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判決人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8993號偵查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92年2月18日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5月23日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告訴人胡春菊發生車禍時間,聲明異議人並不在現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承辦法官,俱未詳予查明,嚴重偏頗,扭曲事實,罔顧欠缺證據證明聲明異議人犯罪各情,仍判處聲明異議人罪刑。可見承辦司法人員所為審判,有違背法令,及嚴重偏頗違失情形,爰提出聲明異議,請將承辦司法人員送監察院,依監察法第6條、第8條規定,提起彈劾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前於9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業經本院96年3月14日9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係聲請再審,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係以承辦司法人員所為審判,有違背法令,及嚴重偏頗違失為由,請將承辦司法人員送監察院,依監察法第6條、第8條規定,提起彈劾,而無一言提及請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足認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並非聲請再審,本院爰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就聲明異議之事由及處理程序,均有明文規定,例如同法第167條之1至第167條之6,有關詰問證人之聲明異議及處理;第484條至第486條,有關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聲明異議及處理等。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承辦司法人員所為審判,有違背法令,及嚴重偏頗違失情形,將承辦司法人員送監察院,依監察法第6條、第8條規定,提起彈劾一事,遍查刑事訴訟法所定聲明異議程序,並無相關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