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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97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吳昭瑩李正紀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975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天梯機械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交聲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天梯機械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TW8-287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6月11日15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6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處分人所有之TW8-287 號輕型機車,確於96年6月11日15時55分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復興46號前人行紅磚道上之事實,已據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並有違規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憑。受處分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停放地點鋪設紅磚,與供車輛行駛之柏油道路有明顯區隔,確為人行道無誤,依法不得臨時停車,實無待另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況該人行道已規劃機器腳踏車之停放空間,此觀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即明,則除該規劃停放之位置及範圍外,自不得臨時停車,至為明確,尚不因有無行人行走而有所不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規範「鋪設地磚或鋪設異於柏油材料之場所,一概稱之為人行道」,則原審未依據法律條文來審酌抗告人之車輛停放點是否為行人通行路徑及是否有妨礙到行人通行之事實及客觀條件來判斷,僅以主觀之「鋪紅磚道即為人行道」來認定,自有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為何駁回理由認可採證照片上之欄杆旁,左邊地上劃有白線處為合法停車,右側欄杆抗告人機車停放點為不合法之兩套標準,實讓用路人迷惑致無法適從。原審既認定該處為不得臨時停車之場所,則交通單位公然違法漆成停車格之場所,也應一視同仁認定為不得臨時停車,否則同為既成事實之行人通行死角之欄杆左右側停放機車,亦可被公平認定為合法停放,則原審自有厚此薄彼,有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依上揭事實,抗告人之行為顯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爰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四、按人行道除不得臨時停車外,更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稱「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定。

五、經查:抗告人所有之TW8-287號機車,確於96年6月11日下午15時55分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復興46號前人行紅磚道上之事實,已據抗告人之代表人甲○○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並有違規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 頁)。又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所有之機車停放處所,其上鋪設有紅磚,旁邊緊鄰騎樓,且參照抗告人所提出之違規地點照片2張所示(原審卷第6頁),該鋪設紅磚之路面與供車輛行駛之柏油道路有明顯區隔,可明顯辨識,顯係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無誤,是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自為「人行道」無疑。又該處所既為「人行道」,依法即不得臨時停車,更不得停車,實無待另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況該人行道已規劃有機器腳踏車之停放空間,此觀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即明,則除該規劃停放之位置及範圍外,自不得於該處所停車,至為明確,尚不因有無行人行走而有所不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審既已說明該鋪設紅磚之處所與供車輛行駛之柏油道路有明顯之區隔,而依此認定抗告人所有之機車停放之處所係為人行道,顯見原審並非僅以「鋪設紅磚道即認定為人行道」而為判斷,抗告人就此指摘顯有誤會。又交通、警察機關本得視當地交通使用情形設置機器腳踏車停放標線於非車道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 條參照),是抗告人辯稱人行道上不得設置機車停車格云云,要屬無據,殊不足採。再者,抗告人既明知其機車停放於緊鄰騎樓之紅磚道上,而與供車輛行駛之柏油路面明顯區隔,則對於該機車違規停放於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上應有認識,自有故意過失,抗告人辯稱無故意過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犯行堪認。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600 元,並無違誤,原審並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於法無違,本件抗告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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