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963、968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963、968號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采真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法定代理人
- 徐光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14、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963、968號因原裁定將二個事實合併處理,本件亦宜合併裁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632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3分及12時36分許,行經台南市小東路與東豐路口及台南市東豐路451巷口時,分別有2次於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隊員警逕行舉發其有二次闖紅燈之行為,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紙外,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高錦煌於原法院調查時證述上開事實,而認定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行為,復以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規定記違規點數,遂撤銷原處分,裁處抗告人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伍仟肆佰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及伍仟肆佰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三、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外,不得禁止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詢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379條第10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6條分別訂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抗告人得依法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且該證據對於有無違反交通法規之事實,如屬至關重大者,法院應予調查,以明真相,否則即屬違法。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調查期間,已表明系爭車輛於95年11月28日當日,均停放抗告人位於台北市○○區○○街 000巷0弄0號承租之辦事處門前,並表明有鄰居謝忠和及客戶讚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老闆娘足以證明。而抗告人所主張之此一事實攸關抗告人是否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且亦非無從調查之證據,然原裁定就此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並未加以調查,復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自屬於法有違。㈡證人即舉發之警員高錦煌雖證述系爭車輛有連續二次闖紅燈之行為,且連續闖紅燈之二路口相距約4、50 公尺,其並尾隨系爭車輛達4、50公尺(見原裁定第2頁),惟由原處分所載連續二次闖紅燈之時間相隔3分鐘,由此推知,以3分鐘行走50公尺計算,每小時應可行走1000公尺即1公里(60350=1000),換言之,系爭車輛當時之時速僅約為每小時1、2公里左右,較諸一般人行走之速度緩慢,以此速度連續闖二紅燈,著實令人費解,而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有違,更何況證人高錦煌既係騎車尾隨,則以其所證述如此緩慢之車速,實有充裕之時間可以將系爭車輛攔下,而予以當場告發,詎其竟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亦與常情有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公司之員工呂志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路0段000 巷00號)亦得以證明系爭車輛當日並無離開抗告人公司承租之辦事處前,案經發回,亦應併注意調查之。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