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陳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二人共同 杜英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張權律師 林曜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育敏律師 林盛煌律師 黃秋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阮祺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矚訴字第四號、第五號、第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一四九八、二0七0、三四四五、四0九一號及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六0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偵字第三四四五、四0九一、七一六一、九四0一、一0六三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四、二五六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六、一0六三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一至七、九、十、十二、十六至十九、二一至二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機台均沒收。癸○○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一所示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二所示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三所示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申○○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七所示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八所示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十所示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十一所示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無罪。 事 實 一、下列員警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均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㈠癸○○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一組警員。 ㈡己○○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警備隊員警、自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止任土城分局警備隊巡佐、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因案停職)止任新莊分局警備隊巡佐;惟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因病而請休假、病假及延長病假。 ㈢甲○○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任職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所)警員。 ㈣申○○自九十二年初起至九十四年初任職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下稱中平所)警員。 ㈤丙○○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任職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下稱林口分駐所)警員。 ㈥戊○○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任職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㈦丑○○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下稱國光所)警員。 ㈧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間止職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江翠所)警員。 ㈨乙○○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任職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員。 ㈩庚○○自九十四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任職新莊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調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二、子○○(原審另審結)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九0號「天香茶行」之負責人,並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民防隊「督導長」。 三、黃春成、辛○○、李煌裕、壬○○、蔡昭銘、吳金陵、凃金成、寅○○、未○○均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提供電玩機具,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寅○○係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十五號「文盛企業社」(下稱文聖店)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在文聖店擺設「超九」、「麻將」、「7PK」、「水果盤」、「彈珠」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莊淑惠(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四0九一、七一六一、九四0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開分工作,利用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恃以維生。 ㈡未○○係臺北縣新莊市○○街九號鑫輝便利商店、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號鑫客便利商店、臺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五號富客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分別在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及富客便利商店,擺放「麻將」、「水果盤」、「彈珠台」及「小瑪琍」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顏崇諺(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某日止,在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擔任店長兼店員)、林雅琪(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在鑫輝便利商店擔任早班店員)、陳亞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在鑫輝便利商店擔任店員)、黃文彬(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十二月止在鑫客便利商店擔任店員,顏崇諺、林雅琪、陳亞珊、黃文彬等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蔡建成(改名為巳○○,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在鑫輝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店員,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兌換代幣、現金及遇有主管機關查察時切換畫面等工作,利用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恃以維生。 ㈢黃春成、辛○○、李煌裕(均另由原審判決)合資在臺北縣新莊市、土城市、林口鄉及樹林市等地,共同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聯絡,合資開設九九九、中信、建安、海王子、延吉、學成、林口等電玩店,在各該店擺設「彈珠」、「超九」、「皇冠小丑」、「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黃正雄(即黃春成之弟)、林清波(學成店店長)、張衛倉、劉旻哲等擔任幹部,負責營運管理與機台維修,劉芳慧(即黃春成之妻)任出納,吳淑儀(即辛○○之妻)任會計,胡雪玉任助理會計,黃明倫、胡育華等人為開分員,在下列均屬公眾得出入之店址,以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恃以維生(林清波、張衛倉、劉旻哲、劉芳慧、胡雪玉、黃明倫、胡育華等七人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四0九一、七一六一、九四0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⒈九九九電玩店(下稱九九九店):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被查獲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八三巷二、六號。 ⒉中信電玩店(申請登記商號:大鵬商行,下稱中信店):自九十四年八月至同年九月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0號。 ⒊建安店(寄檯於豐盛便利商店):自九十四年三月至同年九月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號。 ⒋海王子電玩店(下稱板橋店):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十月間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0八巷三之一號,於九十四年八月遷至同巷三十五之一號。 ⒌延吉電玩店(申請登記商號:延吉企業社,下稱延吉店):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底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三六九號。 ⒍學成電玩店(下稱學成店):自九十三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五三號。 ⒎林口電玩店(申請登記商號:衛倉商行,下稱林口店):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北縣林口鄉○○路四十之一號。 ㈣壬○○(原審另判決)係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七之三號「協和釣蝦場」(下稱莒光店)之實際負責人,自九十四年九月起至十二月止,在該釣蝦場與黃春成合資,二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聯絡,合資開設電玩店,於該店擺放「水果盤」、「麻將」、「小瑪莉」、「恐龍水果盤」及「彈珠」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利用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恃以維生。 ㈤吳金陵(原審另判決)係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四九巷十三弄十五號佳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其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在佳豐商行內,擺設「7PK 」、「水果盤」、「動物奇觀」等電子遊戲機十七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利用電子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恃以維生。 ㈥蔡昭銘(原審另判決)係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六五號「建群商行」(下稱建群店)之實際負責人。蔡昭銘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在建群店地下室擺設「超九」、「麻將」、「水果盤」、「滿天星」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利用前開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恃以維生,並由其具犯意聯絡之配偶蔡張雪協助記帳管理、女兒蔡依玲、蔡佩芳擔任洗分及兌換現金工作(蔡張雪、蔡依玲、蔡佩芳等三人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四0九一、七一六一、九四0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㈦凃金成(原審另判決)係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0號捷康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在捷康商行,擺設「7PK 」、「超九」、「彈珠」、「麻將」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開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恃以維生;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停業(關於交付賄款部分詳後述),於同年八月初,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轉讓予黃春成營業(改名「中信店」)。 四、寅○○及未○○因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為避免遭警方查緝而分別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寅○○並與為其轉交賄款之李煌裕具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癸○○、己○○、甲○○、申○○、丙○○、戊○○、丑○○、午○○、乙○○及庚○○等員警均明知黃春成等業者經營前述賭博性電玩店,依法應予以取締,卻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未依法予以取締,而為下列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新莊分局一組員警癸○○知悉黃春成、辛○○、李煌裕、凃金成、吳金陵、蔡昭銘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欲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營收,乃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以不予取締或少予取締為對價而允諾,作為癸○○不取締其等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之代價,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連續按月收受黃春成等人所交付之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收賄三百零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六十三萬元),其收受賄賂之不法犯行如下: ⒈向黃春成、辛○○、李煌裕收賄部分: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先由黃春成與癸○○聯繫,在黃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西盛街口或黃春成等人所經營之九九九店或該店附近,按月收受由黃春成所交付之下列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⑴九九九店: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共計收賄一百三十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八萬元)。 ⑵林口店:於九十四年七月收賄八萬元。 ⑶中信店:九十四年八月、九月,各收賄九萬元,合計十八萬元。 ⑷建安店:自九十四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止,每月收賄二萬元,共計收賄十四萬元。 ⒉向凃金成捷康商行收賄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先由凃金成與黃春成聯繫,在九九九店,由凃金成交付黃春成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即每月八萬元之賄款,再由黃春成轉交予癸○○按月收受,癸○○共計收賄六十四萬元。 ⒊向吳金陵佳豐商行收賄部分: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由吳金陵與癸○○聯繫,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西盛街口或附近,癸○○按月收受由吳金陵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賄款,共計收賄八萬五千元。 ⒋向蔡昭銘建群店收賄部分: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由蔡昭銘與癸○○聯繫,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西盛街口或台北縣樹林市○○街某家海產店,按月收受蔡昭銘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金額,共計收賄五十七萬五千元。 ㈡土城分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巡佐己○○知悉黃春成、辛○○、李煌裕、凃金成、吳金陵、蔡昭銘等人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欲規避警察之取締,以免妨害生意,乃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以不予取締或少予取締為對價而允諾,作為己○○不取締其等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之代價,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連續按月收受黃春成等人所交付之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二所示,總計收賄三百八十四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十萬元),其收受賄賂之不法犯行如下: ⒈向黃春成、辛○○、李煌裕收賄部分: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一向先由黃春成在九九九店內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金額予蔡昭銘,蔡昭銘與己○○聯繫後,至己○○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十七號九樓住處,按月由蔡昭銘轉交賄款予己○○收受,詳細收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⑴九九九店: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共計收賄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起訴誤載為一百二十三萬元)。 ⑵林口店: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共計收賄四十一萬元。 ⑶中信店:九十四年八月、九月,共計收賄十六萬元。 ⑷延吉店: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共計收賄二十六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萬元)。 ⒉向凃金成捷康商行收賄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均先由凃金成與黃春成聯繫,然後由凃金成在九九九店每月交付七萬元予黃春成(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黃春成再委託蔡昭銘,至前揭己○○住處,由蔡昭銘轉交賄款予己○○收受,己○○共計收賄五十六萬元。⒊向吳金陵佳豐商行收賄部分: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在前揭己○○住處,己○○按月收受由吳金陵交付或委由蔡昭銘轉交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金額,共計收賄六十六萬元。 ⒋向蔡昭銘建群店收賄部分: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由蔡昭銘與己○○聯繫,在前揭己○○住處,按月收受由蔡昭銘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金額,共計收賄六十六萬元。 ㈢光華所員警甲○○知悉黃春成、辛○○、蔡昭銘、未○○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其等欲規避警察取締,以避免妨害生意,乃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以不予取締或少予取締為對價而允諾,作為甲○○不取締其等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之代價,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連續按月收受黃春成等所交付之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三所示,總計收賄三百零一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十八萬元),其收受賄賂之不法犯行如下: ⒈向黃春成等人之九九九店收賄部分:甲○○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在光華所附近或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八巷十八號四樓甲○○住處附近,按月收受由黃春成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金額,共計收賄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 ⒉向蔡昭銘之建群店收賄部分:甲○○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在同上處所,按月收受由蔡昭銘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其中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蔡昭銘欲交付七萬元賄款予甲○○,因聯繫無著,遂委託與其有共同行賄犯意聯絡之子○○,俟子○○與甲○○聯繫後,在天香茶行,甲○○收受該七萬元賄款;另九十四年十二月份之賄款,因蔡昭銘委由子○○轉交,甲○○乃於上開天香茶行收受,共計收賄七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萬五千元)。 ⒊向未○○之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富客便利商店收賄部分:甲○○授意未○○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晚上,至臺北市「士林夜市」,向不詳攤販購買申請人為外國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彼此聯繫之用,其後未○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甲○○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先後於 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八月七日、九月六日、十月五日及十二月五日,由未○○駕駛車號UR─三二二0號自小客車,分別至前揭甲○○住處樓下、民安西路光華派出所對面之光華國小前等處,連續在該小客車內,未○○交付不詳金額賄款給甲○○,作為甲○○不予取締其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之對價,甲○○以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之犯意予以收受。 ㈣凃金成所經營捷康商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初,頂讓予黃春成接手,乃先由凃金成與中平所員警申○○聯繫,申○○知悉黃春成從事賭博性電玩之不法犯行極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生意,乃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以不予取締或少予取締為對價而允諾,作為申○○不取締或少予取締其等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之代價,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公園路附近某小吃店,向黃春成收受七萬元賄款;復於同年九月七日某時,在中平所附近某處,向黃春成收受十萬元賄款(以中秋節之名加收三萬元);共計收賄十七萬元。 ㈤林口分駐所員警丙○○知悉黃春成在林口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希冀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生意,乃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以不予取締或少予取締為對價而允諾,作為丙○○不取締其等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之代價,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林口店附近,連續按月收受黃春成交予黃正雄所轉交之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五所示,總計收賄二十一萬六千元。㈥國光所員警丑○○部分:丑○○知悉黃春成、辛○○、壬○○等在莒光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欲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丑○○竟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以不予取締或少予取締為對價而允諾,在「莒光店」或附近,連續按月收受由壬○○所交付之八萬元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七所示),總計收賄三十二萬元。 ㈦新莊分局偵查隊員警戊○○知悉黃春成在林口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欲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生意,乃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以不予取締或少予取締為對價而允諾,作為戊○○不取締其等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之代價,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在新莊分局附近,連續按月收受黃春成交予黃正雄所轉交之二萬元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六所示,總計收賄八萬元。㈧江翠所員警午○○部分:午○○知悉寅○○、黃春成、辛○○、李煌裕等人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午○○竟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以不予取締或少予取締為對價而允諾,連續按月收受李煌裕所交付之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八所示),總計收賄一百七十八萬元,其不法犯行如下: ⒈向寅○○(文聖店)收賄部分: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先由寅○○與李煌裕聯繫後,寅○○交付李煌裕如附表八編號㈠所示之金額即每月十五萬元,作為午○○不予取締其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之代價,午○○知悉該情而仍以為對價而允諾,並均至李煌裕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五五巷二十五弄二十一號住處,收受由李煌裕所轉交之賄款,共計收賄一百二十萬元。 ⒉向黃春成(板橋店)收賄部分:午○○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月,在前揭李煌裕住處,連續按月收受由李煌裕所交付如附表八編號㈡所示之金額(按係由黃春成交予李煌裕轉交)之賄款,共計收賄五十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二萬元)。 ㈨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員乙○○部分:乙○○知悉黃春成、辛○○、李煌裕等在九九九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乙○○竟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止,以不予取締或少予取締為對價而允諾,在九九九店,連續按月收受由黃春成所交付之三萬元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十所示),總計收賄十八萬元。 ㈩新莊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庚○○部分:庚○○知悉黃春成、辛○○、李煌裕、蔡昭銘等在九九九店及建群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庚○○竟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以不予取締或少予取締為對價而允諾,在天香茶行,連續按月收受黃春成及蔡昭銘各交付如附表十一所示金額之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及金額等如附表十一所示),總計收賄四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六萬元)。 五、迨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十四分五十八秒,癸○○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春成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收取賄款,雙方約定十 分鐘後在九九九店見面;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黃春成即在九九九店,交付十萬五千元之仟元現鈔予癸○○收受,癸○○旋即離開,並轉往附近餐館用餐,隨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十七巷二十六號前,經檢察官親自指揮調查員拘提,自其身上右前方褲袋中搜獲對折之仟元現鈔九十六張、左前方褲袋起出七疊紙鈔共七萬二千三百元(三十張仟元鈔一疊對折、十五張仟元鈔一疊對折、十張仟元鈔一疊對折、十張仟元鈔一疊對折、五張仟元鈔一疊對折、二張仟元鈔一疊對折、三張百元鈔一疊對折);於相應時間,檢察官亦指揮檢察事務官、調查員執行搜索,起獲如附表十二至二十所示之物(詳細之搜索扣押之時間、地點、物品等均詳如該等附表所示),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於偵訊時自白部分: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未○○於偵訊中之自白,雖出於任意性,但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觀諸被告未○○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UR-三二二0號小客車是其所駕駛;0000000000行動電話 通訊監聽內容確實是其與甲○○的對話,該支電話由其使用,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與手機 均是被告到士林夜市所購得,是依照甲○○的交代要使用他人姓名申請登記,0000000000號門號由其交給甲 ○○使用,之後其都以撥打0000000000與甲○○ 聯絡;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其有至甲○○家;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其駕車至光華所對面,甲○○有上車,約二分鐘後下車走回光華所等語(偵二卷第一七三頁、偵三卷第四0四頁反面、四0五頁反面、四0六頁反面,偵四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七至一三0、一三五至一三七、一五0、二五三頁),是未○○僅供認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預付卡是甲○○要其購買,且購得後將000000 0000號交予甲○○使用,及卷附之監聽譯文內容為其與 甲○○之對話等情,此部分自白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且均與事實相符,應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二、同案被告之供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亦略以: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判決參照)。 ㈢故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同案被告黃春成、李煌裕、辛○○、蔡昭銘、壬○○、吳金陵、凃金成、子○○、黃正雄、顏崇諺於偵訊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公訴人、辯護人交互詰問,且與之互有相關之被告亦行使對質詰問,是對於上開共同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保障,其等所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春成、李煌裕、辛○○、蔡昭銘、壬○○、吳金陵、凃金成、子○○、黃正雄、顏崇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瑕疵應已治癒,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三、查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午○○赴李煌裕住處、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丙○○赴林口店與黃正雄碰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午○○赴李煌裕住處、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午○○赴李煌裕住處、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癸○○赴九九九釣蝦場、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午○○赴李煌裕住處、九十四年十月五日黃春成赴癸○○住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蔡昭銘赴己○○住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黃春成赴癸○○住處、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甲○○與未○○碰面之行動蒐證報告暨照片(偵五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一五三至一五八、一六二至一七九、一八八至一九四頁)部分: ㈠按搜索係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按員警蒐證之錄影器材僅為其耳目之輔助,其攝錄內容在於補強員警供證之真實性,與搜索之定義不符,更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之通訊範疇;次按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依法本即有蒐集證據之職權,是警方於公共場所蒐證取得之現場錄影帶,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如經法院勘驗屬實,即具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九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又衡諸通訊保障監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可知通訊受保障者,僅限於通話者對其內容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合理之隱私期待」原則其要素有二:㈠主觀上有隱私之期待並且表現出來(例如將公共電話亭之門拉上;或將簾拉上);㈡該隱私期待在客觀上須是社會大眾認為合理的,例如毒販在公共場所談論販毒事,雖其主觀上不願被旁人聽到,但此種期待在客觀上是不合理的。此外,應扣押物之「發現」,可能是基於搜索而來,也可能是由單純檢視即發現。 ㈡查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及照片,蒐證地點均係在戶外,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無隱蔽性可言,顯與監聽電話須依法取得監察同意書等情有異,蒐證錄影光碟及照片另經原審勘驗,勘驗結果記載於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㈢第二0九至二0八頁、原審卷㈤第六十二至七十六頁),該等光碟、照片及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四、書證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在證人黃春成住處扣得之帳冊及隨身碟、在證人蔡昭銘住處扣得之帳冊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從事業務上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原則上得作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 ㈢本件經合法搜索扣押之帳冊,均屬書證性質,並非供述證據,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此經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即證人劉芳慧、胡雪玉、蔡張雪均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並證稱該等文書未經竄改、變造等情明確;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非法搜索扣押而不法取得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未經舉證證明本案扣案帳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文書即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被告未○○之辯護人主張:偵查中經檢察官與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人員就該機台所為之勘驗並無證據證明力,因僅就該機台外觀研判等語。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三條第一款、第五款分別訂有明文。觀諸檢察官偕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人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號鑫客便利商店勘驗該商店內擺設之機台,並製作勘驗筆錄乙份暨照片二十八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五十二頁),檢察官前揭勘驗係依法所為,且係就物件之外觀所為之檢查,該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商業輔導課配合勘驗之人員路永驊另於本院具結證述,詳後述。 六、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在被告己○○住處扣得之現金因與本案無關聯性,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上開現金係檢察官執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後所依法所查扣,乃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莊美收受賄賂之犯行間有所關聯,自具證據能力。 七、關於甲○○聲紋鑑定:辯護人以本院囑託調查局所為之聲紋鑑定報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調科參字第09800547190 號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二七四頁)因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無鑑定經過,且調查局採樣被告之錄音係當初錄音事隔四年餘之後,隨年歲增長聲帶等器官會有磨損使音質為不同之呈現,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聲紋辨識之原理,主要係基於每個人之發音器官如聲帶、聲道、唇、齒、舌、顎、口腔、鼻腔等形狀、大小結構不同,各具其「獨特性」及「重現性」,因此會發出獨特之口音與腔調,依每個人所發「母音」之共振峰進行聲紋特徵比對,以作為語者身分識別之依據,母音與鼻音在頻率4KHZ以下會產生四條共振峰,其聲紋變化人各不同,本件聲紋鑑定,除將鑑定方法(即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及鑑定結果記載於報告外,調查局同時檢附其採樣以供比對之每一句話,及四句足認音質相同之話語其聲紋圖譜供檢視,則其鑑定經過已明,又依一般認知,國內外學長實驗尚未發現有兩人聲音音質及聲紋特徵相同者,故受測人事隔日久,音質應更不同,倘若原來與待鑑錄音帶之音質不同,更不致於因相隔數年,反趨於相同,可見辯護人此等意見並不足採,本件聲紋鑑定具證據能力。 八、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一至六部分外,就其餘證據方法均表示「沒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仍爭執其證據能力,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寅○○部分:訊據被告寅○○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開設文聖店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每月固定交付十六萬元予李煌裕行賄員警等事實,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煌裕於原審證述其受黃春成之囑託,送公關費予午○○等情(見原審卷六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八頁),同時對於其於偵訊時作證否認行賄午○○一事,解釋稱:剛開始時,想要保護午○○,遂未提及之,嗣後想到自己家裡的狀況,很掙扎,遂全部托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八十六頁)。且有附表十四至十五所示之扣押物品、被告寅○○與李煌裕聯絡交付賄款之電話監聽譯文(見偵五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起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六頁、第五十頁反面至第五十二頁)、及李煌裕與午○○短暫見面之照片、蒐證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見偵五卷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五至第一五七頁、原審卷五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七十頁)可證,寅○○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採信。 二、被告未○○部分: ㈠訊據被告未○○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開設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富客便利商店,並僱用顏崇諺、林雅琪、陳亞珊、黃文彬、蔡建成擔任店員,且去夜市購得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及 其使用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經營賭博性電玩及行賄之犯行,辯稱:其所擺設之機台都是禮品販賣機,無法切換畫面,客人兌換代幣選購娃娃,不能換現金;其自己決定購買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不記得00 00000000由何人使用;其並未行賄甲○○,且不記 得是否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八月七日、九月六日、十月五日及十二月五日與甲○○碰面云云。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⒈未○○雖於九十三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開設上開便利商店,擺設兒童娛樂性質的娃娃機台(即俗稱「禮品販賣機」),惟並不具賭博性質及切換畫面。扣案之機台係未○○主動帶引調查人員前往查扣,斯時該三家便利商店早已停業而該機台維持原狀,機台均未插電。 ⒉證人蔡建成及顏崇諺均因工作不力而遭未○○辭退,其等挾怨報復而證述上開便利商店之機台可切換畫面,又顏崇諺證述機台雖可切換畫面,但無賭博情事等語明確;證人蔡建成證稱該店曾遭取締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故證人蔡建成及顏崇諺上開證述自不足採信。 ⒊證人甲○○並非未○○所經營上開三家便利商店之管區,而未○○雖曾於偵訊時供稱其曾以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聯繫 云云,係因於偵訊時一時心慌,記憶錯誤所致。 ⒋經勘驗卷附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行動蒐證光碟,並無法證明未○○行賄證人甲○○,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所指行賄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㈡經查: ⒈未○○開設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富客便利商店,並於各該店內擺設禮品販賣機具之事實,業據未○○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證人顏崇諺、林雅琪、蔡建成亦證述其等受僱於未○○上開商店,店內有置放販賣機台等語(見第三四四五號偵卷第一八五至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四至第一九八頁、第一六二至第一六五頁),並有放置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號鑫客便利商店電玩照片八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附卷足稽,且有如附表十六所示扣案物品,及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號內之未扣案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二台、野蠻遊戲二台、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一台、自動販賣機六台可證,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⒉上開機具由各該店員以遙控器切換畫面成麻將、水果盤、小瑪莉及彈珠等賭博性電子遊戲,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蔡建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受僱用於未○○所經營之鑫輝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負責看顧便利商店及幫客人換代幣,客人要玩店裡的電玩機台,由伊幫客人洗分,麻將是一比十,亦即一分換十元現金,水果盤是一百分換五元現金,小瑪琍是一比一,彈珠台是一比十;當時店裡擺十一台機台,分別是麻將台五台,水果盤一台,彈珠台三台,小瑪琍二台;前開機台可以切換畫面;(提示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後所附的機台照片)當時擺在便利商店內就是照片內的機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應付警察的畫面就如同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偵查卷㈡第一九四頁照片所示,只出現下方禮品販賣售價部分,賭客來玩時,店方即以遙控器切換畫面,此時機台上方的分數就會出現,且阿拉伯數字只要客人有中就會亮燈,這個機台就是伊前面所講的彈珠台;第一九五頁照片中野蠻遊戲機台,警察來時只會亮小海豚上框內的數字,警察走後賭客再玩,機台上方的分數都會亮,這是伊前面所講的小瑪琍機台;第二百頁照片中的機台是麻將機台;第二0一頁是小瑪琍機台;第二0二頁是彈珠台;第二0三頁是金銀豹第三代就是小瑪琍,九十三年十一月或十二月被取締後,機台即搬離該店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明確。 ⑵證人顏崇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於九十四年初至同年十一月鑫輝商行及鑫客商行擔任店長,於九十三年間擔任店員,鑫輝與鑫客商行均有擺設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偵查卷㈡第一九0至二0七頁勘驗筆錄及卷附電玩照片之機台,該卷第一九四頁是彈珠台、第一九五頁是野蠻遊戲機台、第一九六頁是小瑪琍機台、第二00頁是麻將機台、第二0一頁是小瑪琍機台、第二0二頁是彈珠台、第二0三頁是金銀豹第三代就是小瑪琍機台,這些機台可以切換,有改裝過,玩法是可以切換螢幕,投代幣選A、B、C桿;該等娃娃機的玩法是客人先以現金向店員兌換代幣,再將代幣投入娃娃機選擇娃娃即可,該等娃娃機確有切換螢幕的功能,可切換為麻將台、彈珠、小瑪琍及水果盤等電動玩具;鑫輝商行客人把玩的方式與鑫客商行類似,不同處是鑫輝是用遙控器切換,鑫客是以固定的開關切換,鑫客及鑫輝都是當班的店員負責切換賭博性電玩麻將、小瑪琍及水果盤、彈珠台,當人家來查緝時才切換為娃娃機;(提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由未○○帶領到新莊市○○街九十號一樓拍攝電玩機台照片三張〈編號三至五〉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七九、一八0頁),該等機台就是九十四年間放置鑫輝及鑫客商行內可切換麻將、小瑪琍及水果盤、彈珠台等電玩的娃娃機台,照片編號七、八(同偵查卷第一八一頁)就是九十四年間放置在二家商行內供客人兌換用於把玩可切換成麻將、小瑪琍及水果盤、彈珠台等電玩的娃娃機台使用,鑫輝與鑫客商行經常被臨檢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二頁)。至顏崇諺於原審翻異其詞,證稱:該偵訊筆錄沒有照其意思記載,其於偵訊時否認,有說機台不能切換、不能換現金,尚強調不能切換畫面云云(見原審卷㈥之一第五十九至六十二頁),然經原審當庭播放顏崇諺上開偵訊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顏崇諺證述機台可以切換,但不知有無改裝等語,其餘證述均與筆錄內容相符,且證述鑫輝店機台是用搖控器切換,鑫客店機台是用固定開關切換後等語,可見顏崇諺所謂偵訊筆錄不實云云,為虛謊之詞,其於原審翻異證詞,與機台可切換畫面之客觀事實不符(詳下述),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⑶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人員辰○○於本院證述: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與吳夢哲同任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稽查人員,經檢察官指揮,當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號鑫客便利商店勘驗該商店內擺設之機台,當時機台均無電子遊戲IC板,故不能顯示畫面,惟機台只要插電即可使用,其至現場時,檢察官已在現場,機台已插電,其有打開機台背面之主機板,機台有改裝之痕跡,設有開分器及按鍵鍵盤,這種機台改裝,就是用來賭博,機台背面有切換器,插上IC板不難,勘驗筆錄上所記載勘驗之結果,即其與吳夢哲於現場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五十六頁反面起)。另據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會同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人員即證人辰○○、吳夢哲勘驗未○○放置於上址之機台,據該勘驗筆錄記載:其中有胡聽吃碰槓的機台,經檢視機台內僅有選物販賣的IC板,勘驗時未發現該電子遊戲IC板,惟該機台內有切換開關及外接IC板插座;金歡禧販賣機外觀有開分紀錄,機台內有代幣及切換鍵;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是自動販賣機改裝成小瑪莉機台,自外觀研判可以認定是電子遊戲機台;野蠻遊戲機台無法確定有改裝成電子遊戲機台(見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卷第三五頁起),參諸前述蔡建成、顏崇諺於偵查中之證詞,未○○於調查局供稱前開十一台機台,其中金歡喜機台二台、自動促銷販賣機三台、招財貓一台於九十四年六月起放在鑫輝商店營業,野蠻遊戲台原放置於鑫客商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停業,以上均為販賣機,代幣係上開販賣機之用等語(見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上開勘驗期日未○○亦當場表示現場有十一台機台和卷內編號三至五照片相同,其中有六台在案發當時係擺放在鑫輝店內供客人把玩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足以認定未○○於上開時、地,在其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擺設上開機台,徵之辰○○前開有關上開機台雖均無電子遊戲IC板,而不能顯示畫面,但當時機台只要插電即可使用,檢察官已在現場將機台插電,該等機台有改裝之痕跡,設有開分器及按鍵鍵盤,這種機台改裝,就是用來賭博,機台背面有切換器,插上IC板不難等證詞及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得見蔡建成、顏崇諺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信,並非因受未○○解雇故為不實之證言,上開機台為賭博性電玩之事實,堪以認定,未○○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不足採信。至於野蠻遊戲機台二台,僅能確定因音樂功能被取消,與原始評鑑合格之機台不同,但無法確定有改裝成電子遊戲機台,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三四四五偵卷第三七頁),亦無從認定該二台機台供為賭博之用。 ⒊被告未○○行賄部分,一併與被告甲○○收賄部分論述(詳後)。 三、被告癸○○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雖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擔任新莊分局一組員警,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與被告黃春成、蔡昭銘、吳金陵、凃金成不熟、亦無金錢往來,其在分局負責公關及ISO業務,兼行政業務及警戒管制業務,並不負責管八大行業、臨檢勤務,業者沒有必要對其行賄;其雖於天香茶行碰過黃春成,但並未告知維新小組臨檢的事,也從未打電話告訴黃春成、子○○警方臨檢之消息;從其身上搜索扣押之現金是其從銀行領出,並非黃春成所給,左邊褲袋搜到之現金七萬元是其平常賣茶葉所得而放在身上,其他九十六張仟元鈔,其以為是十萬元,打算當天要去買過年的酒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⒈證人黃春成就九九九店部分,對於扣案帳冊之記載及是否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交付賄款予被告癸○○等情,及就建安店其所代墊款項之金額、次數等情,其先後證述不一;另就中信店於九十四年五月份交付之賄款情形,其所述核與證人凃金成所述矛盾。證人蔡昭銘先前於調查站詢問時否認行賄被告癸○○,其事後翻異其詞,而其對於扣案之帳冊記載並不清楚;況依其所述,該店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營收不佳者,何以其願意支付龐大公關費,且其所述營收不夠支付公關費時,由其太太蔡張雪對外借支乙節,此為證人蔡張雪證述時所否認;以及其對於支付賄款予被告癸○○之次數、金額等情反覆不一。證人吳金陵對於其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店名、員工等情均證稱忘了云云,其是否果為實際負責人顯有疑義;且既然該店未掛招牌,即無遭臨檢之可能,而被告癸○○並不負責電玩查緝業務,自無從事先知悉臨檢訊息,如何通知證人吳金陵;又對於交付賄款之時間、情形等前後不一,且核與證人蔡昭銘所述不一。以上三人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⒉黃春成於原審證述: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七分監聽譯文所示「水精」是指搜索票云云,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且交付賄款給被告癸○○目的是希望警方不要來抄店,並未要求被告癸○○洩漏警方臨檢或搜索之消息。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⒈就九九九店部分: ⑴證人黃春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六點多,癸○○以行動電話與其約見面,約十分鐘後,其二人即在九九九店見面,其在店裡交付十萬五千元現金予癸○○,癸○○放入右側褲袋即轉身離開,該款是因其經營賭博電玩店,癸○○為新莊分局一組警員,請其回分局打點之用;其每月均交錢予癸○○,都有記帳,扣案帳冊記載進貨支出表示公關費支出;4-15-2帳冊(第九頁)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記載八萬五千元是交給癸○○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偵查卷㈠第八十三至八十七頁、卷㈢第八十六至八十九頁,下稱偵一卷、偵三卷,並以此類推)。 ⑵證人黃春成於原審證述:記帳內容就各個店記載,其大致僅記要打點警員的總數,有時會記各別細項,有時只記載總數,沒有記細項;「進貨支出」就是行賄警員之記載;被扣帳冊是由其妻(即劉芳慧)或小雪(即胡雪玉)記載,小雪是分開記,其妻則合併記載、由其告訴妻子,當場記載,扣到的帳冊是其妻寫的,店內的帳冊則是小雪所寫;偵三卷第四十八頁以下日記帳是由小雪記載,該日記帳放在店裡,因為會計要統計,其中公關費部分是其告訴小雪,其他內容都是小雪自己按實際情形自行記載;每家店支出公關費,都有記載於該店帳冊,也會記錄在電腦,各家店記載和日記帳記載符合;就癸○○部分都是分開記比較多,因有時請他幫忙打點二組,金額不一定,而給癸○○比較固定是七萬元,雖有合併記載的部分,也不會帳目不清楚;交公關費給癸○○之目的是希望警方不要來抄店;其到癸○○家中,大部分都為了拿公關費給癸○○,其中有一次是請他幫忙,問他最近有何狀況,其他都是為了交付公關費;偵一卷第三十三頁(即1-2-6 帳冊第二頁)是記載九九九店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予癸○○六萬,其有給過六萬元,但忘了是否當年四月給的;同年五月十三日給癸○○八萬;同年六月給癸○○八萬或七萬已記不起來;帳冊記載比較準,都是依其實際支付公關費之金額記載;每月七萬元固定,但多給的就不固定,故不記得確實金額;偵查中所言比較清楚,因距離案發時已近一年;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十六時三十二分監聽譯文(見原審卷四第三七頁),是其與癸○○之通話內容,提到「釣魚」是那一天其過去癸○○家,交公關費給癸○○,「魚竿」是指錢,因當天是五日,交公關費的日子,癸○○就算說其他名目,如買雞,其也知是交錢時間到了;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被查獲當天,其跟癸○○在九九九店辦公室見面,目的是處理公關費,其在辦公室交十萬五千元給癸○○,辦公室沒有其他人,其他人在外面,沒有看到其交錢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一六六、一六八至一六九、一七一、一八二至一八六、一九0至一九四、一九六至一九七頁)。 ⑶參酌下列之通訊監聽譯文(見原審卷㈣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反面、三十一頁反面至三十二、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反面、第四十一、四十五頁及四十五頁反面):①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二十一時九分十三秒,癸○○問黃春成不是要過來,黃春成稱等人拿東西過來,要拿"4間"。 ②同年七月五日十六時十一分三十九秒,癸○○至巷子底〈即九九九店〉。 ③同年八月五日十六時十二分二十一秒,癸○○告知黃春成其到巷子底即九九九店見面。同日十六時十三分十七秒:黃春成告知癸○○忘了拿建安店給癸○○,請其回頭。 ④同年九月五日十七時十六分十九秒,癸○○與黃春成約在巷子底即九九九店見面。 ⑤同年十月五日十六時三十二分二十七秒,癸○○及黃春成約在癸○○住處見面。 ⑥同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時零一分二十五秒及十六時四十九分三十四秒,約在癸○○住處。 ⑦同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五十三分零五秒,約在巷子底即九九店。 ⑧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十八時十四分五十八秒,約在巷子底即九九九店。 ⑷另有行動蒐證照片顯示,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癸○○至九九九店,兩人在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十月五日黃春成騎乘機車至癸○○住處樓下並進去該大樓;十一月五日黃春成騎乘機車至癸○○住處樓下並進入,有行動蒐證報告照片(見偵五卷第一六六至一七一頁、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第一八八至一九一頁),並經原審勘驗該行動蒐證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五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二頁),核與前開監聽譯文相符,被告癸○○亦坦承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有開車至黃春成住處,黃春成至伊車內同年十一月五日畫面上之大樓照片是其住處門口,同年十二月五日所拍攝之ZV-九0五七 號汽車是其所有之汽車等情,惟對於其二人於九月五日在車內做何事,卻稱忘記了云云,應有迴避問題之嫌,故以黃春成證述其按期給付公關費予癸○○之情(見原審卷五第一八五頁起)為可採。 ⑸此外,有黃春成平日經營電玩店之1-2-12、1-2-6 、4-15-2帳冊及4-22報表(見偵三卷第四十三至四 十六、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頁、偵六卷第九十至九十四、一五四、一五六、一五七、一五九、一六0、一六二、一六三、一六六、一六八、一六九、一七五、一七九、一八0、一八四、一九0、一九三、一九六、一九七、一九八、二0二頁、偵七卷第十九、二十五、三十、四十二、五十一頁)可為佐證。 ⑹癸○○於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並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左右 提領現金十八萬元紀錄乙節,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莊存字第0九五0000一七六號函暨存款明細可證(見原卷㈠第一六五、一八頁),是癸○○於偵訊時供稱: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在其身上扣得之現金十六萬五千元是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到十五日在新莊市○○路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提領十八萬元,要買茶葉用云云(見偵一卷第二二九頁),即與事實不符,嗣原審調閱上開存款明細後,癸○○另改稱:該十八萬元是其於十一月十一日去土地銀行分行領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八十四頁),惟自銀行領出十餘萬元,事隔一個多月,該筆十餘萬元尚在身上,衡諸常情,亦至屬少見,癸○○前後所述其身上查獲之現金之來源,皆不可信;惟癸○○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十九時二十五分遭查獲時,其身上被扣得之現金中九萬六千元之千元鈔一疊在右前褲袋,三萬元、一萬五千元、五千元之千元鈔各一疊、一萬元之千元鈔二疊,及三百元之百元鈔一疊在其左前褲袋等情,業據癸○○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二二九頁),與證人黃春成所證其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交付十萬五千元給被告癸○○,均為仟元鈔等情,金額與黃春成當天交付者相近,且幣別相同,所扣金錢似乎可能其中有黃春成給付者,然黃春成交款時間與癸○○被查扣時間相距一小時餘,此段時間因無跟監紀錄,並不排除癸○○將收得之黃春成款置於他處,而其身上攜帶之款項另有來源,且黃春成當日交付之賄款亦無記號或就鈔票號碼特別為記憶,故尚不足以確信扣得之現金其中十萬五千元為本案被告癸○○所收之賄款,惟自上開其他證據仍不影響關於癸○○收受黃春成賄款之認定。 ⑺九十四年五月公關費之數額,證人黃春成先後證稱為八萬元、九萬元(偵一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八十四頁、偵三卷第二四八頁),而1-2-6 帳冊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進貨支出八萬元(偵七卷第二十五頁)、4-22 報表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進貨支出九萬元(偵六卷第一七五頁),以及九十四年六月份公關費之數額,證人黃春成亦先後證稱八萬或是七萬,而1-2-6 帳冊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進貨支出七萬元(1-2-6帳冊第二十六頁)、4-22報表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進貨支出七萬元(偵六卷第一八0頁),然參酌前揭證人黃春成所述被告癸○○收取之賄款總額不固定,約定每月固定七萬,但每月有時會多給,以帳冊記載為準等語,黃春成既說明以帳冊之記載為準,故就九十四年五月份公關費為八萬元、六月份公關費為七萬元,較為準確,起訴書附表一就此部分分別載為九萬及八萬元,尚有誤認,茲予更正。 ⒉就林口店部分: ⑴證人黃春成於偵訊時證稱:1-2-6 帳冊第三十頁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進貨支出二十八萬五千元中是林口店的帳,其中林口分駐所六萬元、新莊三組二萬元、癸○○八萬元、新莊分局高層十萬元、「小蜜蜂」一萬元、林口兄弟一萬五千元;二組二萬元、三組二萬元都是委託癸○○,不過其嗣後知悉癸○○未加以轉交,其亦未向癸○○索回,從知悉之後,其即指示胞弟黃正雄送去等語(見偵一卷第八五頁、偵二卷第四七一頁);並於原審證述:其於調查站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九五頁),於原審復證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為實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核與該帳冊記載相符,黃春成對於附表一所示編號㈡有關林口店,於九十四年七月交付賄款八萬元予被告癸○○之事實亦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二0三頁)。 ⑵又查因癸○○未將其所收受之賄款轉交予新莊分局三組,而由黃正雄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補二萬元給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春成前揭證述明確,證人黃正雄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於調查站所證稱: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戊○○對其告知「阿正」並未將林口店每月公關費交給三組,其遂當場在車內打電話詢問黃春成該如何處理,之後便依黃春成之授意,拿二萬元給戊○○等語綦詳(見偵四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偵一卷第一一二頁),並有卷附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二十時十八分十九秒黃正雄與黃春成對話之監聽譯文(原審卷㈣第三十二頁序號十二)顯示,黃正雄向黃春成告知:「那個三仔上來在這裡,說我們三仔沒處理」、「他現在上來在這裡,找阿福在講,說奇怪怎會沒那個」(見原審卷㈣第七十一頁);同年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五分五十四秒黃正雄與黃春成對話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㈣第三十二頁序號十三)顯示,黃正雄向黃春成告知:「我現在在三(組)仔這裡,他說正仔(癸○○)沒跟他處理」,並詢問要如何處理,黃春成隨即指示黃正雄「你拿給他」、「你現在有2 嗎?」、「有,你先拿給他」,黃正雄答以同意先與之處理,並要求黃春成再問正仔看看等語、相隔兩分鐘(即同日十七時三十七分五十六秒),黃春成即以電話聯絡癸○○,約定立刻要過去與癸○○碰面,足資認定黃正雄及黃春成發現癸○○未將其所代收之賄款部分轉交予新莊分局三組,亦徵黃春成證述及其帳冊記載為真實可信。 ⒊就中信店部分: ⑴證人黃春成迭於偵訊時證稱:1-2-6 帳冊(第三十八頁)中信店九十四年八月五日進貨支出二十八萬元其中九萬元給癸○○,二萬元給癸○○處理;該帳冊(第四十六頁)中信店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進貨支出三十一萬元其中九萬給癸○○,二萬元委託癸○○轉交三組等語(見偵一卷第八十六頁、偵二卷第四六九頁)。 ⑵並有1-2-6 帳冊第三十八頁、第四十六頁及4-15-2帳冊第七十五頁之記載可資佐證,以及上述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九月五日黃春成與被告癸○○之通訊監聽譯文及行動蒐證報告暨照片附卷可稽。 ⒋就建安店部分: ⑴證人黃春成於原審證稱: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的譯文,是其請癸○○處理建安店機台部分,要給癸○○一萬元,事後黃某有過來拿一萬元;這是建安店老闆透過其交給癸○○;建安店公關費第一次是其交給癸○○,共給癸○○二、三次,因其寄台在建安店二、三個月,之後就交給老闆娘經營,從其開始寄台就開始給癸○○公關費;九十四年三月至同年九月每月二萬元公關費給癸○○;其寄台在建安店,二、三個月後就交給老闆娘;在調查站其稱從九十四年三月到九月,在建安店寄放四台賭博性電玩,且每個月支付二萬元給癸○○,都是由其先代墊給癸○○,所以在帳冊才記載「代付進貨」,後來老闆娘每個月交還二萬元公關費,所以帳冊記載「收回代付進貨」,都是屬實,因為有帳冊供比對,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四至第一九六頁)。 ⑶並有黃春成所有之1-2-6 帳冊第十一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六頁及4-15-2帳冊第五十七頁之記載可為佐證,以及前述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十六時三十七分十七秒黃春成與癸○○二人通話之監聽譯文,明顯提到「建安街」、「姐仔那個要拿,忘了」、「你再跑一趟」等語供參(原審卷㈣第三十一頁反面)。 ⒌綜上,證人黃春成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有前揭書證以資佐證,且其所述顯係不利於己,而與癸○○既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癸○○之理,況黃春成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為避免遭警查緝而交付賄款予癸○○收受,而前揭賭博性電玩店確實未遭警查緝,顯見癸○○有收受前揭賄款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⒈證人凃金成於偵訊時證稱:其經營捷康商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開始委託黃春成處理公關費,給新莊分局督察二萬、新莊分局八萬、維新小組五萬等語(見偵三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九頁)。凃金成復於原審證述:捷康商行經營期間,從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六月止有給警員款項,其託黃春成處理,但不清楚黃春成把錢交給誰;每個月交付黃春成十五萬或十六萬作為公關費;捷康商行在新莊分局轄區;九十四年七月沒有送公關費,因當時該店已呈半歇業的狀態,沒有收入,無法送錢,黃春成有打電話對其告知分局會到店裡查看,那期間店門都關閉;黃春成告知所送公關費應有包括分局的人等語(原審卷㈥第一五八至一六二頁)。 ⒉證人黃春成於原審證述:凃金成原經營捷康商行,所擺設之電玩機台均可切換成水果盤等賭博性電玩,以所贏得之分數可換現金,當時凃金成委託其送款項給警員;凃金成親手將錢交至其手,每次十五萬元左右,其再親手交給「阿正」,就是癸○○,每次六萬元,其餘九萬元由其轉交給蔡昭銘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五三至一五七頁)。黃春成所述情節,核與凃金成前開證述託請黃春成轉交賄款,每月約十五萬元之情相符。 ⒊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其中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十七時四十九分四十一秒之對話內容為:黃春成告知凃金成明天要先拿來,「1個5」、「1個8」,「85」那個變成「8 」,又「1個2」,總共「15」。凃金成問可以分期付款嗎?黃春成答稱那個「8」 可能會提早,那個可能初五回來,那個也要改為初五,凃金成以「好」回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五十九頁),足徵其二人所述凃金成有委託黃春成交付賄款之證述為真實。又黃春成於前述每月交付癸○○其自己所經營之電玩店之賄款,復有前述監聽譯文,其二人多次碰面,並經警方行動跟監時拍攝前述之照片可稽,黃春成復無侵占凃金成所交付賄款而不交出之情形,則凃金成因「捷康商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為免遭警查緝而行賄員警,交付賄款委由黃春成處理,由黃春成負責轉交予癸○○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至於證人黃春成所轉交予癸○○之賄款數額,雖黃春成前後之證述並非一致,然衡諸黃春成就凃金成所委託轉交之賄款,需分別交付癸○○及己○○,且己○○部分係透過蔡昭銘轉交,而黃春成除受託交付捷康商行公關費外,就其本身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亦交付賄款予癸○○及己○○,參以蔡昭銘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其受黃春成委託轉交予己○○之賄款,是每家店七萬元等語明確,黃春成亦證稱其就九九九店部分,每月交七萬元予蔡昭銘轉交予己○○等語(己○○收賄部分,詳如下述),以及凃金成最後一次交付賄款予黃春成轉交乃九十四年六月間,距離黃春成、凃金成於前揭詢問時已逾半年以上,期間黃春成仍有其他賄款交付予本案其他被告,凃金成及黃春成就此部分並未有帳冊之紀錄,則就凃金成交付癸○○之賄款金額難免記憶有誤差,故比照黃春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每月交付八萬元予癸○○,以及每月交付七萬元予己○○,則認黃春成之前手凃金成所經營之「捷康商行」賭博性電玩店同此情形,應屬符合經驗法則,參以黃春成及凃金成均於原審訊問時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數額供承不諱,因而,凃金成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每月交付十五萬元予黃春成,再由黃春成將其中八萬元交予癸○○收受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⑴吳金陵於原審證述: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四九巷十三弄十五號開設佳豐商行,為實際負責人,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從九十四年六月開始營業擺設賭博性電玩,沒有掛招牌,閉門在內經營,客人按電鈴,其從監視器過濾始開門,該店經營至同年十二月止;為了規避臨檢,行賄癸○○,因如果警察要來查店,癸○○可事先通知伊,從九十四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在西盛街癸○○家住處巷口,每月交付一萬元,九十五年一月份還沒有給;給癸○○的金額及時間都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所載;其主動跟癸○○聯繫,並由其自己親自交付,其稱呼癸○○叫阿正,別人有稱呼他是「吃菜」(台語)。癸○○是新莊分局一組,不知道他取得賄款後會分配給誰,每次都交付現金,有一、二次用報紙包起來,其餘數次則沒有用紙包裝。去癸○○處也遇過蔡昭銘,另有一、二次與蔡昭銘一起去,其他都是其自己前往;九十四年六月給癸○○賄款一萬元,事後以端午節名義又給一萬五,蔡昭銘在電話中說端午節要多給,除了九十四年六月給二萬五千元以外,其餘都是給一萬元;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十月二日之數通電話(即偵四卷第五十二頁到五十五頁通訊監察報告監聽譯文)是其與蔡昭銘聯繫行賄己○○、癸○○之事,其在調查站承認行賄癸○○及己○○,因為電話內容被錄到,所以只好承認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七六至一八0頁、第一八五至一八九頁)。 ⑵證人蔡昭銘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之內容俱為真實(見原審卷六第二三0頁),而其於調查站證述歸納如下(見偵二卷第四二八頁反面、第四二九頁反面):端午節將屆,癸○○主動向其要求要送長官禮物,需要五萬元,其於是準備一萬五千元交由子○○代轉、子○○準備二萬元、吳金陵準備一萬五千元,共計五萬元,至於吳金陵係如何交給癸○○,其不清楚。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其與吳金陵之通訊監聽譯文,是其二人一起先至己○○家送「建群」店及黃春成「九九九」店之十二月賄款,離開莊家開車一起再到癸○○住所西盛街巷口,本想約癸○○一起去喝酒,但癸○○上車後表示身體不舒服,其便將癸○○載回巷口,癸○○準備下車時,其在駕駛座上向後將賄款交給癸○○等語。 ⑶證人子○○於偵查時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端午節前夕,癸○○、吳金陵、蔡昭銘在天香茶行,癸○○主動向吳、蔡表示端午節到了,要給組長加菜金,當場要求吳、蔡各一萬五千元,其因擔任民防督導長,癸○○要求其贊助二萬元,但其不是電玩業者,所以以為癸○○是與其開玩笑,吳、蔡有無出資其則不知情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四號偵查卷第六十頁)。 ⑷有下列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㈣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反面至第四十四頁反面): ①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二十時二十七分四十三秒,蔡昭銘之配偶蔡張雪詢問蔡昭銘「你還沒有打給阿正嗎?」,蔡昭銘答:已經交代阿輝〈即子○○〉了,蔡張雪即告知「他剛剛來,留了新電話0000000000」。同日二十時二十九分零一秒,蔡昭銘撥打0000000000電話,向癸○○表示「那個」在阿輝那裡,癸○○詢問「金陵」的部份,並囑咐「你叫他打給我」等語。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零三秒,蔡昭銘果然將癸○○要吳金陵與其電話聯絡一事轉告吳金陵,並將癸○○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吳金陵,又談及有關「端午節他頭家」、「是有5啦,我出1.5、阿輝2、你也1.5的樣子」、「吃菜的,你打給他」等語。同日二十一時零分三十二秒:吳金陵問蔡昭銘癸○○說什麼,蔡昭銘反問吳金陵有無打電話予癸○○,蔡昭銘並表示:「可能他那個要送大頭的啦」、「我們一人1.5、目降2」等語。 ②同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五十八分五十七秒:吳金陵聯絡癸○○表示數日內,其撥打癸○○數次手機不通,癸○○立即告知吳金陵,其正在家裡。 ③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五十九分四十九秒及同日十八時十八分二十三秒:二通均為蔡昭銘與吳金陵相約欲一同前往某不詳地點;同日二十時零一分三十一秒及同日二十時三十二分零四秒:癸○○表明其在家,吳金陵表示要帶一位貴人去癸○○住處,癸○○同意,約隔了半小時,癸○○詢問吳金陵行蹤,吳金陵表示已在巷子口等語;以此二通電話可見蔡昭銘與吳金陵相約至癸○○住處,癸○○表示同意,同日二十時四十七分二十六秒:蔡昭銘告知黃春成當日癸○○胃不舒服,其邀癸○○外出未果,其僅與吳金陵解決,授意黃春成另私下找癸○○解決等語。 ⑸吳金陵上開證述,核與證人蔡昭銘及子○○前揭證述相符,並有監聽譯文可資佐證,其等所述顯係不利於己,而與癸○○既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癸○○之理,況吳金陵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為避免遭警查緝而交付賄款予癸○○收受,而前揭賭博性電玩店確實未遭警查緝,顯見癸○○有收受前揭賄款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㈣部分: ⑴蔡昭銘於偵訊時證述:九十四年六、七月其經營7PK 店開始,支付癸○○賄款每月五、六萬元,同年九、十月起,加到每月七萬元,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其交付賄款予癸○○,當天癸○○以電話約其在樹林俊英街海產店喝酒,結束後其在海產店外門口較暗處將一月份之七萬元現金賄款交給癸○○;扣押物品編號伍-14「青70000 」給「吃菜」的癸○○七萬元,青指「吃齋」,癸○○以前吃齋等語(見偵二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 ⑵證人蔡昭銘於原審證稱:娃娃機是從九十三年七月開始經營,於九十四年六月開始關門在內經營電動機具,沒有執照,因癸○○在分局一組取締電玩,且其與癸○○住家在同一條路上,所以請癸○○照顧,聽同行說公關費價錢,就是每個月七萬,於是從九十四年六月到九十五年一月,每個月給癸○○七萬元,九十四年六月給八萬五千元,因該月份是端午節,送長官五萬元,其中一萬五千元是伊所提供,之後都是七萬元。於每月初一拿錢給癸○○,有時是在他住家巷口,或是在附近的快炒店一起吃飯時交給他;偵二卷第八十六頁到九十二頁帳冊,八十六頁是伊囑咐妻子所記的,第八十六頁記載每月「所」七萬(15)、「青」七萬(12)、「金」七萬(12)、「新」六萬(20)、「組」二萬(12),是給派出所七萬,「青」是給癸○○,「金」是給己○○,「組」是二萬給三組,「新」六萬是伊去喝酒,怕妻子知道,所以告知妻子處理事情,記載「組二萬」是二萬元給三組,平常稱呼癸○○「吃菜的」,因為黃某以前吃素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九五頁、第二一五至二一八頁、第二二八頁): ⑶有下列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㈣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五頁、三十六頁反面): ①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十四秒,蔡昭銘去癸○○住處。 ②同年六月七日二十時三十五分零三秒,蔡昭銘與吳金陵討論端午節共同籌款予癸○○之事。 ③同年七月一日十七時五十一分三十九秒,蔡昭銘詢問癸○○下班否,癸○○答稱回家後會再打電話聯絡蔡昭銘。 ④同年八月一日十八時四十二分四十八秒,癸○○請子○○聯繫蔡昭銘;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五十七秒蔡昭銘告知子○○,其立刻至子○○處等待;同日十八時四十六分三十秒子○○告知癸○○,蔡昭銘要過來,請癸○○過來。 ⑤同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一分五十四秒,蔡昭銘告知癸○○,其要過去黃正明住處,約定抵達樓下時再聯絡。 ⑥同日二十二時零九分零九秒,蔡昭銘告知癸○○其到癸○○巷子口。 ⑦同年十月二日十九時十九分二十三秒,蔡昭銘與癸○○約在泡茶那裡〈即天香茶行〉)。 ⑧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十八時零分二十五秒:蔡昭銘告知蔡張雪要去阿正〈即癸○○〉家。 ⑨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十八時五十一分零六秒:蔡昭銘與癸○○相約見面。 ⑷復有扣押物品編號伍-14帳冊(見偵二卷第八十六頁)足參。 ⑸蔡昭銘上開證述前後一致,核與吳金陵及子○○前揭證述相符,並有監聽譯文、扣案帳冊可資佐證,又其等所述顯係不利於己,與癸○○既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癸○○之理,癸○○有收受前揭賄款之事實,足堪認定。㈥按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癸○○於收取證人黃春成等人賄款之期間,擔任新莊分局一組員警,本負有取締賭博犯行之職責,其與附表一所列電玩業者黃春成等人來往,竟收取「公關費」,自知悉業者以交付金錢作為警方不予取締或盡量少予取締之代價甚明,其顯然消極地不予取締附表一所示商店,當屬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癸○○收取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為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 ㈦至癸○○辯稱:其係一組員警,負責公關及ISO業務,兼行政業務及警戒管制業務,但並不負責管八大行業、臨檢勤務,業者沒有必要行賄伊云云。然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得不待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蒐集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警察既負有查緝犯罪之職務,其知有犯罪情狀自應向上查報,癸○○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與光華所員警一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八巷五號八樓臨檢山洲遊戲場乙節,有該臨檢紀錄表乙紙(見原審卷㈢第一二0頁)可證,顯見癸○○身為警務人員,負有臨檢、取締賭博電玩業者之職責,並不因其職掌勤務之分配而有異,故被告癸○○此項辯解,亦不足採(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被告己○○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擔任員警,惟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在分局擔任伙委職務,並不負責臨檢勤務,且其從九十三年十一月開始請病假,十二月開始請長期病假,並沒有執勤,黃春成等人沒有必要對其行賄;其並不知黃春成等人開設賭博性電玩店,也沒有收受其等所交付之金錢,與黃春成亦無金錢往來,從伊住處扣得之現金為其妻所有;黃春成、蔡昭銘及辛○○曾到其住處,請託幫忙,為其所回絕;而吳金陵是因怕被羈押禁見,才會說有對其行賄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⒈己○○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本案被查獲之日止,均因病持續請假休養中,己○○於請假期間依法不得執行警察職務,自無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可能。況己○○任土城分局及新莊分局警備隊擔任伙食委員職務,與臨檢電玩業無關,其職位僅為巡佐,並未具備左右或變更臨檢內容或地點之權限,而維新小組以查處「員警涉有重大違法風紀」之案件為主要任務,以「專案取締重大風紀誘因場所」為輔助任務,並非己○○之職務內容。 ⒉黃春成指稱其為了行賄維新小組,透過蔡昭銘轉交賄款予己○○,己○○按月收受云云,係屬傳聞證據,扣案之帳冊不得構成補強證據;黃春成對於交付賄款予維新小組、己○○等細節均不清楚,而己○○並非維新小組成員,又己○○與維新小組亦無何交往或聯繫,故黃春成證述己○○收受賄賂云云,即不足採。 ⒊蔡昭銘證述每月代黃春成交付賄款予己○○云云,然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之,無從證明蔡昭銘確實將公關費轉交己○○,卷附之監聽譯文,並無己○○按月收受由蔡昭銘轉交賄款之對話。至在己○○住處扣得之現金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係配偶范芳珍私人所有,以該現金綑綁情形亦與黃春成所述行賄己○○之款項不符。在蔡昭銘住處扣得之帳冊,並據蔡昭銘證述:伊去喝酒,怕老婆嘮叨,所以記帳記成二條云云,則該帳冊得否為補強證據顯有疑義。另蔡張雪業已證述其沒有借錢協助蔡昭銘等語明確,是蔡昭銘所證述,當不夠資金支付公關費時,由蔡張雪去借支云云,顯有瑕疵。 ⒋凃金成證述其並不清楚黃春成將公關費交予何單位等語,而黃春成係將公關費交予蔡昭銘轉交,則黃春成所證述己○○按月收受該筆公關費云云,係屬傳聞證據。 ⒌吳金陵雖證述交付賄款予己○○云云,但就交付之情形,其證述前述不一,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吳金陵亦證述曾有一、二次交予蔡昭銘轉交予己○○,但無法確認蔡昭銘有確實轉交等語;另其證述曾有一次與蔡昭銘共同至己○○家交付賄款云云,但所述情節又核與蔡昭銘所述不符。㈡就有關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1查己○○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及商店,收受由黃春成交予蔡昭銘轉交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金額,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九九九店部分: ①黃春成於原審證述:其從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起,請蔡昭銘處理維新小組公關費;各店不同,是因延吉店林口店、中信店都都是經向縣政府申請,有牌照,要繳稅金,但後來都說要跟無牌照的收相同的錢,九九九店是無照;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其與蔡昭銘之通話,是指己○○給維新小組的錢從每月十五日改成初一;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其與蔡昭銘通話,問己○○有沒有要收錢,並表示是三家店;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其與蔡昭銘通話內容,仍指係送公關費給己○○;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其與蔡昭銘通話,也是有關送公關費給莊美金;起訴書所載附表二其交付給蔡昭銘轉交給莊美金處理維新小組公關費之時間、金額均屬實(見原審卷㈤第二一六至二二一、二二三、二二六、二二七、二三0頁)。 ②蔡昭銘於原審證稱:黃春成請其轉交公關費給己○○,黃某有好幾家店,土城的店先開,黃某用橡皮筋綑起來,以紙條寫上其所經營電玩店的地址,夾在橡皮筋上,有時寫一家或二家,伊直接轉交出去;因伊不認識己○○,所以由伊交給己○○處理維新小組;黃春成要給己○○賄款都由伊幫忙代轉,其與黃春成、辛○○並曾一起至己○○住處一次,吳金陵亦曾託其轉交公關費二次,其自己亦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在己○○住處按月交付其所經營之電玩店公關費予己○○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二二二至二二八頁)。蔡昭銘另於偵訊時證稱:黃春成按月委託其交付賄款七萬元給己○○;有時黃春成會加二萬元交付,說是供伊買東西、喝酒用的,黃春成經營電玩店較早,應比其自己開店給己○○賄款部分早等語(見偵二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 ③卷附黃春成之1-2-6 帳冊、4-5-2帳冊、4-22報表(見偵一卷第三十三、四十五、四十九、六十一、六十六、五十三頁、偵三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頁、偵六卷第一五四頁反面、一五六頁反面、一五七、一五九、一六0、一六一頁反面、一六二頁反面、一六五頁反面、一六六頁至反面、一六八、一七0、一七三頁反面、一八0、一八四頁反面、一八五、一八七頁反面、一八八、一九0、一九三、一九五、一九六、一九七、一九八、二0二頁)可佐。 ④另有下列之通訊監聽譯文可佐證: Ⅰ、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四十六秒,蔡昭銘告知黃春成要拿收十四;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六分三十五秒:蔡昭銘與黃春成約在巷子底〈即九九九店〉見面);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零五秒:蔡昭銘告知黃春成退回一萬五千元等語(見原卷㈣第五十六頁正反面)。 Ⅱ、同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十分二十八秒:蔡昭銘約黃春成見面拿七萬元;同日十九時三十三分四十九秒:黃春成告知蔡昭銘拿寄二家的錢;同日二十時二十九分四十四秒:蔡昭銘約己○○去莊家見面,但莊在外購物;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五十五秒,己○○告知蔡昭銘其到家,可過來等語(見原卷㈣第十三頁正反面)。 Ⅲ、同年六月一日十九時五十七分二十秒:吳金陵告知蔡昭銘改月初交付;同日十九時五十九分二十三秒:蔡昭銘告知黃春成,有關己○○部份改成初一,並約去巷子底〈即九九九店〉找黃春成;同日二十時五十四分十九秒,蔡昭銘至己○○住處樓下,請己○○按鍵開門,己○○同意(見原卷㈣第十四頁正反面)。 Ⅳ、同年七月一日十三時四十三分五十七秒,己○○告知蔡昭銘其禮拜一才回去,以「同樣那些人數要釣魚吧」等語詢問蔡昭銘,蔡昭銘答稱:「對」,己○○告以:「好,我知,禮拜一晚上才在」等語。同日十八時三十九分五十四秒,黃春成問蔡昭銘:「他今天有要收嗎?」蔡昭銘答以:「有,我跟他聯絡好了」,黃春成問:「他怎說?」蔡昭銘答:「他問我同樣嗎?我說同樣三個」,黃春成即表示待會拿過去給蔡昭銘。同日十九時零七分四十七秒,蔡昭銘聯絡己○○,己○○回以:「我不是跟你說禮拜一?」蔡昭銘說:「我知,你們那附近那處他說釣不到,他移到林口,說林口要釣,算是地方有變。」己○○答以:「這樣,好,不要緊,你禮拜一跟我講就好,你登記起來,人數看多少,車票一起買就好。」同月四日二十時三十三分零八秒,蔡昭銘詢問己○○在家否,己○○答以:「有,好」。同日二十時四十二分四十四秒:蔡昭銘告知配偶蔡張雪其要去阿美(己○○)家。蔡張雪答以:「錢都在抽屜裡,我們的7萬,另一疊我沒數。 」同日二十時五十四分二十六秒:吳金陵對蔡昭銘表示「直接過去就好」,蔡昭銘告知其已在己○○住處樓下等語(見原卷㈣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 Ⅴ、同年八月二日十七時四十九分十九秒,吳金陵與蔡昭銘討論家數。同日十七時五十八分五十九秒蔡昭銘問候己○○狀況,並告知仍有林口店、中信店,共四家「要修理」等語(見原卷㈣第十六頁正反面)。 Ⅵ、同年九月一日十七時二十二分四十三秒,蔡昭銘告知黃春成全部多加二(即二萬),黃春成表示「全部多2就多2,不然要怎辦,都是9嘛」。同日十 八時五十分三十二秒,蔡昭銘約黃春成見面拿錢。同日十八時五十一分二十七秒,己○○問蔡昭銘:「你有空了嗎?我在外面」,並表示約8、9點會回 來,蔡昭銘回覆:「好」。同日十八時五十二分三十一秒,蔡昭銘告知黃春成:「他(己○○)現在還沒回去」,黃春成即表示:「那我等一下先拿過去你那裡」等語,蔡昭銘同意。同日二十一時十四分四十秒,己○○告知蔡昭銘其到家了。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三十秒,蔡昭銘告知吳金陵:「他(莊美金)回來了,他叫我過去,要我過去載你嗎?」二人即相約各自過去(見原卷㈣第十八頁正反面)。 Ⅶ、同年十月一日十七時五十四分二十五秒,蔡昭銘與黃春成約見面。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四十二秒,蔡昭銘問候己○○,己○○請其等一下至其住處泡茶。同日十八時三十一分,蔡昭銘告知黃春成其在茶行。同日十九時三十分三十七秒,蔡昭銘與莊美金約定明天再聯絡見面事宜。翌日(二日)十四時五十六分三十八秒,蔡昭銘與己○○約到己○○家見面。同日十四時五十八分四十四秒,蔡昭銘告知吳金陵要去己○○家,吳金陵問:「我寄你好不好?」蔡昭銘表示同意(見原卷㈣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 Ⅷ、同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五十五分四十五秒,蔡昭銘稱要去阿美(己○○)處,詢問吳金陵:「你要寄嗎?還是你也要過去?」吳金陵即委託蔡昭銘代轉。同日十七時零四分十一秒,蔡昭銘到吳金陵住處拿吳金陵託付之物。同日十七時五十七分零五秒,蔡昭銘約黃春成在巷子底見面(見原卷㈣第二十一頁)。 Ⅸ、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四分五十一秒,蔡昭銘與黃春成相約見面要送錢,並約定由蔡昭銘先約好收錢之對象。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五十四秒,蔡昭銘與己○○約定稍後到己○○家,己○○同意。同日十七時四十九分十四秒,黃春成與蔡昭銘二人聯絡見面。同日十七時五十九分四十九秒,吳金陵與蔡昭銘相約一起過去。同日十八時十八分二十三秒,蔡昭銘到吳金陵家接吳金陵(見原卷㈣第二十二頁)。 Ⅹ、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十七時四十四分零三秒,蔡昭銘約吳金陵去己○○住處,向吳金陵確認「初一就要送啊」,吳金陵表示「明天才去就好」,蔡昭銘回稱:「我等一下看看,我說不定等一下就把它送一送」等語,吳金陵即稱:「那要送,就來向我拿」等語。同日十九時五十四分二十五秒蔡昭銘與莊美金約明天過去己○○家。翌日(二日)十八時十七分零七秒,黃春成約蔡昭銘見面。二日十九時三十分二十五秒,吳金陵請蔡昭銘過來拿錢,要委託蔡昭銘。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二十八秒,蔡昭銘告知己○○因吳金陵沒空過去,囑其去拿,其待會到己○○家等語(見原卷㈣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 以上顯示,己○○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六月一日、七月四日、九月一日、十月一日、十二月一日、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與蔡昭銘見面,週期堪稱固定。⑥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經警方行動蒐證,報告製作人翁寬碩於本院證述該報告內容屬實(見本院卷三第二二一頁反面),據報告內容記載,當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黃春成至「昱群DVD、VCD專賣店」找蔡昭銘,十七時許蔡昭銘駕機車至吳金陵住處樓下找吳金陵,十七時二十分許蔡昭銘騎機車停放後,攜帶黑色手提包走入新莊市○○街四十七號己○○住所之警衛室,十七時四十五分許蔡昭銘走出上開地點,騎機車離去等情,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五卷第一八0至一八三頁),另核與前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即Ⅷ)蔡昭銘與吳金陵、黃春成相約之監聽譯文內容相合。 ⑦黃春成雖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稱: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進貨支出十八萬五千元其中九萬元、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進貨支出二十一萬五千元其中九萬交給蔡昭銘云云,然參酌上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渠等之通訊監聽譯文可知,係自九十四年九月起從原先的七萬元加給二萬元而成為九萬元,故蔡昭銘證稱:於九十四年七、八月份黃春成就每家店各交付七萬元給伊轉交己○○等語,堪以採信。又就九十四年四月份七萬元有無退還一萬五千元部份,黃春成及蔡昭銘之證述雖有不同,惟徵諸上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零五秒之監聽譯文內容,蔡昭銘告知黃春成退回一萬五千元可知,蔡昭銘所述較為可採,則起訴書附表二就此部分誤載為七萬元,應為五萬五千元始正確。 ⑵就林口店部分: ①黃春成於原審證述:其從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起,請蔡昭銘處理維新小組公關費,林口店雖然有牌照,後來都說要跟無牌照的收相同的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其與蔡昭銘之通話,是指己○○給維新小組的錢從每月十五日改成初一;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其與蔡昭銘通話,問己○○有沒有要收錢,並表示同樣是三家店;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其與蔡昭銘通話,仍係指送公關費給己○○;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其與蔡昭銘通話,係指送公關費給己○○;起訴書所載附表二其交付給蔡昭銘轉交給己○○處理維新小組公關費之時間、金額均屬實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二一六至二二一、二二三、二二六、二二七、二三0頁)。辯護人辯稱黃春成證明己○○有收賄一事為傳聞證據等語,固為可採,但依黃春成所證有關其與蔡昭銘之接洽,交付賄款予蔡昭銘轉交等情,則就此等事項則均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②蔡昭銘於原審證述:黃春成請其轉交公關費給己○○,黃某有好幾家店,黃某用橡皮筋綑起來,以紙條寫上其所經營電動的地址,夾在橡皮筋上,有時寫一家或二家,伊直接轉交出去;因黃春成不認識己○○,所以由伊交給己○○處理維新小組;黃春成要給莊美金賄款都由伊幫忙代轉,其與黃春成、辛○○並曾一起至己○○住處一次,吳金陵亦曾託其轉交公關費二次,其自己亦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在己○○住處按月交付其所經營之電玩店公關費予莊美金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二二二至二二八頁),與蔡昭銘前開證述相合。 ③此外,並有上述九十四年七月至十一月之通訊監聽譯文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行動蒐證報告暨照片可證。另,黃春成所有之1-2-6 帳冊第三十頁記載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進貨支出二十八萬五千元等字,亦得為佐證(見偵一卷第四十七頁)。 ⑶就中信店部分:黃春成行賄其所經營之三家電玩店,包括中信店、延吉店及林口店,故以上開林口店部分所引用黃春成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㈤第二一六至二二一、二二三、二二六、二二七、二三0頁)及蔡昭銘上開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㈥第二二二至二二八頁)作為此部分之證據。另據黃春成1-2-6 帳冊第三十八頁記載中信店九十四年八月五日進貨支出二十八萬元、第四十六頁記載中信店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進貨支出三十一萬元等字,4-15-2帳冊第七十五頁記載八月五日進貨支出二十八萬元、九月四日進貨支出三十一萬元等(見偵一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五頁、偵三卷第六十四頁),與其等所述相符,並有前揭蔡昭銘九十四年八、九月之通訊監聽譯文可為佐證。 ⑷就延吉店部分:證人黃春成於原審時之證述,如附表二所載其交付給蔡昭銘轉交給己○○處理維新小組公關費之時間、金額均屬實(見原審卷㈤第二一六至二二一、二二三、二二六、二二七、二三0頁)。經核與蔡昭銘於原審證述:黃春成請其轉交公關費給己○○,黃某有好幾家店,黃某用橡皮筋綑起來,以紙條寫上其所經營電動的地址,夾在橡皮筋上,伊直接轉交給己○○處理維新小組;其與黃春成、辛○○並曾一起至己○○住處一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㈥第二二二至二二八頁)。並有1-2-11帳冊第七至十二頁記載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六月五日、七月五日、八月四日之進貨支出(ㄨㄟˊ)各為二萬五千元,1-2-12帳冊第六至十二頁記載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十月五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之進貨支出(ㄨㄟˊ)各為二萬五千元(見扣案1-2-11及1-2-12帳冊)足以佐證。 ⒉己○○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就捷康商行,收受由凃金成交予黃春成再轉交由蔡昭銘給付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金額,業據凃金成於原審證述:從其經營捷康商行開始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即委託黃春成交公關費,每月15萬元或16萬元,至於黃春成交付何人,其並不清楚,九十四年七月該店因生意差,呈半歇業狀態,無法送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二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其中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十七時四十九分四十一秒之對話內容為:黃春成告知凃金成明天要先拿來,「 1個5」、「1個8」,「85」那個變成「8」,又「1個2」,總共「15」。凃金成問可以分期付款嗎?黃春成答稱那個「8 」可能會提早,那個可能初五回來,那個也要改為初五,凃金成以「好」回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五十九頁),足徵其二人所述凃金成有委託黃春成交付賄款之證述為真實。黃春成於原審就上開監聽譯文證述:凃金成經營捷康商行時,有委託其送款予警員,每次約十五萬元,監聽之電話內容談到「1個5」、「1個8」,該「1個8」是指給維新小組八萬元之公關費,這筆款與另筆一萬元委託蔡昭銘轉交己○○,該店並有因虧損沒有轉交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關於十五萬元之支付,似謂其中一個是交付八萬元,其餘委託蔡昭銘交付己○○,然徵諸前揭被告癸○○收受黃春成所交付之賄款(見理由欄前述三㈢),可知凃金成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每月交付十五萬元透過蔡昭銘予黃春成,再由黃春成將其中八萬元轉交癸○○收受,其餘七萬元則轉交己○○。蔡昭銘於原審證稱:黃春成有委託其轉交賄款予己○○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二0五頁),亦得佐證黃春成、蔡昭銘等人之證詞之真實性。此外,蔡昭銘與己○○多次相約見面,其中數次復與黃春成相約前往攜款,有前述蔡昭銘與己○○、黃春成間之監聽電話內容可參。足以認定凃金成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每月交付十五萬元予證人黃春成,再由證人黃春成將其中八萬元交予癸○○,其餘七萬元交予被告己○○之事實。⒊查己○○於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時間,就佳豐商行,收受由吳金陵交付或交予蔡昭銘轉交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吳金陵於原審證述:其自九十四年五月起擔任實際負責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四九巷十三弄十五號有開店;其認識己○○,交往情形還好,但不會經常有電話聯絡或出去玩;其有行賄己○○,因經營電玩店希望警察不會來查,蔡昭銘也都是這樣送錢;從九十四年六月份開始,在該年六、七、八月各送七萬,同年九月到九十五年一月則每月交付九萬元給己○○,送款均於月初,大部分是其親自交給己○○,會先打電話給己○○,再送到他家裡,有一、二次因沒有空,遂交給蔡昭銘請其轉交,最後一次在九十五年一月是託蔡昭銘轉交;也曾跟蔡昭銘一起到己○○家交付賄款;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十月二日之數通監聽電話(見偵四卷第五十二頁到五十五頁通訊監察報告監聽譯文),是關於其與蔡昭銘聯繫行賄己○○之事,通話內容如其在調查局所言,並非故意把這些事情推給己○○;在調查站承認行賄己○○,因電話內容被錄到,只好承認等語(本院卷㈥第一八0至一八九頁)。 ⑵蔡昭銘原審證稱:吳金陵曾託其轉交己○○公關費二次,其中一次是叫吳金陵之妻盧秀琴在吳金陵住家樓下交給伊,另一次是在吳金陵舊家,吳金陵因在打麻將,沒有空,遂請伊轉交;也有一次與吳金陵一同到己○○家裡,把錢交給己○○,並在己○○家中廁所交給己○○其自己的部分,其自己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在己○○家交公關費給己○○,每月七萬元,至九十四年九月起,每月九萬元等語(原審卷㈥第二二四至二二五、二二九頁)。 ⑶證人吳金陵之妻盧秀琴於原審證述: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吳金陵要伊拿一筆錢到住家樓下給蔡昭銘,數額不清楚、沒有包裝、約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二四0頁、第二四一頁)。吳金陵上開證述前後一致,核與蔡昭銘、盧秀琴所述之情節相符, ⑷另有以下監聽譯文可參: 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十八時四十七分三十五秒,蔡昭銘稱:「阿美(己○○)那個不知用怎樣,阿成那個說今天人家去」,吳金陵答:「你打去問他看什麼情形,有怎樣嗎? 」,蔡昭銘稱:「說請票要來了,他到底是要搞怎樣? 」,吳金陵答以:「你去看什麼情形,跑一趟,或是打問看什麼情形」等語。同日十八時五十三分十秒,蔡昭銘聯絡己○○,蔡昭銘問明己○○在家,即表示欲與己○○聊天,己○○表同意。同日十九時二十九分三十三秒,蔡昭銘再聯絡己○○,蔡昭銘稱:「我帶阿成來,要下來樓下開講還是怎樣? 我找阿成過來,我在樓下等你」,己○○答以:「帶他上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十五頁)。同年七月四日二十時三三分零八秒,蔡昭銘與己○○約定在己○○住處見面,蔡昭銘旋即於同日二十時四二分四四秒聯絡其妻告知其欲往己○○住處,其妻立刻告知:「錢都在抽屜裡,我們的7 萬,另一疊我沒數」等語,同日二十時五四分二六秒,吳金陵與蔡昭銘聯繫「直接過去就好」,蔡昭銘答以:其已在「他家樓下了」等語,依其語意顯係已到達己○○住處樓下。同年八月二日十七時四九分十九秒亦有吳金陵與蔡昭銘聯絡,商談有關中信街休息,換去林口之事宜。緊接著於同日十七時五八分五九秒,蔡昭銘與己○○聯繫,談到某人上次搬到山上,要「釣魚」,那家生意較差,但現在那家又要加上去,變成「要修理得牽四隻」去,同樣要「那個」,「總共四要修理」,「住在中信那臺說也要修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十六頁)。同年月五日己○○聯絡吳金陵,表明其已到家,並稱:「就你與他不大一樣,今天就要那個,你們兩個,你們晚點撥個時間過來講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十七頁反面)。同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時十四分四十秒蔡昭銘聯絡己○○,確定己○○已到家,蔡昭銘立刻聯絡吳金陵,告知己○○回來了,己○○授意其至己○○住處,並詢問吳金陵是否要一同前往,吳金陵表示各自直接過去,兩人即如此約妥(原審卷四第十八頁反面)。同年十月二日十四時五八分四四秒,蔡昭銘聯絡吳金陵告知其稍後欲前往己○○住處,吳金陵立即對其詢問:「我寄你好不好?」,蔡昭銘表示同意(見原審卷四第十九頁)。同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五五分四五秒,蔡昭銘聯絡吳金陵,對其告知立刻要去己○○住處,詢問吳金陵:「你要寄嗎?還是你也要過去?」等語,吳金陵表示欲託寄 蔡昭銘,兩人因而相約,嗣蔡昭銘至吳金陵處,吳金陵囑其妻攜款下樓交付蔡昭銘等情(見原審卷四第二十一頁)。又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五十四秒,蔡昭銘與己○○聯絡在己○○住處見面,同日十七時五九分四九秒,吳金陵與蔡昭銘聯繫,相約二人一同前往己○○住處,同日十八時十八分二三秒,二人依約見面(見原審卷四第二十二頁)。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十七時四四分零三秒,蔡昭銘復與吳金陵相約要去己○○住處送款,同日十九時五四分二五秒,蔡昭銘與己○○相約翌日至己○○住處,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十九時四五分二八秒,蔡昭銘與己○○聯絡,蔡昭銘表示其在吳金陵處,吳金陵沒空託其攜款前往,己○○約蔡昭銘至其住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正反面),復有前揭丁○○證稱蔡昭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己○○住處之證詞及行動蒐證報告暨照片可證。 ⑸此部分己○○收款事實,堪以認定。 ⒋查己○○於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就建群店,收受由蔡昭銘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蔡昭銘於原審證稱:九十四年六月開始把門關起來經營電動機具,因沒有執照,交公關費給己○○;其認識己○○已久,當時其在警備隊服務;從改為經營賭博性電玩起才託己○○處理維新小組,不知己○○是否確實交給維新小組;每個月原訂十五日,嗣改為每月初一交公關費;帳冊上所記載的「青」、「金」、「組」等,是給派出所、己○○及癸○○的錢;九十四年六月開始,最後一次於九十五年一月,交款地點在己○○家;本來是七萬,九十四年九月改成九萬;電玩店雖然營收不好,但公關費還是要付,若不付還是會被抓等語(原審卷㈥第一九五、二一八至二二二、二二五至二二六、二二七頁)。 ⑵蔡昭銘所述核與吳金陵前開證述有關其自己會委託蔡昭銘一併送公關費之情相符,並有上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止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伍-14收入帳簿可佐證。依該帳簿第一頁載明每月「金70000 」(見偵二卷第八十六頁),核與蔡昭銘前皆所述相合。己○○於附表二編號㈣所示時間,收受證人蔡昭銘交付之賄款,堪以認定。 ⒌參酌土城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北縣警土行字第0九五00三六三八七號函暨己○○人事資料等、新莊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北縣警新人字第0九五00四七五八0號函各乙份(原審卷㈢第六十七、六十九至七十二、八十七頁),己○○雖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四年八月間,在土城分局任職時間約三年一月,九十四年期間擔任土城分局伙食委員職務,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六月為土城分局警備隊警員、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四年八月為土城分局警備隊巡佐,且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八月期間均因以處理私事、身體不佳為由請休、病假、延長病假,真正擔任伙食委員工作時間僅十四日,以及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調派新莊分局警備隊巡佐,即因身體不適(尿毒症)持續申請延長病假休養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因病請假,但其早於請病假之前,即已收受前揭業者之賄款。參諸己○○在土城分局雖任伙食委員,但其職務既為警備隊員警、巡佐,在其上班期間,自仍負有查緝犯罪之職務,並不因內部執掌勤務之分配而有異,當其獲知犯罪,仍應依其職務向上查報,其知悉業者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卻未予查報,並收受業者所交付之賄賂,顯已違背其職務。又其病假期間,雖無庸行使職權,惟既仍具警察之身分,亦不得違背其身為警察之基本職務,故縱於請假期間,然其明知黃春成、蔡昭銘、凃金成等業者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仍按月收受各該業者所交付之賄款而不予取締,自屬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己○○及其辯護人持前詞辯解,委無足取。 ⒍綜上所述,己○○消極地不予取締附表二所示九九九店等店,為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被告己○○收取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 ⒎至於警方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在己○○住處扣得之現金情形為:在主臥室衣櫥內搜索發現一牛皮紙袋內五十萬元(每十萬元為一捆,共五捆)、六萬元一捆、四萬六千元三捆、六萬九千元一捆、九萬元一捆、十五萬元一捆、十六萬九千元一捆,及報紙內放有四十萬元現金,每十萬元為一捆、共四捆,且上開現金均為千元紙鈔;上開現金除該五十萬元每十萬元一捆、共五捆非以橡皮筋捆綁外,其餘每捆均以橡皮筋捆綁或對折存放,此業據證人即板橋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蔣宜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二0三至二0六頁),並有板橋地檢署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勘驗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肅字第0九六四三0一五五三0號函暨該己○○住處搜索扣押錄影翻拍照片四張(見偵一卷第三四八頁、原審卷㈤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在卷可證。上開扣得現金共計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均為仟元鈔,其中十萬元有九捆,四萬六千元有三捆、六萬九千元、六萬元、九萬元、十五萬元及十六萬五千元各有一捆甚明。關於上開現金,證人即己○○之妻范芳珍於原審證稱:扣案之現金為其所有,其中五十萬元是伊從國泰世華銀行領出,有銀行封條,四十萬元是其兒女保單貸款約四十七萬元,零頭拿出來使用,其餘與五十萬元放在一起,其他三筆四萬六千元、一筆六萬九千元是其借款給許永龍,他償還之利息,另十五萬元及六萬是幫客戶墊的保費,客戶清償的錢,還沒有存到銀行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二五九至二六一頁),並提出范芳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存款交易查詢乙份、該保單資料(見偵一卷第三六九至三七三頁及原審卷㈡第一八五至一九0頁)為證,得見范芳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該帳戶提領五十三萬元,再觀諸前揭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所示,該五十萬元以每十萬元為一捆、共五捆,有以紙質封捆,合於一般銀行大筆金額捆綁方式,以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間,有以被保險人莊彥霖及莊宜瑄之人壽保險單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貸款二十二萬二千元及二十四萬九千元,合計四十八萬一千元,故范芳珍前揭證述有關該扣得現金中之四十萬元(每十萬元一捆、共四捆)及五十萬元(每十萬元一捆、共五捆)之來源,尚可採信。另就扣案現金中四萬六千元三捆、六萬九千元、六萬元、九萬元、十五萬元及十六萬五千元各一捆,合計六十七萬二千元部分,范芳珍先於偵訊時證稱:該等款項是保戶償還其保費及其個人帳戶領出錢累積起來,沒有其他來源;如果是他人清償其保費,其從中抽出非千元鈔後捆成一綑,如果要用錢即從中抽一捆,所以每捆金額不同;伊領的錢不一定,每一次領多少錢就捆成一捆等語(見偵一卷第三六一至三六二頁),與其於原審之前揭證詞有異,況其於原審證述其因投資中古屋買賣及個人習慣而將諸多現金存放家中之情狀云云(見原審卷㈥第二六二至二七四頁),徵諸其開設五家銀行帳戶並有設定電話語音轉帳功能(見原審卷㈥第二六六頁),是否必要將大筆現金放置家中?仍有可議;又其復證稱:九十三年六月許永龍向伊借款一百萬元,收一萬一千五百元利息,本來應該收一萬二千元,從九十三年十一月直到九十四年十二月,分別在九十三年十月、九十四年二月及九十四年六月各四萬六千元,最後一次九十四年十二月六萬九千元,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九十四年十二月後改成半年一次云云(原審卷第二六六、二七三頁),亦核與許永龍於原審證述之情節有異(見原審卷㈥第二七六至二八一頁),且雙方就鉅額借貸未約定還款期限、借款及還款並無借據或收據以資憑證,則渠等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顯有疑義;另觀諸范芳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該帳戶餘額有自五十六萬餘額增加至三百多萬,後續陸續提領,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領五十三萬元前,該帳戶餘額為九十一萬七千餘元,在提領五十三萬元後,餘額僅餘三十七萬元,並無如證人范芳珍於原審所證述其個人習慣帳戶保持在五十萬元之內,超過五十萬元者會提領出來之情事,故范芳珍及許永龍上開證述,殊難逕予採信。又扣案之現金除其中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外,其餘雖均在己○○住處房間扣得,且該等款項以橡皮筋捆綁之方式,與黃春成及蔡昭銘所述交付賄款之方式亦相同,然扣得上開款項之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與蔡昭銘等人交付賄款之同年月二日,已相距數日,且據蔡昭銘等人所述,該月份各交付九萬元予己○○,然扣案僅一捆為九萬元,衡以國人以橡皮筋捆綁現金之習慣者,為社會所常見,故除上述以十萬元一捆捆綁之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確定與本案收賄無關外,其餘在己○○房間扣案之現金,僅以橡皮筋之捆綁,應亦不足以認定必為蔡昭銘等人所交付之賄款,併此敘明。 五、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甲○○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擔任員警,惟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賭博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消息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黃春成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也沒有洩漏警方臨檢消息給黃春成、子○○等人,更沒有收受渠等交付之賄款;其並未指示未○○去購買預付卡供渠等聯繫之用,也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些業者為 了可以交保,把責任推給伊,甲○○之管區為光華所「南港里」,黃春成、蔡昭銘、未○○等人所開設九九九店、建群店、鑫輝商行設在「西盛里」,轄區不同,未○○另設之鑫客便利商行、富客商行更非光華所轄區,其等應無行賄甲○○之動機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黃春成、蔡昭銘等人證述有關交付賄款予甲○○之時間、金額、次數等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核與扣案之帳冊所示不符;又經法院勘驗在光華所之行動蒐證光碟結果,畫面人影模糊,難以看出係何人,均係調查人員片面之詞,未○○證述並未提供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甲○○使用,黃春成等人指稱 以該電話號碼予甲○○聯繫云云,即屬不實;又政欽住處扣得存摺、電腦主機等,均未發現甲○○存摺中之存款有明顯增加;又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證人蔡昭銘透過證人子○○在天香茶行交付賄款予被告甲○○乙節,雖有證人子○○於是日通知蔡昭銘賄款被取走之監聽譯文,但該日之行動蒐證照片所示之人,並非被告甲○○,顯見調查人員於該段期間並未看見被告甲○○前往該處取款,故證人子○○及蔡昭銘所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聲紋鑑定僅四句認與被告甲○○之音質相同,其餘十餘句則音質不同,不足以認監聽譯文係甲○○之聲音云云。 ㈡就有關被告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⒈查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就九九九店,收受由證人黃春成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黃春成於偵訊時證述:1-2-6 帳冊「九九九店」,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進貨派二」十五萬元、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進貨(派)十五萬元、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進貨二十八萬元(因為端午節增加一倍額度)、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進貨支出(派、二)十六萬元、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進貨支出十五萬元、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進貨支出(中秋追加)二十七萬元、九十四年十月十日進貨十六萬元,都是伊交給「石頭」十五萬元的行賄款項,每月都是伊約他出來在派出所旁邊當場交付等語(見偵一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八頁)。證人黃春成於原審證稱:起訴書所載交付賄款給甲○○之時間及金額均正確;九九九店在光華派出所轄區,因此交公關費給光華派出所甲○○,由其親自到派出所或他家的樓下交給甲○○,交付金額不一定,按月交十二萬到十四萬元之間。從九十三年十月到九十四年十二月交公關費給甲○○,每個月一日、五日或十日。帳冊的記載支出與實際的支出相符,每個月給現金一次之來源,有時是向會計拿,有時向太太拿,有時生意不好,營收不夠時,即向別人週轉;帳冊記載的日期日期有時會差一、二天;給甲○○的公關費,在帳冊裡和其他公關費合併記載,但是會計的部分有分開記帳;甲○○在九十三年十月收七萬元公關費,但是派出所主管不收公關費,因為派出所主管常常跑來抄,新來的主管或許不知道其電玩店,就沒有常常跑來取締;後來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給甲○○的公關費漲成八萬元;九十四年一月公關費又變成七萬元,因為那時有做禮品機,機台不一樣,所以就給的比較少;九十四年二月給二十萬五千元,因過年給雙倍,其中十四萬元是交給甲○○,另外三萬元是贊助派出所餐敘,二月十六日三萬五千元是甲○○以新主管上任為由,要求分擔費用及買沙發;九十四年三月給甲○○十三萬元;九十四年四月及五月各給十五萬元,因其要甲○○幫忙打點其他的同事,所以多給甲○○公關費;九十四年六月給二十八萬元,因為端午節固定的十四萬元給雙倍;九十四年七、八月各給十六萬元、十五萬元;九十四年九月給二十七萬元,十三萬元的雙倍再加上一萬元;九十四年十月給十六萬元,因幫忙打點別的地方,增加有可能是甲○○要求增加或伊請甲○○幫忙打點;九十四年十一月沒有給公關費,因為林文盛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來取締電玩店;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給甲○○二十六萬元賄款,其中十萬元是甲○○說要行賄林文盛的,後來林文盛有沒有收這十萬元其不清楚,其經查獲後,無人將此十萬元沒有退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一0至一二一、一二五至一三0頁)。 ⑶有1-2-12帳冊、4-15-2帳冊、4-22 報表(偵一卷第三十三、三十九、四十五、四十九、五十七、六十一頁、偵三卷四十三至四十六、五十二至五十四頁、偵六卷第一五一、一五三頁反面、一五四頁反面、一五六頁反面、一五七、一五九、一六0頁反面、一六二頁反面、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頁反面、一六六、一七0、一七三頁反面、一七六頁反面、一七九、一八一、一八四頁反面、一八五頁反面、一八七頁反面、一八九、一九0、一九一、一九三、一九四、一九五、一九八、二0二頁)在卷供參。⑷復有下述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參: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二十二時零二分二十八秒,甲○○與黃春成約見面。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八分三十六秒,黃春成約甲○○在甲○○住處見面。同日十四時五十六分零七秒,黃春成抵達,甲○○下樓。同年九月五日十九時零二分五十二秒,甲○○約黃春成見面。同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五十五分十三秒,辛○○告知黃春成「雞蛋仔叫你打給他」。同日十六時二分十五秒,黃春成與甲○○約六點見面等語(原審卷㈣第六、七頁反面、九頁反面、十一頁),可見甲○○於九十四年六、七、九、十二月皆有相約見面之情形。 ⑸再依以下依監聽譯文: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九分三十三秒,甲○○告知黃春成「要過來這裡吃點心」。同日二十一時零分零八秒,蔡昭銘告知黃春成「恐龍出來了」。同日二十一時零二分三十七秒,黃春成告知凃金成「有恐龍下來,注意一下」。同日二十一時零三分十二秒,凃金成告知某女把鐵門關起來、同日二十一時零七分三十三秒,黃春成通知黃正雄注意建安街。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一分零四秒,蔡昭銘與黃春成討論回去否,是「廟」通知的。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五十五秒,蔡昭銘與黃春成討論警方是否已經回去(見原審卷四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參以證人黃春成於原審證稱:甲○○有打電話對其告知,「有人要來吃點心」,應該是指有人要來抄店,「恐龍」是指二組要過來巡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二三頁,卷五第二二五頁)。又依監聽譯文: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二十時二十一分三十一秒甲○○告知辛○○、黃春成「颱風來了,船要綁好」;同日二十時二十二分四十五秒,甲○○告知子○○通知朋友「送一間電話公司」;同日二十時四十二分五十五秒,子○○通知林子逸把店開關都拔掉;同日二十時四十三分二十八秒,子○○通知某男把開關都關掉;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二十八秒,子○○通知吉龍「風颱很大,今晚有人要來找我們泡茶,戒嚴顧好」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八頁)。衡情,倘無收取賄款一事,甲○○自無告知黃春成「要過來這裡吃點心」等暗語之舉,此雖尚不足以認定甲○○將警方確實計畫臨檢之機密洩漏,卻足為其收取黃春成賄款之佐證。至於聲紋鑑定,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待鑑光碟「甲○○」男子之聲音,與該局採樣之甲○○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確認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達百分之七十五點九,研判與甲○○本人聲音音質相同(相似率高於百分之七十以上,即判定為音質相同),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二三四頁),辯護人雖辯稱:依調查局檢附之鑑定資料有十六句音質不同云云,惟一般聲紋特徵比對結果分為「音質相同」、「音質不同」、及「無法判定」三者,依鑑定報告及所檢附之資料僅記載「音質相同」部分,其餘未據記載者自屬「無法判定」,而非「音質不同」,否則即與鑑定結果矛盾,辯護人以其餘採樣為「音質不同」云云,尚失依據,為不足採。 ⑹以上證據,被告甲○○違反職務收受黃春成賄賂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就建群店,收受由證人蔡昭銘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蔡昭銘於原審證稱:其係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甲○○,認識已久,其從九十三年七月開始申請許可夾娃娃機營業,即開始給甲○○錢,因為剛開始只有娃娃機,給的比較少,怕警察會常來臨檢、很囉嗦,所以給光華派出所總務甲○○公關費,當時每月交二萬五千元;後來因為要扣稅金,所以就收起來沒有做,九十四年六月起關門,改在地下室擺放賭博性機具營業,才要給的比較多,每月交一次四萬五千元,後來再改為七萬元、九萬元,地點在天香茶葉行或光華所地下機車停車場親自交,有時找不到甲○○,伊曾請天香茶行子○○轉交給甲○○一、二次,子○○會告訴伊是否轉交,最後一次是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訴書所載從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交付甲○○之金額正確,扣案帳冊紀錄記載「所」字,即為交付甲○○的部分,每月七萬是每月給派出所的錢,「組」2 萬元,「組」表示「二組」或「三組」的錢,均是交給甲○○。遇到過年、端午、中秋節都會加倍給錢,九十四年二月過農曆年有加倍,給九萬元,九十四年六月端午節加倍,給十四萬元,九十四年九月中秋節加倍,給十八萬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有請子○○轉交給甲○○。檢方偵訊時,在其尚未承認犯行之前,都是亂講的,因為不願意將甲○○牽扯進來,承認之後其向檢察官說的都是實話等語(原審卷㈥第一九五至二0五頁)。證人蔡昭銘另於偵訊時證稱:曾因兩次找不到甲○○,才請子○○幫其轉交賄款予甲○○,其於其中一次先向子○○買茶葉,將錢放在茶葉袋內,請子○○轉交甲○○,其餘均由其親手將現金交給甲○○本人等語(見偵緝字第二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九至七十頁)。 ⑵證人子○○於於原審證稱:伊曾經幫蔡昭銘轉交茶葉禮盒給綽號「石頭仔」的甲○○,禮盒裡有茶葉罐,甲○○到茶行來拿;蔡昭銘轉交外觀是茶葉罐的物品給甲○○,有一或二次,因為蔡昭銘找不到甲○○,遂拜託伊拿給甲○○,蔡昭銘交給伊之後,伊即打電話聯絡甲○○過來拿;錢是放在茶葉禮盒紙袋內,在茶葉罐外,並非放在茶葉罐裡,錢放在寄信的白色信封裡,蔡昭銘將信封交給伊時,有告知信封裡是七到八萬元,甲○○何時來拿蔡昭銘轉交的錢,時間已忘了;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三分三十九秒蔡昭銘與子○○通聯紀錄(見偵緝字第二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該通話內容屬實,通話中所稱「那個東西」即指茶葉禮盒等語(見原審卷㈥之一第一0一至一0五頁)。 ⑶扣案伍-14帳冊確實記載「每月所70000」、「組20000」(見偵二卷第八十六頁)。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三分三十九秒,子○○告知蔡昭銘寄託的東西拿去了等語,則有其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㈣第三十七頁反面)。 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行動蒐證照片中之警員(林信成)並非被告甲○○(偵五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業據證人蔡昭銘證述明確,與該報告之註記相符,經查,該日蒐證時間據報告之記載,自十時三十分起,至夜間十時三十分止,其間蔡昭銘有騎機車至天香茶行,有該報告所附照片可參(偵五卷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蒐證當日固未見到甲○○至該茶行,然並不能因此排除甲○○於他日至該處拿取,子○○於原審證述甲○○何時拿取,其已忘記,但被告甲○○確實有至天香茶行拿取蔡昭銘交予子○○轉交之賄款乙節,已據子○○前開證述明確,故雖調查人員在是日之行動蒐證未能發現到被告甲○○於當日有至天香茶行,亦不足推翻其餘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又依監聽譯文,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一時五十九分四十四秒,甲○○告知黃春成:剛來而已;同日二時五十一分五十秒,黃春成告知子○○「恐龍」還沒回去,「剛剛好像在民安東路那家24小的」;同日三時二分五十九秒,甲○○囑咐未○○:「叫你朋友打給我一下,趕緊哦」,同日三時四分二十四秒,甲○○對未○○表示:「你跟他講,你們那紅龍,人家要把也抓去放生啦,要把它放生啦,在找不到那個呢,他也不要,叫他聯絡他,他也不要」;同日二十時十三分五十六秒,甲○○告知黃春成「昨晚那些朋友說要來了,要來吃點心」、「現在在路上」;同日二十時十四分四十三秒,甲○○告知子○○「昨晚那些要去你那試茶」、「你順便跟朋友講一下,要不要一起泡」;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七分三十六秒,蔡昭銘與黃春成相互詢問有無接到通知、「在那裡知不知?」、「暈倒,這兩天在起肖」;同日二十一時十四分三十五秒,蔡昭銘問黃春成:「有聽到什麼嗎?」、「沒聽到那一家,不知在吃麵還是在吃飯」,蔡昭銘稱:「但昨有過來,要小心一點」;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四十秒,蔡昭銘告知黃春成「好像回到厝裡」(見原審卷㈣第四頁反面至五頁)可證。黃春成並於原審證述:每次接到甲○○電話,其便將鐵門關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三一頁)。如上所述,倘非收受黃春成、蔡昭銘等人之賄款,甲○○當無以上揭密語多次聯絡黃春成等人之理。 ⑹再者,蔡昭銘與黃春成在不知悉被監聽之情況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一分十六秒有以下之對話,蔡昭銘:「石頭有找你嗎?剛剛有找你嗎?」黃春成:「今天嗎?沒有。」蔡昭銘:「剛剛遇到,講那個我聽不下去,說他老板8.9月要出國去玩,叫我們從現在開始一個月 多「1」,才不會到時拿那麼多」、「有夠皮,一直要敲 ,我跟他說拿那麼多我沒法度,剎他說人家都講好了,真皮,再多都要,他說他老板8、9月要出去玩,從現在開始每個月要多1」、「作總務,實在太夠份」等語,所述「 石頭」、「總務」與甲○○之綽號、職稱相符,可見蔡昭銘向黃春成提及甲○○以「老闆」出國為名,要求增加每月之賄款。 ⑺以上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違背職務收受蔡昭銘所交付之賄款。 ⒊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時間,就鑫輝等店,收受由證人蔡昭銘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有下列監聽譯文可證: ①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十五時四十分八秒,未○○約甲○○稍後見面。同日十六時三十八分九秒,未○○與甲○○約見面。同日十六時五十分六秒,甲○○告知未○○位置。同日十六時五十四分二秒,甲○○告知未○○晚點再見面。 ②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九秒,未○○約甲○○見面,地點甲○○家。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三十七秒,未○○告知甲○○其已抵達。 ③同年九月六日十六時二十八分五十秒,未○○約甲○○見面,地點甲○○樓下。同日十六時五十四分十九秒,未○○告知甲○○到了,甲○○要其繞過來。同日十六時五十七分四秒,未○○告知甲○○其已到樓下。 ④同年十月五日十六時五十一分五十六秒,未○○與甲○○約定七、八點見面。同日十九時二十四分四十五秒,甲○○告知未○○公司門口見面。同日二時十八分五十二秒,未○○告知甲○○其在樓下了。 ⑤同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四十九分三十秒,未○○告知甲○○其八點過去找甲○○。同日二十時零分三秒,甲○○告知未○○其二分鐘後到,同日九分四十八秒,甲○○告知未○○疑似有人跟蹤其車(以上見原審卷㈣第六頁反面至十一頁)。 以上之監聽譯文,其中未○○說話之部分,未○○於本院亦承認通話之一方為其本人,僅否認通話對象為甲○○(見本院卷三第一四四頁)。本院檢送甲○○監聽光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報告,經該局請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至該局接受錄音採樣,再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監聽錄音光碟一片待鑑疑為甲○○之男子聲音,與該局採樣之甲○○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調科參字第09800547190 號鑑定報告書及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可憑,已如前述。以該鑑定得以確定未○○前開監聽譯文確實是與甲○○對話,其二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八月七日九月六日、十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均相約見面甚至已到約定地點。參以上開監聽譯文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僅差末尾一號,未○○於本院證述雖否認有為未○○購買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否認撥打該號電話與甲○○聯絡,然對於該二支行動電話僅差一號,為何其在自己在調查局及偵訊中均有供述甲○○交代其去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其辦好之後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甲○○使用等情,僅以「為了要交保」或「記錯了」回答而有搪塞之嫌,顯無法合理解釋該等證述,且與前述聲紋鑑定相違,未○○確實為甲○○購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事後亦使用該電話,與黃春成、未○○等人有上開監聽譯文顯示之對話,堪以認定。 ⑵又徵諸卷附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甲○○與未○○碰面之行動蒐證報告暨照片(偵五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第一九0至一九四頁),其中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未○○駕駛其胞妹盧姿蓉名義之UR -三二二0號自小客車,停在光華派出所正對面,約二十時六分,「石頭」(即甲○○)出現,走至該車開右前座位車門上車,與偵五卷第一九四頁照片相符,約一、二分鐘後,「石頭」下車往後走,騎機車離開等情,經原審勘驗,核與行動蒐證報告表暨照片相符(行動蒐證報告所載當日甲○○下車過馬路走回光華派出所云云,與勘驗光碟內容不符,並不可採),當日未○○與甲○○之短暫會面,復與上開同日監聽譯文相符。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則有同上汽車照片及甲○○自該車下車步行進入其住處即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十八巷十八號建築物之照片可稽(見偵五卷第一六一頁),亦核與上開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認該日甲○○自其住處出來,進入未○○車內與未○○短暫相會後回其住處。被告甲○○空言否認其為照片中之人,並不可採。被告甲○○在前述月份,均有與未○○相見之情形,且依其等之相見時間,均極為短暫,衡諸其二人並無深交,亦無生意往來,未○○於經營超商時,派出所警員查其機台是否合法,而未○○至派出所查報時,甲○○主動詢問其問題,二人因而認識,此情經未○○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以其等明知彼此為轄區派出所警員及超商兼營賭博電玩機台之老闆,而有上述每月週期性聯繫及在車內隱密碰面之模式,二人均僅否認影帶及照片中人物為其本人,而不願對該等接觸提出合理之說明,故應認雖無從確定其等交付金額若干,惟其二人依約見面為行賄、受賄之情,堪以認定。 ⑻至原審函新莊分局調閱該分局於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份執行有關賭博性電玩店之臨檢、搜索之記錄暨報告,而新莊分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北縣警新人字第0九五00四七五八0號函檢送該分局於該期間執行可疑為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所臨檢紀錄表五十三份(見原審卷㈢第一、八十七至一三0頁),然觀諸該檢送之臨檢紀錄,僅有光華派出所及中港派出所,其中光華所之臨檢紀錄雖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份止共有二十份,但該二十份之臨檢對象均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八巷五號八樓之「山洲遊戲場」,每次檢查情形均未發現不法情事(見原審卷㈢第一一一至一三0頁),然警察機關執行勤務除派出所外,分局屬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四至九條),則新莊分局所管轄區派出所不只中港所及光華所,且分局內亦有勤務執行之責,而原審函查之執行賭博性電玩店之臨檢、搜索等紀錄期間為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衡諸常情,新莊分局於該段期間執行該勤務之紀錄,當不只前揭檢送之臨檢紀錄,顯見新莊分局前揭函覆資料有欠缺及遺漏,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⑼,被告甲○○於上開收取證人黃春成、蔡昭銘賄款之期間,係擔任光華所員警,本負有取締賭博犯行之職責,惟其消極地不予取締證人黃春成等所經營之「九九九店」、蔡昭銘所經營之建群店及未○○之鑫輝商行等等,顯屬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被告甲○○空言否認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被告甲○○收取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即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無訛。 六、被告申○○部分:訊據被告申○○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擔任員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賭博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消息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黃春成、凃金成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也沒有收受渠等交付之賄款,更沒有洩漏警方臨檢之消息給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證人凃金成對於行賄被告申○○之時間、地點、金額等證述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顯不足採信。證人黃春成雖證稱頂讓中信店支出三十萬元云云,但扣案帳冊並無該筆支出,且其證稱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交付賄款予被告申○○云云,關於現金有無包裝,核與證人凃金成所述不同,況斯時被告申○○因腳骨折而無法出門,及依照卷附證人黃春成0000 000000、凃金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斯時之基地台位置可知,渠等當晚並未在一起,而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所有人為王茂清,況交付賄款 屬於非法行為,為免發現,均隱密為之,又豈可能於公共之餐廳為之;就九十四年九月七日部份,證人黃春成前後證述不一,殊難逕予採信。況且證人黃春成就扣案之帳冊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亦核與該帳冊記載之時間、金額等不符。故證人黃春成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㈠就有關被告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⒈被告申○○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就中信店,收受由證人黃春成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黃春成於偵訊時證述:中信店帳冊九十四年八月五日進貨支出二十八萬元中七萬元是伊親自交給中平所員警總務「阿貴」;一次伊找凃金成打電話給「阿貴」,就是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十六時四十七分伊和凃金成之監聽譯文,約在新莊市棒球場附近見面,親自交付七萬元給「阿貴」,一次伊到中平所找「阿貴」,伊在中平所後面交付現金給「阿貴」(見偵一卷第八十六頁)。證人黃春成於原審復證稱:其交二次錢給申○○,九十四年八、九月各給申○○七萬、十萬;八月交錢就是被調查局監聽到的那一天,是在復興路及公園路轉角小吃店,走路不到二分鐘,在新莊市○○路小吃店飯桌上交付,小吃店在復興路上,當天是晚上,凃金成幫其邀約申○○見面,凃金成也有到場,且是凃金成事先告訴伊要帶七萬元過去,伊所交付的錢沒有包裝,當場沒有跟申○○說多少錢,申○○沒有點收即直接放在口袋,他坐計程車來,當時腳有點跛,申○○說是被機車撞到,其與凃金成還送申○○上計程車離開(見原審卷㈤第一九八至二0三頁、第二0六頁、第二0七頁)。 ⑵證人凃金成於偵訊時證稱:九十四年八月某日下午五、六時許,其先邀約申○○出來,其再與黃春成一起前往,當天就只有其三人在新莊市○○路一家海產店吃飯,飯局中談到其將店頂讓予黃春成,以後渠等欲接洽事情,由黃春成直接接洽,黃春成於當場交付七萬元公關費給申○○親收,七萬元是給派出所的行情等語(偵三卷第二四九頁、第二五0頁)。凃金成另於原審證述:九十四年八月間,其與黃春成、申○○到復興街小吃店吃飯,黃春成交付信封予申○○,當天其與黃春成搭車一起離開,申○○另搭計程車離開,其在調查站所稱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在海鮮店裡面,看到黃春成交付七萬元公關費給申○○,是因其自己將店轉讓予申○○,所以認為信封裡裝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申○○對於檢察官訊問曾與凃金成、黃春成共餐收錢?其僅答稱「我沒有拿錢」,似無否認與其等共餐之事實,卻於檢察官追問時,另稱與凃金成吃過一、二次飯,未與「阿成」吃過飯(見偵三卷第二九四頁)。 ⑶有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十五時四十分二十秒,黃春成請凃金成幫其約阿貴,能否稍後見面。同日十五時五十分零七秒,凃金成告知黃春成約明天見面,因「他今天沒空」,凃金成並問黃春成「你打算何時開工?」黃春成答以:「明天開工,講好再那個,照步來,那時他那裡是總共多少?光他的所在(指中平派出所)是幾斤蝦子,」凃金成告稱:「7 啊」,兩人確定「7 」。同年九月七日十六時二十二時四十秒,黃春成告訴凃金成,「我找你朋友要游水,打電話都打不通,都關機」,凃金成告知:「打公司電話0000000000」。同日十七時五十一分零三秒,黃春成告訴凃金成,電話仍打不通,0000000000也沒開機。同日十七時五十三分四十一秒,凃金成告知黃春成其在開會,兩人相約七點「過去找他」(見原審卷㈣第七十頁、第七十七頁正反面),其中對話,提及「阿貴」,與申○○之名末字相符,申○○亦自承他人稱呼其為「阿貴」,其所就職之中平派出所無其他人被稱為「阿貴」等情(見偵三卷第二九三號),復與凃金成將店頂讓予黃春成,黃春成告知凃金成其將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開張之情相合,上開對話並可看出其二人以「蝦子」為密語,確定「7 」之數字,此亦與凃金成、黃春成所證述交付七萬元予申○○之情相符,且Z0000000000 號電話為申 ○○所使用之電話門號,此經申○○於警詢一開始即予承認(見偵三卷第二六頁、第二六四頁),警詢中另改稱忘記有無使用該門號云云,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之前有遺失過一支電話,不確定電話號碼(見偵三卷第二八0頁、偵四卷第二八五頁),亦僅見其推託之嫌。⑸黃春成之1-2-6 帳冊第三十八頁記載八月五日「進貨支出」二十八萬元、4-15-2帳冊第七十五頁記載八月五日進貨二十八萬元,與黃春成所述其中七萬元交付申○○之情相符。雖就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證人黃春成交付七萬元給被告申○○,該七萬是否有用信封包裝乙節,證人黃春成與證人凃金成所述不同,但渠等對於中信店由證人黃春成自九十四年八月開始接手,且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證人黃春成交付七萬元公關費等情,渠等證述一致,且核與前揭譯文內容所述相符,是否以信封包裝現金,事屬小節,為一般人記性所容易混淆,復黃春成多次交付多名警員賄款之繁雜情形,故尚不應以此不符,推翻其二人證詞之可信性。此外,被告申○○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因車禍急診住院,並因右腿骨折而上石膏,至同年八月三日下午辦理出院,於同年九月七日上午回門診拆除石膏乙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有關被告申○○之病歷資料乙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至六十一頁)附卷可稽,是核與證人黃春成、凃金成上開證述被告申○○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出院後與渠等見面時腳有點跛,並稱是車禍等情相符。 ⑺至新莊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北縣警新人字第0九五00四七五八0號函暨檢送之執行可疑為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所臨檢紀錄表五十三份(見原審卷㈢第一、八十七至一三0頁),已如前述,該分局所檢送之臨檢紀錄表並無中平所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份之臨檢紀錄,自無法遽以認中平所未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執行臨檢勤務,而採為有利於被告申○○之認定。 ⑻證人黃春成、凃金成與被告申○○並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申○○之理,佐以其他如上之證據,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申○○於上開收取證人黃春成賄款期間,係擔任中平派出所員警,本負有取締賭博犯行之職責,其以消極地不予取締黃春成所經營之中信店為對價,顯屬以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取對方之賄款,被告申○○收取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 七、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擔任員警,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黃春成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也沒有收受渠等交付之賄款;林口分駐所每年中秋節都會辦烤肉,但不會主動跟別人拿錢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證人黃春成之證述有關如何認識被告丙○○、交付賄款之金額等,核與證人黃正雄所述不符,是渠等證述前後不一且處處矛盾。卷內雖有被告丙○○與證人黃正雄之通聯及見面之行動蒐證錄影光碟,但證人黃正雄業已證述:被告丙○○並未進入該店內,而該店有申請營業執照,電玩機台貼有經濟部核准字號且可以切換畫面;找被告丙○○就是希望他可以通融讓林口店繼續做,但丙○○不同意,所以就收起來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黃春成證述該機台可以切換畫面,表面看起來是合法的等語相符;而該行動蒐證光碟經勘驗結果,該畫面並無時間,且無法看出證人黃正雄交付現金予被告丙○○。且被告丙○○並非林口店之管區,證人黃春成及黃正雄自無行賄被告丙○○,以達渠等避免查緝之目的;況扣案之帳冊關於林口店之記載不清,亦未逐月記載,復無每月五日左右五萬或是六萬之記載,甚至無黃正雄拿取之紀錄。故本案僅證人黃正雄之證述,惟其對於交付之時間、地點等前後證述不一,又無監聽譯文可證被告丙○○收受賄款,至證人黃春成之證述僅能證明其交付金錢予證人黃正雄,但帳冊上並無該筆款項支出之記載,自不能作為證人黃正雄交付賄款予被告丙○○之證據等語。 ㈠就關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被告丙○○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就證人黃春成等人所經營之林口店,收受由證人黃春成交予證人黃正雄轉交予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黃春成於偵訊時之證述:伊從九十四年七月開始開設賭博性電玩店林口店,從此開始每月五萬元給林口分駐所總務丙○○,後來加一萬即六萬元,即前兩個月各給五萬元,後兩個月各給六萬元,1-2-6 帳冊(第三十頁)記載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林口店進貨支出285000元其中六萬元是給林口分駐所等語(見偵一卷第八十五、八十七頁、偵二卷第三0一頁)。黃春成另於原審證述:林口店經營賭博性電玩,其與辛○○是股東,經癸○○介紹認識林進幅,由其胞弟黃正雄去與之聯繫,一定要給錢,臨檢才會比較少,每月給丙○○錢,為要打點派出所不要來查店,監聽譯文中的「阿福」就是指丙○○,九十四年七至十一月每月五、六日交付五萬元予丙○○,九十四年九月,因中秋節多給六千元,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給六萬元,這些是出自其授意,為了打通林口派出所,該所員警其原不認識,所以透過癸○○認識丙○○;一般行情是五萬,最後一次再多給一萬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林口店有休息即未付錢,一共給丙○○五次,要看店內帳冊等語(原審卷㈤第一五九至一六四、一六七、一六八頁)。 ⑵證人黃正雄於偵訊時證述:其於九十四年七月起林口店營業期間,於林口附近工六路,有交付三、四次錢,以信封包裝予丙○○,錢是由其胞兄黃春成所準備等語(偵一卷第一一六頁)。黃正雄於原審復證述:黃春成託其拿給丙○○,每個月五萬,其打電話與丙○○聯絡相約在店附近見面,時間、地點不固定,當場給錢,九月十五日中秋節多給六千元加菜金,在林口工二區○○路一00號交給丙○○;其直接交付現金,都是千元鈔,未包裝;其在林口店正要開業時認識丙○○,不詳之人介紹丙○○紹給黃春成,黃春成留有丙○○的電話,其為了林口店開業之事,與丙○○聯絡,黃春成指示其拿五萬元給丙○○;林口店應該是九十四年七月開始營業,一開始即送公關費給丙○○,丙○○有按月向其收賄款,約幾個月,每個月五日都給五萬元,最後一次是六萬,總約二十幾萬,六萬只有一次;林口店從開始營業到結束,每個月都有給公關費;九十四年十一或十二月,黃春成打電話告稱林口店休息一下,可能是準備要收了不做,打算要關掉,休息一、二天後,又決定要繼續,所以還是有給公關費;林口店最後一次是給六萬,其他是給五萬;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行動蒐證照片是其於當日交公關費給丙○○等語(原審卷㈥第五十四至六十三頁),所述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交付公關費一情,並與該日警方之行動蒐證報告所檢附照片相符(見偵五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其中第一六五頁上方兩人面對面相靠近之照片,經蒐證人員註明「黃正雄交付賄款予丙○○」等字,又該日蒐證光碟經原審勘驗,有黃正雄與人近距離交談之畫面,丙○○於原審亦承認黃正雄確實與其交談等語(見原審卷五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四頁)。 ⑶有卷附之1-2-6 帳冊第三十頁記載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林口店進貨支出285000元。復下列監聽譯文可為佐證: ①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一時五十八分五十五秒,黃春成告知黃正雄:「後天才開始,我本來跟他們約初5 要給他們的,錢還沒到手就用,不好意思,沒差這一天」,兩人進而確定後天能開始(見原審卷㈣第六十七頁反面),與其二人前開證述九十四年七月開始林口店之營業相符。 ②同年八月五日十五時四十七分三十一秒,黃正雄與丙○○約見面。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四十一秒,丙○○告知黃正雄其到了,在門口的白色車上。同日十九時八分三十七秒,黃正雄告知黃春成林口的剛送好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四十六頁正反面) ③同年九月五日十六時零二分二十二秒,黃正雄與丙○○約見面。同日十九時五十八分零九秒,丙○○告知黃正雄其五分鐘後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四十七頁)。 ④同年十一月四日二十時零二分二十四秒,黃正雄告知丙○○該處要先休息。同年月五日二十時二分十八秒,黃正雄告知丙○○決定繼續做,並約明天見面處理。同年月六日十九時四十八分四十三秒,黃正雄約丙○○見面。同年月六日二十時四十一分十二秒,黃正雄告知丙○○其二分鐘後到達,並停車在對面工廠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四十八頁反面至四十九頁)。 ⑷徵諸證人黃春成於偵訊時證述共行賄丙○○四次,與上開監聽譯文相符,應以此為準,起訴書所指其餘次數,因無其他佐證以確定之,而應不予認定。被告丙○○於上開收取證人黃春成委由黃正雄每月五至六萬元之期間,係擔任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員警,本負有取締賭博犯行之職責,其消極地不予取締或少予取締證人黃春成等所經營之林口店為對價,顯屬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被告丙○○收取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所辯據黃正雄證述其不准黃正雄等人經營電玩云云,業據黃正雄於偵查中敘明:丙○○至其店裡不准其營電玩業,其即開始約丙○○共餐,與丙○○商量、研究這些事,沒有談好,但店即繼續經營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一四頁),以黃正雄證述之全貌,此項辯解並不可採。 八、就被告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擔任員警之事實,惟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黃春成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且林口店是禮品店,伊跟黃正雄並無金錢往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證人黃正雄就其交付賄款予被告戊○○之賄款總額八萬元,核與證人黃春成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不一,況證人黃正雄證稱其並未清點賄款之數額,僅判斷約有二萬元云云,殊欠明確。證人蔡昭銘業於法院證述林口店的賄款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至十一月間之公關費由其負責交給三組等語,則新莊分局三組之公關費既由證人黃正雄交付,何須證人蔡昭銘再為交付賄款予新莊分局三組?顯見證人黃正雄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戊○○主觀上並不知悉林口店經營賭博性電玩,且客觀上亦未查獲該店有賭博違法犯行,故被告戊○○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即並未放縱而不加查緝;又警察人員必須依照警察勤務條例、警察法、警察職權法行使法之相關規定,始可臨檢轄內之電玩店或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始可進行搜索,或依現行犯之規定,逕行逮捕,否則警務人員即有違法之虞等語。 ㈡查被告戊○○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收受由證人黃春成交予證人黃正雄轉交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黃春成於原審證述:林口部分戊○○是癸○○所介紹,其指示胞弟與戊○○聯繫;九十四年六月間當時該店的刑事轄區員警為何人,其並不知道,經伊詢問癸○○,癸○○回答二萬元,其遂請黃正雄去處理,每月初其將公關費連同派出所公關費一併拿給黃正雄,他何時送,其不清楚,黃正雄告知將公關費交給戊○○;從九十四年八月開始每月付二萬元公關費給戊○○,一直到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皆由黃正雄拿公關費過去,送錢時間與給丙○○賄款時間相同,均是每月五日;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其與胞弟黃正雄之監聽通話係黃正雄告知,臨檢的新莊分局三組找丙○○說為何沒有打點三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第一三四頁)。 ⑵證人黃正雄於偵訊時證述: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丙○○打電話要伊前往薑母鴨店,伊依約前往,與丙○○、戊○○見面吃飯,丙○○介紹戊○○使渠等認識,同年月十三日其照黃春成之指示前往新莊分局三組交付約裝有二萬元賄款之信封給戊○○,其前後拿過三至四次給戊○○即「相哥」,都在同一地點,第一次是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第二次是九十四年九月,詳細日期忘了,第三次是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左右,九十四年十一月有沒有送,忘了,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與戊○○之監聽譯文,就是拿信封袋給他,並告訴他因生意不好,快休息了,只能給他一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證人黃正雄於原審復證述:林口店部分,黃春成委託其給戊○○每月二萬,其皆先打電話與戊○○聯絡後,約在新莊分局後面停車場外面,在其車上交付;賄款是黃春成所準備,每月五日前後,只要林口店有經營,就會給,是交現金;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依帳冊指證其內所記載此部分金額是給戊○○,因調查局有監聽紀錄,並播放給伊聽,伊有看監聽譯文內容,譯文有日期,所以伊才確認是八月八日有與黃春成的通話,那天只是見面而已,從那個月開始,每個月給戊○○二萬元,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拿二萬元給戊○○;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拿二萬元給戊○○;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是在新莊分局停車場附近路旁交二萬元給戊○○,其先以生意不好為由,欲給戊○○一萬元,但戊○○拒絕,所以馬上再加拿一萬元給戊○○,因此於九十四年十月給戊○○二萬元;十一月六日交給戊○○二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六十、第一四0至一四七頁)。 ⑷並有下列監聽譯文可為佐證: ①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十九時五十二分三十七秒,黃正雄告知黃春成,阿福(丙○○)說有要緊的事找伊。同日二十時十八分十九秒,黃正雄告知黃春成其在薑母鴨店,並說:「那個『三仔』上來這裡,說我們『三仔』沒有處理」、「他現在上來在這裡,找阿福在講,說奇怪怎會沒那個」。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三十四秒,黃春成告知癸○○林口三樓的,有過去看等語(原審卷㈣第七十一頁、第三十二頁)。 ②同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五分五十四秒,黃正雄告知黃春成,三仔說正仔(癸○○)沒跟他處理,黃春成要黃正雄先拿二給他。同日十七時三十七分五十六秒,癸○○約黃春成見面(原審卷㈣第三十二頁)。 ③同年九月五日十六時零分二十七秒,黃正雄與戊○○約見面。同日二十時五十七分十六秒,黃正雄與戊○○約見面。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六秒,黃正雄與戊○○約隔天下午見面。同月六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四十五秒,黃正雄與戊○○約見面。同月六日十八時二十四分三秒,黃正雄約戊○○在海產店見面(原審卷㈣第四十七頁)。 ④同年十月七日二十時五十五分三十一秒,黃正雄與戊○○約見面。同日二十一時十八分三十四秒,黃正雄告知戊○○其到門口了(原審卷㈣第四十八頁)。 ⑤同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五十九分二十六秒,黃正雄告知戊○○該處明天先休息,同年月五日二十時二分五十七秒,黃正雄約戊○○見面。同年月六日十七時四十七分三十九秒,黃正雄約戊○○見面。同年月六日十九時十七分三十九秒,黃正雄告知戊○○其到門口了(原審卷㈣第四十八頁正反面)。 ⑸復參諸被告戊○○於原審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黃正雄是從九十四年七月到八月份底擔任伊的線民,每月初五前會固定約在分局側門門口見面,一個月見一次面,平常沒有電話聯繫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九頁、第十頁),惟以監聽譯文內容即可發現,皆由黃正雄於每月主動約戊○○見面一次,且有黃正雄告知戊○○該處明天休息之言談,其見面模式與監聽對話內容衡與警察、線民間之聯絡並不雷同,且被告戊○○身為分局三組警察,依其二人每月見面甚至共餐之情形,戊○○對於黃春成、黃正雄兄弟經營電玩業,自有基本之察知能力,所辯其不知黃春成經營賭博電玩店云云,亦顯與常情相違,並不足信。 ⑹證人黃春成、黃正雄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其餘證據以資佐證,且渠等所述顯係不利於己,渠等與被告戊○○並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戊○○之理,因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被告戊○○空言否認,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於收取證人黃春成委由黃正雄交付每月二萬元賄款期間,係擔任新莊分局三組員警,本負有取締賭博犯行之職責,其消極地不予取締證人黃春成等所經營之「林口店」,為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被告戊○○收取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至於戊○○所質疑新莊分局三組是否有其他共犯,因無證據顯示之,而無從為共犯之認定。 九、就有關被告丑○○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訊據被告丑○○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擔任員警之事實,惟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賄賂;伊於九十四年十月向壬○○借過八萬元,於同年十一月還給壬○○;伊曾查獲壬○○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壬○○有到派出所拜託伊,壬○○表示其有一個腦性麻痺的小孩,又已離婚,如果被收押,小孩就死定了,壬○○可能是挾怨報復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丑○○雖曾向壬○○收受八萬元,但係借貸關係,況茍被告丑○○有收受賄賂,何以仍積欠卡債?可從被告丑○○之資金流向證明被告丑○○並未收賄等語。經查:㈠被告丑○○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就「莒光店」,收受由證人黃春成交由證人壬○○轉交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⒈證人黃春成於偵訊時證述:其寄放機台於壬○○所經營之中和協和店,二人分帳合資,行賄警員也以分帳比例分攤等語(偵一卷第八八頁)。並有黃春成所有1-2-6 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七十一頁、 4-15-2 帳冊第七十七頁均記載莒光店之收支情形,可佐證黃春成所述其有合資協和店電玩業之經營為真實。 ⒉證人壬○○於偵訊時證述:其自九十四年九月開始,與黃春成在中和市○○路合夥經營釣蝦場,原擺放恐龍、麻將、小瑪琍等電動玩具機台共九台,於同年十二月又增加一台,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或九日擺放機台之數日內,在釣蝦場旁之停車場,以報紙包裝交予管區即國光派出所丑○○八萬元,才開始插電營業,之後,於同年十月交付八萬元、十一月於上旬及下旬各交付八萬元予丑○○,十一月下旬所交付之款應於十二月十日前交付,但丑○○聲稱其有急用,所以提前要十二月之規費,總共付四個月三十二萬元;其一向以其0000000000電話與丑○○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賄款事宜,交付之賄 款有些是其先墊,有時與黃春成對帳時直接扣掉,只有一次是由黃正雄拿錢過來,據監聽譯文顯示,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要去向黃正雄、黃春成拿款,因該月份之賄款應於十二月十日前交付,而其已先於十一月下旬交付丑○○等語(見偵二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證人壬○○另於原審證稱:伊在釣蝦場經營電動玩具機台沒幾個月,沒有被丑○○查獲過;電動玩具機台是由黃春成所提供,亦由黃春成負責營收,由伊二人合資抽成,黃春成並決定與哪些警察單位接洽,以便生意可以做得順利,黃春成原沒有認識國光所的人,授意伊去找國光所的管區,伊遂與管區丑○○接洽,因此而認識丑○○,伊約於之後十日開始拿錢給丑○○,丑○○說是用借的,但後來都沒有還過;所交付之賄款是由黃春成拿給伊,伊再轉交給黃春成;給丑○○錢,目的是希望做生意不會有事情,伊拿錢給丑○○時,丑○○說先借一下,而其認識丑○○目的即是找警察給公關費;給丑○○錢每次八萬元,從九十四年九月到同年十二月,每個月在協和釣蝦場旁邊停車場交付,都由伊先打電話後,丑○○來協和釣蝦場旁邊停車場拿;曾經有提前給過,因丑○○打電話向伊表示要先借,所以伊就提前給丑○○,但那是哪一個月其已忘了;在釣蝦場擺設機台前,伊有找丑○○打過招呼,告知伊有朋友黃春成要來擺設機台,丑○○沒有說好或不好,等籌備好之後,伊就拿錢丑○○,丑○○把錢收下,只是說先借一下;該八萬元是伊與丑○○在擺機台之前「打招呼」時談好之價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打電話給黃春成說要拿八萬,是因在十一月第二次給的八萬元是伊先墊,所以伊才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打電話跟黃春成,黃春成還沒有進到協和釣蝦場之前,伊配偶林翠梧被查獲過釣蝦場有擺設彈珠台、遊戲機,但不是丑○○查獲的,之後丑○○曾到店裡,但伊不在,店裡的人事後有說丑○○過來看店裡有無擺機台,並吩咐不可以擺機台等語。壬○○於原審並當庭翻閱其電話簿,該電話簿為小型日曆本,在二月七日欄中確實有記載0000000000之電話(未記載該電話所有人之名 字)(見原審卷㈥之一第七十二至七十九頁)。壬○○復於本院為證述,其主要內容與其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同,據此證述,其確定交付三十二萬元賄款予丑○○,不包括丑○○借款之八萬元,該八萬元借款丑○○事後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七九頁),以壬○○前後之證述,關於丑○○收賄與借款二事有所分別,甚明。 ⒊又徵諸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在上址協和釣蝦場,負責人林翠梧被臺北縣政府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而遭罰鍰乙節,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北府建商字第0九五0七六五七九四號函暨執行電玩處分紀錄清冊(詳見本院卷㈢第一三二、一三五頁)可證,核與證人壬○○上開證述相符,則該案既係台北縣政府所查獲,非遭警方查獲,且查獲日期在九十四年六月,早於壬○○所述其與黃春成九十四年九月開始經營電玩機台,故被告丑○○辯稱:壬○○因先前遭伊查獲而心懷怨懟,曾因此事至國光所找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人為被告丑 ○○,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使用人查詢資料乙分(見偵二卷第三四三頁)附卷足參;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顯示: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十三秒,壬○○詢問黃春成是否其先墊,雙方約十一號晚上對帳。同年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四十三秒,壬○○告知黃春成已經送好了。同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十三分二十六秒,黃正雄告知黃春成有關壬○○要拿八萬元,黃春成要黃正雄先給壬○○。同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二十九分二十秒,黃春成告知黃正雄先拿八萬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八十二至八十四),均得佐證。 ⒌經核證人壬○○之證述與證人黃春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書證以資佐證,再徵之被告丑○○自承:伊使用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曾以該電話與壬 ○○聯繫等語(見偵二卷第三三八、三四0頁),且有該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記錄乙份(見偵二卷第三四三、三四五至三五五頁)可稽,而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九月七日、十月八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八日有該二支行動電話號碼聯繫情形,益可徵證人壬○○上開證述非虛,且其等所述顯係不利於己,與被告丑○○復無仇隙怨懟,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丑○○之理,因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被告丑○○否認,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丑○○於收取證人壬○○賄款之期間,係擔任國光所員警,本負有取締賭博犯行之職責,其消極地不予取締證人壬○○等所經營之莒光店,顯屬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被告丑○○收取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 十、就關被告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訊據被告午○○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擔任員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收受李煌裕所交付之賄款,伊與李煌裕沒有很熟,也沒有金錢往來,行動蒐證照片中的人雖然是伊,但該照片並未顯示時間,只有調查人員口述,而李煌裕二月八日翻供,是否因為調查人員給他看行動蒐證報告,他為了交保,才說他有行賄伊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電子遊戲場業並非警方之主管業務,雖被告午○○於九十四年間任職江翠所,於該所轄區內有海王子店及文聖店等擺設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但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三條之規定,主管查察機關為縣政府,並非轄區派出所或身為勤區員警之查察業務。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份止,海王子店及文聖店均非被告午○○之管區,被告午○○亦非派出所主管或長官,不能單獨包庇其違法行為而免於受派出所、海山分局或其他主管單位之查緝,更無能力決定業者是否營業。依卷附之監聽譯文可知,於九十四年八、九月份,海王子店尚未開始營業,則證人黃春成何須委由證人李煌裕交付公關費?證人寅○○證稱文聖店遭警察單位查緝云云,惟茍證人李煌裕確實交付賄款予被告午○○者,何以文聖店遭警方查緝?又何以遭警查緝後,渠等願意繼續交付賄款?證人李煌裕係向證人黃春成、寅○○詐稱認識主管機關而詐取公關費,惟於案發後無法交代金錢去向,且為邀刑之寬典或緩刑,而虛偽證稱將該款項交予被告午○○云云,其前後證述交付之時間及金額卻不同。行動蒐證照片僅能證明被告午○○至證人李煌裕住處,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午○○收受賄款;證人李煌裕於原審證述,避重就輕,茍被告午○○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連續至證人李煌裕住處收取賄款者,何以檢調單位未於該期間中任何一次到證人李煌裕住處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賄款?此顯與一般偵查積極作為取證有違。是以,除證人李煌裕之自白外,僅有行動蒐證及翻拍照片,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午○○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更遑論「有何對價性」之積極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午○○於附表八所示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就文聖店,收受由證人寅○○交予證人李煌裕轉交如附表八編號㈠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寅○○於偵訊時證述:其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文聖店,共有十八台機台,有請託李煌裕處理公關費事宜,自九十四年六月初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每月都在五日前將十六萬元送至李煌裕之住處(土城市○○路),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午後去李煌裕家客廳交十六萬元給他,在他家客廳當場點十六萬之仟元鈔給他,伊不知道李煌裕交給何人等語(見偵一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一頁)。證人寅○○於原審復證稱:其為文聖店之實際負責人,從九十四年六月開始擺設賭博性電玩,每個月取十六萬元交給李煌裕作為其出資及利潤所得,虧損時,仍按月給李煌裕十六萬元,皆於每月四日以前,其負責拿現金到李煌裕家,在李煌裕家沒有遇過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九頁起),顯然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每月交付十六萬元予李煌裕作為公關費不符,而寅○○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白其每月交付李煌裕十六萬元去行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二四0至二四一頁),參以寅○○自承該店有時虧損,仍按月交付李煌裕十六萬元,亦與所稱交付利潤所得相悖,本件未見任何李煌裕出資之證據,李煌裕亦未有出資之說,可見寅○○於原審審理中有關交付出資利潤之證詞並不可採,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始屬實在。 ⑵證人李煌裕於偵訊時證稱:其因朋友之介紹而認識海山分局江翠所員警午○○,文聖店寅○○每月交付伊十六萬元,伊如數交給午○○,午○○於每月四、五日到伊住處,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行動蒐證報告所檢附編號一與五之照片即為午○○,當天午○○也是至伊住處拿文聖店寅○○每月囑伊轉交之十六萬元,午○○駕黑色休旅車等語(見偵三卷第二0五至二0八頁)。李煌裕復於原審證稱:伊自九十四年六、七月開始送將寅○○文聖店之公關費轉交給江翠所午○○,直到九十五年一月被查獲止,寅○○在文聖街開電玩店,屬江翠派出所所管,寅○○每個月給伊十六萬元,伊將其中十五萬元交給午○○,一萬元交給黃正雄交給小蜜蜂的,小蜜蜂就是出來查電動玩具的,究竟是何單位,要問黃正雄;在每個月三、四日午○○會到伊住家一次,在伊家客廳交錢給午○○,他每次停留大約十幾分鐘;從九十四年六月到九十五年一月,每月十五萬元,期間板橋店公關費的部分,伊在送文聖店的公關費時一併交給午○○;午○○除了至伊住家拿公關費之外,並不為其他事故;九十四年九月四行動蒐證報告上之十七時三十分所載內容,因時間已經太久伊忘記了,但記載二十時零分午○○駕車攜帶黑色包包步行到伊在永豐路的住處(見偵五卷第一五八頁),是因午○○每個月三或四日到伊住處收公關費,若當天是四日,則午○○是到伊住處收賄沒錯;電話中說「明天那個你知道吧」,是指應向寅○○拿錢送公關等語(見原審卷㈥第八十至九十七頁、卷五第九十二頁)。關於每月交付午○○之金額為十五萬元或十六萬元,李煌裕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不符,惟其於原審詳細證述寅○○每月交付其十六萬元,其係將其中十五萬元交付午○○,另一萬元交付黃正雄給「小蜜蜂」甚明,應以原審之證述金額為準確而可採。 ⑶證人即聆聽監聽內容及參與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行動蒐證之丁○○於本院證稱:據其跟監,午○○約於上開月份之四、五日左右,皆會到李煌裕住處,研判是拿錢,之後再回派出所,出入都會都著背一個大背包,跟監報告均是根據實際跟監情形所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一九頁),並有跟監照片在卷得為佐證,被告午○○亦承認照片中八七八九-GP 深黑色休旅車(見偵五卷第一四七頁)為其所駕駛,其有駕車至李煌裕住處找李煌裕等情(見本院卷三第二二一頁),另據上開行動蒐證報告之記載,李煌裕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十九時十分許返回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五五巷二十五弄二十一號住處,午○○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八七八九-GP 深黑色休旅車(車主之詹雅惠為午○○之配偶),至土城市○○路二五五巷二十五弄口停妥汽車,肩背一個背包步行進入李煌裕住宅,二十一時十五分午○○駕同一部車離開該處,二十一時四十分午○○將該車停靠江翠派出所前,背著背包進入江翠派出所;同年八月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李煌裕駕車返回永豐路住所,同日二十時十分許,車號三T-六八七0號至李煌裕住所前停車,午○○下車進入李煌裕住處,二十時三十五分許,車號三T-六八七0號自小客離開李煌裕宅至學府路麥當勞購買食品,返回土城市○○路三十一至六十六號地下停車場;同年九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李煌裕返回永豐路住所,同日二十時午○○駕駛三T-六八七0號自小客車至土城市○○路二五五巷二十五弄口停車,攜帶肩帶型黑色背包步行進入李煌裕住處,二十時三十分午○○駕駛同一自小客車離開李煌裕宅,至板橋市○○街路旁停車,肩背黑背包步行至民享街六十五巷九號,按門鈴走進電梯(午○○居所為民享街六十五巷九號三樓),約十餘分鐘午○○走回停車處開車至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前路旁停車,步行進入江翠派出所;同年十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李煌裕返回永豐路住所,同日二十時午○○駕駛三T-六八七0號自小客車至土城市○○路二五五巷二十五弄口停車,下車攜帶肩帶型黑色背步行進入李煌裕住處,二十時二十五分午○○走出李煌裕住處,駕駛同車離開至樹人高職門口停車,二十一時載某女上車,至板橋市○○路○段九十六巷對面路旁停車,午○○肩背黑背包步行進入民享街住處等情,並有跟監之照片可稽(見偵五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一五三至一五七、一五八、一七二至一七六頁)。午○○雖否認九十四年十月之蒐證與其有關,惟該月之跟監有拍攝到午○○下車步行之照片(見偵五卷第一七四頁),參以丁○○證述上開跟監午○○之行動,報告之記載屬實,且午○○於原審勘驗上開行動蒐證光碟時,亦承認三T-六八七0號車雖非其所有,但偵五卷第一五六頁照片3 的人(即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跟監照片)是其自己無誤,當日其駕駛該車,李煌裕送伊出來,又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行動蒐證照片,是其自己開車至李煌裕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則午○○前述否認應不足採,又午○○辯稱其每月會去李煌裕家兩三次泡茶、聊天云云,惟與前開蒐證報告並不相符,且每月前往李煌裕住處,停留時間甚短,所謂僅為泡茶、聊天云云,難以置信。 ⑷另有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李煌裕每逢下列月份三、四日提醒寅○○日期,及其中一次寅○○要求妻準備公關費十六萬元(原審卷㈣第八十七、九十至九十三頁、偵五卷第三十六頁反面): ①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十五時零六分五十三秒,李煌裕詢問寅○○何時過來。 ②同年七月四日一時十九分五十四秒,李煌裕提醒寅○○初四。同日十八時零三分二十四秒,寅○○告知李煌裕其要過去了。 ③同年八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三十一秒,李煌裕提醒寅○○明天「那個」,寅○○告知明天中午前到。 ④同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時零五分三十二秒,李煌裕提醒寅○○「明天要記得哦」。同月四日四時九分二十七秒,寅○○通知已到李煌裕門口。 ⑤同年十二月三日零時十七分十五秒,寅○○通知寅○○妻領十六萬元,告知公關要十六萬才夠。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五十七秒,李煌裕提醒寅○○記得明天。同月四日十二時三十一分十三秒,寅○○告知李煌裕已到伊樓下。 ⑸被告即證人寅○○於原審雖具結證述:每個月給李煌裕十六萬元是因為李煌裕是股東,屬於分紅、機台維修等費用,不知道李煌裕拿來做何用途、不知道行賄員警,且伊於偵訊時並沒有說「公關費」云云(詳見原審卷㈥第二五一至二五七頁)。然查: ①原審勘驗證人寅○○於之調查站詢問及偵訊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結果:其中Ⅱ、偵訊光碟(聲音及影像檔)畫面時間顯示:95/01/071212(螢幕太亮無法顯示秒數)(錄影時間22:22)(見偵一卷第二一0頁) 檢察官問:「李煌裕提出每月十六萬元,公關費嗎?是不是?」 寅○○答:「是,可是這個『公關費』付到那裡去,還是怎麼去運用,我全然不知道。也可以說是我請託他」。 以上經原審核與筆錄內容第二頁倒數第三個回答記載相符(見原審卷㈥之一第八十四至八十七頁)。 ②依被告寅○○於偵訊時之自白,顯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具有任意性,且該筆錄之記載亦核與其所述相符,並參酌證人李煌裕前揭證述及上開書證,又被告寅○○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自九十四年六月起,透過李煌裕之聯絡,擺放賭博性電玩機台,並於每月四日前固定交付十六萬元予李煌裕,請其處理行賄公務員事宜等情,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二四0頁),復於本院認罪,可見於偵查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又倘若每月十六萬元係證人李煌裕之股東利潤、機台維修費用等支出者,何以該利潤及費用之數額每月均固定為十六萬元?復未見提出任何午○○合資之資金證明,可見,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行賄之前開證詞,並不足採。應以寅○○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時之供述一致之供述為可信。 ⑹綜上,被告午○○違背取締電玩業之職務,收受寅○○經營賭博電玩店之行賄款,堪以認定。 ㈡被告午○○於附表八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就板橋店,收受由證人黃春成交予證人李煌裕轉交如附表八編號㈡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黃春成於原審證稱:其在板橋市○○路○段六0八巷三五一號開板橋店;監聽譯文所稱海王子店是指板橋店,只經營二個月即結束,送公關費乃希望警察不要來抄,經營期間沒有被警方取締過;伊請李煌裕處理店內之公費關,九十四年八月份二十九萬、九月份三十三萬元,原約定每月二十九萬元,為何九月份多四萬元,原因已不復記憶,李煌裕事後退還四萬元;在九十四年八、九月,派出所主管不准伊在釣蝦場內擺設電動玩具機台,伊才把電玩店租到對面鐵皮屋營業;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通話後,約八月二十日左右才開始經營電玩,九月份是十日左右交賄款給李煌裕,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左右就停業了;伊託李煌裕處理賄款,李煌裕同意,並說處理對象包括派出所、分局、維新小組及縣政府,伊不知究竟李煌裕交給何人,伊並不認識午○○,當時只知道有午○○這個人;賄款係在還沒有開始營業前就已交給李煌裕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二0七至二一五頁、卷㈥之2第四十九頁)。 ⑵據監聽譯文亦顯示,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十八時十八分五十七秒,黃春成詢問李煌裕要多少,李煌裕稱總共要「29」,並約定明天過去拿。同年九月三日二十時五十一分零七秒,黃春成詢問李煌裕明天「一個29、一個29」。同年九月四日十七時十五分十八秒,黃春成問李煌裕何時過來等語(見原審院㈣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六頁反面)。又同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八分四十六秒,黃春成問李煌裕:「李先生,昨晚他沒回你消息吧?」,李煌裕反問:「誰?」,黃春成回稱:「阿典」,李煌裕答以:「沒有」等語(見偵五卷第一貳九頁反面)。關於「29」之數字,與黃春成所證述原約定每月交付二十九萬賄款之金額相符,又上開譯文,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之通話,另據黃春成於原審證稱:因十二月板橋店沒有經營,李煌裕是要問午○○,能不能再經營電玩店等語(原審卷㈤第二0七至二一五頁)。 ⑶證人李煌裕於原審證稱:板橋店是黃春成的,經營電動玩具;該店只經營二個月,因為賠錢,公關費是伊負責,九十四年八月給二十九萬、九月給三十三萬給午○○;九十四年間認識午○○後很少聯絡,在每個月三、四日會見一次,將板橋店及文聖店之公關費一併交給午○○;黃春成交給的金額,伊都有直接交給午○○,在調查局剛開始,想要保護午○○,盡量不講,後來才決定全部說出實情等語(見原審㈥第八十至九十七頁)。 ⑷並有卷附黃春成之4-22 報表(偵六卷第一0八頁)記載「進貨支出」二十五萬元。又上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及同年九月四日行動蒐證照片(詳見偵五卷第一五三至第一五八頁)及丁○○前開證詞均得證明,被告午○○於該二日至李煌裕住處,短暫停留即離開。 ⑸綜上證人黃春成與李煌裕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書證以資佐證,且渠等所述顯係不利於己,而渠等與被告午○○既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午○○之理,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參酌證人黃春成前開證述九十四年九月份究竟增加四萬或五萬元,且增加之原因為何,或稱忘記或稱是李煌裕說要處理副分局長,但被告午○○係江翠所員警,縱認該增加部分確係要給予副分局長,亦與被告午○○無涉,況且被告黃春成事後陳稱:該四萬元有退還等語明確,顯見因時間久遠且曾經退還,致證人黃春成記憶錯誤而證稱九月份為三十三萬元云云,故起訴書附表八認板橋店九十四年九月份之賄款為三十三萬元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午○○於上開收取證人詹土賢及黃春成委由李煌裕行賄之期間,係擔任江翠所員警,本負有取締賭博犯行之職責,卻收受賄款,消極地不予取締證人寅○○所經營之文聖店及證人黃春成等人所經營之板橋店,為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其收取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亦堪認定。 十一、就有關被告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員警,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辛○○、黃春成,也沒有收受賄款,與渠等也沒有金錢往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於九十三年四月至七月間,九九九店屬於被告乙○○之刑責區,但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六月間,並非被告乙○○之刑責區,斯時證人黃春成應無行賄被告乙○○之理。證人黃春成先於偵訊時證稱三組的賄款三萬元是交給「眼鏡輝」處理,但其並不知道他交給何人等語明確,其事後翻異其詞而證稱其交付三萬元賄款給被告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卷附之監聽譯文語意空泛、抽象,且扣案之帳冊並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憑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收賄之犯行等語。 ㈡查被告乙○○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就九九九店收受由證人黃春成所交付如附表十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黃春成於原審證述:調查站所提示九十四年五月之監聽譯文,是被告乙○○至其店裡拿取公關費,九九九店自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刑事組公關費,都是乙○○打電話過來,再到店裡來,伊就在店裡的一個小房間將賄款交予乙○○,每月情形一樣,乙○○於同年五或六月調到別處,九十四年六月以後給三組的錢才交給子○○處理;調查站有提示其與乙○○於九十四年五月的通聯譯文,那是乙○○來伊店裡拿公關費的聯絡電話;乙○○每月拿公關費,都是一個人來;給三組公關費,目的只是希望不要找麻煩,一般真正要打點的是一組和派出所的人,因為他們才是真正在管八大行業的人,三組是管刑事案件及大的賭場案件,其主要業務並不負責八大行業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0四至一一0頁)。 ⑵復有1-2-6 帳冊第二頁、第十四頁各記載,四月十六日、五月十日「三組進貨支出」、「三進貨支出」各三萬元;4-22報表記載進貨支出總額(見偵三卷第四十五、四十六、五十二、五十三頁、偵六卷第一六0、一六二頁反面、一六三、一六五頁反面、一六六、一六八、一七0、一七三、一七六、一七九頁)可參。 ⑶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四十五秒,乙○○以0000000000號與黃春成電話聯繫,兩人相約到「巷子底」見面;同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十六秒,乙○○再聯絡黃春成:「成哥,我阿峰,你有在新莊嗎? 」黃春成答以:「有,你過來,多久能到?」乙○○稱:「十分鐘」。以上有監聽譯文可憑(見偵三卷第三四一頁或偵二三卷第十頁),被告乙○○雖否認其為該使用0000000000號通話之人,而該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亦非乙○○(見偵十四卷第四十七頁),然監聽錄音帶前由調查局未經囑託自行就監聽錄音帶與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前往該局所為之錄音採樣比對,結果認為音質相同,該鑑定報告經調查局檢送檢察官,檢察官遂囑託調查局再為鑑定,須乙○○至該局接受聲紋比對,乙○○卻不前往,事後經檢察官詢問理由,略稱睡過頭云云,已不無逃避之嫌,又經檢察官提示該鑑定報告書予乙○○,乙○○除泛稱聲紋比對會有失誤以外,並未具體說明有何失誤,亦未另為鑑定之聲請。又上開監聽譯文乃乙○○與黃春成聯絡收取公關費之電話,經黃春成證述如上,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名義人為陳冠豪,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可憑(見偵四卷第一五0頁),申請人陳冠豪於警詢亦證稱該電話是其朋友即被告乙○○要求借用名義所申請,由乙○○使用並按月繳費等情(見偵四卷第一四八頁),此外,乙○○在五月十五日該通話中自稱「阿峰」,而乙○○自九十一年八月任職至九十五年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均任職於新莊分局偵查隊,其同事都稱呼伊全名或「宗峰」,新莊分局偵查隊無綽號「阿峰」或名字內含有「峰」字之人等情,經乙○○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三三八頁),參以乙○○名字最後一次為「峰」,其在電話中自稱「峰」亦甚合於國人習慣,若謂剛巧有名為「阿峰」之人與黃春成聯繫,黃春成卻將之誣賴予與其無何恩怨之偵查隊警員乙○○,亦無此可能,故可認定黃春成所述該監聽內容係其與乙○○相約見面交付賄款及其按月交付賄款等證詞為真實可信。 ⑷被告乙○○於上開收取證人黃春成每月三萬元之期間,係擔任新莊分局偵查隊員警,負有取締賭博犯行之職責,收取黃春成每月交付之現金,消極地不予取締,顯屬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被告乙○○收取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 十二、就關被告庚○○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擔任員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有去天香茶行,在該茶行有無遇見黃春成及蔡昭銘,伊並不知道,因為不認識渠等,也沒有收受渠等所交付之賄款;伊曾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跟子○○買過茶葉一次,但裡面沒有錢;伊為了績效才去天香茶行佈線,子○○因而認識伊,而以伊名義向業者收錢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證人子○○關於是否知悉證人黃春成、蔡昭銘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有無於偵訊時指稱行賄被告庚○○、轉交公關費之次數、金額、監聽譯文所稱之「茶米」等證述前後不一,且核與證人蔡昭銘及黃春成證述有關交付公關費之次數、時間及金額不符;證人子○○原供稱未行賄員警,嗣遭受羈押,且身受重病,為擔任污點證人及獲得交保,始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證述,故證人子○○之證述係經調查人員誘導方式取得,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黃春成證稱子○○對其表示以後打點三組的公關費放在子○○那裡就好等語,可見非被告庚○○向證人黃春成索賄,而有可能是證人子○○恃其與警方關係良好,藉機向證人黃春成、蔡昭銘詐財,實際上並未交付予被告庚○○。證人黃春成關於交付公關費予證人子○○轉交之時間及金額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其既然不認識被告庚○○、僅見過一次面,怎麼可能僅因證人子○○片面之詞而將公關費交由證人子○○轉交予被告庚○○;又其既然交付公關費予證人子○○,並未指明將公關費交予被告庚○○,僅聽信證人子○○轉交予三組,至於證人子○○實際上有無交付,證人黃春成並不干涉,則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子○○果將公關費交予被告庚○○。證人蔡昭銘關於交給證人子○○公關費之次數及金額乙節證述前後不一;且證人蔡昭銘僅見過被告庚○○一次,之前並不認識,惟被告庚○○身為警察,目標顯著,縱使與證人蔡昭銘見過一次面,但庚○○並未與其交談、並不認識蔡昭銘;庚○○並未主動向蔡昭銘索賄,怎麼可能透過證人子○○向其索賄?證人蔡昭銘證稱該公關費是要交給三組的,並非被告庚○○,且庚○○並未交代證人子○○向證人蔡昭銘索賄,則庚○○既未收取證人蔡昭銘之公關費,蔡昭銘交予子○○之公關費亦非交予被告庚○○,則庚○○如何透過子○○向證人蔡昭銘收取公關費? ㈠查被告庚○○於附表十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就九九九店,收受由證人黃春成交予證人子○○轉交如附表十一編號㈠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黃春成於偵訊時證述:1-2-6 帳冊第四十二頁八月四日進貨支出二十一萬五千元,子○○四萬元、九月五日、第五十八頁十月五日、第六十八頁十一月四日各有進貨支出二十二萬五千元,均是給眼鏡輝即子○○四萬元;其於九十四年一至六月給三組的錢是交給乙○○,同年七至十二月則請子○○轉交給庚○○,會給乙○○與庚○○是因他們是刑責區之偵查員,乙○○之刑責區調動後由庚○○來接,即以刑責區之調動為對其二人送公關費之分野等語(詳偵一卷第八十七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四號偵卷第六十九頁)。證人黃春成復於原審證述:伊請子○○交付賄款是九十四年七月開始,交付三萬,八月開始改成四萬,都是現金,目的是為了店不要被抄,送到伊被查獲前一個月,都是每月十日在子○○經營的茶行將錢交給子○○,因為伊對三組不熟,子○○說他會拿給阿通;伊在子○○經營的茶行和庚○○見過一次面,但沒有與庚○○說話,當時子○○有在場;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九九九店被新莊分局二組取締,而公關費是每月十日給,因在調查局及偵訊時忘記九十四年十二月被取締之日期,所以供稱十二月被取締,沒有給公關費,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之報表記載三十五萬五千元有包含給庚○○之四萬元公關費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一七二至一七九頁)。 ⑵證人子○○於偵訊時之證述:九十四年七起庚○○調來這光華所刑責區,從該月起至十二月止於每月十日左右,其將黃春成請託之公關費轉交給庚○○,黃春成於第一個月交三萬元至伊經營之茶行,庚○○至伊茶行拿取該三萬元,但庚○○囑咐伊轉告黃春成要加一萬元,故從九十四年八至十二月每月皆在伊茶行拿四萬元予庚○○,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被查獲所以就沒有給錢了,庚○○曾說伊茶行比較方便,授意伊向蔡昭銘、黃春成表示每月要交付的錢交予伊轉交即可等語(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九、六十一頁)。證人子○○於原審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九0號經營茶葉行賣茶葉,認識蔡昭銘及黃春成,蔡昭銘開VCD,黃春成是開釣蝦場,伊因擔任民防顧問團團長而認識被告庚○○,他叫「阿通」,巡邏時會至伊茶行泡茶聊天,庚○○向伊表示若黃春成、蔡昭銘有東西要交給庚○○,就請伊代為收起來,伊有告知蔡昭銘及黃春成,庚○○表示公關費交給伊處理,後來黃春成和蔡昭銘有在茶行拿現金、茶葉罐給伊,伊拿到後,等庚○○來,交給庚○○;茶葉罐的錢不是伊所置放,黃春成、蔡昭銘有對伊說錢放在茶葉罐裡,其中一次伊有看到現金;黃春成、蔡昭銘託交時,都會告知金額的數目;其二人表面上經營娃娃機,實際是賭博性電玩,他們來泡茶時有說是到是經營賭博性電玩等語(原審卷㈥之一第四至十九頁)。 ⑶復有下列之通訊監聽譯文足佐(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第十二頁反面): ①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十六分四十一秒,子○○詢問庚○○是否過來泡茶,庚○○稱:「我人在嘉義,叫少年仔過去好嗎?」,子○○表示:「好啊,但是一個朋友茶米還沒拿來」,庚○○答以:「不要緊」,子○○即稱:「你看幾號你聯絡一下。」,陳士通表同意。同日十七時十九分二十六秒,子○○告知黃春成:朋友說「茶米」提早拿過來,子○○立即表示等一下六點到。 ②同年八月十一日一時十九分十六秒,庚○○到子○○家門口,詢問子○○睡了沒?子○○表示剛睡,並稱立即下樓,庚○○即表示明天再過來。同日一時二十二分四十九秒,子○○對庚○○表示其下樓了,並稱:「我有事情要找你」等語,庚○○答稱:「你有事要找我,好,我會轉過去,我有事要看個點」。 ③同年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二分四十七秒,黃春成詢問子○○回宜蘭嗎?子○○表示回來茶行了,黃春成即表示稍待即過去茶行。同年月十一日十八時二十五分二十二秒,子○○請陳秋中轉告庚○○,其昨天回宜蘭,今天來了等語。關於上開監聽譯文,黃春成於原審證稱: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子○○稱「阿成,朋友說茶米提早要來拿」,是子○○囑伊把錢拿過去,實際上,伊有依約過去,該月如果是第一次就是三萬元,如果是第二次就是四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七四頁)。子○○於偵訊時證稱: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十六分這通電話,是蔡昭銘的錢已經拿來,黃春成的錢尚未拿來等語(見偵緝字第二五六四號卷第六十頁);並於原審證稱:當天通話後,有一位年輕人有來店裡拿茶米罐,裡面可能放的是錢,伊有拿給那個年輕人;上開陳秋中轉告庚○○的通話,好像是打電話給庚○○打不通,所以才打電話給陳秋中等語(見原審卷六之一第十一、十二頁。從上開監聽譯文及黃春成、子○○對監聽內容之證述,可見子○○與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相約拿取「物品」,且該物品為朋友所託交,其中有一位朋友在其二人聯絡時尚未將物品交至子○○處,又庚○○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凌晨子○○入睡後,二人仍相約立刻碰面,同年十月十一日子○○電話找不著庚○○,尚請陳秋中轉告庚○○等情,與黃春成、子○○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九十四年下半年每月十日左右交付公關費予庚○○之情相符。 ⑷並有黃春成之1-2-6帳冊第四十二頁、第五十頁、第五 十八頁、第六十八頁、4-5-2帳冊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 之記載,自九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每月九日、十日或十一日有「進貨支出」,4-22報表(見偵六卷第一八五 頁反面、第八七頁反面、第一八八、一九0、一九三頁反面、第一九五頁反面、第一九六、一九七、一九八、二0二頁)可為佐證。 ⑸證人黃春成及子○○上開證述核與前揭帳冊及監聽譯文相符,顯見證人黃春成及子○○所述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被告庚○○於附表十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就建群店,收受由證人蔡昭銘交予證人子○○轉交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蔡昭銘於偵訊時證述如下:其在子○○經營之天香茶行見過庚○○一次,庚○○為新莊分局三組偵查員,之後於九十四年下旬,其即委請子○○每月代為轉交三萬元給三組成員,庚○○接任光華勤區後,庚○○邀其與黃春成至天香茶行,庚○○要求其二人往後公關費交子○○處理,所以其才每月委請子○○轉交錢等語(見偵緝字第二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證人蔡昭銘於原審復證述:伊從九十三年七月開始,有牌照經營娃娃機,九十四年六月起關門無照經營電動機具,有交公關費給庚○○,不是直接交給他,是透過子○○於九十四年年中,子○○邀伊到天香茶行,現場有子○○、黃春成,當天或過一、二天有提到公關費,伊以前不認識庚○○,那天到天香茶行有看到他一次,庚○○並未直接向其表示往後公關費由子○○轉交庚○○,而是子○○對其告知這是庚○○所交代。伊將公關費交給子○○轉交三組,是因怕被人抓;伊交給子○○轉交三組的賄款從九十四年七月到九十四年十二月,每個月都有給,伊電玩店沒有被查獲過;九十四年七月交付二萬元,後來改為三萬,何時改的忘了,每月十日交給子○○轉交,黃春成部分是由三萬改成四萬,因為他生意做得比較好等語(本院卷㈥第一九五、二一三至二一六、二二六、二二七頁)。 ⑵子○○證述其為蔡昭銘、子○○每月轉交公關費予庚○○,內容如前,又子○○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電話邀庚○○至伊茶行泡茶,是要庚○○過來拿蔡昭銘拿過來的錢,此情亦經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之一第十一頁),均核與蔡昭銘之證述相符。 ⑶復有前開有關黃春成委請子○○交付賄款之通訊監聽譯文及其二人之證詞,暨下列之通訊監聽譯文足佐(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四頁): ①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十八時十一分四十五秒,子○○提醒蔡昭銘:「等一下晚點才過來,今天那個了」。 ②同年十月十日十九時二十九分二十秒,蔡昭銘告知黃勝輝其至子○○家,門關著等語,並表示當天初十;子○○即請其明天再過來。 ③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四分五十二秒,蔡昭銘告知子○○,伊下午過去子○○處,門關著,手機也不通,子○○表示其在睡覺,蔡昭銘即稱伊本來昨天要過去,但子○○門關著等語,兩人即約定明天。 ⑷證人蔡昭銘前揭證述之主要情節與證人黃春成及子○○之上開證述及卷附之監聽譯文相符。至就證人蔡昭銘每月交付之賄款數額究為二萬改成三萬元或是三萬元改成四萬元部份,證人蔡昭銘及子○○所述不一,然該賄款係由證人蔡昭銘所準備並交付,且就其本身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給付賄款,應較轉交賄款之人即子○○詳知,況且證人蔡昭銘與黃春成所經營賭博性的電玩店規模不同,徵諸前述渠等分別交付賄款給被告癸○○部分,渠等行賄之金額亦不相同,茍證人蔡昭銘與黃春成行賄被告庚○○之數額均相同者,何需於渠等轉交時另特別告知證人子○○數額?顯見證人蔡昭銘與黃春成行賄庚○○之數額不同,應以證人蔡昭銘於原審證述行賄之數額較為可採,至公訴人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四、二五六五號追加起訴書附表就證人蔡昭銘行賄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十一所示,附此敘明。 ⑸證人黃春成、蔡昭銘前開證述,核與證人子○○證述之情節要點相符,並有上開帳冊及監聽譯文以資佐證,且渠等所述顯係不利於己,而渠等與被告庚○○既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庚○○之理,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即被告庚○○之隊員李彥賢、翟政承(改名為翟名程)、陳秋中於原審證述渠等陪同庚○○前往天香茶行為公事查訪等情節(見原審卷六之一第二十至三十七頁),但庚○○自行收受賄款應無容讓對員知情之必要,渠等既非二十四小時均與被告庚○○同進同出,自無從反證庚○○未曾單獨前往收取賄款。 ⑹被告庚○○於上開收取證人黃春成及蔡昭銘賄款之期間,擔任新莊分局三組小隊長,負有取締查緝賭博犯行之職責,其收取賄款,明知渠等經營賭博電玩生意,消極地不予查緝,顯屬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被告庚○○收取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 十三、按警勤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⑴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⑵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⑶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⑷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⑸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⑹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十二條亦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據此可知,特定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係劃歸由特定警員負責,即俗稱之「管區」警員執行。惟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已堪認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因此,被告癸○○等警員,關於本案電玩業者之營業地點,或身為管區,或非屬管區,或僅屬基層員警,然既身為警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負有調查刑事犯罪之職務,故本案賭博電玩業者,對上開警察所存透過行賄以避免取締之用意,並不論行賄對象是否為其管區,或平日受編定之業務內容表面上是否與取締賭博電玩有關,因一旦具警察之身分,發動賭博電玩之調查即為其職權,除非警員服務地點過遠不及發現其違法,否則電玩業者對於非屬轄區但有地緣關係而願意收賄之警察,自具有行賄以免受取締之動機,而被告癸○○等警員既身負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卻同意收受違法之賭博電玩業者之賄款,自亦知悉電玩業者之用意,是欲其等消極不行使有關調查賭博電玩犯罪之職責,以此收賄內容顯屬違背職務無誤。上開被告之辯護人有以被告被訴收賄之電玩業者非其管區、或平日僅被指派從事行政工作、或僅為基層員警等情為辯否認被告癸○○等人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以上開說明,及本件具警察身分之被告與電玩業者之營業地點具地緣關係,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等人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四、論罪部分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⑴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倘依被告寅○○及未○○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 ⑵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新修正業經廢除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罰金,縱多次行為合併處罰,仍較諸常業賭博罪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為輕,是本案被告寅○○、未○○多次賭博行為,應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賭博罪之併合處罰,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各被告。⑸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未○○。 ⑹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經修正,本件被告寅○○、未○○等均係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寅○○二人亦無不利。 ⑺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比較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因本件諭知併科罰金之數額縱以修正後新臺幣三千元折算壹日,亦逾六個月之期限,從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⑻綜上,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寅○○、未○○,而賭博部分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對被告寅○○、未○○有利,但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寅○○二人較為有利(按被告寅○○、未○○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行賄罪,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屬連續犯,並與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賭博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規定,僅以行賄罪處斷,若適用新修正刑法規定,則應併合處罰),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上開條文應一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癸○○、己○○、甲○○、申○○、丙○○、戊○○、丑○○、午○○、乙○○、庚○○違背職務收賄部分,亦因刑法修正前有連續犯之適用,而較為有利。 ⒉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此日亦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有利,然本件被告癸○○、己○○、甲○○、申○○、丙○○、戊○○、丑○○、午○○、乙○○、庚○○均為依警察法任用之警察人員,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其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等亦均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至於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其餘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⒊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參照)。 ⒋綜上比較結果,以上被告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寅○○及未○○部分: 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參酌);次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本案被告寅○○其所經營之文聖店,被告未○○在其所經營之「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富客便利商店」,擺設多台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被告寅○○且僱用莊淑惠、未○○亦僱用顏崇諺、林雅琪、陳亞珊、蔡建成、黃文彬等人在該店分別擔任會計、兌換現金等工作,渠等經營已具規模,被告二人顯均恃該賭博收入為主要生活之資之一部,故核被告寅○○、未○○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詹、盧二人與其等各僱用之知情員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⑵被告寅○○、未○○雖均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其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應依同條第三項論處。 ⑶被告寅○○、未○○各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賄罪間,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寅○○透過知情之李煌裕交付賄款,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寅○○、未○○均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並從中取利,且行賄上開警員以規避員警查緝渠等賭博犯行,係以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行賄為方法,目的在於遂行賭博犯行,渠等所犯經營電子遊戲場罪、行賄罪、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係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 ⑸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曾於偵查中自白,此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為據,雖於原審翻異前詞,但於本院復為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⒉被告癸○○、己○○、甲○○、午○○、申○○、庚○○、丑○○、丙○○、乙○○及戊○○部分: ⑴被告癸○○、己○○、甲○○、午○○、申○○、庚○○、丑○○、丙○○、乙○○及戊○○為警察,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刑事訴訟法、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有對於警勤區執行檢查、取締、盤詰之職權,遇有犯罪嫌疑者,亦有調查犯罪之職權,協助偵查、取締不法之職責,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第七條所定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渠等分別明知被告寅○○、未○○及證人黃春成、辛○○、李煌裕、壬○○、凃金成、吳金陵、蔡昭銘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依法應予查緝取締移送偵辦,竟故意違背職務而不予取締,分別收受被告寅○○、未○○、證人黃春成、辛○○、李煌裕、壬○○、凃金成、吳金陵、蔡昭銘之賄賂,核被告癸○○、己○○、甲○○、午○○、申○○、庚○○、丑○○、丙○○、乙○○及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⑵被告癸○○、己○○、甲○○、午○○、申○○、庚○○、丑○○、丙○○、乙○○及戊○○所犯上開各罪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就收受賄賂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渠等均係依法負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就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且均遞加重之。 ⑶被告甲○○收受未○○鑫輝商行賄款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之收受黃春成、蔡昭銘賄款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應併予審理。 ⑷檢察官另以: ①被告癸○○收受黃春成林口店九十四年八至十一月之賄款等語,此部分經被告癸○○否認,經查,此部分據黃春成所述,當時其尚未經營賭博電玩,故應認此部分與癸○○違背職務受賄無關。 ②被告己○○收受九十四年九月海底城釣蝦場賄款九萬元等語,此部分經被告己○○否認,經查,黃春成於原審證稱:該店有處理公關費,但沒有開業,分局說不能做;有拿九萬元給蔡昭銘處理維新小組;因為海底城釣蝦場沒有營業,九萬元公關費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給蔡昭銘,但蔡昭銘何時送,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㈤第二二一至二二二、二二九至二三0頁)。蔡昭銘於原審證稱:黃春成有因要在海底城釣蝦場經營電玩機台,委託其交付賄款九萬給己○○,但派出所不給黃春成做,後來己○○沒有把九萬退還等語(原審卷㈥第二二八頁)。另有通訊監察錄音,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十八時四十三分四十七秒顯示:黃春成約蔡昭銘一同前往;同日十九時零七分零九秒:蔡昭銘至己○○住處,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此部分既經莊美金、蔡昭銘均稱警方不准其營業,事後也未開業,並無受取締之虞,則己○○縱有收受此款,亦難認與違背職務有關。 ③被告申○○收受涂金城所交付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六月之賄款,此部分經被告申○○否認,檢方僅以凃金成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為論據,惟此部分除涂金城之證述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之,無從認定申○○有此部分犯行。 ④被告丙○○收受九十四年十月林口店賄款部分,為被告丙○○所否認,徵諸證人黃春成於偵訊時證述共行賄丙○○四次,與上開監聽譯文相符,至於起訴書所指其餘次數,因無其他佐證,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故應不予認定。 以上,均經檢察官認與各被告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⑤檢察官另以被告癸○○、甲○○分別將臨檢勤務之執行時間洩漏予上開業者,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經被告癸○○、石政欽均否認有洩漏機密之行為,經查,以上開監聽譯文,雖有「恐龍」等類似洩漏警方即將臨檢、搜索之訊息,且按警方執行臨檢、搜索,係為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不得事先洩漏予他人,而妨礙案件之偵查,固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然因: Ⅰ據子○○證稱,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在天香茶行告知維新小組要搜索九九九店云云,其遂以電話通知黃春成等語,惟檢察官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佐證癸○○確實有該告知行為,且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警方當時有子○○所指即將對九九九店執行臨檢、搜索之計畫,亦即無從證實有該等機密之存在。 Ⅱ據監聽譯文,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夜間,連續以電話通知黃春成,告知新莊分局二組組長帶隊取締賭博電玩之情,惟檢方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有該等機密。 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維新小組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八一號一樓「彈珠禮品世界」搜索,扣得電電動玩具機台一件十台(IC板十塊)、賭資二萬九千二百元,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北縣警督字第0九五0一五六九九二號函暨該局維新小組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關賭博性電玩之聲請搜索票暨執行情形表(見原審卷㈢第六十一、六十三至六十四頁),因該受搜索之電玩店,與本件被告無關,故難逕認警方同日有對本件電玩業者欲行取締而由黃明正、甲○○洩漏予業者。 Ⅳ公訴人並未舉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新莊分局二組確實有臨檢勤務,且經新莊分局函覆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及八月四日,該分局並未前往臨檢。 此部分基於以上理由,尚無從認定癸○○、甲○○有洩漏機密行為,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被告癸○○、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五、上訴人即被告寅○○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寅○○上訴以:其就本件犯行於到案之初即坦承不諱、詳細交代,並誠心悔過、願接受法律制裁,檢察官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原審以寅○○翻供未為緩刑之宣告,惟其母現年84歲而身罹重症,其妻則罹乳癌而長期無法工作,其子女3 人中,有2人尚在就學,1人則在服役,生活負擔沉重。請體諒被告寅○○家庭之困境、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良好及已衷心悔過,實無必要再服短期自由刑等情,准予從輕處斷,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未○○:本件查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未○○有原審所指之犯罪事證,應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⒈本件扣案之機台,係被告未○○於民國93年6 月至94年12月間,於台北縣新莊市經營三家便利商店內擺設供兒童娛樂性質之「娃娃機」,不具賭博性質及切換電子畫面,被告未○○於95年1 月12日偵查開始時,即主動帶引調查局人員至其台北縣新莊市○○街90號儲藏處所查扣,當時該三家便利商店早已停業,上開機台堆置一室,均未插電,亦均未破壞而保留原狀,是否具賭博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應以該現狀為據。95年1 月17日檢察官與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人員就上開機台為勘驗時,僅認定其中「超級招財貓」為電子遊戲機台,且係「自外觀研判」,非插電或找出機台內之IC板為內部功能之勘驗,則該認定應不具證據證明力。 ⒉受僱於上開三家便利商店之5 名員工中,蔡建成指稱店內擺設之機台可以切換畫面,具賭博功能;顏崇諺則指稱機台可以切換畫面,但不具賭博功能,亦無賭博情事;其餘員工陳亞珊、林雅琪及黃建彬則均結稱機台不能切換畫面,無賭博情事,而上開證詞應以最資深及服務最久之證人林雅琪所言方屬可採。蔡建成於偵查中指證有賭博機台,惟未於原審為交互詰問之證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應無證據能力,原審竟採其所言為被告未○○有罪之證據,於法顯有未合。 ⒊被告未○○雖曾於偵查中自陳以電話與甲○○互為聯繫,然為甲○○所否認,且依電話通話對象之聲紋比對,亦證實非甲○○之聲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未○○之上開「自白」雖具任意性,然與事實不符,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㈢被告癸○○:證人黃春成、涂金成、蔡昭銘固迭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癸○○有收受賄賂之情事,惟黃春成、涂金成、蔡昭銘於偵查中即已轉為污點證人,渠等極有可能為求脫免或減輕刑責而為不實供述,況渠等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時之供述亦有齟齬之處。 ⒈有關九九九部分:扣押物編號1-2-6 帳冊僅有進貨支出字樣及數字,並無人名或代號之記載,其內容是否為行賄紀錄值疑,且關於九十四年四月交付癸○○七萬元或六萬元,同年七月交付癸○○是否八萬五千元,黃春成於調查局與原審之證述不一;又黃春成於調查局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賭博輸了70餘萬元,其中包含其妻所預備要交出之公關費10萬5 千元在內,所以九十五年一月另日並未交付現金予癸○○云云,卻於同日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又改稱: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癸○○駕車至99釣蝦場下車,其立即走出門口與癸○○碰面,利用空檔快速交付10萬5 千元予癸○○,在場之人未發現云云;黃春成於偵訊時另改稱:癸○○自巷子走進黃春成之店裡,其不知癸○○是開車或騎腳踏車過來,癸○○走至店裡有椅子之處,黃春成交付10萬5 千元予癸○○,癸○○隨手放入右邊褲袋云云,前後關於有無交付10萬5 千元,在何處交付?癸○○是開車或騎車等情前後證述不合;再依黃春成之供述,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表示有一事須處理,每月需額外增加1 萬元之費用,因此,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交予癸○○10 萬5千元,其中除按月的8萬5千元外,尚包含上上月及上月應另外處理之各1 萬元,惟黃春成既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始被告知須補給每月一萬元,則為何同年十一月份亦須補給?又依黃春成所述,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交付癸○○錢,癸○○隨即放入褲子口袋,並未折成數疊云云,與偵查人員查扣癸○○身上現金之實況及金額均有差異,癸○○被查扣之款項確實係其自自己銀行帳戶所領出為預備過年時買酒類及茶葉之用。 ⒉有關中信店:涂金成與黃春成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通聯中提到「1個5、1個8」等語,涂金成供稱「1個8」是給新莊分局八萬元,「1個5」是給維新小組五萬元,與黃春成所述相反,又涂金成於調查局供稱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即委託黃春成交付公關費8萬元予新莊分局,而黃春成則稱為 涂金成轉交數次公關費予癸○○,每次六萬元,兩人所述金額不同。 ⒊有關建安店部分:證人黃春成於調查局供稱其從九十四年三至九月,在新莊市○○街的超商內有寄彈珠賭博電玩機台,所以每月必需支付二萬元給癸○○,該筆公關費用實際是由超商音闆娘支付云云,惟於原審庭經辯護人詢以建安店部分,黃春成則供稱建安店每月有交一萬元給癸○○,是建安店老闆透過其轉交,伊只有轉交過一次,有代墊過一、二次,有叫小姐記帳云云,前後所述不惟行賄金額不對,次數亦有差異,自無法遽以採信等語。吳金陵之證述並不可採:吳金陵對其所開設之店名及所雇用店員之姓名均未能記憶,其是否為實際負責人,已屬可疑,且據其所述,所營之電玩店未掛招牌而關門營業,以規避臨檢,則除有搜索票外,應無臨檢之可能,與其所稱若有警察來查其店,「要他幫忙通知一下」等語矛盾,又癸○○不負責查緝電玩業務,對於警方是否實施搜索無事先知悉之管道,如何「幫忙通知一下」。吳金陵於調查局供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蔡昭銘駕車載其至己○○住處送公關費之後,轉往癸○○家巷口,蔡昭銘在車內交付癸○○一筆款云云,然原審經詰問蔡昭銘是否知道吳金陵有給癸○○公關費一事,蔡昭銘證稱不知道云云,吳金陵先於偵訊時供稱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各拿一萬元予癸○○,惟事既後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均改稱九十四年六月起至十二月止,每月給付癸○○一萬元。其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行賄金額係蔡昭銘所告知,旋改稱癸○○的部份是其自已與癸○○談的等語,彼此矛盾。 ㈣被告己○○: ⒈被告己○○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維新小組之成員,所擔任之職務僅為警備隊巡佐,不具備決定是否臨檢電玩業者之權限,黃春成等行賄己○○實無意義。況檢調人員亦未查獲己○○有任何交付賄款予維新小組人員,或與維新小組人員有不法聯繫之事實,足證己○○未收黃春成等人之賄款,亦無將賄款轉交維新小組之事。被告己○○自九十四年一月起即因罹患尿毒症而長期請假就醫治療,未從事巡佐職務,此有被告勤惰記錄卡及土城警備隊之報告可稽,不可能對於電玩業者之臨檢職務有任何影響力。原審詎竟認定被告己○○於病假期間仍按月收取賄款,顯與事實不符。 ⒉黃春成並不認識被告己○○,亦未親自交付賄款,其指稱被告己○○收受賄款部分,乃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⒊原審認定被告己○○收受吳金陵賄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吳金陵雖於原審證稱:「經營電玩店有行賄己○○,希望警察不會來查;從6月份開始,在6、7、8月7 萬,以後送是每個月9 萬」云云。惟查,吳金陵每個月給被告癸○○之賄款僅不過1 萬元,何以在電玩業經營不善之情形下,仍願意按月給被告己○○高達9 萬元之賄款?甚且吳金陵交付高額賄款後,竟不知悉被告己○○有無將賄款轉交予維新小組,被告己○○也從未曾通報吳金陵維新小組之任何臨檢行動,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關於吳金陵「如何交付賄款」及「於何處交付賄款」此重要關鍵,當時同在場之吳金陵與蔡昭銘之證言卻有鉅大出入,吳金陵稱將現金置於茶几,蔡昭銘於調查局卻證述兩人先後到廁所交付賄款才是正確。足徵本案證人之供述實有瑕疵,吳金陵片面之證言尚不足採信。 ⒋蔡昭銘指稱交付賄款與被告己○○,乃嫁禍卸責之詞。蔡昭銘會將喝酒之款項刻意報帳為賄款,以欺瞞其妻子,故帳冊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疑義。且就帳冊內「新」6 萬之記載,究竟是蔡昭銘喝酒之花費,或是交予維新小組之賄款,蔡昭銘之陳述前後亦不一致,更何況被告己○○非維新小組之成員,蔡昭銘之供述不足採信。 ㈤ 被告丑○○: ⒈壬○○供述其行賄對象為國光派出所管區即被告丑○○,惟被告丑○○於偵查期間即自承向壬○○借過八萬元,壬○○於原審亦供稱有拿錢給丑○○,丑○○是說用借的等語,則該筆款項究係借款抑或賄款,攸關犯罪事實以及刑度之量定,自應調查清楚。 ⒉被告丑○○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任職國光派出所管區期間,在協和釣蝦場內查獲壬○○之配偶林翠梧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並將之移送,壬○○可能挾怨報復,而為不利被告丑○○之供述,其所言不足盡信。至於黃春成與壬○○、黃春成與黃正雄等之相關通聯監聽紀錄,亦無法證明壬○○送錢的對象即為被告丑○○。 ㈥被告甲○○: 原判決以黃春成、蔡昭銘、未○○、子○○之供詞,及帳冊、監聽、測謊等資料,作為被告甲○○有罪認定之依據。惟上開黃春成等人之供詞,在調查局、偵訊中及原審中之供述前後不一,顯多為交保或污點證人之減刑考量,而多未能依事實陳述,不能採信。又原審裁定發還被告甲○○所有扣案之證物,包括個人電腦、配偶、子女等存摺,均未發現有不當之超額收入及貪污之證據,足見被告甲○○並無洩秘貪污之犯行。 ㈦被告戊○○: ⒈原判決事實欄謂被告戊○○知悉黃春成等人經營所謂之賭博性電玩,惟卻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與所憑之證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被告戊○○自94年7 月間調入新莊分局偵查隊,擔任林口地區之警勤偵查員,從未接獲民眾之檢舉或上級單位之交辦,故不知黃春成等人在林口店從事賭博性之電玩。 ⒉被告戊○○雖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所謂交付賄款之黃正雄,惟兩人並無深交且相識不久,焉有可能向其按月收取賄款。且所謂每月之賄款2 萬元,係黃春成、黃正雄兩兄弟自行決定?或係與被告戊○○期約而決定?又該2 萬元究係被告戊○○自己所得?或係由新莊分局三組中之相關人員所得?原判決就其流向並未調查明確即遽行判決,亦有違誤。 ⒊黃正雄於偵查中證稱其交給被告戊○○之2 萬元係用白色或米黃色之信封裝,惟於審判中卻又稱並未包裝,則其供稱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㈧被告丙○○: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涉犯貪污等罪,無非採信證人(主要為業者黃正雄)之證言及監聽、行動蒐證之照片為證,惟黃正雄之證言就認識被告丙○○之經過及交付賄款之金額部分,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 ⒉本案雖有被告丙○○與黃正雄之通聯記錄及見面之錄影帶,但並無法證明被告丙○○知悉黃正雄係經營賭博電玩,且該店領有營業執照,遇臨檢時便將機台切換至合法之畫面,實無證據可證被告丙○○知悉該店違法進而收賄包庇。 ⒊94年9月5日對被告丙○○之行動蒐證錄影帶,經原審95年2月2日做成勘驗筆錄後發現,該錄影帶畫面沒有顯示時間及日期,是以到底是否為「9月5日」,亦即起訴書或證人黃正雄所指稱的收賄日期(按:每月5 日左右),並非無疑。又該錄影帶雖與卷內所附之翻拍照片相符,但時間點仍無法確定,且不論是錄影帶或是翻拍照片皆無法看出黃正雄有交付任何東西給被告丙○○,原審判決第26頁亦肯認此事。 ⒋由監聽譯文中看不出有被告丙○○有何包庇或洩密之情事,僅憑黃正雄之證言認定被告丙○○收賄,顯不合理;且被告丙○○並非林口店所在地之管區,黃正雄與黃春成自無法藉由行賄被告丙○○達到避免查緝之目的。 ⒌依據業者所言,林口店只經營不到半年,扣案帳冊中,對於林口店之帳目亦記載不清,並未逐月記載,且帳冊在起訴書所列被告丙○○收賄期間之每個月5日左右皆未有「50,000」或「60,000 」之支出記錄,更無任何被告丙○○姓名、暱稱之記載,是以根本無法以帳冊為被告收賄之佐證。 ⒍黃正雄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丙○○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其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丙○○之供述,因未具結亦無證據能力。至於黃正雄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丙○○是否收賄等節,雖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調查詰問,並依法具結,然其既同屬本案之共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能以其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依起訴書所舉之補強證據,並無任何監聽譯文明確涉及被告丙○○收賄;另黃春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僅能證明確實有將錢交給黃正雄,並不能作為黃正雄有將賄款交給被告丙○○之證據。黃春成亦證稱,其並未目睹黃正雄將賄款轉交予被告丙○○,是黃春成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收受賄款。 ㈨被告午○○: 被告午○○為基層員警,無能力或權力決定賭博電玩業者在非自己轄區內經營而不受取締。且被告午○○從未收取李煌裕交付之賄賂款項,原審或以證人寅○○或黃春成之供述,或以李煌裕片面且與寅○○或黃春成不符之供詞,或以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午○○犯罪之監聽譯文或蒐證報告、照片作為被告午○○有罪判決之基礎,誠有違誤。依黃春成辦公室0000000 號電話與吳淑儀間之監聽通話,與原審判決認定菜易典收賄之時間、金額亦不相符。 ㈩被告申○○: ⒈在證人黃春成住處扣得之帳冊及隨身碟,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76號判決,主要係對通訊監聽錄音內容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並無任何對「帳冊」、「隨身碟」是否屬於傳聞證據以判定有無證據能力而為闡述。原判決以上開判決為據,認在黃春成住處扣得之帳冊及隨身碟,並非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認定顯失依據。⒉被告申○○並無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 原判決僅依涂金成、黃春成之自白,即認定渠等有開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該認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且涂金成對於行賄被告申○○之時間、地點、金額等證述前後不一,黃春成之證述與涂金成之證述內容又不相符,通訊監察譯文係黃春成與涂金成之對話,與被告申○○無關,自不得執為不利被告申○○之證據。 被告乙○○: ⒈黃春成所經營之「九九九電玩店」於93年4月至7月間係被告乙○○的刑責區無誤,惟94年1月至6月間則非屬被告乙○○之刑責區,衡諸常理,黃春成應不會選擇早已調離之被告乙○○作為行賄之對象,故黃春成稱其自94年1 月起至6 月間止向被告乙○○交付賄款云云,與常理有悖。況黃春成於地檢署偵查時證稱,其係將3 萬元之賄款交給綽號「眼鏡輝」之人(詳95年偵字第1238號偵查卷㈠第83頁),並非被告乙○○。黃春成之供述既前後反覆不一,自難遽以推定被告乙○○有向其收受賄賂之事實。 ⒉黃春成0000000000與被告乙○○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94年4月16日、5月15日之通話內容僅為彼此詢問各自所在地點,實難遽以該內容認定被告乙○○有向黃春成收取賄款之事實。又黃春成雖於臺北市調查處將上開通話內容解讀為被告乙○○前往「九九九電玩店」向其拿取公關費3萬元(詳黃春成95年3月1日調查筆錄) ,惟黃春成該次供述並未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且該供述內容與其於前開地檢署偵訊時所稱是將3萬元交給綽號「 眼鏡輝」之人等語完全不符,足證該供述實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基礎。 ⒊扣案之帳冊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單方製作,既未經會計人員核對、簽章,且內容多為記載抽象之數字,尚無法辨識金錢款項之確實流向為何,應無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或第3款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被告庚○○: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庚○○涉犯貪污罪,無非以證人黃春成、子○○、蔡昭銘於調查站、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為據。惟查,黃春成關於交付子○○公關費之時間及金額、是否認識被告庚○○、有無送公關費給被告庚○○等證詞,前後供述不一,縱使黃春成曾將公關費交給子○○,但尚無證據證明子○○有將該公關費轉交予被告庚○○;又子○○關於是否知悉黃春成、蔡昭銘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及送交公關費予被告庚○○之次數、金額等證詞,亦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於95年10月13日調查局所述行賄被告庚○○之供詞,係經誘導方式取得,與事實不符;另蔡昭銘關於交給子○○公關費之次數及金額、是否認識被告庚○○、是否行賄被告庚○○等證詞,亦前後供述不一,均不足採信。 ⒉子○○原供稱未行賄警方,係遭受羈押,且又有重病在身,為擔任污點證人及獲得交保,始為不利於被告庚○○之供述,其證詞之任意性已值商榷;且黃春成於95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稱子○○係在房間內單獨對其表示以後打點三組之公關費放在他那邊就好,並非被告庚○○對其所言云云,則此事僅有子○○與黃春成、蔡昭銘知情,被告庚○○毫無所悉,而黃春成於原審亦證稱只要賭博店不被取締即可,子○○有無送錢給警方不會干涉云云,故本件亦有可能子○○恃其與警方關係良好,藉機向黃春成、蔡昭銘詐財,而實際上並未將之轉交被告庚○○。被告庚○○未向黃春成、蔡昭銘收取公關費,業經黃春成、蔡昭銘證實;另被告庚○○未向子○○收取轉交之公關費,亦有同組警員李彥賢、翟名程及陳秋中證實,是以被告庚○○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經查: ⒈被告寅○○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其上訴並無理由。 ⒉被告未○○所舉上訴理由為辯解,業據說明其辯解為無理由如前。此外,員工陳亞珊、林雅琪及黃建彬雖均曾證稱機台不能切換畫面云云,惟與機台之勘驗結果不符,自不足採。本院另依辯護人原聲請,通知蔡建成到庭作證,惟蔡建成未到,無從接受交互詰問,辯護人當庭捨棄該聲請(見本院卷三第一四五頁反面),因認蔡建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具證據能力。被告未○○於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此經被告未○○承認,自具無證據能力,所稱自因與事實是否不符云云,為無理由。 ⒊被告癸○○有關九九九店部分:扣押物編號1-2-6 帳冊僅有進貨支出字樣及數字,雖無人名或代號之記載,但其內容為行賄紀錄,迭據黃春成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其他證據得為佐證,該等證據互核相符,且帳冊簡單之記載,本為提供帳冊主人黃春成記憶及向股東報告之用,以「進貨支出」等文字代表行賄警員之事實,相當符合情理,且一家電玩店之經營,倘確實每月固定買進約八萬元貨品,黃春成應無向警方謊稱是「公關費」,致自己亦牽涉刑責之理,故該帳冊之記載應有相當之證明力。關於九十四年四月交付癸○○七萬元或六萬元,黃春成於調查局與原審之證述不一,惟經黃春成於原審說明九十四年四月份帳冊記載一筆七萬元,一筆六萬元,各係交付蔡昭銘與癸○○,因每個月金額不同,所以其會有記錯之情形(見原審卷五第一八三頁),此項說明尚稱合理,故不應以其前後對於該月份行賄金額為六萬元或七萬元有所不一,即否定其於原審證詞之可信性;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黃春成交付癸○○之賄款約九萬五千元,此經黃春成於偵查及原審均為相同之證述,黃春成於調查局雖稱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交付癸○○約八萬五千元云云,然其在調查局之筆錄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又因該月份依帳冊記載「進貨支出十八萬五千元」,黃春成憑記憶證詞有所出入,當不能因此即否定其交付賄款之真實性,至於金額之認定以原審經具結及交互詰問為準,並無不合。又黃春成固然於調查局受詢問時,關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有無交付十萬五5千元現金予癸○○一事,於同一日即有不同之陳 述(見偵卷一第二十頁、第二十九頁反面),惟黃春成於偵查及原審均明確證述當日在其店內有交付該筆現金之情(見偵一卷第八十二頁、原審卷五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經核其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當晚六時十四分許其與黃春成相約十分鐘後在巷子底即九九九店見面之監聽譯文作為佐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癸○○於調查局詢問、檢方偵訊時及原審亦皆坦承於當晚下班時,駕車至黃春成九九九店門前停車,見「阿國」與另名不認識之人在該店門口,其即直接進該店內,與黃春成寒暄幾句,停留約五分鐘即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221 頁、第231 頁、原審卷一第88頁),經核與黃春成前開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相符,是癸○○上訴質疑癸○○是駕駛小客車或騎車前往九九九店云云,因癸○○此自白而無疑;黃春成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交付十萬五千元之地點為其店內甚明,癸○○復坦承有進入該店之情,自應以黃春成所證述之店內為交付地點,而黃春成於調查局後段所述其在辦公室內見癸○○下車,即主動走到門口與之碰面,並未言及交付現金之地點,核與之後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並無矛盾,至於黃春成於調查局前段所述當日雖與癸○○見面,卻未交付現金云云,業據其於調查局後段更易,證稱其願意重新陳述,其確實有交付該筆現金予癸○○等語綦詳,衡諸接受警詢之人,或因警方提示相關之證據、或因發現自己無法圓謊,或其他種種原因,而於中途始吐實者,大有人在,自不能不加以深究,逕以陳述一有前後不符,即完全否定其中部分之真實;參以前述之其他佐證,足以顯示黃春成於調查局起初詢問時,有為癸○○掩飾犯行之故意而不實,此段不實之陳述並不足以否定黃春成於偵訊及原審證詞之可信性。有關中信店部分:涂金成於原審證述其每月交付黃春成公關費十五萬元,有時交付十六萬元,由黃春成處理,至於黃春成如何處理該筆公關費,其並不清楚交付哪些單位及金額等實際細節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二頁),足見其於調查局所述未必真實,故以其調查局之筆錄應不足以彈劾黃春成證述之真實性。又涂金成每月交付十五萬元左右予黃春成,黃春成將其中六萬元交付癸○○,其餘九萬元交付蔡昭銘等情,據黃春成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六第一五六頁),涂金成對於黃春成交出「公關費」之詳情並不清楚業如前述,是涂金成於調查局所供稱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即委託黃春成交付公關費八萬元予新莊分局云云,亦不得據以認定黃春成所述不實。有關建安店部分:證人黃春成於原審雖先證述建安店老闆曾有一次託其轉交癸○○一萬元,另外其自己為該店代墊過一、二次云云,並證稱有請小姐記帳等語,惟當原審提示其於調查局所述不同之金額及次數,其即更正稱已不記得交付之金額為一萬元或二萬元,也不記得交了幾個月,但當時有請小雪記在帳冊,故以帳冊為準等語,再經原審詢問其所述為何與調查局時之陳述不一,其即表示在調查站所言都是屬實,在調查站調查員有提示帳冊,所以當時其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六頁),衡以其係寄台於建安店,此亦經黃春成敘明,九十六年三月於原審證述距所證交付建安店賄款之九十四年三至九月,相隔至少年餘,黃春成本身行賄警方之次數與金額復相當複雜,此部分既經原審問明,黃春成更正後之證詞與其於調查局之陳述相符,且說明同一審判期日證詞不一之原因,衡屬情理之中,不一之處尚不足推翻其證詞之可信性。吳金陵對其所開設之店名及所雇用店員之姓名均未能記憶之情,業據其於原審證述時說明店名是其代書辦理營業登記時,代書所幫忙取名甚明,又其於原審作證時係九十六年此月,距其犯行時(最後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已經一年餘,對該店名遺忘,又身為老闆對於當時店員名字遺忘,非全無可能,以此尚不足以遽認其為實際負責人;其所營之電玩店雖未掛招牌,乃關門營業以規避臨檢,惟裝有監視器,熟客會按電鈴,亦據其於原審敘明(見原審卷六第一七七頁),故其營業出入口雖隱密,惟若警方埋伏跟監,或有熟客帶路,警方並非全無可能發現,甚至喬裝入內調查或經店員同意進行搜索,故所稱除有搜索票外,應無臨檢之可能云云,尚嫌失據,從而其所證若有警察來查其店,「要他幫忙通知一下」等語並無矛盾之處;癸○○身為警員,縱不負責查緝電玩業務,對於警方是否實施搜索,不難自同儕得知,並非即無事先知悉之管道。原審經詰問蔡昭銘是否知道吳金陵有給癸○○公關費一事,蔡昭銘雖證稱不知道云云,蔡昭銘於偵、審中亦始終未提及與吳金陵相偕送錢予癸○○之情節,然蔡昭銘於偵、審中此部分之證述並不必然完全吐實,此部分認定事實,乃根據前述數項證據相互佐證之結果,其中包括監聽譯文顯示吳金陵與蔡昭銘相偕至癸○○住處無訛;又吳金陵先於偵訊時供稱94年11、12月各拿一萬元予癸○○等語,事後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均改稱94年6月起至12月止,每月給付癸○○一萬元等語,關於 行賄之月數不符,然吳金陵關於為何在調查站承認行賄癸○○及己○○之緣由,業據其於原審證述:其因電話內容被錄到,所以只好在調查站承認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一八九頁),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時,檢察官當庭播放本案其監聽錄音予吳金陵聽,吳金陵即陳述調查局均就該等錄音一一有播放,其有聽聞,並承認其在調查站所述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每月行賄一萬元予癸○○等情,檢察官復以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偵訊時,為何僅供稱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各拿一萬元予癸○○,訊問吳金陵,吳金陵即說明當時因時間已久而記不清楚,嗣因調查員詢問時有播放其與蔡昭銘之通話,吳金陵因此回想起來,是從九十四年六月起給癸○○一萬元,至同年十二月止等語(見偵四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足徵上開不符係出於記憶不完整之原因,業經監聽譯文之播放而使吳金陵有完整之回憶,所述當屬合理而可採。又吳金陵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時,先稱行賄金額係蔡昭銘所告知,後又改稱癸○○的部份是其自已跟癸○○談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一八五頁),前後不一,然據筆錄記載:「(辯護人問:剛才你說給癸○○一萬、給己○○七萬或九萬,為何會有差別?)我不知道,是慣例,因為蔡昭銘會如此送,所以我也這樣送。」「(辯護人問:蔡昭銘跟你說這些金額多少,所以你按照這些金額給己○○及癸○○?)是,(後稱)癸○○部分是我自己跟癸○○談的,己○○部分是蔡昭銘跟我說的金額」(見原審卷六第一八五頁),可見吳金陵係在答稱其乃根據蔡昭銘所授意之金額後,旋即更正稱給癸○○部分與給己○○者不同,參以吳金陵多次與癸○○接觸親自交付行賄款,是其所述行賄癸○○之金額是其與癸○○洽談之情,應屬實在,其在更正前之口誤,應不足以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 ⒋被告己○○指摘吳金陵證詞證明力部分,同上說明,亦無理由。至於吳金陵為何行賄癸○○每月一萬元,卻行賄己○○每月七萬元或九萬元,此為吳金陵與受賄之一方所各別同意,不足以此差別即認吳金陵之證述不可信。雖己○○請假,依法經允許在請假期間無庸上班行使職務,但其身為警員據調查犯罪之職務,發現不法,向同事舉發乃易舉,故其以不取締賭博電玩業者為收賄之對價,仍違背其身為警員之基本調查職務,其餘之上訴理由均就原審採證為爭執,本院已就有關本案之證據如何可採,陳述於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⒌關於甲○○犯行之認定,有前述之證據,證人指證僅為證據之一,參諸佐證得以確信證人並非為交保或污點證人之減刑考量而有偽證行為,又原審裁定發還被告甲○○所有扣案之證物,包括個人電腦、配偶、子女等存摺,雖未發現有非法所得財物,惟關於貪污所得之處分,除非行為人自白,常有不知悉下落之情形,故不應以甲○○未經扣得明顯屬於貪污所得之財物,即謂其無貪污行為,其餘上訴理由不可採,已說明於前開理由欄。 ⒍關於戊○○上訴指所謂每月之賄款2 萬元,係黃春成、黃正雄兩兄弟自行決定?或係與被告戊○○期約而決定?又該2 萬元究係被告戊○○自己所得?或係由新莊分局三組中之相關人員所得?並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事項,原判決就其流向,並未認定,無違誤可言,至於。黃正雄證稱交給被告戊○○之2 萬元有無使用信封裝置,衡屬小節,歷經時日,大有可能遺忘,不足以之推翻黃正雄證詞之可信。就戊○○部分,證據如何可採,陳述於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⑺雖無直接之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該店違法進而收賄,然以丙○○身為警員,關於電玩業者切換機台畫面之舉,無由諉為不知,其收受業者賄款,衡諸其專業與常情,已足以認定其知悉業者所擺設機台,係作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用。關於94年9月5日對被告丙○○之行動蒐證錄影帶及監聽譯文、帳冊及相關證人證言之採證,均敘述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⑻以上其餘有罪之被告前述上訴理由均就原審採證為爭執,本院已就有關本案之證據如何可採,陳述於前,午○○所主張吳淑儀與黃春成辦公室不詳之人之監聽譯文(見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聲監字第二五九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內容似乎論及黃春成所經營之數家店之帳目,然未談論關於海王子部分之公關費,故不足以此通監聽譯文推翻前述關於午○○收賄之認定。其等上訴均屬陳詞,而無理由。原判決就其等為有罪之諭知,固有見地,惟原判決就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認為無須比較新舊法,法律適用尚屬有誤,原判決關於部分被告收賄之金額認定,超過本院認定之部分,為證據不足,已說明如前,該部分原審判決亦有違誤,又被告癸○○、甲○○、申○○等人洩漏機密、積極包庇賭博電玩業者之證據均尚屬不足,關於認定甲○○按月收受未○○每月至少一萬元之賄款,關於金額之認定,及認定未○○行賄部分負共犯責任,均失依據,就己○○、癸○○諭知沒收扣押之現金部分亦有未合。綜上,因認原判決無從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十六、科刑部分: ㈠被告寅○○、未○○部分: ⒈審酌被告寅○○及未○○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未○○甫於前案之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案件緩刑期滿,竟再犯同類型之案件,及渠等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對社會善良風俗有所危害,且渠等圖謀個人私利,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破壞公務之廉潔性,且未○○犯後仍否認行賄犯行,寅○○除於原審否認外,於其餘程序認罪之情形,並兼衡各自行賄之金額、營業時間及就被告未○○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⑵又查被告寅○○及未○○為本件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褫奪公權之宣告,均依同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訂之即減其二分之一。 ⑶被告寅○○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並依檢察官之意見主動捐款予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基金會三十萬元,有收據在卷可憑(見其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陳報狀),衡其犯後數年來無其他刑案之紀錄,尚屬悛悔有據,因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為此併宣告其緩刑四年。 ㈡被告癸○○、己○○、甲○○、午○○、申○○、庚○○、丑○○、丙○○、乙○○及戊○○部分: 爰審酌被告癸○○、己○○、甲○○、午○○、申○○、庚○○、丑○○、丙○○、乙○○及戊○○均擔任人民褓母之警察工作,渠等竟未能廉潔自持,及未遵守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而違背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為損害公務員應有之廉潔,更影響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警政機關聲譽,更損及人民對警員執法以維持社會公平之期待,並兼衡渠等各自素行,犯罪後飾詞諉責,未見悔悟,以及各自所收受金錢之數額、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癸○○、己○○、甲○○)、十三年(被告午○○)、十二年(申○○)、十一年(丙○○、丑○○)、十年(被告戊○○、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至十三項所示之主刑及罰金刑,並就被告癸○○、己○○、甲○○、卯○○、申○○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比較新舊法後,就被告癸○○、己○○、甲○○、午○○、申○○所受宣告之罰金刑,均須其總額與日數比例折算,而倘適用修正前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則以六個月為限,倘適用新法,則易服勞役超過六個月而未滿一年,故渠等之易服勞役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上列主文所示。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七、九、十、十二、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一至二九等物,均係被告寅○○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寅○○供承明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十四編號八、十一、十三至十五、二十、二九至三二等物品,雖係被告寅○○所有,但與本案無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未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二台、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一台、自動販賣機六台等物,均係被告未○○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是上開機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野蠻遊戲機二台,尚無從認定為賭博電子遊戲機,已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十六之物品,雖係被告未○○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所罪所用,既與本案無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癸○○、己○○、午○○、申○○、庚○○、丑○○、丙○○、乙○○及戊○○分別取得如附表一至八、十、十一所示之所得財物即賄款,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至附表十七編號四至六、附表十八編號九至十三、附表十九、二十均難認係分別供本案被告癸○○、己○○、甲○○良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礙難為沒收之諭知,合此說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卯○○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第二組組員,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調任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取締不法等職責,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辛○○、黃春成,為避免其經營之「延吉電玩店」、「學成電玩店」及「九九九電玩店」,遭警方取締,遂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向卯○○行賄,卯○○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該等賭博電玩店之經營,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止,共計收賄三百三十萬五千元,詳附表九,因認其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並以被告辛○○、黃春成之自白同案被告黃春成處扣得編號1-2-6 帳冊、4-15-2帳冊、4-22隨身碟列印之帳冊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否認貪污犯行,辯稱:不認識辛○○與黃春成,辛○○對於其認識被告卯○○及開店之時間、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前後供述明顯反覆,被告卯○○任職於土城分局二組期間,職務為「承辦內部警員勤務督察、風紀業務及上級交查檢舉案件」,並未負責查緝賭博電玩。且被告卯○○於93年7 月後即調任三重慈福派出所,而本案位於土城市之學成店及延吉店皆不在該派出所轄區,本案並無其他被告卯○○之監聽紀錄或與辛○○交往認識之證據得為佐證等語。三、證人辛○○於調查局之供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四、經查: ㈠辛○○於原審證稱是因有送公關費之需求而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卯○○,對於哪一位朋友介紹並未能明確指證,且稱其餘無人知悉其認識卯○○,其於九十四年後因李煌裕接手,即將卯○○電話刪除,對於卯○○之手機又未能記憶等語,雖另稱其交付予卯○○之公關費於帳冊上應有暗語註明,惟又稱忘了什麼暗語云云(見原審卷六第十八至三十四頁),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土城市○○路或三重仁愛派出所外等情(見偵四卷第三九七頁),與其於原審所稱在加油站外交錢云云亦不相符(見原審卷六第三十頁)。㈡黃春成證稱其與辛○○皆不認識土城分局之員警,且稱延吉店及學成店在辛○○處理公關費期間常常被取締,所以才會改找李煌裕去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四五二頁),是以辛○○是否有將黃春成交付之公關費如實交出,情理上非無可疑,則辛○○所稱認識在土城分局服務之被告卯○○,並按月給付其公關費,以換取學成及延吉二店不被查緝之證言,並不足信。 ㈢參以本案並無其他被告卯○○之監聽紀錄、蒐證光碟或與辛○○交往認識之證據,故不應以辛○○一人不利於被告卯○○之證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卯○○被訴貪污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應無無罪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採證尚有未合,被告卯○○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卯○○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癸○○收賄明細表 ┌───────┬────────────────────┬──────┬─────┬─────┐ │編 號│㈠黃春成交付 │㈡凃金成交予│㈢吳金陵交│㈣蔡昭銘交│ │ │ │ 黃春成轉交│ 付 │ 付 │ ├───────┼─────┬────┬────┬────┼──────┼─────┼─────┤ │時間、店名及金│九九九店 │林口店 │中信店 │建安店 │捷康商行 │佳豐商行 │建群店 │ │額(新臺幣) │ │ │ │ │ │ │ │ ├───────┼─────┼────┼────┼────┼──────┼─────┼─────┤ │九十三年十月 │八萬元 │ │ │ │ │ │ │ ├───────┼─────┼────┼────┼────┼──────┼─────┼─────┤ │九十三年十一月│八萬元 │ │ │ │八萬元 │ │ │ ├───────┼─────┼────┼────┼────┼──────┼─────┼─────┤ │九十三年十二月│八萬元 │ │ │ │八萬元 │ │ │ ├───────┼─────┼────┼────┼────┼──────┼─────┼─────┤ │九十四年一月 │八萬元 │ │ │ │八萬元 │ │ │ ├───────┼─────┼────┼────┼────┼──────┼─────┼─────┤ │九十四年二月 │八萬元 │ │ │ │八萬元 │ │ │ ├───────┼─────┼────┼────┼────┼──────┼─────┼─────┤ │九十四年三月 │八萬五千元│ │ │二萬元 │八萬元 │ │ │ ├───────┼─────┼────┼────┼────┼──────┼─────┼─────┤ │九十四年四月 │六萬元 │ │ │二萬元 │八萬元 │ │ │ ├───────┼─────┼────┼────┼────┼──────┼─────┼─────┤ │九十四年五月 │八萬元 │ │ │二萬元 │八萬元 │ │ │ │ │註:起訴書│ │ │ │ │ │ │ │ │附表一誤載│ │ │ │ │ │ │ │ │為九萬元 │ │ │ │ │ │ │ ├───────┼─────┼────┼────┼────┼──────┼─────┼─────┤ │九十四年六月 │七萬元 │ │ │二萬元 │八萬元 │二萬五千元│八萬五千元│ │ │註:起訴書│ │ │ │ │註:以端午│註:以端午│ │ │誤載為八萬│ │ │ │ │節為由,加│節為由,加│ │ │元 │ │ │ │ │收每月固定│收每月固定│ │ │ │ │ │ │ │賄款一萬元│賄款一萬元│ │ │ │ │ │ │ │除外之一萬│除外之一萬│ │ │ │ │ │ │ │五千元 │五千元 │ ├───────┼─────┼────┼────┼────┼──────┼─────┼─────┤ │九十四年七月 │九萬五千元│八萬元 │ │二萬元 │ │一萬元 │七萬元 │ ├───────┼─────┼────┼────┼────┼──────┼─────┼─────┤ │九十四年八月 │九萬五千元│ │九萬元 │二萬元 │ │一萬元 │七萬元 │ ├───────┼─────┼────┼────┼────┼──────┼─────┼─────┤ │九十四年九月 │九萬五千元│ │九萬元 │二萬元 │ │一萬元 │七萬元 │ ├───────┼─────┼────┼────┼────┼──────┼─────┼─────┤ │九十四年十月 │九萬五千元│ │ │ │ │一萬元 │七萬元 │ ├───────┼─────┼────┼────┼────┼──────┼─────┼─────┤ │九十四年十一月│九萬五千元│ │ │ │ │一萬元 │七萬元 │ ├───────┼─────┼────┼────┼────┼──────┼─────┼─────┤ │九十四年十二月│八萬五千元│ │ │ │ │一萬元 │七萬元 │ ├───────┼─────┼────┼────┼────┼──────┼─────┼─────┤ │九十五年一月 │十萬五千元│ │ │ │ │ │七萬元 │ ├───────┼─────┼────┼────┼────┼──────┼─────┼─────┤ │商 號 總 計│一百三十六│八萬元 │十八萬元│十四萬元│六十四萬元 │八萬五千元│五十七萬五│ │ │萬元 │ │ │ │ │ │千元 │ ├───────┼─────┴────┴────┴────┴──────┴─────┴─────┤ │合 計 │ 三百零六萬元 │ └───────┴───────────────────────────────────────┘ 附表二:己○○收賄明細表 ┌───────┬───────────────────────────┬─────┬─────┬──────┐ │編號 │㈠黃春成交予蔡昭銘轉交 │㈡凃金成交│㈢吳金陵交│㈣蔡昭銘交付│ │ │ │ 予黃春成│ 付或交予│ │ │ │ │ 再由蔡昭│ 蔡昭銘轉│ │ │ │ │ 銘轉交 │ 交 │ │ ├───────┼─────┬────┬────┬─────┬─────┼─────┼─────┼──────┤ │時間、店名及金│九九九店 │林口店 │中信店 │延吉店 │ │捷康商行 │佳豐商行 │建群店 │ │額(新臺幣) │ │ │ │ │ │ │ │ │ ├───────┼─────┼────┼────┼─────┼─────┼─────┼─────┼──────┤ │九十三年五月 │ │ │ │二萬五千元│ │ │ │ │ ├───────┼─────┼────┼────┼─────┼─────┼─────┼─────┼──────┤ │九十三年六月 │ │ │ │二萬五千元│ │ │ │ │ ├───────┼─────┼────┼────┼─────┼─────┼─────┼─────┼──────┤ │九十三年七月 │ │ │ │二萬五千元│ │ │ │ │ ├───────┼─────┼────┼────┼─────┼─────┼─────┼─────┼──────┤ │九十三年八月 │ │ │ │二萬五千元│ │ │ │ │ ├───────┼─────┼────┼────┼─────┼─────┼─────┼─────┼──────┤ │九十三年九月 │ │ │ │二萬五千元│ │ │ │ │ ├───────┼─────┼────┼────┼─────┼─────┼─────┼─────┼──────┤ │九十三年十月 │五萬五千元│ │ │二萬五千元│ │ │ │ │ ├───────┼─────┼────┼────┼─────┼─────┼─────┼─────┼──────┤ │九十三年十一月│五萬五千元│ │ │二萬五千元│ │七萬元 │ │ │ ├───────┼─────┼────┼────┼─────┼─────┼─────┼─────┼──────┤ │九十三年十二月│五萬五千元│ │ │二萬五千元│ │七萬元 │ │ │ ├───────┼─────┼────┼────┼─────┼─────┼─────┼─────┼──────┤ │九十四年一月 │五萬五千元│ │ │三萬元 │ │七萬元 │ │ │ ├───────┼─────┼────┼────┼─────┼─────┼─────┼─────┼──────┤ │九十四年二月 │六萬五千元│ │ │三萬五千元│ │七萬元 │ │ │ │ │ │ │ │註: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八萬│ │ │ │ │ │ │ │ │ │五千元 │ │ │ │ │ ├───────┼─────┼────┼────┼─────┼─────┼─────┼─────┼──────┤ │九十四年三月 │五萬五千元│ │ │ │ │七萬元 │ │ │ ├───────┼─────┼────┼────┼─────┼─────┼─────┼─────┼──────┤ │九十四年四月 │五萬五千元│ │ │ │ │七萬元 │ │ │ │ │註:原交付│ │ │ │ │ │ │ │ │ │七萬予蔡昭│ │ │ │ │ │ │ │ │ │銘,惟事後│ │ │ │ │ │ │ │ │ │蔡昭銘退還│ │ │ │ │ │ │ │ │ │一萬五千元│ │ │ │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 │ │表二誤載為│ │ │ │ │ │ │ │ │ │七萬元 │ │ │ │ │ │ │ │ ├───────┼─────┼────┼────┼─────┼─────┼─────┼─────┼──────┤ │九十四年五月 │七萬元 │ │ │ │ │七萬元 │ │ │ ├───────┼─────┼────┼────┼─────┼─────┼─────┼─────┼──────┤ │九十四年六月 │七萬元 │ │ │ │ │七萬元 │七萬元 │七萬元 │ │ │ │ │ │ │ │ │註:分別於│ │ │ │ │ │ │ │ │ │九十四年六│ │ │ │ │ │ │ │ │ │月一日及十│ │ │ │ │ │ │ │ │ │五日各給三│ │ │ │ │ │ │ │ │ │萬五千元 │ │ ├───────┼─────┼────┼────┼─────┼─────┼─────┼─────┼──────┤ │九十四年七月 │七萬元 │七萬元 │ │ │ │ │七萬元 │七萬元 │ ├───────┼─────┼────┼────┼─────┼─────┼─────┼─────┼──────┤ │九十四年八月 │七萬元 │七萬元 │七萬元 │ │ │ │七萬元 │七萬元 │ ├───────┼─────┼────┼────┼─────┼─────┼─────┼─────┼──────┤ │九十四年九月 │九萬元 │九萬元 │九萬元 │ │ │ │九萬元 │九萬元 │ ├───────┼─────┼────┼────┼─────┼─────┼─────┼─────┼──────┤ │九十四年十月 │九萬元 │九萬元 │ │ │ │ │九萬元 │九萬元 │ │ │ │ │ │ │ │ │(託蔡昭銘│ │ │ │ │ │ │ │ │ │轉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四年十一月│九萬元 │九萬元 │ │ │ │ │九萬元 │九萬元 │ │ │ │ │ │ │ │ │(託蔡昭銘│ │ │ │ │ │ │ │ │ │轉交) │ │ ├───────┼─────┼────┼────┼─────┼─────┼─────┼─────┼──────┤ │九十四年十二月│九萬元 │ │ │ │ │ │九萬元 │九萬元 │ ├───────┼─────┼────┼────┼─────┼─────┼─────┼─────┼──────┤ │九十五年一月 │九萬元 │ │ │ │ │ │九萬元 │九萬元 │ │ │ │ │ │ │ │ │(託蔡昭銘│ │ │ │ │ │ │ │ │ │轉交) │ │ ├───────┼─────┼────┼────┼─────┼─────┼─────┼─────┼──────┤ │商 號 總 計│一百一十二│四十一萬│十六萬元│二十六萬五│ │五十六萬元│六十六萬元│六十六萬元 │ │ │萬五千元 │元 │ │千元 │ │ │ │ │ ├───────┼─────┴────┴────┴─────┴─────┴─────┴─────┴──────┤ │合 計│ 三百八十四萬元│ └───────┴──────────────────────────────────────────────┘ 附表三:甲○○收賄明細表 ┌───────┬───────────┬───────────┬──────────┐ │編號 │㈠黃春成交付 │㈡蔡昭銘交付 │㈢未○○ │ ├───────┼───────────┼───────────┼──────────┤ │時間、店名及金│九九九店 │建群店 │鑫輝等店 │ │額(新臺幣) │ │ │ │ ├───────┼───────────┼───────────┼──────────┤ │九十三年七月 │ │ │ │ ├───────┼───────────┼───────────┼──────────┤ │九十三年八月 │ │ │ │ ├───────┼───────────┼───────────┼──────────┤ │九十三年九月 │ │ │ │ ├───────┼───────────┼───────────┼──────────┤ │九十三年十月 │七萬元 │ │ │ ├───────┼───────────┼───────────┼──────────┤ │九十三年十一月│八萬元 │ │ │ ├───────┼───────────┼───────────┼──────────┤ │九十三年十二月│八萬元 │ │ │ ├───────┼───────────┼───────────┼──────────┤ │九十四年一月 │七萬元 │ │ │ ├───────┼───────────┼───────────┼──────────┤ │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萬五千元 │ │ │ │ │註:每月固定賄款十四萬│ │ │ │ │元,並以春節及新主管上│ │ │ │ │任為由各增加三萬元及三│ │ │ │ │萬五千元 │ │ │ ├───────┼───────────┼───────────┼──────────┤ │九十四年三月 │十三萬元 │ │ │ ├───────┼───────────┼───────────┼──────────┤ │九十四年四月 │十五萬元 │ │ │ ├───────┼───────────┼───────────┼──────────┤ │九十四年五月 │十五萬元 │ │ │ ├───────┼───────────┼───────────┼──────────┤ │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八萬元 │十四萬元 │ │ │ │註:每月固定賄款十四萬│註:每月固定賄款七萬元│ │ │ │元,以端午節為由加倍給│,以端午節為由加倍給付│ │ │ │付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七│ │ │ │ │萬元 │ │ ├───────┼───────────┼───────────┼──────────┤ │九十四年七月 │十六萬元 │七萬元(由子○○轉交)│(不詳) │ ├───────┼───────────┼───────────┼──────────┤ │九十四年八月 │十五萬元 │九萬元 │(不詳) │ ├───────┼───────────┼───────────┼──────────┤ │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七萬元 │十八萬元 │(不詳) │ │ │註:每月固定賄款十四萬│註:每月固定賄款九萬元│ │ │ │元,以中秋節為由加倍給│,以中秋為由加倍給付,│ │ │ │付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九萬│ │ │ │ │元 │ │ ├───────┼───────────┼───────────┼──────────┤ │九十四年十月 │十六萬元 │九萬元 │(不詳) │ ├───────┼───────────┼───────────┼──────────┤ │九十四年十一月│未付 │九萬元 │ │ │ │註:因當月份未營業 │ │ │ ├───────┼───────────┼───────────┼──────────┤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萬元 │九萬元(由子○○轉交)│(不詳) │ │ │註:每月固定賄款十六萬│ │ │ │ │元,另十萬元係委甲○○│ │ │ │ │行賄林文盛,但林文盛拒│ │ │ │ │收,甲○○未予歸還 │ │ │ ├───────┼───────────┼───────────┼──────────┤ │商 號 總 計 │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 │七十五萬元 │(不詳) │ ├───────┼───────────┴───────────┴──────────┤ │合 計 │ 三百四十三萬五千元│ │ └───────┴──────────────────────────────────┘ 附表四:申○○收賄明細表 ┌────────┬───────────┐ │編 號│黃春成交付 │ ├────────┼───────────┤ │時間、店名及金額│大鵬商行(中信店) │ │(新臺幣) │ │ ├────────┼───────────┤ │九十四年八月 │七萬元 │ ├────────┼───────────┤ │九十四年九月 │十萬元 │ │ │註:每月固定賄款七萬元│ │ │,以中秋節為由加倍給付│ ├────────┼───────────┤ │合 計│ 十七萬元 │ │ └────────┴───────────┘ 附表五:丙○○收賄明細表(黃春成交予黃正雄轉交) ┌────────┬─────────────────┐│時間、店名及金額│林口店 ││(新臺幣) │ │├────────┼─────────────────┤│九十四年七月 │五萬元 │├────────┼─────────────────┤│九十四年八月 │五萬元 │├────────┼─────────────────┤│九十四年九月 │五萬六千元 ││ │註:每月固定賄款五萬元,以中秋節分││ │駐所烤肉為由增加六千元 │├────────┼─────────────────┤│九十四年十一月 │六萬元 │├────────┼─────────────────┤│合 計 │二十一萬六千元 │ │ └────────┴─────────────────┘附表六:戊○○收賄明細表(黃春成交予黃正雄交付) ┌────────┬────────────┐ │時間、店名及金額│林口店 │ │(新臺幣) │ │ ├────────┼────────────┤ │九十四年八月 │二萬元 │ ├────────┼────────────┤ │九十四年九月 │二萬元 │ ├────────┼────────────┤ │九十四年十月 │二萬元 │ ├────────┼────────────┤ │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萬元 │ ├────────┼────────────┤ │合 計 │ 八萬元│ │ └────────┴────────────┘ 附表七:丑○○收賄明細表(黃春成交予壬○○交付) ┌────────┬────────────┐ │時間、店名及金額│莒光店 │ │(新臺幣) │ │ ├────────┼────────────┤ │九十四年九月 │八萬元 │ ├────────┼────────────┤ │九十四年十月 │八萬元 │ ├────────┼────────────┤ │九十四年十一月 │八萬元 │ ├────────┼────────────┤ │九十四年十二月 │八萬元 │ ├────────┼────────────┤ │合 計 │ 三十二萬元│ │ └────────┴────────────┘ 附表八:午○○收賄明細表 ┌────────┬───────────┬───────────┐ │編 號│㈠寅○○交予李煌裕交付│㈡黃春成交予李煌裕交付│ ├────────┼───────────┼───────────┤ │時間、店名及金額│文聖店 │板橋店 │ │(新臺幣) │ │ │ ├────────┼───────────┼───────────┤ │九十四年六月 │十五萬元 │ │ ├────────┼───────────┼───────────┤ │九十四年七月 │十五萬元 │ │ ├────────┼───────────┼───────────┤ │九十四年八月 │十五萬元 │二十九萬元 │ ├────────┼───────────┼───────────┤ │九十四年九月 │十五萬元 │二十九萬元 │ │ │ │註:黃春成原交付李煌裕│ │ │ │三十三萬元,惟李煌裕事│ │ │ │後歸還四萬元,起訴書附│ │ │ │表八誤載為三十三萬元 │ ├────────┼───────────┼───────────┤ │九十四年十月 │十五萬元 │ │ ├────────┼───────────┼───────────┤ │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萬元 │ │ ├────────┼───────────┼───────────┤ │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五萬元 │ │ ├────────┼───────────┼───────────┤ │九十五年一月 │十五萬元 │ │ ├────────┼───────────┼───────────┤ │商 號 總 計 │一百二十萬元 │五十八萬元 │ ├────────┼───────────┴───────────┤ │合 計 │ 一百七十八萬元│ │ └────────┴───────────────────────┘ 附表九:卯○○涉嫌收賄明細表(黃春成交予辛○○交付) ┌────────┬────────────┬───────────┐ │時間、店名及金額│延吉店 │學成店 │ │(新臺幣) │ │ │ ├────────┼────────────┼───────────┤ │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二萬元 │ │ ├────────┼────────────┼───────────┤ │九十三年五月 │十九萬元 │ │ ├────────┼────────────┼───────────┤ │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一萬五千元 │ │ ├────────┼────────────┼───────────┤ │九十三年七月 │十九萬元 │ │ ├────────┼────────────┼───────────┤ │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二萬元 │二十二萬元 │ ├────────┼────────────┼───────────┤ │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萬元 │二十二萬元 │ ├────────┼────────────┼───────────┤ │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三萬元 │二十三萬元 │ ├────────┼────────────┼───────────┤ │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三萬元 │二十三萬元 │ ├────────┼────────────┼───────────┤ │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萬元 │二十三萬元 │ ├────────┼────────────┼───────────┤ │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三萬元 │ │ ├────────┼────────────┼───────────┤ │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三萬元 │ │ │ │註: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 │ │ │四五、四0九一、七一六一│ │ │ │、九四0一、一0六三一號│ │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 │ ├────────┼────────────┼───────────┤ │商 號 總 計│二百四十萬五千元 │一百十三萬元 │ ├────────┼────────────┴───────────┤ │合 計│ 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元│ └────────┴────────────────────────┘ 附表十:乙○○收賄明細表(黃春成交付) ┌────────┬──────────┐ │時間、店名及金額│九九九店 │ │(新臺幣) │ │ ├────────┼──────────┤ │九十四年一月 │三萬元 │ ├────────┼──────────┤ │九十四年二月 │三萬元 │ ├────────┼──────────┤ │九十四年三月 │三萬元 │ ├────────┼──────────┤ │九十四年四月 │三萬元 │ ├────────┼──────────┤ │九十四年五月 │三萬元 │ ├────────┼──────────┤ │九十四年六月 │三萬元 │ ├────────┼──────────┤ │合 計 │ 十八萬元│ └────────┴──────────┘ 附表十一:庚○○收賄明細表 ┌────────┬───────────┬────────────┐ │編 號│㈠黃春成交予子○○轉交│㈡蔡昭銘交予子○○轉交 │ ├────────┼───────────┼────────────┤ │時間、店名及金額│九九九店 │建群店 │ │(新臺幣) │ │ │ ├────────┼───────────┼────────────┤ │九十四年七月 │三萬元 │二萬元 │ │ │ │註: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 │ │ │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偵緝字│ │ │ │第二五六四、二五六五號追│ │ │ │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三萬元│ ├────────┼───────────┼────────────┤ │九十四年八月 │四萬元 │三萬元 │ │ │ │註:同上附表誤載為四萬元│ ├────────┼───────────┼────────────┤ │九十四年九月 │四萬元 │三萬元 │ │ │ │註:同上 │ ├────────┼───────────┼────────────┤ │九十四年十月 │四萬元 │三萬元 │ │ │ │註:同上 │ ├────────┼───────────┼────────────┤ │九十四年十一月 │四萬元 │三萬元 │ │ │ │註:同上 │ ├────────┼───────────┼────────────┤ │九十四年十二月 │四萬元 │三萬元 │ │ │ │註:同上 │ ├────────┼───────────┼────────────┤ │商 號 總 計│二十三萬元 │十七萬元 │ ├────────┼───────────┴────────────┤ │合 計│ 四十萬元│ │ └────────┴────────────────────────┘ 附表十二:九九九店暨黃春成住處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備 註│ ├──┼────────────┼───────┼────────────┤ │ 一 │彈珠台電腦IC板 │六套 │含機台暨IC板 │ │ │ │ │ │ ├──┼────────────┼───────┼────────────┤ │ 二 │超九水果盤電腦IC板 │六套 │同上 │ ├──┼────────────┼───────┼────────────┤ │ 三 │皇冠小丑電腦IC板 │六套 │同上 │ ├──┼────────────┼───────┼────────────┤ │ 四 │滿貫大亨麻將電腦IC板 │四套 │同上 │ ├──┼────────────┼───────┼────────────┤ │ 五 │恐龍台水果盤電腦IC板 │三套 │同上 │ ├──┼────────────┼───────┼────────────┤ │ 六 │小瑪莉電腦IC板 │一套 │同上 │ ├──┼────────────┼───────┼────────────┤ │ 七 │現金 │一萬六千五百五│ │ │ │ │十元 │ │ ├──┼────────────┼───────┼────────────┤ │ 八 │會員名冊 │一冊 │ │ ├──┼────────────┼───────┼────────────┤ │ 九 │日報表 │六頁 │ │ ├──┼────────────┼───────┼────────────┤ │ 十 │代幣 │九千三百四十五│ │ │ │ │枚 │ │ ├──┼────────────┼───────┼────────────┤ │十一│電玩名冊 │七冊 │ │ ├──┼────────────┼───────┼────────────┤ │十二│員工名冊 │十二頁 │ │ ├──┼────────────┼───────┼────────────┤ │十三│傳票 │十九冊 │ │ ├──┼────────────┼───────┼────────────┤ │十四│日記帳 │三冊 │ │ ├──┼────────────┼───────┼────────────┤ │十五│存摺 │二本 │ │ ├──┼────────────┼───────┼────────────┤ │十六│帳務資料 │四十六頁 │ │ ├──┼────────────┼───────┼────────────┤ │十七│書面資料 │十頁 │ │ ├──┼────────────┼───────┼────────────┤ │十八│匯款收據 │二頁 │ │ ├──┼────────────┼───────┼────────────┤ │十九│庫存簿 │一冊 │ │ ├──┼────────────┼───────┼────────────┤ │二十│財務報表 │二冊 │ │ ├──┼────────────┼───────┼────────────┤ │二一│隨身碟 │一個 │ │ ├──┼────────────┼───────┼────────────┤ │二二│電玩主機板 │八十二片 │ │ ├──┼────────────┼───────┼────────────┤ │二三│水果盤電玩機台及主機板 │十八套 │含機台暨IC板 │ ├──┼────────────┼───────┼────────────┤ │二四│滿天星電玩機台及主機板 │六套 │含機台暨IC板 │ ├──┼────────────┼───────┼────────────┤ │二五│超九電玩機台及主機板 │四套 │含機台暨IC板 │ ├──┼────────────┼───────┼────────────┤ │二六│通訊錄 │三本 │以下均為黃春成住處扣得 │ ├──┼────────────┼───────┼────────────┤ │二七│帳冊 │十三本 │分別編號為: │ │ │ │ │1-2-2、1-2-3、│ │ │ │ │1-2-4、1-2-5、│ │ │ │ │1-2-6、1-2-7、│ │ │ │ │1-2-8、1-2-9、│ │ │ │ │1-2-10、1-2-1│ │ │ │ │1、1-2-12、1-2│ │ │ │ │-13 │ ├──┼────────────┼───────┼────────────┤ │二八│文件資料 │四十九頁 │ │ ├──┼────────────┼───────┼────────────┤ │二九│存摺 │一本 │ │ └──┴────────────┴───────┴────────────┘ 附表十三:建群店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數 量│備 註│ ├──┼────────────┼───┼──────────┤ │ 一 │超九電玩機台 │七台 │ │ ├──┼────────────┼───┼──────────┤ │ 二 │7PK電玩機台 │十二台│ │ ├──┼────────────┼───┼──────────┤ │ 三 │麻將電玩機台 │二台 │ │ ├──┼────────────┼───┼──────────┤ │ 四 │水果盤電玩機台 │四台 │ │ ├──┼────────────┼───┼──────────┤ │ 五 │超九電玩主機板 │七片 │ │ ├──┼────────────┼───┼──────────┤ │ 六 │7PK電玩主機板 │十二片│ │ ├──┼────────────┼───┼──────────┤ │ 七 │麻將電玩主機板 │二片 │ │ ├──┼────────────┼───┼──────────┤ │ 八 │水果盤電玩主機板 │四片 │ │ ├──┼────────────┼───┼──────────┤ │ 九 │監視器主機 │一台 │ │ ├──┼────────────┼───┼──────────┤ │ 十 │筆記本 │十一冊│ │ ├──┼────────────┼───┼──────────┤ │十一│會員資料 │三冊 │ │ ├──┼────────────┼───┼──────────┤ │十二│營業收入信封袋 │十封 │ │ ├──┼────────────┼───┼──────────┤ │十三│收入帳簿 │一冊 │ │ ├──┼────────────┼───┼──────────┤ │十四│差勤表 │一份 │ │ ├──┼────────────┼───┼──────────┤ │十五│每日營收紀錄表 │一份 │ │ ├──┼────────────┼───┼──────────┤ │十六│現金帳 │一冊 │ │ ├──┼────────────┼───┼──────────┤ │十七│每月營收紀錄表 │一份 │ │ ├──┼────────────┼───┼──────────┤ │十八│文件資料 │一份 │ │ ├──┼────────────┼───┼──────────┤ │十九│健群會員卡、寄分卡、換彩│一袋 │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券貴賓卡 │ │記載為:建群會員卡、│ │ │ │ │寄分卡、摸彩券、貴賓│ │ │ │ │券 │ ├──┼────────────┼───┼──────────┤ │二十│存摺 │二本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 │ └──┴────────────┴───┴──────────┘ 附表十四:文聖店暨寅○○住處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 ├──┼────────────┼────┼───────────┤ │ 一 │麻將台賭博電玩機台暨晶片│七台暨十│起訴書附表十一漏載機台│ │ │ │四片 │部分及數量有誤 │ ├──┼────────────┼────┼───────────┤ │ 二 │超九台賭博電玩機台暨晶片│三台暨六│起訴書附表十一漏載機台│ │ │ │片 │部分 │ ├──┼────────────┼────┼───────────┤ │ 三 │PK台賭博電玩機台暨晶片│二台暨四│起訴書附表十一漏載機台│ │ │ │片 │部份及數量有誤 │ ├──┼────────────┼────┼───────────┤ │ 四 │水果盤賭博電玩機台暨晶片│二台暨四│起訴書附表十一漏載機台│ │ │ │片 │部分 │ ├──┼────────────┼────┼───────────┤ │ 五 │彈珠台賭博電玩機台暨晶片│五台暨十│起訴書附表十一漏載機台│ │ │ │片 │部分 │ ├──┼────────────┼────┼───────────┤ │ 六 │主機板零件 │十三片 │ │ ├──┼────────────┼────┼───────────┤ │ 七 │會員名冊 │八冊 │ │ ├──┼────────────┼────┼───────────┤ │ 八 │行動電話暨SIM卡 │二只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四只 │ ├──┼────────────┼────┼───────────┤ │ 九 │電玩開牌兌換現金規則 │二張 │ │ ├──┼────────────┼────┼───────────┤ │ 十 │遊戲參考 │一冊 │ │ ├──┼────────────┼────┼───────────┤ │十一│通訊錄 │四張 │ │ ├──┼────────────┼────┼───────────┤ │十二│寄分卡兌換現金手寫帳 │四張 │ │ ├──┼────────────┼────┼───────────┤ │十三│紋聖企業社等營利事業登記│一冊 │ │ │ │資料 │ │ │ ├──┼────────────┼────┼───────────┤ │十四│雜記 │一本 │ │ ├──┼────────────┼────┼───────────┤ │十五│地圖 │一張 │ │ ├──┼────────────┼────┼───────────┤ │十六│電玩機台開牌告示卡 │四張 │ │ ├──┼────────────┼────┼───────────┤ │十七│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五張 │ │ ├──┼────────────┼────┼───────────┤ │十八│交接班帳目及會員簽到表 │六頁 │ │ ├──┼────────────┼────┼───────────┤ │十九│員工薪俸袋 │二十六袋│ │ ├──┼────────────┼────┼───────────┤ │二十│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冊 │ │ ├──┼────────────┼────┼───────────┤ │二一│員工打卡休勤資料 │六頁 │ │ ├──┼────────────┼────┼───────────┤ │二二│寄分卡 │四十張 │500分及1000分各20張 │ ├──┼────────────┼────┼───────────┤ │二三│賭博電玩機台書面資料 │九頁 │ │ ├──┼────────────┼────┼───────────┤ │二四│電玩文宣 │一張 │ │ ├──┼────────────┼────┼───────────┤ │二五│工作指示 │四頁 │ │ ├──┼────────────┼────┼───────────┤ │二六│電玩鑰匙 │四十三支│ │ │ │ │ │ │ ├──┼────────────┼────┼───────────┤ │二七│搖控器 │四只 │ │ ├──┼────────────┼────┼───────────┤ │二八│監視器主機硬碟 │二台 │ │ ├──┼────────────┼────┼───────────┤ │二九│記事本 │六冊 │以下均為寅○○住處扣得│ ├──┼────────────┼────┼───────────┤ │三十│手機(0000000000) │一支 │ │ ├──┼────────────┼────┼───────────┤ │三一│存摺 │三冊 │ │ ├──┼────────────┼────┼───────────┤ │三二│帳冊 │三冊 │ │ └──┴────────────┴────┴───────────┘ 附表十五:莒光店(即協和店)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電玩機台 │十台 │ │ ├──┼────────────┼─────┼────────┤ │ 二 │電玩主機板 │十九片 │ │ ├──┼────────────┼─────┼────────┤ │ 三 │計算硬幣重量以換算金額之│一個 │ │ │ │磅秤 │ │ │ ├──┼────────────┼─────┼────────┤ │ 四 │十元代幣 │八千五百枚│共八萬五千元 │ ├──┼────────────┼─────┼────────┤ │ 五 │現金抽獎海報 │一張 │ │ ├──┼────────────┼─────┼────────┤ │ 六 │監視器主機 │一台 │ │ ├──┼────────────┼─────┼────────┤ │ 七 │中班開分員方寇嵐駕照及健│各一枚 │ │ │ │保卡 │ │ │ ├──┼────────────┼─────┼────────┤ │ 八 │賭客名錄 │一份 │ │ ├──┼────────────┼─────┼────────┤ │ 九 │十二月份員工薪資表 │一張 │ │ ├──┼────────────┼─────┼────────┤ │ 十 │電玩結餘記錄 │五份 │ │ ├──┼────────────┼─────┼────────┤ │十一│電玩開分洗分記錄章 │一枚 │調查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記載為二枚 │ ├──┼────────────┼─────┼────────┤ │十二│工作人員排班表 │一份 │ │ ├──┼────────────┼─────┼────────┤ │十三│記事本 │一本 │ │ ├──┼────────────┼─────┼────────┤ │十四│公文 │一張 │ │ ├──┼────────────┼─────┼────────┤ │十五│筆記 │一張 │ │ ├──┼────────────┼─────┼────────┤ │十六│帳本 │四冊 │ │ ├──┼────────────┼─────┼────────┤ │十七│壬○○信件 │一封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 └──┴────────────┴─────┴────────┘ 附表十六:未○○住處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鑫輝商行印章 │二只 │ │ ├──┼───────────┼──────┼────────┤ │ 二 │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冊 │ │ ├──┼───────────┼──────┼────────┤ │ 三 │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冊 │ │ ├──┼───────────┼──────┼────────┤ │ 四 │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冊 │ │ ├──┼───────────┼──────┼────────┤ │ 五 │臺北縣府函 │四頁 │ │ ├──┼───────────┼──────┼────────┤ │ 六 │通訊錄 │八頁 │ │ ├──┼───────────┼──────┼────────┤ │ 七 │電玩超商照片 │五張 │ │ ├──┼───────────┼──────┼────────┤ │ 八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 │一冊 │未○○帳戶 │ ├──┼───────────┼──────┼────────┤ │ 九 │通訊冊 │八頁 │ │ ├──┼───────────┼──────┼────────┤ │ 十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 │一冊 │張淑敏帳戶 │ ├──┼───────────┼──────┼────────┤ │十一│通訊錄 │一冊 │ │ └──┴───────────┴──────┴────────┘ 附表十七:癸○○住處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九十六張 │癸○○身體 │ │ │ │ │共九萬六千元 │ ├──┼────────────┼─────┼────────┤ │ 二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七十二張 │癸○○身體 │ │ │ │ │共七萬二千元 │ ├──┼────────────┼─────┼────────┤ │ 三 │新臺幣面額一百元紙鈔 │三張 │癸○○身體 │ │ │ │ │共三百元 │ ├──┼────────────┼─────┼────────┤ │ 四 │記事本 │一冊 │ │ ├──┼────────────┼─────┼────────┤ │ 五 │手札 │四十三張 │ │ ├──┼────────────┼─────┼────────┤ │ 六 │高麗太極人參HEALTH │二四六顆 │ │ └──┴────────────┴─────┴────────┘ 附表十八:己○○住處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六十張一捆 │共六萬元 │ ├──┼───────────┼──────┼────────┤ │ 二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四十六張一捆│共四萬六千元 │ ├──┼───────────┼──────┼────────┤ │ 三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九十張一捆 │共九萬元 │ ├──┼───────────┼──────┼────────┤ │ 四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四十六張一捆│共四萬六千元 │ ├──┼───────────┼──────┼────────┤ │ 五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一百五十張一│共十五萬元 │ │ │ │捆 │ │ ├──┼───────────┼──────┼────────┤ │ 六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六十九張一捆│共六萬九千元 │ ├──┼───────────┼──────┼────────┤ │ 七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四十六張一捆│共四萬六千元 │ ├──┼───────────┼──────┼────────┤ │ 八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一百六十五張│共十六萬五千元 │ │ │ │一捆 │ │ ├──┼───────────┼──────┼────────┤ │ 九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四百張 │每百張為一捆,共│ │ │ │ │四捆,共四十萬元│ ├──┼───────────┼──────┼────────┤ │ 十 │新臺幣面額一千元紙鈔 │五百張 │每百張為一捆,共│ │ │ │ │五捆,共五十萬元│ ├──┼───────────┼──────┼────────┤ │十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一本 │ │ ├──┼───────────┼──────┼────────┤ │十二│台新銀行存摺 │一本 │ │ ├──┼───────────┼──────┼────────┤ │十三│郵局存摺 │一本 │ │ └──┴───────────┴──────┴────────┘ 附表十九:甲○○住處暨辦公室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電腦主機 │一台 │ │ ├──┼────────────┼────┼─────────┤ │ 二 │電話簿 │一本 │ │ ├──┼────────────┼────┼─────────┤ │ 三 │名片簿 │一本 │ │ ├──┼────────────┼────┼─────────┤ │ 四 │光碟 │二片 │ │ ├──┼────────────┼────┼─────────┤ │ 五 │光碟 │一片 │ │ ├──┼────────────┼────┼─────────┤ │ 六 │光碟片 │二十四片│ │ ├──┼────────────┼────┼─────────┤ │ 七 │估價單 │一張 │ │ ├──┼────────────┼────┼─────────┤ │ 八 │支票存款簿 │一本 │ │ ├──┼────────────┼────┼─────────┤ │ 九 │泛亞銀行金融卡 │一張 │ │ ├──┼────────────┼────┼─────────┤ │ 十 │第一銀行存摺 │一本 │ │ ├──┼────────────┼────┼─────────┤ │十一│土地銀行存摺 │一本 │ │ ├──┼────────────┼────┼─────────┤ │十二│臺北商銀存摺 │一本 │ │ ├──┼────────────┼────┼─────────┤ │十三│郵局存摺 │一本 │戶名:李幸芳 │ ├──┼────────────┼────┼─────────┤ │十四│臺北區中小企銀存摺 │一本 │ │ ├──┼────────────┼────┼─────────┤ │十五│安泰銀行金融卡 │一本 │ │ ├──┼────────────┼────┼─────────┤ │十六│新莊市農會匯款單 │一張 │ │ ├──┼────────────┼────┼─────────┤ │十七│磁帶 │六捲 │ │ ├──┼────────────┼────┼─────────┤ │十八│名片簿 │一本 │ │ ├──┼────────────┼────┼─────────┤ │十九│住戶電話 │一張 │ │ ├──┼────────────┼────┼─────────┤ │二十│磁帶 │一捲 │ │ ├──┼────────────┼────┼─────────┤ │二一│寶華銀行存摺 │二本 │ │ ├──┼────────────┼────┼─────────┤ │二二│寶華銀行匯款單 │一張 │ │ ├──┼────────────┼────┼─────────┤ │二三│復華證券存摺 │一本 │ │ ├──┼────────────┼────┼─────────┤ │二四│郵局金融卡 │一張 │ │ ├──┼────────────┼────┼─────────┤ │二五│土地銀行金融卡 │一張 │ │ ├──┼────────────┼────┼─────────┤ │二六│安泰銀行存摺 │一本 │ │ ├──┼────────────┼────┼─────────┤ │二七│復華證券存摺 │一本 │ │ ├──┼────────────┼────┼─────────┤ │二八│寶來證券存摺 │一本 │ │ ├──┼────────────┼────┼─────────┤ │二九│臺北國際商銀支票本 │一本 │ │ ├──┼────────────┼────┼─────────┤ │三十│臺北國際商銀支票本 │二本 │ │ ├──┼────────────┼────┼─────────┤ │三一│臺北國際商銀存摺 │一本 │ │ ├──┼────────────┼────┼─────────┤ │三二│泛亞銀行存摺 │一本 │ │ ├──┼────────────┼────┼─────────┤ │三三│土地銀行存摺 │二本 │ │ ├──┼────────────┼────┼─────────┤ │三四│郵局存摺 │三本 │ │ ├──┼────────────┼────┼─────────┤ │三五│微風廣場VISA卡 │一張 │ │ ├──┼────────────┼────┼─────────┤ │三六│郵局匯款單 │四張 │ │ ├──┼────────────┼────┼─────────┤ │三七│臺北國際商銀支票 │一張 │ │ ├──┼────────────┼────┼─────────┤ │三八│寶華銀行金融卡 │一張 │ │ ├──┼────────────┼────┼─────────┤ │三九│電話簿 │一張 │ │ ├──┼────────────┼────┼─────────┤ │四十│磁片 │二十片 │以下均為甲○○辦公│ │ │ │ │室扣得 │ ├──┼────────────┼────┼─────────┤ │四一│光碟片 │五片 │ │ ├──┼────────────┼────┼─────────┤ │四二│磁片 │二片 │ │ ├──┼────────────┼────┼─────────┤ │四三│電話簿 │一冊 │ │ ├──┼────────────┼────┼─────────┤ │四四│2005年日記簿 │一冊 │ │ ├──┼────────────┼────┼─────────┤ │四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一冊 │ │ ├──┼────────────┼────┼─────────┤ │四六│治安資源名冊 │一冊 │ │ ├──┼────────────┼────┼─────────┤ │四七│隊員名冊 │一冊 │ │ ├──┼────────────┼────┼─────────┤ │四八│鄰長名冊 │二冊 │ │ ├──┼────────────┼────┼─────────┤ │四九│手機業名冊 │一冊 │ │ ├──┼────────────┼────┼─────────┤ │五十│保管人名冊 │一冊 │ │ ├──┼────────────┼────┼─────────┤ │五一│發送管制表 │一頁 │ │ ├──┼────────────┼────┼─────────┤ │五二│民意代表清冊 │一冊 │ │ ├──┼────────────┼────┼─────────┤ │五三│28區對象清冊 │一冊 │ │ ├──┼────────────┼────┼─────────┤ │五四│泛亞存摺 │一冊 │ │ ├──┼────────────┼────┼─────────┤ │五五│寶華存摺 │一冊 │ │ ├──┼────────────┼────┼─────────┤ │五六│磁帶 │二捲 │ │ ├──┼────────────┼────┼─────────┤ │五七│筆記型電腦 │一台 │ │ └──┴────────────┴────┴─────────┘ 附表二十:卯○○處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韓國三星手機(0000000000)│一支 │ │ ├──┼─────────────┼────┼─────────┤ │ 二 │隨身碟 │一只 │ │ ├──┼─────────────┼────┼─────────┤ │ 三 │通信錄 │二張 │ │ ├──┼─────────────┼────┼─────────┤ │ 四 │光碟片 │一袋 │ │ ├──┼─────────────┼────┼─────────┤ │ 五 │電腦主機 │一台 │ │ ├──┼─────────────┼────┼─────────┤ │ 六 │通訊錄 │一頁 │ │ ├──┼─────────────┼────┼─────────┤ │ 七 │記事本 │二冊 │ │ ├──┼─────────────┼────┼─────────┤ │ 八 │存摺 │一本 │ │ ├──┼─────────────┼────┼─────────┤ │ 九 │行動電話儲值卡 │一張 │ │ ├──┼─────────────┼────┼─────────┤ │ 十 │磁碟 │七本 │ │ ├──┼─────────────┼────┼─────────┤ │十一│紙條 │一張 │ │ ├──┼─────────────┼────┼─────────┤ │十二│電腦主機 │一台 │ │ ├──┼─────────────┼────┼─────────┤ │十三│車輛暫停電話註記卡 │三張 │ │ ├──┼─────────────┼────┼─────────┤ │十四│世華銀行存簿 │一本 │ │ ├──┼─────────────┼────┼─────────┤ │十五│桌曆 │一本 │ │ ├──┼─────────────┼────┼─────────┤ │十六│筆記本 │一本 │ │ ├──┼─────────────┼────┼─────────┤ │十七│郵局信金簿 │一本 │ │ ├──┼─────────────┼────┼─────────┤ │十八│行動電話(含SIM卡) │一支 │ │ ├──┼─────────────┼────┼─────────┤ │十九│行動電話空盒 │二盒 │ │ ├──┼─────────────┼────┼─────────┤ │二十│行動電話預付卡 │六張 │ │ ├──┼─────────────┼────┼─────────┤ │二一│行動電話漫遊卡 │一張 │ │ ├──┼─────────────┼────┼─────────┤ │二二│電話繳費通知單 │一頁 │ │ ├──┼─────────────┼────┼─────────┤ │二四│郵局金融卡 │一張 │ │ └──┴─────────────┴────┴─────────┘ 附表二十一: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未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二台 │ │ ├──┼────────────┼─────┼────────┤ │ 二 │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 │一台 │ │ ├──┼────────────┼─────┼────────┤ │ 三 │自動販賣機 │六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