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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96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尤豐彥黃金富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961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思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統一編號:0000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0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舉發之違規車輛駕駛人朱峻良固於民國96年4月4日15時5分許,有駕駛車號3P-0766號自小客貨車在員林路1段左轉埔頂路闖紅燈之行為,然當日舉發員警孔令文係站在大溪鎮○○路○段與埔頂路交岔路口旁之「人客汽車旅館」前之埔頂路上,其見朱峻良駕駛車號3P-0766號自小客貨車在交岔路口紅燈左轉時,除站出路口吹哨要求該駕駛人停車外,並未有其他制止之攔停行為,參酌證人孔令文「站出路口吹哨」之制止行為,歷時甚短,則朱峻良未察有警攔停情形,亦有可能。因而以受處分人不知有該項違規行為存在,此部分「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尚屬無從證明,而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思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並無員警所稱之攔下而不停止急駛離現場的事實等云。

三、經查:按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以裁定主文形式觀之,須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之。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業經原審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則形式上觀之,原審裁定係對受處分人有利,則受處分人對此即無抗告利益,竟提起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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