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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2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溫耀源陳健順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222號

抗告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所為之裁定,攸關人身之自由,與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又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原則上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09號、93年臺非字第146號、88年度臺非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6日16時10分許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檢驗總表,及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可稽,為此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查聲請人前於95年12月14日以上開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94號刑事卷宗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該駁回聲請之裁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等之效力,裁定既經確定,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請人未察,就同一案件,重行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裁定有無實體確定力?法條並無規範,實務上雖就某些裁定,如重複裁定應執行刑、重複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此乃因該等裁定性質與判決相同,然基於「例外解釋從嚴」原則,實不宜認所有經實體審認之裁定皆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⑵又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亦認檢察官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於前次觀察勒戒裁定尚未確定前,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法院仍應為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檢察官嗣應依保安處分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⑶況觀察勒戒處分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⑷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16日下午16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以「被告係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以程序不合法駁回,然被告實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亦經原審96年3 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認定甚明,是本署檢察官針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參諸前述立法意旨,法院實不應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該聲請,應實體審認而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第一九八○號、第二五○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民國二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四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參照),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至於關於程序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應無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檢察官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性質為保安處分之一種,目的在矯正行為人施用毒品之惡習,以斷除毒癮之危害,期能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而觀察勒戒係對人身自由為實質拘束之保安處分,屬廣義之刑罰,故宣付保安處分之裁定乃涉及實體上事項之實體裁定,而非僅關於程序事項之程序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至於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如僅從程序上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確定,應無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16日下午16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以「被告係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以程序不合法駁回,然被告實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亦經原審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認定甚明,是原審前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以「被告係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聲請之裁定,似無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檢察官針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是否應實體審認而為裁定,不應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該聲請,饒有研酌之餘地。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邱同印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22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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