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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1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葉騰瑞王炳梁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19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0月31日96年撤緩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詐欺(原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 月7 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駁回上訴,緩刑5 年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91年3 月18日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6 日以95年度易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經核閱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於92年12月16日確定。而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前即91年3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91年3月18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5 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1 年3月8日,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確定,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本件受刑人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述緩刑宣告確定,而於修正後,仍在緩刑期間,依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規定,合先敘明。

四、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經查: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即91年3月18日更犯偽造文書罪,並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另案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另案之犯罪時間,既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亦即受刑人另案偽造文書罪,應減為有期徒刑5月,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並得易科罰金,是受刑人另案依法減刑後,即非不得易科罰金,雖該案尚未依法減刑,惟該案既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且減刑乃受刑人之受益權,不能隨意剝奪,因此,該減刑結果,乃可預見者,依此減刑結果,即不符合刑法第75條撤銷緩刑之條件,原審不察,誤認符合,尚有未洽,抗告人對此為指摘,為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以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至於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未據聲請人聲請,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1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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