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蔡秀雄、鄭水銓、周煙平
- 當事人王令麟、童家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27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周威良律師 顧立雄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童家慶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吳啟孝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以: 一、本件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 於民國96年8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同日訊問上開被告後,認被告王令麟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9款、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第125條之3、 修正施行前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165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 被告童家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修正施行前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 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均尚有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虞, 又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將被告二人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同日對上開被告執行羈押,並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第一次羈押期間3個月屆滿前對繼續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 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原審法院已於第一次羈押被告3個月期限於96年11月12日屆滿前之96年11月1日對在押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就(一)原審法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后: (一)原審法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經原審法院就起訴之各項犯罪事實陸續進行準備程序後,認:①被告王令麟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 修正施行前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165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第127條之1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修正施行前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 修正施行前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165條、第339條第1項、 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②被告童家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 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之1第1項、 修正施行前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且依檢察官起訴書 、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以觀,本件自有事實足認為上開被告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王令麟、童家慶迄今均仍否認犯罪,所為供述避重就輕,使案情陷於晦暗,且就原審法院已行準備程序部分(被告王令麟共同掏空力華票券公司、中華商銀、亞太固網部分;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共同控空友聯產險公司等部分),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迄未提出調查證據方法,是本案共犯、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仍可能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復有共犯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仍滯留國外,業經各媒體廣泛報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依起訴書記載,本件被告王令麟、童家慶所涉犯罪事實,均係在共犯王又曾主導下,被告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結果,而具有共犯之關係,加以被告二人涉案情節深且廣,本件是否尚有其他共犯,亦屬未明,參以被告王令麟於本案涉有湮滅證據之嫌,是於被告二人所涉犯罪事實完成質證之前,有事實足認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尚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再被告王令麟、童家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為最輕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則原審法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查法院對上開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原審法院已認定上開被告涉嫌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王令麟身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寬頻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東森集團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被告童家慶則係負責東森集團關係企業財務資金調度,均未遵守法令執行渠等應盡之職責,復依卷存證據資料,亦難認其未涉犯罪,且綜觀被告王令麟、童家慶之犯罪行為,對於國家及社會大眾造成之損害至深且鉅,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有助於保全本案證據並期發現實體之真實及綜合上情以觀,原審法院認為若不將被告二人繼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王令麟雖陳稱其身為東森集團關係企業總裁,於其收押後,東森集團關係企業至今已資遣員工計152人, 已對其公司員工造成不利益,並提出人員資遣資料影本為據,惟徵諸被告所提資料,員工遭資遣原因有「該員工作不適任,且無適當工作可予派任」、「無法勝任目前工作,且無適當工作可予派任」、「因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因公司業務緊縮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或派任)」,「公司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公司因歇業」等,則公司員工被資遣是否與其被收押攸關,尚難從其所提資料獲得證實,亦難認被告王令麟無羈押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96年11月13日起對上開被告均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經核並無違誤。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令麟抗告意旨部分: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王令麟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I條第2項等重罪,及其餘罪嫌部分,觀乎起訴書證據清單、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等之形式上記載,皆非屬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王令麟於原審業已呈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書狀,載敘甚詳。於茲扼要敘述如下: (一)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等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不僅被告王令麟並未出席等情,且經檢察官及相關證人、被告等陳述明確,足見被告王令麟並未擔任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董事,且對於所謂「由其他金融機構詐貸借得上開金額」各節,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二)起訴書附表十三所載每筆借貨,均已載明「到貨日」、「還貨日」,足證東森國際公司對於每筆出貨,皆獲致「還貨」,並無任何損害。起訴書載稱被告王令麟挪用東森國際公司玉米6429萬3172公斤,共計3億餘元等情, 要屬無據。 (三)起訴書雖載稱嘉食化公司需資金贖單時,即假由東森國際公司向宏森公司、鼎森公司、嘉食化公司或合興公司購買如附表十四所示金額之大宗穀物,藉此指稱被告王令麟以假交易, 挪用東森國際公司資金達8億9303萬1520元等情,惟起訴書未將獲利金額列入,顯有違誤。 (四)起訴書既已載稱東森媒體公司於經 第4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不繼續公開發行等情,則東森媒體公司非屬公開發行股票,是否猶然得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2項),顯非無疑。至起訴書另指「凱雷集團將以每股32.5元收購」之訊息, 業經95年4月25日工商時報刊載,已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起訴書指稱被告王令麟不法向小股東蒐購東森媒體股票等情,容有誤會。 (五)按刑事被告固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舉證責任,但有提出證據及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實施防禦之權利,被告王令麟既認並無犯罪,如否認犯罪,自與法令無違,原裁定指稱被告王令麟迄今均仍否認犯罪,為供述避重就輕,使案情陷於晦暗等情,顯非屬實。原裁定竟以被告王令麟否認犯罪,為羈押之理由,顯非允當。再被告王令麟之辯護人,業已聲請傳喚數名證人,自無原裁定所謂被告王令麟及辯護人迄未提出調查證據方法情事,原裁定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六)本件起訴書所指關於東森國際公司部分犯罪事實,自形式觀之,非有所謂「均係在王又曾主導下」之情事,則原裁定所稱:「而依起訴書記載,本件被告王令麟...所涉犯罪事實,均係在王又曾主導下」等情,自非屬實。再於刑事審判程序中,依「當事人進行主義」、「無罪推定」等原則,所謂「共犯不明」之疑義,自不得加諸被告負擔,原裁定指稱「加以被告二人涉案情節深且廣,本件是否尚有其他共犯,亦屬未明」,並以之為本件羈押之理由,顯有未合。 (七)起訴書關於被告王令麟於本案涉有湮滅證據之嫌等記載,僅泛稱「不法犯行之事證資料」,則各該所指證據,究係關係何等刑事被告之何等刑事案件,俱未見起訴書明確指出。從而,就外觀而言,被告王令麟是否涉犯湮滅證據罪嫌,非無疑義。原裁定竟稱「參以被告王令麟於本案涉有湮滅證據之嫌,是於被告二人所涉犯罪事實完成質證之,有事實足認被告王令麟,‥尚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等情,尤有可議。 (八)再東森集團之關係企業員工遭資淺,其中關於「無適當工作可予派任」、「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部分,無非緣自被告王令麟驟遭羈押,導致公司營運不克維續。至「公司因業務性質變更」、「公司歇業」等等,愈見本件羈押被告王令麟後,東森集團資金調度不繼,營運失靈,致今「業務性質變更」、「公司歇業」。原裁定所稱「公司員工被資遣是否與其(即被告王令麟)被收押攸關,尚難從其所提資料獲得證實,亦難認被告王令麟無羈押必要性」等情,並遽爾認定本件猶有羈押之必要,非無商榷餘地。 (九)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皆非允妥適法,實屬無足維持。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用符法制,並維被告王令麟之正當權益等語。 二、被告童家慶抗告意旨部分: (一)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童家慶所涉之三部分犯行,其中友聯產險公司部分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中華商銀公司部分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僅有向小股東蒐購東森媒體股票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童家慶自己之股票亦係以每股20元之價格出售予東得意購公司,如該部分涉有不法,被告童家慶係被害人而非加害人, 原裁定認被告童家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等情,應有誤會。 (二)本案雖有共犯及證人於法院審理時,可能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惟按:交互詰問制度係為發現實體之真實,與被告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屬二事,如認共犯及證人尚未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即當然有勾串之虞,豈非所有案件均應待交互詰問完畢後,始得釋放在押被告,其不合理甚明。況同案被告尚有十數人未遭羈押,其等亦尚未提出調查證據方法,或於審理程序時交互詰問共犯及證人,與被告童家慶並無二致,何以獨被告童家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餘未在押被告則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未具體說明有何事實足認被告童家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按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許可後,如發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時,檢察官即應儘速訊明共犯,俾解除被告勾串共犯之虞之情狀,倘無其他應予羈押之理由,即應及早恢復其遭剝奪之人身自由,期不致使被告受過度之損害,俾符合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方與正當法律程序相符」。則共犯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滯留國外,非被告童家慶所指使,緝補渠等到案係檢調機關之職責,亦非被告童家慶之責任,如以渠等滯留國外不到案為由,對被告童家慶無限期羈押禁見,顯不符比例原則。又被告童家慶涉案情節如何或本案是否有其他共犯,均係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所應查明,因檢察官偵查之不完備,而以「是否尚有其他共犯,亦屬未明」為由,作為強制剝奪被告童家慶之人身自由,亦不符狹義比例原則。況本案是否有其他共犯,既仍不明,自無事實上足認被告童家慶有勾串共犯之虞,原裁定以尚有不確定之可能潛在共犯存在為由,對被告童家慶予以羈押禁見,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參、惟查: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令麟部分: (一)被告王令麟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罪嫌, 業據原裁定詳列如上,且檢察官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自該等證據之形式觀之,本件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王令麟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王令麟固否認犯罪,惟被告王令麟曾指示特別助理胡曉菁、秘書賴冠如等人湮滅證據,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華電視公司新聞網頁影本、奇摩新聞網頁影本等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王令麟已有湮滅罪證之事實,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之事由,自有羈押之必要。再被告王令麟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 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王令麟既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 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王令麟,顯屬適法且妥適。抗告意旨(七)部分所指,顯無理由。 (二)至被告王令麟抗告意旨(一)至(六)部分所指,均屬就犯罪有無實體事項加以辯駁,尚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存在無涉。至抗告意旨(八)部分所指關於東森集團資遣員工一事,與被告王令麟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關連,被告王令麟抗告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三、被告童家慶部分: (一)被告童家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罪, 業據原裁定詳列如上。而被告童家慶與同案被告林登裕、陳秋綿、邵正隆等人,為求以低價向不知情之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後,進而以較高價格轉售予凱雷集團,而使被告王令麟可獲得不法之所有,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辦理收購小股東股權事宜,並由被告童家慶依被告王令麟指示負責資金調度,此業據原審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96年8月13日裁定載明,有上開裁定、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又被告童家慶自承係東森財務部經理,且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令麟等人之陳述;證人田醒民等人之證言;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董事會議事錄、統一發票等文書證據資料,客觀上足認被告童家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童家慶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 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童家慶犯罪嫌疑既屬重大,且所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之羈押之事由。被告童家慶抗告意旨(一)部分 ,指稱所犯掏空友聯產險公司、中華商銀公司均非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與羈押之要件不符, 容有誤會。 (二)再交互詰問與被告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固屬二事,惟查: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被告童家慶犯罪嫌疑重大,已如前述。因被告童家慶陳述之內容與卷內其他共犯、證人陳述之內容不一致,且全案尚有同案被告王又曾等人仍滯留國外未到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確保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被告童家慶顯有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抗告意旨(二)、(三)所指,顯不足採。 (三)縱上所述,被告童家慶所提本件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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