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09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509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全富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由司機陳俊杰駕駛之車號HN-18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7日行經國道3號158.6公里南下地磅過磅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舉發「裝載染料經會同司機大甲南磅過磅總重17公噸,核重15公噸,超重2公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受處分人雖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以上開車輛當日沿途行經楊梅及後龍收費站,依法過磅並無任何超重情事置辯,並舉證人陳俊杰、上開車輛於舉發當日使用ETC過站之紀錄資料、舉發當日之載貨紀錄為證。惟查:證人陳俊杰係受處分人所僱用之司機,彼此間已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本難期其所述可採。又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所函覆之上開車輛於舉發當日使用ETC過站之紀錄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開車輛於舉發當日通過楊梅、後龍、大甲收費站之時間,尚無從證明舉發當日上開車輛於行經國道3號158.6公里南下地磅過磅時並未超重,以及過磅前是否無其他載貨行為等情事。況上開車輛於舉發當日之載貨紀錄僅為受處分人所有,亦僅受處分人所得提出,該等資料是否完全或僅提出部分,法院無從得悉,均不足以證明舉發當日上開車輛於行經國道3號158.6公里南下地磅過磅時並無超重情事。再者,原處分機關所提出本件舉發所使用之大甲收費站地磅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檢定有效期限至96年3月31日止,該地磅之誤差值係在法定公差內,並經本件舉發員警李俊奇到庭結證屬實。是本件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捨證人陳俊杰之證言不採,無非僅以其個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為唯一論據,並未就證人之證言有何處為不可採之理由詳加調查認定,顯與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68號判例意旨有違。再者,依系爭車輛當日使用ETC之紀錄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當日下午21時44分30秒通過楊梅收費站,22時22分57秒通過後龍收費站,23時11分1秒通過大甲收費站,由後龍收費站以平均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到達大甲收費站須費時40分鐘,依行車速度及行車距離研判,其間並無上下交流道另行載貨之可能,與證人之證述相符。而原處分機關所憑舉發單及函查回復之內容並無磅單及其他書面資料佐證,是員警執勤時誤認磅單內容或地磅發生故障,非無可能,原裁定捨抗告人前開有利之證據不察而採信員警可能過失之說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上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舉發單所載時地,行經國道3號158.6公里南下地磅時,有「裝載染料經會同司機大甲南磅過磅總重17公噸,核重15公噸,超重2公噸」之違規等情,有證人即舉發員警李俊奇於原審具結證述取締過程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考。並有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南向地磅車輛超載資料及處理登記表一紙,其上有地磅執勤人員填載系爭車輛「核定總量15 (公噸)、過磅總重17(公噸)、超載比率13%」紀錄附本院卷可稽,是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過磅,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本件係員警執勤誤認磅單內容或地磅發生故障等詞置辯,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證人即貨車司機陳俊杰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在大甲收費站過磅時被認定有超重而被攔下,這時我跟看磅的人說我行經楊梅、後龍都沒有超重,為何在大甲就會超重,結果那位人員又叫我再繞一圈重新過磅,這樣經過3次,顯示結果都是有超重。至於超重多少,我沒有記起來,我的車子連同貨物總重16噸半,在此之內是合格的。那時我有跟警察說可以去外面磅,但警察說不行,一定要在那邊磅等語。核與執勤警員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本件我已無印象,異議人所有的車輛依處罰條例是15噸重,但是依行政命令可以放寬多一成,所以可以放寬到車輛包含人員、所有物品總重16噸半以內,所以異議人的車輛在中途有無因加油、加水導致過重的情形,我不知道,若第一次發現車子過重,我們會要求車子在靜止的狀態下重新過磅,以求得正確的數據,電腦列印出來的單據會請駕駛人簽名,若超重的話,連一成放寬的條件都不可以算進去,要依處罰條例的15噸重量處罰等語相符。是依上開證人所證,異議人車輛過磅超重時,執勤員警亦已再三重新過磅,並無抗告人所誤認磅單內容情事。至證人陳俊杰要求至他處過磅,員警於客觀狀況下自難配合,亦無不當之處。且原處分機關所提出本件舉發所使用之大甲收費站地磅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其最大秤量為6萬公斤,檢定日期為95年3月30日,有效期限至96年3月31日止,該地磅之誤差值係在法定公差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附卷足稽,其精確度應可認定。抗告人爭執地磅故障云云亦無可採,是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執勤時有何錯誤偏差或地磅有何不可信賴之處,抗告意旨所辯,純屬其片面臆測之詞,洵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稱上開車輛行經楊梅、後龍收費站過磅時並未超重,依行車速度及行車距離研判,到達大甲收費站前亦無上下交流道另行載貨之可能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96年2月7日21時44分30秒通過楊梅收費站,22時22分57秒通過後龍收費站(費時38分27秒),23時11分1秒通過大甲收費站(費時48分4秒)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1日總發字第09600232號函檢附之上開車輛使用ETC行經收費站時間表(參見原審卷第75頁)附卷可稽。國道1號楊梅收費站至新竹系統交流道為28公里,自該交流道至國道3號後龍收費站距離21.7公里,全程共計49.7公里。後龍收費站至大甲收費站距離36.2公里,亦有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收費站、服務區)里程一覽表附本院卷可稽。依上開車輛行經時間及里程資料換算當日本案車輛之行車時速可知,該車自楊梅收費站至後龍收費站時速約77.56公里,自後龍收費站至大甲收費站時速約45.2公里。此與抗告意旨所稱,上開車輛由後龍收費站以平均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到達大甲收費站須費時40分鐘,依行車速度及行車距離研判,其間並無上下交流道另行載貨之可能,已不相符。況國道1 號高速公路全線速限為時速100公里,國道3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以南為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亦有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附本院卷可稽。再國道1號高速公路單向行車車道數亦較國道3號高速公路少,故於一般正常行車狀況下,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行車情形通常較國道1號高速公路更為順暢,此為一般大眾所週知之事。查上開車輛自楊梅收費站至後龍收費站,其間有28公里約逾半之里程係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行車時速尚且能維持每小時約77.5公里,而後龍收費站至大甲收費站,均屬國道3號高速公路段,行車時速卻較國道1號高速公路為慢,衡情顯非合理,況當時係22時許至23時之深夜,並非交通尖峰時間,異議人又未陳稱有何重大交通事故,致不能以正常速度行駛,當無可能以此速度行進。再國道高速公路並非封閉之公路系統,自後龍收費站至大甲收費站途中尚有大山、後龍、通霄、苑裡等4個交流道,並有1處國道休息站即西湖服務區,沿途有數交流道可供聯結各縣市○○○道路,證人陳俊杰自有可能於通過後龍收費站之後,於途中上下交流道另行載貨或於休息站區加油加水,以致車輛重量增加。是證人陳俊杰所證渠所駕駛之車輛途中並未上下交流道另行載貨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