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7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1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抗告人雖主張其嗣於96年4月16日再犯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既係前開持有毒品犯行後之5年內再犯,依法本應交付審判,卻遭誤送觀察勒戒,該觀察勒戒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抗告人既係對法院所為觀察勒戒裁定之適法性有所不服,並非計對該裁定主文之文義有疑義,是抗告人誤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提起救濟,於法顯有未合,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6年9月3日送觀察勒戒迄今,已執行超過2月,檢察官卻未於觀察勒戒期滿後,將其釋放,顯有未當,爰依法提告抗告云云。
三、經查:
㈠按得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或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始得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484條所明定。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觀察勒戒裁定之適法性聲明異議,業據原裁定說明其應循抗告程序救濟,不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之,且非聲明疑義所得審酌之範疇。何況,上揭裁定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9月3日製作,並於當日送執行觀察、勒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該裁定在卷足憑,被告如係對該裁定不服,自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起抗告,卻遲至96年10月30日才向該院以「聲明異議」名義聲明不服,顯已逾抗告期間,亦於法不合。再者,觀諸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對於原觀察勒戒裁定之適法性,已未見爭執,反以觀察勒戒期滿應將伊釋放為由,提起抗告,此抗告理由,固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爭執,然此乃新的聲明異議事由,其既非原聲明異議之內容,亦非原裁定審酌之範圍,抗告人本應重行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要不得以據此指摘原裁定有不當。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