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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6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呂丹玉王詠寰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665號

抗告人
甲○○ (即欣旺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9日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4月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第裁52-E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欣旺企業社(代表人甲○○)所有之車號1905-KU自小貨車,由欣旺企業社員工徐勤華於民國96年1月18日8時54分許駕駛,行經速限時速70公里之台15線西濱北上鳳鼻路段時,經該路段所設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達時速135公里,嗣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後,原處機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規定,分別裁罰受處分人新台幣8000元之罰鍰、施以道路講習及吊扣該汽車牌照、行照三個月。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車時速根本不可能達到測速器所指時速135公里之高速,可能係測速器有誤差所致云云,然測得本件違規超速行駛之雷達測速器材,係先經測試合格後出廠,出廠後通過荷蘭測量局檢驗合格、復於93年8月5日、93年10月26日、95年12月25日,經三次檢測維修等情,有該雷達測速器之出廠檢驗證明、出廠測試報告、荷蘭測量局檢驗合格證書、該儀器檢測保養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因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於法並無未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上開小貨車之極速根本無法達時速135公里,可能係測速器當時有偏差或當機所致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經員警以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得伊車以135公里時速行駛,惟辯稱該設備並不精確,伊並無超速云云,然本件新竹縣警察局所採用之雷達測速器材,係於民國90年始製造並通過荷蘭測量局檢驗合格,且有定期委請廠商進行儀器維護、保養及校準等情,有相關出廠檢驗證明、出廠測試報告、荷蘭測量局檢驗合格證書及檢測保養紀錄等件可參,足徵本件所用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採證之速度值除具公信力外,並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抗告人空言指稱測速儀器不正確云云,自無可採。是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輛於前開時、地超速行車之事實,既據執勤警員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認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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