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尚達車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832號抗 告 人 尚達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騰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八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之抗告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則規定: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乃抗告權人於抗告編中既定有明文,即無得任意擴張或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九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三八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尚達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達公司),固為本件交通事件之受處分人,然提起異議者,則為曾智偉,是原審以異議人非受處分人不得提起異議,依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對異議人為異議駁回之裁定,則尚達公司既非當事人,復非受裁定之非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自無抗告權,乃本件提起抗告,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卅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