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676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情形,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4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0日16時40分,駕 駛車牌號碼1065-KN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 ○○○路之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警員發現,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填掣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於96年5月14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處分,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於前述時地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警員張志忠於原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從事取締交通違規案件迄今多久?)中間斷斷續續總共4年」「(是否為你取締?)是,當時還有同事吳政鷺參 與取締,當天我們在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執勤勤務」「當天我和吳政鷺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執勤勤務,只要針對闖紅燈車輛舉發,我駕駛巡邏車,吳政鷺坐在副駕駛座,我們要前往下四北路、下四南路口取締違規車輛,途經下四北路平交道,巡邏車到達時,平交道警示燈及聲響均已啟動,我將巡邏車停滯,等候火車通過,當時對向車道亦有1輛 自用小客車已停止在等候火車通行,當柵欄要放下之際,有輛自用小貨車超越對向停滯的自用小客車,強行闖越平交道,我們見狀就將巡邏車掉頭,將該部自小貨車攔停舉發」「(巡邏車多久後才攔停該部違規自用小客車?)掉頭再尾隨距離平交道約300公尺即距離平交道300公尺,當時我們並無鳴警笛,因為當時所有車輛都靜止,只有該車輛在行駛」「當時馬路上沒有自用小貨車,我們發現違規車輛後,馬上掉頭去攔查,所以確定違規車輛是車牌號碼1065-KN自用小貨車,因當時事發突然並無拍照蒐證」「 (你攔停後製單舉發過程,吳政鷺警員在做什麼?)就站在我旁邊,我剛剛陳述攔停後處理過程吳政鷺都有在場聽聞」「異議人確實強行闖越平交道,下四北路是雙向道,當時平交道警鈴響,警示燈已閃示,柵欄需等一會兒才放下來,在等候柵欄放下時,異議人超越已停滯的同向自小客車,闖越平交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證人吳政鷺警員亦證稱:「(從事取締交通違規案件迄今多久?)10年」「(有無參與取締?)有,我同事張志忠舉發」「當時我和張志忠執行交通大執法勤務,取締交通違規,張志忠駕駛巡邏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經過五結鄉○○○路平交道時,警鈴在響、閃光號誌有顯示,我們就將車輛停下,柵欄放下前看到對向車道的異議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前方停滯的自用小客車,闖越平交道」「(下四北路平交道是幾線道?)雙向道」「我們看到異議人闖越平交道後開巡邏車警示燈掉頭,於中興國小攔停異議人,距離平交道約300至400公尺。攔停後,我們下車,張志忠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有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當時異議人同事坐在副駕駛座,異議人及異議人同事均有下車,張志忠有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異議人都沒有說話,都是由他同事在跟張志忠講,講說我們是做苦工,當時我站在張志忠旁邊約1公尺警戒,所以異議人同 事與張志忠的對話有部分我沒有聽清楚,但我有聽到異議人同事叫異議人拒簽。製單是張志忠」等語(見原審卷第20 至21頁),並有員警張志忠、吳政鷺當庭繪製現場圖2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6、27頁)。綜觀證人張志忠、吳政鷺所述受處分人駕車強行闖越宜蘭縣五結鄉○○○路○路平交道之情節一致,復參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自承警員係駕車迴轉將其攔停(見原審卷第3頁),顯見 證人張志忠、吳政鷺當時應明確發現受處分人駕車於該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行為。倘受處分人未有強行闖越該鐵路平交道違規之事實,證人張志忠、吳政鷺何以刻意迴轉取締受處分人,復徵諸證人張志忠、吳政鷺均有取締交通違規案件之經驗,且均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車輛違規情狀,為其業務內之事項,觀察應屬專注,且與受處分人互不認識,亦無硬賴受處分人闖紅燈之必要,是其等所證衡情屬平允可信。又本件為臨時違規案件,尚難苛責證人張志忠、吳政鷺警員未能即時拍照採證;再則,當時受處分人車上副駕駛座確有證人王顯偉,且證人王顯偉亦是認當時有叫受處分人不要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見原審卷第41、43頁),是張志忠、吳政鷺警員目睹違規並一路跟隨之車輛確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於同一性上亦無錯誤。此外,復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至於證人王顯偉雖證述:「(96年3月20日下午2時,即異議人甲○○被開罰單當天下午2時,你在做何事?)我和 甲○○到宜蘭工地,由甲○○駕駛自用小貨車,我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是甲○○開車載我去,我們到皇品企業社正門口,我與甲○○也下車了,皇品企業社的師傅看到我們車子停在他們公司門口,師傅就出來,後來就有1輛 警車過來說我們闖越平交道」「(你說的皇品企業社,有無其他名稱?)倉庫那邊打電光企業社,公司那邊的招牌打皇品,我們要去的地點是倉庫,所以該處的名稱是電光企業社」「(你們要到電光企業社前,有無經過下四北路平交道?)有」「我們過了平交道,到了禁止臨時停車黃色線時警鈴才響,我沒有看到警示燈,因為我已經過了」「(過平交道時,有無看到對向有警車?)有,警車在中興國小門口,距離我們約500公尺」「(過平交道時,與 你同向前方有無車子?)沒有車子,所以我們就過了」「(警員取締完後,你們到電光企業社做何事?)我們並沒有進去電光企業社,我們只到門口,因為當時警察製單時,我有打電話給源舍企業社老闆,老闆就叫我們回去」「(有無進去企業社裡面訂貨?)沒有,我們只是問貨而已,我們只到門口……」「(你與電光企業社的人對話時,異議人在何處?)警察在問甲○○資料,甲○○在跟警察講,當時甲○○站在我旁邊,應該算是我在詢問訂貨的事,甲○○沒有跟電光企業社的人講到要訂貨的事……後來我跟甲○○說老闆叫我們回去」(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然受處分人供稱:「(96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你在做何事?)到客戶那邊做衛浴設備維修,客戶為何人我忘記了,我是與同事王顯偉一起去,我們開車牌號碼1065-KN自 用小貨車去,車子是我開的,王顯偉坐在副駕駛座,我們於3時多出發」「我記得當時是3點多出來,事隔太久忘記了,客戶地點我也不記得了」「(何時維修完畢?)不記得了」「(維修完畢客戶的衛浴設備後去那裡?)要去電光企業社購貨,電光企業社位於五結鄉○○○路,中興國小附近」「(你們有駕車到電光企業社購貨?)有,我與王顯偉都有進去訂貨,當時我們將車子停在電光企業社外面」「(96年3月20日何時為警攔停?)約4時30分,到電光企業社購貨前」「(於何處為警攔停?)在電光企業社隔壁約2、3間,還沒到電光企業社」「(到電光企業社訂購何物?)浴室排水用的地排,是我與王顯偉一起進去,由王顯偉訂貨,我不清楚訂購數量」(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二人就為警攔停地點、在電光企業社訂貨情節所述不一,顯屬可議;況證人王顯偉與受處分人間係屬同事,其證詞顯有迴護受處分人之虞,故尚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詞,遽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原審法院因而認受處分人前揭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0元,併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