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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98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鄭文肅張明松蔡光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986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號5樓

           號5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08月30 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號7181-DG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當場攔停,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員警當場舉發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0.55以上)」之違規行為,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01月23日針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所觸犯之公共危險罪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8千元後,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應對其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因異議人已完納前開刑事罰金,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8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1千5百元(原處分原載「罰鍰4萬9千5百元」,原處分機關於96年09月28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9640438400號函更正原處分為3萬1千500元)之罰緩,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略以:行政罰法第26條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原則是否為憲法原則、或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或僅係法律規定之原則,容有不同見解,如其他特別行政法律欲以立法為一行為二罰之規定或排除刑事程序優先原則之適用,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憲法、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下始得為之,則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排除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原則,仍有論爭之餘地。而本件刑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抗告人陳明為學生,欠缺社會經驗,不知如何婉拒招待,並提供家境欠佳等相關資料,抗告人即異議人行為雖不足取,但其情可憫,經承審法官從輕量刑,如今卻需補繳差額,異議人實難接受,且未經審理、判決之行政罰鍰竟比罰金高出許多,對異議人而言,不符合比例原則,行政已優先於刑事罪刑法定主義之上,與行政罰法旨意相左,有背法理及憲法原則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異議人就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檢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 68毫克等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北市警交字第AEU051 079號)1紙可稽。再異議人因同一事實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查,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交簡字第25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8千元確定,並已由異議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完畢等情,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故異議人飲酒後駕駛車輛之前開行為堪以認定。

㈡本件重點在於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是否有抵觸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應優先適用?是否有違憲疑義?茲論述如下:

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

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為例,其立法目的即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以及將產生受刑事處罰者低於同為酒後駕車違規卻未達受刑事處罰標準(即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55毫克者)之不合理情形。又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 號固已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然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已明文揭示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該規定尚難認有違憲法意旨,且為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原審因予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並非法律強制規定,仍有裁量是否裁處之餘地,並舉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98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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