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法院93年矚重訴字第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庚○○ 癸○○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尹貞律師 曾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周珮琦律師 趙國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林志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黃尹貞律師 曾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及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216 、18531 號、93年偵字第5834、5835、5836、7387、7388、7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背信三罪部分、巳○○有罪部分、子○○有罪部分及未○○、庚○○、癸○○、乙○○、玄○○部分暨定戊○○、巳○○、乙○○、玄○○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巳○○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巳○○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未○○、庚○○、癸○○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犯罪事實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庚○○、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巳○○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巳○○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子○○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犯罪事實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犯罪事實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玄○○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罪事實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犯罪事實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玄○○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犯罪事實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犯罪事實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戊○○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甲、丙、戊)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己及庚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億貳仟叁佰伍拾肆萬肆仟貳佰零伍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巳○○所犯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所犯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玄○○所犯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82年12月20日至86年12月19日擔任苗栗縣縣長,自88年2 月1 日至91年1 月31日為立法院第4 屆立法委員、自91年2 月1 日至94年1 月31日為立法院第5 屆立法委員,並於第4 屆第4 會期(89年9 月15日至90年1 月4 日)及第4 屆第5 會期(90年2 月20日至90年6 月6 日)擔任「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委員、第4 屆第6 會期(90年9 月20日至91年1 月18日)擔任「科技及資訊委員會」委員,於第5 屆第1 會期(91年2 月1 日至91年6 月21日)擔任「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召集委員,有審查行政機關掌理事項議案、預算案決算審核報告案之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83年7 月22日經濟部及內政部分別以經(83)商019410號令、臺(83)內營字第8388075 號令發布實施「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於90年5 月23日廢止,由經濟部另行訂定「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後,古源俊(時任苗栗縣農會理事,86年起任縣農會理事長)設立「玖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鉅建設公司,以古源俊之父古石榮為名義負責人),籌措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事宜,並邀約巳○○(時為鋐廣聲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86年起任苗栗縣三義鄉鄉長)加入共同投資,古源俊、巳○○分別向親友集資款項,擬共同購買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2306號等36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於84年9 月間起陸續取得並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古源俊之母古劉玉全、巳○○之姐黃湯玉新名下)作為開發案土地,惟因購地等需用資金不足,經古源俊同意由巳○○出面邀約時任苗栗縣長之戊○○參與投資,戊○○同意並囑由其妻弟王安華(排行老4)出面,嗣戊 ○○陸續出資約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連同巳○○ 、古源俊分別籌措出資之1億7000萬元、8850餘萬元,總計 投資金額共約3億7850餘萬元。該工商綜合區開發案,於83 年11月5日以古石榮為名義開發人,向苗栗縣政府提出開發 計畫,申請設立「久俊工商綜合區」,於83年11月16日與苗栗縣政府簽立協議書,經苗栗縣政府轉送經濟部,於84年4 月26日經經濟部決議推薦,於84年11月3日由名義開發人古 石榮首次向苗栗縣政府送件申請開發許可。 ㈠、犯罪事實甲-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 1、以戊○○、巳○○、古源俊為首共同投資開發之久俊工商綜合區,於84年9月間起陸續取得土地登記在古劉玉全、黃湯 玉新名下後,戊○○即透過其妻王素筠、王素筠之弟王安華或由其本人,向巳○○、古源俊要求以上述久俊案土地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嗣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三義分行貸款,適巳○○當時亦有資金需求,而古源俊當時雖無資金需求,惟因所占投資比例最少而未表反對。嗣由戊○○出面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經理且為巳○○堂兄之午○○(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接洽貸款事宜,告以與巳○○共同參與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及資金需求,而由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名義開發人古石榮於84年10月20日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提出3 億元抵押貸款之授信申請(擔保品為久俊案土地;原申貸保證人為黃湯玉新、王素筠,嗣追加古劉玉全為連帶保證人;借款用途為「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用款」,招募貸款者為午○○),因貸款核決權限屬於總行,經三義分行業務部徵信、授信經辦癸○○、襄理兼課長庚○○、副理未○○、經理午○○,於84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4 日簽擬審查意見後送總行審核,總行於84年11月11日召開初審會議,會中要求三義分行應就擔保品狀況及工商綜合區開發許可事宜再為查證,嗣三義分行經辦癸○○於84年11月14日出具補充報告書再送總行,經總行審核後擬僅核貸抵押貸款1 億4500萬元、信用貸款6500萬元,共計2 億1000萬元,而先行通知三義分行,副理未○○於獲悉總行未擬全准核貸3 億元後,因適逢三義分行經理午○○休假,而午○○於休假前告知未○○該3 億元貸款案巳○○急需用款等情,未○○遂轉知巳○○總行擬僅核貸2 億1000萬元,如欲維持原申貸金額,應另提出信用貸款申請,再送總行審核,戊○○亦要求巳○○配合銀行辦理。嗣巳○○、黃湯玉新於84年11月15日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提出4000萬元、5000萬元之信用貸款申請(巳○○貸款案之原申貸保證人為古石榮、黃湯玉新、戊○○、王素筠;黃湯玉新貸款案之原申貸保證人為古石榮、戊○○、王素筠,嗣追加巳○○為連帶保證人),三義分行副理未○○於收案後交辦下屬癸○○、庚○○盡速辦理送總行審核,以補足前由經理午○○所招募3億元貸款案不 足額部分,因借款人巳○○、黃湯玉新均屬新竹企銀舊有之授信或保證客戶,經辦癸○○於84年11月16日調出借戶原徵信資料卡,及另查詢票據交換所、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狀況紀錄、舊有貸款繳息狀況及客戶存款餘額,於同日經課長庚○○、副理未○○、代理經理陳華林簽擬審查意見後送總行審核,經總行於84年11月22日審核完畢,就古石榮、巳○○、黃湯玉新3件貸款案,分別擬具批覆書,均於同月23日送至 三義分行。 2、詎未○○、庚○○、癸○○分別為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業務部門之副理、襄理兼課長、經辦,負責貸款案件之徵信、授信審查,係受新竹企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古石榮、巳○○、黃湯玉新3 件貸款案之核決權限均屬總行,分行應依總行批覆書之指示辦理,俟總行批示之許可授信條件(古石榮貸款案之批覆書第2 條:「授信前各地號土地應取得使用分區證明(含2309、2360、2358)並送總行核備」、第9 條前段:「授信前應取得開發許可」;巳○○貸款案之批覆書第2 條:「授信前應備妥完整之投資計劃及償還計畫,並徵提借戶83年度個人綜所稅結算證明存查」、第3條:「借、保 戶雖為地方上具影響力之人士,惟本案信用額鉅,應於授信前對借、保戶之資力作整體之評估」;黃湯玉新貸款案之批覆書第1條:「本案資金用途及償債來源應確實查明,授信 前應徵妥完整之投資及償債計畫」、第5條:「授信前應徵 提借戶最近3年之綜所稅證明存查,足具償債能力始得受理 」)均完成後,始得撥款。詎因巳○○接獲未○○告知總行批覆書批示之應補事項後,與戊○○為求盡速取得款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巳○○出面向未○○表示急需資金,要求先行撥款3億元,待撥款後再補正;而三義 分行未○○與下屬庚○○、癸○○,雖均明知總行批示之許可授信條件尚未完成,惟囿於原3億元貸款案為經理午○○ 所招募、巳○○與黃湯玉新共9000萬元貸款案係為補足原3 億元貸款案不足額部分,且巳○○與午○○為親戚關係,午○○於休假前交待3億元貸款要盡量協助幫忙、貸款要辦快 一點等情,為盡速核撥貸款、順應申貸人之用款需求,遂基於意圖為巳○○等申貸人不法之利益,與巳○○共同對新竹企銀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巳○○復與戊○○有共同對新竹企銀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決定立即撥款。經辦癸○○於84年11月23日當日將古石榮、巳○○、黃湯玉新等3件 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均逕蓋章呈送課長庚○○,未依總行指示簽擬任何應辦事項;庚○○在古石榮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上批示「不備事項由徵信癸○○補妥」,而將總行指示應於授信前辦理之事項,改以登錄不備事項登記簿、於撥款後再行補正之方式代替,就巳○○、黃湯玉新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則均逕蓋章呈送副理未○○,未依總行指示批核任何應辦事項;未○○在古石榮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上批示「如擬」,就巳○○、黃湯玉新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亦均逕蓋章,未依總行指示批核任何應辦事項,嗣由未○○於同日將3 件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均呈送代理經理陳華林(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蓋章,而將總行批覆書要求應於撥款前辦理之事項,或改以撥款後再追蹤之方式處理、或略而未論,並通知巳○○貸款已經通過,準備於84年11月25日撥款;巳○○、戊○○於獲悉三義分行準備撥款後,由巳○○於84年11月24日即撥款前1日邀約未○○到三義鄉農會2樓討論領款事宜,戊○○陪同在場參與討論,其間戊○○向未○○表示希望隔日領取現金,請未○○幫忙巳○○一起領取;未○○於84年11月25日交代經辦癸○○將貸款案轉交作業部門製作傳票撥款,而在古石榮之貸款案,尚未取得使用分區證明,且未取得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巳○○之貸款案,尚未提出投資計劃及償還計畫、8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證明,且未見任何授信前對借、保戶資力再作整體評估之資料,黃湯玉新之貸款案,尚未提出投資計劃及償債計畫、最近3年之綜合所得稅證明之情況下,即率予貸放撥款3億元,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 3、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於84年11月25日先撥款4000萬元、5000萬元及2億1000萬元入巳○○、黃湯玉新及古石榮之帳戶,巳○ ○、古源俊分別攜帶巳○○、黃湯玉新、古石榮之存摺及印章領款,因新竹企銀之現金不足,再以聯行往來方式轉新竹企銀總行開立3億元之臺支支票1紙(發票人:新竹企銀總行;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84年11月25日;票號:BD0000000號;金額:3億元),由未○○陪同巳○○、古源俊前往臺灣銀行新竹分行領取現金3億元(以20個布袋分 裝),戊○○指派之王安華亦隨同到場,於領款後即由巳○○及王安華兩人分別拿取10袋現金各1億5000萬元。其中巳○ ○分得之1億5000萬元部分,先於84年11月28日存入巳○○之 妻徐純美華僑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於同年12月8日自上開銀行 帳戶轉匯至新竹企銀三義分行巳○○帳戶,因戊○○向巳○○請求再借款9400萬元,巳○○遂依戊○○之指示,於同年12月9日取款1500萬元,以取款條交予戊○○指定之王定華後 ,轉匯至戊○○之姐何春嬌、何丹桂帳戶,及於同年12月13日由巳○○取款轉匯至戊○○指定之新竹企銀苗栗分行張淑雲、連來安、徐純玉帳戶,以繳納其等名義於該分行貸款之本息;而巳○○就所剩約6000萬元,則分別轉匯至新竹企銀苗栗分行巳○○帳戶以繳納其於該分行貸款之本息、繳納古石榮及黃湯玉新本件新竹企銀三義分行貸款之利息、轉匯至建銘營造公司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及仕康產品公司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帳戶、轉存至新竹企銀三義分行三義鄉農會帳戶。 4、本件古石榮、黃湯玉新、巳○○合計3億元之貸款,於84年 11月25日貸放後,均僅繳納利息至88年12月26日,本金分文未償還。前述戊○○、巳○○、未○○、庚○○、癸○○等人之共同背信行為,致使新竹企銀受有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現存財產減少之損害。 ㈡、犯罪事實丙-86年間國華人壽2億元貸款案: 1、久俊工商綜合區於86年10月18日經苗票縣政府核發開發許可後,戊○○透過其妻王素筠(經原審通緝中)向巳○○、古源俊要求再以上述久俊案土地向「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42號2 至5 樓及地下1 、2 樓 ;下稱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 億元,因巳○○不欲繼續參與開發案,要求除其前已由新竹企銀貸款實際取得之6000 萬 元外,再就國華人壽貸款中分得1 億1000萬元,以取回其全部投資款1 億7000萬元,而古源俊當時並無資金需求,但表示其父母不願再配合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請求原在其母古劉玉全名下之久俊案土地需過戶到他人名下,而僅由其父古石榮繼續擔任久俊工商綜合區名義開發人,對於貸款案並無意見。嗣先由戊○○出面向友人國華人壽公司實際負責人子○○(於70餘年間登記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董事,於88 年6月5 日至91年6 月4 日間登記擔任董事)請託貸款,經子○○同意貸款2 億元,惟因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明定超逾5000萬元之授信案件需由授信審議小組開會審核,為規避授信審議小組之審查,避免貸款案發生變數,乃議妥以人頭每人分散申貸各5000萬元之方式辦理。嗣戊○○、王素筠、王定華(排行老3 ,未據起訴)、王安華(排行老4 ,未據起訴)與巳○○,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基於意圖為戊○○、王素筠、巳○○之不法利益,分頭尋覓貸款人頭,戊○○、王素筠方面透過王定華、王安華覓得徐榮耀、鄒財生2 名人頭,巳○○方面除由其姐黃湯玉新(原即為久俊案土地如附表一㈠、㈢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另原登記在古劉玉全名下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其他土地,因古劉玉全不願配合本次貸款,嗣於86年12月31日亦移轉登記至黃湯玉新名下)繼續擔任借款人外,再覓得徐永亮為人頭,4 人均以久俊案土地為擔保,向國華人壽申貸共2 億元(下稱黃湯玉新等4 人貸款案)。 2、國華人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子○○、董事長張貞松(經原審通緝中)、總經理陳東成(業於95年9 月7 日死亡,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財務部經理申○○、副理己○○、襄理兼放款科科長宙○○、放款科徵、授信承辦人丑○○(申○○、己○○、宙○○、丑○○四人經原審判決有罪,該四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及乙○○,分別負責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工作,均係受國華人壽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辦理貸款案件,應依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及業界之徵信、授信營業常規處理,使國華人壽公司之貸款債權獲得充分保障。詎子○○為使戊○○順利取得2 億元貸款,除前述與戊○○議妥以人頭分散申貸各5000萬元,以規避授信審議小組之審查外,並向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經理申○○指示稱戊○○有4 位友人要申貸,應配合辦理貸款,貸款案很急,應盡速交代下屬辦理等情。申○○原質疑借款人究為戊○○或戊○○朋友、1 份擔保品分成4 件貸款不符規定、擔保品可能有問題、張貞松董事長等長官如不同意怎麼辦等情,惟遭子○○怒罵意見太多,經申○○向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等報告子○○所指示事項,均告以應配合辦理,申○○遂轉知下屬副理己○○、科長宙○○、承辦人丑○○,宙○○另再轉知下屬承辦人丑○○、乙○○,配合辦理貸款。嗣上開為國華人壽公司處理事務之子○○、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丑○○、乙○○,為使貸款順利核撥,基於意圖為戊○○、或為黃湯玉新等申貸人不法之利益,而共同對於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子○○復與戊○○,戊○○復與王素筠、王定華、王安華、巳○○,有共同對於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就黃湯玉新等4 人貸款案,僅為形式上之徵信、授信審查及核決放款,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另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丑○○、乙○○,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徵信、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業務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 ⑴、依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各級授信人員對借款人申請貸款,應切實依照規定於下列授信權責詳為審核:1、科長:100萬元。2、副理:300萬元。3、經理:600萬元。4、協理:1000萬元。5、副總經理:2000萬元。6、總 經理:5000萬元。7、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均呈授信 審議小組審定。」「授信審議小組設置辦法如左:1、本公 司期對一般大額授信之審查能事權統一,並發揮集思廣益之效,特設置授信審議小組。2、本小組由董事長、總經理、 副總經理、協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科長等主管為委員組成,其召集人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因差假無法出席時,得由總經理擔任召集人。... 」,第20條規定:「以不動產為抵押時,限於下列易於處分且無糾葛之不動產:1 、具備興建房屋條件之市鎮所在建築用地。2、市鎮繁華地 區所在樓房、店舖及基地。3、工廠廠房及基地」;第21條 規定:「下列不動產不得為抵押物,但如為副擔保,追加擔保或債權確保上必要者不在此限:1、農地及其他生產地等 處分困難之不動產。2、劃分不清及不適於建築之土地,或 有阻撓建築潛在因素之用地。3、公用及公共使用中之不動 產。4、未連同建築物抵押之基地。」;第22條規定:「受 理不動產抵押申請,應先審查客戶之產權書類,然後派員實地勘查進行估價,不動產如係他人所提供時,該提供人亦應在借據上聯署簽章連帶保證」;第29條規定:「申請放款應填具借款申請書,如屬初貸並應加填放款客戶資料表。」;第30條規定:「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明定貸款案件之授信權責及關乎債權確保之各該審查事項,惟本次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 案: ①、4位借款人同時以相同之擔保品,提供同份由第三人「大統 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徵信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據,借款用途載明為同性質之「購地」及「土地開發」,而分別提出各5000萬元之貸款申請,顯為同一貸款分散申請,以規避授信審議小組之審核,惟自國華人壽公司放款科承辦人迄負責人,均以4 筆各5000萬元之貸款,分別為徵信、授信審查及核決。 ②、86年11月17日,王素筠(83至89年間擔任「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為子○○;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91號,臺北辦事處址設:臺北市○○○路○段42號8樓; 下稱嘉新公司)指示翁憶珍(子○○堂妹;83至87年間擔任嘉新公司常務董事、副總經理),商請王克平(同樓之「隆義昌有限公司」負責處理代書工作之職員;址設:臺北市○○○路○段42號8樓;下稱隆義昌公司)帶同國華人壽公司之 承辦人丑○○前往苗栗市查看擔保品現場,聯繫苗栗當地代書,在苗栗市○○路89號之戊○○與王素筠服務處,為借款人及保證人(借款人:黃湯玉新、徐永亮、徐榮耀、鄒財生4 人;黃湯玉新兼為其他3 位借款人之保證人,黃湯玉新之保證人為王封苗)處理申貸及對保文件填寫事宜,當日由丑○○提供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申請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申請書等文件供借款人及保證人填寫、蓋章;而徵、授信承辦人丑○○、乙○○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個人經營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及支出等項,及借款人在「借款申請書」上所自填之借款用途「購地」、「土地開發」等項,均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買賣或合夥契約或開發計畫等證明文件,以查證、比對其真實性,及據以分析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能力、擔保能力,又「借款申請書」上與債權保障關係密切之「還款來源」欄甚且為空白,嗣後丑○○、宙○○於製作鄒財生及徐榮耀、黃湯玉新及徐永亮之「放款申請書」時,始自行依據借款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之職業、收入等資料判斷決定,而在放款申請書上分別記載還款來源為薪資收入、營業收入、財務收入。 ③、供擔保之苗栗縣苗栗市○○段2306號等36筆久俊案土地,於86年11月間僅部分土地為借款人兼其他3位借款人之連帶保 證人之黃湯玉新所有(如附表一㈠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如附表一㈢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41,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保護區),其餘土地為非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古劉玉全所有(如附表一㈡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土地使用分區為工商綜合區、工商綜合區兼保護區;如附表一㈢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1,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 ,惟徵、授信承辦人被告乙○○、丑○○,明知其等於業務上製作之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所引為擔保品鑑價依據之大統徵信公司於86年11月6日勘估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86年11月17日核發之地價證明書,已明載此情,詎乙○○竟在徵信報告之擔保物徵信「土地所有權部」欄內,不實登載「黃湯玉新提供其持有土地為擔保物,持分面積共計30097地坪(即36筆土地合計面積 )」、「以上資料摘自苗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事項,另丑○○在授信報告上,不實登載「擔保品以黃湯玉新所有土地:苗栗市○○段2263號等36筆土地,共計30097地坪作為貸款擔保」等事項,及在86年11月18日不動 產鑑價報告表上,不實登載擔保品36筆土地均為「黃湯玉新」所有等事項,而以其時仍為古劉玉全所有、鑑價價值較高、得為建築用地之如附表一㈡所示15筆使用分區為(兼)工商綜合區之土地為計算基礎(其餘21筆有阻撓建築因素之保護區土地,僅同列為擔保品作為副擔保),據以計算認定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之授信核貸成數,均足生損害於國華人 壽公司貸款債權之安全性。 ④、放款科承辦人丑○○、科長宙○○於86年11月20日分別製作鄒財生、徐榮耀、黃湯玉新、徐永亮等4人共4份放款申請書,連同前述申貸文件及徵、授信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資料往上呈核,經承辦人丑○○、科長宙○○、副理己○○、經理申○○、總經理陳東成、董事長張貞松依序在放款申請書之批示欄內簽章,無人為任何授信審查之反對意見,而於86年11月22日、24日分別核貸黃湯玉新等4 人各5000萬元。 ⑵、依金融機構辦理擔保貸款之營業常規,擔保貸款應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後始得撥款,惟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經國華 人壽董事長張貞松於86年11月22日、24日蓋章核貸,實際負責人子○○一再催促經理申○○撥款,申○○原質疑擔保品之抵押權設定手續尚未完全辦妥,而不欲立即撥款,惟經申○○向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報告後,均告以得依子○○指示撥款,申○○遂轉知下屬副理己○○、科長宙○○,上級指示立即撥款,張貞松並再親自召見放款科科長宙○○指示立即撥款。嗣由放款科科長宙○○、副理己○○、經理申○○、總經理陳東成依序在撥款傳票上核章,而在供擔保之久俊案土地尚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之情況下(如附表一㈠、㈢所示86年11月間為黃湯玉新所有之土地持分部分,雖於86年11月21日,以國華人壽公司為抵押權人、以黃湯玉新等4人為債務人,分別設定登記第2至5順位之抵押權 ;惟如附表一㈡所示86年11月間為古劉玉全所有之土地,至86年12月31日,始先移轉登記至黃湯玉新名下後,於同日再以國華人壽公司為抵押權人、以黃湯玉新等4人為債務人, 設定登記第2至5順位之抵押權),即率於86年11月22日、24日核貸當日撥款黃湯玉新等4人共2億元。 3、國華人壽公司於86年11月22日撥付徐永亮、鄒財生各5000萬元之支票2紙、3紙(如附表二㈠、㈡所示),當日由王素筠以所取得之徐永亮、鄒財生印章蓋章領取支票並背書後,將支票交予翁憶珍,指示兌領現金;又國華人壽公司於86年11月24日撥付黃湯玉新、徐榮耀各5000萬元之支票各3紙(如附 表二㈢、㈣所示),當日由巳○○偕同黃湯玉新親自領取黃湯玉新之撥款支票並背書,另由王素筠以所取得之徐榮耀印章蓋章領取徐榮耀之撥款支票並背書後,均由王素筠將撥款支票交予翁憶珍,指示兌領現金。翁憶珍於取得王素筠所交付之撥款支票後,分別囑楊東山、顧健生、何嘉玲(均為嘉新公司職員)及王克平(同樓之隆義昌有限公司職員)至付款銀行(彰化銀行儲蓄部、第一銀行儲蓄部、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土地銀行儲蓄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台北銀行營業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直接兌現,於付款銀行之現金不足時,則先存入翁憶珍及翁憶珍所借用之友人張克斗銀行帳戶(翁憶珍之第一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 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儲蓄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信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克斗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世華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兌現,嗣由翁憶珍將所兌領之2億元現金交予 王素筠及巳○○,巳○○於86年11月22日、24日各分得2000萬、9000萬元共1億1千萬元。 4、本件黃湯玉新等4人合計2億元之貸款,利息各僅繳納至88年5月21日、23日止,本金則分文未償還。前述戊○○、王素 筠、巳○○、子○○、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丑○○、乙○○等人之共同背信行為,致使國華人壽公司受有現存財產減少、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之損害。 ㈢、犯罪事實丁-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 1、戊○○於86年12月間競選連任苗栗縣長失利,因久俊案土地業向新竹企銀、國華人壽公司擔保取得鉅額貸款,且原共同投資人巳○○已取回全部投資款1億7000萬元退出投資,另古 源俊所代表出資之久俊工商綜合區其他小股東因聽聞地方傳述戊○○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於戊○○落選後亦向古源俊索款要求退出投資,戊○○遂亦無意繼續進行久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急於將開發案轉售脫手,一方面先商請子○○代為繳納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之利息(子○○自87年1月起指示翁憶珍按月支付久俊案土地前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貸款3億元之利息),一方面則覓得子○○之弟翁德銘接手 開發案。翁德銘先委由友人「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142號3樓之2;93年間改名為「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國公司)董事長玄○○評估可行性,經玄○○評估認為可行,嗣由玄○○代為審查開發案各項程序,依開發進度書寫簽呈交由翁德銘批可核示,玄○○再憑翁德銘所核示之簽呈,向翁德銘指定之秘書鄭敬齡領取各項開發案費用,翁德銘並囑玄○○洽談詳細買賣條件及以同國公司名義簽立買賣契約。買賣議價期間,買賣雙方分別由戊○○、古源俊,及玄○○、同國公司副總經理丙○○多次出面洽談,戊○○、古源俊堅持買方除應承接久俊案原有共計5億元貸款外,並表示為解決所有小股東之 投資款,買方尚須再支付2億5000萬元,總計7億5000萬元,玄○○雖認為尚可接受,惟因現款不足,遂議定買賣總價為7億5000萬元,而除原有5億元貸款由買方承接外,尚須支付之差額價款2億5000萬元,則以久俊案土地再向國華人壽公 司貸款2億5000萬元支付賣方,該加貸之2億5000萬元貸款於土地移轉後,亦由買方一併承受;又玄○○表示為增加同國公司之銀行往來業績,及方便將來預計向中國農民銀行等各行庫聯合貸款以支付開發案費用時,可貸得較高款項,要求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買賣總價提高為16億9000萬元,經戊○○、古源俊同意接受。嗣於88年4月19日,買賣 雙方分別由戊○○(久俊工商綜合區共同投資人)、古源俊(久俊工商綜合區共同投資人,兼名義開發人古石榮及如附表一㈢所示所有權42分之1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古劉玉全之代 理人)、巳○○偕同黃湯玉新(如附表一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如附表一㈢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41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玄○○(同國公司董事長)、丙○○(同國公司副總經理)出面,在臺北市鎮○街之戊○○立法委員臺北服務處辦公室內簽訂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玄○○交代丙○○預擬,同國公司列名買方,古石榮、古劉玉全、黃湯玉新列名賣方,第2、3條買賣價金記載「總價為16億9000萬元,分4期付款:第1、2、3期(簽約款及分期款)各為2億5000萬、1億5000萬、1億5000萬元,第4期(尾款)為11億4000萬元」,第8條記載「本買賣不動產,乙方(賣 方)保證絕無來歷不明,除向國華人壽貸款新台幣4億5000 萬元整、新竹企銀貸款新台幣3億元整之外,無與他人債務 擔保情事,如有上情致第三人發生糾紛時,乙方應負責理清一切,不得因此損害甲方之權益。」,另丙○○原預擬有「特別約定一」條款,記載「本買賣不動產乙方(賣方)無條件配合甲方(買方)辦理中國農民銀行為主辦行之新臺幣22億元聯貸案,並用以支付本約第3條所述第2、3、4期土地價款,若上述聯貸案未能核准通過,則本不動產買賣乙方除應返還甲方已支付之第1期土地價款新臺幣2億5000萬元正,且加計銀行放款牌告利率外,另雙方同意解除。」,惟經戊○○提出要求刪除,嗣買賣雙方分別由玄○○代表同國公司,由巳○○代黃湯玉新,由古源俊代古劉玉全及古石榮,在契約上用印簽約(戊○○等虛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節,尚不構成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為便於取得前述約定久俊案工商綜合區出售案2億5000萬元之 差額價款,戊○○、古源俊、玄○○與實際買受人翁德銘議妥,以5名人頭每人分散申貸各5000萬元方式向國華人壽公司 貸款,戊○○、古源俊方面透過王安華覓得陳順和、黃漢清、彭鍑保3名人頭,翁德銘則委由玄○○徵得同國公司副總經 理丙○○、經理金匯新2人之同意擔任人頭,該5人均於88年5 月間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貸,國華人壽公司於同月19日核撥5位 借款人共2億5000萬元(丙○○等5人貸款案,經翁德銘指示國華人壽公司人員配合貸款,貸款經過詳後述犯罪事實戊): ⑴、88年5月19日撥款當日,玄○○指示同國公司副總經理丙○ ○及會計劉靚薇先前往國華人壽公司,由丙○○領取面額各5000萬元之撥款支票共5紙(如附表三㈠至㈤所示)(金匯新 、陳順和、黃漢清、彭鍑保等其餘4位借款人,均於向國華人 壽公司申貸當日即預先簽擬委託書,委託丙○○領款)後,再赴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將支票交予在該處等候之玄○○及古源俊,由玄○○存入該分行同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兌現,而以同國公司名義開立面額2億5000萬 元之支票1紙(票號:MA0000000號;發票日期:88年5月19日 ),由古源俊代古石榮簽收後,提示匯入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翌(20)日,戊 ○○先透過王安華自該古石榮帳戶提款後,再透過王安華指示苗栗服務處助理謝蓉慧(戊○○外甥女;英文名:COCO),由謝蓉慧、王安華分別以謝蓉慧、巫坤珉、林瑞麒名義,分3筆各匯款5000萬元共1億5000萬元,回存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⑵、88年5月21日,玄○○自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 提領1億5000萬元,匯入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同日由戊○○指示其苗栗服務處主任林瑞麒自該古石榮帳戶提領1億5000萬元,先轉存同分行湯文邦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旋自該湯文邦帳戶提領1億5000萬元後,以玄○○名義回存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 ⑶、88年5月24日,玄○○自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 提領1 億5000萬元,匯入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⑷、前述多次轉匯,除製造同國公司依約履行各分期價款之表象外,並使賣方實際取得2億5000萬元之差額價款(買方形式 支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第1、2、3期價款2億5000萬元、1億5000萬元、1億5000萬元,惟旋經賣方還回1億5000萬 元、1億5000萬元,買方實際僅支付2億5000萬元)。 3、詎同國公司董事長玄○○、副總經理丙○○(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前述多次轉匯 僅係表象,同國公司並未確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支付買賣價金,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於88年5月19日填寫申請書,載明同國公司於該日 支付苗栗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簽約款2 億5000萬元,經玄○○批示後,交由不知情之同國公司會計劉靚薇、袁齊芬,據以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88年5 月19日;科目:預付款、受款人古石榮、2 億5000萬元簽約款」);嗣由玄○○於同月20日、21日、24日再囑不知情之劉靚薇、袁齊芬,連續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88年5 月20日;科目:股東往來、蘇董等人借入土地款1 億5000萬元」、「88年5 月21日;科目:預付款、土地款苗栗1 億5000萬元」、「88年5 月21日;科目:股東往來、蘇董增資1 億5000萬元」、「88年5 月24日;科目:預付款、苗栗土地款(共5 點5 億)1 億5000萬元」),及在同國公司88 年12 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上虛列該等會計事項(「編號1149:其他預付款、5 億5000萬元」;「編號2192 : 股東往來、4 億0729萬9532元」),矇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作成不實之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㈣、犯罪事實戊-88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億5000萬元貸款案: 1、承前述,戊○○、古源俊、玄○○、實際買受人翁德銘為取得前述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2億5000萬元差額價款之貸款, 議妥以5 名人頭每人分散申貸各5000萬元方式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嗣戊○○、古源俊、王安華、玄○○、翁德銘,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基於意圖為戊○○、古源俊及翁德銘之不法利益,分頭尋覓貸款人頭,戊○○、古源俊方面透過王安華覓得陳順和、黃漢清、彭鍑保3 名人頭,實際買受人翁德銘則委由玄○○覓得丙○○、金匯新2 名人頭,5 人均以久俊案土地為擔保,向國華人壽申貸共2 億5000萬元(下稱丙○○等5 人貸款案)。 2、國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翁德銘(85年6月至91年6月間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及財務部經理申○○、副理己○○、襄理兼放款科科長宙○○、放款科徵、授信承辦人丑○○及乙○○,分別負責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業務,均係受國華人壽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辦理貸款案件,應依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處理,使國華人公司之貸款債權獲得充分保障。詎為取得2 億5000萬元貸款,由戊○○先至國華人壽公司向財務部經理申○○告稱其有幾個選民要再以久俊案土地為擔保申辦貸款,翁德銘已經答應等語,申○○因前已於86年間辦理久俊案土地2 億元貸款,知係再次以人頭分散貸款以規避授信審議小組之審查,原不欲再次配合辦理本次貸款,惟經申○○向翁德銘詢問確認並質疑時,翁德銘告以確已同意,並怒罵申○○意見過多,經申○○再向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報告翁德銘所指示事項,均告以應配合辦理,遂轉知下屬副理己○○、放款科科長宙○○,宙○○亦轉知下屬承辦人丑○○、乙○○,配合辦理貸款。嗣上開為國華人壽公司處理事務之翁德銘、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丑○○、乙○○,為使貸款順利核撥,基於意圖為戊○○、古源俊及翁德銘、或為丙○○等申貸人不法之利益,而共同對於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翁德銘復與玄○○、戊○○及古源俊,戊○○及古源俊復與王安華,有共同對於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就丙○○等5 人貸款案,僅為形式上之徵、授信審查及核決放款,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如前述依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超逾5000萬元之授信案件需由授信審議小組開會審核;第22條規定:受理不動產抵押申請,應先審查客戶之產權書類,然後派員實地勘查進行估價;第29、30條規定:申請放款應填具借款申請書、客戶資料表,而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明定貸款案件之授信權責及關乎債權確保之各該應審查事項,惟本次丙○○等5人貸款案: ①、5位借款人同時以相同之擔保品,借款用途均載明為「左列 土地(擔保品苗栗市○○段2263地號等36筆土地)開發」,還款來源均載明為「土地出售後收入」,而分別提出各5000萬元之貸款申請,顯為同一貸款分散申請,以規避授信審議小組之審核,惟自國華人壽公司放款科承辦人迄負責人,均以5 筆各5000萬元之貸款,分別為徵信、授信審查及核決。②、88年5月15日,5位借款人及保證人(借款人:丙○○、金匯新、陳順和、黃漢清、彭鍑保5人;擔保品土地所有權人黃 湯玉新為丙○○等5人之保證人)至國華人壽公司,由放款 科承辦人丑○○、乙○○及科長宙○○處理申貸及對保文件填寫事宜,當日提供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申請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申請書等文件讓借款人及保證人填寫、蓋章,且預先讓借款人簽署支票簽收單、領款委託書;而徵、授信承辦人丑○○、乙○○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個人經營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及支出等項,及在「借款申請書」上所自填之借款用途「左列土地(擔保品苗栗市○○段2263地號等36筆土地)開發」、還款來源「土地出售後收入」等項,均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合夥契約或開發計畫、銷售計畫等證明文件,以查證、比對其真實性,及據以分析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來源、還款能力、擔保能力。 ③、供擔保之苗栗市○○段2306號等36筆久俊案土地,雖於86年11月17日首次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貸2億元時,曾經承辦人丑 ○○到擔保品現場勘查,及以第三人大統徵信公司於86年11月6日勘估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鑑價標準,計算擔保品價值, 惟迄本次申貸已歷經年餘之時空環境變遷之情況下,竟未再次到現場實地勘查確認現況,僅由宙○○逕依張貞松指示以電話詢問大統徵信公司擔保品價值有無增減之方式代替,嗣承辦人丑○○於製作88年5月13日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授信報 告時,即再次以大統徵信公司前於86年11月6日勘估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所載之土地價值為擔保品現值,而據以計算認定丙○○等5人貸款案之授信核貸成數,經科長宙○○、副理己○ ○於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覆核蓋章,另承辦人乙○○於製作丙○○等5人貸款案之徵信報告時,亦再次以大統徵信公司86 年鑑定報告書為擔保物徵信內容。 ④、放款科承辦人丑○○於88年5月17日製作丙○○、金匯新、 陳順和、黃漢清、彭鍑保等5人共5份放款申請書,連同前述申貸文件及徵、授信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資料往上呈核,經承辦人丑○○、科長宙○○、副理己○○、經理申○○、總經理陳東成、董事長張貞松依序在放款申請書之批示欄內簽章,無人為任何授信審查之反對意見,而分別核貸丙○○等5人各5000萬元。 3、國華人壽公司於88年5月19日撥付5位借款人各5000萬元之支票各1紙(如附表三㈠至㈤所示),如前述由玄○○指示同 國公司副總經理丙○○,前往國華人壽公司領取5紙撥款支票 。而所貸得之合計2億5000萬元款項,除前述形式上經多次 轉匯以製造同國公司依約履行各分期價款之表象外,並經:⑴、88年5月19日古源俊指示徐永亮(時為古源俊司機)隨同其 至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以徐永亮名義先自上述古石榮帳戶提領500萬元返還黃炫廷(由古源俊代表出資久俊工商綜合 區之小股東),嗣古源俊即將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透過王安華轉交戊○○,由戊○○主導處理古源俊所代表出資之久俊工商綜合區及玖鉅建設公司其他小股東之投資款退款事宜。 ⑵、88年5月20日戊○○透過王安華自上述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 苗栗分行帳戶取款1億8530萬元(其中1億5000萬元,如前述透過王安華指示苗栗服務處助理謝蓉慧,由謝蓉慧、王安華分別以謝蓉慧、巫坤珉、林瑞麒名義,分3筆各匯款5000萬 元共1億5000萬元,回存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 ),其中3150萬元,分2筆各1150萬元、2000萬元轉匯至戊 ○○、王安華所使用之曾綉文(王定華之前妻)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連同後述 陸續匯入曾綉文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及自古石榮帳戶提領之款項,用以: Ⅰ、清償戊○○個人之債務:以曾綉文名義開票支付劉騰輝4筆 各100萬、100萬、400萬、500萬元,共1100萬元(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發票日期:88年5月20日3紙、88年6月10日1紙)。 Ⅱ、返還久俊工商綜合區古源俊、古源俊代表出資之小股東投資款及巳○○代墊款:以曾綉文名義開票支付賴源順3筆各100萬、750萬、750萬共1600萬元(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發票日期:88年5月20日2紙、88年6月15日1紙);以曾綉文名義開票支付邱梅英3筆各1000萬、400 萬、100萬元共1500萬元(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 ;發票日期:88年5月21日);以曾綉文名義開票支付巳○ ○400萬元(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期:88年5月20日 ;巳○○借用李雪梅新竹企銀三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兌現);及以曾綉文名義開票支付楊愛珍2筆共1500萬元; 取款支付古源俊1500萬元、陳英河500萬元、黃松勝1000萬 元。 ⑶、88年5月20日戊○○透過王安華指示苗栗服務處助理謝蓉慧自 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380萬元,轉匯至古源 俊所代表出資之小股東余東錦帳戶(帳號:臺灣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號),返還余東錦投資玖鉅建設公司及久俊工商綜合區之投資款。 ⑷、88年5月20日戊○○透過王安華指示苗栗服務處助理謝蓉慧自 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500萬元,以服務處秘 書巫坤珉名義轉匯至張金炳帳戶(帳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清償戊○○個人前向張金炳借款之債務。 ⑸、88年5月21日由戊○○指示苗栗服務處主任林瑞麒,自古石榮 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500萬元,交予戊○○。 ⑹、88年5月24日戊○○透過王安華指示苗栗服務處助理謝蓉慧, 以服務處主任林瑞麒名義自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650萬8000元,交予王安華轉交戊○○;及以林瑞麒、 巫坤珉名義各取款1500萬、200萬元,分別轉匯至曾綉文新竹 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 ⑺、88年5月26日戊○○透過王安華指示苗栗服務處助理謝蓉慧, 自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2219萬2000元,轉存湯文邦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嗣再以苗栗服務處主任林瑞麒、秘書巫坤珉名義分別於同月31日及6月1日、2日、 5日由該湯文邦帳戶取款各600萬、680萬、270萬、640萬元, 轉匯至曾綉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 ⑻、88年5月26日戊○○透過王安華指示苗栗服務處助理謝蓉慧, 自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1億5400萬元,分別 以謝蓉慧自己,及以曾綉文、巫坤珉、林瑞麒名義,轉匯至以下所述之曾綉文支票存款帳戶,及為戊○○夫婦操作股票之戌○○所指定帳戶: ①、88年5月26日匯款400萬元至曾綉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 ②、88年5月26日匯款2筆各2000萬元共4000萬元至戌○○所借用之劉真攸(戌○○秘書)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匯款2筆各1000萬、2000萬共3000萬元至戌○○所借用之鄧麗萍(戌○○秘書)世華銀行儲蓄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上合計7000萬元款項, 嗣由戌○○或指示其秘書鄧麗萍、劉真攸: Ⅰ、於88年6月21日轉匯1895萬8845元至戌○○彰化銀行民生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翌(22)日自該戌○○帳戶取款3223萬0961元,以汪之閎名義分2筆轉匯至中國農民 銀行中和分行外匯組(帳號:00000000000號),再結匯港幣 772萬7341.5元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受益人:香港京華山一 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之用。 Ⅱ、於88年6月21日分別轉匯3筆各2000萬、2000萬、1104萬1155元共5104萬1155元至戌○○所另借用之劉真攸華僑銀行中正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繳納華宇證券交割股款之用。 ③、88年5月26日匯款2筆各2000萬元共4000萬元至戌○○所借用之酉○○(戌○○特別助理)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由戌○○指示其秘書鄧麗萍、劉真攸: Ⅰ、於88年5月28日分10筆取款各100萬元共1000萬元後,分別轉存500萬、500萬元至戊○○、王素筠指示戌○○匯款之同分行「匯吉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戊○○助理丁○○;下稱匯吉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億發有限投資公司」(負責人為王素筠;下稱億發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Ⅱ、於88年5月28日取款1965萬3220元,以戌○○名義轉匯至中 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外匯組,再以戌○○及其配偶莊惠宜名義各結匯美金30萬元共美金60萬元轉匯至美國銀行保管基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Ⅲ、(a)於88年6月10日取款169萬3936元,連同另自戌○○所借 用之楊明珠(酉○○配偶)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款20萬6064元,共計190萬元,(b)於88年6月10 日取款190萬元,(c)於88年6月11日取款675萬2844元,連同另自戌○○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款 844萬7156元,共計1520萬元,(d)該3筆各190萬、190萬、 1520萬元款項,分別於88年6月10日、11日,依戊○○、王 素筠對戌○○之指示,以戊○○名義轉匯至曾綉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 ④、88年5月26日匯款2筆各2000萬元共4000萬元至戌○○所借用之楊明珠(酉○○配偶)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由戌○○或指示其秘書鄧麗萍、劉真攸: Ⅰ、於88年6月8日取款3000萬元,先轉存戌○○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日再取款2602萬8000元轉匯至第一銀行營業部羅俊男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後結 購美金80萬元轉存美金定存,於88年8月9日轉匯美金65萬元至BARCLAYS銀行帳戶,於同月18日將美金15萬6013元定存結售新臺幣,翌(19)日取款新臺幣527萬0170元轉匯戌○○ 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Ⅱ、於88年6月10日取款979萬3936元,轉匯戌○○所借用之劉真攸華僑銀行中正分行證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繳納華宇證券交割股款之用。 Ⅲ、如前述於88年6月10日取款20萬6064元,連同自戌○○所借 用之上述酉○○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款169萬3936元,共計190萬元,於88年6月10日以戊○○名 義轉匯至曾綉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 4、本件丙○○等5人合計2億5000萬元之貸款,其本金、利息,自貸款日起迄今分文未付。前述戊○○、玄○○、翁德銘、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丑○○、乙○○等人之共同背信行為,致使國華人壽公司受有現存財產減少、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之損害。 三、戌○○自85年起擔任「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123 號16樓,下稱農林公司)之董事長, 戊○○之妻王素筠曾任該公司董事;酉○○擔任農林公司董事長戌○○之特別助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為擴建新竹科學園區用地,經報請行政院於86年間選定「銅鑼」、「竹南」兩基地後,積極辦理用地取得等開發案事宜。「銅鑼」基地範圍面積約350 公頃中,私有土地約345 公頃(農林公司所有之土地約為319 點5 公頃《約265 公頃土地上有租佃戶、約54公頃係農林公司自營地》《約48公頃係坡度大於40% 土地、約45點3 公頃係保育區土地》、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約為25點5 公頃),科管局因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於與所有權人未能達成價購協議時始得申請徵收,亦即採協議價購先行原則,遂與農林公司及其他私人分別進行土地協議價購事宜。科管局於與農林公司交涉過程中,雙方就「土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之取得及金額計算方式並無歧見,惟就農林公司要求另發給「獎勵金」部分,科管局以該局以往並未有發放「獎勵金」之實例而有疑慮,雙方意見未能一致,農林公司董事長戌○○遂請立法委員戊○○爭取發放獎勵金。嗣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隨銅鑼基地用地取得事宜之進行,歷經多次協商: 1、89年12月26日,於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農林公司土地價購協議會」,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就土地以價購(地價以8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5成計算)、地上物依內政 部89年8月1日臺(89)內地字第8908935號函規定辦理(「地 價達成協議而地上物價購不成者,其地上物得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徵收」)等項,達成協議,惟就獎勵金部分, 科管局立場為:「①參照86年2月18日、86年5月19日及87年2 月24日銅鑼基地評審結果,農林公司土地各項補償總額建議處理原則為地價、地上物補償及獎勵金合計每公頃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但農林公司應負責自行排除所有 土地租約。農林公司表示為進行排除租約事宜,自86年3月 起已支付約3億元解除達90%之租約,且為解除租約並已承諾原承租農民將來以開發成本價格配售予至少50坪之住宅建地,故希望本局參酌上述評審結果支付獎勵金;②查有關獎勵金發給之相關規定,依內政部88年12月22日臺(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核釋略以:『臺灣省政府前以85年3月7日( 85)府地二字第148408號函頒〈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已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另苗栗縣政府表示該府目前辦理用地取得仍依上開省府規定發給每公頃120萬元獎勵金,惟本案土地是否發給獎 勵金,建議由本局衡酌順利推動用地取得與財務負擔之雙重考量自行裁量。③經考量農林公司確已依該評審結果盡力解除租約,且為配合銅鑼基地開發計畫及細部計畫之審議,已先行出具土地同意書,故參酌前述評審結果、內政部函釋及苗栗縣政府意見,本局同意酌予發給獎勵金,惟鑑於本局作業基金負債已近300億元,且將來銅鑼基地仍需支付高額開 發成本,再以銅鑼基地內坡度大於40%屬於不可開發區之土 地達48公頃,是以宜予酌減獎勵金金額,故協議獎勵金金額之計算應按每公頃900萬元乘以土地面積之總額,扣除土地 總價款及農林公司土地所有地上物之全部補償費後之差額,但該差額『最高以每公頃100萬元為限』。④因銅鑼基地地 上物係以徵收方式辦理,故獎勵金應俟農林公司土地之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再予詳計獎勵金金額,並請苗栗縣政府核算後由本局支付。」,亦即科管局為順利推動用地取得,參酌前述86、87年間基地評審委員會意見、88年內政部函釋、苗栗縣政府作法,及考量科管局財務負擔、銅鑼基地將來高額開發成本、農林公司所有之土地內坡度大於40%屬於不可開發區者達48公頃等因素,同意酌予發 給獎勵金,並要求最高以每公頃100萬元為限;而農林公司 方面則堅持應如同苗栗縣政府徵收土地時以每公頃發給120 萬元獎勵金之方式辦理;科管局及農林公司於該次協議會中,就獎勵金部分並未達成協議。 2、90年1月19日,於科管局舉行「簽訂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 基地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會議」(除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代表外,戊○○亦出席),會議結論:「①雙方同意以後附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內容簽訂契約,並依契約約定俟本局取得內政部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核准函後契約始生效即開始付款。②農林公司表示為該公司財務規劃之計,要求本局先預付新臺幣1億元獎勵金,該公司即可同意簽訂本契約,本局同意 。至有關付款期程及比例,比照土地價款付款方式辦理。③本紀錄作為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之附件。④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1式4份,農林公司用印後,由本局會章以公文函送2份 予農林公司。又於同日簽訂之「新竹科學園區第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契約書要旨:「立契約書人:買方(甲方)科管局、賣方(乙方)農林公司... 二、土地標示:乙方所有座落苗栗縣銅鑼鄉○○段290-3、 三座厝段353-114地號等36筆土地,面積319點5167公頃... 三、土地價款:以89年土地公告現值加5成計算,計總價款 新臺幣22億5658萬9440元整... 四、地上物由甲方依徵收程序辦理,徵收補償費以苗栗縣政府查估公告金額計算,並由苗栗縣政府依規定辦理補償費發放... 『五、獎勵金:甲方同意參酌銅鑼基地評審結果酌予發給獎勵金,惟考量甲方財務負擔,支付獎勵金金額之計算由甲乙雙方另案研商,並俟乙方土地之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由苗栗縣政府核算,甲方一次給付乙方。』... 十三、涉訟事宜:倘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四、民國89年12月26日協議價購會議紀錄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亦即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90年1月19日訂立協議價購契約,契約內容包含 協議價購契約書、89年12月26日及90年1月19日協議價購會 議紀錄,科管局同意依90年1月19日會議協議結果先行預付1億元獎勵金,獎勵金之金額計算須「另案研商」(科管局發放1億元獎勵金此節,戊○○等不構成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 物罪,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90年1月19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後,因 農林公司所有而其上有租佃關係之土地,於苗栗縣政府為協助需地機關科管局取得銅鑼基地而辦理「『地上物』徵收」過程中,租佃戶就農作物改良物權屬等問題有爭執提起異議,經多次協調未解決,苗栗縣政府經報奉內政部同意於90年9月20日將「地上物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保管,待租佃雙方自行協議解決或訴請司法機關裁決。科管局因農林公司就該土地之地上物租佃糾紛尚未排除解決,且與農林公司間關於協議價購契約所約定獎勵金之金額計算(每公頃單價、發放面積)及發放時機(何謂「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各有立場及解讀,陸續再召開多次協議會,均未達成共識: ⑴、90年8月31日,於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 農林公司土地獎勵金協議會」(除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代表外,戊○○亦出席),會議要旨:「①農林公司意見:同意不可開發之48公頃土地不領取獎勵金,剩餘約271公頃土地要 求應比照私有土地按每公頃120萬元發給獎勵金;發放獎勵 金時機為苗栗縣政府將其土地之農作物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後即應發給。②科管局意見:不可開發之48公頃土地不發給獎勵金,剩餘約271公頃土地因土地價購契約書已約定不宜 比照私有土地按每公頃120萬元發給,故本局考量財務負擔 後,同意以每公頃100萬元計算獎勵金;發放獎勵金時機為 農林公司之農作物補償費,其補償金額及補償對象均確定後再予發給(即獎勵金應俟租佃爭議兩造達成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予發給)。③戊○○意見:不認同科管局所提發放時機之意見,認為應照農林公司意見辦理,建議請農林公司委任律師再研提法律意見供科管局及農林公司參酌。④『本次會議結論重點為雙方將所提意見帶回研議,儘速擇期再行協議。』」。 ⑵、90年9月26日,於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 配合施工獎勵金協議會」,會議要旨:「①考量農林公司需解決租佃爭議後始得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其涉訟期間可能費時數年,為酌予補貼農林公司利息損失,本局同意將271 公頃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酌予提高為每公頃105萬元,惟48 公頃土地仍不發給獎勵金,且發放時機仍為俟土地糾紛解決或本局順利施工後予以發放。②農林公司代表表示未獲授權變更獎勵金發給標準,故科管局所提將271公頃土地獎勵金 提高為每公頃105萬元之意見,將帶回公司研議,且發放時 機仍維持原提方案。③本次協議『未達成共識,俟農林公司代表將科管局意見帶回研議後,另擇期再議。』」。 ⑶、90年10月11日,於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2次協議會」(除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代表 外,戊○○國會辦公室助理孫義洋〈原名孫文忠〉亦受戊○○指示代表出席),會議要旨:「①科管局意見:按『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規定:『基地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40%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80%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且為不可開發區,其餘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綠地等設施使用』及『保育區面積不得小於扣除不可開發區面積後之剩餘面積之30%,保育區面積之70%以上應維持原始之地形地貌,不得開發;除必要之道路、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公用設備等用地無法避免之狀況外,保育區之完整性與連貫性不得為其他道路、公共設施、公用設備用地切割或阻絕』,依上述規定計算銅鑼基地有102點13 公頃土地屬於不可開發用地,農林公司土地按全基地面積比例計算屬於不可開發用地面積為93點3公頃,該等不可開發 用地係依規定完全不可進行開發,將來亦無施工之事實,故本局將不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惟農林公司土地扣除前述93點3公頃,其餘226點2167公頃屬於開發區域之土地,本局同意按每公頃120萬元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發放配合施工獎 勵金時機仍為俟農林公司解決土地糾紛或基地可順利施工始予發放。②農林公司意見:科管局所提發放面積與金額與90年9月26日第1次協議會不同,本公司代表未獲授權,將帶回研議,至發放時機仍主張科管局應於地上物補償費存入苗栗縣政府保管專戶後即予發放。③『結論:本次協議未達成共識,俟農林公司代表將本局意見帶回研議後,再行協商。』」。嗣農林公司於90年10月17日曾致函科管局,表示同意科管局於90年10月11日協議會所提獎勵金之補償方式(90年10月17日農資字第0212號函;「主旨:本公司同意90年10月11日協調會,貴局所提獎勵金之補償方式,請儘速發放該獎勵金,請查照。說明:1、依據貴局90年10月11日召開協調會 辦理;2、本案總面積319點5167公頃,扣除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計93點44公頃,餘面積226點0767公頃以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總金額為新臺幣2億7129萬2040元,扣除前已付1億元,應付金額為新臺幣1億7129萬2040元。」),惟嗣於90年 10月31日復致函科管局表示撤回上開同意函(90年10月31日農資字第0222號函;「主旨:撤回本公司90年10月17日(90)農資字第212號同意函,並祈請貴局儘速依約撥付施工獎 勵金,請查照。說明:1、本公司基於財務考量,為解燃眉 ,迫於無奈,遂去函同意貴局所提獎勵金發放面積,而期盼貴局能立即撥款,但至今貴局並未承諾履行,故該要約亦因此而不再具有任何拘束力;2、基於慎重考量,特再函請貴 局儘速依原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內容核定撥款,俾便貴局早日進場施工,並減少本公司因遲延所受損害。」)。 ⑷、90年11月16日,於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3次協議會」(除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代表 外,戊○○國會辦公室助理孫義洋亦受戊○○指示代表出席),會議要旨:「①農林公司意見:雙方所簽訂之土地協議價購契約約定配合施工獎勵金發放面積僅能扣除48公頃;發放標準應比照私有土地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因為價購契 約約定之發放條件已達成,故應馬上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②科管局意見:面積及金額按90年10月11日第2次協議會本 局所提意見辦理(即除依價購契約扣除48公頃外,再增扣45點3公頃,合計不予發給獎勵金面積為93點3公頃,其餘土地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目前租佃問題尚未解決,發放時 機仍為解決租佃爭議之時,惟本局同意將來發放金額按當時以解決租佃爭議土地面積比例撥付;租佃爭議是否解決,由權責機關認定。③『結論:本次未達成共識,俟農林公司代表將本局意見帶回研議後,再行協商。』」。 四、犯罪事實己-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案: 1、科管局於90年12月間發放農林公司1億7120萬元獎勵金: ⑴、戊○○對於其介入爭取之銅鑼基地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案,科管局於90年1月19日發放1億元獎勵金後,經歷多次協議會均未再發放獎勵金,甚為不滿,而農林公司董事長戌○○亦因私人資金需求,亟欲盡速取得獎勵金以供己用,乃與戊○○及知情之農林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酉○○,基於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農林公司與科管局間就銅鑼基地協議價購契約所生之獎勵金問題,依雙方契約約定應「另案研商」,於農林公司與科管局各本於當事人自由意志達成獎勵金協議(含每公頃單價、發放面積、發放時機)前,農林公司尚無請求科管局發放獎勵金之權利,竟基於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憑藉戊○○於90年9月20日至91年1月18日擔任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科技及資訊委員會」委員,依「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 條規定得審查科技、資訊及有關科管局上級機關國科會所掌理事項議案之權勢,及在立法院針對科技預算問題提案之事端,以逼勒科管局發放獎勵金予農林公司,嗣再共同分潤農林公司獎勵金(共同業務侵占部分,詳犯罪事實庚)。戊○○嗣即指示其助理孫義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並無共同圖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等為由,以93年度偵字第5836號為不起訴處分)針對國科會所掌理事項研究問題提案。 ⑵、90年12月間,戊○○經國科會國會聯絡人王永壯引介與時任國科會主委之宇○○、副主委黃文雄在戊○○辦公室會面,戊○○要求國科會轉知所屬科管局發給農林公司獎勵金,宇○○回稱須有法源基礎才能發給,惟因90年12月為立法院各委員會審查預算期間,為免立法委員要求發放獎勵金之問題未解決將導致科技預算生變,宇○○遂指示黃文雄召開獎勵金法律基礎研商會議,黃文雄於90年12月17日指示國科會對科管局聯絡人周顯仁,通知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90年12月21日在國科會舉行「研商科學工業園區銅鑼基地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會議」,黃文雄並告知時任科管局長之辛○○,主委宇○○指示召開該次會議。 ⑶、90年12月19日「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審查9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第3組第5次(科技及資訊委員會、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議」時,戊○○針對國科會主管之科技預算(中央政府總預算科目第19款,含第1項國科會、第2項科管局及所屬),提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附屬機關尚未法制化者,應儘速於92年完成立法程序」、「行政院國科會及所屬科管局以及各機關有關工友、技工人員之任用,應依事務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積極處理,以符法紀」、「科學技術基本法第12條規定行政院應設置科發基金,現國科會將科發基金編入附屬單位預算,應依預算法第4、第18條及科學科技基 本法之相關規定,於92年度依相關法律編列,以符法紀。」等項議案,其中尤以要求將原編入國科會下而為附屬單位預算之非營業基金「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下稱科發基金),改為設置於行政院下之單位預算,全部歲入及歲出均須詳列於總預算中,對於瞬息萬變之科技發展下,科技預算執行之彈性造成嚴重衝擊,引起國科會及科管局之恐慌。 ⑷、90年12月21日,前述由非價購契約當事人之國科會指示召開之「研商科學工業園區銅鑼基地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會議」(即「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4次協 議會」)在國科會舉行(除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代表外,戊○○及助理孫義洋亦出席;國科會主委宇○○及副主委黃文雄於會議當日數次進出會場、間斷參與會議),戊○○於會議中再次要求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每公頃120萬元獎勵金,國 科會及科管局恐於戊○○甫提案審查科技預算議案之勢端,為免科管局再堅持立場將導致科技預算生變,遂由國科會副主委黃文雄裁示會議結論,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達成「①請農林公司出具保證書重申地上權利糾紛由農林公司完全負責解決。②目前由租佃戶向苗栗縣政府所提出之地上物補償費異議事件,將由農林公司全權負責處理解決,如有任何額外費用之支出,亦將由農林公司負擔。③『如農林公司同意並出具上述保證書,則科管局同意按已取得退耕同意書之面積比例,計算發給獎勵金』。④先按扣除93公頃,每公頃以120 萬元即行依法核發,如退耕同意書面積超過226公頃(即農 林公司所有土地總面積319公頃扣除93公頃)時,則按226 公頃計發,不受結論③之限制,至涉爭議面積45公頃部分,另詢具法律專長之第三者認定農林公司90年10月17日農資字第0212號函之意旨,對雙方90年10月11日第2次協議會科管 局所提要約是否已具承諾效力,如認該公司上函係屬附條件(或期限)之意思表示,致與第2次協議會科管局之要約並 未達成合意,則科管局應再就45公頃部分,以每公頃120萬 元立即依法補撥配合施工獎勵金。如仍有相反意見時,雙方同意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協議,改變科管局自協議價購契約簽訂後之多次協議會中,均堅持契約所約定「各項補償費確定後」之發放獎勵金時機,乃指補償金額及補償對象確定(即俟租佃兩造達成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解決爭議),及發放面積如確定扣除坡度大於40%(48公頃)及 保育區(45餘公頃)共計93餘公頃土地,始同意發放每公頃120萬元之立場。 ⑸、農林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酉○○於90年12月21日會議後,於同月24日遞交退耕同意書資料、同月25日提送保證書予科管局,科管局內部因仍在核對確認農林公司所提退耕同意書之真偽,且未完成付款簽呈程序,而尚未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戊○○於90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藉同日上午9時起「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審查9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第3組第8次委員會議」繼續審查國科會主管之科技預算,且將於91年1月間將委員會審查報告送交院會審議之關鍵時刻,時任國 科會主委宇○○、副主委黃文雄及科管局局長辛○○率領科管局建管組長許勝昌、會計室主任劉明慰等人,均至立法院準備應詢事宜時,邀集宇○○、黃文雄、辛○○及行政院組長陳德新至立法院2樓議事大廳後方之立法委員休息室進行 預算協商時,戊○○及其助理孫義洋質疑科管局為何尚未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國科會、科管局於該預算審查之關鍵時刻,恐於戊○○刻正審查科技預算議案之勢端,為免科管局未即刻發放獎勵金將導致預算生變,宇○○、黃文雄遂當場向辛○○表示,農林公司資料已給科管局,為何不發放獎勵金,辛○○隨即要求在休息室外等候之許勝昌以電話指示科管局建管組,只要農林公司已提出協議會要求之資料即可發放獎勵金,辛○○另再去電指示其秘書王松瀝轉告科管局主任秘書曾廣森,先代其決行撥款,嗣國科會主委宇○○、副主委黃文雄、科管局局長辛○○與戊○○繼續協商討論戊○○所提前述議案時,宇○○即向戊○○表示科管局已經要發錢,委員可撤回所提議案,戊○○表示會再考慮;而科管局建管組於接獲許勝昌電話轉告局長指示後,旋由建管組承辦人寅○○簽發付款申請單,經建管組科長甲○○、會計室歐陽瑜(代行會計室主任劉明慰職權)、主任秘書曾廣森(代行局長辛○○職權)簽章後,即通知農林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酉○○於當日上午11時許至科管局領取1億7120萬元獎勵 金支票(依90年12月21日會議內容先發放226公頃《319公頃扣除93公頃》每公頃以120萬元計算,扣除90年1月19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時農林公司預領之1億元),嗣農林公司董事 長戌○○並指示酉○○領取其中部分款項交付戊○○(戊○○分潤農林公司獎勵金部分,詳後述犯罪事實庚)。 ⑹、戊○○、戌○○、酉○○因此共同憑藉戊○○擔任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科技及資訊委員會」委員,得審查科技事項及針對科技預算問題提案之權勢及事端,逼勒科管局於90年12月間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1億7120萬元。 2、科管局於91年5、6月間發放農林公司5234萬4205元獎勵金:⑴、戊○○於科管局90年1月19日發放1億元獎勵金、90年12月26日發放1億7120萬元獎勵金後,因仍有45餘公頃保育區土地 是否發放獎勵金之爭議問題未決,並未撤回其於90年12月19日所提前述議案,嗣前述議案經立法院委員會決議通過,惟於91年1月間經院會朝野協商後決議:「91年度中央政府總 預算案有關附屬單位預算之營業基金及非營業基金均『暫照列』,於下屆第1會期再予以審議」。 ⑵、91年1月16日,於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 配合施工獎勵金第5次協議會」(除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代表 外,戊○○及其助理孫義洋亦出席),會議要旨:「①科管局意見:本局不需補撥45公頃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惟如農林公司對上述本局意見持有相反意見時,本局同意將本案交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②農林公司意見:科管局應依90年12月21日會議結論補撥45公頃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雙方論點之不同,均係源自對律師所提之法律意見有不同見解,本公司建議再請律師釐清雙方疑點,暫不提交仲裁。③結論:由科管局再洽請律師針對雙方意見予以釐清。」,在伺律師提出法律意見期間,科管局未再發放獎勵金。戊○○、戌○○、酉○○承繼前述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繼續憑藉戊○○於91年2月1日至91年6月21日擔任 立法院第5屆第1會期「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委員,依「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得審查預算案決算審核 報告案之權勢,及在立法院針對預算問題提案之事端,以逼勒科管局同意再發放45公頃保育區土地獎勵金。 ⑶、戊○○於91年4月18日「立法院第5屆第1會期全院各委員會 第1次聯席會議」時,針對科發基金91年度非營業預算,再 次提出「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財源近乎全數仰賴國庫撥款,不符合基金設置原則... 建請該基金應依預算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編列單位預算,納入總預算內,以符法理」、「該 基金原有毫微米元件實驗室建於77年,現有空間已無法滿足學術界及產業界之需求... 建請該基金單位應將執行落後情形向科技及資訊、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報告並備詢」、「本年度財務收入-利息收入預算編列8679萬6000元... 該 收入似有高估之嫌,建請應減列2100萬元」、「現今受國際景氣影響,國內外旅遊成本普遍皆大幅降低... 爰減列30﹪以符實際」、「科發基金本年度服務收入預計減少7.23%...爰減列用人費用及服務費用各20﹪以符實際」、「科發基金中其他業務成本-科技研究發展成本項下,改善研究環境業 務計畫中,所列毫微米元件實驗室、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光電小組及資訊小組等4單位... 因非科發基金所屬單位 ,爰全數刪除」等項議案,其中仍以要求科發基金應編列為單位預算,納入總預算內,對於科技預算執行之彈性造成嚴重衝擊,再次引起國科會及科管局之恐慌。 ⑷、戊○○提案後,科管局局長辛○○為免戊○○要求再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之問題未解決,將再致國科會及科管局之科技預算生變,於91年5月1日指示科管局建管組長許勝昌轉知建管組承辦人劉啟玲,於隔(2)日召開協議會。91年5月2日 ,於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6次協議會」(除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代表外,戊○○國 會辦公室助理孫義洋亦受戊○○指示代表出席),會議中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尚無共識之際,戊○○助理孫義洋在場不悅表示「何委員在等」,並要求主持人時任科管局副局長顏宗明與戊○○通電,戊○○於電話中向顏宗明表示「你們盡快發放就是了」「那就115萬元了啦」等語,代表農林公司出 席之酉○○亦表示對於戊○○所提金額並無異議,科管局恐於立法委員戊○○提案審查科技預算議案之權勢事端,副局長顏宗明遂依戊○○意見裁示會議結論,由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達成:「科管局初步同意農林公司所提建議,就涉爭議之45 公頃獎勵金部分以每公頃115萬元核計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經核計目前未發給部分面積為45點5167公頃,應發給總額為5234萬4205元),及由農林公司依90年12月25日提供之切結保證書內容負責處理租佃糾紛,惟科管局需陳報國科會核定,於國科會核定後2週內1次全數發放。」等協議,改變科管局自第2次協議會以降,均堅持45餘公頃保育區土地不 發放獎勵金之立場。 ⑸、科管局將91年5月2日會議結論陳報國科會後,經國科會迅於隔(3)日核定「同意辦理」,惟科管局於同月9日下午接獲具名之佃農陳情稱因農林公司與佃農間尚有爭議未處理,請科管局暫勿發放獎勵金予農林公司,經科管局局長辛○○於同月10日上午批示農林公司土地上佃農問題未獲處理部分之獎勵金暫不發放,分別就無爭議及有爭議土地部分開立3560萬元、1674萬4205元2紙支票,而僅先行發放無佃農爭議部 分之獎勵金3560萬元,於同月10日下午通知農林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酉○○領取,酉○○於同月13日至科管局領取3560萬元獎勵金支票,當日戊○○並指示其助理孫義洋致電酉○○查問領取獎勵金情形。 ⑹、91年6月5日,戊○○指示孫義洋偕同酉○○再至科管局,向科管局副局長顏宗明重申佃農爭議部分業據農林公司提出切結保證書,科管局應即發放剩餘獎勵金1674萬4205元。因91年6月間為立法院院會處理委員會議案之關鍵時刻,科管局 恐於戊○○刻正審查科技預算議案之勢端,副局長顏宗明於91年6月13日親自致電戊○○,告以翌日即可領取獎勵金, 當日戊○○親自致電酉○○表示「你明早就去,我說你拿到東西,我才會給它通過,要不然嘿!嘿!」「對,他剛剛副局長打電話給我,說他馬上通知你」「那你明天一早就過去嘛!你拿到後就打電話給我,你說你已經拿到了,我再給它通過」「這些人就是不見棺材不流淚,那有用」等語。91年6月14日(星期5)上午9時起「立法院第5屆第1會期第21次 院會」處理委員會議案,科管局由時任建管組科長寅○○於上午9時許致電催促農林公司酉○○盡速至科管局領取獎勵 金支票,並請酉○○於領到後務必轉告戊○○,農林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酉○○於當日上午10時許至科管局領取獎勵金1674萬4205元支票;另國科會國會聯絡人王永壯負責在立法院溝通商請戊○○撤回其所提有關科發基金議案,戊○○要求確認科管局是否已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當日上午10時許由王永壯致電酉○○,戊○○親自於電話中向酉○○查問「已經收到了嗎?」「好、好,你確定我就把它過了喔」等語,王永壯隨即向戊○○表示既然委員關心的事已沒問題,請委員不要再堅持修正案,戊○○當場表示不會再堅持,嗣戊○○於當日上午11時許並親自再致電酉○○查問「你快到臺北了沒有?」「是16勾沒錯吧?」「你趕快去把它處理喔」「你把它換,把它弄出來」等語;而戊○○就其91年4月18 日所提有關科發基金議案,雖於確認科管局發放獎勵金完畢後欲撤回議案,惟因親民黨立法委員李桐豪反對,致該議案逕付院會表決,嗣經院會表決通過,國科會於隔(92)年提案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明定科發基金以附屬單位預算編列因應。 ⑺、戊○○、戌○○、酉○○因此共同憑藉戊○○擔任立法院第5屆第1會期「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委員,依「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得審查預算案決算審核報告案及 在立法院針對預算問題提案之權勢及事端,逼勒科管局於91年5、6月間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5234萬4205元。 五、犯罪事實庚-業務侵占、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等案: 1、業務侵占農林公司獎勵金部分: 戊○○、戌○○、酉○○於前述共同謀議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時,即約定科管局發放予農林公司之獎勵金,由戊○○及戌○○分潤。嗣科管局於90年12月及91年5、6月間分別發放農林公司1億7120萬元、5234萬4205元獎勵金後,戊○○、戌 ○○及酉○○即基於意圖為戊○○及戌○○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侵占戌○○及酉○○因業務而持有之農林公司獎勵金: ⑴、科管局90年12月發放農林公司之1億7120萬元獎勵金: 如前述科管局於90年12月26日上午通知酉○○至科管局領取農林公司1億7120萬元獎勵金後,戌○○將其之前利用為農 林公司辦理其他土地移轉用印手續機會所留用之農林公司印鑑章,交予酉○○於當日攜往科管局領取1億7120萬元之獎 勵金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科目:公庫存款;付款 人: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款戶名:科管局;票號:BC0000000號;金額:1億7120萬元);戌○○於同月27日以所保管之農林公司印章在上述支票背書,指示酉○○自科管局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轉存戌○○私自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設立之農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並於: Ⅰ、90年12月28日(星期5),戌○○指示其助理酉○○,偕同 戊○○指示其助理許文龍,乘坐由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戊○○座車(車號W5-9168號、BMWL7加長型黑色自用小客車)共赴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由酉○○自前述戌○○私設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i)取款2100萬元轉 開臺支支票1紙後,轉存泛亞銀行營業部戌○○擔任負責人 之「鼎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以清償鼎盛公司於「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及「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票券)發行之到期融資性商業本票借款之用。(ii)提領500萬元現金,嗣由酉○○交予戌○○ 使用。(iii)本欲提領1億3000萬元現金,惟因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現金不足,由該分行開立1億3000萬元之臺支支票1紙(發票人: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號:BB0000000號;金額:1億3000萬元),由時任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襄理呂廉陪同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兌領現金1億3000萬元後交予酉○○,戊○○於酉○○至臺灣銀行 領現期間,以電話與酉○○密切聯繫,酉○○與許文龍取得現款後,共同乘車至立法院附近交付款項予戊○○後,酉○○再返回農林公司;嗣戊○○將所分潤之農林公司獎勵金,於91年1月4日透過妻弟王安華指示其助理陳凱璜、許文龍,分持現金清償戊○○所借用之人頭戶之貸款本息:(a)陳凱 璜持643萬6715元、976萬7670元現金,至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清償戊○○所借用之人頭戶彭錦權、湯茂堂於該分行之擔保貸款本息;(b)許文龍持3420萬8217元、1215萬6441 元現金,至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清償戊○○所借用之人頭戶賈陳美雲、連來安於該分行之擔保貸款本息。 Ⅱ、90年12月31日,戌○○指示其助理酉○○,自前述戌○○私設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提領1530萬元現金,嗣交予戌○○使用。 ⑵、科管局91年5、6月發放農林公司之5234萬4205元獎勵金: ①、如前述科管局於91年5月10日下午通知酉○○至科管局領取 農林公司3560萬元獎勵金後,戌○○將其取得之農林公司印章,交予酉○○於同月13日攜往科管局領取3560萬元之獎勵金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科目:公庫存款;付款人 :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款戶名:科管局;票號:BC0000000號;金額:3560萬元);戌○○於同月14日以所 保管之農林公司印章在上述支票背書,指示酉○○自科管局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轉存戌○○私自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設立之農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 Ⅰ、91年5月20日、5月23日、5月31日、6月4日、6月14日,戌○○指示其助理酉○○,自前述戌○○私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提領2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現金,嗣交予戌○○使用。 Ⅱ、91年6月4日,取款1999萬7918元轉開臺支支票1紙後,轉存 臺灣銀行營業部萬通票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以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熊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莊公司)名義購買兩天期之附買回債券,於同月6日 到期解約,到期金額清償熊莊公司於萬通票券發行之到期融資性商業本票借款之用。 ②、如前述科管局於91年6月14日上午通知酉○○至科管局領取 農林公司1674萬4205元獎勵金後,戌○○將其取得之農林公司印章,交予酉○○於同日上午攜往科管局領取1674萬4205元之獎勵金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科目:公庫存款 ;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款戶名:科管局;票號:BC0000000號;金額:1674萬4205元);戌○○於 同月18日以所保管之農林公司印章在上述支票背書,指示酉○○自科管局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轉存戌○○私自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設立之農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 Ⅰ、91年6月20日,戌○○指示其助理酉○○,自前述戌○○私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嗣 交予戌○○使用。 Ⅱ、91年6月27日,戌○○指示其助理酉○○,自前述戌○○私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i)取款601萬6445元轉存合作金庫銀行中華票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以鼎盛公司名義購買1天期之附買回債券,於同月28日到 期解約,到期金額清償鼎盛公司於中華票券發行之到期融資性商業本票借款之用。(ii)提領92萬9842元現金,嗣由酉○○交予戌○○使用。 2、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部分: ⑴、92年6月間,戌○○因農林公司之財務狀況持續不佳,為免 其挪用公司資金之狀況遭投資人查覺,且耳聞檢調機關追查此案,於92年6月中旬開始籌錢回補農林公司;惟因自有資 金不足,(i)戌○○遂與時任農林公司總經理林金燕商議以 其所有之「伍豐科技公司」股票70萬股(每股價金80元,計5600萬元)、「雋大實業公司」股票93萬7004股(每股價金11元,計1030萬7044元)、「僑泰物流公司」股票180萬2400股(每股價金11點5元,計2072萬7600元)等3家公司股票 出售予農林公司,共取得8703萬4644元款項;(ii)因戊○○前共同朋分農林公司獎勵金,亦提供所借用之人頭戶賈陳美雲名下之苗栗縣三義鄉○○段912、957、961、963、963-2 、966地號等5筆土地,由戌○○以鼎盛公司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8000萬元(貸款抵押物勘查現場時,由戌○○指示酉○○領勘)。嗣戌○○分別開票抵償前述共同侵占之農林公司獎勵金: ①、92年6月25、26日,囑其秘書鄧麗萍、隨扈陳英士、財務部 副理顏素香分別存入現金3600萬、2900萬、4000萬元至泛亞銀行營業部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轉開1億元臺支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發票人:泛亞銀行營業部;付款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號:BB0000000 號),抵償農林公司。 ②、92年6月27日,囑財務部副理顏素香存入現金4000萬元至泛 亞銀行營業部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自該帳戶取款582萬0040元後,轉開4582萬0040元臺支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發票人:泛亞銀行營業部;付款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號:BB0000000號),抵償農林公 司。 ③、92年6月30日,自泛亞銀行營業部鼎盛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取款8000萬元轉存泛亞銀行營業部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於隔日(7月1日)轉開8000萬元臺支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發票人:泛亞銀行營 業部;付款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號:BB0000000號 ),抵償農林公司。 ④、92年8月14日,自泛亞銀行營業部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取款244萬6749元轉開臺支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發票人:泛亞銀行營業部;付款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號:BB0000000號),抵償農林公司獎勵金利息( 遭侵占之獎勵金本金1億7120萬、5234萬4205元共2億2354萬4205元,各自90年12月27日、91年5月15日、91年6月19日起,均至92年6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 點5%計息)(戊○○、戌○○、酉○○共同侵占並回補農林公司獎勵金等節,不另構成洗錢犯罪,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⑵、農林公司內部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 ①、林金燕(經原審判決有罪,惟宣告緩刑確定)自88年起擔任農林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規定,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商業負責人。 ②、農林公司董事長戌○○於92年6月中旬向總經理林金燕自承 挪用獎勵金並允諾抵償公司後,實際負責農林公司內部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總經理林金燕,為處理該公司會計事項,指示財務部副理顏素香、資產部經理王村惠,顏素香、王村惠再指示資產部職員李紫綸(以上3人均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35、738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配合將董事長戌○○事後回補公司之款項,以科管局發放之獎勵金記帳。嗣渠等於戌○○將前述回補抵償之支票交予其秘書鄧麗萍轉交顏素香後,即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紫綸陸續於92年6月26日、6月30日、8 月14日填寫結帳單,載明於各該日期收受「科學園區用地獎勵金」1億元、1億2582萬0040元、244萬6749元,經王村惠 、顏素香等在結帳單上批示後,嗣交由不知情之農林公司會計課職員尤玉華、課長廖淑惠等,據以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92年6月26日;科目:應收帳款;摘要: 科學園區用地獎勵金;金額:1億元」「92年6月30日;科目:應收帳款;摘要:科學園區用地獎勵金;金額:4582萬 0040元、8000萬元」「92年8月14日、92年8月15日;科目:應收帳款;摘要:科學園區用地獎勵金;金額:244萬6749 元」)。 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七、戊○○另外被訴久俊工商綜合區核發開發案(原審記載為犯罪事實乙)、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原審記載於犯罪事實丁項目之下)及巳○○被訴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原審記載於犯罪事實丁之項目之下)、88年間國華人壽2 億5 千萬元貸款案(原審記載於犯罪事實戊之項目之下)暨子○○被訴88年間國華人壽2 億5 千萬元貸款案(原審記載於犯罪事實戊之項目之下),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查:㈠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審理中、偵查中在 檢察官面前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證 人於調查中在司法警察面前、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證言(犯罪事實戊-證人汪之閎92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筆錄;證人鄧麗萍92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筆錄;證人劉真攸92年11月6日調查筆錄;證人酉○○92年10月24日調查筆 錄、92年11月7 日檢察事務官筆錄;證人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行員王淑惠92年9 月9 日調查筆錄,經檢察官於94年4 月6 日及94年12月22日補充理由書作為本案證據),業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件審理中陳明對於該證據引用為本案證據沒有意見(見原審95年1 月5 日、1 月10日審理筆錄、犯事實庚之原審94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其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參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又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裁判);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共同被告於調查、偵查中,在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面前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各共同被告到庭陳述,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復按88年7 月14日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等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該法於95年5 月30日修正,改為由法院核發,但在此之前所核發並監聽所得資料不受影響)。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1 、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2 、監察對象。3 、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4 、監察處所。5 、監察理由。6 、監察期間及方法。7 、聲請機關。8 、執行機關。」、「第5 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等雖均爭執本案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惟查本案監聽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5月13日91年紀檢仁監字第000054號、第000061號通訊監察書,均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項」,「監察對象」為「何先生」,「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為「電信監察,詳如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監察處所」為「電話裝機處」,「監察理由」為「通訊監察對象因涉及刑案,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監察期間」為「91年5月10日上午10時起至 91年6月7日上午10時止」、「91年6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91 年7月10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監錄、 現譯快報」,「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為「檢察官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為「法務部調查局」,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外放譯文卷宗第1至2、90至91頁),被告等雖稱「監察對象」既為「何先生」,則不應監聽被告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認監聽不合法云云。惟上開法條規定,並未限制監察通訊之號碼必限於監察對象本人所使用之電話,為蒐集調查通訊監察對象所涉刑案,應認與監察對象犯罪相關之通訊,並載明於通訊監察書者(本件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應視為通訊監察書之一部分),即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而為合法之監聽;又因此取得之監聽錄音帶,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而通訊監察譯文則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依據監聽錄音帶之內容所為之翻譯,屬其等依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之辯解: 一、犯罪事實甲-84年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 ㈠、上訴人即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被告並無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及向新竹企銀貸款,對於新竹企銀貸放該貸款之過程亦不知情;⑵久俊工商綜合區原係由巳○○及古源俊兩人募資申辦,事後因資金不足,再邀請王安華代尋資金加入,被告並未投資;⑶被告固曾於本件貸款之前,向當時擔任新竹企銀三義分行經理之午○○詢問工商綜合區貸款事宜,但僅係基於服務鄉親及促進地區開發之原因,且詢問之後並未立即發生本件貸款事;⑷巳○○與古源俊以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辦理貸款,並非由被告出面接洽辦理,被告係因與湯、古兩人基於私人情誼與同屬地方政治派系之關係,擔任其保證人,並於84年11月某日,至三義鄉農會時,與受兩人邀請前來之新竹企銀三義分行人員見面,談及如何撥款事宜,至於如何貸款,3億元金額 分成幾筆,均係由銀行人員告知,被告並無任何指示;⑸共同被告巳○○在審理中已表明是王素筠向其轉達王安華需要用錢,並非被告或王素筠本身所需;⑹本件貸款之詳情,被告並不知情,對於銀行內部應如何審查,其審查原則為何,均無從知悉,而貸款金額高達3億,其放貸之核可應非少數人 可以決定,新竹企銀應有其嚴格之審查程序,其決定權在總行,不可能僅憑分行經理及副理之個人意願,即准予撥貸;⑺關於本件貸款之授信過程是否違反5P原則,及對於供擔保之工商綜合區土地尚未取得開發許可即准予貸款,違反總行批覆書之指示等審查之細節,並非申貸之民眾所知悉及參與,且授信5P原則係訓示規定,非具強制力之法令,各銀行辦理貸款時仍有一定之裁量空間;⑻雖新竹企銀總行批覆書表示應先取得開發許可再予撥款,但所謂「開發許可」為何,當時之承辦及審查人員均不清楚,總行批覆書之指示在法令上既未有明確之基礎,分行承辦人員基於其理解而為辦理,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形;⑼本件新竹企銀人員均明白表示在辦理貸款過程中未受不當之脅迫指示,亦未與被告因貸款而有接觸,且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不能推論被告與彼等有違法之意思聯絡,被告並無犯罪,⑽況且背信罪所處罰者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本件處理事務之人係新竹企銀承辦人,被告非係新竹企銀人員,縱然新竹企銀承辦人行為不當,致被告受有利益,但被告與新竹企銀承辦人並不成立共犯關係(參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56號判決),即不能科被告以背信罪云云。 ㈡、上訴人即被告巳○○部分: 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久俊案土地之價值及被告所有之資產高於借款金額:該土地係由被告投資1億7000萬元.古源俊投資8850餘萬元及王安華投資 1億2000萬元.共計3億7850萬元購得,並以古劉玉全.黃湯玉新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久俊案土地因向銀行貸款未續繳利息及本金,經法院強制拍賣時鑑定之價格及拍賣底價還有4、5億元;被告巳○○申貸時,所有資產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核算,其不動產價值還有超過8000多萬元的殘值;⑵久俊案土地一旦開發後,依臺灣社會經濟經驗,增值倍增可期;⑶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放款作業均合法:本件貸款係以久俊案土地之購地、開發及初期工程款不足而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貸款,業經三義分行徵信經辦人癸○○、襄理庚○○現場勘查土地,及評估土地開發未來展望,認定土地可申貸3億 元;公訴人雖認為三義分行在借款人尚未取得開發許可證明文件前即逕行放貸為不合法,然新竹企銀有不備事項制度,久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證明,可依補正制度補正,而本件開發許可證明已於86年10月間補正;三義分行相關人員經總行於貸放後辦理覆審追蹤及查核結果,均未有懲處紀錄,亦未經財政部相關單位懲處,足證本件貸款並無不當;三義分行辦理本案與申貸人間,並無任何不法行賄、收賄情事;⑷本件貸款正常繳息4年,嗣因久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被 撤銷,致土地暫時無法開發,且被告經營建築業,亦因該時期市場蕭條,致經濟能力變化,係事後情事變遷,而造成無法清償貸款之結果。⑸背信罪是即成犯,是否成立犯罪,應以行為時是否具備構成要件為斷,不得以事後是否成為催繳戶或呆帳戶,而反推具有背信之犯罪行為,本件貸款均係一年到期後再展延,所謂之背信行為究何所指?本件貸款由午○○指示未○○「被告巳○○急需用錢」,但並未交待任何違法方式,故而午○○獲判無罪,何以巳○○仍應判處罪刑?有關新竹企銀總行批覆書內容為何?內部如何處理,身為貸款戶之被告並不知悉,如何能認定被告與新竹企銀承辦人員有犯意聯絡,被告就此自無犯罪云云。 ㈢、上訴人即被告未○○、庚○○、癸○○部分: 訊據被告未○○、庚○○、癸○○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均辯稱:⑴被告等並無背信之行為:本件貸款案,原申貸人古石榮申請貸款3億元,嗣後巳○○、黃湯玉新另行 申貸短期放款,均經分行依程序轉陳總行核准後貸放,並非被告等擅自核貸;新竹企銀對於客戶申請貸款案件,苟認為不宜承作者,均逕予婉拒,對於同意核貸然尚有部分事項欠完備者,則於批覆書載明補正事項,而依新竹企銀之作業慣例,於補正前撥貸之情形極為普遍,如經理人認為可以補正,得先行撥款再行補正,本件批覆書所載不備事項,業經被告庚○○簽擬由被告癸○○辦理,並載明於不備事項登記簿,由其補正,被告未○○受代理經理陳華林之授權,審酌批覆書所載不備事項均可補正,乃同意於補正前撥款,其處置並無不當;總行批覆書所載屬建議性質者,由分行酌情辦理,並無拘束力;新竹企銀並不禁止由經辦人依借戶之陳述內容撰寫投資及償還計畫,並經借戶確認後用印之作業,被告癸○○另有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依客戶之陳述代為撰寫清償計畫,並無任何不法;黃湯玉新、巳○○向新竹企銀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依雙方約定其擔保之債務,包含其對新竹企銀之一切債務,而其兩人所提供擔保品之殘值仍高達8000餘萬元,而古石榮提供之擔保品其殘值則達1億餘萬元之鉅 ,足為黃湯玉新借款之擔保;⑵被告等並未致生損害於新竹企銀:古石榮、巳○○、黃湯玉新於84年11月間取得貸款後,均正常繳息迄88年12月底止,嗣因久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遭苗栗縣政府不當撤銷,因而造成開發計畫受挫,以致借款戶中止繳息,然此情並非被告等所可預料,尤非被告等所致新竹企銀損失;被告等亦未因經辦本件貸款案而受新竹企銀任何處分;⑶被告等並無圖利之不法意圖:本件貸款案申貸時,業經借款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開發久俊工商綜合區,且與苗栗縣政府訂有協議書,並送由經濟部經決議推薦,復經古石榮於84年11月3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開發許可,因 借款人提供抵押之土地,其購入價值為3億7850萬元,申貸 金額3億元,衡情借款人殆不可能不償還本息,否則土地一 旦遭查封、拍賣,豈非平白損失7800餘萬元之差額;況工商綜合區開發案經苗栗縣政府同意而簽立協議書,並由該縣府轉由經濟部決議推薦,日後開發許可理應順利獲准,則該抵押土地之價值增加豈止數倍,借款人尤無不償還借款之可能;又新竹企銀既於開發初期貸予款項,已建立與客戶之良好關係,日後開發需款尤鉅,則新竹企銀可立於有利地位掌握利基,被告未○○、庚○○、癸○○等並無犯罪云云。 ㈣、被告午○○部分(午○○經判決無罪,詳如後述): 訊據被告午○○,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 ⑴被告並無背信之行為:被告午○○並不知本案借款之用途係王素筠競選立法委員之用,且查該貸款中1 億5000萬元由巳○○領用,並非用於王素筠選舉經費,另1 億5000萬元由王安華提領,亦無證據證明供王素筠選舉之用,尚不得僅憑未○○於偵查中之陳述,遽認被告明知本件貸款用途係供王素筠選舉之用;本件貸款案,原申貸人古石榮申請貸款3 億元,總行批覆前,被告已出國,對總行核准貸款2 億1 千萬元以迄撥款等手續,被告均不知情,尤不得指被告故違總行批覆書之指示;⑵被告並未致生損害於新竹企銀:古石榮、巳○○、黃湯玉新於84年11月間取得貸款後,均正常繳息迄88 年12 月底止,嗣因久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遭苗栗縣政府不當撤銷,因而造成開發計畫受挫,以致借款戶中止繳息,然此情並非被告所可預料,尤非被告所致新竹企銀損失;被告亦未因經辦本件貸款案而受新竹企銀任何處分;⑶被告並無圖利之不法意圖:本件貸款案申貸時,業經借款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開發久俊工商綜合區,且與苗栗縣政府訂有協議書,並送由經濟部經決議推薦,復經古石榮於84年11月3 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開發許可,因借款人提供抵押之土地,其購入價值為3 億7850萬元,申貸金額3 億元,衡情借款人殆不可能不償還本息,否則土地一旦遭查封、拍賣,豈非平白損失7800餘萬元之差額;況工商綜合區開發案經苗栗縣政府同意而簽立協議書,並由該縣府轉由經濟部決議推薦,日後開發許可理應順利獲准,則該抵押土地之價值增加豈止數倍,借款人尤無不償還借款之可能;又新竹企銀既於開發初期貸予款項,已建立與客戶之良好關係,日後開發需款尤鉅,則新竹企銀可立於有利地位掌握利基,被告並無犯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丙-86年間國華人壽2億元貸款案: ㈠、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被告並無主導本件貸款情事:共同被告巳○○、證人古源俊、徐榮耀、鄒財生、徐永亮等在審理中均陳稱主張要貸款人為王安華,而因王素筠為王安華胞姐,故王素筠曾替王安華出面商議借貸,但未見被告提及此事;且據徐永亮、徐榮耀及鄒財生等之證述,其等係受王安華之請求而擔任借款人,並非受被告之請求,甚至事後無法支付利息遭追討時,亦未要求由被告解決,至多要被告轉告王安華而已;⑵被告與國華人壽公司人員並無犯意聯絡:被告並非國華人壽公司之主管或董事,對於國華人壽之職員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利或地位,國華人壽公司辦理本件貸款人員,亦均供稱被告從未與其談及本件貸款,或給予辦理上之指示,被告與其等根本無意思之聯絡;⑶被告對於國華人壽之放款審查程序並不知悉:被告並未從事金融放貸事務,亦未任職於國華人壽,自對國華人壽內部之放貸審查程序無從知悉,且據該公司之主辦人員一致之供詞,本件貸款係以土地為抵押之擔保借款,抵押品鑑價之價值充足,故該公司同意放貸,此種情形在一般金融交易應屬平常;國華人壽公司主辦人員對於借款人是否徵信不實,乃國華人壽之徵信程序,與被告無涉;國華人壽公司雖在土地設定抵押權未完成前即准予撥款,然當時土地已經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在認定不致發生障礙情形下先予撥款,此乃該公司之決策,尚難指責有何不妥,事後亦證明設定抵押權並無困難,縱在撥款時程上稍嫌快速,然此種程序上之瑕疵是否即屬背信,亦有疑問;⑷被告並未參與領款過程:本件貸款撥付時,王素筠因擔任嘉畜公司董事長,與國華人壽公司在同一幢大樓中,故基於協助鄉親之原因,指派公司人員翁憶珍協助兌領貸款支票,此純屬服務鄉親及朋友,不能認為王素筠因此涉及不法,更不能進而推論被告有共同參與領款之行為;⑸被告不應與國華人壽公司承辦人員成立共犯關係,其理由與被告不應與新竹企銀承辦人員成立共犯關係之理由相同,被告自不成立背信罪云云。 ㈡、被告巳○○部分: 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本件貸款擔保之久俊案土地,經大統徵信公司鑑價總額為22億餘萬元,扣除勘估時增值稅後之淨值為9億5000多萬元,而本 件大統徵信公司負責人與經辦人未經移送法辦,無偽造問題,則鑑價報告自屬合法可信;⑵國華人壽公司承辦本件貸款之相關人員均一致證稱,本件貸款擔保品土地之鑑定報告書上之估值足夠,且相信該鑑定報告所載,而申貸金額並未超過貸款成數,本件土地開發案有展望性,故承作本件貸款;⑶國華人壽公司承辦本件貸款相關人員,已供稱本件貸款借款人及被告巳○○並無與其等有任何不法行賄、收賄或其他違法情事,被告並未參與本件貸款之洽辦,僅陪同胞姊黃湯玉新出面蓋章而已;⑷國華人壽公司對本件貸款之內部作業流程,包含徵信、調查以及是否違反授信5P原則,與申貸人及被告巳○○無關,且承辦人員並未受該公司或財政部之懲處,足見本件貸款並無不當,被告並無犯罪云云。 ㈢、上訴人即被告子○○部分: 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被告子○○於85年6月5日起迄88年6月4日止,均非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係自88年6月5日起至92年10月27日為止,始以「欣華昌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董事,被告於86年11、12月間焉能指示或命令公司員工聽命行事;⑵被告就本件貸款案,並無個案具體指示之情事:申○○雖曾於審理中供述被告跟其說戊○○的朋友要來貸款云云,惟就國華人壽公司之人事制度而言,財務部經理申○○之上有董事長、總經理,下有副理、襄理及徵、授信承辦人員,而國華人壽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於審理中均證稱公司貸款只有董事長張貞松簽准後才可辦理,批示均要經由董事長,概與被告無涉;果如申○○所言,公司決策、批示之權力皆為張貞松,則被告僅須囑咐張貞松已足,何須越過較高層次之張貞松、陳東成,而去指示較低層次之申○○;再縱如申○○所言,被告有指示其配合貸款,然並未談及配合貸款之細節,且在申貸審核過程中,並未指示其違反徵、授信營業常規之規定,申○○主觀上亦認定本件貸款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是其於辦理貸款時,當然依照一般放款程序處理,自無須有任何通融之處;⑶被告並未提領本件貸款之款項,亦未繳納本件貸款之本息:提領貸款係由證人翁憶珍依王素筠指示所為,且是直接當面與王素筠點清並交付予王素筠,被告從頭至尾均未在場,款項之提領與被告無關;證人翁憶珍雖證稱曾依被告指示繳交新竹企銀貸款利息,然新竹企銀之貸款與本件國華人壽貸款無關,自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曾繳交新竹企銀貸款之利息,遽而認定被告與本件貸款有所關聯,況繳納新竹企銀之貸款本息,是由王素筠向被告借貸,再由王素筠提供銀行帳戶予翁憶珍辦理,故實際繳納者仍為王素筠,並非被告子○○;新竹企銀承辦人員李子銑、午○○雖曾就新竹企銀之貸款與被告協商,然其等純係基於國華人壽公司為次順位之抵押權人,就有無債權買賣、第2順位承接第1順位之契機等情,試探可否解決新竹企銀本身之呆帳,且抵押品之承買人同國公司與被告子○○亦無任何關聯,足見新竹企銀貸款之繳納與本件貸款案無關,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⑷申○○等人有無違反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5P審查原則?有無足夠還款來源?借款是否供作土地開發之用?撥款時抵押權設定手續是否尚未完成?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並無犯罪云云。 ㈣、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⑴本件貸款86年間當時,並無徵、授信營業常規之徵信5P審查原則之適用,且被告亦不知悉上開5P審查原則,國華人壽公司對於本件貸款案之審核,無違當時之法令;⑵被告並不認識戊○○、王素筠,亦未與子○○及其他國華人壽公司之員工有任何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⑶被告未受指示依「徵授信營業常規」之5P審查原則辦理徵授信業務,被告於本件貸款案僅負責查詢借款人及保證人之票據拒往紀錄,主管並未要求被告調查或提出票據拒往紀錄以外之其他資料;被告未與借款人黃湯玉新等人有所接觸,對於借款人亦未被賦與實質審查之權責,甚至連國華人壽公司之主管亦不知悉借款人及保證人等為人頭,被告更無任何管道知悉借款人是人頭;被告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係國華人壽公司內部之制式書類,被告就其項目並無更動之權限,且其內容均係依照上級主管宙○○所交付之資料或主管之指示填寫,擔保品之土地價格亦係依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所載予以填寫,被告並無調查及審酌上級主管之指示或所交付資料真偽之權責;被告在製作徵信報告時,雖發現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古劉玉全,然經被告向主管宙○○請示後,宙○○向被告表示土地將來會過戶予黃湯玉新,且國華人壽公司亦有在不動產尚未過戶於新所有權人之前,即在貸款抵押文件或徵授信報告上填寫新所有權人之姓名之舊例,被告遂於徵信報告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黃湯玉新,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可言,更何況擔保土地嗣後確實登記在黃湯玉新名下,對於國華人壽公司並未造成任何損害;⑷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案並無核決之權,且亦未經辦撥款業務,無從知悉何時決定撥款,更不知撥款後之資金流向為何,被告並無犯罪云云。 三、犯罪事實丁-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 上訴人即被告玄○○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⑴被告並不否認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格提高至16億9000萬元、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際付款、資金重複匯入古石榮帳戶以製造依約付款之假象等事實,惟業務登載不實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方足當之,被告當時為同國公司董事長,從事土地不動產之開發,而土地買賣契約之記載、簽定,顯非被告之業務;被告自承將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之賣價作高,或有為其後辦理貸款之意圖,惟一般以土地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金融機構有其就擔保品鑑價評估程序,金融機構並不受契約上記載買賣價金之拘束,且同國公司事實上自84年起即為被告1 人出資,故縱有將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買賣價金作高,並指示會計將未實際支付之土地款於同國公司之傳票上記載為股東往來,此行為是否足對公眾或他人生損害,實有疑問;⑵被告雖指示同國公司之會計於公司內部傳票上,將久俊工商開發區土地款記載股東往來,惟傳票非屬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設置之帳簿,且於91年度同國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已沖銷此記載,實際上對於同國公司並未造成任何損失,應不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並無犯罪云云。被告玄○○於97年3 月25日本院審判時則承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四、犯罪事實戊-88年間國華人壽2億5000萬元貸款案: ㈠、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被告並非本件貸款之當事人:本件貸款之發生,係因同國公司欲購買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土地,惟公司內並無現金,而古源俊等人又因股東催款甚急,急於取回資金,故雙方商議剩餘之價金2億5000萬元以貸款方式取得,而因於86年間曾向國華人 壽公司貸款且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認為土地尚有殘值,再向國華人壽公司借貸較為方便,故再向國華人壽借款2億5000萬 元,此乃買賣雙方支付價金之方式,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並未主導,貸款金額亦係由買賣雙方議定;⑵貸款之借款人非被告提供,與被告無關:買賣雙方議定貸款事宜後,即分別尋覓具名之借款人,被告並未參與或代為尋覓,證人陳順和等人亦證稱請求其等出面之人為王安華,並非被告;⑶被告係為服務選民而代向國華人壽公司及財政部保險司詢問:被告因曾協助買賣雙方連繫簽約事宜,為使買賣圓滿,並使古源俊等人對投資人之問題得以解決,故受買賣雙方之請託,代向國華人壽公司洽詢可否再貸款,並非以借貸當事人之立場前往;被告至國華人壽公司找申○○詢問時,並未向申○○表示已經與子○○或翁德銘談妥,被告雖與子○○認識,但不曾因貸款事有所接洽,與翁德銘則僅在電梯中見面1次 ,從未交談;申○○因對本件貸款尚有疑慮,要求被告一同前往財政部保險司向主管官員詢問貸款之適法性,經保險司司長及相關主辦人員答覆,國華人壽是民營公司,只要擔保品足夠,公司可自行決定放貸與否,申○○始釋懷而同意放貸;⑷被告對於國華人壽公司審核放貸款過程並不知悉,經向財政部保險司詢問後,國華人壽公司之人員即開始辦理本件貸款之手續,此為該公司之內部事務,被告無從參與,對其過程亦不知悉;⑸被告並未參與貸款之領取事宜,係王安華及古源俊等人請求被告服務處人員協助處理還款事宜:本件貸款核撥後,被告即未經手或參與款項提取事宜,但因王安華及古源俊就貸款所得款項,欲清償其他貸款與退還投資人資金,而曾多次請被告服務處人員協助匯款,及以被告服務處為發還投資款地點,惟此純係因王安華與古源俊均與被告服務處人員熟識所致,並非被告有主導資金流向之情事;⑹被告與國華人壽員工並不成立背信罪之共犯,其理由同前之所述。 ㈡、被告玄○○部分: 訊據被告玄○○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被告雖有提供丙○○、金匯新2人為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之人頭, 惟被告與國華人壽公司人員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提供該兩人係在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買賣合約訂定後,由地主持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億5000萬元時,因地主僅尋覓陳順和、黃漢清、 彭復保3名人頭,人頭不夠而向同國公司要求提供,至於地主 找尋之貸款機構為何,被告事前並不知情,就整個核貸過程亦不知悉;⑵被告未繳納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任何利息,被告雖曾與證人午○○見面,乃因同國公司購買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土地後,屬該筆土地貸款之利害關係人之故,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就貸款案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或因被告與翁德銘熟識而認為被告涉有此一部份之犯罪;⑶被告與翁德銘雖為多年好友,而同國公司最初由被告與翁德銘共同出資成立等事實,被告自始亦未否認,惟商場上由好友間為業務之介紹或資金調度,為人之常情,不能僅以兩人間有資金借貸,或曾因翁德銘介紹使同國公司與國華人壽公司有業務往來,即認為被告與國華人壽公司關係密切,而就本件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土地貸款有所知情,被告並未犯背信罪云云。㈢、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辯稱:⑴如前述本件貸款88年間當時,並無徵、授信營業常規之徵信5P審查原則之適用,且被告亦不知悉上開5P審查原則,⑵被告並不認識戊○○、王素筠,亦未與子○○及其他國華人壽公司之員工有任何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⑶被告未受指示依徵、授信營業常規之5P審查原則辦理徵授信業務,被告於本件貸款案僅負責查詢借款人及保證人之票據拒往紀錄及製作徵信報告,主管並未要求被告調查或提出票據拒往紀錄以外之其他資料;被告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中關於擔保物之部分,被告不需再為其他查證工作,只需將上級所交付之資料摘錄出來即可,其中「土地標示部」係摘取自土地謄本及鑑價公司的資料,另「他項權利部」及「土地所有權部」是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至於其他部分如土地「地理位置及交通」、「公共建設」等部份是摘取不動產鑑價報告的記載,被告既不用去查勘現場,關於土地價值部分亦非被告所處理;本件貸款案,被告亦不知借款人係人頭;⑷本件貸款案,在對保當時,被告僅負責協助借款人影印資料,並未指示借款人及保證人於「個人資料表」及「借款申請書」上為不實之填載,亦不負責製作「放款申請書」;⑸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案並無核決之權,亦未經辦撥款業務,無從知悉何時決定撥款,更不知撥款後之資金流向為何,被告並無犯罪云云。 五、犯罪事實己-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案: ㈠、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辯稱: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藉勢藉端勒索 財物,須公務員利用身分、職權,以不法之強制手段取得財物,即取得財物之原因及手段須非合法,被告從未將預算審查權當作條件,以此要脅科管區。而農林公司銅鑼基地土地施工獎勵金之領取,與當時之法令並無牴觸,自無違法情事。⑵本件中發放土地施工獎勵金並無違法:新竹科學園區銅鑼基地土地之徵收,原本即訂有徵收每公頃費用900萬元之 上限,在此上限之下,委請主管機關科管局就實際價值及土地狀況決定補償費及其他費用之金額,依據85年臺灣省政府之法規,土地徵收除發放徵收補償金外,當得發放施工獎勵金,每公頃以120萬元為上限,故86年科管局召開之評審會 中,亦達成發放施工獎勵金之結論,在89年度科管局之預算中,亦正式編列有施工獎勵金之項目,此均可證明施工獎勵金之發放,為當時法令所明定,亦為科管局既定之政策;銅鑼基地土地之徵收,一般人民之土地委由苗栗縣政府辦理,依苗栗縣政府之作法,每公頃均發給120萬元之獎勵金。農 林公司之土地採由科管局價購方式,其取得土地之成本已低於一般人民土地,如再不發給施工獎勵金,對於農林公司顯然不公,雖然部分科管局公務員主張為節省公帑,不對農林公司發放獎勵金,但此種差別待遇作法,已違反公平原則,被告為苗栗地區選出之立法委員,地方之民眾及公司受到不公平待遇而請求民意代表出面爭取應有權利,此乃人情之常,亦是民意代表為民服務之天職,故被告本身或助理參與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間獎勵金之協調會、協助處理爭議,與立法委員職權並無違背。因施工獎勵金依省府法規及地方行政慣例,本屬應該發給之項目,科管局亦編列預算,故被告為人民爭取在合法範圍內發放,並無任何逾越法令之情事。農林公司獎勵金之發放,在數額上未超過法令限額,有部分尚低於一般標準,在發放條件上,已具備省府法規中「出具同意書」之條件,故科管局並無不發之理由,科管局一再拖延,被告始受農林公司之請託,出面關切並協調發放事宜。本件獎勵金發放之合法性,有科管局主辦人員之證詞可證,不論在金額上、發放條件上及發放時間上,均無違反相關法規,而科管局、國科會人員亦從未因本件獎勵金之發放受到指責或懲處,顯示其中並無不法情事。⑶被告並無藉勢藉端勒索之行為:被告雖身為立法委員,但在參與調協本件施工獎勵金過程中,從未以立委職權相脅。起訴書謂被告在審查91年度預算時,對國科會預算曾提出3 項提案為杯葛,藉此施壓迫使國科會命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然被告既擔任立法委員,審查各機關預算乃天經地義之事,不得謂審查預算即屬杯葛施壓,被告歷年來對於各機關違法或不當編列之預算項目多所提案,並非只針對國科會或科管局,91年度預算之3 項提案,涉及違法編列問題,經立法院預算中心查核後提出報告,被告再依據報告提案要求改正,絕非無端吹毛求疵,以杯葛為目的,該等提案提出後獲得立法院大會之同意,限令行政院次年須依法改正,致使科技基本法之修法,顯示被告之提案正確,並非任意杯葛,在提案後,縱使施工獎勵金已發放,被告亦未因此撤銷提案,甚至在次會期再次提出,均顯示其與施工獎勵金無關,而無所指藉勢藉端勒索之情事,是本件獎勵金之發放,係行政機關依法應發而未發,被告受地方選民請託而出面代為爭取,並未有逾越法令之要求。而施工獎勵金本身,既屬合法發給之項目,即無不法利得之構成,被告為人民爭取合法權益,不應認為勒索。故公訴人之指責並不成立,被告並無犯罪云云。 ㈡、上訴人即被告戌○○部分: 訊據被告戌○○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辯稱:⑴本案施工獎勵金之發放程序並無不法且有依據:科管局對於農林公司進行包括獎勵金在內之協議價購,是徵收之法定前置程序,科管局於協議價購程序中對農林公司之行為,充其量等同於行政指導行為,雖仍應受行政程序法規定不得為差別待遇之拘束,但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構成貪污或圖利之可能。科管局就本案獎勵金發放程序所採取之立場與嗣後變更之立場,是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藉由行政指導之實施,即藉由協議價購程序勸告、建議農林公司按照科管局之裁量立場出售私有土地予政府機關,只要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屬判斷餘地,不宜由法院審查而推翻其行政裁量,反而在行政指導之過程中,科管局對農林公司採取差別待遇,農林公司在獎勵金事項上有受損害之事實或可能,如何能向科管局勒索任何財物甚至不正利益。⑵本案獎勵金之發放金額並未逾越省府公告發放標準:臺灣省政府85年3月7日函頒之「土地徵收核發獎勵、補助金、救濟金要點」,已經停止適用,僅供科管局參酌,並非法定要點。本案發放金額並未逾越每公頃120萬元,較同一 園區基地其他私人地主或苗栗縣政府之成案慣例均低,且在評審委員會決議中所建議之總額900萬元之內,反而替科管 局省下費用。⑶國科會(科管局)得於農林公司出具同意書後發放獎勵金,為科管局行政裁量權,並未違法或違反常理。⑷科管局是於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後,首次按協議價購方式發放施工獎勵金,並無既有或既定之通常程序可資遵循,而是基於科管局本位立場,以能省則省之方式與農林公司協議發放條件,而獎勵金之條件,就是科管局向農林公司展開徵收土地前協議價購的價購契約內容之一,事屬雙方就出售土地予政府乙事討價還價,只要不逾越徵收土地時政府應支付之徵收補償,並無違反程序可言。⑸被告戌○○並未與被告戊○○與酉○○對於國科會預算加以攔阻,藉機要脅國科會(科管局)發放本案獎勵金。⑹國科會(科管局)的相關人員均未因本案發放獎勵金遭追訴或處罰,也並未違反相關規定發放獎勵金。⑺獎勵金之具體金額,應符合同一基地其他私人地主之每公頃120萬元,而且所謂可做為公園、綠地使 用之「不可開發土地」,亦應包括在內,農林公司與科管局最終達成之協議,具體金額較農林公司應領金額短少。⑻獎勵金並非以農林公司排除地上物糾紛完竣後始可發放,本案依照需地機關科管局及主辦徵收機關苗栗縣政府意見,獎勵金只要由農林公司出具施工同意書即可發放。⑼一般土地徵收程序與價購程序所適用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協議價購程序並未行使公權力,反而是依民事契約自由原則進行締約磋商;所謂「價購」即是「買賣」,買賣標的亦非公物,購買事項亦與政府採購法無涉,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⑽被告戌○○申領獎勵金款項與科管局公務員及戊○○間屬「對向犯」關係,無適用共同正犯餘地,被告並無犯罪云云。㈢、上訴人即被告酉○○部分: 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辯稱:⑴主觀上,被告酉○○與戌○○均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科管局獎勵金之款項,其是否發放與發放時機均與法有據,並與買賣契約書、歷次協調會之決議相符,顯非不法財物,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科管局非以徵收之方式取得農林公司之系爭土地,而係以協議價購方式為之,其性質上僅屬單純之私法買賣契約,如有契約履行、解釋上之疑義,應適用民法等相關規定,與公權力無涉。獎勵金之發放與否,科管局有其考量,按協議價購契約書第5條,農林公司與科管局彼此間就發放獎勵金之意 思表示一致,已成立契約行為,農林公司基於契約而取得獎勵金,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何來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對契約所約定發放之金額與時機有爭議時,依法本可循法律規定解決,在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前,以協調或和解之方式處理,本案農林公司亦曾3次改變立場,且 均有所損失,是否亦可謂科管局、國科會藉端藉勢勒索農林公司,倘若一開始農林公司即反對協議價購,而直接由科管局徵收,則不僅可獲得較多之款項,亦不須因此遭誤認涉犯重罪。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履行協議價購契約遇爭執時,多次召開協調會協商,亦分別委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根本不須如此;⑵客觀上,本案系爭獎勵金之發放程序確有所依據,並無不法,亦未逾越省府公告之發放標準:科管局基於行政裁量權與行政慣例,與農林公司簽訂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並依契約書約定發放獎勵金,且地上物之徵收程序已完成,科管局應即依各項確定之補償費金額將獎勵金給付農林公司,本案獲取款項合乎雙方對價關係及平均正義;至於科管局價購經費是否不足,乃行政機關之片面事由,不得作為本案補償獎勵金之獲取不具法律上原因之理由;再本案土地之其他私人土地所有人,縱使亦有不可開發土地,所獲取之補償費均為每公頃120萬元,只 有農林公司之地價金額、地上物補償費金額及獎勵金金額合計每公頃不超過900萬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不得為差別待 遇規定。⑶客觀上,本案亦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情事及證據:立法委員依法本應為民喉舌,為人民把關,何來強迫或恫嚇,預算之通過與否,並非單憑戊○○一名立法委員即可決定,何來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致使被害人畏佈生懼;尤甚者,本件獎勵金之發放確有法源依據,國科會確故意藉詞延宕發放,究係國科會係被害人抑或農林公司係被害人。⑷被告酉○○與戌○○,無從與被告戊○○成立藉勢藉端勒索之共同正犯,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酉○○與 戌○○有與戊○○共同藉勢藉端勒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⑸本案尚存有常情經驗及論理上之合理懷疑存在,未達「確信被告兩人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犯意」為真實之程度,亦未達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真實之程度,應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並無犯罪云云。 六、犯罪事實庚-業務侵占、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等案: ㈠、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⑴被告並無共同侵占之行為:公訴人指被告與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農林公司領得之施工獎勵金擅自存入私自開立之帳戶,並由酉○○轉匯以清償戌○○之其他債務,或領出供戌○○私用,再領出1億3000 萬元交付被告,認被告與戌○○、酉○○有共同侵占行為。惟戌○○如何動支農林公司資金,被告並未參與,其資金之流向,亦與被告無關,所謂1億3000萬元交付被告一事,並 非事實。戌○○自陳該款項領出後,即放置於其辦公室之小房間內,未交付被告,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1億3000萬 元係交付被告,是被告並無共同侵占而取得1億3000萬元之 情事。王安華與王素筠固有清償所欠連來安等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債務之事實,但該資金來源與前述戌○○提領之1億3000萬元無關。被告之妻王素筠自81年起即陸續交付資金予戌 ○○,請其代為買賣股票,金額最高累計達1億5000萬元, 但其間有增有減,並非固定,至90年間,因被告欲參加立法委員選舉,故王素筠向戌○○要求歸還投資款項以籌措選舉經費,由戌○○陸陸續續歸還,並非一次全額交付,至90年底選舉結束,王安華於結清選舉花費後,將剩餘款項向銀行清償以連來安等人名義借貸之債務,公訴人將此兩項不相關之資金混淆,並指被告從戌○○處分得利益,以論證被告藉勢藉端勒索及侵占之罪嫌。自戌○○所提出之王素筠委託投資之明細及資金往來紀錄,即可證明兩者係不同之款項。⑵、被告亦無洗錢之行為:所謂洗錢,指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其要件除須有掩飾或隱匿行為外,尚須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本案中公訴人指被告有隱匿因藉勢藉端勒索之財物及侵占所得錢財等行為,惟依前所述本案中並無「藉勢藉端勒索」行為之構成,該獎勵金亦非不法所得,與洗錢之要件已不相符,而被告並未取得獎勵金之任何金錢,自無掩飾或隱匿之行為;至於戌○○挪用農林公司之資金,恐或有侵占罪之成立,但此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有與其共謀之情形,亦未因此獲得財物,自無隱匿戌○○不法所得之行為,故公訴人之指責並無依據,被告並無業務侵占及洗錢犯行。 ㈡、被告戌○○部分: 訊據被告戌○○坦承業務侵占犯罪、堅決否認有何洗錢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並稱:⑴業務侵占方面:被告戌○○已承諾不再續任農林公司董事長,且回補挪用資金利息,對農林公司尚未造成實質損害;被告戌○○所提供抵償股票之價值,其實遠超過8700餘萬元,股票價格的評定也經過農林公司投資相關部門的評估,雖非現金,然而財產價值不宜視而不見;被告戌○○確實已盡其最大努力與誠意於短短不到半個月內,返還向農林公司挪用之獎勵金,並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堪稱良好。⑵洗錢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方面:被告戌○○並未與被告酉○○、戊○○有掩飾獎勵金款項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角色分擔;被告戌○○處分或使用獎勵金之行為,本即為侵占行為之一部分,尚無洗錢之可能;被告戊○○並未取走獎勵金1億3000萬元;被告戌○○於90年前後交付 被告戊○○匯款及現金,其目的係代為操作理財,與本案無關。被告戌○○並未指示農林公司的會計人員對其侵占獎勵金部分作不實的財務報告;林金燕為農林公司董事,依法亦係農林公司商業負責人之一,並非僅被告戌○○為唯一商業負責人;被告戌○○對於公訴人指訴之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帳行為,與實際行為人並無意思連絡或行為分擔,尚無構成犯罪之餘地,被告僅有業務侵占,而無洗錢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等語。 ㈢、被告酉○○部分: 訊據被告酉○○坦承業務侵占犯罪、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稱:⑴業務侵占方面:被告酉○○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無任何前科及不良習性,且身為助理,對上司之交代,確實不知如何拒絕,況被告戌○○之出發點亦係為了農林公司之永續經營及廣大股東之權益著想,致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請予被告自新之機會;⑵洗錢方面:承前述,上開獎勵金並非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被告亦非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被告更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被告應僅有業務侵占,而無洗錢犯行等語。 乙、有罪之認定: 一、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及實際投資情形: ㈠、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 查「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於83年7 月22日由經濟部及內政部分別以經(83)商019410號令、臺(83)內營字第8388075 號令發布實施(於90年5 月23日廢止,由經濟部另行訂定「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被告戊○○時任苗栗縣縣長(任期自82年12月20日起至86年12月19日,苗栗服務處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89號),古石榮於83年11月5 日以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2306號等36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於84年9 月間起陸續登記在古劉玉全、黃湯玉新名下)作為開發案土地,向苗栗縣政府提出開發計畫,申請設立「久俊工商綜合區」,於83年11月16日與苗栗縣政府簽立協議書,經苗栗縣政府轉送經濟部,於84年4 月26日由經濟部決議推薦,於84年11月3 日開發人古石榮再向苗栗縣政府送件提出開發許可申請等情,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見犯罪事實戊原審審理筆錄卷㈠1 第219 頁之被告戊○○94年12月22日陳報狀:戊○○任公職時間:79年2 月1 日至82年1 月31日任第1 屆增額立委、82年2 月1 日至82年12月19日任第2 屆增額立委、82年12月20日至86年12月19日任苗栗縣第12屆縣長、88年2 月1 日至91年1 月31日任第4 屆增額立委、91年2 月1 日至94年1 月31日任第5 屆增額立委、94年2月1日迄今任第6屆增額立委;又戊○○之妻王 素筠任公職時間:79年2月1日至82年1月31日任第1屆增額立委、85年2月1日至88年1月31日任第3屆增額立委;再苗栗縣苗栗市○○路89號服務處使用時間:79年2月1日至82年12月19日為戊○○服務處、84年、85年2月1日至88 年1月31日為王素筠服務處、88年2月1日迄今為戊○○服務處),並有①「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②古石榮與苗栗縣政府協議書、認證書(83年度認字第3762號)、③經濟部推薦函(經(84)商00000000號)、④84年11月3日古石榮致苗栗 縣政府函(84長字第8410019號)、⑤土地登記謄本乙冊、 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計畫書乙冊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13卷第2107至2112頁之管理辦法、偵查卷第21卷第3262至3269頁之協議書、偵查卷第25卷第4011至4013頁之推薦函、偵查卷第15卷2399頁之古石榮函;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15、16 號證物之謄本、計畫書)可稽。 ㈡、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實際投資情形: 1、就出資人之資金組成及開發事務進行情況: ⑴、證人即久俊工商綜合區投資人古源俊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伊因朋友吳傳平之建議,由伊來籌募一些志同道合的朋友,設立玖鉅建設公司,因為伊當時擔任農會理事長,不能用伊名字擔任玖鉅建設公司負責人,所以用伊父親古石榮的名義擔任負責人,公司的事情,包括籌募資金都是由伊負責的;該公司除了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外,並沒有作其他的房地建設事務;當時看到報紙訊息說,經濟部有發出工商綜合區開發案,吳傳平說苗栗縣有土地,可以用來作工商綜合區;本來當時伊不知道工商綜合區是否可以開發,因為是第1 個案子,所以伊先和地主打同意書,再去問經濟部,也有去詢問長豐工程顧問公司(與長弘工程顧問公司為關係企業)看是否可以開發工商綜合區,由吳傳平去接觸,去問看看要投資的土地是否符合工商綜合區的條件。伊確定要投資時,因為資金不足,有些股東的資金還沒有到位,所以伊去找巳○○加入;伊這邊有7 人,投資的本金8000多萬元,巳○○那邊伊不知道有多少人,伊只針對巳○○1 個人,他投資1 億7000萬元;大約付給地主一半的錢時,資金不足,巳○○提到希望找戊○○投資,巳○○提了之後伊同意,是由巳○○去找戊○○,巳○○跟伊回覆說戊○○大約有7 、8 成的可能會投資;伊有去找戊○○要確定這件事情,談戊○○是否要投資,當時伊到戊○○的服務處,看到王安華,王安華說戊○○不在,伊告訴王安華說要來問戊○○投資的事,後來跟王安華聊一聊,王安華說他要投資,伊當時以為王安華是在開玩笑;王安華從說要投資以後,很快1 星期內到10來天左右,就拿1000萬元出來,伊收了錢以後就直接通知地主來拿,很少存回伊帳戶裡,當時伊公司要多少錢,就直接先通知王安華要多少錢,之後王安華就會拿來,王安華那邊有多少人伊不知道,大約投資1億2000萬元,王安華沒有 說他投資的錢是向何人拿的。因為伊母親古劉玉全是自耕農身分,所以用伊母親的名義購買土地,伊記得過戶好之後,伊將權狀交給王安華。(提示偵查卷第14卷第2217頁偵查筆錄:「王安華雖然沒有說他代表戊○○,但我心裡想他代表戊○○,戊○○如果有碰到我,都會問我購買土地及整個案子的進度,我認為他是個投資者,所以我都會跟他講。」、「我有時在宴會上碰到戊○○或搭他便車時,我都會告訴他,王安華拿多少錢給我,他都會點頭,並詢問進行的程度。」這是否是你的回答?)這是伊說的話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302至307頁之原審94年7月21日審理筆錄、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3至8頁之原審94 年7月28 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是巳○○提議找戊○○加入本投資案,找民意代表或縣長加入,對整個投資案的推動,絕對是有幫助,事後巳○○有告訴伊,戊○○同意投資,伊去找戊○○談投資細節,但沒有找到,剛好王安華在,伊說是關於工商綜合區的事情,要找他姊夫,王安華說他知道這事,要伊拿些資料過來,當天或隔天伊就拿資料及應繳金額給王安華,因為他們是一家人,所以拿給王安華也等於是拿給戊○○;王安華是在巳○○拿出1億餘元支付土地款的 前後,開始拿錢給伊,一共拿了1億2000萬元左右,都是拿 現金,每次要用到錢時,伊就跟王安華講,過幾天就會送錢過來。曾有一次伊到服務處,把帳冊交給戊○○看,帳冊上有載明土地價款及出資人出資情形,且伊碰到戊○○時,都會向他報告進度及王安華拿了多少錢,但伊沒有很詳細的向王安華報告進度等語(見偵查卷第23卷第3752至37 53頁之 證人古源俊92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 ⑵、共同被告巳○○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開始是伊和古源俊兩人,各1 億7000萬元,但後來古源俊籌不夠,只有8000多萬元,之後古源俊就跟伊商量,尋求買主;投資的土地如果為了要開發或出售,要找人脈關係良好的政治人物協助,才能開發完成,而且戊○○當立委的時候,有跟伊一起投資過購買土地,伊認為戊○○對土地有認識,所以才找他;伊有去找戊○○投資,但是戊○○只有點頭,沒有當場答應要投資的所有細節;戊○○是伊個人去找的,古源俊沒有跟伊一起去,伊有與古源俊說戊○○有8 成可能性會投資。伊後來聽古源俊說王安華有想要投資,投資的總額伊不清楚,因為本開發案的主持人是古源俊,所以募款的主要人員是古源俊,在整個投資過程中,是由古源俊個別聯繫投資人;後來伊沒有去找戊○○說王安華為何要投資,因為伊當時認為王安華的錢是戊○○的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260 至270 頁之原審94年6 月30日審理筆錄、同卷第272 至279 頁之原審94年7 月7 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供稱:在伊要支付第2 筆投資款項1 億餘萬元之後,伊與古源俊都發現到資金不足,也擔心半途而廢,先前已經交付的土地款會無法收回,伊遂向古源俊提議,可以找戊○○投資,一方面伊知道戊○○有錢(因為先前有雙湖段的事)可以解決資金問題,另一方面找縣長投資對於開發案而言,必有助於將來開發,經由古源俊同意後,某日伊單自前往戊○○苗栗服務處2 樓辦公室與戊○○會面,現場僅有伊等兩人,伊跟他坦白資金不足等問題,也告訴他本案若能開發成功,將來有利可圖等等,而當時伊發現戊○○對於本案已經有一定的瞭解,也相當有興趣,於是伊就回去把這個消息告訴古源俊,由古源俊進一步去找戊○○接洽如何投資付款等事,之後戊○○所投資的過程及數額詳情要問古源俊。購買土地以後過戶到古劉玉全和黃湯玉新名下,是因為要有自耕能力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23卷第3655頁之巳○○92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筆錄)。 ⑶、並有①玖鉅建設公司登記資料、②古源俊與長弘公司簽立之土地開發案委託合約書、③土地登記謄本乙冊、④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計畫書乙冊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14卷第2257至2284頁之公司登記資料、偵查卷第21卷第3275至3286頁之合約書;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15、16號證物之謄本及計畫書 )在卷可佐。 ⑷、互核上開證人古源俊、共同被告巳○○之供證述及卷附文書證物,堪認:久俊工商綜合區以玖鉅建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古石榮為名義開發人,惟開發案主要執行者為古石榮之子古源俊;實際出資者原以古源俊、巳○○為首之投資人,嗣因購地等資金不足,再經古源俊同意由巳○○出面邀約時任苗栗縣長之被告戊○○參與投資,而於巳○○與戊○○接洽後,戊○○之妻弟王安華出面陸續交付共計1億2000萬元之投 資款項;古源俊曾將記載土地價款及出資人出資情形之帳冊交予戊○○過目,及向戊○○報告開發案進度、王安華拿錢情形等情。 2、就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之緣由經過: ⑴、證人即久俊工商綜合區投資人古源俊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向三義分行貸款3 億元是王素筠跟伊說,她弟弟王安華需要用到錢,要用久俊工商綜合區這塊土地來貸款,當初如果他們沒有投資的話,伊就會違約,錢會被沒收,是他們先幫伊,所以伊答應貸款;伊本來不想要貸,後來王安華他們說要用到錢,需要貸款,因為伊只出了8000多萬,所以伊沒有辦法拒絕;貸款的聲請人是伊父親古石榮的名字,土地所有人是伊母親,所以要伊父母一起去對保,伊父親也有去蓋章當巳○○及黃湯玉新信用貸款的連帶保證人;伊這邊的股東認為假如拿錢的話要付利息,因為伊這邊不需要用錢,所以伊沒有拿貸款的3 億元,貸款是巳○○和王安華各拿走1 億5 千萬元。(提示偵查卷第14卷第2218頁偵查筆錄:「(以該土地貸得3 億元的資金流向?)巳○○、王安華說要去貸款,戊○○也有跟我說要去貸款,我不敢問他用途」、「(該借款為何由戊○○、王素筠當連帶保證人?)戊○○跟我說王安華要用到錢」這是否是你的回答?)這是伊所說的話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302 至307 頁之原審94 年7月21日審理筆錄、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 卷第3 至8 頁之原審94年7 月28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所貸得3 億元當中之1 億5000萬元,由王安華全數拿走,王某拿走錢後,伊見巳○○在清點就先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3卷第3753頁之證人古源俊92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 ⑵、證人即三義鄉農會總幹事徐健堂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60年就擔任苗栗縣三義鄉農會總幹事,一直到93年底,伊在擔任農會總幹事任內認識戊○○,84年間有1天戊○○、巳 ○○、未○○有到農會辦公室,3個人不是一起來,當天是 陸陸續續到農會辦公室,伊泡茶招待他們;他們事先沒有講,到場的時候進來就坐了,他們3人沒有說為何要用伊的地 方,戊○○也沒有講做什麼,只有說要借一下地方而已;伊聽到是銀行貸款,巳○○、未○○在談錢的事情,其他事情伊不曉得;伊泡茶約2、3分鐘,泡好茶之後就到樓下去,約5分鐘後看到戊○○下樓;伊是泡茶給3個人喝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11至214頁之原審94年5月16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戊○○、巳○○、未○○在一起談有關領錢的事,但細節伊不太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33卷第5268頁之證人徐健堂偵查筆錄)。 ⑶、共同被告巳○○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向三義分行貸款3 億元是戊○○夫婦徵詢伊與古源俊的同意向三義分行貸款,理由是需款所以需要貸款,伊等是預留1 億5 千萬元,作為開發的保留款,其他按投資人的需求分配;貸款後來的細節或許伊、戊○○、古源俊有去見午○○,但是一開始談貸款的時候,伊沒有和古源俊、戊○○去找午○○;戊○○曾有在他的服務處跟伊說如果銀行要伊辦什麼,伊就配合辦什麼;到最後的時候,有請三義分行的未○○副理到三義鄉農會,當時有未○○、戊○○及伊3 人在場,有談論貸款進度,未○○說要準備放款。三義分行撥款時,古源俊有帶他父親古石榮的存摺,伊帶伊姐姐黃湯玉新的存摺,王安華也有去領錢,由未○○陪同到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提領現金,王安華拿走10袋,伊也拿走10袋,古源俊有去看放款的情況,沒有拿錢就離開了。在撥款前曾有協商過,當時就王安華取款的部分,伊有請教戊○○,戊○○說要伊拿1 億5000萬元給王安華;貸款是各付各的利息,後來因為戊○○有出面向伊說要借9000多萬元,所以王安華連同戊○○再借的9000多萬元,每個月要給伊200 多萬元利息,由伊轉存到伊三義分行的帳戶繳三義分行利息,包括伊自己及王安華的部分,伊每月要繳給三義分行大約300 多萬元的利息;戊○○向伊借的9000多萬元,伊轉到銀行帳戶後支付戊○○所說的需要還款的部分,伊知道戊○○向伊借錢的用途是要還貸款。伊於84年12月9 日從伊三義分行帳戶提領1500萬元,是戊○○要伊提領借他用的,說他有指定人在三義分行向伊拿取款條,取款條是誰繕寫、如何使用伊並不清楚,取款條是王定華拿走的,這1500萬元是包括在9400萬元內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260 至270 頁之原審94年6 月30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及調查中供、證稱:最早說要貸款借錢的人是戊○○,當時戊○○約伊在三義鄉農會2 樓見面,見面後現場僅有戊○○與伊2 人,談論過程也是輕聲的說,他拜託伊同意用久俊案的土地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貸款,至於可以貸到多少錢,他會去跟三義分行副理午○○等去敲定,到時候貸款下來,也會分伊一些等等,於是伊沒有意見,而關於古源俊部分,戊○○說他自己會去跟古源俊講,申請貸款細節伊不清楚,因為戊○○說好由他自己去找三義分行午○○去談,後來戊○○也跟伊說已經跟三義分行談好了,到時候三義分行會跟伊接洽。錢撥下來伊分配到1 億5 ,另1 億5 由王安華領走,84年12月9 日伊自伊新竹企銀三義分行帳戶提領1500萬元,當時是戊○○打電話給伊,要伊提領1500萬元借他用,並表示要伊將錢拿到苗栗分行,那邊會有人跟伊接洽,於是伊便至新竹企銀三義分行填妥取款條,並經三義分行蓋妥轉帳章後,拿著該取款條至苗栗分行將取款條交給戊○○派來的男子,伊即離去;貸款下來約隔半月後,戊○○又跟伊說要還張淑雲、徐純玉等人在新竹企銀苗栗分行的貸款,伊同意以後,戊○○叫王安華出面跟伊約在新竹企銀苗栗分行碰面,伊提現給他去還款。新竹企銀三義分行貸款的1 億5000萬元,伊於84年11月28日先匯到華僑銀行伊太太徐純美之帳戶,84年12月8 日再匯到新竹企銀三義分行伊之帳戶內,84年12月9 日提領1500萬元、84年12月13日轉付張淑雲貸款985萬8735元、連來安貸款5072萬34元、徐純玉貸款20 13萬6986元,當天與戊○○派來的王安華約在新竹企銀苗栗分行寫取款條,取款後由王安華去還貸款。伊曾與戊○○於81年間一起合夥購買三義鄉○○○段912地號等土地,用連 來安、張淑雲、賈陳美雲、徐純玉的名義來登記,連來安是三義的1個村長、張淑雲是伊太太的弟媳婦、徐純玉是伊太 太的妹妹,這3位是伊找的,賈陳美雲是戊○○太太弟媳的 姊姊,是戊○○找的,82年1月20日由伊本人以該土地向新 竹企銀苗栗分行擔保貸款1億7000萬元,因為戊○○要用錢 ,就用共同購買的土地抵押貸款,戊○○沒有特別說那裡需要用錢,82年7月28日再用連來安、賈陳美雲、徐純玉、張 淑雲之名義,以該土地貸款1億7000萬元,用來償還伊於82 年1月20日的1億7000萬的貸款,即借新還舊,由伊跟戊○○當連帶保證人,均由戊○○繳息、還款;84年11月間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以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擔保貸款3億元,伊分 配到1億5000萬元,戊○○說要還前面的貸款,就由王安華 出面跟伊約在新竹企銀苗栗分行碰面,伊提現給他去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3卷第3659頁之巳○○92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筆錄、偵查卷第32卷第5110至5111頁之巳○○93年1 月28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14卷第2129至2130頁之證人巳○○92年10月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14卷第2177至2179頁之巳 ○○92年10月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15卷第2314至2315 頁之巳○○92年10月16日偵查筆錄)。 ⑷、共同被告午○○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偵查卷第29卷第4639頁背面第6行調查筆錄:「(當初戊○○為何找你來 向貴行借錢?)他說久俊案開發的購地資金不足,工程經費也不足,需要錢等等,而他與我同鄉,素有交情,我當時則任三義分行經理,所以他問我三義分行可否辦貸款三億元,於是我問過總行審查部人員.... 他們跟我說可以受理,於 是我才會受理本案。」、偵查卷第29卷第4640頁第6行調查 筆錄:「當時戊○○告訴我他有合夥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他僅是出面來講,所以才會如此。」,你是否有說過這些話?)伊有說這些話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79至285頁之原審94年7月7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 中供稱:84年11月間貸款,是戊○○介紹案子,也是戊○○與伊談的,他說他有投資,他是合夥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9卷第4643頁之午○○92年12月15日偵查筆錄)。 ⑸、共同被告未○○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偵查卷第26卷第4149頁第1行調查筆錄:「經理午○○出國前有交待我, 本貸案是他勸募而來,而且巳○○急著要用錢,所以要我儘量協助幫忙。」、偵查卷第26卷第4149頁倒數第4行調查筆 錄:「(午○○知道撥款情形後有無任何反對意見?)沒有,這是他承接的貸案,且借戶之一巳○○也是他堂哥,而他交待伊幫忙的事項都已經幫他辦好了,所以他不會表示反對。」,這是否是你說的話?)是的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8至15頁之原審94年7月28日審理筆錄);② 於偵查中供稱:撥款前1天即84年11月24日,巳○○突然打 電話給伊,說叫伊到三義鄉農會2樓總幹事辦公室縣長要找 伊,戊○○見到伊就說,明天3億元貸款要領現金,要伊幫 忙跟巳○○一起去領取等語(見偵查卷第32卷第5305頁之未○○93年2月3日偵查筆錄)。 ⑹、參以被告戊○○亦曾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之前王素筠向伊說他們買土地不夠錢的時候,叫伊問銀行工商綜合區可否貸款,伊就打電話問午○○,午○○說要問總行,後來午○○的回答好像總行說可以,後來伊就跟王素筠說銀行說可以,後來伊就不清楚;伊有跟徐健堂、巳○○一起聚在三義鄉農會,言談中提到工商綜合區的進度,後來有1 個三義分行的人員進來,伊不認識,跟巳○○說明天要撥款的事情;向新竹企銀貸款的錢,伊有向巳○○借9000多萬元,伊是在巳○○貸完款幾個月後,才跟巳○○借款,用來還銀行貸款,伊是借新還舊,因為之前伊曾經跟巳○○、王素筠合夥買三義火車站前面的土地,那塊地有去貸款,當時王安華說他要投資用錢,所以貸完款先讓王安華去用,這次巳○○剛好有貸款下來,伊先向巳○○借,拿去還火車站前土地的貸款,9400萬元伊還沒有還給巳○○,只是一直繳利息而已等情(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 卷第75至83頁之原審94年8 月4 日審理筆錄)。 ⑺、並有①古石榮等3人申請貸款案卷、②苗栗縣三義鄉○○段 土地貸款資金流向表、③新竹企銀82年1月20日取款憑條及 存入憑條各1紙(金額:1億7000萬元;取款人:巳○○;受款人:「戊○○」)、④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貸款資金流向表等件(以上見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二」之黃湯玉新、古 石榮貸款案卷;補送第13箱證物箱之巳○○貸款案卷;偵查卷第14卷第2166至2168頁、偵查卷第23卷第3728至3730頁之存取款憑條及資金流向表)在卷可佐。 ⑻、互核上開證人古源俊、徐健堂及共同被告巳○○、午○○、未○○之供、證述與卷附文書證物,並參以被告戊○○自承上情,堪認: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貸款3億元案,乃由戊 ○○、王素筠、王安華分別向古源俊、巳○○提出貸款要求;戊○○出面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經理午○○洽談貸款;午○○告知未○○本貸款巳○○急著用錢,儘量協助幫忙;戊○○告知巳○○要配合銀行辦理;撥款前1日戊○○、巳○○ 與新竹企銀三義分行副理未○○在三義鄉農會見面,戊○○向未○○表示希望隔日領取現金,及請未○○陪同巳○○領款;撥款前戊○○告知巳○○將1億5000萬元拿給王安華;戊 ○○就巳○○所分得之1億5000萬元,再向巳○○借款9400萬 元,部分款項用以償還戊○○前與巳○○合夥投資之三義鄉○○段土地於82年間經戊○○要求向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擔保貸款之本息,其餘款項巳○○依戊○○指示交付1500萬元取款條予王定華等情。 3、就86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億元貸款案之緣由經過: ⑴、證人即久俊工商綜合區投資人古源俊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6 年11 月間黃湯玉新等4 人以久俊工商區的土地擔保向國華人壽貸款2 億元,是王素筠找伊去她服務處說到要借錢的事情,王素筠有說她弟弟王安華要用錢,伊父母親不願意再借錢,就給他們去用,錢到底是誰要用或是誰拿去,伊不清楚。如果要用錢,就需要支付貸款利息,且土地所有權人一定要當借款人或當連帶保證人,因為伊這邊沒有要用到錢,所以就移轉土地給黃湯玉新,工商綜合區開發人還是用伊父親名字,這樣將來有任何開發或變動,還是必須要伊父親同意;將土地過戶給黃湯玉新,伊父母親都沒有意見,是伊決定同意的;古劉玉全的土地過戶給黃湯玉新,過戶的原因是買賣,因為黃湯玉新是大股東,當時印鑑均還保留在古劉玉全這邊,土地所有權狀在王安華處,伊忘記將印鑑等過戶物品交給誰了。(提示偵查卷第23卷第3673頁調查筆錄:「86年10 、11 月間,王素筠找我到服務處,向我表示渠與巳○○需要用錢,要再拿恭敬段土地貸辦,我當時直接回絕並表示我父母親不會同意,但王素筠堅持要貸,我即表示不然權狀不要登記伊母親名下,要用誰的名義去貸款我不管,後來伊記得有代書來辦理過戶至黃湯玉新名下的用印。」這是否是你說的話?)是的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175 至185 頁之原審94年11月3 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86年間以此土地向國華人壽貸2 億元,是王素筠找伊去服務處,說她跟巳○○要貸款,伊說不可能,王女堅持要貸款,伊沒有辦法,但伊要求要過戶到他人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23卷第37 53 頁之證人古源俊92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 ⑵、證人即86年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名義借款人鄒財生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6年間是因為王定華、王安華兩人叫伊幫忙,他們兩人都有叫伊幫忙擔保或借款,在苗栗市○○路80多號的服務處對保;伊不知道國華人壽在86年11月22日撥款5000萬元,伊沒有到國華人壽去簽領5000萬元的支票,伊沒有還款或繳納利息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159 至167 頁之原審94年9 月22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約86年底左右,伊到戊○○苗栗市○○路服務處2 樓的時候,王素筠的弟弟王安華、王定華兩人同時在場跟伊說戊○○有1 筆土地要貸款,需要1 個保證人,伊當時有問他說,伊又沒有不動產可以擔保,名下又沒有財產,伊可以嗎?事後好幾次王安華、王定華跟伊保證說「沒有問題,只是擔保一陣子而已,不會連累到你」,伊當時認為戊○○當縣長,相信他應該有這個財力及能力可以還,所以伊就很單純答應了,伊是在戊○○苗栗市○○路服務處2 樓辦對保的,當時是戊○○服務處的人打伊手機,要伊去服務處對保,裏面有國華人壽的承辦人,他們就叫伊簽一些文件,印章交給他們蓋,簽名時伊也沒有仔細看;伊並沒有去國華人壽臺北公司簽收支票,伊沒有拿到支票,利息不是伊繳的,誰繳的伊不知道。有沒有還伊一直都不知道,直到89年4 月21日國華人壽公司寄存證信函給伊,後來又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要伊清償5000萬元本息,伊就將這個支付命令拿到戊○○苗栗市○○路服務處1 樓給戊○○本人看,當時伊氣沖沖問戊○○要怎麼處理,他只跟伊說「我知道了,我會處理」,伊就相信他會處理,法院支付命令不是伊去異議的,伊把支付命令交給戊○○去處理了,後來伊陸續去找戊○○5 、6 次,但都沒有正面回應,只說會處理,沒有關係不用煩惱。伊收到苗栗縣調查站約談通知書時,有打電話跟戊○○講伊被調查站約談的事,他當時回答伊說,這件事他知道了,要伊約談前到他服務處時再說,於是在90年5 月8 日前1 天晚上,約伊到苗栗地院對面江錫麒律師的辦公室與戊○○、江錫麒律師見面,告訴伊要說是巳○○的人頭,不要扯到王安華、戊○○這邊來;90年5 月8 日當天早上10點接受約談前,約在8 點半,伊又到戊○○苗栗服務處,戊○○要伊向調查員說,這筆貸款是巳○○要貸的,伊是巳○○的人頭等概括性應答,至於比較細節的部分,是江錫麒律師也在當場跟伊講的;江律師要伊說這是巳○○要用的錢,由他姐姐黃湯玉新來提供擔保,順利的話,伊也可以吃紅;江律師有陪伊到調查站,但沒有在作筆錄現場,律師費用伊並沒有付等語(見偵查卷第24卷第3827至3830頁之證人鄒財生92年11月24日偵查筆錄)。 ⑶、證人即86年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名義借款人徐榮耀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王素筠的弟弟老3 說要投資生意,找伊出名以他朋友的土地向銀行借錢,老3 說不想讓苗栗的朋友暸解資金從那邊來,拜託伊來當借款人,伊想說只是幫他個忙而已。申辦貸款的手續是在苗栗王素筠委員服務處2 樓對保,因為戊○○是當縣長,王素筠是當立委,所以很難去區別是誰的服務處,對保的確實時間伊不太記得,是老3 叫國華人壽的人拿來給伊簽,對保過後伊將印章留給老3 ,沒有帶回屏東;伊不曉得貸款後來有無核發,那時候全部給老3 處理,伊沒有去國華人壽簽收支票。後來有收到催繳利息的通知單,也有收到支付命令,伊馬上找老3 問他事情為什麼會變成這樣,老3 說他會處理;有段時間伊一直找老3 ,可是老3 避不見面,找不到人,所以伊有去找戊○○、王素筠,王素筠說這是老3 的事情,叫伊去找老3 ,當時伊很氣,伊說這個事情應該不是那麼簡單,王素筠有說會叫她弟弟出面,戊○○只有聽沒有表示什麼;後來伊的薪水被法院查扣3 分之1 ,那時候伊很氣,去告訴王素筠說伊好意幫她弟弟,她弟弟不負責任,應該說不過去,王素筠說這個部分她會先處理,王素筠剛開始每個月有補伊被扣的2 萬2000元的薪水,但給7 、8 個月之後就沒有給。伊有於90年5 月18日接受苗栗縣調查站約談,接到通知單時伊有告訴老3 ,約談當天早上還是前1 天,確切時間伊不記得,在王素筠服務處2 樓有先和老3 見面,老3 跟伊說因為當初提供土地是他朋友湯先生,所以就叫伊乾脆說借款人是湯先生講要借的,他說只要單單純純的,借款的部分他會找人幫伊處理掉。(提示偵查卷第24卷第3937頁偵查筆錄:「苗栗縣調查站曾因此事約談過我,我打電話給老3 ,他要我提早1 天到苗栗,見面再談,約談的前1 天傍晚在戊○○服務處2 樓的客廳,老3 說是湯鄉長提供土地的,就直接講是湯鄉長出面拜託伊作借款人,就不要講到老3 ,戊○○在旁邊說就這樣講沒有錯,接下來伊跟老3 、湯鄉長一起討論認識的經過、貸款的過程怎樣回答,戊○○坐在旁邊聽。」,戊○○的意思是什麼?)本來也是老3 叫伊當借款人的,戊○○當時講這句話的意思,伊不曉得他要表示什麼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167 至172 頁之原審94年9 月22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在辦貸款的前3 、4 天,老3 王定華打電話給伊,約伊到苗栗市戊○○的服務處2 樓,當時有湯鄉長在場,王定華說要投資一個土地開發案,需要1 筆資金,要用伊的名義貸款,湯鄉長會提供土地抵押,他說這件土地開發案的事不要給太多人知道,所以才會找伊,伊就同意了,隔2 、3 天後跟伊約在苗栗市戊○○服務處要伊帶印章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伊到時國華人壽的人員已經在場了,王定華或國華人壽的人說伊印章不清楚,王定華就找人幫伊刻1 個木頭章,才會在資料裡蓋2 個章,伊辦完對保後,王定華說叫伊印章放在他那邊,免得手續上還有需要的話,跑來跑去,伊就放在那邊了。86年11月24日伊沒有去國華人壽臺北公司簽收支票,支票簽收單及支票背書上的章是伊對保時交給王定華的章;後來伊有收到國華人壽公司的存證信函,伊馬上找老3 王定華,他說他一定會想辦法,伊也曾打電話到臺北找王素筠住處,但還是沒有處理,直到接到法院的支付命令,伊還是有跟老3 講叫他要處理;後來收到法院扣薪水的命令,伊到臺北戊○○立委辦公室找戊○○,伊跟他說無論如何要請老3 出來把這筆錢還掉,他說會跟老3 聯絡,在最快的時間內想辦法處理掉,結果還是沒有。苗栗縣調查站曾因此事約談過伊,伊打電話給老3 ,他要伊提早1 天到苗栗,見面再談;約談的前1 天傍晚,在戊○○服務處2 樓的客廳,老3 說是湯鄉長提供土地的,就直接講是湯鄉長出面拜託伊作借款人,就不要講到老3 ,戊○○在旁邊說就這樣講沒有錯,接下來伊跟老3 、湯鄉長一起討論認識的經過、貸款的過程怎樣回答,戊○○坐在旁邊聽等語(見偵查卷第24卷第3934至3937頁之證人徐榮耀92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 ⑷、證人即86年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名義借款人徐永亮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6年間伊在苗栗縣農會上班擔任司機,伊老闆古源俊是玖鉅建設公司老闆之一;86年11月間向國華人壽貸款5000萬元,是巳○○說他需要週轉,需要用伊的名字借款,因為他之前是好朋友,所以伊答應他;簽貸款文書時是在戊○○服務處或是玖鉅建設公司,戊○○服務處在玖鉅建設公司旁邊,伊簽署時有國華人壽的人及巳○○在場,當時很多文件,伊就簽名而已;貸款伊知道,撥款伊不知道,事後伊也沒有還款或繳息,後來伊有接到未繳息的文件,被催繳時伊就拿給巳○○處理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 第153 至159 頁之原審94年9 月22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古源俊、巳○○有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伊有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5000萬元,是有好幾次在玖鉅建設公司遇到巳○○,巳○○跟伊說他投資頭份宏恩醫院需要錢,希望用伊的名義借款4 、5000萬元,幾個月週轉一下就好了,伊就答應他;大約86年11月間有天下午,巳○○找伊去戊○○的服務處或玖鉅建設公司辦公室,伊到後巳○○就叫1 個人拿國華人壽公司的文件讓伊填,此外伊還有填1 張申請印鑑證明的申請書,讓他們去申請印鑑證明。國華人壽公司的支票簽收單不是伊簽收的,伊只是借人頭給巳○○辦理貸款。國華人壽公司向伊催收,伊都把文件轉交給巳○○,叫他趕快去處理;伊接到國華人壽的存證信函、支付命令時,都有跟巳○○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17卷第2767至2769頁之證人徐永亮92年12月23偵查筆錄)。 ⑸、證人即86年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名義借款人黃湯玉新之保證人王封苗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簽署保證書,為黃湯玉新向國華人壽貸款5000萬元做擔保人,當初王安華找伊的時候,伊覺得只是簽名、蓋章而已,伊不認識黃湯玉新;貸款文件是伊親自簽署的,在苗栗王素筠委員的服務處簽署的,去的時候有國華人壽的人在那邊,他們指引伊在那邊簽名,伊就在那邊簽名、蓋章;伊不知道國華人壽公司有無對伊採取法律行動,如果因此被追償,伊只能找王安華,因為是王安華找伊去對保的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236 至240 頁之原審94年10月6 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86年底王安華找伊幫忙擔任黃湯玉新之借款擔保人,講後沒多久王安華就打電話給伊要伊帶身分證、印章到苗栗市戊○○服務處辦理授信;伊沒有去注意國華人壽公司有無對伊發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等語(見偵查卷第30卷第4799至4800頁之證人王封苗92年12月23日偵查筆錄)。 ⑹、證人即嘉新公司副總經理翁憶珍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嘉新公司副總經理,嘉新公司地址在中山北路2 段42號8 樓,是國華人壽大樓,王素筠是嘉新公司董事長;伊曾受王素筠囑託幫忙鄒財生等4 人向國華人壽申貸共2 億元事宜,當時王素筠告訴伊她有鄉親有土地要找國華人壽貸款,王素筠交代如果鄉親要找人聯絡的時候,請伊幫忙帶人去,因為土地辦理貸款的事情牽涉到過戶,伊不瞭解,王克平一直以來在關係企業裡面是代書,所以伊再請王克平幫忙,如果王克平有些不能處理的事,可能會問伊,伊再去請示王素筠,但就王克平曾經告訴伊那些需要徵詢王素筠意思決定的問題,伊現在沒有什麼印象,伊也有叫王克平帶國華人壽的人去苗栗對保。貸款下來王素筠董事長交代伊說她的鄉親要提領現金,但在臺北沒有開戶,所以想要借用伊的戶頭把支票存進去換成現金,因為伊的戶頭不能提領那麼多現金,所以伊再去找張克斗借他的戶頭,王素筠拿支票給伊,伊就存到伊跟張克斗的戶頭;當時王素筠給伊多少支票,伊就給她多少現金,她全數進來的金額,伊都在這2 天內全數出去。(提示偵28卷第4481、4482頁資金流向表)這個流向表上面的資金流向沒有錯,但右下方鑫來公司、高剪絨、元富公司、李月鳳4 筆資金與本件王素筠請伊協助兌領之金額無關,這4 筆是從張克斗帳戶出去的,伊另外有幫忙子○○處理投資股票事宜,有使用伊或張克斗的帳戶來處理,伊跟張克斗的戶頭裡面本來就有一些資金流向。伊在86年11月22日、24日囑託楊東山、王克平、顧健生到各個銀行提領如資金流向表所列的金額現金,伊就將錢帶回來,兩次提領回來的現金,有部分讓巳○○帶走,有部分是由王素筠收起來的;伊在嘉新公司點算現金時,王素筠及巳○○都在場;巳○○這兩次都有到辦公室來,他跟王素筠在一起,伊將錢帶回來,交給王素筠或是巳○○都是一樣的意思。王素筠支票拿給伊時,伊就存入銀行,然後兌領現金,如果說要有其他手續,應該是交給伊之前就已經完成,伊沒有看到徐永亮、鄒財生、黃湯玉新、徐榮耀本人在支票後面背書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148 至152 頁原審94年9 月22日審理筆錄、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307 至309 頁原審95年1 月5 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伊從83年下半年至87年3 、4 月間在嘉新公司擔任副總,董事長王素筠於86年11月22日及24日之前1 、2 天有交代伊說她苗栗鄉親有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希望當天能把現金全領出來,伊就請同事幫忙銀行聯絡事宜、那些錢要進到那個戶頭、要轉帳或提現;86年11 月22 日撥款當天董事長王素筠有帶著巳○○稍徵認識一下後,就把支票交給伊,伊拜託員工楊東山、顧健生、何嘉玲、王克平等分別去銀行提領現金,他們回來後便把現金交給伊放在辦公室,伊記得巳○○有拿走1 、2000萬,86年11月24日第2次撥款那天的情形差不多,巳○○、王素筠都有 在場,同仁幫伊去銀行提領現金回來以後也是在辦公室交給伊,巳○○拿走一部分現金;由巳○○拿走部分現金,是王素筠指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8卷第4483至4484頁之證人翁憶珍92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 ⑺、證人即隆義昌公司職員王克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84年到87、88年間在隆義昌公司任職,擔任土地代書工作,隆義昌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 段42號8 樓,與國華人壽公 司、嘉新公司在同棟大樓,嘉新公司有投資隆義昌公司;86年間嘉新公司翁憶珍說國華人壽有人要辦理貸款,說要到苗栗去,不知道路,請伊帶路,因為伊等在同樓辦公,且嘉新公司有投資伊公司,翁憶珍請伊幫忙,伊就幫忙;伊有帶國華人壽公司的丑○○去苗栗1 次,到苗栗市○○路王素筠服務處對保,也帶丑○○去看要貸款的那塊土地,伊也有幫忙找黃育烈代書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的手續,還有1 次因為要土地買賣過戶,伊帶黃育烈去蓋章,伊忘了是誰要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的。伊有去國華人壽公司領過1 次錢,是翁憶珍叫伊去的,錢領回來後在嘉新公司辦公室交給翁憶珍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241 至247 頁之原審94年10 月6日審理筆錄、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296 至303 頁之原審94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 ⑻、共同被告巳○○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時間提議貸款者是王素筠,王素筠聲稱「我們要用錢」,以久俊工商綜合區的土地再度抵押貸款,請伊協助辦理伊就答應,王素筠所聲稱「我們」是複數,一定是兩個人以上,而且涵蓋自己,伊認定有含戊○○、王安華等人。伊或黃湯玉新沒有主動去找國華人壽公司說要去辦貸款,86年11月17日對保是王素筠服務處的人叫伊去的,由黃湯玉新本人親署貸款文件及蓋印,伊也有在場。(提示偵查卷第23卷第3698頁檢察事務官筆錄第9至10 行:「王素筠也要我找兩個親信當貸款的人頭,每個貸款5000萬元,才不會額度過高,這樣貸款才會貸下來。」這是否是你的回答?)這是伊說的話,一開始說要貸款的時候,王素筠就有鎖定名義貸款人;每個銀行每個人最多貸5000萬元的限制,像新竹企銀也是這樣,這是大家所知道的默契。本件由黃湯玉新、徐永亮、鄒財生、徐榮耀的名義申辦貸款,這些名義貸款人一開始就鎖定了,伊姐姐黃湯玉新是土地登記名義人,在道義上如果實際投資人需要幫忙的話,土地名義登記人應該要協助沒有辦法推辭,是當然的借款人,而徐永亮是古源俊的司機,老闆古源俊是投資人,理當助老闆一臂之力,伊從旁說服徐永亮讓他有信心,他才擔任名義貸款人,其他兩人伊不清楚。伊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總共拿1 億7000萬元出來,因為伊不想投資而且有其他的投資,伊向王素筠說伊的錢要全部拿回來;伊跟王素筠說第1 次向新竹企銀貸款時伊拿回的1 億5000萬元,要扣戊○○向伊借的9000萬元,王素筠對於伊要求抵掉說可以;本次貸款伊要求1 億1000萬元,連同伊過去從新竹企銀貸款取得6000萬元,等於是伊總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的1億7000萬元。86年11月分得1億1000萬元後,伊拿回投資款全部,伊有將退出投資之事向合夥投資人古源俊報備過,沒有跟戊○○談過退出投資的事情,但他從古源俊那邊有暸解,因為之後言談中,古源俊和戊○○埋怨伊臨陣脫逃。古劉玉全名下久俊開發區土地於86年12月間移轉到黃湯玉新名下,是在過戶資料要用印時,伊才被告知,因為古源俊母親古劉玉全不願意涉及貸款的事情,所以通通把土地轉給黃湯玉新,為了事情的完滿性,伊勸伊姐姐接受,黃湯玉新並未支付價金給古劉玉全,因為是合夥人的所有權移轉。伊曾因本件86年11月間黃湯玉新等4人 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億元之事,於90年6月8日到苗栗縣調 查站接受約談,不光是這件貸款案,連之前新竹企銀貸款案也列入調查範圍;伊有告訴戊○○、王素筠、古源俊被約談的事;約談之前王素筠在她的服務處跟伊說,要伊在約談時說所有的名義貸款人都是伊找的,所有的貸款都是伊要用的,叫伊承認這整個貸款是伊貸的,伊在接受約談時有照王素筠的意思回答;約談當天伊沒有聘請江錫麒律師及支付律師費用,但律師陪同伊接受約談,伊也覺得很奇怪,律師是誰幫伊聘請伊不曉得,律師來的時候跟伊說戊○○不希望被扯出來;(〈提示偵查卷第14卷第2169至2174頁江錫麒律師用箋〉這份資料有無見過?)見過,伊放在家裡被調查局搜索時搜到的,這是江錫麒律師給伊的,是在約談前或後在王素筠的服務處給伊的;(〈提示偵查卷第14卷第2175至2176頁問答筆記〉這兩張是你的筆跡嗎?)這不是伊的筆跡,那是徐榮耀寫的,當時在王素筠服務處有看到這兩張文件,方便伊向調查員回答與徐榮耀怎麼認識時可以參考。(提示偵查卷第23卷第3725頁第4行以下之偵查筆錄:「戊○○知道苗 栗縣調查站要約談我,及相關人頭貸款,就電話通知我到他苗栗縣府東路服務處,當時只有我與他在場,他要我把徐榮耀、鄒財生當人頭部分擔下來,隔了差不多1個禮拜,再把 徐榮耀、鄒財生也約到服務處見面,讓我認識,王素筠拿出1份已經寫好的串證資料要我們記下來,將來約談時,照這 個回答,也給每人1份,我的這份在92年10月6日地檢署搜索時有被搜到。調查站約談完後,江錫麒律師有將被調查站約談所作的偵訊摘要作整理,以便將來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時的參考」這是否是你的回答?)筆錄記載的是伊的回答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第247至262頁之原審94年10月6日審理筆錄、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45至248頁之 原審94年11月10日審理筆錄)。 ⑼、並有①嘉新公司登記卷宗(83至89年間之董事長為王素筠,總經理為子○○)、國華人壽公司登記卷宗(址設:臺北市○○○路2段42號2至5樓及地下1、2樓)、②黃湯玉新等4人申請貸款案卷、③國華人壽公司黃湯玉新等4人借款案資金流 向表、④鄒財生90年5月8日苗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⑤徐榮耀90年5月18日苗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⑥巳○○90年6月8日 苗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⑦江錫麒律師用箋、問答筆記等件(以上見外放編號第1 、2 號證物之公司登記卷宗、起訴第2 箱證物箱編號「二」之黃湯玉新、徐永亮、鄒財生、徐榮耀貸款案卷;偵查卷第28卷第4481至4482頁之資金流向表;偵查卷第24卷第3816至3821頁、第3921至3926頁、起訴第1 箱證物箱編號第8 號證物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第5189、5244號卷第132 至143 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14卷第2169至2174、2175至2176頁之律師用箋及問答筆記)在卷可佐。 ⑽、互核上開證人古源俊、鄒財生、徐榮耀、徐永亮、王封苗、翁憶珍、王克平及共同被告巳○○之供、證述與卷附文書證物,堪認:86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 億元貸款案,係由王素筠出面向巳○○、古源俊提出再以久俊案土地貸款之要求;巳○○要求分款以取回其全部投資金額,並同意與王素筠方面分別負責提供人頭,以分散貸款金額、方便貸得款項;王素筠方面,由王定華、王安華出面覓得鄒財生、徐榮耀2 名人頭,巳○○方面,由巳○○覓得徐永亮為人頭,及由土地所有權人黃湯玉新擔任借款人;王素筠透過翁憶珍指示王克平,帶同國華人壽公司承辦人查看擔保品現場、聯繫苗栗當地代書、在苗栗市○○路89號戊○○與王素筠服務處為名義借款人及保證人處理申貸及對保文件填寫事宜,並於國華人壽公司撥款當日,將蓋妥受款人即4 位名義借款人背書印章之撥款支票交予翁憶珍,翁憶珍將支票兌現後交付現金予王素筠及巳○○,巳○○自貸款中共分得1 億1000萬元;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於90年5 、6 月間調查本貸款案時,戊○○、王素筠分別於巳○○、鄒財生、徐榮耀接受約談前與其等串證,要求接受調查時證稱本次貸款為巳○○要用,鄒財生、徐榮耀亦為巳○○所找之人頭,不要提到王定華、王安華、戊○○等情。 4、就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緣由經過: ⑴、證人即久俊工商綜合區投資人古源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8年4 月19日古石榮、古劉玉全有與同國公司簽約,將久俊工商區開發權及土地賣給同國公司,因為當時戊○○縣長落選了,外面有傳說戊○○有入股久俊工商綜合區,戊○○落選之後,伊股東想要把錢拿回來;買主好像是同國公司打電話給伊,還是戊○○跟伊說的,不是伊自己先跟同國公司的人接洽告知要出賣久俊工商區的意願。(提示偵查卷29卷第4636頁倒數第5 行以下調查筆錄:「我向戊○○表示,這些散戶問題如果不解決,弄下去會很麻煩,所以我們都有意要把久俊開發案賣出來換現解決問題,因此戊○○要我趕快去找買主,當然他自己也有在找買主」;偵查卷第29卷第4667頁倒數第4 行以下偵查筆錄:「同國建設購買久俊工商綜合區的土地不是我找的,是戊○○叫我去跟同國公司接洽的,戊○○事先已經講好,再找我出面」這是否你說的話?)這是伊說的話。當時同國公司原想要出5 億元來買,就是承擔之前所借的債務,但是伊這邊的股東都還沒有拿回投資款,伊有拿股東名單給同國公司看;偵查卷第14卷第2144頁之入股金額表是王安華製作的,伊跟王安華說伊這邊有幾個人,王安華製作完後拿給伊,伊再傳真給同國公司,用意是指表上總投資額為2 億5000萬元,所以才賣7 億5000萬元;入股金額表上面伊這邊的股東及投資金額總共是8000多萬元,伊個人是1500萬元,另外還有巳○○幫公司代墊1筆390幾萬元,其他的都是王安華加上去的,伊不知道算那邊的股東,王安華算出來投資金額是2億5000萬元,王安華拿給伊,伊就傳 真給同國公司。16億9000萬元的這個版本是同國公司玄○○叫大家簽的,伊覺得反正賣掉了,錢也拿到了,所以沒有關係;在與同國公司談判的過程中,戊○○有在旁邊,王安華沒有出面和同國公司的人談判過;簽約的時候有伊、巳○○、戊○○、黃湯玉新、玄○○、丙○○等在場;買賣契約書第8條買賣條件向國華人壽貸款4億5000萬元,伊不曉得是誰訂的;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一」是誰要求刪除的,伊忘記了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卷第76至88頁之原審94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在和同國公司談判時,曾有與玄○○約定將書面契約的買賣價金作高,以便同國公司日後向銀行貸款,這是當時同國公司董事長玄○○有這樣講,當場有幾個人伊也記不清楚,一般來說戊○○都有在場;不知道是王素筠還是王安華跟伊說應該可以貸,當時伊非常高興有錢可以還款給股東,王安華跟伊說借款人那邊有3個人,不夠 人,所以伊找同國公司出兩個人頭;為了國華人壽2億5000 萬元貸款,古石榮有將他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伊,錢匯進來以後,伊只有先領了1筆500萬元還給股東黃炫廷,因為黃炫廷很急,所以伊先領錢給他,之後伊就將古石榮帳戶的印章及存摺交給王安華,後來王安華有拿伊的投資本金1500萬元給伊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04至210頁之原審94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犯罪 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35至145頁之原審95年1月19日審理筆錄)。 ⑵、證人即同國公司副總經理丙○○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受董事長玄○○指示研究購買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及開發權這個案子,最初玄○○是把土地資料,例如地籍圖、工商綜合區申請資料交給伊去找鑑價公司去評估價錢是否合理,伊有去苗栗看土地及委託鑑價公司去鑑價,鑑價報告上的價格是合理,交通狀況也都還好。伊有參與過2 、3 次跟賣方的談判,時間都在88年初鑑價報告書出來之後,參與的人有古源俊、戊○○,古源俊次數比較多,戊○○大概1 、2 次,地點在來來飯店、戊○○辦公室、同國公司辦公室;(提示偵查卷第13卷第1970至1971頁「戊○○委員餐費」轉帳傳票及發票)伊有在發票上所示日期88年3 月31日與戊○○會面,地點是在來來飯店;(提示偵查卷第13卷第1960頁第5 至8 行調查筆錄:「88年3 月31日在來來大飯店,該次是玄○○與戊○○先談,我晚到一些,玄○○與戊○○討論的結論,工商綜合區目前的債權計5 億由同國公司承受,另同國公司要再支付2 億5000萬元給地主,戊○○明白表示:『貴公司要開發工商綜合區的基本成本就是7 億5000萬元,同國公司若有意願就是這樣。』,戊○○當時的意思就是不能討價還價,而玄○○最後向戊○○表示會再評估看看。」這是否是你所說的話?)這是伊所說的話。伊不認識王安華、王定華,也沒有在談判的過程中見過該兩人或聽任何人提到該兩人是股東。原先提案買賣價額是5 億元,後來成交價額是7 億5000萬元,因為地主一再表達說沒有再增加2 億5000萬元就不可能成交;伊有問玄○○說同國公司現在沒有2 億5000萬元要如何處理,玄○○說用銀行貸款來處理。88年4 月19日簽約的地點是在戊○○臺北辦公室,在來來飯店旁邊,伊是跟董事長玄○○一起去的,伊只有在簽約那天看到巳○○;契約是由伊草擬的,成交價雖然是7 億5000萬元,但玄○○交代說金額要寫16億9000萬元,伊就寫這個金額,玄○○說將來說不定貸款用的到;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一」最後被刪除,因為簽約當時地主都不同意,合約書有給古源俊與巳○○看,他們認為那條不適當,伊是很堅持要這條,雙方僵持在那邊,後來戊○○建議還是刪除,才有簽約的可能,玄○○就同意,伊就沒有話說了;因為合約的內容,以及在2 億5000萬元的堅持上,戊○○比較偏向於地主,所以伊認為戊○○有扮演地主角色。88年4 月19日簽約之後,玄○○告訴伊因為有2 億5000萬元要付,地主出3 個人頭,同國公司出2 個人頭,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 億5000萬元,因為土地還沒有變更在同國公司名下,地主說急需用錢,所以地主要求先用個人名義貸款,地主出3 個人名,同國公司出2 個人名,玄○○跟伊說要伊出名,玄○○如何去談的伊不清楚;買賣契約完成後,之前向國華人壽、新竹企銀的貸款及後來再向國華人壽貸款2 億5000萬元的利息,玄○○說公司會處理。88年簽約之後,伊與玄○○有去拜訪過傅學鵬縣長,第2 天就被撤銷許可;在談判及簽約過程之中,賣方沒有人告知伊等說苗栗縣政府曾經在86年12月間函告古石榮限期將土地移轉給原所有權人,否則撤銷開發許可的訊息;因為後來工商綜合區的開發許可被撤銷了,所以原先同國公司預計另找銀行借7 億5000萬元把貸款還掉,無法辦理。久俊工商綜合區的開發許可被撤銷之後,玄○○與伊有去找過古源俊、戊○○,他們都說這是政治上的問題;(提示偵查卷第13卷第1962頁第5 至9 行調查筆錄:「(有無找戊○○與古源俊一起討論、解決遭撤銷開發許可之事?)我記得89年3 月間總統大選時到苗栗那次,也有約古源俊到戊○○服務處談,那次古源俊未開口,係由玄○○、我與戊○○討論,另有1 、2 次我們4 人在來來飯店討論,而主談對象人是戊○○... 除前述有古源俊在場外,都是戊○○1 人出面」這是否是你說的話?)這是伊所說的話。後來國華人壽公司有向伊要以伊個人名義貸款5000萬元的本息,伊把文件轉給玄○○,那時候伊找玄○○,玄○○叫伊去問戊○○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第52至75頁之原審94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88年3 月31日伊與玄○○、戊○○在來來飯店商討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價購事宜,當天是玄○○臨時通知伊,說戊○○會到場談久俊開發案的事,伊到時玄○○、戊○○已先談好了,伊到後聽到戊○○說久俊案是政府獎勵的投資案,已取得開發許可,另前有貸款,為了要處理前手投資人的債務,還再需要貸款2 億5000萬元,蘇董說會回去考慮看看,同國公司除已貸及尚未貸放計7 億5000萬元外,不用再支付其他價金,戊○○說這樣已經算是最便宜了;見面當時蘇與何在談土地買賣價金,除原貸5 億元,尚須再貸款2 億5000萬元,戊○○很堅持一定要7 億5000萬元,伊問戊○○2 億5000萬元的用途,戊○○說是原地主的需求,他請古源俊來跟伊等說明。88年4 月19日同國公司與黃湯玉新等簽訂買賣契約,是在臺北市鎮○街戊○○服務處簽約的,簽約是戊○○主導的,舉例合約書「特別約定一」也是戊○○要求刪除的,黃湯玉新她不識字,所以沒有表示意見,而古劉玉全是由古源俊代理;價金訂為16億9000萬元,是伊聽蘇董說貸款要以買賣價金為準,估計銀行日後可貸7 成,扣掉貸款7 億5 ,所貸得餘款用來興建房屋及支付利息之用;該契約是伊草擬的,但付款金額、方式是蘇交辦的,付款方式約定分4 期付款是董事長交辦的;在場簽約的人應該都知道付款方式是假的,從頭到尾都是講7 億5 ;蘇董原要等到貸款下來後,再給賣主2 億5 ,但蘇董告訴伊說,古源俊那邊有些投資人急需用錢,沒有辦法等貸放下來後再拿錢,要伊公司配合出2 個人頭,伊有表明為何要伊等出人頭,蘇董說對方告訴他找不到這麼多人頭,蘇某有說可以向國華貸,這一定是簽約前講好的,否則合約第8 條不會把這筆錢也包含進去。伊是基於3 個原因才擔任借款人,第1 ,玄○○是伊20年的老長官,第2 ,聯貸戊○○有保證會通過,第3 ,蘇董說翁德銘知道這個事,而且他曾經是同國的大股東。88年5 月20日國華人壽核撥2 億5 ,原是要支付給原始投資人,卻存入同國公司帳戶,是因為在簽約時,戊○○有說國華人壽貸款下來先存入同國建設公司,再轉匯古石榮,簽約時古源俊也同意這麼做。簽約後因為開發許可被撤銷,伊覺得伊等被騙了,所以伊要老闆去找戊○○,前後伊自己或伊與蘇董一起去找他6 、7 次,戊○○一直都說開發案是派系問題,有違規但不違法,另他會建議古石榮提行政訴訟,要伊等耐心等候等語(見偵查卷第13卷第1989至1992頁之證人丙○○92年10月7 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32卷第5087至5089頁之證人丙○○93年1 月1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32卷第5141至5143頁之證人丙○○93年1 月29日偵查筆錄)。⑶、證人即戊○○苗栗服務處主任林瑞麒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88年2 月至92年2 月,在戊○○立委苗栗服務處任職辦公室主任;服務處地址是在苗栗市○○路89號,伊88年去之前,戊○○當立法委員時就有了,戊○○在當縣長時該處所也是服務處,當時他太太王素筠是當立法委員;(〈提示偵查卷第16卷第2604、2600、2601頁之中國農民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是否於88年5 月21日至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從古石榮00000000000 號帳戶取款1 億5 千萬元,存入同分行湯文邦00000000000 號帳戶,再從湯文邦帳戶領取1 億5 千萬元存入同銀行同國公司帳戶?)取款條不是伊寫的,但是伊有去銀行在大額取款單上簽名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第158 至163 頁之原審94年12月8 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88年5 月21日是否有至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從古石榮帳戶取款1 億5 千萬元,轉存湯文邦帳戶,再從湯某帳戶提現1 億5 ,存入同國建設帳戶?)當天戊○○把事先寫好的存取款憑條交給伊,伊與司機一起去銀行,完成作業後,伊有在大額通貨交易人身分記錄單上填載伊的基本資料,並在3 處簽名;另外伊有提現500 萬元,是司機跟伊一起在櫃台提領,回到苗栗服務處2 樓,伊親手交給戊○○,該500 萬元的取款憑條也不是伊寫的。(為何會記得當日是戊○○叫你去處理?)因為伊是服務處主任,除了他,沒有人可以交待伊處理,500 萬元伊提領交給他,印象很深刻等語(見偵查卷第16卷第2594至2597頁之證人林瑞麒偵查筆錄)。 ⑷、證人即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名義人湯文邦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戊○○苗栗市北區服務處秘書,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因為87或88年間,王安華說要用伊名義向農民銀行借款,說要貸500萬,伊就將身份證影本 交給他,後來王安華與伊一起到苗栗分行對保,伊簽了一堆貸款文件,內容也沒有看;(提示農民銀行印鑑卡)簽名是伊簽的;伊不曉得88年5月21日有自古石榮帳戶提領1億5000萬元存入伊前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事;該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應該是王安華保管的,伊從頭到尾只到過該銀行對保一次,就沒再去過那個銀行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8卷第2790至2793頁之證人湯文邦偵查筆錄)。 ⑸、共同被告玄○○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70幾年間同國公司設立到91年間公司結束,都是擔任董事長;剛創立的時候,翁德銘有投資3000多萬元,佔了75% ,後來在83年的時候,同國公司虧損到股本都沒有,翁德銘就把他的負債都推給伊。(提示偵查卷第12卷第1830頁背面至1832頁簽呈),這些簽呈是伊寫的,這個案子最早是翁德銘說先幫他看一看水土保持的工作,看伊懂不懂;(提示偵查卷第32卷第5153頁背面第1 至7 行偵查筆錄:「因久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有與長豐及長弘公司之羅鵬程、周宗憲、蘇許輝接觸過,並有代付一次款項,也是翁德銘支付,因不是我們公司出的錢,不記得金額。」這是否是你說的話?)這是伊所說的話;(提示偵查卷第12卷第1830頁背面之簽呈右下方「戊○○0000-000-000」)翁德銘叫伊去聯絡這個人,他說聯絡這個人可以聯絡到地主,伊不記得後來伊有沒有打,不過後來古源俊有跑來,伊想應該是有聯絡上。伊一開始跟古源俊談,只出價5 億,因為伊調土地謄本,伊知道土地已經貸款5 億元,這個價格是伊出的,所以講了很久,伊不想加價,拖了一陣子之後,有天伊收到1 張傳真,上面有一大批名字,寫了2 億5000萬元,然後伊就去跟戊○○談這個價格,戊○○來跟伊講說這個地一定要出價7 億5000萬才有可能成交,於是經過一陣子掙扎後,伊等才同意以7 億5000萬元來買;在議價的過程中,伊有與戊○○見過面也談過,不只1 次,是為了2 億5000萬元的差額。(提示偵查卷第14卷第2139頁倒數第4 行至2140頁倒數第6 行以下之檢察事務官筆錄:「這份文件是古源俊傳真給我的,他以這張表向我說明,由於這件開發案已經沒錢了,而這張表所列的款項,都是先前本開發案的原始投資人,總計積欠的金額如表列約2 億5000多萬元,如果不還他們錢,到時候開發會不順利,印象中好像他會被告等等,甚至造成我們承接後會無法開發的結果,所以必須多支付他2 億5000萬元,讓他去擺平這些原始投資者,而我向他表示,同國公司並沒有這些預算,且在洽談的過程中,僅談到只要同國公司承接當時該開發案已申貸的5 億元貸款,就可以獲得承接開發權,此外並沒有這個條件,於是我當時並沒有直接同意,後來古源俊向我要求,要我跟他的老大,就是這個開發案的幕後老闆戊○○去談,於是約在88年初,我遂與古源俊一同前往去見戊○○」,這是否是你的回答?)古源俊有說是他的老大,但沒有說幕後老闆。(提示偵查卷第14卷第2140頁第6至12行檢察事務官筆錄:「戊○○堅 決要求一定再加這2億5000萬元,並指著這張投資者表說這 些錢如果不付給他們,開發就辦不成了。而我也堅持沒錢,沒預算等等,兩方就僵持在那邊,後來我就說『不然你們有本事,就再把土地拿去貸款,而這些加貸的2億5000萬元貸 款我們將來也一併承受』等等,戊○○等遂同意由他們去處理貸款問題,事後古源俊向我表示貸款還缺兩個人頭,我才會提供伊員工丙○○及金匯新等兩人給他們作貸款的人頭,但是過程中戊○○與古源俊等究竟如何向國華人壽公司貸到本件款項我都未參與,我並不清楚,以我個人當時的想法,他們能貸到這筆錢,而且能馬上獲得撥款,我一直都是匪夷所思,因為這是商場上,幾乎是不可能的事」,這是否是你的回答?)這是伊所說的話。伊最後同意於5億之外再加2億5000萬元,是經過內部評估,還有跟主要的將來承租人廠商談過,伊發現這個案子伊等只要拿到以後,所有的合約完整,找到承租人,伊再轉賣可以賣到10幾億;伊原來打算把土地取得後,經過加工,伊可以借到9億,可以將前面7億5000萬元還掉,這是個很正常的開發案;原始投資人要求退還的2億5000萬元,伊知道賣方打算去借錢貸款,也跟伊提起這 件事情,將來伊的負債是7億5000萬,這點伊同意;伊認為 這筆貸款可能性不是很大,困難度很高,因為早期伊有做過放款,一般放款第2順位就不做了,系爭土地這是第3順位的貸款,所以伊覺得困難度很高。88年4月19日簽約的地點是 在戊○○辦公室,契約書是由丙○○草擬準備的;買賣價金7億5000萬元,契約書上記載總價新台幣16億9000萬元,是 伊的決定,伊當時是希望能夠把價金做高,以後不管是要出租還是要買賣計算成本,會有一些隱藏的利益存在;簽約當時對總價16億9000萬元並沒有提出任何意見或詢問,因為那是事先就已經談好了,伊說要把價金拉大;賣方對於契約中有1條寫如果貸款貸不到買賣也不成立,及有1條寫如果土地變更沒有成功,買賣也不成立等條款有意見,戊○○拿合約給伊看,說地主不會同意,又說定了等於沒定,而且代表沒有誠意,伊就同意刪除。價款分3次從同國公司匯出,除了 製造良好的銀行紀錄外,也有為了同國公司作帳的目的,表示同國公司有支出5億5000萬元購買久俊工商綜合區。戊○ ○是有講過國華人壽貸款下來,先存入同國公司,再轉匯古石榮,古源俊也同意這麼做這些話,但是否是在簽約時講的,伊不能確定,那一定是伊等要求的,古源俊跟戊○○都在場,他們兩個都說好好好。伊不認識王定華及王安華,在同國公司購買久俊工商區全部過程之中,該兩人沒有跟伊接觸,也沒有人向伊提起過這兩個名字、或說王安華、王定華是原始投資的股東;在整個過程之中,戊○○在言語上並沒有表示他是在作選民服務。88年5月19日國華人壽公司貸款下 來是古源俊通知伊去國華人壽公司領款,伊叫丙○○去領錢,丙○○領回來後伊把支票存到同國公司戶頭,然後再匯到苗栗;古源俊在彰化銀行復興分行把古石榮的帳戶號碼寫給伊。88年7月份的時候伊有與丙○○去看傅學鵬,當時他是 苗栗縣長,但是在88年8月份就被撤照了;伊有找古源俊說 這個買賣無法成立,也有叫丙○○去找戊○○幫忙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第232至258頁之原審94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第27至43頁之原審95 年1月10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供、證稱:伊與翁德銘 是多年好友,大約於86、87年間,他說要伊幫他評估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細節,他知道伊是做不動產專家,他給伊務實公司、長弘公司的電話及負責人姓名,所以伊就與他們聯絡,後續就有水保計畫及雜照申請,都是經過伊審核、寫簽呈向翁德銘報告、請款支付,再拿簽呈找鄭敬齡小姐拿錢;苗栗工商綜合區雜項執照委由務實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務實公司)辦理,應支付簽約款220萬元、取得國有財產局土地合 併使用保證金103萬9720元、取得水保計畫核定支付60萬元 等3筆費用,是伊代翁德銘審核並代為付款予務實公司,實 際上付款的是翁德銘。88年5月19日伊在彰化銀行提示同國 公司2億5000萬元支票轉匯至古石榮帳戶,匯款申請書上是 伊本人的筆跡,古源俊就在旁邊跟伊一起辦匯款,伊跟他是事先約定好,大約在88年5月19日前1個月,伊、古源俊、戊○○3人在某日白天於來來飯店1樓咖啡廳或戊○○鎮江街辦公處,一起商量如何把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作高,這是伊要求他們兩人的,原因是想便利日後伊向銀行多貸一點錢;伊向他們兩人說伊會把2億5000萬元匯至古石榮帳戶內,如此做 才能與出賣人及開發人相符,請他們再把錢匯回同國公司的帳戶,然後伊會再把錢匯進去古石榮的帳戶,當時伊就有要求要用1億5000萬元轉兩次,讓表面看起來同國公司支付古 石榮5億5,他們兩人當場答應;88 年5月19日當日,伊與古源俊在彰化銀行復興分行碰面後,他直接告訴伊古石榮的帳號,伊記得是農民銀行苗栗分行等語(見偵查卷第32卷第 5152至5154頁之證人玄○○93年1月3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 第14卷第2242至2245頁之玄○○92 年10月9日偵查筆錄)。⑹、共同被告巳○○於審理中證稱: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賣給同國公司,伊僅陪姐姐黃湯玉新上臺北簽約1次;當時久俊工 商綜合區的擁有人是古源俊他們,伊不清楚他們要出售的動機;88年4月19日在臺北市鎮○街戊○○服務處簽約,是苗 栗市王素筠服務處的人員通知伊到臺北簽約的;當天簽約時伊將帶去的黃湯玉新印章,交給丙○○在上面蓋印,伊沒有看合約內容,只知道總額而已;伊到臺北才知道買主是同國公司,古源俊告訴伊1個7億5000萬元的價格,買方說要簽1個 16億9000萬元的契約,伊願意配合等語(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第258至263頁之原審94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 ⑺、並有①同國公司登記卷宗、②玄○○簽擬之申請書、簽呈、黃色便箋(簽擬人:玄○○;內容:「呈請翁董核示支付委託務實公司申請雜項執照簽約費用220萬元、支付國有土地 合併使用證明保證金103萬9720元、支付務實公司取得水土 保持計畫費用60萬元」;簽呈右下方註記「戊○○0000-000-000」)、③支票影本3 紙(發票人:玄○○;發票日期:87 年8月20日、21日、22日;受款人:務實公司)、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第5189及5244號卷附告訴狀(告訴人:謝玉棠等12人;被告:古源俊等4 人)、⑤入股金額表(總金額:2 億5000萬元)、⑥同國公司申請單及轉帳傳票(簽擬人:丙○○;摘要:「戊○○委員餐費」)及88年3 月31日來來飯店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88年4 月19日;買方:同國公司;賣方:古石榮、古劉玉全、黃湯玉新;第3 條買賣價金:「總價16億9000萬元,分4 期付款:第1 、2 、3 期(簽約款及分期款)各為2 億5000萬、1 億5000萬、1 億5000萬元,第4 期(尾款)為11億4000萬元」;第8 條:「本買賣不動產,乙方(賣方)保證絕無來歷不明,除『向國華人壽貸款新臺幣4 億5000萬元整』、新竹企銀貸款新臺幣3 億元整之外,無與他人債務擔保情事,如有上情致第三人發生糾紛時,乙方應負責理清一切,不得因此損害甲方之權益」;經劃線刪除之「特別約定一」:「本買賣不動產乙方(賣方)無條件配合甲方(買方)辦理中國農民銀行為主辦行之新臺幣22億元聯貸案... 若上述聯貸案未能核准通過,則本不動產買賣乙方除應返還甲方已支付之第1 期土地價款新臺幣2 億5000萬元正,且加計銀行放款牌告利率外,另雙方同意解除。」)、⑧支票影本1 紙(發票人:同國公司;受款人:古石榮;簽收人:古源俊;發票日期:88年5 月19日;票號:MA0000000 號;金額:2 億5000萬元)、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2紙(匯款人:玄○○;日期:88年5 月19日;總金額:2 億5000萬元);⑩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 號;88年5 月20日3 筆各5000萬元共1 億5000萬元存入、88年5 月21日匯出1 億5000萬元至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存入1 億5000 萬 元、88年5 月24日匯出1 億5000萬元至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⑪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戶名:湯文邦;帳號:00000000000 號)、⑫中國農民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紀錄單(交易人:林瑞麒;88年5 月21日自湯文邦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 億5000萬元、同日存入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⑬中國農民銀行存取款憑條(88年5月21日自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1億5000萬元、同日自湯文邦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億5000萬元、同日以玄○○名義存入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等件 (以上見外放編號第3號證物之公司登記卷宗、偵查卷第12 卷第1830至1832頁之申請書簽呈及便箋、偵查卷第33卷第5292至5297頁之支票、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8號證物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第5189及5244號卷宗、偵查卷第14卷第2144頁之入股金額表、偵查卷第13卷第1970至1971頁之申請書傳票及發票、偵查卷第12卷第1823至1825頁之買賣契約書、偵查卷第12卷第1934至1947頁之支票及匯款回條聯、偵查卷第12卷第1923至1924頁之存摺、偵查卷第18卷第2795頁之印鑑卡、偵查卷第16卷第2589頁之紀錄單、偵查卷第16卷第2600至2604頁之存取款憑條)在卷可佐。 ⑻、互核上開證人古源俊、丙○○、林瑞麒、湯文邦及共同被告玄○○、巳○○之供、證述與卷附文書證物,堪認:同國公司出名購買久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權及土地,係該公司董事長玄○○代翁德銘出面購買;買賣議價期間,由戊○○、古源俊,與玄○○、丙○○出面洽談買賣條件,戊○○、古源俊要求總價為7億5000萬元,雙方議妥買方應承接該開發案原 有共計5億元貸款,其餘差額價款再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億5 000萬元支付賣方(買賣契約明定久俊案土地共計向國華人壽 公司貸款「4億5000萬元」);玄○○要求將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記載之買賣價金作高為16億9000萬元,以方便同國公司將來向銀行貸款之用,及要求重複轉匯款項,以在形式上符合買賣契約書付款條件,經戊○○、古源俊表示同意;88年4月 19日在戊○○臺北服務處辦公室簽訂買賣契約書,戊○○提出要求刪除特別約定條款;簽約後為便於取得買賣契約約定再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之2億5000萬元,由古源俊出面告知玄 ○○買賣雙方應各出2名、3名人頭,獲得同意;向國華人壽公司貸得之2億5000萬元,經多次在古石榮及同國公司等帳戶 轉匯、回存,製造同國公司依約履行之表象,並使賣方實際取得差額價款2億5000萬元;古源俊於國華人壽公司貸款經玄 ○○以同國公司名義開票匯入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後,僅先行提領500萬元返還其代表投資之小股東黃炫廷 ,隨即將該古石榮帳戶交予王安華,古源俊嗣後自本次貸款中取回其個人投資款1500萬元;戊○○在轉匯流程中,曾親自指示其苗栗服務處主任林瑞麒,自古源俊交予王安華之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提款1億5000萬元,先轉存 同分行湯文邦交予王安華使用之湯文邦帳戶後,再以玄○○名義回存至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等情。 5、就88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億5000萬元貸款案之緣由經過: ⑴、證人即88年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名義借款人金匯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87年10月間起在同國公司擔任顧問,88年間有以苗栗縣恭敬段2263地號等36筆土地為擔保向國華人壽貸款5000萬元,是老闆玄○○請伊配合貸款,伊所知道的是同國公司要出兩個人進行貸款,因為土地不能用公司名義貸款,只能用個人名義貸款,玄○○告訴伊說大概5 、6 個月左右就會塗銷掉,伊不太清楚貸款所得要做何用;伊為辦理本件貸款跟丙○○一起去過國華人壽1 次。伊沒有去領貸款,也沒有繳交利息,後來有好幾次收到國華人壽公司催繳通知及法院的文書,伊有向法院提出異議,也有發存證信函給國華人壽公司,告訴他們伊配合貸款沒有拿到錢,存證信函副本有給戊○○。(提示偵查卷第14卷第2248頁第5 至8 行調查筆錄:「我聽玄○○、丙○○提起這筆貸款依據古源俊的說法是戊○○拿走的,我認為誰拿走錢就該負責,所以就把存證信函副本給戊○○。」、偵查卷第14卷第2251頁倒數第3 行偵查筆錄:「事後我才聽玄○○、丙○○聽古源俊也在抱怨說戊○○拿了些什麼都不管。」、偵查卷第14卷第2251頁背面第3 行偵查筆錄:「我應該是要對玄○○,但他說他沒拿錢,而錢是戊○○拿走的,我才會副本抄送給戊○○,是國華人壽發函跟我函催,我跟他答覆的。」這是否是你所說的話?)是的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148 至162 頁之原審94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 ⑵、證人即88年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名義借款人陳順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88年間向國華人壽申辦貸款時是在苗栗的KTV 酒店當公關,在酒店認識王安華,他跟伊說要土地開發,叫伊幫他忙去借款5000萬元,伊不認識古源俊。王安華伊叫他4 哥,有天王安華叫伊上1 部車到臺北,那天有4 、5 個人同車去國華人壽公司,應該是國華人壽的人員拿些資料叫伊填,辦好了以後原車的人再坐回苗栗。伊沒有領取核撥的5000萬元,也沒有繳交利息;後來伊有因為本件貸款而接到國華人壽公司催繳存證信函,伊將催繳通知交給王安華,王安華說他會處理。(提示偵卷第31卷第4920頁偵查筆錄:「(為何會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說古源俊找你去貸款?)是我接到苗栗縣調查站的通知後,我有去找王安華,王安華要我說是古源俊找我去貸款的,並且有說錢是戊○○要用的,他又說貸款案不要牽涉到戊○○及他的家人。(為何檢察署在92年12月2 日詢問你時,你還是說古源俊找你貸款?)我想照苗栗縣調查站的口供來說... 事實是王安華找我去貸款的,而且如果找古源俊來對質會穿幫,我今日才會據實陳述。」這是否是你所說的話?)這是伊所說的話,確實是王安華告訴伊錢是戊○○用的,但伊沒有去查證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 第321 至332 頁之原審95年1 月5 日審理筆錄)。 ⑶、證人即88年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名義借款人黃漢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88年間是在做工,在臺北經朋友介紹認識王安華,伊不認識古源俊,88年間伊有以苗栗市○○段2263地號等36筆土地為擔保向國華人壽貸款5000萬元,是王安華叫伊去簽名蓋章的。伊有去國華人壽辦對保1次,王安華告訴伊要 伊帶身分證及印章去國華人壽,到那邊就開始寫,他們叫伊簽,伊就簽。伊沒有領取核撥之5000萬元;伊不知道貸款是誰要用的,王安華沒有告訴伊貸款要做何用途。伊沒有繳交利息;伊收到國華人壽催繳的存證信函後有打電話給王安華,不知道是王安華來拿,還是伊送去給他,伊不記得王安華當時是如何的反應。伊有於90年8月7日到苗栗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提示偵查卷第25卷第3969頁背面第3行偵查筆錄: 「(在你收到苗栗縣調查站約談通知書前,王安華有無先打電話告訴你說你會收到通知書?)我當時人在嘉義朋友家中,王安華打我的手機給我,當時是早上10點多,我還在睡覺,電話中叫我打電話交代家人,會有1封掛號信,請我家人 先收起來。」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310至320頁之原審95年1月5日審理筆錄)。 ⑷、證人即88年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名義借款人彭鍑保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88年間在開挖土機,因為朋友王安華說需要用錢,叫伊向國華人壽貸款5000萬元。王安華來苗栗帶伊到臺北國華人壽辦理貸款,去的時候國華人壽公司的小姐拿單子給伊簽。伊沒有分得核撥之貸款,也沒有繳交貸款利息;伊有收到國華人壽催繳本息的通知,收到之後就去找王安華,但沒有找到,就把催繳通知書拿給王素筠服務處的林秘書,叫他們轉交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148 至177 頁之原審94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去過苗栗縣調查站,苗栗地檢署有傳訊伊,但伊沒有出庭,當時伊有去苗栗市○○路戊○○服務處找王安華,王安華告訴伊,他們會到地檢署去處理,叫伊不用出庭等語(見偵查卷第24卷第3851頁之證人彭鍑保92年11月25日偵查筆錄)。 ⑸、證人劉騰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借款1000萬元給戊○○,伊聽周逢甲鄉民代表說委員那邊有個投資案,問伊有無興趣,有1 天伊就去找戊○○,他說有投資案是事實,以前1 個農會的理事長古源俊在主導這件事情,問伊要不要,因為伊以前也是農會理事長,所以伊也知道,伊回去問家裡的人說如果有投資案能夠開發的話,對地方繁榮有幫助,伊家人說這個風險很大,但既然已經跟人家講了,就借給他好了,比較保險;伊和家人商量之後,有到苗栗市○○路89號服務處2 樓,當時何委員、王委員都有在,樓上的小辦公室都是很熟的人才能上去,伊說因為伊父親說投資開發案風險很大,所以要用借的方式借給他,何委員跟王委員都點頭,表示同意,幾天之後伊拿1000萬元現金或是支票過去,伊把1000萬元借給戊○○,拿給戊○○辦公室裡面的人,因為伊跟戊○○他們很熟,所以伊和他已經講好說交給小姐就好了。伊有拿回1100萬元,拿支票那次,伊有上樓看到兩位委員都在樓上,說100 萬元要給伊當利息,其他部分還伊,支票是服務處小姐交給伊的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271 至281 頁之原審95年2 月9 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戊○○給伊1100萬元或是1010萬元時,他說這個開發案要延宕很久,錢先還給伊,利息不多;伊已經查明曾綉文的支票88年5 月20日到期的3 張共600 萬元,是於當天存入伊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中,另6 月10日到期的1 張500 萬元支票是在6 月9 日存入,這1100萬元是戊○○還給伊的錢;這4 張支票是1 次交給伊的,伊拿到支票時都已經寫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7卷第2659頁之證人劉騰輝92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18卷第2818至2819頁之證人劉騰輝92年10月24日偵查筆錄)。 ⑹、證人邱梅英於①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投資苗栗縣的久俊工商綜合區,因為伊兒子吳傳平現在改名吳泳興在那邊做事,所以大家合股投資;後來伊向古源俊要求返還投資款,古源俊說要拿給伊,因為人家把伊告得那麼慘;投資款1500萬元伊有拿回來,是古源俊打電話通知伊,跟伊約在玖鉅建設公司,然後古源俊就帶伊去1 個地方,那個地方是在苗栗市○○○○道是那裡,古源俊說要帶伊去拿票;打完電話後伊去找古源俊,古源俊帶伊去戊○○的地方,不知道是戊○○還是古源俊有進出房間很多次,伊現在忘記了,是古源俊拿支票給伊的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252 至262 頁之原審95年2 月9 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伊投資本件工商綜合區,是因為伊兒子吳傳平說古源俊要他一起買土地來開發工商綜合區,過了一陣子伊的親朋好友都知道要開發工商綜合區,所以來找伊問伊兒子可否入股,伊就以伊兒子及伊之名義,以每坪2 萬5000元賣給盧福貴、謝玉棠、何春蘭等人;縣長選舉時,傅學鵬方面說這筆土地被戊○○拿去貸款,後來謝玉棠到地政事務所查,知道確有其事,找伊退股要錢,他們有去苗栗地檢署告伊。伊被告了很久之後,有天古源俊打電話給伊,要伊去玖鉅公司找他,伊到場後古源俊說:「我有跟戊○○說,你被股東告得很慘,戊○○說願意拿出1500萬元給我解決,但你兒子欠我500 萬元,要從中扣掉500 萬元」,伊不相信,古源俊就載伊去找戊○○;是到戊○○苗栗市○○路服務處2 樓,還是他另外的住處,伊不確定,但下面有很多人,有辦公桌椅,看起來像服務處,古源俊跟他們打招呼完,就帶伊直接上2 樓客廳,何某的客廳很大,他們2 人在客廳的一角談,伊聽不到,後來戊○○對伊說:「可以啦,1500萬」,伊說要回去問股東意見,伊馬上到何春蘭家中,並打電話給盧福貴說戊○○要拿1000萬元出來解決,你們要不要,盧某說有總比沒有好,先拿先贏,要伊趕快去拿,伊下午先去找古源俊,古源俊載伊去找戊○○,但戊○○又反悔,說他太太王素筠不肯,伊與古源俊就坐著一直等;當時戊○○進出房間2 、3 次,王素筠有沒有在房間,伊不知道;伊將拿到的1000萬元支票存到銅鑼鄉農會伊的戶頭兌領後,全部拿給謝玉棠等投資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5第2349至2353頁之證人邱梅英偵查筆錄)。 ⑺、證人吳泳興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以前叫吳傳平,邱梅英是伊母親,83年間為了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有參與成立玖鉅建設公司,參與是伊本人參與,邱梅英並沒有參與,伊投資1500萬元,最初的投資是古源俊找的;後來聽母親說投資的1500萬元有拿回來,因為那時候伊在大陸,所以是由伊母親去拿回投資款;伊母親說古源俊拿了500 萬元,這個500 萬元是古源俊投資房地產的股金尾款,伊是有欠古源俊500 萬元沒錯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263 至270 頁之原審95年2 月9 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83年間古源俊找伊投資工商綜合區,伊等一起找土地,找到苗栗市○○段這塊,伊投資總共是1500萬元,下面合資股東是由母親邱梅英及弟弟吳傳宗出面接洽。88年5 月間有拿回1500萬元的投資款,是伊媽媽邱梅英拿回來的,她說是古源俊帶她去向戊○○拿支票,詳情要問她;83、84年時,古源俊有投資銅鑼建設在銅鑼國小附近的1 個建案500 萬元,後來只賣出3 成,古源俊要求退回股金,餘屋要伊等自己承擔,伊沒錢拖著,直到這時候,古源俊說要扣掉,伊母親同意,就將該2 張計500 萬元的支票給古源俊等語(見偵查卷第15卷第2306至2312頁之證人吳泳興92年10月16日偵查筆錄)。 ⑻、證人黃松勝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的開發,84年間黃炫庭把1000萬元讓給伊,伊當時開個人支票交給古源俊。伊看媒體報導久俊案土地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及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後,有跑去問古源俊,他說不是他貸的,伊懷疑戊○○是大股東,要古源俊去向戊○○要錢;古源俊自己去談,談沒有結果,後來伊就自己去找戊○○談,伊從87年的9、10月就開始找戊○○,他說等他選上立委再說,88 年他選上立委後就透過古源俊找伊上臺北,在他臺北研究室等他,到外面一起去吃飯,吃完飯後就帶伊到他民生東路住處,在那裡拿了100萬元現金給伊,跟伊說剩下900萬元,1 個月左右會給,但時間到了以後沒給,又繼續在拖,隔了3、 4個月,戊○○在他苗栗服務處,有伊跟古源俊、戊○○3人,拿了大約5、60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8卷第2805至2807頁之證人黃松勝偵查筆錄)。 ⑼、證人古源俊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偵查卷第14卷第2144頁入股金額表)表上除吳傳平、楊愛珍、黃炫廷、古源俊、黃松勝、余東錦、陳英河、賴源順以外的人並非伊所代表的股東;入股金額表上面伊這邊的股東及投資金額總共是8000多萬元,伊個人是1500萬元,另外還有巳○○退出投資後另外有幫公司代墊1 筆390 幾萬元的款項,其他的都是王安華加上去的;入股金額表上沒有劉騰輝的名字,王安華有跟伊提到有1 筆錢要還給劉騰輝,他為什麼要跟伊說這些,伊也不知道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3 卷第184 至187 頁之原審95年4 月6 日審理筆錄;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卷第76至88頁之原審94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帶吳傳平的母親邱梅英去找戊○○,戊○○答應還1500萬元,邱梅英說要回去問其他股東是否願意接受,下午邱梅英再來找伊,伊與邱梅英再一起去找戊○○,因為邱梅英有欠伊,伊要求先還伊,她也同意,所以戊○○拿出曾綉文的票,伊當著何某的面,當場由伊開了1000萬、400 萬、100 萬元的支票,票主曾綉文沒有在場,伊記不起來支票上的印章是否是先蓋好的;伊的股金是王安華拿現金還給伊的,因為之前伊有向戊○○調過好幾百萬元,所以有扣掉;楊愛珍的股金是伊帶楊愛珍到戊○○服務處,向王安華拿的;賴源順的股金是他自己去處理的;黃松勝找戊○○要錢,戊○○不理他,黃松勝放話說戊○○選立委時要把這事抖出來,後來戊○○要伊帶黃松勝到臺北民生東路戊○○住處找他,戊○○有拿100 萬元的現金或支票還他,其他的錢黃松勝有找伊到戊○○苗栗服務處,談了好幾次,最後戊○○有再還好幾百萬元;陳英河的股金伊沒有經手;余東錦的股金伊只記得有還完,至於如何還,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3卷第3751至3756頁之證人古源俊偵查筆錄)。 ⑽、證人張金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戊○○之間有過借貸關係,伊認識戊○○時他是苗栗縣長,伊是銅鑼工業區廠商聯誼會會長,工商聯誼時認識,他也知道伊的資本;88年5月中旬戊 ○○告訴伊說國大代表余東錦缺錢,只周轉1個禮拜,要伊借 錢給戊○○500萬;(提示農銀匯款單)匯款單上的帳號是伊 的帳戶沒有錯,這500萬就是戊○○還給伊的錢,為何由巫坤 珉匯款伊就不知道了。伊另外有於88年6月15日借錢給戊○○ ,戊○○找伊投資1間環保公司,作廢棄物處理,伊當時匯了 1000萬元到「匯吉公司」,這個帳戶是戊○○指定的;因為借戊○○第1筆錢500萬時他有還,所以信任他才又投資1000萬元;後來伊一直向戊○○要單據,他一直推說沒有,並告訴伊說這是他太太王素筠處理,伊問王女,她說匯吉公司沒有設成,伊催促還債,她說要用三義鄉的土地還債,不過到現在為止都還沒還等語(見偵查卷第18卷第2839至2840頁之證人張金炳92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 (11)證人林瑞麒於偵查中證稱:(88年5月21日是否有至中國農 民銀行苗栗分行,從古石榮帳戶取款1億5000萬元,轉存湯文 邦帳戶,再從湯某帳戶提現1億5,存入同國建設帳戶?)當天戊○○把事先寫好的存取款憑條交給伊,伊與司機一起去銀行,完成作業後,伊有在大額通貨交易人身分記錄單上填載伊的基本資料,並在3處簽名;另外伊有提現500萬元,是司機跟伊一起在櫃台提領,回到苗栗服務處2樓,伊親手交給 戊○○,該500萬元的取款憑條也不是伊寫的。(為何會記得 當日是戊○○叫你去處理?)因為伊是服務處主任,除了他,沒有人可以交代伊處理,500萬元伊提領交給他,印象很深 刻等語(見偵查卷第16卷第2594至2597頁之證人林瑞麒偵查筆錄)。 (12)證人曾綉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素筠的弟弟王定華是伊的前夫,伊等在80年結婚,在84、85年的時候離婚;伊個人沒有使用支票的習慣,伊有在新竹企銀苗栗分行開立1 個支票存款帳戶,因為當時伊先生的弟弟王安華跟伊說他要用到支票,印象中王安華的支票好像被停掉,財務有點問題,他跟伊說他要作事業,叫伊去申請支票,因為伊沒有什麼財務的問題,所以王安華要用伊的名字去開支票讓他使用,伊就說好;該支票存款帳戶開立之後,存摺印章全部交給王安華保管,伊本人沒有使用該帳戶。(提示偵查卷第15卷第2342頁)這張88年5 月21日支付邱梅英400 萬元的支票,是伊的印章但不是伊的字,也不是伊開立的;(提示偵查卷第16卷第2555至2557頁)這3 張支票分別於88年5 月20日、88年5 月20日、88年6 月15日支付賴源順,金額100 萬元、750 萬元、750 萬元的支票,也不是伊開立的;(提示偵查卷第16卷第2609至2611頁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3 紙)這不是伊的字跡,伊也不知道有這些款項匯入該帳戶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3 卷第300 至302 頁之原審95年5 月4 日審理筆錄)。 (13)證人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75年5 月至94年6 月任職於農林公司,從總經理作到董事長;(提示犯罪事實庚審理卷㈤戌○○辯護狀卷附之94年4 月26日刑事準備㈡狀)伊在刑事準備㈡狀所附帳戶往來的金錢,都是幫戊○○、王素筠作股票的錢;找伊幫忙作股票的人蠻多,但是他們金額比較大,所以伊比較有印象;伊聽戊○○說他有1 個工商綜合區有賺到錢,是伊與戊○○閒聊的時候戊○○提到的,隔了段時間,戊○○或是王素筠跟伊說有錢作股票了,然後就匯錢給伊,第1 筆是陸續匯了1 億5000萬元,結束還他1 億5000萬元以後,有再請伊幫忙過很多次,但是錢1 次比1次 少;伊在上開刑事準備㈡狀所附銀行往來資料,都是伊本人或經伊授意之往來,劉真攸、鄧麗萍、酉○○、楊明珠、汪之閎等名義所做的存提款都是伊交代的;伊匯還戊○○、王素筠這邊的錢,帳戶的戶名及號碼大都是王素筠透過戊○○的助理跟伊的秘書聯絡,因為王素筠是農林公司的常務董事。(〈提示上開刑事準備㈡狀第15、18頁匯款回條聯〉為何匯給曾綉文的款項,匯款人要寫戊○○?)他們交代伊要如何匯、如何寫,伊就按照他們的交代來處理;88年5月28日, 各有500萬元匯入億發公司及匯吉公司的帳戶,也是依照戊 ○○、王素筠的指示所為;作股票投資過程中,王素筠跟伊聯絡比較多,戊○○及王素筠都有因為1億5000萬元的投資 款來找伊要過錢,伊第1次投資1億5000萬元的時間不長,大概不到1年的時間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 134至137頁之原審95年2月23日審理筆錄)。 (14)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88、89年至91年間擔任戊○○的司機,伊有投資匯吉公司,是王素筠弟弟老4 說要弄1 個投資公司,就找幾個人說要投資,他問伊要投資多少,伊後來投資20萬元,老4 說他們都不方便,叫伊作負責人,但伊沒有實際去處理業務,也都沒有去管;匯吉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不是伊在保管,是老4 帶伊去開戶的,存摺及印章都是交給老4 ;88年5 月28日有500 萬元匯入匯吉公司帳戶,伊有聽老4 說過,他說要資本額,但錢哪裡來伊不知道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3 卷第138 至139 頁之原審95年2 月23日審理筆錄)。 (15)已判決確定之申○○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8年5 月間伊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經理,有經手丙○○等5 人向國華人壽各貸款5000萬元之案件;這件貸款案來源是戊○○來找伊,說有4 個選民要來貸款,戊○○說這件貸款還是久俊工商綜合區的土地,伊就跟戊○○說86年已經貸得2 億元,現在又要貸款,而且財政部有來文說國華人壽公司不得再增貸,戊○○說財政部有說不能貸嗎,伊說有,戊○○跟伊說4 老闆翁德銘已經答應可以貸,伊就說還要去上面請示,伊還要再評估,伊也說財政部可能不會准,戊○○說他會陪伊去問財政部及溝通,伊跟戊○○說久俊工商綜合區不確定性比較高,變化也比較多,而且要經過環評,還要經過水土保持,投入資金很多,回收不容易;戊○○找伊,伊就去找張貞松說4 老闆答應,張貞松叫伊去同棟大樓找翁德銘,戊○○沒有上去,伊就上去找翁德銘,去時伊請示翁德銘有無答應戊○○說可以貸款,翁德銘說是,伊就說剛才所說那些久俊工商綜合區不適合貸款的原因,及之前已經貸款2 億元,現在又要再4 個人貸款,好像不太妥當,翁德銘很生氣罵伊「是你老闆,還是我是老闆,你就照我的意思去做,每次叫你做事情,你的意見就這麼多,辭職算了」,翁德銘還把桌上的卷宗拿起來摔,伊跑到廁所去哭,伊再去跟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等報告說翁德銘准許要貸款的事,財政部是後來伊跟戊○○約的。(提示偵查卷第33卷第5331至5336頁偵查筆錄:「戊○○事先已經跟翁德銘講好,翁德銘已經答應了,才到4 樓我的辦公室來找我,跟我說他有幾個選民要來貸款,擔保品還是苗栗市久俊工商綜合區的土地,因為我認識丙○○,他是同國建設公司的副總經理,所以我心裡想,這次又是戊○○找人頭來貸款,我就跟戊○○說,我們還要評估看看,而且財政部保險司已經下令禁止我們辦理新的貸款,戊○○就很不高興,說你們老板翁德銘都已經答應我了,你還有什麼意見,我就跟戊○○說我要問老板翁德銘,我自己1 個人上樓。我跟翁德銘查證,是不是有答應戊○○要辦理貸款2 億5000萬的事,翁德銘就說有,而且已經答應戊○○了,你就照辦,我就說上次已經貸2 億了,這次還要再來貸2 億5000萬元,還分好幾個人來貸款,並不符合放款規定,另外擔保品是工商綜合區土地,要作環評、水保,開發回收不易,還要投入大量的資金,所以不是很理想,而且保險司來文禁止我們國華人壽再承做新的貸款案,結果翁德銘聽了很生氣罵我說:『我叫你去做你就去做,意見那麼多,我是老板還是你是老板』,還說我們做事比財政部嚴格,好像僱佣我們來管他一樣,他說保險司那方面的事,戊○○會去處理,要我儘速配合辦理,如果還是那麼多意見,就叫我辭職算了。被翁德銘罵完後,我跑進洗手間去哭,怕別人笑。」你於92年12月24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都屬實,除了伊在偵查中說不符合放款規定,伊的意思是說伊不想貸,但是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沒有規定說不可以幾個人貸,其他部分都沒有錯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44至64、135 頁之原審95年1 月10日、19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戊○○有到國華人壽公司辦公室找伊,戊○○有質疑伊為何不讓他辦貸款,戊○○說他已跟翁德銘說好,翁德銘同意放款,伊不信,就跑去翁某辦公室問他,翁德銘仍要伊放款,伊堅持不能放款,翁德銘大發脾氣罵伊等語(見偵查卷第27卷第4293頁之證人申○○92年12月9 日偵查筆錄)。 (16)參以被告戊○○亦於審理中自承:伊有透過太太王素筠或是申○○辦公室的人員先跟申○○約時間,說伊要去看她,因為伊太太與申○○同一棟樓辦公,約好時間以後伊就去請教申○○,跟她說有選民服務案件,有選民要貸款,之前在她這邊做過,可不可以再做;申○○要伊去約保險司的官員,伊約好時間以後,就跟申○○一起去,問保險司說國華人壽公司是否可以作抵押貸款等情(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76頁之原審95年2月16日審理筆錄)。 (17)並有①丙○○等5人申請貸款案卷、②金匯新存證信函(收 件人:國華人壽公司;副本收件人:戊○○)、③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第5189及5244號卷(告訴人:謝玉棠、盧福貴、何春蘭等12人;被告:古源俊、邱梅英、吳傳平、吳傳宗等4人)、④支票4紙(發票人:曾綉文;受款人:劉騰輝;發票日期:88年5月20日、88年6月10日;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號;金額:100萬、100萬、400萬、500萬元)、⑤玖鉅建設公司登記資料、⑥支票2紙(發票人:曾綉 文;受款人:邱梅英;發票日期:88年5月21日;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金額:1000萬、400萬元)、⑦中國農民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88年5月20日自古石榮中 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提款500萬元,同日以巫坤珉名義 匯至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張金炳帳戶)、⑧匯吉公司登記資料(登記負責人:丁○○;申請設立日期:88年6月1日;申請解散日期92年6月5日)、億發公司登記資料(登記負責人:王素筠;股東:戊○○等人;申請設立日期:88年6月3日)、95年4月25日監察院秘書長(95)秘台申伍字第0950101236 號函所檢附之88至91年度戊○○任第4屆立委任內之公務人員 財產申報表(億發公司列為戊○○、王素筠之事業投資項目)、⑨中國農民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紀錄單(交易人:林瑞麒;88年5月21日自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⑩支票3紙(發票人:曾綉文;受款人:賴源順;發票日期:88年5月20日、88年6月15日;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金額:100萬、750萬、750萬元)、⑪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新竹 企銀匯款申請書1紙(匯款名義人:戊○○;受款人:曾綉 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匯款日 期:88年6月10日、10日、11日;匯款金額:190萬、190萬 、1520萬元)、⑫戌○○操作股票使用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帳戶資料等件(以上見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二」之丙○○ 、金匯新、陳順和、黃漢清、彭鍑保貸款案卷、偵查卷第14卷第2254至2255頁之存證信函、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8號證物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第5189及5244號卷宗、偵查卷第17卷第2736至2738、2743頁之支票、偵查卷第14卷第2257至2284頁之公司登記資料、偵查卷第15卷第2342至2343頁之支票、偵查卷第18卷第2836至2837頁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犯罪事實戊審理卷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284至 310頁之公司登記資料、犯罪事實戊審理卷㈡函文卷第62、 68頁之財產申報表、偵查卷第16卷第2589頁之紀錄單、偵查卷第17卷第2739、2740、2744頁之支票、偵查卷第19卷第2950、2952頁及犯罪事實庚審理卷㈤被告戌○○辯護狀卷第15、18頁之匯款申請書、第10至87、90至91頁之往來明細表及帳戶資料)附卷可稽。 (18)互核前述證人丙○○及上開證人金匯新、陳順和、黃漢清、彭鍑保、劉騰輝、邱梅英、吳泳興、黃松勝、古源俊、張金炳、林瑞麒、曾綉文、戌○○、丁○○及申○○之證述與卷附文書證物,並參以被告戊○○所承上情,堪認:88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 億5000萬元貸款案,乃為支付同國公司出名購買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差額價款而申貸,買方由玄○○出面徵得丙○○、金匯新2 名人頭,賣方由王安華出面覓得陳順和、黃漢清、彭鍑保3 名人頭;戊○○為貸款事宜出面與國華人壽公司財務經理申○○接洽,告以已獲翁德銘同意貸款,經申○○向翁德銘確認屬實,戊○○並陪同申○○赴財政部保險司詢問國華人壽公司放款事宜;國華人壽公司核撥之2 億5000萬元貸款,經玄○○以同國公司名義開票匯入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後,經多次轉匯、回存,賣方實際取得差額價款2 億5000萬元,另該款項分別以曾綉文名義開票或以巫坤珉等名義匯款,用以清償戊○○個人積欠劉騰輝、張金炳之債務、返還久俊工商綜合區股東古源俊及由古源俊代表出資之小股東投資款、巳○○代墊款,及匯入為戊○○、王素筠操作股票而曾經其等共同要求還款之戌○○所指定之劉真攸、鄧麗萍、酉○○、楊明珠帳戶;戊○○曾親自指示其苗栗服務處主任林瑞麒,自古石榮帳戶內提款500 萬元交予戊○○,及親自處理由古源俊代表出資之小股東邱梅英、黃松勝等人之退還投資款事宜等情。 6、至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前述偵查及調查中之供、證述雖有翻異,或另作解釋者: ⑴、(i) 證人古源俊另稱:伊去問的時候王安華拿錢給伊,伊一直誤以為是戊○○投資的;伊去跟戊○○說王安華有出資多少錢,戊○○沒有什麼反應,伊會跟戊○○說這件土地的進度如何,戊○○說經濟部很關心這個案子。伊在偵查中說是戊○○說要去新竹企銀貸款、戊○○跟伊說王安華要用到錢,是伊記錯了,應該是王素筠說的。伊被股東告背信的時候,因為伊要去戊○○辦公室找王安華,王安華不在,所以伊跟戊○○講,談話內容伊忘記了;7 億5000萬元價格應該是王安華決定的,買賣契約條件是誰決定的,伊忘記了。和同國公司簽約時是有說要跟銀行貸款,但是還沒有確定可以貸到2 億5000萬元,因為還沒有去問,簽約後伊才拜託戊○○去問國華人壽公司是否可以貸款。吳傳平的1500萬元投資款應該王安華通知伊以後,伊跟邱梅英到戊○○服務處去找王安華,王安華不在,戊○○有在場,但是伊聯絡王安華開3 張支票,王安華叫1 位小姐拿上來;黃松勝投資的1000萬元,是伊找不到王安華,所以伊拜託戊○○先墊云云。 (ii) 共同被告巳○○另稱:伊在未聘請辯護人閱卷前,一直誤以為王安華的投資是戊○○的投資,伊看過卷宗後,偵查筆錄寫的沒有錯,伊是那樣講,但伊說的與事實有落差,伊跟古源俊討論後,古源俊跟伊說,投資的錢都是王安華拿現金給他的。向新竹企銀貸款應該是王素筠跟伊講他弟弟王安華要用到錢;伊過去一直誤認為戊○○有投資的原因,也是因為戊○○夫婦有當新竹企銀貸款的連帶保證人。86年國華人壽公司貸款,苗栗縣調查站約談前,是王素筠在她服務處要伊說所有名義借款人都是伊找的,戊○○沒有跟伊談論過此事云云。 (iii)共同被告午○○另稱:新竹企銀3 億元貸款部分,都是古石榮跟伊接洽的,戊○○是問伊說他有朋友買了1 塊地要申請工商綜合區,可不可以貸款,伊在偵查及調查中說是戊○○介紹案子、是戊○○與伊談的、戊○○跟伊說他有投資、戊○○跟伊說他是合夥人,都是伊用猜的云云。(iv) 共同被告未○○另稱:午○○每次出國前都會交代伊授信案件儘快辦理,並不是只有針對這件,伊在調查中說經理出國前有交代、巳○○急著要用錢,都是伊自己認為的,伊誤會午○○有這樣跟伊說云云。(v)證人鄒財生另稱:伊 收到國華人壽公司的支付命令後,是去找王定華、王安華,伊在偵查中所說去找戊○○,指的是去服務處那邊,伊一直認定王安華兩兄弟講的話就是戊○○說的話;苗栗縣調查站要約談的事,伊是告訴王安華、王定華他們兄弟,約談當天早上10點接受約談前伊到服務處,當天戊○○有在場,戊○○說調查站不用緊張,江錫麒律師也跟伊說這個據實講就好了云云。 (vi) 證人丙○○另稱:買賣契約簽約時或之前,並沒有談到要以久俊工商綜合區再向國華人壽貸款,買賣契約上記載的4 億5000萬元是土地登記謄本的金額,包括向新竹企銀貸款的3 億元,也是這樣直接從謄本上知道的云云。(vii)共同被告玄○○另稱:翁德銘請伊先幫他看久俊工商綜合區水土保持工作,後來翁德銘問伊有無興趣買,如果伊有興趣可以去買,在簽呈之後有1 次伊跟翁德銘談話時,伊回答翁德銘說伊有興趣,簽呈的款項是為了同國公司而支付,不是為翁德銘而支付,伊寫簽呈是為了向翁德銘借錢,在調查及偵查中伊回答代翁德銘審核並代為付款給務實公司,是因為伊被調查局搜索後,又被帶到調查局、黑金中心,在此狀況下所作不符合事實的回答;簽約時古源俊與戊○○一起進來,古源俊是很客氣的人,即使他看到條款有問題,也不會自己說,也會透過戊○○來說;伊是在古源俊跟伊借人頭時,才知悉可向國華人壽公司貸到款云云。(viii) 證人 林瑞麒另稱:伊到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提款當天,老4跟 戊○○在樓上辦公室,戊○○問伊說現在有沒有空,幫老4 去銀行辦一點事情,伊提了現金500 萬元回來後,是將錢放在戊○○辦公桌上,當時戊○○與老4 都在辦公室云云。 (ix)證人邱梅英另稱:伊去拿支票當天,戊○○只有點頭沒有跟伊說話,因為戊○○是立法委員高高在上云云。 ⑵、惟查:①本案被告戊○○於調查及偵查中均未到案,各被告亦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於其時所為之陳述,較少利害斟酌,當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審理中所另為翻異或解釋之詞,或為含糊不清,略稱:「伊當時是記錯了、忘記了、用猜的、伊是自己認為的」云云,或無法合理解釋何以推翻其等前於偵查或調查中所為明確指述人名或時、地之供、證述,僅泛稱:「伊說是戊○○,是誤以為王安華、王定華、王素筠代表戊○○」、「伊說去找戊○○,指的是去服務處那邊」云云,顯均屬迴護被告戊○○之詞。尤有甚者,亦有所為翻異之詞與卷內文書證物全然相左者,如:(a)證人古源俊、丙○○及共同被告玄○○均另稱:簽約時還沒有確定可以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億5000萬元云云,古源俊另稱:伊是簽約後才拜託戊 ○○去問國華人壽公司是否可以貸款云云,丙○○另稱:買賣契約上所記載的4億5000萬元,是土地登記謄本的金額, 包括向新竹企銀貸款3億元,也是這樣直接從謄本上知道的 云云,然查依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記載:「本買賣 不動產,乙方(賣方)保證絕無來歷不明,除『向國華人壽貸款新台幣4億5千萬元整』、新竹企銀貸款新臺幣3億元整 之外,無與他人債務擔保情事... 」,又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久俊案土地分別於84年11月18日以古石榮為債權人,為新竹企銀設定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3000 萬元 ,及於84年11月21日及12月31日以鄒財生、徐永亮、徐榮耀、黃湯玉新為債務人,為國華人壽公司設定第2至5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各1億5000萬元」等語,顯然於簽約時即已 知可再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億5000萬元,連同黃湯玉新等4人於86年間向國華人壽貸款2億元,共計向國華人壽公司貸 款4億5000萬元,因而明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該條 款所記載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4億5000萬元,與土地登記謄 本上所登記之前順位抵押權金額無關甚明;(b)共同被告玄○○另稱:伊是幫翁德銘先看一看水土保持,到了簽呈這一段,翁德銘問伊說有無興趣購買,如果伊有興趣可以去買,如果資金有問題,前面他可以支持,但是要付他利息,伊寫簽呈是為了向翁德銘借錢,款項是為了同國公司而支付,不是為翁德銘而支付云云。然查依上述玄○○簽呈記載:「1 、... 擬請支付簽約款NT$220萬元;2、請指定新開發人辦 理開發人變更,於變更完成後將土地所有權取得。3、以上2項呈請核示」、「.... 國產局來函繳交期限為88年2月20日... 敬呈核定」等語,均係玄○○請求翁德銘核示決定付款、指定新開發人之意,全無玄○○欲向翁德銘借款,及約定計息方式、清償期等字樣,被告玄○○稱該等簽呈是向翁德銘借款之用,顯屬無稽。②又前揭各節就「出資人之資金組成及開發事務進行之狀況」、「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 億元貸款案之緣由經過」、「86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億元貸 款案之緣由經過」、「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緣由經過」、「88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億5000萬元貸款案之緣由經過」 ,所引用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審理、偵查或調查中之供、證述,彼此互核並無矛盾歧異,且與卷內文書證據均相符合,業如前述,堪認較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為翻異或強為解釋之詞為可採。 7、揆諸以上各節所述:⑴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原始出資者古源俊、巳○○,因資金不足而邀約戊○○參與投資後,雖係由戊○○之妻弟王安華出面交付1億2000萬元投資款項,惟 開發案主要執行者古源俊於開發事務進行過程中,向戊○○報告開發案進度、王安華拿錢情形,並交付記載土地價款及出資人出資情形之帳冊予戊○○過目;⑵84年以久俊案土地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貸款3億元案,係由戊○○、戊○○之 妻王素筠、戊○○之妻弟王安華分別向古源俊、巳○○提出貸款要求,由戊○○出面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經理午○○洽談貸款事宜、告知巳○○配合辦理,並於撥款前1日與巳○ ○及三義分行副理未○○在三義鄉農會見面談論領款事宜,要求隔日領取現金及請未○○陪同巳○○一起領款,且於撥款前告知巳○○拿1億5000萬元給王安華;⑶86年以久俊案 土地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億元案,雖係由王素筠出面向巳 ○○、古源俊提出貸款要求,由戊○○之妻弟王定華、王安華及巳○○出面覓取人頭分散貸款金額,及由王素筠出面指示職員協助處理申貸手續及領款事宜,惟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該貸款案時,與王素筠分別於巳○○、鄒財生、徐榮耀接受約談前與其等串證,要求證稱貸款均為巳○○所用、人頭均為巳○○所找,不要提及戊○○、王定華、王安華等人;⑷87、88年同國公司董事長玄○○代翁德銘出面購買久俊工商綜合區,係由戊○○、古源俊出面與玄○○、同國公司副總經理丙○○洽談買賣條件,並要求買賣總價為7億5000萬元、與玄○○商議價金給付方式及後續 再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億5000萬元以補足差額價款事宜, 且同意玄○○提出作高買賣價金、重複轉匯款項之要求,復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在場、提出刪除特別約定條款之要求,又在貸款入久俊工商綜合區名義開發人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後,戊○○曾親自指示其服務處主任林瑞麒自古石榮帳戶提款及回存同國公司帳戶,參與製造同國公司依買賣契約履行分期付款之表象;⑸88年以久俊案土地向國華人壽公司再貸款2億5000萬元案,戊○○曾親自出面與國華 人壽公司財務經理申○○接洽貸款事宜,告以獲翁德銘同意貸款,並陪同申○○赴財政部保險司詢問國華人壽公司放款事宜;而國華人壽公司核撥之貸款入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後,除形式上經多次轉匯以製造同國公司依約履行各分期價款之表象外,實際上用以支付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差額價款、清償戊○○個人債務、匯入為戊○○及王素筠操作股票而曾經其等共同要求還款之戌○○所指定帳戶、用以返還久俊工商綜合區股東古源俊及由古源俊代表出資之小股東投資款、巳○○代墊款,其間戊○○曾親自指示其服務處主任林瑞麒自古石榮帳戶提款500萬元交予戊○○, 及親自處理由古源俊代表出資之小股東邱梅英、黃松勝等之退還投資款事宜;⑹綜觀前開各情,被告戊○○於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事務進行、以土地抵押貸款、出賣開發權及土地、退還股東投資款等過程中,無一未參與;且就久俊案土地之3次貸款,分別曾提出貸款及領款方式要求、指示款項分 配、要求貸款人頭串證、以貸款所得清償個人債務及投資股票;再就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出賣,更直接主導買賣總價、價金給付方式等買賣契約成立要件之決定,並親自參與製造同國公司依約履行之表象;另參諸前述戊○○曾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經理午○○告知其有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向戌○○告知其有1個工商綜合區有賺到錢等情,足認被告戊○○為 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實際投資人之一,被告戊○○辯稱:巳○○及古源俊係邀請王安華代尋資金加入,伊僅因服務鄉親、促進地方開發及選民服務等原因,曾代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國華人壽公司、財政部保險司洽詢貸款事宜,伊對於貸款詳情不知情,亦未參與貸款領取事宜或主導資金流向,就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出賣,亦只提供買賣雙方溝通之平台云云,顯無可採。本件久俊工商綜合區係由被告戊○○、巳○○、古源俊為首,共同參與投資開發之事實,洵屬明確。 二、犯罪事實甲-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 ㈠、事實之認定: 1、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之緣由:⑴以被告戊○○、巳 ○○、古源俊為首共同投資開發之久俊工商綜合區,於84年9 月間起陸續取得土地登記在古劉玉全、黃湯玉新名下後,被告戊○○即透過其妻王素筠、王素筠之弟王安華或由其本人,向被告巳○○及證人古源俊要求以上述久俊案土地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貸款,適巳○○當時亦有資金需求,而古源俊當時雖無資金需求,惟因所占投資比例最少而未表反對,嗣由被告戊○○出面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經理且為巳○○堂兄之午○○接洽貸款事宜,告以與巳○○參與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及資金需求,而由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名義開發人古石榮於84年10月20日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提出3 億元抵押貸款之授信申請;⑵該古石榮貸款案經三義分行業務部徵、授信經辦癸○○、襄理兼課長庚○○、副理未○○、經理午○○,於84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4 日簽擬審查意見後送總行審核,總行於84年11月11日召開初審會議,會中要求三義分行應就擔保品狀況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事宜再為查證,嗣三義分行經辦癸○○於84年11月14日出具補充報告書再送總行,經總行審核後,擬僅核貸抵押貸款1 億4500萬元、信用貸款6500萬元,共計2 億1000萬元,而先行通知三義分行;⑶三義分行副理未○○於獲悉總行未擬全准核貸3 億元後,因適逢三義分行經理午○○休假,而午○○於休假前告知未○○該貸款案巳○○急需用款盡量協助幫忙,未○○遂轉知巳○○總行擬僅核貸2 億1000萬元,如欲維持原申貸額度,應另提出信用貸款申請,再送總行審核,被告戊○○亦要求巳○○配合辦理;⑷嗣被告巳○○、黃湯玉新於84年11月15日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提出4000萬元、5000萬元之信用貸款申請,被告未○○於收案後交辦下屬被告癸○○、被告庚○○盡速辦理後送總行審核,以補足前由經理午○○所招募3億元貸款案之不足額部分,因借款人巳○○、黃湯玉新均 屬新竹企銀舊有之授信或保證客戶,經辦癸○○於84年11 月16日調出借戶原徵信資料卡,及另查詢票據交換所、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狀況紀錄、舊有貸款繳息狀況及客戶存款餘額,於同日經課長庚○○、副理未○○、代理經理陳華林簽擬審查意見後送總行審核,經總行於84年11月22日審核完畢,總行就古石榮、巳○○、黃湯玉新之申貸案,分別擬具批覆書,均於同月23日送至三義分行等情,業據: ⑴、前述證人古源俊及共同被告巳○○、午○○,分別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供、證述:本次貸款係由被告戊○○、王素筠、王安華分別向古源俊、巳○○提出貸款之要求,由被告戊○○出面向三義分行經理午○○洽談貸款事宜,告以參與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及資金需求等情(見前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一〈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及實際投資情形〉、㈡〈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實際投資情況〉、2〈就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之緣由經過〉之⑴ 、⑶、⑷節)。 ⑵、共同被告午○○另證稱:伊擔任三義分行經理,在這件案子受理前,伊有跟總行報告過,因為從來沒有辦過工商綜合區,總行有派人來看,認為這個可以受理,這件土地買賣的金額是3億7000萬元,伊認為3億元的申貸金額是合理的;分行經理的授信權限是3000萬元,當時伊簽給總行的案子是1 筆古石榮1人名義以土地抵押貸款3億元的案子,伊所參加總行的初審會議也是針對3億元的案子,當時伊個人主張經濟部 的推薦函就是開發許可,但也有人主張要拿到開發許可才可以作,伊充分表示意見後讓有權審查的人去表示意見,後來總行的批覆書伊沒有看到,因為當時伊人在國外;伊第1次 簽3億元的案件時,巳○○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證人,戊 ○○也不是保證人,只有王素筠是保證人,伊到12月1日上 班時才知道總行就3億元的貸款只核准2億1000萬元,及另外還有個人信用貸款9000萬元的事情;伊不知道伊出國期間未○○去接洽巳○○等人辦理信用貸款之事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79至285頁之原審94年7 月7日審理筆錄)。 ⑶、共同被告巳○○另證稱:伊是從4000萬、5000萬元的信用貸款之後,才與三義分行比較有接觸;之前在銀行的辦公室未○○有向伊說無法貸到3億元,只能貸到2億1000萬元,所以只好以伊及黃湯玉新的名義來信用貸款各4000萬、5000萬元;戊○○有在他的服務處跟伊說,如果銀行要伊辦什麼,伊就配合辦什麼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60至270頁之原審94年6月30日審理筆錄)。 ⑷、共同被告未○○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三義分行擔任副理,按照總行規定的授信5P原則及授信貸款辦法來辦理信用貸款;(提示偵查卷第25卷第4106頁古石榮信用調查表)當時古石榮貸款案的資金用途及運用計畫,包括購地及開發不足款,還有初期工程款,信用調查表是徵信癸○○寫的,其中第7 點會同勘查主管補充意見部分,是經過助理業務主管庚○○先看過之後寫實勘調查表,經伊看過後核章,再送經理午○○,因為超過單位的授權,所以再送到總行去。總行的人打電話來說只核准2 億1000萬元,伊跟巳○○說假如要貸到3 億元,剩下9000萬元必須要以信用貸款,巳○○就提出聲請,伊要求巳○○提供保證人;信用貸款以戊○○、王素筠、古石榮、黃湯玉新為連帶保證人,是巳○○自己提出來的;(提示偵查卷第25卷第4101頁巳○○信用調查表)信用調查表是徵信癸○○寫的,之後再送到庚○○、伊這邊,伊再送給代理經理陳華林;申貸過程要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授信5P原則,徵信人員癸○○、助理業務主管庚○○、還有伊、經理,如果超過授權就送到總行,這些人都要負實質審核責任。(提示偵查卷第26卷第4149頁第1 行調查筆錄:「經理午○○出國前有交待我,本貸案是他勸募而來,而且巳○○急著要用錢,所以要我儘量協助幫忙」,這是否是你說的話?)是的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 卷第8 至15頁之原審94年7 月28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供稱:古石榮本來是申請3 億元,但是其所提供擔保的土地之放款值,被總行砍為1 億4500萬元,另准信用貸款6500萬元,加起來共2 億1000萬元,此3 億元之貸款申請,三義分行是於84年10 月30 日呈送給總行,當時經理午○○尚未出國,他有在上面核章。到了84年11月15日時,總行打電話說貸款會被減為2億1000 萬元,伊跟巳○○講總行只准2 億1000萬元,由巳○○及黃湯玉新名義申請總共9000萬元的信用貸款,來補足3億 元,伊再打電話問巳○○連帶保證人之姓名,由於這些名單都是老客戶,所以伊就指示癸○○調出徵信卡,在申請書上填寫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的年籍資料,然後在84年11月16日把申請資料呈送給總行,到了84年11月23日,3筆貸 款的批覆書同時下來;午○○出國了,他不知道總行會怎麼批,午○○沒有看到批覆書等語(見偵查卷第26卷第4158頁之未○○92年12月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32卷第5305頁之 未○○93年2月3日偵查筆錄)。 ⑸、共同被告庚○○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三義分行擔任襄理兼課長,土地貸款及信用貸款部分伊都有經手,本件土地貸款案伊和癸○○及總行的陳科長有到現場去看過,勘驗結果依程序要向業務主管就是副理未○○報告,當時還有審查經濟部的推薦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地籍圖、公告地價、買賣契約價,及到該土地附近詢價。伊知道本案土地貸款一開始聲請3 億元,後來分成三部分核貸下來,總額還是3 億元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 卷第41至47頁之原審94年8 月4 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84年11月間古石榮貸款案時伊是三義分行襄理,是助理業務主管,業務部的主管是副理兼任,本件是經理午○○邀約而交辦的案件,徵、授信均係癸○○辦理,伊有與癸○○及總行人員去實勘;(提示巳○○4000萬元、黃湯玉新5000萬元貸款卷)看起來是古石榮核貸2 億1000萬後,為補足3 億,才又辦上述兩件貸款案等語(見偵查卷第26卷第4128頁之證人庚○○92年12月3 日偵查筆錄)。 ⑹、共同被告癸○○①於審理中證稱:伊在三義分行擔任徵信,是對土地評估、實勘評估,還有撰寫徵信報告,伊接到此案時,先初步看過案子,有初審書面,然後約古源俊去看現場,課長庚○○襄理也有去,還有總行徵信室人員也有去,伊等先看土地地籍圖比照位置,看看地點位置有無誤差,再看範圍,也會去比對坡度,再看現況角度,當時整個案子有附買賣契約,價格約3億7000萬元,有參考仲介的報價、公告地 價、買賣契約價,附近建商推出的價格、附近買賣土地售價,還有1次伊自己去看,再作確認;伊有跟午○○一起去參加 總行初審會,開發許可部分在總行初審會時有提到,針對本案土地是否取得開發許可作調查,伊擬具了1份書面報告,後 來伊看到總行的批覆書時,才知道總行不支持伊報告上所寫推薦函就是開發許可的見解。黃湯玉新、巳○○個人信用貸款9000萬元申請書,是行內轉給伊的,伊後來才跟黃湯玉新、巳○○見面,不是他們拿申請書給伊的。(提示偵查卷第25卷第4087頁背面倒數第3行偵查筆錄:「(你辦理過程有無 人給你特別指示?)午○○與未○○有特別指示要辦快一點」,是否如此?)他們的意思是說接到案件就要辦快一點,午○○是在出國前說的,但對於巳○○、黃湯玉新的信用貸款案件,午○○並沒有指示伊,因為當時他不在國內;(提示偵查卷25卷第4085頁第1行偵查筆錄:「因為總行認為該開 發案土地放款價值沒有那麼多,後來未○○又交這兩個案子給我辦,因為午○○當時出國」這是否你說的話?)這是伊說的話,未○○交辦案件給伊時,叫伊趕快辦一辦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 卷第58至68頁之原審94年8 月11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古石榮3 億元貸款案是午○○拿回來的案子,由業務襄理庚○○配件由伊承辦,由伊徵信,伊評估以後照古石榮申請3 億的金額呈報;伊有去參加84年11月11日三義分行授信戶古石榮案初審會,因為總行在該會議上有疑慮,伊再作了84年11月14日的補充報告,在報告上記載經濟部所發推薦函即為開發許可,伊是有打電話去問建管科長林源富,但事後想起來伊是誤解他的意思,應該是推薦函即是雜項執照,並不等同於開發許可。後來總行認為該開發案土地放款價值沒有那麼多,未○○又交巳○○與黃湯玉新這兩個案子給伊辦,因為午○○當時出國,以補足不足的3 億元;未○○將巳○○與黃湯玉新兩件貸款案交辦給伊,是他為了要趕時效,一起撥款,至於他案子是那裡來的,伊不知道;因為巳○○與黃湯玉新兩人是舊客戶,基本資料都有了,伊再查聯徵與票信有無異常等語(見偵查卷25卷第4084至4090頁之證人癸○○偵查筆錄)。 ⑺、證人陳嘉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84年間擔任總行徵信室主任,徵信室的職責是在判斷土地位置地點、估價等,買賣契約、訪價詢價、公告地價都是參考的標準,徵信室只有負責估價,最後放款的金額還是依照銀行授信授權的層級來核定;估價之前會先有1 個初審會議,授信、法務、審查部、消金部的人都會參加,主席是由審查部的經理擔任,讓各個單位的人表示意見,然後彙整1 個結論,既可以釐清疑點,也可以補充資料,初審會議結束以後,大家認為意見釐清以後就會正式送件,如果是涉及到不動產抵押的話,會送到徵信室估價,估完價以後案子還會再移回審查部,審核的過程是從經辦、科長、副理、經理,依照授權的層級最高到常務董事會;初審會議上有針對這塊土地的經濟部推薦函、開發許可作討論,伊認為推薦函不是開發許可,所以要求取得開發許可,伊等是第1 次承辦工商綜合區這種案件,但過去承辦土地開發的案子,知道中間會有開發許可的程序,所以認為需要土地開發許可;在授信審查申請書下面那1 欄,伊的印章之前都是徵信室的意見,之後才是審查部的意見;最高層級看過以後,由審查部把這個案子所有的資料,包括審查部跟徵信室的意見彙整起來,之後由審查部製作批覆書,再由審查部出去給相關分行,不用再給其他單位再批核,通常給分行的就是1 張批覆書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205 至210 頁之原審94年5 月16日審理筆錄)。 ⑻、證人吳文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84年間擔任總行審查部經理,對分行的徵信案件,伊要整合資訊,最後開會來討論,研判是否可以承作;審查部收到分行所承送的案件,會有徵信室先對擔保品作初步評估,看借款人過去的資料,對還款來源作評估,根據以往經驗的判斷,看是否可以承作,本案是工商綜合區的開發案,因為開發案是未來性、展望性,伊等會根據現有的資料,作一個未來展望性綜合的研判;本案總行至少開了兩次會,1 次是初審,1 次是批覆書的審核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233 至242 頁之原審94 年6月16日審理筆錄)。 ⑼、並有①古石榮貸款案(84年度73號)之授信申請書(原申貸保證人:黃湯玉新、王素筠,嗣後追加古劉玉全連帶保證;;授信用途: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用款;授信方式:土地抵押)、徵信資料明細表、信用調查表、審查意見表(各級審查意見核章:癸○○、庚○○、未○○、午○○)、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價證明、地籍圖、平面圖、票據交換所查詢單、客戶存款實績統計表、授信戶貸放類及保證類歸戶查詢報表、經濟部推薦函、資金用途及償還計畫書、三義分行五P審查資料表、②古石榮審查初審 會議紀錄(時間:84年11月11日;地點:總行第一會議室;主席:經理吳文光;參加人員:總行審查部、消金部、徵信室主任陳嘉榮及科長陳世平、稽核室、法務室代表,及三義分行午○○、癸○○)、③三義分行補充報告書(癸○○製作);④黃湯玉新貸款案(84年度77號)之授信申請書(原申貸保證人:戊○○、王素筠、古石榮,嗣後追加巳○○連帶保證;授信用途:投資事業;授信方式:信用)、徵信資料明細表、信用調查表、審查意見表(各級審查意見核章:癸○○、庚○○、未○○、陳華林)、票據交換所查詢單、客戶存款實績統計表、授信戶貸放類及保證類歸戶查詢報表;⑤巳○○貸款案(84年度76號)之授信申請書(原申貸保證人:戊○○、王素筠、黃湯玉新、古石榮;授信用途:投資事業;授信方式:信用)、徵信資料明細表、信用調查表、審查意見表(各級審查意見核章:癸○○、庚○○、未○○、陳華林)、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查詢書(80至82年度)、不動產抵押物覆查報告表(借款人巳○○前於84年4月間,由 黃湯玉新提供名下苗栗縣苗栗市○○段、福星段土地為三義分行設定7000萬元抵押額,擔保借款5000萬元);⑥新竹企銀總行授信審查申請書《1》《2》(古石榮貸款案之各級審查意見核章:徵信室經辦曾國輝、徵信室科長陳世平、徵信室主任陳嘉榮、審查部經辦翁仁裕、審查部副理連俊富、審查部副理吳文光、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黃湯玉新、巳○○之貸款案各級審查意見核章:審查部經辦翁仁裕、審查部副理連俊富、審查部副理吳文光、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⑦新竹企銀總行授信審查批覆書(古石榮貸款案之審查部製作批覆書日期:84年11月16日。黃湯玉新、巳○○貸款案之審查部製作批覆書日期:84年11月22日。3件批覆 書經三義分行癸○○、庚○○、未○○、陳華林核章日期:84年11月23日)等件(以上見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二」之 古石榮、黃湯玉新貸款案卷、補送第13箱證物箱之古石榮、黃湯玉新、巳○○貸款案卷;偵查卷第25卷第4009至4024頁之古石榮貸款案資料、偵查卷第25卷第4091至4097頁之黃湯玉新貸款案資料、偵查卷第25卷第4098至4104頁之巳○○貸款案資料)在卷可佐。 2、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接獲總行批覆書後之處理: ⑴、被告未○○、庚○○、癸○○於84年間分別為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業務部門之副理、襄理兼課長、經辦,分別擔任業務主管、助理業務主管、債管及徵信,負責貸款案件之徵、授信審查業務,均係受新竹企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前述古石榮、黃湯玉新、巳○○貸款案之核決權限均在總行;又古石榮等3人貸款案經總行分別在授信批覆書上批示:①古石 榮貸款案:「1、苗栗市○○段2306號等36筆准予本行優先 順位設定3億3000萬元整,放款值1億4500萬元整;2、授信前 各地號應取得使用分區證明(含2309、2360、2358)並送總行核備;..9、授信前應取得開發許可,並建議透過新竹建 經公司合作按工程進度撥款為宜..」;②巳○○貸款案:「..2、授信前應備妥完整之投資計劃及償還計畫,並徵提 借戶83年度個人綜所稅結算證明存查;3、借、保戶雖為地方 上具影響力之人士,惟本案信用額鉅,應於授信前對借、保戶之資力作整體之評估;4、本件准予辦理短放4000萬元整, 期間1年,利率10.5%,以額度放款方式辦理..」;③黃湯玉新貸款案:「1、本案資金用途及償債來源應確實查明,授 信前應徵妥完整之投資及償債計畫..3、本件准予辦理短放 5000萬元整,期間1年,利率10.5%,以額度放款方式辦理..5、授信前應徵提借戶最近3年之綜所稅證明存查,足具償債能力始得受理」等情,業據:被告未○○、庚○○、癸○○於審理及偵查中自承在案,且有前述3件貸款案之授信申請 書、信用調查表、審查意見表、新竹企銀總行授信審查申請書《1》《2》及授信審查批覆書;及新竹企銀總行94年1月13 日竹商銀人人字第09400058號函覆關於上開人等於84年間在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所任職務,暨所檢附之「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等件(見犯罪事實甲審理卷㈡函文卷第209 至214頁)附卷可佐。 ⑵、新竹企銀總行批覆書前述批示意見之目的及效力: ①、證人陳嘉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徵信室在授信審查申請書提出的意見,第2 點(工商綜合區部分以買賣價扣除增值稅後8 成計算放款值),是因為認為當時估價比較高,所以把估價調低,第3 點(授信前各地號應取得使用分區證明,含2309、2360、2358,並送總行核備)是因為還沒有看到使用分區證明,第5 點(本案建議透過新竹建經公司合作,按工程進度撥款為宜)只是1 個建議性質,這些建議由個案判斷,第11點(授信前應取得開發許可)是因為還沒有看到開發許可,總行有採取伊的意見,所以寫在批覆書上。總行的授信審查批覆書對於各分行的授信案件有拘束力,正常狀況分行就依照批覆書的內容來做;總行在批覆書中記載「為宜」的,意謂這是一個建議,在批覆書中記載「應取得開發許可」,這是一個指示,是為符合銀行整體利益的貸款安全性考慮。正常來說分行是要按照批覆書來做,但有時候分行經理會對某些事項做出某些判斷,那時候就會跟批覆書所寫的不一樣;就分行經理可以自行判斷的情形,銀行裡面並沒有規定,因為規定不完所有的情況;是否可以補正的到,是分行經理裁量標準之一,例如剛才所提到的債權安全性,必須綜合考量。總行批覆書如果表達的是客戶或分行應補充文件,因為總行不會直接面對客戶,應該是由分行通知客戶去補正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205 至210 頁之原審94年5 月16日審理筆錄);於偵查中證稱:分行當然要遵守總行的批覆內容,如分行未取得開發許可即逕予撥款,是違反程序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5卷第4062頁之證人陳嘉榮92 年12 月3 日偵查筆錄)。 ②、證人吳文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擔任審查部經理,會依照授信五P 原則來作研判,包括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擔保品價值、授信展望等,都有具體審查的資料;(提示偵查卷第25卷第4058頁古石榮貸款案授信審查申請書)徵信室意見第3 點是想要知道土地的分區是作何用途,這是總行徵信室的要求,如果有寫在批覆書上,就代表也是總行的要求;第5 點希望透過新竹建築經理公司合作參與這個工程,如果新竹建經公司可以進去的話,希望可以照工程進度撥款,但新竹建經公司進入需要花費,所以只有建議的性質;第11點是因為工商綜合區是當時政府鼓勵地方政府積極推展的1 個方案,因為依照過去認知,認為應該要有個許可,並不應該只是個推薦函,所以要求有開發許可,這是要確保還款來源及安全性;徵信室的意見是為了確保債權的安全,才有這些意見,徵信室的作用就在這裡;批覆書是整個授信完成才寫的,由審核人員來做判斷,依照之前經驗及授信5P原則及其他人員的報告作綜合結論的判斷;(提示偵查卷第25卷第4060頁批覆書)徵信室上述這些建議批覆書都採用;(提示偵查卷第25卷第4007頁正面第2 行調查筆錄:「本件是經經濟部及地方政府核准之工商綜合區開發案,在開發與未開發之間,本就有很大落差,當時也是認為該案若完成開發,對本行是有利的,所以這些都在風險評估之中。」,這是否是你所說的話?)是的;開發案的成功可以確保債權更為安全,為了確保必須朝向這個方面來規劃;審查是以現狀來估價,開發許可後變更為工商綜合區是一種遠景,那也是一種價值;伊等會將取得開發許可當作未來展望性的附加價值,這樣才能確保土地繼續開發下去;伊等是第1 次辦理工商綜合區的授信,參考以前土地開發案的規定,將開發許可核在貸款金額裡面,是希望督促能夠取得開發許可。總行的批覆書對於分行有絕對的拘束力,但為了要讓案件有彈性,為了作生意,會在債權確保的大原則下,讓分行經理有一定的彈性,分行經理應該要知道那些可以做,那些不可以做,分行經理在某些範圍內,有些裁量權。總行批覆書如果表達的是客戶或分行應補充文件,依照流程是由分行通知客戶補正;審查的內容及程序過程借款人不知情,批覆書的結論即條件會跟借款人說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233 至242 頁之原審94年6 月16日審理筆錄);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新竹企銀古石榮案授信審查批覆書)古石榮借款的核准權限在總行,是董事長層級才能核決;批覆書第9 點是在授信前應取得開發許可,指縣政府核發的同意開發該土地之證照,因為借款土地確保它能順利完成工商綜合區,提高土地價值,亦是為確保債權,此為風險上的考量,三義分行之前有提出1 份報告書說明經濟部所發之推薦函即為開發許可,而經濟部推薦函第4 點表示,有關申請開發許可的後續事宜仍應依照「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辦理,所以這性質只是推薦函,並非開發許可,總行認為推薦函並非開發許可,所以才在批覆書第9 點表明仍應提出開發許可;批覆書並沒有規定要1 次或分次撥款等語(見偵查卷第25卷第4038至4040頁之證人吳文光92年12月3 日偵查筆錄)。 ③、證人陳華林於審理中證稱:伊原來是總行輔導科科長,在午○○出國的兩個禮拜期間擔任三義分行代理經理;因為伊對於案件的來龍去脈不清楚,經理出國只有副理最清楚,所以伊授權未○○去決定。分行要根據總行的批覆書來做,批覆書對於分行有拘束力;總行另有個84年4月6日竹企銀審2字 第1545號函說為加強授信事務品質之提昇,自文到起,總行批覆書之追蹤管理,由業務主管指定專人負責缺失未備事項之追蹤改善,各級主管並負督導之責,所以有不備事項的登錄,不備事項列管的案件在列管時就已經撥款;伊告訴未○○說要依照總行批覆書去做,但是依照公文規定假如有不備事項的話,要記載不備事項專人追蹤,未○○說沒有問題;未○○副理是業務主管,他對於授信業務品質比較清楚,就總行的指示,副理本身就要很清楚,根據總行的批覆書及剛才所述的公文就已經很清楚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 卷第34至41頁之原審94年8 月4 日審理筆錄),並提出卷附上述新竹企銀總行函(見同上卷第48頁)供參。 ④、依上開證人就新竹企銀總行批覆書批示意見目的之說明,並參諸新竹企銀對授信貸款案核決權限之劃分,堪認:批覆書上之批示意見,係對於貸款案具有核決權限之新竹企銀總行,於斟酌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 來源(PAYMENT)、債權擔保(含人保、物保)(PROTECTION)、授信展望性(PERSPECTIVE)等關乎債權確保之各項因素後(學理上有稱之為「授信5P原則」),就授信貸款案件所為之個案指示,對於分行具有拘束力,而為因應授信業務之彈性,分行雖或享有新竹企銀所未具體明文規定之裁量範圍,惟仍應在債權保障及未違反總行明示之授信條件等前提下,始有斟酌裁量之空間可言,否則即混淆新竹企銀授信權限之權責劃分。而查本件新竹企銀總行在古石榮、黃湯玉新、巳○○貸款案之批覆書上為前揭批示,依古石榮貸款案之批覆書第2點明載:「授信前各地號應取得使用分區證明( 含2309、2360、2358)並送總行核備」、第9點明載:「授 信前應取得開發許可」;巳○○貸款案之批覆書第2點明載 :「授信前應備妥完整之投資計劃及償還計畫,並徵提借戶83年度個人綜所稅結算證明存查」;第3點明載:「借、保 戶雖為地方上具影響力之人士,惟本案信用額鉅,應於授信前對借、保戶之資力作整體之評估」;黃湯玉新貸款案之批覆書第1點明載:「本案資金用途及償債來源應確實查明, 授信前應徵妥完整之投資及償債計畫」、第5點明載:「授 信前應徵提借戶最近3年之綜所稅證明存查,足具償債能力 始得受理」,明示分行於授信前必須取得及辦理之事項,為附條件之許可貸款,分行自應俟上述總行批示之許可條件完成後,始得授信撥款,以落實徵、授信審查業務甚明;至就總行未指示應於授信前辦理(或有「始得受理」、「始准貸放」等同義字樣),且性質上為授信後可補正完成者(如古石榮貸款案之批覆書第3點另載「地目田、旱者應取得無三 七五租約證明文件存查」,屬可於授信後追蹤補正之事項)(又如前述批覆書第9點所載「授信前應取得開發許可」, 既經總行明示應於授信前辦理,甚且依據「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工商綜合區開發計畫應擬具之書圖申請文件及其內容」等規定,須由開發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書、水土保持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都市設計管制計畫書圖、開發建築計畫書圖,及於申請推薦階段所取得之推薦函及有關文件,並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及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查通過都市計畫及特定專用區變更後,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發,性質上並非授信後必可完成,自不得以授信後再補正之方式處理無疑),或得認僅屬於建議性質者(如古石榮貸款案之批覆書第9點另載「建議透過新竹建經 公司合作按工程進度撥款為宜」)等,分行始得自行斟酌決定是否於授信撥款前辦理完成。而被告未○○、庚○○、癸○○既分別擔任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業務部門之副理、襄理兼課長、經辦,負責貸款案件之徵、授信審查業務,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⑶、惟查:①三義分行於84年11月23日接獲總行批覆書後,被告未○○於授信前曾告知被告巳○○總行批示之應補事項,經與被告戊○○共同為實際需款人之巳○○向未○○表示急需資金,請求先行撥款3億元,待撥款後再行補正;②三義分行 將總行批覆書逐級呈核後,經辦癸○○就古石榮、巳○○、黃湯玉新3件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均逕蓋章呈送課長庚○○, 未依總行批示意見簽擬任何應辦事項,課長庚○○在古石榮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上批示「不備事項由徵信癸○○補妥」,就巳○○、黃湯玉新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均逕蓋章呈送副理未○○,未依總行批示意見批核任何應辦事項,副理未○○在古石榮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上批示「如擬」,就巳○○、黃湯玉新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均逕蓋章,未依總行批示意見批核任何應辦事項,嗣由被告未○○於同日將3件貸款案 之總行批覆書均呈送代理經理陳華林蓋章後,通知巳○○貸款已通過,準備於84年11月25日撥款;③撥款前1日即84年11 月24日,被告巳○○邀約未○○到三義鄉農會2樓討論領款事 宜,被告戊○○陪同在場參與討論,戊○○向未○○表示希望隔日領取現金,請未○○幫忙巳○○一起領取;④被告未○○於84年11月25日交代經辦癸○○,將貸款案卷交由服務臺轉交作業部門製作傳票撥款3億元等情,業據: ①、前述證人徐健堂及共同被告巳○○、未○○,分別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供、證述:撥款前1 日,巳○○電請三義分行副理未○○到三義鄉農會2 樓,戊○○在場參與談論領款之事,戊○○表示隔日要領取現金、請未○○幫忙領取;撥款前戊○○告知巳○○拿1 億5000萬元給王安華等情(見前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一〈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及實際投資情形〉、㈡〈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實際投資情況〉、2〈就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 億元貸款案之緣由經過〉之⑵、⑶、⑸節)。 ②、共同被告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跟巳○○說請他儘快補正開發許可;放款前巳○○有跟伊說還未取得開發許可,但他事後會補提,請伊先行放款;巳○○保證一定可以拿到開發許可,只是沒想到開發許可拖那麼久才拿到;巳○○授信批覆書第2 點要補正的文件,授信前有通知巳○○,因為聲請可能要幾天才能拿到,事後巳○○有補所得稅證明,投資計畫及償還計畫也都是事後補正;巳○○及黃湯玉新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撥款前還沒有拿到,後來有補正,不備事項登記簿上有登記。總行批覆書所指示的條件,代理經理陳華林叫伊全權處理,因為他只是暫時代理,對業務不熟。午○○出國了,他不知道總行會怎麼批,午○○沒有看到批覆書,伊想說已經沒有什麼可以幫忙,只剩下總行的批覆書說要補開發許可,所以伊才會跟調查員說午○○指示要這樣幫忙。撥款完後,伊有於午○○回國後告訴他說在借戶尚未取得開發許可前一次撥款,午○○沒有責備伊等違反總行批覆書。(提示偵查卷第26卷第4149頁第1 行調查筆錄:「經理午○○出國前有交待我,本貸案是他勸募而來,而且巳○○急著要用錢,所以要我儘量協助幫忙。」、偵查卷第26卷第4149頁倒數第4行調查筆錄:「(午○○知道撥款情 形後有無任何反對意見?)沒有,這是他承接的貸案,且借戶之一巳○○也是他堂哥,而他交待伊幫忙的事項都已經幫他辦好了,所以他不會表示反對。」,這是否是你說的話?)是的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8至15頁之原審94年7月28日審理筆錄);於調查中供稱:古石榮貸款 案授信審查申請書第11點「授信前應取得開發許可」,就是三義分行必須在撥款給借戶前,先行要求借戶提出開發許可,才可以辦理放款;因為巳○○急著要用錢,且巳○○表示雖然尚未取得開發許可,但是可以事後補提,所以才會在未取得開發許可前放款。總行批覆書須先交由徵信簽擬意見,再送襄理、副理及經理審閱,等經理看過後交徵信對保,完成對保手續後再送作業部辦理撥款;庚○○簽「擬;不備事項由徵信癸○○補妥」,因為當時借戶並沒有提出開發許可,與總行批覆放款條件不符,但是當時已經準備把貸款撥放給借戶,所以庚○○要求徵信癸○○登錄不備事項登記簿,向借戶補追蹤提出開發許可;庚○○的簽擬有經伊核章同意,再送代理經理陳華林核批。經理午○○出國前有交待伊,本貸案是他勸募而來,而且巳○○急著要用錢,所以要伊儘量協助幫忙;午○○交待伊要「協助幫忙」,伊認為就是本貸案如果有不備事項的話,儘量先通過撥款再補送不備事項資料,因為本貸案總行已經審查通過,接下來只剩下撥款部分而已,其他也沒有什麼好幫忙的了,加上巳○○是經理午○○的堂哥,所以才會依午○○指示在借戶尚未取得開發許可前,就直接一次撥款等語(見偵查卷第26卷第4144至4151頁之未○○92年12月3日調查筆錄)。 ③、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總行的批覆書所指示的授信條件對於分行是有拘束力;伊看到總行批覆書之後,知道總行並沒有採納經濟推薦函就是開發許可的意見;伊用「擬」的方式記載「不備事項由徵信癸○○補妥」,用補妥的字樣,是指補正完妥、補了就妥當,伊有問癸○○請他繼續追蹤,不備事項大概在86年都補正了;(提示偵查卷第26卷第4122頁倒數第3 行調查筆錄:「有關撥款程序,是依經理核示或總行核示的授信條件,參照貸款戶所應配合提供的文件資料,依規定撥款。」這是否是你說的話?)這是伊說的話,這是一般授信案件的行政程序,一定要經過課長、經理,這是通例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 卷第41至47頁之原審94年8 月4 日審理筆錄);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證稱:業務部接獲總行批覆書後,應在符合總行批覆書所有條件後,才能將全案移作業部辦理撥貸;84年11月間古石榮貸款案是經理午○○邀約而交辦的案件;古石榮貸案業務部移交作業部前,並沒有補妥總行批覆書內容所載之各項文件。撥款前尚未取得開發許可,這樣照規定是不行撥款;(提示巳○○4000萬元、黃湯玉新5000萬元貸款卷)看起來是古石榮核貸2 億1000萬後,為補足3 億,才又辦上述兩件貸款案等語(見偵查卷第26卷第4123至4124頁之庚○○92年12月3 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6卷第4127頁反面至4128頁之證人庚○○92年12月3 日偵查筆錄)。 ④、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總行批覆書下來最先是到伊手上,伊看到總行批覆書才知道總行不支持伊報告上推薦函就是開發許可見解;未○○交代伊把卷交給服務台,轉交給作業部,這個可以先撥款。(提示偵查卷第25卷第4087頁背面倒數第3行偵查筆錄:「(你辦理過程有無人給你 特別指示?)午○○與未○○有特別指示要辦快一點。」,是否如此?)他們的意思是說接到案件就要辦快一點,午○○是在出國前說的,但對於巳○○、黃湯玉新的信用貸款案件,午○○並沒有指示伊,因為當時他不在國內;(提示偵查卷25卷第4085頁第1行偵查筆錄:「因為總行認為該開發 案土地放款價值沒有那麼多,後來未○○又交這兩個案子給我辦,因為午○○當時出國」這是否你說的話?)這是伊說的話,未○○交辦案件給伊時,叫伊趕快辦一辦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58至68頁之原審94年8月11日審理筆錄);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證稱:開發許可未取得前,依新竹企銀的規定,不可以撥款;副理未○○交代伊將批覆書及相關資料交給服務台辦理對保及設定抵押權,因為對保與設定需一些時間,而副理未○○告訴伊,客戶催促要快一點,所以伊用並行方式,一面追蹤開發許可,一面交由服務台對保及設定抵押權。古石榮3億元貸款案是午○○拿回 來的案子,由業務襄理庚○○配件由伊承辦;因為總行認為該開發案土地放款價值沒有那麼多,後來未○○又交巳○○與黃湯玉新這兩個案子給伊辦,因為午○○當時出國,以補足不足的3億元;未○○將巳○○與黃湯玉新兩件貸款案交 辦給伊,是他為了要趕時效,一起撥款,至於他案子是那裡來的,伊不知道;副理未○○交代把卷交給服務台轉交給作業部門撥款等語(見偵查卷25卷第4082頁之癸○○92年12月3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5卷第4087頁之證人癸○○92 年12月3日偵查筆錄)。 ⑤、已判決無罪確定之蘇文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擔任作業櫃台的櫃員、外匯、放款經辦業務,服務台將案件交給伊以後,伊就根據批覆書的內容,將借款人的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借款金額、利率、期間,輸入電腦,然後製作傳票,案件再交給作業主管劉玳伊,劉玳伊輸入主管碼之後,這筆款項才會轉入借款人的帳戶。伊只經手轉帳交易,不需要接觸領款人,伊知道3 件貸款是同天撥款;就撥款經辦立場而言,當業務部門把案件移到伊這邊時,伊必須把借款人的身分證字號,借款金額、利率,輸入電腦,當電腦顯示借款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有落差時,伊必須請業務部門更正,辦理古石榮這件時,剛好有發生錯誤,因為當時電腦系統輸入古石榮的身分證字號,出現的中文姓名是古氏宗親會,並非古石榮的名字,所以這部分有請業務部門作更正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 卷第73至75頁之原審94年8 月11日審理筆錄)。 ⑥、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劉玳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作業部課長,負責的業務有存款、支票存款、放款;伊是在撥款時才看到總行批覆書,服務台先轉到撥款經辦蘇文光手上,基本上作業做個形式上的審查,要看對保文件及抵押文件,再輸入電腦,製作傳票,後來才到伊手上,如果金額大的話,就要輸入主管碼,就是伊的密碼,伊主要的職責是核對金額無誤,進到該進的借款帳戶內;撥款經辦那邊看到業務部門有記載未備的文件,就由撥款經辦在不備事項登記簿上登載,再由登記簿上應該追蹤的人去確認蓋章,再把登記簿拿回來,連同登記簿及放貸文件再拿給伊看,再由登記簿上記載的追蹤人去負責追蹤;作業部形式審查範圍包括對保文件、借據、約定書、抵押書類,借據跟抵押書類是最基本的,如果業務部門發生錯誤,例如借據的金額寫錯了或抵押書類設定錯誤,會叫他們更正。伊看到批覆書時,有去問癸○○授信前取得開發許可的事情,癸○○如何回答伊忘記了,伊的直屬主管是未○○,他有口頭跟伊說因為依據公文有不備事項的登載,所以先撥款再後補開發許可;(提示偵查卷第26卷第4135頁第10行調查筆錄:「細節我忘記了,但是就是未○○授意辦理的,我記得時間很趕,長官怎麼指示,我怎麼辦」,是否如此說?)這是伊說的話,因為84年11月25日是禮拜六,那天只有上班半天,所以伊認為很趕,業務部門移過來伊等就照辦,當天伊就撥款出去了;那天沒有那麼多錢,是用聯行往來傳票到新竹企銀總行去領錢,當天有看到巳○○有來銀行。批覆書有經過主管庚○○,未○○、陳華林都蓋過章了,所以伊就依照正常的程序辦理,未○○指示先放款,主管交代的,伊會照做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 卷第69至72頁之原審94年8 月11日審理筆錄)。於偵查中證稱:雖然總行批覆書的條件有載明「授信前應取得開發許可」,但因有記載不備事項由徵信癸○○追蹤辦理,所以就撥款;關於何人領款事項,伊事後回想記憶中是巳○○來領,伊也有問過癸○○,當時巳○○是三義鄉鄉長,副理未○○陪巳○○等人去領款;副理有陪同巳○○等人去領款,表示這是副理授權的;經理及副理才有撥款的職權,能不能撥款是由業務單位來主導,而且他們應該負責追蹤開發許可等語(見偵查卷第35卷第5597至5598頁之證人劉玳伊93年4 月29日偵查筆錄)。 ⑦、並有前述3 件貸款案之授信審查批覆書;新竹企銀轉帳支出傳票、存取款憑條(日期:84年11月25日;金額:2 億1000萬元、4000萬元、5000萬元;取款人蓋章:古石榮、巳○○、黃湯玉新)、聯行往來收入傳票(金額:3 億元)(傳票及存取款憑條核章人:經辦蘇文光、會計連金瑩、課長劉玳伊)、臺支支票1 紙(發票人:新竹企銀總行;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期:84年11月25日;票號: BD0000000 號;金額:3 億元);新竹企銀三義分行94年8 月10日竹商銀三義字第09400261號函(主旨:依新竹企銀總行84年11月17日竹企銀業字第5840號公文,單筆存入(開戶存入或其他聯行存入)50萬元以上或累計存入100 萬元以上時,需經由主管碼確認)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35卷第 5603 至5609 頁之傳票及存取款憑條;偵查卷第32卷第5204頁之支票;犯罪事實甲審理卷㈡函文卷第241 至242 頁之新竹企銀三義分行函)在卷可佐。 3、貸款之撥款流向及後續追償情形: A、撥款流向:⑴84年11月25日三義分行先撥款4000萬元、5000萬元及2億1000萬元入巳○○、黃湯玉新及古石榮帳戶,被告 巳○○、古源俊分別攜帶巳○○、黃湯玉新、古石榮之存摺及印章取款,因新竹企銀之現金不足,再以聯行往來方式轉新竹企銀總行開立3億元之臺支支票1紙(發票人:新竹企銀總行;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期:84年11月25日;票號:BD0000000號;金額:3億元),被告未○○陪同巳○○、古源俊前往臺灣銀行新竹分行領取以20個布袋分裝之現金3億元,被告戊○○指派王安華隨同到場,於領款後由 巳○○及王安華2人分別拿取10袋現金各1億5000萬元;⑵而其中巳○○分得之1億5000萬元部分,先於84年11月28日存 入巳○○之妻徐純美華僑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於同年12月8 日自上開銀行帳戶轉匯至新竹企銀三義分行巳○○帳戶,嗣因戊○○向巳○○請求再借款9400萬元,巳○○遂依戊○○之指示,於同年12月9日取款1500萬元,以取款條交予戊○ ○指定之王定華後,轉匯至戊○○之姐何春嬌、何丹桂帳戶,及於同年12月13日由巳○○取款轉匯至戊○○所指定之新竹企銀苗栗分行張淑雲、連來安、徐純玉帳戶,以繳納其等名義於該分行貸款之本息;巳○○就剩餘約6000萬元,分別轉匯至新竹企銀苗栗分行巳○○帳戶以繳納其於該分行貸款之本息、繳納古石榮及黃湯玉新本件新竹企銀三義分行貸款利息、轉匯至建銘營造公司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及仕康產品公司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帳戶、轉存至新竹企銀三義分行三義鄉農會帳戶等情,業據: ⑴、前述證人古源俊、共同被告巳○○、未○○,分別於審理及偵查、調查中供證述:撥款前戊○○告知巳○○拿1 億5000萬元給王安華,撥款當日未○○陪同巳○○、古源俊前往臺灣銀行新竹分行領取現金,王安華隨同到場,與巳○○各拿取現金1 億5000萬元,戊○○嗣向巳○○再借款9400萬元,部分款項用以償還戊○○前與巳○○合夥投資之三義鄉○○段土地,前於82年間經戊○○要求向新竹企銀苗栗分行貸款之本息,部分款項巳○○依戊○○之指示交付取款條予王定華等情(見前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一〈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及實際投資情形〉、㈡〈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實際投資情況〉、2〈就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 億元貸款案之緣由經過〉之⑴、⑶、⑸節)綦詳。 ⑵、且有①新竹企銀轉帳支出傳票、存取款憑條、聯行往來收入傳票、3億元臺支支票1紙、②新竹企銀82年1月20日1億7000萬元取款憑條、苗栗縣三義鄉○○段土地貸款及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貸款資金流向表、③新竹企銀84年12月9日存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35卷第5603至5609頁之傳票及存取款憑條;偵查卷第32卷第5204頁之臺支支票;偵查卷第14卷第2166至2168頁及偵查卷第23卷第3728至3730頁之存取款憑條及資金流向表;偵查卷第32卷第5114至5117頁之存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 B、後續追償情形:古石榮、黃湯玉新、巳○○共計3億元貸款 ,新竹企銀三義分行如前述於84年11月25日授信撥款,而就總行批示之上述許可授信條件,⑴古石榮貸款案要求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巳○○、黃湯玉新貸款案要求之「投資及償債計畫」及「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均於登錄不備事項登記簿後,由經辦癸○○追蹤,於85年1月間補正(其中巳 ○○、黃湯玉新之投資及償債計畫,為經辦癸○○與巳○○、黃湯玉新討論後,由癸○○參考古石榮貸款案之計畫書代為執筆);⑵古石榮貸款案要求之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許可,於登錄不備事項登記簿後,由經辦癸○○追蹤,迄至久俊工商綜合區於86年10月18日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補正;⑶巳○○貸款案要求之授信前應對借、保戶之資力再作整體評估,則未見任何後續處理紀錄。嗣古石榮等3人 貸款案均繳納利息至88年12月26日止,本金均未償還,新竹企銀於89年11月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於89年12月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於90至94年間多次減價拍賣久俊案土地均未能拍定受償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89至90年間擔任新竹企銀總行苗栗逾放中心科長之李子銑、共同被告癸○○、巳○○,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5卷第4074至4077頁之證人李子銑92年12月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35卷第5612頁之被告癸○○ 93年4月29日偵查筆錄;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42 至244頁、第275頁之原審94年6月16日、94年7月7日審理筆 錄;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67頁之原審94年8 月11 日審理筆錄)。 ⑵、且有①古石榮等3人申請貸款案卷、②新竹企銀總行94年1月25日竹商銀風授字第09400826號函(說明一:新竹企銀所屬分行經辦人員於辦理放款業務時,依借戶陳述代為撰擬清償計畫,為該行實務作業可見情形,未經行文禁止),及所檢附3 件貸款案之往來明細表、放款帳卡、不備事項登記簿、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4549號、91年度執字第3088號、93年度執字第1746號卷附民事執行聲請狀、拍賣公告、債權憑證等件(以上見起訴第2 箱證物箱編號「二」之古石榮、黃湯玉新貸款案卷、補送第13箱證物箱之古石榮、黃湯玉新、巳○○貸款案卷;犯罪事實甲審理卷㈡函文卷第108 至120 、125 頁之明細表、帳卡、登記簿;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案件卷宗)在卷可佐。 ㈡、構成要件之該當性: 1、綜觀前揭三義分行辦理古石榮等3件貸款案之過程: ⑴、被告未○○、庚○○、癸○○分別為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業務部門之副理、襄理兼課長、經辦,負責貸款案件之徵、授信審查業務,均係受新竹企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古石榮、黃湯玉新、巳○○3件貸款案之核決權限均在新竹企銀總 行,總行批覆書對於分行具有拘束力,且古石榮貸款案之授信金額達2億1000萬元之鉅,巳○○及黃湯玉新貸款案之授信 金額亦各高達4000萬元、5000萬元,自均應依總行批覆意見切實辦理,俟總行批示之許可授信條件完成後,始得授信撥款,以落實完成新竹企銀委託處理之徵、授信審查業務。惟古石榮等3件貸款案,被告等將總行批覆書指示應於授信前辦 理之事項,或改以撥款後再追蹤補正之方式,或略而未論,而在古石榮之貸款案,尚未取得使用分區證明,且未取得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巳○○之貸款案,尚未提出投資及償還計畫、8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證明,且未見任何授信前再對借、保戶資力作整體評估之資料;黃湯玉新之貸款案,尚未提出投資及償債計畫、最近3年綜合所得稅證明等未完 成總行批示許可授信條件之情況下,即率予貸放款項,被告未○○、庚○○、癸○○3 人應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⑵、又 (i)依前述被告未○○於審理及調查中供、證述:授信撥款前曾告知被告巳○○總行批示之應補事項,巳○○表示急需資金,要求先撥款後再行補正等情(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 卷第8 至15頁之原審94年7 月28日審理筆錄、偵查卷第26卷第4144至4151頁之未○○92年12月3 日調查筆錄);(ii)被告未○○、庚○○、癸○○分別於審理、偵查及調查中供、證述:知悉3 億元貸款案為經理午○○所招募、巳○○與黃湯玉新共9000萬元貸款案係為補足原3 億元貸款案之不足額部分、巳○○與午○○為親戚關係、午○○於休假前交代3 億元貸款案要盡量協助幫忙、午○○及未○○曾指示貸款案要辦快一點等情(見偵查卷第26卷第4123至4124頁之庚○○92年12月3 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6卷第4127頁反面至4128頁之證人庚○○92年12月3 日偵查筆錄;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 卷第58至68頁之原審94年8 月11日審理筆錄、偵查卷25卷第4082頁之癸○○92年12月3 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5卷第4087頁之證人癸○○92年12月3 日偵查筆錄); (iii)另衡諸被告戊○○、巳○○均為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實質投資人及本次貸款之實際需款人,由戊○○先出面與午○○洽談貸款後,要求巳○○配合辦理,巳○○嗣出面辦理貸款手續、戊○○嗣出面提出領現要求,其等均共同主導本次貸款,而分別出面與三義分行接觸聯繫無疑; (iv) 堪認:被告未○○、庚○○、癸○○雖均明知總行批示之許可授信條件尚未完成,惟囿於所承前情,為盡速核撥貸款、順應申貸人之用款需求,基於意圖為巳○○等申貸人不法之利益,而與被告巳○○有共同對新竹企銀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於未完成總行批示之許可授信條件前即貸放款項;又被告巳○○與共同主導貸款之被告戊○○,為求盡速取得貸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有共同對新竹企銀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由被告巳○○代表出面要求三義分行人員先行撥款。被告戊○○、巳○○與未○○、庚○○、癸○○等人基於前述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對新竹企銀背信之行為。 ⑶、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必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在未完成新竹企銀總行斟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擔保、授信展望性等關乎債權確保之各項因素,而就貸款案所為之具體指示之情況下,即率予貸放款項,被告等之共同背信行為,於三義分行貸放資金時,已使新竹企銀受有現存財產減少、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之損害,並不因嗣後補正部分總行所指示之事項,或貸款案嗣後有部分繳息情形,即認被告等之共同背信行為未造成新竹企銀損害。至被告等另辯稱:未○○、庚○○、癸○○等均未因經辦本件貸款案受新竹企銀之任何處分,顯未造成新竹企銀之損害云云,惟被告等於事後有無受新竹企銀懲處,乃新竹企銀是否怠於處分失職人員之問題,未能推翻本院前述認定。 ⑷、又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參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被告戊○○、巳○○與新竹企銀承辦放款之人員未○○、庚○○、癸○○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合致,致戊○○、巳○○無新竹企銀員工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事實,應無對向犯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80號判決),自應論戊○○、巳○○為未○○、庚○○、癸○○背信罪之共犯(後述有關戊○○、巳○○背信部分之情形均與此相同,不再重複論述)。 2、綜上,本件被告戊○○、巳○○、未○○、庚○○、癸○○,共同對新竹企銀背信之犯行,事證明確,該5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丙-86年間國華人壽2億元貸款案: ㈠、事實之認定: 1、久俊工商綜合區於86年10月18日經苗票縣政府核發開發許可後,被告戊○○透過其妻王素筠,向另兩位投資人巳○○、古源俊要求再以上述久俊案土地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億元 ,因巳○○不欲繼續參與開發案,要求除其前已由新竹企銀貸款實際取得之6000萬元外,就此次貸款再分得1億1000萬 元,以取回其全部投資款1億7000萬元,古源俊當時並無資 金需求,惟表示其父母不願再配合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請求原在其母古劉玉全名下之久俊案土地需過戶到他人名下,對於貸款並無意見,嗣被告戊○○、王素筠透過王素筠之3 弟王定華、4弟王安華覓得徐榮耀、鄒財生為人頭,被告巳 ○○則覓得徐永亮為人頭,並由其姐黃湯玉新繼續擔任借款人,黃湯玉新等4人均以久俊案土地為擔保,向國華人壽公 司分散申貸各5000萬元,由王素筠出面指示嘉新公司職員翁憶珍協助處理申貸手續、查看擔保品現場、聯繫代書及提領款項等情,業據: ⑴、前述①證人古源俊、共同被告巳○○分別於原審審理、偵查中證述:86年國華人壽貸款係由王素筠出面向巳○○及古源俊要求再以久俊案土地貸款,經巳○○要求分款1 億1000萬元以取回其全部投資款,古源俊提出原在古劉玉全名下之土地應過戶予他人,巳○○覓得人頭徐永亮及由黃湯玉新擔任借款人,國華人壽公司撥款後巳○○分得1 億1000萬元;戊○○、王素筠於調查局90年間調查本貸款案時,要求巳○○與借款人頭串證稱貸款均為巳○○所用,勿提及戊○○等人;②證人鄒財生、徐榮耀、徐永亮、王封苗分別於原審審理、偵查中證稱:王定華、王安華出面請求徐榮耀及鄒財生擔任借款人頭、王封苗擔任黃湯玉新之保證人,巳○○請求徐永亮擔任借款人頭;③證人翁憶珍、王克平分別於原審審理、偵查中證稱:王素筠透過翁憶珍指示王克平,帶同國華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到苗栗查看擔保品現場、聯繫當地代書、處理申貸手續,並於撥款當日將國華人壽公司撥款支票交予翁憶珍,經翁憶珍囑託王克平等人兌現後,交付現金予王素筠及巳○○等情(見前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一〈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及實際投資情形〉、㈡〈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實際投資情況〉、3〈就86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 億元貸款案之緣由經過〉之⑴至⑻節)。 ⑵、證人黃育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86年間在苗栗從事代書工作,苗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86年11月19日的抵押權設定案件由伊辦理,是王克平代書委託伊處理這個案子,伊再委託伊代書事務所職員王存興去辦理;王克平把整個案件資料帶到伊代書事務所來,伊填寫地政事務所書類並送件,辦妥登記後再去地政事務所領件,然後打電話叫王克平來拿,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用都是伊跟王克平請款;苗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86年12月22日的土地登記案件,也是由伊辦理,所有資料都是王克平準備齊全後拿給伊,跟前面抵押權設定的情形一樣,增值稅單是伊去苗栗稅捐處領回來後交給王克平,王克平把繳完的收據給伊;伊不曾見過本件買賣雙方,也沒有和國華人壽公司的人員聯繫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 第237 至240 頁之原審94年11月10日審理筆錄)。 ⑶、已判決確定之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6年11月間伊在國華人壽公司擔任放款職務,印象中有1 天經理申○○告訴伊要去苗栗對保,是王克平開車載伊去,下車之後就被帶到1 棟建築物的2 樓,等待借款人、保證人前來對保,對保之後並前往擔保品現場拍照;(提示偵查卷第17卷第2753至2754頁之徐永亮約定書、偵查卷第24卷第3907至3909頁之徐榮耀約定書、第3808頁至3810頁之鄒財生約定書)應該就是約定書上所載的86年11月17日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 第304 至316 頁之原審94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 ⑷、並有①苗栗縣政府86年10月18日(86)府建工字第118251號函(准發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許可)、②嘉新公司登記卷宗(83至87年間董事長王素筠、常務董事翁憶珍)、③黃湯玉新等4人申請貸款案卷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13卷第2038至 2039頁之苗栗縣政府函;外放編號第2 號證物之公司登記卷宗;起訴第2 箱證物箱編號「二」之黃湯玉新、徐永亮、鄒財生、徐榮耀貸款案卷)在卷可佐。 ⑸、且衡諸以開發案土地向金融機構鉅額貸款數億元,依常情顯然僅有共同投資人有權要求貸款及應允其他投資人提出之條件,而被告戊○○復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90年間調查本貸款案時,與王素筠分別於巳○○、鄒財生、徐榮耀接受約談前與其等串證,業如前述,堪認:86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億元貸款案,係戊○○透過王素筠出面向巳○○及古源 俊提出貸款要求、處理申貸、領款事宜,及與王素筠共同透過王素筠之3弟王定華、4弟王安華出面覓得徐榮耀、鄒財生為借款人頭,被告戊○○、王素筠及負責出面尋覓、提供人頭之王定華、王安華、巳○○,同為本次貸款之共同主導、參與人無疑。 2、子○○、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丑○○、乙○○,於86年間分別為國華人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兼放款科科長、放款科徵、授信承辦人,分別負責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業務,均係受國華人壽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等情,業據: ⑴、①已死亡之陳東成於原審審理中自承86年間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總經理、已判決確定之申○○自承擔任財務部經理、己○○自承擔任財務部副理兼證券投資科科長、宙○○自承擔任財務部襄理兼放款科科長、丑○○及被告乙○○自承擔任貸款承辦人等情(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 第41至53頁之原審94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拿到貸款人填載的文件後,就是伊和乙○○,基本上伊等兩人沒有分誰會作什麼樣的工作,但是會互相搭配,根據公司內部制式的格式制作徵、授信報告等情(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 第304 頁之原審94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②且有國華人壽公司94年4 月26日(94)華壽秘書字第0512號函檢附關於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丑○○、乙○○於86年間在國華人壽公司所任職務清單,及國華人壽公司登記資料(85年6 月5 日至88年6 月4日 之董事長為張貞松;董事為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總經理為陳東成)、黃湯玉新等4 人貸款案資料(4 件貸款之放款申請書批示欄均分經:經辦人丑○○、科長宙○○、副理己○○、經理申○○、總經理陳東成、董事長張貞松簽章;授信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由丑○○製作;徵信報告由乙○○製作)等件可佐(以上見犯罪事實丙函文卷㈡第15、16頁之國華人壽公司函;外放編號第1 號證物之公司登記卷宗;起訴第2 箱證物箱編號「二」之黃湯玉新、徐永亮、鄒財生、徐榮耀貸款案卷)。陳東成、申○○、己○○、宙○○、丑○○與被告乙○○於86年間分別擔任所承前職,均負責處理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徵、授信審查業務,洵屬明確。 ⑵、按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各級授信人 員對借款人申請貸款,應切實依照規定於下列授信權責詳為審核:1、科長:100萬元。2、副理:300萬元。3、經理: 600萬元。4、協理:1000萬元。5、副總經理:2000萬元。 6、總經理:5000萬元。7、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均呈授信審議小組審定。」(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 342 至348 頁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惟據申○○、己○○、宙○○於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國華人壽公司內部即使申貸金額未超過5000萬元之案件,實際上均須到董事長張貞松核決等情(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322 頁之原審94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67、88頁之原審94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核與前述黃湯玉新等4 人貸款案卷顯示,該4 位借款人各5000萬元貸款案之放款申請書,均呈至董事長張貞松批示乙情相符。張貞松於86年間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業務,亦無疑義。 ⑶、①申○○、陳東成、丑○○分別於原審審理、偵查中供、證稱:被告子○○指示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經理申○○配合辦理黃湯玉新等4 人貸款案及催促撥款,經申○○向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等報告子○○所指示之事項,均告以應配合照辦;被告子○○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本貸款案時,指示財務部經理申○○、承辦人丑○○等至其辦公室串證、要求勿提及子○○等情(見後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三〈犯罪事實丙-86年間國華人壽2 億元貸款案〉、㈠〈事實之認定〉、3之⑴、⑵節及4之⑻節);②陳東成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偵查卷第28卷第4455頁反面第6 至9 行偵查筆錄:「子○○曾擔任國華人壽董事長,當時他不是董事,不過他仍是股東,下面職員還是聽他的,他仍有實質影響力,他都直接指示董事長張貞松,財務經理申○○來辦理各項放款事宜。」你在偵查中說子○○在國華人壽的關係,是否是你所說的話?)是的,這是伊在偵查中所說的話,因為當時由鄭周敏的部分轉過來的時候,子○○是作董事長,當時伊還沒有到國華人壽,實際情形要問申○○,子○○以前作過國華人壽公司的董事長,伊去的時候是由蕭新民擔任董事長,85年時子○○的股份已經很少,只有100 多萬股,大約只有1000萬元左右,可能只有1%,對公司沒有影響力,但如果以同事關係來講,可能是有影響力,子○○與張貞松的關係,需要由張貞松自己來講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195 頁之原審94年11月3 日審理筆錄);申○○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子○○是在他8 樓辦公廳交辦伊這個貸款案件;伊不記得子○○86年間在國華人壽公司擔任什麼職務,但是伊記得他是股東,也是實際負責人之一,8 樓並不是國華人壽公司,好像是嘉新公司,國華人壽關係企業很多;不管子○○的職位是什麼,他以前也是伊等的董事長,只要伊不是很忙,子○○要伊去見他,禮貌上伊都會去;子○○交代伊辦事,從來沒有用過書面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88至121 頁之原審94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③再依卷附國華人壽公司及嘉新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被告子○○於70餘年間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董事,於83至89年間擔任嘉新公司總經理,於88年6 月5 日至91年6 月4 日間再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等情(見外放編號第1 、2 號證物之公司登記卷宗);④綜合上述,86年間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就被告子○○指示財務部經理申○○配合辦理貸款案,均無異議同意照辦,又子○○於本貸款案發生之前、之後,分別曾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等要職,而86年間國華人壽公司承作本貸款案時,子○○雖未登記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等職,惟時任嘉新公司總經理,辦公處所在與國華人壽公司同大樓,且隨時得要求財務部門主管、承辦人到辦公室會面、指示貸款、串證等情,堪認:被告子○○於86年間對於國華人壽公司之業務經營仍具實質影響力,與董事長張貞松同為實質負責人,而得核決國華人壽公司之貸款案件無疑。 3、黃湯玉新等人貸款案,國華人壽公司內部係由被告子○○先指示財務部經理申○○配合辦理貸款,經申○○向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等報告子○○所指示事項,均告以應配合照辦等情,業據: ⑴、申○○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6年11月間黃湯玉新等人貸款案,是有天子○○先生叫伊上去說戊○○有4 個朋友要來貸款,子○○是在8 樓他的辦公廳交辦伊這個貸款案,他叫伊上去坐在他對面跟伊說的,子○○跟伊說戊○○的朋友要來貸款,你就去辦,伊那時想說奇怪戊○○貸款為何不自己來貸,還要4 個人來貸,是不是人頭,1 件擔保品4 個人來借,伊自己覺得怪怪的,伊就問子○○說到底是戊○○的朋友要借,還是戊○○自己要借,子○○很生氣罵伊說「你管何人要借,是我是老闆,還是你是老闆,你就是照做就是了,不要問那麼多」,伊記得伊被罵有哭,後來伊就去問張貞松:子○○說有戊○○幾個朋友要來貸款,是否有對張貞松說,張貞松說子○○有跟他講。子○○交辦當時只是跟伊交代,沒有什麼資料,子○○跟伊說他會叫人把資料送過來給伊,後來伊不太記得資料是誰拿給伊的,或是直接拿給別人的,因為時間很久了;子○○交辦之後有打電話跟伊說資料收到了沒有,你們有無在辦;(提示偵查卷第29卷第4673頁倒數第6 行偵查筆錄:「後來子○○有問我戊○○是不是有叫人送來黃湯玉新、徐榮耀、徐永亮及鄒財生的貸款案,伊才清楚確定,這4 件就是他前面指示的貸款案。」你是否曾經這樣回答?)這是伊的回答。86年11月間伊有將子○○交代辦理貸款之事告知其他同事,伊確定有告訴陳東成、翁一銘,因為陳東成是總經理,翁一銘是名譽董事長,伊要尊重他們,什麼事情伊都會報告董事長張貞松,他們會指示伊等怎麼做。後來有次好像苗栗調查站要來查這件貸款的事情,伊等接到電話說叫放款相關人員到8 樓;子○○叫伊說這件貸款案要說不是他介紹的,要說是王玲介紹的,王玲好像是苗栗那邊的人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 第88至121 頁之原審94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供、證稱:86 年11 月黃湯玉新等4 人貸款案,是子○○交代的,他找伊到8 樓他的辦公室,他說戊○○的朋友要來貸,要伊等儘量配合他;伊有把子○○交代這個貸款案的事,跟總經理、董事長及翁一銘報告過,陳東成、張貞松及翁一銘他們都說既然是大老闆交代,就照辦。當時子○○叫伊趕快辦時,伊有質疑子○○說只有1 份擔保品為何要分成4 件要來貸款,這樣做是不符合規定的,為何不用1 件來申貸,還有張貞松董事長等長官如果不同意怎麼辦,工商綜合區的案子將來要是不能開發,擔保品會不會有問題,子○○說到底你是老闆還是我是老闆,叫你辦就去辦,張貞松他會去跟他說,子○○還說這個案子很急,叫伊趕快叫下屬去辦理,不然後果要伊負責,不要再管分幾件,什麼都不要再問,就是配合戊○○來辦理就好,所以伊有跟張貞松、陳東成報告子○○指示這件事,也有跟宙○○、己○○及丑○○轉達,要他們趕快辦理,伊有說這是子○○的意思,沒有的話伊指揮不動;苗栗縣調查站在調查本貸款案時,子○○有叫相關人員到他8 樓辦公室,交代如果調查站問這件貸款案是怎麼來的,要說是王玲介紹來的,不可說是子○○交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7卷第4297頁之證人申○○92年12月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 第29卷第4678至4681頁之申○○92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⑵、核與陳東成於偵查中供稱:86年11月黃湯玉新等4 人向國華人壽公司各申貸5000萬元貸款案,當時是子○○交代財務部經理申○○,而申○○再跟伊報告這件事,伊跟她說,既然大老闆交代,你就照辦等情(見偵查卷第28卷第4455至4681頁之陳東成92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宙○○於偵查中供稱:這個案子是由上而下交代下來配合做的,申○○有叫伊等盡速完成放款手續等情(見偵查卷第28卷第4506頁之宙○○92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及丑○○於偵查中證稱:86年2 億元的貸款案伊當時只知道是上級交辦的;後來苗栗地檢署要求伊去說明貸款案,子○○知道後有找伊、申○○等人到他辦公室去串證,當時是申○○通知伊到樓上去,子○○表示苗栗地檢署在查此案,若有問起案件來源,要說是王玲介紹來的,伊還有私下問宙○○「王玲」是何人,伊直到現在仍搞不清楚王玲的來歷等情(見偵查卷第31卷第5043 頁之 證人丑○○93年1月9日偵查筆錄),均無不合,堪信被告申○○所述被告子○○指示配合辦理貸款等節為真實。 4、被告子○○交辦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後,⑴財務部經理申 ○○將所取得之4件貸款案擔保品久俊案土地鑑價報告書、 權狀影本、開發計畫書等相關資料,交辦放款科長宙○○辦理4件各5000萬元貸款案,宙○○再交辦下屬承辦人丑○○ 、乙○○辦理徵、授信工作;丑○○於86年11月17日,在王素筠透過翁憶珍指示協助辦理貸款案之王克平帶領下,赴苗栗查看擔保品現場,及在苗栗市○○路89號之戊○○與王素筠服務處為借款人及保證人處理申貸及對保文件填寫事宜,當日由丑○○提供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申請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申請書等文件,供借款人黃湯玉新、徐永亮、徐榮耀、鄒財生及保證人王封苗等人填寫、蓋章;嗣由乙○○製作4份徵信報 告、由丑○○製作4份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徵、 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均記載擔保品久俊工商區36筆土地為「黃湯玉新」所有;⑵丑○○、宙○○於86年11月20日製作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共4份放款申請書,因4位借 款人借款申請書之還款來源欄空白,丑○○、宙○○遂自行依據借款人在個人資料表等申貸文件所填資料判斷決定,填載還款來源分別為薪資收入、營業收入、財務收入,連同前述申貸文件、徵、授信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資料往上呈核,經承辦人丑○○、科長宙○○、副理己○○、經理申○○、總經理陳東成、董事長張貞松依序在放款申請書批示欄內簽章,無人為授信審查之反對意見,於86年11月22日、24日分別核貸黃湯玉新等4人各5000萬元,並隨即於同日撥 款;⑶而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之擔保品即久俊案36筆土地 ,如附表一㈠、㈢所示黃湯玉新所有之土地持分部分,雖於86年11月21日以國華人壽公司為抵押權人、黃湯玉新等4人 為債務人,設定登記第2至5順位之抵押權;惟如附表一㈡所示原為古劉玉全所有之土地,因古劉玉全不願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於撥款後之86年12月31日始先移轉登記至黃湯玉新名下後,於同日以國華人壽公司為抵押權人、以黃湯玉新等4人為債務人,設定登記第2至5順位之抵押權等情,業據: ⑴、證人王克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6年間嘉新公司翁憶珍說國華人壽有人要辦理貸款,請伊帶路;伊帶丑○○去苗栗1 次,從臺北市○○○路出發到苗栗市○○路王素筠服務處對保,在場有誰伊也忘記了,那時候在選立委,來往的人很多,丑○○是要等人來對保,伊知道那天土地所有權人古劉玉全的章沒有蓋到;當天伊也有帶丑○○去看要貸款的土地,還有找了位黃育烈代書,幫忙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手續;伊為了幫忙貸款的事,去了苗栗1 、2 次,除了帶丑○○對保1 次,另1 次是因為土地要買賣過戶,帶黃育烈去蓋章;抵押權設定資料是伊交給黃育烈的,古劉玉全名下土地過戶到黃湯玉新名下,也是由伊委由黃育烈辦理;伊忘了是誰要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的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241至247頁之原審94年10月6日審理筆錄、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96至303頁之原審94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 ⑵、證人鄒財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6年間伊是建築工人,是王定華、王安華兩人叫伊幫忙擔保或借款;伊是在苗栗市○○路80多號的服務處對保,伊不認識幫伊對保的國華人壽公司承辦人,當天除了簽貸款文件外,沒有談其他的事,個人資料表填載的內容是伊自己寫的;伊和保證人黃湯玉新不是很熟;伊不知道國華人壽86年11月22日撥款5000萬元,沒有去國華人壽簽領支票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 159頁至167頁之原審94年9月22日審理筆錄);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是戊○○服務處的人打伊手機,要伊去服務處對保,裏面有國華人壽的承辦人,他們叫伊簽一些文件,印章交給他們蓋,簽名時伊也沒有仔細看等語(見偵查卷第24卷第3827至3830頁之證人鄒財生92年11月24日偵查筆錄)。 ⑶、證人徐榮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6年間伊是養殖業合夥人,是王素筠的弟弟老3 找伊出名向銀行借錢;申辦貸款手續是在苗栗王素筠委員服務處2 樓辦理,當時有老3 、國華人壽的人,是老3 叫國華人壽公司的人拿給伊簽,對保後伊將印章留給老3 ,沒有帶回屏東;伊不認識保證人黃湯玉新;伊不曉得貸款後來有無核發,那時候全部給老3 處理,伊沒有去國華人壽簽收支票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167 頁至172 頁之原審94年9 月22日審理筆錄);於偵查中證稱:王定華說要用伊的名義貸款,隔2 、3 天後跟伊約在苗栗市戊○○服務處,要伊帶印章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伊到時國華人壽的人已經在場,王定華或國華人壽的人說伊的印章不清楚,王定華找人幫伊刻了個木頭章,伊辦完對保後,王定華說印章放在他那邊;支票簽收單及支票背書上的章,都是伊對保時交給王定華的章等語(見偵查卷第24卷第3934至3937頁之證人徐榮耀92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 ⑷、證人徐永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6年間伊在苗栗縣農會擔任司機,伊老闆古源俊是玖鉅建設公司老闆之一,86年11月巳○○說他需要週轉,要用伊的名字借款;簽貸款文書是在戊○○服務處或是玖鉅建設公司,有國華人壽的人及巳○○在場,國華人壽的人沒有詢問伊任何問題,也沒有問伊的財務狀況,當時很多文件,伊就簽名而已,個人資料表是伊寫的;伊不認識保證人黃湯玉新;貸款伊知道,撥款伊不知道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153 至159 頁之原審94 年9月22日審理筆錄);於偵查中證稱:大約86年11月間有天下午,巳○○找伊去戊○○的服務處或玖鉅建設公司辦公室,伊到後巳○○就叫1 個人拿文件讓伊填,個人資料表是伊的筆跡,伊還有填1 張印鑑證明申請書,讓他們去申請印鑑證明,是在2 樓寫的;國華人壽的支票簽收單不是伊簽章的,印章也不是由伊保管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7卷第2767至2769頁之證人徐永亮92年12月23偵查筆錄)。 ⑸、證人王封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為黃湯玉新向國華人壽貸款5000萬元作擔保人,當初王安華找伊的時候,伊覺得只是簽名、蓋章而已,伊不認識黃湯玉新;貸款文件是在苗栗王素筠委員服務處簽署的,去的時候有國華人壽的人在那邊,他們指引伊在那邊簽名,伊就在那邊簽名、蓋章;伊印象中去簽名前後只有3 分鐘,伊沒有仔細看文件,也沒有攜帶財力證明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236 至第240 頁之原審94年10月6 日審理筆錄);於偵查中證稱:86年底王安華找伊幫忙擔任黃湯玉新借款擔保人,講後沒多久王安華就打電話給伊要伊帶身分證、印章到苗栗市戊○○服務處辦理授信等語(見偵查卷第30卷第4799至4800頁之證人王封苗92年12月23日偵查筆錄)。 ⑹、證人古源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6年11月黃湯玉新等4 人以久俊工商區的土地為擔保向國華人壽貸款2 億元,是王素筠找伊去服務處說要借錢的事情;因為如果要用錢,就需要支付貸款利息,且土地所有權人一定要當借款人或當連帶保證人,伊這邊沒有要用到錢,所以就移轉土地給黃湯玉新;將土地過戶給黃湯玉新,伊父母親都沒有意見,是伊決定同意的;當時印鑑保留在古劉玉全這邊,土地所有權狀在王安華處,伊忘記將印鑑等過戶所需物品交給誰了;(提示偵查卷第23卷第3673頁調查筆錄:「86年10、11月間,王素筠找我到服務處,向我表示渠與巳○○需要用錢,要再拿恭敬段土地貸辦,我當時直接回絕並表示我父母親不會同意,但王素筠堅持要貸,我即表示不然權狀不要登記伊母親名下,要用誰的名義去貸款我不管,後來伊記得有代書來辦理過戶至黃湯玉新名下的用印。」這是否是你說的話?)是的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175 至185 頁之原審94年11月3 日審理筆錄)。 ⑺、共同被告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6年11月黃湯玉新等4 人以久俊工商區的土地為擔保向國華人壽貸款2 億元,名義貸款人一開始就鎖定了,伊姐姐黃湯玉新是土地登記名義人,是當然的借款人,徐永亮是古源俊的司機,伊從旁說服徐永亮擔任名義貸款人,其他兩人伊不清楚;86年11月17日王素筠服務處的人叫伊去對保,伊帶伊姐姐去,當時黃湯玉新的身體狀況良好,由黃湯玉新本人簽署貸款文件及蓋印,應該是在王素筠的服務處,國華人壽公司的丑○○、王克平、伊姐姐及伊在場,除了貸款需要黃湯玉新本人簽署文件外,其餘都是由伊幫黃湯玉新代理;86年11月22日或是24日其中1 天,伊陪黃湯玉新去簽領支票,另1 天是伊自己去,是去8 樓或9 樓,忘記是銀行還是誰的辦公室,通知伊的不是國華人壽公司承辦人就是王素筠,貸款出來後伊取回1 億1000萬元投資款;86年12月古劉玉全名下久俊開發區土地移轉到黃湯玉新名下,因為古源俊母親古劉玉全不願意涉及貸款的事情,所以通通把土地轉給黃湯玉新;伊提供伊姐姐的資料給王克平辦理,王克平帶了1 個人到黃湯玉新家裡辦理移轉手續;伊和黃湯玉新沒有支付辦理土地過戶所需的規費、代書費用及增值稅,是誰支付伊不清楚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47至262頁之原審94年10月6日審理筆錄、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45至248頁之原審94年11月10日審理筆 錄)。 ⑻、申○○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6年11月間黃湯玉新等4 人貸款案是子○○在8 樓他的辦公廳交辦的,伊將貸款案交給放款科去辦,他們如何去聯繫借款人伊沒有過問,放款申請書是經辦人員製作的;因為宙○○跟伊說這件貸款有部分還沒有設定完成,伊等兩人認為不能撥款,伊跑到2 樓去找張貞松說不能撥款,張貞松有拿起電話跟伊說要打電話給子○○,張貞松當場打電話,伊聽到張貞松在電話中叫老大,說申○○說抵押還沒有設定完成,不能撥款,張貞松掛斷電話後跟伊說「子○○說要撥款,我也要撥款,你們就給我撥款」,伊跟張貞松說不可以撥,張貞松說你怕什麼,張貞松拍胸膛說有責任他負責,後來伊有跟張貞松說伊的屬下可能也不願意,因為伊事前有跟宙○○討論過,張貞松說是不是經辦宙○○不同意,張貞松叫伊叫宙○○下來,宙○○也不願意撥款,可是張貞松說有事他負責,叫伊與宙○○撥款,所以後來就撥款了。放款之後由何人通知借款人來領款,要問放款科,不是伊處理的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88至121 頁之原審94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供、證稱:國華人壽公司沒有委託大統徵信公司鑑價,因為鑑價很貴,而且貸款人願意提供他們現有的鑑價報告,伊呈給上面看,上面也沒有意見。子○○一直催促伊等趕快放款,但是當時抵押權未辦妥,伊有向張貞松、陳東成、翁一銘、子○○報告,雖然陳東成沒有權決定,但還是要尊重他,因為撥款支票是要他蓋章,陳東成要伊再問翁一銘、子○○、張貞松,他們還是要伊盡速撥款,伊再去跟陳東成報告,他說既然子○○都決定了,他沒有什麼話說等語(見偵查卷第27卷第4297至4298頁之證人申○○92年12月9 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9卷第4678至4681頁之申○○92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 ⑼、宙○○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湯玉新等4 人各5000萬元貸款案件,是主管申○○交給伊的,申○○交辦時給伊的資料有鑑價報告書、開發計畫書、權狀影本,其他的現在記不起來;人的信用徵信部分拜託乙○○去查詢票據拒往資料,土地的徵信部分拜託丑○○去看,伊的部分是看鑑價報告書還有開發計畫書,比對一下擔保品的地方是不是開發計畫書裡面所講的地方,還有鑑價報告書所說的地方是否就是擔保品的地方,查核面積是否一樣,再申請謄本及分區使用證明,去看是否編定為工商綜合區,才與丑○○共同把不動產鑑定報告表完成。對保是王克平代書與丑○○一起去的,王克平順便一起辦理設定抵押的書類,王克平代書是在伊公司的樓上,伊知道國華人壽公司沒有付代書費,是誰付錢給王克平的伊不知道。黃湯玉新有在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古劉玉全沒有作連帶保證人,所以她就不能作擔保物提供人,印象中好像是去對保的代書或是伊的長官申○○告訴伊說古劉玉全的土地會過戶給黃湯玉新,伊跟丑○○說土地所有權人直接寫黃湯玉新就可以。黃湯玉新等4 人貸款案的放款申請書,因為是4 件,量比較多,所以黃湯玉新、徐永亮這2 件是伊寫的,鄒財生、徐榮耀這2 件是丑○○填寫的。這件案子在未完成抵押設定前就撥款給借戶,伊有反對,也有跟申○○報告,申○○也同樣持反對意見,因為公司一向都沒有這樣做,這個事情掙扎很久,後來董事長張貞松叫伊到辦公室去講話,張貞松說要撥款,伊在他的面前說還沒有設定完畢,是否等一等,但張貞松說這個是要服務客戶、要撥,手續都已經在做了,設定也一部分回來了。伊等寫傳票聲請撥款時,要附上申請貸款時的資料連同傳票、支票一起呈核。本件伊沒有印象是誰去通知貸款人領款的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321至335頁之原審94年10月13日審理筆 錄、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43至248頁之原審94年11月10日審 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貸款案件的撥款程序,是要開傳票連同批准的貸款卷宗含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資料,檢呈主管財務部的經理、副理、再轉去給會計、出納開支票,再轉給總經理蓋支票的小章;本貸款案在部分抵押設定完成,部分尚在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用印,尚未設定完成時,就全數撥款,當時伊有向主管申○○報告,經申○○向董事長請示之前從來沒有這樣放款過,申○○說是上級指示先行撥款等語(見偵查卷第31卷第5028頁反面之證人宙○○93年1月9日偵查筆錄)。 ⑽、己○○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湯玉新等4 人貸款案,放款科已經把資料填好,放在伊桌子上,關於抵押物現況及價值的瞭解,伊都是從書面上知道的,開發的那塊土地就是要抵押的那塊土地,根據分區使用證明是寫工商綜合區;伊有核對公司內部的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保護區價值比較低,不能作為主要的估值;本件傳票有經過伊蓋章後繼續上呈,才製作支票撥款給借款人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66至87頁之原審94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86年11月22日、24日撥款時,有部分土地設定抵押完成,有部分未設定完成,後來設定完成等語(見偵查卷第31卷第5035頁反面偵查筆錄)。 (11)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主管宙○○處接到黃湯玉新等4 人貸款案,宙○○要伊儘快辦理,叫伊趕快製作伊相關該做的,其他也會交給乙○○去查詢拒絕往來資料,並繕打制式徵信報告。宙○○交辦之後,伊有製作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授信報告、對保、看現場、製作放款申請書。伊對保主要是填寫文件,將對保文件簽署完成,伊印象中經理申○○告訴伊要去苗栗對保,有人會開車載伊去,就是王克平載伊去,然後坐車到苗栗,一下車之後,就被帶到1 間透天厝建築物的2 樓,印象是下午到該處,在樓上等的時候,借款人、保證人都還沒到,等了一些時間,實際幾個小時伊沒有記;4 個借款案其中1 個是所有權人,保證人有黃湯玉新、王封苗,個人資料表等資料是借款人親自填寫,基本上相信借款人填寫的資料,公司對於人的徵信只有查詢票據往來資料;對保之後並前往擔保品現場拍照,伊有去看擔保品的36筆土地,上面沒有建築物,是素地;(提示偵查卷第17卷第2753至2754頁之徐永亮約定書;偵查卷第24卷第3907至3909頁之徐榮耀約定書、第3808至3810頁之鄒財生約定書)應該就是約定書上所載的86年11月17日當天。伊於86年11月18日製作公司內部的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有參考貸款人所提供的外部鑑價報告,是由1 家大統徵信公司所製作的鑑價報告內所載的面積、單價、增值稅,與地政單位的謄本核對面積、地號,計算土地總值,扣除增值稅、前順位設定金額,計算可貸額度;本件工商綜合區的估值,當時主管宙○○跟伊說只要評估工商綜合區的土地就可以了,伊扣掉保護區的土地後,以工商綜合區的15筆土地來算,又因工商綜合區開發辦法規定要捐地30% ,所以伊以上開估值乘以70% ,然後扣除前順位抵押權3 億3000萬元,得出7 億4506萬元,再除以4 個借款人;不動產鑑價報告有1 欄需要填寫土地所有權人,當時所有權人除了黃湯玉新還有古劉玉全,主管宙○○說古劉玉全會把所有權過戶給黃湯玉新,直接填寫黃湯玉新就可以,伊沒有和古劉玉全見面或是談話徵詢她的意見。黃湯玉新等4 人的放款申請書,是伊和主管宙○○分別填寫的,因為借款申請書沒有填寫還款來源,所以伊和宙○○根據個人資料表上面的收入來源、性質,再依據國華人壽公司慣有的幾項收入名稱,就是薪資收入、營業收入、財務收入等來記載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304 至316 頁之原審94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240 至242 頁之原審94年11月10日審理筆錄)。 (12)共同被告乙○○於審理中證稱: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資料 的來源是主管宙○○,當時她拿個人資料表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謄本,要伊作書面整理工作,伊必須作徵信報告書,除了擔保品的徵信,還有人的徵信;伊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的徵信只有作票據拒往查詢,擔保物徵信原則上是摘錄地政事務所的土地謄本上面記載的地號、面積,伊在作本件擔保物徵信時,有發現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的古劉玉全並非本件貸款的借款人或保證人,當時主管宙○○說這件會過戶給黃湯玉新,所以指示伊只要填載黃湯玉新就好,除了宙○○的指示以外,伊並無其他當事人的訊息或是其他書狀、契約等資料可以確認古劉玉全會將土地過戶給黃湯玉新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317 至320 頁之原審94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 (13)並有①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之4件借款申請書(還款來源均空白;借款用途:黃湯玉新「購地」,其餘3人「土地開發 」)、個人資料表、切結書、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申請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申請書、授信報告(製作人:丑○○;記載「擔保品以黃湯玉新所有土地:苗栗市○○段2263號等36筆土地,共計30097地坪作為貸款擔保」)、不 動產鑑價報告表(日期:86年11月18日;製作人:丑○○;核章:宙○○、己○○;記載「擔保品土地所有權人黃湯玉新」;擔保品勘估總值「工商綜合區估值」)、徵信報告(製作人:乙○○;項目:借款人徵信、保證人徵信、擔保物徵信;擔保物徵信「土地所有權部」欄記載「黃湯玉新提供其持有土地為擔保物,持分面積共計30097地坪」、「以上 資料摘自苗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大統徵信公司鑑價報告書(勘估日期:86年11月6日)、苗栗縣 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發文日期:86年11月19日)、苗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列表日期:86年11月17日)、放款申請書(申請日期:86年11月20日;還款來源:黃湯玉新「財務收入」、徐永亮「薪資收入」、鄒財生「薪資收入」、徐榮耀「營業收入」;批示欄簽章:經辦員丑○○、科長宙○○、副理己○○、經理申○○、總經理陳東成、董事長張貞松)、②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撥款支票共11 紙(發票日期:86年11月22日5紙、86年11月24日6紙;受款人:徐永亮2紙、鄒財生3紙、黃湯玉新3紙、徐榮耀3紙)、國華人壽公司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共8紙(傳票核章人:宙 ○○、己○○、申○○、陳東成等;項目:徐永亮、鄒財生、黃湯玉新、徐榮耀各中期放款5000萬元)、③苗栗地政事務所第12739、12740、12741、1274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收件日期:86年11月19日;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6年11月18日)、苗栗地政事務所第1408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收件日期:86年12月22日;申 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6年12月8 日)、苗栗地政事務所第14084 、14085 、14086 、14087 、14088 、14089 、14090 、14091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收件日期:86年12月22日;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6年12月20日)、土地登記謄本乙冊(如附表一㈠、㈢所示土地之黃湯玉新所有部分,於86年11月21日設定登記第2 至5 順位之抵押權;如附表一㈡所示土地,於86年12月31日設定登記第2 至5 順位之抵押權)等件(以上見起訴第2 箱證物箱編號「二」之黃湯玉新、徐永亮、鄒財生、徐榮耀貸款案卷;起訴第2 箱證物箱編號「三」資料12袋之「玖」黃湯玉新等9 人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資料第183 至206 頁之撥款支票及傳票;犯罪事實丙審理卷㈡函文卷第38至201 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起訴第1 箱證物箱編號第16號證物之謄本)在卷可佐。 (14)上述申○○、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證述:被告子○○、張貞松催促在擔保品之抵押權設定手續尚未完全辦妥前撥款等語,核與陳東成於偵查中供稱:(86年11月鄒財生等4 人共2 億元的貸款,到86年12月31日才設定抵押,為何在86年11月22日及24日就撥款完畢,嚴重違反規定?)這是子○○交代申○○辦的等情(見偵查卷第28卷第4455至4456頁之陳東成偵查筆錄),己○○於偵查中供稱:86年撥款,抵押手續尚未完成,但是上面說慢一天都不可以,一定要撥款等情(見偵查卷第27卷第4387頁之己○○92年12月9 日偵查筆錄),均無不合;且衡以黃湯玉新等4 人貸款案,國華人壽公司內部係由被告子○○先交代申○○,指示應配合辦理貸款等情,亦足認被告張貞松於指示申○○、宙○○撥款前在電話中所請示之「老大」,係被告子○○甚明。國華人壽公司因被告子○○及張貞松之指示,在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撥款予黃湯玉新等4 位借款人之事實,亦無疑義。 5、貸款之撥款流向及後續清償情形: A、撥款流向:⑴國華人壽公司於86年11月22日撥付徐永亮、鄒財生各5000萬元之支票2紙、3紙,當日由王素筠以所取得之徐永亮、鄒財生印章領取撥款支票並背書後,將支票交予翁憶珍,提示兌領現金;⑵國華人壽公司於86年11月24日撥付黃湯玉新、徐榮耀各5000萬元之支票各3 紙,當日由巳○○偕同黃湯玉新親自蓋章領取黃湯玉新之撥款支票並背書,另由王素筠以所取得之徐榮耀印章領取徐榮耀之撥款支票並背書後,均由王素筠將支票交予翁憶珍,提示兌領現金;⑶翁憶珍於取得王素筠所交付之撥款支票(11紙支票之票號、發票日、受款人、付款銀行、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分別囑嘉新公司職員楊東山、顧健生、何嘉玲,及隆義昌公司職員王克平至各付款銀行(彰化銀行儲蓄部、第一銀行儲蓄部、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土地銀行儲蓄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台北銀行營業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直接兌現,於付款銀行之現金不足時,則先存入翁憶珍及翁憶珍所借用之友人張克斗銀行帳戶後再兌現,嗣由翁憶珍將所兌領之2 億元現金交予王素筠及巳○○,巳○○於86年11月22日、24日各分得2000萬、9000萬元共1 億1000萬元等情,業據: ⑴、前述證人翁憶珍、王克平分別於審理、偵查中證述:86年11月22日、24日,王素筠將如附表二所示、已蓋妥受款人黃湯玉新等4人背書章而無須再辦理任何手續之撥款支票,交予 翁憶珍,告知貸款鄉親欲提領現金、須借用帳戶存入支票,翁憶珍除出借自己帳戶外,並向張克斗借用帳戶,及囑託楊東山、顧健生、何嘉玲、王克平領現,翁憶珍將所兌領之現金交付在嘉新公司等候之王素筠、巳○○等情(見前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一〈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及實際投資情形〉、㈡〈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實際投資情況〉、3〈就86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億元貸款案之緣由經 過〉之⑹、⑺節)。 ⑵、前述證人鄒財生、徐榮耀、徐永亮及共同被告巳○○分別於審理、偵查中證述:鄒財生、徐榮耀、徐永亮均未於國華人壽公司撥款日到場領取支票,巳○○於86年11月22日、24日分別自行及偕同黃湯玉新到場,黃湯玉新之撥款支票係由黃湯玉新自行領取蓋印,巳○○於兩撥款日各取得2000萬、9000萬元共1 億1000萬元等情(見前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三〈犯罪事實丙-86年間國華人壽2 億元貸款案〉、㈡〈關於國華人壽公司辦理黃湯玉新等4 人貸款案之過程〉、3之⑵、⑶、⑷、⑺節)。 ⑶、證人即翁憶珍友人張克斗於偵查中證稱:86年11月22日國華人壽公司撥付5000萬元予徐永亮,同日兩筆各1000萬元轉入中國信託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號張克斗帳戶,及86年11月22日國華人壽公司撥付5000萬元予鄒財生,同日1000萬元轉入第一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張克斗帳戶,上述帳戶均是伊借給翁憶珍使用 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8卷第4429至4431頁之證人張克斗92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 ⑷、證人即隆義昌公司職員王克平另於偵查中證稱:86年11月24日提示國華人壽公司票號EU0000000號、受款人徐榮耀、面 額1000萬元支票,及同日至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提示張克斗票號NA0000000號、面額650萬元支票,都是翁憶珍拿支票給伊,委託伊去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及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兌領現金,錢領回之後就直接交給翁憶珍等語(見偵查卷第28卷第4445至4447頁之證人王克平92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 ⑸、證人即嘉新公司職員楊東山於偵查中證稱:86年11月24日提示國華人壽公司票號LA0000000號、受款人黃湯玉新、面額 1500萬元支票,及同日至中國信託仁愛分行翁憶珍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萬元、至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張克斗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萬元現金,均是當時嘉新公司副總經理翁憶珍授意伊前往提領,當天將3筆現金提領回辦公室 ,即當面交給翁憶珍等語(見偵查卷第28卷第4421至4422頁之證人楊東山92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 ⑹、證人即嘉新公司職員顧健生於偵查中證稱:86年11月22日提示國華人壽公司票號AK0000000號、受款人鄒財生、面額1千萬元支票,及86年11月24日提示國華人壽公司票號BD0000000號、受款人徐榮耀、面額1000萬元支票,及86年11月24日 至翁憶珍第一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儲蓄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2500萬、1000萬元,均係 翁憶珍在嘉新公司辦公室交支票給伊,及指示伊前往銀行領現,伊在支票背面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並在領款當天攜回辦公室親自交付給翁憶珍等語(見偵查卷第27卷第42 67至4268頁之證人顧健生92年12月9日偵查筆錄)。 ⑺、證人即嘉新公司職員何嘉玲於偵查中證稱:86年11月24日至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提示翁憶珍之票號NA0000000號、面額 1350萬元支票,是伊受翁憶珍之指示前往銀行提領,領現後將款項交給翁憶珍等語(見偵查卷第28卷第4436至4437 頁 之證人何嘉玲92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 ⑻、且有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之支票簽收單、撥款支票共11紙 (發票日期:86年11月22日5紙、86年11月24日6紙;受款人:徐永亮2紙、鄒財生3紙、黃湯玉新3紙、徐榮耀3紙)、國華人壽公司黃湯玉新等4人借款案資金流向表等件(以上見 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三」資料12袋之「拾壹」國華人壽 公司放款資金流向證查資料卷第167至175頁之支票簽收單、支票、傳票,偵查卷第28卷第4419頁之黃湯玉新撥款支票、偵查卷第24卷第3814至3815頁之鄒財生撥款支票、偵查卷第24卷第3930至3931頁之徐榮耀撥款支票;偵查卷第28卷第4481至4482頁之資金流向表)附卷可稽。 B、後續清償情形:黃湯玉新等4人共計2億元貸款,國華人壽公司於86年11月22日、24日撥款後,利息分別僅繳納至88年5 月21日、23日止,本金分文未償還等情,有黃湯玉新等4人 貸款案之繳息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彰化銀行存款存根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22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120050 號函覆檢附之國華人壽公司辦理黃湯玉新等4 人貸款案缺失檢查意見書等件(見起訴第2 箱證物箱編號「三」資料12袋之「拾」國華人壽公司黃湯玉新等4 人2 億元貸款案繳息資料卷第241 至369 頁、犯罪事實丙審理卷㈡函文卷第216 頁)在卷可考。 ㈡、構成要件之該當性: 1、綜觀前揭國華人壽公司辦理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之過程: ⑴、被告子○○與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丑○○、乙○○,分別為國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兼放款科科長、放款科徵、授信承辦人,分別負責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業務,均係受國華人壽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辦理貸款案件,應依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及營業常規處理,使貸款債權獲得充分保障。然黃湯玉新等4 人貸款案:①、按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各級授信人員對借款人申請貸款,應切實依照規定於下列授信權責詳為審核:1、科長:100萬元。2、副理:300萬元。3、經理:600萬元。4、協理:1000萬元。5、副總經理:2000萬元。6、總經 理:5000萬元。7、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均呈授信審 議小組審定。」「授信審議小組設置辦法如左:1、本公司 期對一般大額授信之審查能事權統一,並發揮集思廣益之效,特設置授信審議小組。2、本小組由董事長、總經理、副 總經理、協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科長等主管為委員組成,其召集人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因差假無法出席時,得由總經理擔任召集人。... 」,惟查黃湯玉新等4人 貸款案,4位借款人同時以相同之擔保品久俊工商綜合區土 地36筆土地,提供同份由大統徵信公司出具之擔保品鑑價報告,借款用途載明為同性質之「購地」及「土地開發」,分別提出各5000萬元之貸款申請,顯為同一貸款分散申請,然自承辦人丑○○及乙○○以迄實質負責人張貞松及子○○,均無視於上開放款規則基於發揮「集思廣益」目的所為大額貸款應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查之規定,均以4筆各5000萬元之 貸款分別為徵、授信審查、核決,與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未合。 ②、又按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20條規定:「以不動產為抵押時,限於下列易於處分且無糾葛之不動產:1、具備興建房 屋條件之市鎮所在建築用地。2、市鎮繁華地區所在樓房、 店舖及基地。3、工廠廠房及基地」;第21條規定:「下列 不動產不得為抵押物,但如為副擔保,追加擔保或債權確保上必要者不在此限:1、農地及其他生產地等處分困難之不 動產。2、劃分不清及不適於建築之土地,或有阻撓建築潛 在因素之用地。3、公用及公共使用中之不動產。4、未連同建築物抵押之基地。」;第22條規定:「受理不動產抵押申請,應先審查客戶之產權書類,然後派員實地勘查進行估價,不動產如係他人所提供時,該提供人亦應在借據上聯署簽章連帶保證」;第29條規定:「申請放款應填具借款申請書,如屬初貸並應加填放款客戶資料表。」;第30條規定:「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上開放款規則為前述學理上所稱「授信5P原則」(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 源(PAYMENT)、債權擔保(含人保、物保)(PROTECTION )、授信展望性(PERSPECTIVE))之具體展現,關乎國華 人壽公司貸款債權之安全性,惟查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 Ⅰ、放款科承辦人丑○○於86年11月17日在王素筠透過翁憶珍指示之王克平帶領下,前往苗栗市之戊○○與王素筠服務處,提供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約定書、保證書等申貸及對保文件供借款人及保證人填寫。而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個人資料,如個人經營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及支出等項,及借款人在「借款申請書」之所自載之借款用途「購地」、「土地開發」等項,徵、授信承辦人被告丑○○及乙○○均自承並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各該證明文件,就人之徵信部分僅作票據拒絕往來紀錄查詢等情,依卷附丑○○及乙○○所製作之徵、授信報告,亦確實未見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在職及薪資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買賣或合夥契約或開發計畫等證明資料,及承辦人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所填資料是否確實,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能力、擔保能力等為何之查證分析意見;且4 位借款人之借款申請書多處空白,尤其涉及貸款債權保障甚鉅之「還款來源」欄,並未促請借款人填寫或陳明,嗣後丑○○、宙○○於分別製作鄒財生及徐榮耀、黃湯玉新及徐永亮之「放款申請書」時,始自行依據借款人在個人資料表所填之職業、收入等資料判斷決定,在放款申請書上記載還款來源為薪資收入、營業收入、財務收入,辦理徵、授信程序甚為粗率,與放款規則第30條規定受理貸款申請,應調查上開事項,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未合。 Ⅱ、4件貸款案之擔保品苗栗縣苗栗市○○段2306號等36筆久俊 案土地,於86年11月間僅部分土地為借款人兼其他3位借款 人之保證人之黃湯玉新所有(如附表一㈠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如附表一㈢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41,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保護區),其餘土地為非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古劉玉全所有(如附表一㈡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土地使用分區為工商綜合區、工商綜合區兼保護區;如附表一㈢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1,土地使用分區為保 護區),依貸款案卷附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所引為擔保品鑑價依據之大統徵信公司於86年11月6日勘估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86年11月17日核發之地價證明書,已明載此情。惟被告乙○○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報告之擔保物徵信「土地所有權部」欄內,登載「黃湯玉新提供其持有土地為擔保物,持分面積共計30097地 坪(即36筆土地合計面積)」、「以上資料摘自苗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事項,另丑○○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授信報告上,登載「擔保品以黃湯玉新所有土地:苗栗市○○段2263號等36筆土地,共計30097 地坪作為貸款擔保」等事項,及在86年11月18日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登載擔保品3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黃湯玉新」等事項,而於計算認定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之核貸成數時,以其時仍為 古劉玉全所有、鑑價價值較高、得為建築用地之如附表一㈡所示15筆使用分區為(兼)工商綜合區之土地作為計算基礎(其餘21筆使用用途受限制、有阻撓建築因素之保護區土地,僅同列為擔保品作為副擔保),再經科長宙○○、副理己○○在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覆核蓋章,該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業務文書之登載,與擔保品之實際登記狀況不符,且實質上與放款規則第22條規定不動產擔保品之所有權人應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未合。 Ⅲ、上開承辦人辦理徵、授信業務之粗率不實及違規,至為明顯,而承辦人以上各級負責貸款案卷資料之徵、授信審查人員,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證明資料之欠缺、申請貸款文件之疏漏、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業務文書之登載不實等情,亦無任何意見逕為簽章通過審查,於短短數日內即核准授信金額合計達2億元之貸款,均違反前揭放款規則。 ③、再按金融機構辦理擔保貸款之營業常規,擔保貸款應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取得物權登記之公示及公信效力後,始得撥款,以保護被擔保債權之安全。惟查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 案,於86年11月22日、24日核貸當日,即因被告子○○、張貞松指示,立即撥款,其時僅如附表一㈠、㈢所示黃湯玉新所有之土地持分部分,於撥款前之86年11月21日,以國華人壽公司為抵押權人、黃湯玉新等4人為債務人,設定登記第2至5順位之抵押權,而如附表一㈡所示古劉玉全所有之土地 ,迄撥款後之86年12月31日,始先移轉登記至黃湯玉新名下後,再以國華人壽公司為抵押權人、以黃湯玉新等4人為債 務人,設定登記第2 至5 順位之抵押權,嚴重違反營業常規。 ④、財政部對國華人壽公司進行財務業務檢查時,亦同將該公司辦理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借戶以土地開發為申貸用途 ,未徵提其具體開發計畫或建照,以評估借款用途;或未徵提年度所得資料或銷售計畫,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來源之參考,授信作業顯有疏失」、「擔保品中第2306及2307地號土地,查黃湯玉新君係於86年12月8日方購入,公司於鑑價 報告中均未述明,且公司於86年12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方設定抵押權,有違常規」、「徐榮耀、徐永亮所填年收入僅25至30萬元,另黃湯玉新君84年度課稅所得僅19萬元,借款金額與借戶所得顯不相當,未就其後續繳款能力及償債計畫表示意見」等項,列為缺失事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22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120050 號函覆檢附之財政部檢查意見書(見犯罪事實丙審理卷㈡函文卷第215 頁)可參。 ⑤、被告子○○與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丑○○、乙○○,辦理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之核決及徵、 授信審查業務,均違反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及營業常規,顯有違背國華人壽公司委託任務之背信行為。 ⑵、次查: ①、(i)如前述國華人壽公司內部係由被告子○○先交代申○○ ,指示稱戊○○有4 位選民要貸款、應配合辦理貸款,及催促在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撥款,而被告子○○既為國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於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及營業常規,應知之甚詳,衡以被告戊○○確為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實質投資人、本次貸款之共同主導人無訛,足信黃湯玉新等4 人貸款案,係由被告戊○○出面與子○○請託貸款,議定以人頭分散申貸無疑; (ii) 又被告戊○○與王素筠,及負責尋覓提供人頭之王定華、王安華、巳○○,為借方共同主導、參與分散人頭申貸之人,被告巳○○亦曾於偵查、審理中供、證稱:王素筠也要伊找兩個親信當貸款的人頭,每個貸款5000萬元,才不會額度過高,這樣貸款才會貸下來,至於其他人頭由他們夫妻自行負責;一開始說要貸款的時候,王素筠就有鎖定名義貸款人,每個銀行每個人最多貸5000萬元的限制,這是大家所知道的默契等情(見偵查卷第23卷第3698頁之巳○○92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筆錄;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 第247 至262 頁之原審94年10月6 日審理筆錄); (iii)堪認:被告子○○雖明知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及營業常規,惟因受戊○○請託,為順利核撥貸款,基於意圖為戊○○不法之利益,而與被告戊○○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與戊○○議定以人頭分散申貸、要求國華人壽公司其他人員配合貸款;又被告戊○○與共同主導、參與分散人頭申貸之被告王素筠、王定華、王安華、巳○○,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基於意圖為戊○○、王素筠、巳○○不法之利益,而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由被告戊○○代表出面向子○○請託貸款、議定貸款方式,及分頭尋覓貸款人頭。被告戊○○與子○○等前述國華人壽職員基於前述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公司背信之行為。 ②、(i)國華人壽公司除被告子○○以外之其他如張貞松、陳東 成、申○○、己○○、宙○○、丑○○、乙○○,分別負責貸款案卷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對於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業務文書應詳實登載、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得撥款之營業常規,亦難諉為不知; (ii) 且依《a》陳東成於偵查中供稱:86年11月黃湯玉新等4 人向國華人壽公司各申貸5000萬元貸款案,當時是子○○交代財務部經理申○○,而申○○再跟伊報告這件事,伊跟她說,既然大老闆交代,你就照辦;(86年11月鄒財生等4 人共2 億元的貸款,到86年12月31日才設定抵押,為何在86年11月22日及24日就撥款完畢,嚴重違反規定?)這是子○○交代申○○辦的;(是不是因為子○○交代要儘量配合,所以你們只做形式的審查,就呈給董事長張貞松決行,是否如此?)是的,民間企業都是由老闆決定,下面的人只有照做、配合,國華人壽也是這個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8卷第4455至4456頁之陳東成偵查筆錄);《b》申○○於偵查、審理中供、證稱:子○○跟伊說戊○○的朋友要來貸款,你就去辦,伊那時想說奇怪戊○○貸款為何不自己來貸,還要4 個人來貸,是不是人頭,1 件擔保品4 個人來借,伊覺得怪怪的;伊有將子○○交代辦理貸款之事告知其他同事,伊現在記不清楚告訴那些人,伊確定有向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等報告(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 第88至121 頁之原審94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伊有把子○○交代這個貸款案的事,跟總經理陳東成、董事長張貞松及翁一銘報告過,他們都說既然是大老闆交代,就照辦;(是不是子○○交代,你們僅形式審查,即呈給上級去批?)是,伊等盡量配合他,就呈給上面批,伊等也沒有辦法;伊有跟子○○說只有1 份擔保品為何要分成4 件要來貸款,這樣做是不符合規定的,為何不用1 件來申貸;伊有按子○○的指示,跟宙○○、己○○及丑○○轉達,要他們趕快辦理,伊有說這是子○○的意思,沒有的話伊指揮不動,也有跟張貞松、陳東成報告子○○指示這個事情;子○○一直催促伊等趕快放款,但是當時抵押權未辦妥,伊有向張貞松、陳東成、翁一銘、子○○報告,雖然陳東成沒有權決定,但還是要尊重他,因為撥款支票是要他蓋章,陳東成要伊再問翁一銘、子○○、張貞松,他們還是要伊盡速撥款,伊再去跟陳東成報告,他說既然子○○都決定了,他沒有什麼話說等語(見偵查卷第27卷第4297至4298頁之證人申○○92年12月9 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9卷第4678至4681頁之申○○92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c》己○○於偵查中供稱:(是否認罪?)伊承認犯罪,也因為伊等是基層承辦人員,無法拒絕上級長官的指示,要不然只能辭職,如86年撥款手續尚未辦妥,但是上面說慢1 天都不可以,一定要撥款等語(見偵查卷第27卷第4387頁之己○○偵查筆錄);《d》宙○○於偵查、審理中供、證稱:這件案子在未完成抵押設定前就撥款給借戶,伊有反對,也有跟申○○報告,申○○也同樣持反對意見,因為公司一向都沒有這樣做,這個事情掙扎很久,後來董事長張貞松叫伊到辦公室去講話,張貞松說要撥款,伊在他的面前說還沒有設定完畢、是否等一等,但張貞松說這個是要服務客戶、要撥;張貞松當時很強勢,伊不知道伊如果不撥款,後果會怎麼樣(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321 至335 頁之原審94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這個案子是由上而下交待下來配合做的,申○○有叫伊等盡速完成放款手續。黃湯玉新等4 人之還款來源是薪資收入及財務收入,每人貸款5000萬元,依當時利率是還不起的,伊是配合上級指示辦理手續等語(見偵查卷第28卷第4505頁之宙○○92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見偵查卷第31卷第5029頁反面之證人宙○○93年1月9日偵查筆錄);《e》丑○○於偵查中供、證稱:伊從經理申○○、襄理宙○○那裡瞭解這個案子蠻趕的,是上面交代的;上面要辦這個案子很急,就只能配合完成貸款手續;86年11月2億元的貸 款案是宙○○將相關資料交給伊;伊從宙○○那邊知道上級已經決定要放款,所以伊只是配合儘快將程序完成,由上級去批示等語(見偵查卷第28卷第4369頁反面之丑○○92年12月9日偵查筆錄;見偵查卷第31卷第5043至5044頁之證人丑 ○○93年1月9日偵查筆錄);主管宙○○說古劉玉全會把所有權過戶給黃湯玉新,直接填寫黃湯玉新就可以,伊並沒有和古劉玉全見面或是談話徵詢她的意見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第307頁之原審94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f》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供、證稱:86及88年兩次貸款的資料都是主管宙○○交給伊的,伊都是只有做書面的徵信,沒有做實質的徵信等語(見偵查卷第34卷第5535頁之乙○○93年4月27日偵查筆錄);是主管宙○○指示所有權人 只要填載黃湯玉新,伊並無其他當事人的訊息或是其他書狀、契約等資料可以確認古劉玉全會將土地過戶給黃湯玉新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第318頁之原審94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g》申○○、己○○、宙○○、丑○○4 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彼等上開分別供、證稱黃湯玉新等4 人貸款案為子○○、張貞松或上級交辦,且未為實質之徵、授信審查等情,核與貸款案卷資料顯示,黃湯玉新等4人貸 款案明顯違反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及營業常規乙情相符;(iii)堪認: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 、丑○○、乙○○,雖明知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及營業常規,惟因囿於本次貸款係子○○、張貞松或上級交辦,為遂子○○、張貞松或上級之意、順利核撥貸款,基於意圖為黃湯玉新等申貸人不法之利益,而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其中確知貸款為子○○指示辦理之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丑○○,復與被告子○○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於違反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及營業常規之情形下通過徵授信審查及撥款,基於前述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公司背信或業務登載不實行為。 ⑶、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必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參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87年度臺上字第 3704號裁判);本件被告子○○等在黃湯玉新等4 人貸款案不符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22、30條規定,及違反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得撥款之營業常規之情況下,為形式之徵、授信審查、核貸及撥款,被告子○○等之共同背信行為,於國華人壽公司貸放款項時,已使國華人壽公司受有現存財產減少、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之損害,並不因嗣後補正部分缺失(撥款1 個多月後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或貸款案嗣後有部分繳息情形,即認被告等之共同背信行為未造成國華人壽公司之損害。 ⑷、至被告等於審理中雖有翻異前詞,或另為解釋,辯稱: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仍然依照一般正常程序辦理,放款規則第 30條只是原則性規定,公司在放款實務上,就人之徵信僅作票據拒絕往來紀錄查詢,係以擔保品之價值為主,本件擔保品之估值足夠,是一般正常的放款;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土地所有權人直接寫黃湯玉新,是預先填寫將來所有權移轉的結果,國華人壽公司作業上亦有此慣例;貸款雖然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前即撥款,但該做的還是有做,抵押權設定資料已經用印,嗣後抵押權亦已全部設定完畢云云,並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關於86年間保險業、銀行業辦理貸款業務之核貸標準等問題之函文,及聲請向國華人壽公司調取謝文然等3件 購屋貸款案卷為據。經查: ①、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4年4月1日壽會文字第94040819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4年5月9日保局一字第0940203603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9月28日全授字第1068號函,固分別函覆 稱:保險業於86年間辦理擔保放款,並無統一之核貸、徵信標準及徵信調查流程等規定,係依市場實務辦理;授信5P原則各項評估因素間之權衡,並無量化或一致之認定標準,應衡酌個案狀況(如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償還年限等因素)自行認定等情(見犯罪事實丙審理卷㈡函文卷第4 、17 、 20至21頁)。然查本案國華人壽公司既明定有放款規則,該公司辦理貸款案徵、授信審查及核決業務之相關人員,當非無辦理業務上依循之標準。 ②、次按前述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29條規定:「申請放款應填具借款申請書,如屬初貸並應加填放款客戶資料表。」,第30條規定:「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依上開規定,貸款案件之各級徵、授信審查人員,自應監督、促請申請人詳填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等申貸文件上關於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職業、資產、借款用途、還款來源、擔保品之品名種類等各項,及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以查證、比對申請人所填資料之真偽,並就各項因素如何權衡提出分析意見,否則豈非任令借款人隨意填載、任意審認核貸,與放款規則規定應認「穩妥確實」方可進行放款之旨大相逕庭。 ③、再查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之擔保品久俊案36筆土地,如附 表一㈠、㈢所示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21筆土地,使用用途受限制,為有阻撓建築潛在因素之土地,依前述放款規則第20、21條規定,僅得為副擔保、追加擔保,無法為主擔保品,而本次貸款案中作為擔保品核貸成數計算基礎之如附表一㈡所示使用分區為(兼)工商綜合區之15筆土地,於86年11月間係古劉玉全所有,第三人大統徵信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書等件,已明載此情,古劉玉全既非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依放款規則第22條規定,其所有之土地不得作為擔保品甚明。至被告等另聲請調取之國華人壽公司謝文然(84年6 月間申貸,承辦人為王永瑞)、呂文義(86年12月間申貸,承辦人為丑○○、乙○○)、邵秀蘭(88年5 月間申貸,承辦人為乙○○)等3 件購屋貸款案卷(見外放編號第4 號證物之貸款卷宗),雖顯示亦有於借款人取得所買受之抵押物房屋所有權前,即在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貸款業務文書上預先登載抵押物所有權人為借款人之情形,惟查該3 件貸款均為購屋貸款案,與黃湯玉新等4 人貸款案,4 件借款申請書分別記載借款用途為購地、土地開發貸款,貸款種類已非相同,且該3 件貸款案中之謝文然、邵秀蘭貸款案,至少卷內尚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得作為登載貸款業務文書前認定借款人將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依據,而另件卷內並無借款人將買受抵押物依據之呂文義貸款案,則同為本案丑○○、乙○○所承辦(與本案黃湯玉新等4 人貸款案卷內,亦無任何被告等於86年11月登載貸款業務文書前,得認定黃湯玉新將取得古劉玉全名下土地所有權之證明資料,有相同缺失),自均無法比附援引,遽認國華人壽公司向有無須任何證明,即得預先登載抵押物為借款人所有,而作為擔保品估值之慣例。本件黃湯玉新等4 人貸款案,逕以如附表一㈡所示於86年11月間為非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古劉玉全所有之15筆土地鑑價值,作為計算核貸成數之基礎,與上開放款規則規定相違,擔保品之估值顯不正確。 ④、另被告等辯稱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雖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完 畢前撥款,但撥款前已取得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該做的都有做云云。惟查國華人壽公司於86年11月22日、24日即撥款予黃湯玉新等4 人共2 億元,而如附表一㈡所示土地,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原因,由古劉玉全名下先移轉登記至黃湯玉新名下,再以國華人壽公司為抵押權人、以黃湯玉新等4 人為債務人,設定第2 至5 順位抵押權,依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及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資料(見犯罪事實丙審理卷㈡函文卷第38至201 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6年12月8 日」、「86年12月20日」,送件日期均為「86年12月22日」,被告等辯稱於86年11月22日、24日撥款前即已取得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並無所據,洵難採信;退步言之,縱令國華人壽公司於所有權移轉、抵押設定登記前,取得登記所需相關資料,客觀上不能排除出賣人另行申請權利證明文件、重複出賣土地之可能性,顯有害於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債權之保障。 ⑤、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之徵、授信審查及核決過程,嚴重違 反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及營業常規,被告等所辯各情,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綜上,本件被告戊○○、王素筠、王安華、王定華、巳○○、子○○、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丑○○、乙○○,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背信之犯行;及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丑○○、乙○○,共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四、犯罪事實丁-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 ㈠、事實之認定: 1、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緣由:⑴86年12月間被告戊○○競選連任苗栗縣長失利,又原久俊工商綜合區共同投資人被告巳○○於久俊案土地向新竹企銀、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後,已取回全部投資款1億7000萬元而退出投資,另古源俊所代表 出資之久俊工商綜合區其他小股東因聽聞地方傳述戊○○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於戊○○落選後亦向古源俊索款要求退出投資;戊○○商請子○○自87年1月起代為繳納新竹企銀 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之利息,另覓得子○○之弟翁德銘接手 開發案;⑵翁德銘委由同國公司董事長被告玄○○評估可行性,經玄○○評估認為可行,嗣玄○○代為審查開發案各項程序,依開發進度書寫簽呈交由翁德銘批可核示,玄○○再憑翁德銘所核示之簽呈,向翁德銘指定之秘書鄭敬齡領取各項開發案費用,期間翁德銘曾於87年8月支付委託務實公司 申請雜項執照簽約費用220萬元、88年2月支付國有土地合併使用證明保證金103萬9720元、88年7月支付務實公司取得水土保持計畫費用60萬元,翁德銘並囑玄○○洽談詳細買賣條件及以同國公司名義簽立買賣契約;⑶買賣議價期間,買賣雙方由戊○○、古源俊、玄○○及同國公司副總經理丙○○出面洽談,戊○○、古源俊堅持買方除應承接久俊案土地上原有共計5億元貸款外,並表示為解決所有小股東之投資款 ,買方尚須再支付2億5000萬元,總計7億5000萬元,玄○○認尚可接受,惟因現款不足,雙方議定買賣總價為7億5000 萬元,而就扣除原有5億元貸款由買方承接外,尚須支付之 差額價款2億5000萬元部分,則以久俊案土地再向國華人壽 公司貸款2億5000萬元支付賣方,該加貸之2億5000萬元抵押貸款於土地移轉後,亦由買方一併承受;另玄○○表示為增加同國公司之銀行往來業績,及方便將來預計向中國農民銀行等各行庫聯合貸款以支付開發費用時,可貸得較高款項,要求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總價提高為16億9000萬元,經戊○○、古源俊同意接受;⑷88年4月19日,買賣 雙方分別由被告戊○○、古源俊(兼名義開發人古石榮、如附表一㈢所示所有權42分之1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古劉玉全之 代理人)、巳○○偕同黃湯玉新(如附表一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如附表一㈢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41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玄○○、丙○○,在臺北市鎮○街之戊○○立法委員臺北服務處辦公室簽訂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丙○○預擬,同國公司、古石榮、古劉玉全、黃湯玉新分別列名買、賣方,買賣總價記載為16億9000萬元,丙○○原預擬之特別約定條款,經戊○○提出要求刪除,嗣由玄○○代表同國公司、巳○○代黃湯玉新、古源俊代古劉玉全及古石榮,在買賣契約上用印簽約等情,業據: ⑴、前述①證人古源俊、丙○○,及共同被告玄○○、巳○○分別於原審審理、偵查中供、證述:戊○○86年12月縣長選舉落選後,古源俊所代表出資之小股東催促古源俊退還投資款,古源俊與戊○○均欲出售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而積極尋覓買主;同國公司董事長玄○○受翁德銘委託,代為評估接手開發案之可行性、審查開發案程序、擬具簽呈請領開發款項,及代翁德銘出面洽談買賣條件、以同國公司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買賣議價期間,戊○○、古源俊,與玄○○、丙○○多次在來來飯店、戊○○臺北辦公室等處洽談,戊○○、古源俊要求買賣總價為7 億5000萬元,買賣雙方議妥買方應承接久俊案原有共計5 億元貸款,其餘差額價款再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 億5000萬元,玄○○要求提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金為16億9000萬元,經戊○○、古源俊同意;88年4 月19日在戊○○臺北服務處辦公室簽訂買賣契約書,簽約時戊○○、古源俊、巳○○、黃湯玉新、玄○○、丙○○在場,戊○○提出要求刪除特別約定條款等情;又②證人古源俊、丙○○,及共同被告玄○○於審理中另為翻異之詞,古源俊、丙○○、玄○○稱:簽約時還沒有確定可以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 億5000萬元云云;古源俊稱:伊於簽約後才拜託戊○○去問國華人壽公司是否可以貸款云云;丙○○稱:買賣契約所記載的4 億5000萬元是土地登記謄本上的金額云云;玄○○稱:伊寫簽呈是為了向翁德銘借錢,簽呈的款項是為了同國公司而支付,不是為了翁德銘而支付云云,均為證人及被告等於本案起訴後經斟酌利害所為之詞,且與卷內文書證物不合,均不可採(見前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一〈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及實際投資情形〉、㈡〈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實際投資情況〉、4〈就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緣由經過〉之⑴、⑵、⑸、⑹及6節)。 ⑵、證人翁憶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偵查卷第34卷第5438頁背面第1 至9 行偵查筆錄〉你在偵查中說:從87年1 月起至88年12月止,依照子○○指示,繳交黃湯玉新、巳○○向新竹企銀貸款利息等語,是否你所述?內容是否確實?)對;繳交利息的錢是伊從子○○的資金裡面去調度的,匯款帳戶是王素筠告訴伊的;當時伊處理這件事情,只有稍微聽到王素筠說這是要付利息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第141 至146 頁之原審94年12月8 日審理筆錄)。 ⑶、證人黃士堯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務實公司負責人,務實公司有承攬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是87年7月初古源俊來跟伊 接洽;87年10月古源俊有帶玄○○到務實公司,古源俊說往後申請費用由玄○○來支付,雜項執照設計費200多萬元、 取得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函費用60萬元、合併開發證明書103 萬9720元,都是玄○○匯給伊公司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0卷第3190至3192頁之證人黃士堯92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 ⑷、證人鄭敬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87、88年間在華隆電子公司管理部門,兼作翁德銘私人的事情,例如:要約什麼人、聯絡什麼人、出國定機票,及私人的帳、領錢等等;玄○○向伊領款通常是先經過翁德銘同意後,由翁德銘告訴伊,並且玄○○會拿翁德銘批示過的條子,伊才會給玄○○款項,翁德銘私人的錢這樣才有依據,玄○○向伊領錢的原因,伊不盡然知道;(提示起訴第2 箱證物箱編號「一」法務部調查局92年10月6 日搜索扣押物之「拾」文件冊第3 頁之黃色簽呈)這是印象中玄○○的字跡,也有翁德銘批示的字跡,翁德銘的批示很簡單;翁德銘有交代給玄○○錢時,伊就去老闆的私人帳戶領錢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第94 至97 頁之原審94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 ⑸、並有①玄○○簽擬之申請書、簽呈、黃色便箋(簽擬人:玄○○;內容:「呈請翁董核示支付委託務實公司申請雜項執照簽約費用220萬元、支付國有土地合併使用證明保證金103萬9720元、支付務實公司取得水土保持計畫費用60萬元」;簽呈右下方註記「戊○○0000-000-000」)、②支票影本3 紙(發票人:均為玄○○;發票日期:87年8月20日、21日 、22日;受款人:均為務實公司)、③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 年度第5189及5244號卷附告訴狀(告訴人:謝玉棠等12 人;被告:古源俊等4人)、④入股金額表(總金額:2億 5000 萬元)、⑤同國公司申請單及轉帳傳票(簽擬人:丙 ○○;摘要:「戊○○委員餐費」)及88年3月31日來來飯 店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88年4月19 日;買方:同國公司;賣方:古石榮、古劉玉全、黃湯玉新;第3條買賣價金:「總價16億9000萬元,分4期付款:第1、2、3期(簽約款及分期款)各為2億5000萬、1億 5000萬、1億5000萬元,第4期(尾款)為11億4000萬元」;第8條:「本買賣不動產,乙方(賣方)保證絕無來歷不明 ,除向國華人壽貸款新台幣4億5000萬元整、新竹企銀貸款 新台幣3億元整之外,無與他人債務擔保情事,如有上情致 第三人發生糾紛時,乙方應負責理清一切,不得因此損害甲方之權益」;經劃線刪除之「特別約定一」:「本買賣不動產乙方(賣方)無條件配合甲方(買方)辦理中國農民銀行為主辦行之新臺幣22億元聯貸案... 若上述聯貸案未能核准通過,則本不動產買賣乙方除應返還甲方已支付之第1期土 地價款新臺幣2億5000萬元正,且加計銀行放款牌告利率外 ,另雙方同意解除。」)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12卷第1830至1832頁之申請書簽呈及便箋、偵查卷第33卷第5292至5297頁之支票、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8號證物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第5189及5244號卷宗、偵查卷第14卷第2144頁之入股金額表、偵查卷第13卷第1970至1971頁之申請書傳票及發票、偵查卷第12卷第1823至1825頁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 2、2億5000萬元差額價款之申貸及轉匯經過:⑴為便於取得前 述約定再向國華人壽公司抵押貸款2億5000萬元以支付買賣 差額價款,被告戊○○、古源俊、玄○○與實際買受人翁德銘議妥提供5名人頭,再次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貸各5000萬元 共2億5000萬元,戊○○、古源俊方面透過王安華覓得陳順 和、黃漢清、彭鍑保3名人頭,翁德銘委由玄○○徵得同國 公司副總經理丙○○、經理金匯新2人之同意擔任人頭,該5人均於88年5月15日向國華人壽公司提出申貸,國華人壽公 司於同月19日撥款予5位借款人共2億5000萬元;⑵①88年5 月19日撥款當日,被告玄○○指示同國公司副總經理丙○○、會計劉靚薇前往國華人壽公司,由丙○○領取面額各5000萬元之撥款支票共5紙後,再同赴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將支票 交付予在該處等候之被告玄○○及古源俊,由玄○○存入同國公司彰化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兌現,再以同國公司名義開立面額2億5000萬元之支票1紙,由古源俊代古石榮簽收後,提示匯入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翌(20)日,被告戊○○先透過王安華自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提款後,再透過王安華指示其苗栗服務處助理謝蓉慧,由謝蓉慧、王安華分別以謝蓉慧、巫坤珉、林瑞麒名義,分3筆各匯款5000萬元共1億5000萬元,回存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②88年5月21日,被告玄○○自同 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1億5000萬元,匯入古 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同日由戊○○親自指示其苗栗服務處主任林瑞麒自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提領1億5000萬元,先轉存湯文邦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 戶,旋自該湯文邦帳戶提領1億5000萬元後,以玄○○名義 回存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③88年5月24日, 玄○○自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1億5000萬 元,匯入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等情: ⑴、就被告戊○○等人以人頭申貸、國華人壽公司背信核貸2億 5000萬元之貸款經過,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詳後述犯罪事實戊之論述; ⑵、就2億5000萬元貸款核撥後之轉匯經過,業據: ①、前述證人古源俊、林瑞麒、湯文邦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古源俊於2 億5000萬元匯入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後,先行提領500 萬元返還其代表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的小股東黃炫廷,隨即將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王安華;湯文邦於87、88年間在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開戶後,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王安華;嗣戊○○親自指示其苗栗服務處主任林瑞麒,自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提款1 億5000萬元,先轉存湯文邦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後,再以玄○○名義回存至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等情(見前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一〈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及實際投資情形〉、㈡〈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實際投資情況〉、4〈就出售工商綜合區案之緣由經過〉之⑴、⑶、⑷節)。②、證人謝蓉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86年中至92年間任職戊○○苗栗服務處助理,戊○○是伊舅舅,苗栗服務處辦公室有林瑞麒、巫坤珉和伊,服務處的人都稱呼伊COCO或蓉慧,88年5 月20日到銀行匯款及存取款都是4 哥王安華和伊一起去的,王安華在旁邊叫伊寫什麼伊就寫什麼,存摺、印章等東西都是王安華拿給伊,叫伊趕快寫一寫辦完後,王安華就拿回去,王安華說用林瑞麒及巫坤珉的名義匯款,已經有跟他們說過了;王安華是在臺北王素筠服務處作秘書,因為他是王素筠的弟弟,所以可以指揮伊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第89至93頁之原審94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 ③、證人劉靚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同國公司會計,88年5月19 日董事長玄○○有叫伊陪丙○○到國華人壽公司領取5張面 額各5000萬元之支票,丙○○領完支票後就交給伊存到對面的彰化銀行儲蓄部去通存到彰化銀行復興分行的同國公司支存帳戶內,同日玄○○開立1張以同國公司為發票人,付款 人為彰化銀行復興分行的2億5000萬元之支票給古石榮等情 (見偵查卷第12卷第1918頁之證人劉靚薇92年12月7日偵查 筆錄)。 ④、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8年5 月19日貸款下來後,玄○○叫伊帶1 位小姐去領2 億5000萬元的支票,支票存到公司對面的彰化銀行同國公司帳戶,是玄○○的指示;領取支票當日陳順和、金匯新、黃漢清、彭鍑保並沒有在場,但伊有看到委託書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178 至203 頁之原審94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 ⑤、共同被告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國華人壽公司貸款下來是古源俊通知伊去國華人壽公司領款,伊叫丙○○去領錢,丙○○領回來後,伊把支票存到同國公司戶頭,然後再匯到苗栗;88年5 月19日古源俊在彰化銀行復興分行把古石榮的帳戶號碼寫給伊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27至43頁之原審95年1月10日審理筆錄)。 ⑥、並有①支票影本1紙(發票人:同國公司;受款人:古石榮 ;簽收人:古源俊;發票日期:88年5月19日;票號:MA0000000號;金額:2億5000萬元)、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共 12紙(匯款人:玄○○;日期:88年5月19日;總金額:2億5000萬元)、③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88年5月20日存入3筆各5000萬元 共1億5000萬元;88年5月21日匯出1億5000萬元至古石榮中 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存入1億5000萬元;88年5月24日匯出1億5000萬元至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④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 卡(戶名:湯文邦;帳號:00000000000號)、⑤中國農民 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紀錄單(交易人:林瑞麒;88年5 月21日,自湯文邦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1億5000萬元、同日存入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 部00000000000號帳戶)、⑥中國農民銀行存取款憑條(88 年5月21日自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億5000萬元、同日自湯文邦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億5000萬元、同日以玄○○名義存入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等件 (以上見偵查卷第12卷第1934至1947頁之支票及匯款回條聯、偵查卷第12卷第1923至1924頁之存摺、偵查卷第18卷第2795頁之印鑑卡、偵查卷第16卷第2589頁之紀錄單、偵查卷第16卷第2600至2604頁之存取款憑條)在卷可佐。 ⑦、且衡以被告戊○○在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過程中,直接主導買賣總價、價金給付方式等買賣契約成立要件之決定,顯然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又於貸款入久俊工商綜合區名義開發人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後,曾親自指示林瑞麒自古源俊交予王安華之古石榮帳戶內提款、先轉存同分行湯文邦交予王安華使用之帳戶、再以玄○○名義回存至同國公司,直接參與製造同國公司依約履行付款之表象等情,堪認:王安華指示謝蓉慧等至銀行所為之存提匯款,均係戊○○透過王安華所為之指示無疑。 3、同國公司內部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 被告玄○○、丙○○於88年間分別為同國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負責同國公司內部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在前述2 億5000萬元貸款之轉匯過程中,丙○○先於88年5月19日填 寫申請書,載明同國公司於該日支付苗栗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簽約款2億5000萬元,經被告玄○○批示後,交由不知情 之同國公司會計劉靚薇、袁齊芬,據以填製載明「88年5月 19日;科目:預付款、受款人古石榮、2億5000萬元簽約款 」之轉帳傳票;嗣被告玄○○於同月20日、21日、24日再指示不知情之劉靚薇、袁齊芬,填製載明「88年5月20日;科 目:股東往來、蘇董等人借入土地款1億5000萬元」、「88 年5月21日;科目:預付款、土地款苗栗1億5000萬元」、「88年5月21日;科目:股東往來、蘇董增資1億5000萬元」、「88年5月24日;科目:預付款、苗栗土地款(共5點5億)1億5000萬元」之轉帳傳票,及在同國公司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上虛列該等資產及負債會計事項,矇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作成不實之查核報告書等情,業據: ⑴、被告玄○○、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事實不諱。 ⑵、證人劉靚薇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擔任同國公司會計期間,製作轉帳傳票是伊業務上的行為,公司由伊與另位會計袁齊芬製作傳票,伊作好後袁齊芬再看,伊兩人並沒有刻意去區分誰製作那些傳票,轉帳傳票的會計科目是依照玄○○指示所填寫的,附在傳票後面的支票及匯款回條聯都是相關的附件,5 億5000萬元土地預付款最後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簽單沖銷掉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第167 至171 頁之原審94年12月8 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玄○○有影印1 份同國公司購買久俊工商綜合區的買賣契約書放在伊這邊,以便會計師查帳用;轉帳傳票是玄○○要求伊作「預付土地款」,因為公司沒有那麼多錢,有錢進來時伊問玄○○如何作帳,玄○○告訴伊作「股東往來」,意思就是玄○○本人借錢給同國公司,該等預付款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簽單用會計科目沖銷等語(見偵查卷第12卷第1917至1921頁之證人劉靚薇92年10月7 日偵查筆錄)。⑶、且有①同國公司登記卷宗、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87號被告丙○○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緩起訴處分書、③同國公司88年5月19日、20日、21日及24日轉帳 傳票、丙○○申請書、傳票附件支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④同國公司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資產科目項下-編號1149:其他預付款、5億5000萬元」;「負債科目項下 -編號2192:股東往來、4億0729萬9532元」)、88年度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編號1149:查核說明-⒈係預付苗栗土地款,⒉經抽查有關憑證及核帳載記錄,尚無不合」;「編號2192:查核說明-⒈係股東貸與公司營運週轉之款項,⒉經核有關記錄並擇要發函詢證,截至本報告書提出日,尚無不實之回函」)、⑤同國公司91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科目:借方「代收土地款-民雄」「代收土地款-義新」「股東往來-蘇董」;貸方「預付款-苗栗」)、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記載「本期本公司與玄○○、義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將苗栗案預付土地款5億5000萬 元,抵償預收義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和裕昌案土地款1億 4765萬1200元及代收義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民雄案土地款1億2023萬0200元,餘2億8211萬8600元由玄○○墊付本公司營運週轉金之債權抵銷」)等件(以上見外放編號第3號 證物之公司登記卷宗;外放編號第5 號證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87號、94年度緩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偵查卷第12卷第1931至1947頁之轉帳傳票、申請書、支票、匯款回條聯;偵查卷第12卷第1930、1954 -1、1954 -2頁之88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偵查卷第12卷第 1952、1925至1927頁之9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簽證申報)在卷可佐。 ㈡、構成要件之該當性: 1、綜觀前揭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中,同國公司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過程: ⑴、被告玄○○、丙○○於88年間分別為同國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為商業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再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分別為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5款之犯罪;另商業負責人,以虛列會計事項在公司之資 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之不正當方法,矇使會計師就財務報告作成不實之查核簽證報告,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犯罪(參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121號裁判)。被告玄○○、丙○○明知商業負責人依法應據實從事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詎以不實之同國公司於88年5 月19日、20日、21日及24日「預付土地款」及「股東往來蘇董借入、增資」等事項,使不知情之同國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及在同國公司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上虛列該等資產及負債會計事項,矇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作成不實之查核報告書,其等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甚明。 ⑵、被告玄○○、丙○○均參與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洽談、簽約,對於國華人壽公司2億5000萬元貸款之多次轉匯僅係 表象、同國公司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支付分期價款等情,自均知之甚詳,竟分別製作不實之申請書、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而共同為前揭不實處理同國公司商業會計事務行為,其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亦明。⑶、至被告玄○○另辯稱:被告並不否認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格提高、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際付款、資金重複匯入古石榮帳戶以製造同國公司依約履行各分期價款之假象,亦自承將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之賣價作高,有為其後辦理貸款之意圖,然查一般以土地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金融機構有其就擔保品鑑價評估程序,並不受契約上所記載買賣價金之拘束,且同國公司事實上自84年起即為被告一人出資,而91年度同國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亦已沖銷前述記載,故被告指示同國公司之會計於公司內部傳票上所為之記載,實際上對於同國公司並未造成任何損失,應不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云云。惟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是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 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裁判),查被告等以不實之同國公司於88年5 月間「預付土地款」及「股東往來蘇董借入、增資」等事項,使不知情之同國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揆諸前揭商業會計法立法目的及裁判意旨說明,為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避免不實之商業會計事務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該等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具體審認其危害,被告玄○○辯稱其行為並未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2、綜上,本件被告玄○○、丙○○(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戊-88年間國華人壽2億5000萬元貸款案: ㈠、事實之認定: 1、戊○○、古源俊、玄○○與實際買受人翁德銘,為取得前述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2億5000萬元之差額價款,議妥以5名人頭每人分散申貸各5000萬元方式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戊○○、古源俊方面透過王安華覓得陳順和、黃漢清、彭鍑保3名人頭,翁德銘則委由玄○○覓得丙○○、金匯新2名人頭,5人均以久俊案土地為擔保,向國華人壽申貸共2億5000萬元等情,業據: ⑴、前述①證人古源俊、丙○○,及共同被告玄○○、巳○○分別於審理、偵查中供、證述:被告玄○○代被告翁德銘與被告戊○○、古源俊洽談久俊案工商綜合區之買賣條件,及以同國公司名義簽立買賣契約;買賣議價期間,議妥買賣總價為7億5000萬元,買方應承接久俊案原有共計5億元貸款,其餘差額價款再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億5000萬元,88年4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戊○○、古源俊、巳○○、黃湯玉新、玄○○、丙○○在場,由玄○○代表同國公司、巳○○代黃湯玉新、古源俊代古劉玉全及古石榮用印簽約等情;②證人丙○○、金匯新、陳順和、黃漢清、彭鍑保分別於審理、偵查中證述:為取得國華人壽公司貸款,玄○○出面請求丙○○、金匯新擔任借款人頭,王安華出面請求陳順和、黃漢清、彭鍑保擔任人頭等情(見前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一〈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及實際投資情形〉、㈡〈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實際投資情況〉、4〈就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緣由經過〉之⑴、⑵、⑸、⑹節)、5〈就88年間國華人壽2億5000萬元貸款案之緣由經過 〉之⑴、⑵、⑶、⑷節〉)。 ⑵、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88年4月19日;買方:同國 公司;賣方:古石榮、古劉玉全、黃湯玉新;第8條:「本 買賣不動產,乙方(賣方)保證絕無來歷不明,除『向國華人壽貸款新臺幣4億5000萬元整』、新竹企銀貸款新臺幣3億元整之外,無與他人債務擔保情事,如有上情致第三人發生糾紛時,乙方應負責理清一切,不得因此損害甲方之權益」)、丙○○等5 人申請貸款案卷等件(見偵查卷第12卷第1823至1825頁之買賣契約書、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二」之 丙○○、金匯新、陳順和、黃漢清、彭鍑保貸款案卷)在卷可佐。 ⑶、且衡諸被告戊○○、古源俊於87、88年間為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實際投資人,在議價過程中,與代被告翁德銘出面之玄○○洽商買賣條件,商議買賣總價及價金支付方式,又被告翁德銘為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實際買受人,批可核示被告玄○○所擬之請款簽呈,指示玄○○處理開發案事宜等情,堪認:為取得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差額價款而於88年間向國華人壽公司再次貸款2億5000萬元,係由戊○○、古源 俊、玄○○與翁德銘共同訂約議定,戊○○、古源俊透過王安華出面覓得陳順和、黃漢清、彭鍑保為借款人頭,翁德銘委由玄○○覓得丙○○、金匯新為借款人頭,被告戊○○、古源俊、翁德銘、玄○○及出面尋覓人頭之王安華,同為本次貸款之共同主導、參與人無疑。 2、被告翁德銘、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丑○○、乙○○,於88年間分別為國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兼放款科科長、放款科徵、授信承辦人,分別負責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業務,均係受國華人壽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等情,業據: ⑴、①陳東成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於88年間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總經理、申○○自承擔任財務部經理、己○○自承擔任財務部副理兼證券投資科科長、宙○○自承擔任財務部襄理兼放款科科長、丑○○及被告乙○○自承擔任貸款承辦人等情(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50至54頁之原審94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②且有國華人壽公司94年6 月15日(94)華壽秘書字第0801號函檢附關於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丑○○、乙○○於88年間在國華人壽公司所任職務清單,及國華人壽公司登記資料(85年6 月5日 至88年6 月4 日之董事長為張貞松;董事為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總經理為陳東成)、丙○○等5 人貸款案資料(5 件貸款之放款申請書批示欄均分經:經辦人丑○○、科長宙○○、副理己○○、經理申○○、總經理陳東成、董事長張貞松簽章;授信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由丑○○製作;徵信報告由乙○○製作)等件可佐(見犯罪事實戊函文卷㈡第9 至10頁之國華人壽公司函;外放編號第1 號證物之公司登記卷宗;起訴第2 箱證物箱編號「二」之丙○○、金匯新、陳順和、黃漢清、彭鍑保貸款案卷)。陳東成、申○○、己○○、宙○○、丑○○、乙○○於88年間分別擔任前職,均負責處理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徵、授信審查業務,洵屬明確。 ⑵、按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各級授信人 員對借款人申請貸款,應切實依照規定於下列授信權責詳為審核:1、科長:100萬元。2、副理:300萬元。3、經理: 600萬元。4、協理:1000萬元。5、副總經理:2000萬元。 6、總經理:5000萬元。7、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均呈授信審議小組審定。」;惟如前述申○○、己○○、宙○○於審理中一致證述:國華人壽公司內部即使申貸金額未超過5000萬元之案件,實際上均須到董事長張貞松核決等情,核與前述丙○○等5 人貸款案卷顯示,該4 位借款人各5000萬元貸款案之放款申請書,均呈至董事長張貞松批示乙情相符。張貞松於88年間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業務,亦無疑義。 ⑶、①申○○、陳東成等分別於原審審理、偵查中供、證稱:翁德銘指示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經理申○○配合辦理丙○○等5 人貸款案,經申○○向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等報告翁德銘所指示事項,均告以應依翁德銘之指示照辦等情(見後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五〈犯罪事實戊-88年間國華人壽2 億5000萬元貸款案〉、㈠〈事實之認定〉、3之⑴、⑵節);②又依卷附國華人壽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翁德銘於85年6 月至91年6 月間均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董事等情(見外放編號第1 號證物之公司登記卷宗);③綜合上述,88年間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就翁德銘指示財務部經理申○○配合辦理本次貸款案,均無異議同意依翁德銘之指示照辦,而翁德銘於本次貸款案發生時,復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董事要職等情,堪認:翁德銘於88年間對於國華人壽公司之業務經營具實質影響力,與董事長張貞松同為實質負責人,而得核決國華人壽公司之貸款案件無疑。 3、國華人壽公司內部辦理丙○○等5人貸款案之過程,係由被 告戊○○先至國華人壽公司向財務部經理申○○告稱久俊案土地將再次抵押貸款、已獲翁德銘同意,嗣經申○○向翁德銘確認,翁德銘稱確已同意貸款、應盡速配合辦理,經申○○再向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等報告翁德銘所指示事項,均告以應依翁德銘之指示照辦等情,業據: ⑴、申○○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8年5 月間伊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經理,有經手丙○○等5 人向國華人壽各貸款5000萬元之案件;這件貸款案來源是戊○○來找伊,說有4 個選民要來貸款,戊○○說這件貸款還是久俊工商綜合區的土地,伊跟戊○○說86年已經貸得2 億元,現在又要貸款,而且財政部有來文說國華人壽公司不得再增貸,戊○○說財政部有說不能貸嗎,伊說有,戊○○跟伊說4 老闆翁德銘已經答應可以貸,伊就說還要去上面請示,伊還要再評估,伊也說財政部可能不會准,戊○○說他會陪伊去問財政部及溝通,伊跟戊○○說久俊工商綜合區不確定性比較高,變化也比較多,而且要經過環評,還要經過水土保持,投入資金很多,回收不容易;戊○○找伊,伊就去找張貞松說4 老闆答應,張貞松叫伊去同棟大樓找翁德銘,戊○○沒有上去,伊就上去找翁德銘,去時伊請示翁德銘有無答應戊○○說可以貸款,翁德銘說是,伊就說剛才所說那些久俊工商綜合區不適合貸款的原因,及之前已經貸款2 億元,現在又要再4 個人貸款,好像不太妥當,翁德銘很生氣罵伊「是你老闆,還是我是老闆,你就照我的意思去做,每次叫你做事情,你的意見就這麼多,辭職算了」,翁德銘還把桌上的卷宗拿起來摔,伊跑到廁所去哭,伊再去跟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等報告說翁德銘准許要貸款的事,財政部是後來伊跟戊○○約的;(提示偵查卷第33卷第5331至5336頁偵查筆錄:「戊○○事先已經跟翁德銘講好,翁德銘已經答應了,才到4 樓我的辦公室來找我,跟我說他有幾個選民要來貸款,擔保品還是苗栗市久俊工商綜合區的土地,因為我認識丙○○,他是同國建設公司的副總經理,所以我心裡想,這次又是戊○○找人頭來貸款,我就跟戊○○說,我們還要評估看看,而且財政部保險司已經下令禁止我們辦理新的貸款,戊○○就很不高興,說你們老板翁德銘都已經答應我了,你還有什麼意見,我就跟戊○○說我要問老板翁德銘,我自己1 個人上樓。我跟翁德銘查證,是不是有答應戊○○要辦理貸款2 億5000萬的事,翁德銘就說有,而且已經答應戊○○了,你就照辦,我就說上次已經貸2 億了,這次還要再來貸2 億5000萬元,還分好幾個人來貸款,並不符合放款規定,另外擔保品是工商綜合區土地,要作環評、水保,開發回收不易,還要投入大量的資金,所以不是很理想,而且保險司來文禁止我們國華人壽再承作新的貸款案,結果翁德銘聽了很生氣罵我說:『我叫你去做你就去做,意見那麼多,我是老板還是你是老板』,還說我們做事比財政部嚴格,好像僱佣我們來管他一樣,他說保險司那方面的事,戊○○會去處理,要我儘速配合辦理,如果還是那麼多意見,就叫我辭職算了。被翁德銘罵完後,我跑進洗手間去哭,怕別人笑。接下來我就去跟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董事翁一銘報告這個事情,看看他們會不會站在伊這邊,沒想到他們都無奈表示,既然4 老闆翁德銘已經答應了,你們就配合把案子簽上來,由他們來批。我沒辦法,只好指示宙○○、己○○來接洽辦理,本件是宙○○主辦,所以她最清楚。我有跟宙○○、己○○說是翁德銘交辦的,而且還跟他們說有向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董事翁一銘報告過,他們要我們把案子簽上去,由他們來批,如果我沒有這樣說清楚,他們也不會聽我的。跟張貞松、陳東成、翁一銘報告這件案子不能貸時,有跟他們說不能貸的理由,就如同我跟翁德銘說的一樣,當時我想說服他們站在我這邊能夠去檔,所以我把不能貸的理由講得很清楚。」你於92年12月24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都屬實,除了伊在偵查中說不符合放款規定,伊的意思是說伊不想貸,但是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沒有規定說不可以幾個人貸,其他部分都沒有錯;翁德銘及張貞松非常堅持,他們叫伊等簽出來給他們批示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44至64、135 頁之原審95年1 月10日、19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戊○○有到國華人壽公司辦公室找伊,戊○○有質疑伊為何不讓他辦貸款,戊○○說他已跟翁德銘說好,翁德銘同意放款,伊不信,就跑去翁某辦公室問他,翁德銘仍要伊放款,伊堅持不能放款,翁德銘大發脾氣罵伊。伊被翁德銘罵完後,跑進洗手間去哭,怕別人笑等語(見偵查卷第27卷第4293頁之證人申○○92年12月9 日偵查筆錄)。 ⑵、核與陳東成於偵查中供稱:88年5 月間丙○○等5 人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 億5000萬元,申○○有跟伊報告是翁德銘交辦的;翁德銘是國華人壽董事,占有20% 的股份,他也是老闆之一,伊等都稱他「4 老闆」,申○○也會聽他的指示;因這個案子是翁德銘交辦,既然老闆同意,伊等下面就按貸款程序辦理等情(見偵查卷第28卷第4456頁、第30卷第4843至4844頁之陳東成92年12月10日、92年12月24日偵查筆錄);己○○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88年5 月間,丙○○等5 人各貸款5000萬元,當時伊也覺得此方案不好,申○○經理說是翁德銘交辦的等情(見偵查卷第31卷第5036頁之證人己○○93年1 月9 日偵查筆錄、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3 卷第60頁之原審95年2 月16日審理筆錄);均無不合,且衡諸翁德銘為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實際買受人,由被告玄○○代其出面與被告戊○○及古源俊議定買賣價金為7 億5000萬元、差額價款2 億5000萬元向國華人壽公司再貸款支付賣方,取得貸款對其有直接利害關係等情,堪信申○○所述翁德銘指示配合辦理貸款等節為真實。 4、翁德銘交辦丙○○等5 人貸款案後,⑴財務部經理申○○交辦放款科長宙○○辦理5 件各5000萬元之貸款案,於先取得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後,宙○○逕依張貞松指示以電話詢問大統公司擔保品價值有無增減,嗣承辦人丑○○於88年5 月13日製作5 份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時,即以大統徵信公司前於86年11月6 日勘估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土地價值為擔保品現值,據以計算認定丙○○等5 人貸款案之核貸成數,再經科長宙○○、副理己○○於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覆核蓋章;88年5 月15日,5 位借款人及保證人至國華人壽公司,由放款科承辦人丑○○、乙○○及科長宙○○,為借款人及保證人處理申貸及對保文件填寫事宜,當日提供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申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申請書、支票簽收單、領款委託書等文件讓借款人丙○○、金匯新、陳順和、黃漢清、彭鍑保及保證人黃湯玉新填寫、蓋章,並預先讓借款人簽署支票簽收單、領款委託書,嗣由承辦人乙○○製作5 份徵信報告、由承辦人丑○○製作5 份授信報告,均再次以大統公司前於86年11月6 日勘估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作為擔保物徵信內容、計算授信成數;⑵承辦人丑○○於88年5 月17日製作丙○○等5 人貸款案共5 份放款申請書,連同前述申貸文件、徵、授信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資料往上呈核,經承辦人丑○○、科長宙○○、副理己○○、經理申○○、總經理陳東成、董事長張貞松依序在放款申請書之批示欄內簽章,無人為授信審查之反對意見,而分別核貸丙○○等5 人各5000 萬元,並於88年5 月19日撥款等情,業據: ⑴、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88年間伊是同國公司副總經理,伊為辦理本件貸款去過國華人壽公司,是接到玄○○說可以去辦就去了,伊是和金匯新一起去的;(提示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切結書)資料上的日期88年5月13日不是伊 的筆跡,88年5月15日是伊的筆跡,伊所寫的88年5月15日應該就是去國華人壽公司對保的日期;當天伊有填寫資料、拿身分證及印章對保,國華人壽公司有好幾個人在辦理,伊不記得是那個人跟伊對保的;借款申請書上除了擔保品地目及種類不是伊的字外,其他都是伊依照自己的意思寫的;承辦人沒有要求伊提出任何財務證明;貸款下來後,是玄○○叫伊帶1位小姐去領2億5000萬元的支票,將支票存到彰化銀行的同國公司帳戶;領取支票當日陳順和、金匯新、黃漢清、彭鍑保並沒有在場,但伊有看到委託書;(提示偵卷第24卷第3847頁彭鍑保委託領款之委託書),委託書上受託人丙○○的名字是伊親自簽的,簽的時間伊不記得了,但應該不是在領取支票時簽的,本次貸款除了對保與領取支票兩次以外,沒有其他因貸款而簽署文件的場合;伊沒有繳交本次貸款利息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78至203頁之 原審94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 ⑵、證人金匯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8年間伊是同國公司顧問,向國華人壽貸款5000萬元,是老闆玄○○請伊配合貸款;伊為辦理本件貸款跟丙○○一起去過國華人壽1 次,那邊人很多,丙○○填什麼伊就跟著填,丙○○叫伊在哪個地方簽字伊就簽,丙○○寫什麼伊就跟著寫什麼;申請的文件是伊填寫的,日期伊不確定,支票簽收單上也是伊的簽名及用印,所有的文件都是在同1 天簽的,伊只去過國華人壽公司1 次;填寫資料過程中伊只跟丙○○講話,沒有跟其他任何人講話;伊不認識連帶保證人黃湯玉新,伊只是配合去當人頭;伊沒有去領貸款,也沒有繳交利息,後來收到國華人壽公司的催繳通知及法院文書,伊有向法院提出異議,也有發存證信函給國華人壽公司,存證信函副本給戊○○,伊有印象聽玄○○、丙○○提起貸款的錢是戊○○拿走的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148 至162 頁之原審94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貸款何時撥款;國華人壽公司沒有通知伊去領撥款支票,伊在辦理手續時就填好取款條等語(見偵查卷第14卷第2251頁之證人金匯新92年10 月9日偵查筆錄)。 ⑶、證人陳順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8年間伊在苗栗的KTV 酒店當公關,王安華叫伊幫忙去借款5000萬元,王安華沒有說是誰需要用錢;有1 天王安華叫伊上1 部車到台北,那天有4 、5 個人同車去國華人壽公司,應該是國華人壽的人拿資料叫伊填,辦好了以後原車的人再坐回苗栗;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及清償計畫的內容,是伊去國華人壽公司的時候,裡面的人叫伊怎麼填,伊就怎麼填,伊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的經營事業、實收資本、職位等資料都不屬實,因為伊是去國華人壽,所以依照伊的判斷跟伊講的人是國華人壽公司的人,但伊無法辨識當時協助填寫貸款資料、叫伊填寫貸款文件內容的人是否為在庭被告;支票簽收單的簽章欄是伊簽名的,就是去國華人壽公司對保那次他們叫伊簽的,當時金額、支票號碼、日期、摘要欄都是空白的,伊總共只去過國華人壽公司1 次;國華人壽公司的承辦人沒有問伊的財務狀況,也沒有要求伊提出財務狀況證明,伊不認識保證人黃湯玉新,承辦人也沒有詢問伊與保證人的關係;國華人壽公司沒有通知伊核撥貸款,伊沒有領取核撥的5000萬元,也沒有繳交利息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321 至332 頁之原審95年1 月5 日審理筆錄)。 ⑷、證人黃漢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8年間伊是在做工,收入1 天大概1000多元,不一定每天都有,向國華人壽貸款5000萬元是王安華叫伊去簽名蓋章的,王安華沒有告訴伊貸款要作何用途伊不認識保證人黃湯玉新,不知她為何要提供擔保;伊有去國華人壽公司辦對保1 次,王安華告訴伊要伊帶身分證及印章去國華人壽,到那邊就開始寫,他們叫伊簽,伊就簽;(提示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切結書)伊不知道為何資料上面的資料都不一樣,伊只有去過國華人壽1 次,日期應該不是伊的字跡;辦對保當時有很多人在場,伊沒有注意看有何人,當時很亂,伊沒有注意唸給伊聽照著寫的人是男還是女、年紀為何;支票簽收單的簽章欄是伊簽名及用印的,就是伊去國華人壽公司辦對保那1 次;國華人壽公司的人沒有無詢問伊財務狀況,也沒有要求伊提出任何財務狀況證明;伊沒有領取核撥之5000萬元,也沒有繳交利息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310 至320 頁之原審95年1 月5 日審理筆錄)。 ⑸、證人彭鍑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8年間伊在開挖土機,王安華說需要用錢,叫伊向國華人壽貸款5000萬元;王安華來苗栗帶伊到臺北國華人壽辦理貸款,到了國華人壽還有其他人,但伊不認識,其他人在幹嘛伊也不知道,伊只帶身分證、印章去辦貸款,去的時候國華人壽公司的小姐拿單子給伊簽,叫伊寫,經伊辨識在庭之人,沒有當時叫伊如何填寫內容之人;支票簽收單、委託書是伊自己簽名及蓋章,都是在國華人壽公司辦對保當天寫的,伊只有去過國華人壽1 次;國華人壽公司的承辦人沒有詢問伊的財務狀況,也沒有要求伊提出任何財務狀況證明,伊不清楚黃湯玉新為何提供土地擔保,保證人不是伊找的,承辦人也沒有詢問伊與保證人之關係;國華人壽公司沒有通知伊核撥貸款,伊沒有領取5000萬元,也沒有繳交利息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148 至177 頁之原審94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 ⑹、證人古源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國華人壽公司的貸款下來,是王安華跟伊講的,伊不知道為何王安華會知道,王安華告知伊後,伊有通知同國公司說錢下來了,可以去辦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135 至145 頁之原審95年1 月19日審理筆錄)。 ⑺、共同被告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古源俊通知伊要辦理貸款及對保時,伊就通知丙○○、金匯新去辦理;貸款下來也是古源俊通知伊去國華人壽公司領款,伊叫丙○○去領錢,丙○○領回來後,伊把支票存到同國公司戶頭,然後再匯到苗栗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27至43頁之原審95 年1月10日審理筆錄)。 ⑻、共同被告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8年貸款案對保當天,伊有陪伊姐姐黃湯玉新去國華人壽公司,是古源俊通知伊載伊姐姐到國華人壽公司去對保填資料,個人資料表資料是由伊姐姐親自簽名;古源俊沒有說得很清楚利息是由何人支付,伊也沒有問得很詳細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3 卷第65至68頁之原審95年2 月16日審理筆錄)。 ⑼、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長官叫伊簽出來由他們批准之後,伊就交給放款科去處理,資料伊不記得是交給伊還是交給宙○○,一定是有資料,只是伊現在不記得是誰拿來的;伊不記得本件為何在借款人填寫申貸文件前於88年5 月15日就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辦理擔保物的抵押設定要經過公司內部層層用印,在這之前要將貸款人、抵押物、抵押物所有權人、抵押契約等資料備齊,並經過抵押人及國華人壽公司用印,申辦抵押權設定之前如何取得這些文件,應該是放款科科長宙○○最清楚,因為取得文件這些東西都是由放款科來辦,是經辦他們要去弄;先設定抵押的話假如要做就可以馬上放款,因為這個案子送到苗栗的時間會比較長,所以伊等先作業,比較不會妨礙放款,伊印象中好像還有別的貸款案件也有像這樣,有的客戶在趕件就要求先設定,但伊現在記不起來是那件;本貸款沿用2 億元貸款的鑑價,印象中是張貞松說沒有關係,伊跟宙○○商量以後,由宙○○打電話給大統徵信公司問有無增值,大統公司說沒有增減,伊等就照舊的鑑價報告去核貸,依照大統公司鑑價報告來評估的話,估值還夠;久俊工商綜合區在86年11月貸款的時候已經取得開發許可,取得開發許可後到88年間的開發進度伊不是很瞭解;伊不清楚何人通知丙○○等5 人前來填寫申貸文件及對保,都是由放款科經辦去辦理,對保是放款科的事;貸款核准也是由放款科負責通知借款人,一般是領取核撥款項時才一手拿票、一手在出納科的支票簽收單上簽章,但有時候借款人說沒有時間來領要由別人代領,會先將具領的章蓋好;放款科是專辦放款、出納科是付款,放款科及出納科是財務部下面平行的兩科,一般情況下放款科是不應該拿出納科的表格文件辦理出納工作,但有時應客戶要求,放款科的人會拿東西來給客戶蓋等語(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44至64頁之原審95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審理筆錄卷㈠3 卷第156 至173 頁之原審95年4 月6 日審理筆錄)。 ⑽、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申○○告訴伊說有5 個人的貸款案,但伊忘記申○○有無拿資料給伊;88年5 月15日國華人壽公司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因為在此之前要經過公司用印,用印申請書是放款科在辦理,這時伊應該就知道丙○○等5 人之基本資料;伊不記得是誰跟伊說要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伊的資料來源應該是代書,拿資料來的是那個代書伊不記得;伊發現客戶沒有徵信報告書,就把這個事情稟報張貞松董事長,董事長的意思是說土地曾經有鑑價過,才沒有多久之前的事情,請伊打電話去詢問鑑價公司土地價格是否有變動,伊根據董事長的指示去問鑑價公司,請鑑價公司出具1 張函說明價格沒有變動,伊等根據先前的鑑價報告書計算貸放值;辦理貸款聲請是放款科的職權,但伊不知道本件是何人通知5 位貸款人於88年5 月15日前來對保,伊等是被通知的,當天是丙○○直接進來公司,而且有說其他幾個人要一起來辦手續;約定書、保證書、切結書等國華人壽公司的內部資料,是由乙○○、丑○○準備的,對保的時候有丑○○、乙○○及伊在場,國華人壽公司就是伊等這些人在;伊有告訴借款人哪些地方需要填載,在旁協助他們,但沒有教他們如何填寫;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申請書、委託書,是伊提供給丙○○的,出納科支票簽收單也是伊交給借款人自己去用,是伊聽丙○○說他們要委託,伊說委託要這些資料、要校對印章,不然不能領;在出納科的支票簽收單上簽名蓋章應該是出納科的作業,不是伊範圍內的事情,伊平常並不需要協助一個借款人,伊自己也不明白當時為什麼要這樣做;丙○○等5 人只有在88年5 月15日到國華人壽公司對保填寫資料,伊不清楚借款申請書上之日期88年5 月13日是何人的字跡;借據上之日期88年5 月19日應該是丑○○的字跡,公司一般是在撥款日那天填寫借款日期;徵信是借款人他們寫個人資料表,回頭伊等再去作票據拒絕往來紀錄查詢,將資料附在報告裡面上去;(提示偵查卷第31卷第5029頁背面倒數第2 行以下偵查筆錄:「(此次貸款有無到現場看過是否已開發?)有去看過,都還沒有開發,至於什麼日子記不起來,只記得是貸款那陣子。」,這是否是你說的話?)這是伊所說的話,是因為伊曾經路過那個地方,有下車看一下,但是在貸款的時候伊沒有去看現場,因為張貞松說不用去看,伊沒有為了這個貸款特別去看過;88年這次申貸伊沒有看到開發計畫書;國華人壽撥款的訊息,伊不清楚為何借款人會知道,沒有通知他們等語(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146 至184 頁之原審95年1 月19日審理筆錄、審理筆錄卷㈠3 卷第175 至183 頁之原審95年4 月6 日審理筆錄)。 (11)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經手丙○○等5 人貸款案,當時伊的職務是財務部副理兼證券投資科科長,一般貸款案都是放款科看過以後宙○○會擺在伊的桌上;伊曾聽申○○說丙○○等5 人貸款案的來源是翁德銘介紹的;擔保品抵押權設定的文件及用印,一般作法有經過伊,有時候下面簽一些文件上來要用印,伊會相信他們而先蓋出去,送件到地政事務所的部分要問放款科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3 卷第57至64頁之原審95年2 月16日審理筆錄)。 (12)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8年5 月間丙○○等5 人之貸款案,相關的文件應該是科長宙○○交給伊的;本件擔保品土地與86年11月徐永亮等人貸款2 億元之擔保品完全相同,不動產抵押設定或許是由伊去用印的,有個用印申請書要批到董事長,設定的時候要拿用印申請書到秘書那邊去蓋章,伊不清楚為何本件不動產抵押設定在88年5 月15日就送件到苗栗地政事務所;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是伊製作的,擔保品的估值有調閱引用86年貸款案之鑑價報告,另外有再申請土地謄本,看土地是不是有被查封或是面積有無增減,是主管宙○○跟伊講說繼續依據86年的鑑價報告去製作不動產鑑價報告表,宙○○拿給伊同樣1 家鑑價公司出具的函說價值沒有跌,主管這樣講,伊就這樣做,至於現場伊那時候沒有再去看;本件貸款對保地點是在國華人壽公司4 樓,對保的日期以約定書來看的話應該是88年5 月15日,國華人壽公司印象中有伊、宙○○、乙○○在場辦理,至於還有無其他人伊現在想不起來;辦理對保及申貸資料填寫,大約有幾個小時,陸續有人來,很雜很亂,因為有很多文件要填寫,對保人一下子來不知道要如何填寫,伊等會告訴他們那裡要簽名蓋章;借款人及保證人伊只接觸過1 次,就是對保當天;(提示借款申請書、借據)借款申請書上之日期88年5 月13日不是伊的字跡,但是何人的伊也不清楚,借據上之借款期間及最末行的日期88年5 月19日是伊寫的,因為當時對保的時候並不知道何時撥款所以是空白的;徵信方面就是查詢票據拒往紀錄,其他就沒有;放款申請書是伊寫的,上面所寫的88年5 月17日應該是伊填寫完送出去的日期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3卷第30至52頁之原審95年2月16日審理筆錄)。(13)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經手88年5 月間丙○○等5 人貸款案,對保當天他們是一大堆人過來,主管宙○○叫伊準備空白的資料放在那邊,伊沒有教導如何填寫;伊處理徵信報告文書彙整及資料結合、徵信報告書面資料的填寫、查詢票據拒往紀錄;徵信報告的擔保物徵信部分,伊只要將報告書裡面的資料摘錄出來等情(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3 卷第53至56頁之原審95年2 月16日審理筆錄)。(14)並有①丙○○等5人貸款案之5件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均「左列土地開發」;還款來源:均「土地出售後收入」)、個人資料表、切結書、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申請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申請書、領款委託書、支票簽收單、授信報告(製作人:丑○○;記載「擔保品之鑑價參考大統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勘估」)、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日期:88年5月13日;製作人:丑○○;核 章:宙○○、己○○)、徵信報告(製作人:乙○○;項目:借款人徵信、保證人徵信、擔保物徵信;擔保物徵信「擔保物鑑價」欄記載「擔保物之鑑價採大統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該公司實地勘估」)、大統徵信公司鑑價報告書(勘估日期:86年11月6日)、苗栗縣政府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發文日期:86年11月19日;86府建字第150356號)、放款申請書(申請日期:88年5月 17日;借款用途:土地開發;還款來源:土地出售後收入;批示欄簽章:經辦員丑○○、科長宙○○、副理己○○、經理申○○、總經理陳東成、董事長張貞松)、②大統徵信公司88年5月10日函(全文:「1、貴公司於88年5月上旬來電 查詢,本公司於民國86年11月6日勘估之苗栗市○○段2334 地號等36筆工商綜合區及保護區之土地時值有無增減之事;2、經查該勘估土地36筆,勘估迄今1年半左右,土地時值並無增減,保護區土地每坪單價新臺幣2萬元,工商綜合區土 地每坪新台幣10萬元;3、本案土地於民國87年7月1日公告 現值調整約1成左右,公告增值稅應會增加新臺幣50萬元至 150萬元之中間,勘估增值稅則增減不多。」)、③丙○○ 等5人貸款案撥款支票共5紙(發票日期:均88年5月19日; 受款人:丙○○、金匯新、陳順和、黃漢清、彭鍑保各1紙 )、國華人壽公司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共8紙(傳票核章人 :宙○○、己○○、申○○、陳東成等;項目:丙○○、金匯新、陳順和、黃漢清、彭鍑保各中期放款5000萬元)、④苗栗地政事務所第6688、6689、6690、6691、669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收件日期:88年5月15日;申請登記事由 :抵押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6年5月15日)、土地登記 謄本乙冊(如附表一㈠、㈡、㈢所示土地於88年5月17日設 定登記第6至10順位之抵押權)等件(以上見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二」之丙○○、金匯新、陳順和、黃漢清、彭鍑保貸款案卷;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三」資料12袋之「玖」 黃湯玉新等9人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資料第207至240頁之委託 書、支票簽收單、撥款支票及傳票;偵查卷第27卷第4345頁之大統徵信公司函;犯罪事實丙審理卷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87至157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16號證物之謄本)在卷可佐。⑤宙○○、己○○、申○○、丑○○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亦足認定彼等之供述屬實。 5、貸款之撥款流向及後續清償情形: A、撥款流向:國華人壽公司於88年5月19日撥付丙○○、金匯 新、陳順和、黃漢清、彭鍑保各5000萬元之支票1紙,當日 由被告玄○○指示丙○○前往國華人壽公司領取撥款支票(5紙支票之票號、發票日、受款人、付款銀行、金額,詳如 附表三所示): (A)形式上之轉匯經過:⑴丙○○領取國華人壽公司核撥之5紙 共2億5000萬元撥款支票後,赴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將支票交 予在該處等候之被告玄○○及古源俊,由被告玄○○先將支票存入同國公司彰化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兌現,再以同國公司名義開立面額2億5000萬元之支票1紙,由古源俊代古石榮簽收後,提示匯入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翌(20)日,被告戊○○先透過王安華自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提款後,再透過王安華指示苗栗服務處助理謝蓉慧,由謝蓉慧、王安華分別以謝蓉慧、巫坤珉、林瑞麒名義,分3筆各匯款5000萬元共1億5000萬元,回存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⑵88年5月21日,被告玄○ ○自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1億5000萬元, 匯入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同日由戊○○親自指示其苗栗服務處主任林瑞麒自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提領1億5000萬元,先轉存湯文邦中國農民銀行苗栗 分行帳戶,旋自該湯文邦帳戶提領1億5000萬元後,以玄○ ○名義回存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⑶88年5月 24日,玄○○自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1億5000萬元,匯入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等情,詳 前述犯罪事實丁之論述(見前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四〈犯罪事實丁-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㈠〈事實之認定〉、2〈2億5000萬元差額價款之申貸及轉匯經過〉之⑵ 節)。 (B)實際上之貸款流向:⑴、88年5月19日,古源俊指示其司機 之徐永亮隨同至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以徐永亮名義自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提領500萬元,返還由古源 俊代表出資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小股東黃炫廷投資款,嗣古源俊旋將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王安華,由戊○○主導處理古源俊所代表出資之其他久俊工商綜合區及玖鉅建設公司小股東之投資款退款事宜。⑵、88年5月20日,被告戊○○透過王安華自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 苗栗分行帳戶取款1億8530萬元(其中1億5000萬元,如前述透過王安華指示苗栗服務處助理謝蓉慧,由謝蓉慧、王安華分別以謝蓉慧、巫坤珉、林瑞麒名義,分3筆各匯款5000 萬元共1億5000萬元,回存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 ),其中3150萬元,分2筆各1150萬元、2000萬元轉匯至被 告戊○○、王安華所使用之王定華前妻曾綉文之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連同後述陸續匯入曾綉文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及自古石榮帳戶提領之款項,用以:Ⅰ、清償被告戊○○個人之債務:以曾綉文名義開票支付劉騰輝4筆各 100萬、100萬、400萬、500萬元,共1100萬元;Ⅱ、返還久俊工商綜合區古源俊及其所代表出資之小股東投資款及巳○○代墊款:以曾綉文名義開票支付賴源順3筆各100萬、750 萬、750萬共1600萬元;以曾綉文名義開票支付邱梅英3 筆 各1000萬、400萬、100萬元共1500萬元;以曾綉文名義開票支付巳○○400萬元;以曾綉文名義開票支付楊愛珍2筆共 1500萬元;取款支付古源俊1500萬元、陳英河500萬元、黃 松勝1000萬元。⑶、88年5月20日,被告戊○○透過王安華 指示謝蓉慧自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380萬 元,轉匯至古源俊所代表出資之小股東余東錦帳戶,返還余東錦投資玖鉅建設公司及久俊工商綜合區之投資款。⑷、88年5月20日,被告戊○○透過王安華指示謝蓉慧自古石榮中 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500萬元,以巫坤珉名義轉匯 張金炳帳戶,清償戊○○個人前向張金炳借款之債務。⑸、88年5月21日,由被告戊○○親自指示林瑞麒自古石榮中國 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500萬元,交予戊○○。⑹、88 年5月24日,被告戊○○透過王安華指示謝蓉慧,以林瑞麒 名義自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650萬8000元 ,交予王安華轉交戊○○;及以林瑞麒、巫坤珉名義各取款1500萬、200萬元,分別轉匯至曾綉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 票存款帳戶。⑺、88年5月26日,被告戊○○透過王安華指 示謝蓉慧,自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2219萬2000元,轉存湯文邦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再以林瑞麒、巫坤珉名義分別於同月31日及6月1日、2日、5日由該湯文邦帳戶取款各600萬、680萬、270萬、640萬元轉匯至曾綉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⑻、88年5月26日,被 告戊○○透過王安華指示謝蓉慧,自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取款1億5400萬元,分別以謝蓉慧自己及以曾綉 文、巫坤珉、林瑞麒名義,轉匯至以下所述之曾綉文支票存款帳戶,及為戊○○夫婦操作股票之戌○○所指定帳戶:①、88年5月26日匯款400萬元至曾綉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②、88年5月26日匯款2筆各2000萬元共4000萬元至戌○○所借用之劉真攸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及匯款2筆各1000萬、2000萬共3000萬元至戌○○所借用之鄧麗 萍世華銀行儲蓄部帳戶。以上合計7000萬元款項,嗣由戌○○或指示其秘書鄧麗萍、劉真攸:Ⅰ、於88年6月21日轉匯 1895萬8845元至戌○○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翌(22)日自該戌○○帳戶取款3223萬0961元,以汪之閎名義分2筆轉 匯至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外匯組,再結匯港幣772萬7341.5元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作為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之用;Ⅱ 、於88年6月21日分別轉匯3筆各2000萬、2000萬、1104萬 1155元共5104萬1155元至戌○○所另借用之劉真攸華僑銀行中正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帳戶,作為繳納華宇證券交割股款之用;③、88年5月26日匯款2筆各2000萬元共4000萬元至戌○○所借用之酉○○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嗣由戌○○指示其秘書鄧麗萍、劉真攸:Ⅰ、於88年5月28日分10筆取款各 100萬元共1000萬元後,分別轉存500萬、500萬元至被告戊 ○○、王素筠指示戌○○匯款之同分行匯吉公司籌備處及億發公司籌備處帳戶;Ⅱ、於88年5月28日取款1965萬3220元 ,以戌○○名義轉匯至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外匯組,再以戌○○及其配偶莊惠宜名義各結匯美金30萬元共美金60萬元轉匯至美國銀行保管基金帳戶;Ⅲ、(a)於88年6月10 日取 款169萬3936元,連同另自戌○○所借用之楊明珠同分行帳 戶取款20萬6064元,共計190萬元,(b)於88年6月10日取款 190萬元,(c)於88年6月11日取款675萬2844元,連同另自戌○○同分行帳戶取款844萬7156元,共計1520萬元,(d)該3 筆各190萬、190萬、1520萬元款項,分別於88年6月10日、 11日,依被告戊○○、王素筠對戌○○之指示,以戊○○名義轉匯至曾綉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④、88年5月26日匯款2筆各2000萬元共4000萬元至戌○○所借用之楊明珠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嗣由戌○○或指示其秘書鄧麗萍、劉真攸:Ⅰ、於88年6月8日取款3000萬元,先轉存戌○○同分行帳戶,同日再取款2602萬8000元轉匯至第一銀行營業部羅俊男帳戶後結購美金80萬元轉存美金定存,於88年8 月9日轉匯美金65萬元至BARCLAYS銀行帳戶,於同月18日將 美金15萬6013元定存結售新臺幣,翌(19)日取款新臺幣 527萬0170元轉匯戌○○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Ⅱ、於 88年6月10日取款979萬3936元,轉匯戌○○所借用之劉真攸華僑銀行中正分行證券活儲帳戶,作為繳納華宇證券交割股款之用;Ⅲ、如前述於88年6月10日取款20萬6064元,連同 自戌○○所借用之上述酉○○同分行帳戶取款169萬3936元 ,共計190萬元,於88年6月10日以戊○○名義轉匯至曾綉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業據: ⑴、前述證人古源俊、湯文邦、林瑞麒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古源俊於國華人壽公司核撥之2 億5000萬元貸款,經被告玄○○以同國公司名義開票匯入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後,僅先行提領500 萬元返還其所代表投資之小股東黃炫廷,隨即將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王安華;湯文邦於87、88年間在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開戶後,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王安華;嗣戊○○曾親自指示其苗栗服務處主任林瑞麒,自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提款500 萬元交予戊○○等情(見前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一〈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及實際投資情形〉、㈡〈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實際投資情況〉、4〈就出售工商綜合區案之緣由經過〉之⑴、⑶、⑷節)。 ⑵、前述證人邱梅英、吳泳興、黃松勝、劉騰輝、張金炳、古源俊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邱梅英及其子吳泳興、黃松勝為由古源俊代表出資之小股東,被告戊○○親自處理其等投資款之退還事宜;劉騰輝、張金炳為被告戊○○之債權人,戊○○於88年5 月間分別以曾綉文名義之支票、巫坤珉名義之匯款,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古源俊於貸款後取回其投資款等情(見前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一〈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及實際投資情形〉、㈡〈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實際投資情況〉、5〈就88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 億5 千萬元貸款案之緣由經過〉之⑸至⑽節)。 ⑶、前述證人曾綉文、丁○○、張金炳、戌○○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曾綉文在新竹企銀苗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後,即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王安華;丁○○為匯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銀行開戶後,即將匯吉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王安華;張金炳曾依被告戊○○之指示匯款至匯吉公司帳戶;戌○○為被告戊○○、王素筠操作股票而曾經其等共同要求還款,其等為股票投資事宜陸續匯款1 億5000萬元至戌○○指定之劉真攸、鄧麗萍、酉○○、楊明珠帳戶,及指示戌○○匯還款項至匯吉公司及億發公司帳戶、指示戌○○以戊○○名義匯款至曾綉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等情(見前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一〈關於久俊工商綜合區之設立經過及實際投資情形〉、㈡〈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實際投資情況〉、5〈就88年間國華人壽公司2 億5000萬元貸款案之緣由經過〉之⑽、 (12) 、 (13) 、(14) 節)。 ⑷、證人徐永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8年5 月19日伊名義到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領取500 萬元,是伊老闆古源俊說他沒有帶身分證,要借伊的身分證去領錢,伊把身分證拿給古源俊後,在銀行外面等他,沒有進去;(提示偵查卷第17卷第 2764 至2765 頁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及大額提款登記簿)上面的字不是伊寫的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卷第98至99頁之原審94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 ⑸、證人黃炫廷於偵查中證稱:古源俊邀伊入股玖鉅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伊為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出了500萬元,後來他 有還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1卷第1741至1745頁之證人黃炫廷92年10月6日偵查筆錄)。 ⑹、證人謝蓉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86年中至92年間任職戊○○苗栗服務處助理,戊○○是伊舅舅,苗栗服務處辦公室有林瑞麒、巫坤珉和伊,服務處的人都稱呼伊COCO或蓉慧,88 年5月20日、5 月24日、5 月26日、6 月1 日到銀行匯款及存取款都是4 哥王安華和伊一起去的,王安華在旁邊叫伊寫什麼伊就寫什麼,存摺、印章等東西都是王安華拿給伊,叫伊趕快寫一寫辦完後,王安華就拿回去,王安華說用林瑞麒及巫坤珉的名義匯款,已經有跟他們說過了;王安華是在臺北王素筠服務處作秘書,因為他是王素筠的弟弟,所以可以指揮伊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第89至93頁之原審94 年11 月16日審理筆錄)。 ⑺、證人巫坤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84年間至93年底在苗栗市○○路89號服務處工作,84年3 月起擔任王素筠苗栗服務處助理,87年接著擔任戊○○苗栗服務處秘書,伊並沒有特別區分是戊○○或王素筠的服務處,一般來講都是說服務處你好;服務處的人用伊的名義做事情,伊應該都不會在意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第164 至166 頁之原審94年12 月8日審理筆錄);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偵查卷第17卷第2633至2638頁之匯款申請書)88年5 月20日匯款5000萬元至同國公司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張金炳帳戶、88年5 月24日匯款200 萬元至曾綉文帳戶、88年5 月26日匯款1000萬元至鄧麗萍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酉○○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楊明珠帳戶、88年6 月1 日從湯文邦帳戶取款680 萬元匯款至曾綉文帳戶,這些單據上的簽名均非伊之字跡等語(見偵查卷第17卷第2644至2645頁之證人巫坤珉92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 ⑻、證人林瑞麒於偵查中證稱:伊自88年2月至92年2月在戊○○苗栗服務處任職辦公室主任;(提示偵查卷第16卷第2599至2611頁匯款申請書、存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紀錄單)88年5月20日匯款5000萬元至同國建設公司帳戶、88年5月24日自古石榮帳戶提款650 萬8000元、88年5 月24日匯款1500萬元至曾綉文帳戶、88年5月26日匯款2600萬元至鄧麗 萍帳戶、88年5月26日匯款2000萬元至楊明珠帳戶、88年5月31日、6月2日、6月5日自湯文邦帳戶匯款600萬、270萬、 640萬元至曾綉文帳戶,這些單據上的簽名均非伊之字跡等 語(見偵查卷第16卷第2594至2597頁之證人林瑞麒92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 ⑼、證人古源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偵查卷第14卷第2144頁入股金額表)表上除吳傳平、楊愛珍、黃炫廷、古源俊、黃松勝、余東錦、陳英河、賴源順以外的人並非伊所代表的股東;入股金額表上面伊這邊的股東及投資金額總共是8000多萬元,伊個人是1500萬元,另外還有巳○○退出投資後另外有幫公司代墊1 筆390 幾萬元的款項,其他的都是王安華加上去的;伊所代表的股東出資,藉由88年5 月貸款後,全部解決還清而退出投資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卷第76至88頁之原審94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135 至145 頁之原審95年1 月19日審理筆錄、審理筆錄卷㈠3 卷第184 至187 頁之原審95年4 月6 日審理筆錄)。 ⑽、證人賴源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因古源俊之招募而投資久俊工商區1500萬元、投資玖鉅建設公司股本100 萬元;因為後來報紙登久俊工商區的案子很大,有民意代表在議會內質詢,所以伊就叫古源俊給伊交代,古源俊說會把本錢還給伊;古源俊說會有個叫老3 的人會送票到伊家裡來,有人送支票來伊就收起來,後來伊問古源俊這個人是誰,古源俊跟伊說是戊○○的小舅子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第146 至152 頁之原審94年12月8 日審理筆錄)。 (11)證人李雪梅於偵查中證稱:巳○○曾委託伊代收發票人曾綉文、金額400萬元之支票,因為巳○○87、88年間經營宏恩 醫院失敗後,帳戶遭法院扣押,所以借用伊的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16卷第2492至2496頁之證人李雪梅92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 (12)證人楊愛珍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玖鉅建設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也有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1500萬元;86年選縣長時,媒體報導戊○○把地拿去貸款,伊去問古源俊,古源俊很無奈說錢不是他拿去用的,從那時候開始,伊陸陸續續去找古源俊,直到88年5月間有天晚上很晚,古源俊打電話給伊,叫伊 去苗栗市○○路戊○○服務處,他在那裡等伊碰面,古源俊把2張各750萬元支票共1500萬元給伊,要伊簽收,發票人曾綉文伊不認識,伊有進到服務處坐,樓下並沒有看到其他人,古源俊沒有說為何在服務處拿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5卷第2372至2377頁之證人楊愛珍92年10月17日偵查筆錄)。 (13)證人陳英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投資玖鉅建設公司500 萬元,500 萬元不是1 次匯的,1 次是匯100 萬元或200 萬元給古源俊,當時伊沒有現金,所以由朋友陳錦旺先出;一開始是成立公司,他們錢拿去投資,投資什麼伊不清楚,錢交給公司以後伊沒有過問,古源俊沒有跟伊提過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的事情;公司有通知時伊就請陳錦旺匯,最後領回也是陳錦旺領回去等語(見犯罪事實丁審理筆錄卷㈠第153 至157頁之原審94年12月8日審理筆錄)。 (14)證人余東錦於偵查中證稱:古源俊有找伊投資玖鉅建設公司、久俊工商綜合區,及代墊長弘公司設計規劃的款項,88年5月20日匯到伊帳戶的款項應該是古源俊還伊的投資款等語 (見偵查卷第15卷第2366至2371頁之證人余東錦92年10月16日偵查筆錄)。 (15)證人劉真攸於調查中證稱:伊是戌○○董事長的秘書,伊開立的華僑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大部份借給戌○○使用,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的帳戶則大 部份都由伊個人使用,偶而借給戌○○使用;(提示中國農民銀行88年5月26日匯款申請書,謝蓉慧、曾綉文各匯款新 台幣2000萬元至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這是戌○○向伊借帳戶使用,匯款原因及用途伊不清楚;(提示彰化銀行88年6月10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戌○○, 匯款金額979萬3936元,匯至華僑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劉真攸帳戶)這是戌○○借伊的帳戶買股票,繳納華 宇證券之交割股款;(提示世華銀行88年6月21日匯款申請 書,劉真攸自世華銀行分別匯款2000萬、2000萬、1104萬 1155元至華僑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這是戌○○叫伊去匯的,用途都是戌○○作為華宇證券交割股款之用,其中1104萬1155元是由鄧麗萍帳戶匯到前述帳戶,另兩筆則是由伊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提款匯入伊華僑銀行中正分行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22卷第3542至3545頁之劉真攸92年11月6日調查筆錄)。 (16)證人鄧麗萍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戌○○董事長的秘書,伊在世華銀行儲蓄部有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中 國農民銀行88年5月26日匯款單,林瑞麒及巫坤珉匯至鄧麗 萍世華銀行儲蓄部,金額各為2000萬及1000萬元)這不是伊的錢,可能是戌○○跟伊借帳戶使用;(提示88年5月28日 彰化銀行民生分行酉○○帳戶1000萬元取款條影本、存至億發公司籌備處及匯吉公司籌備處之存款條影本)這是伊的筆跡,是戌○○指示伊將1000萬元分成10筆,分別存入億發公司及匯吉公司籌備處;(提示88年5月28日彰化銀行民生分 行1965萬3220元匯款單)這是伊的筆跡,是戌○○指示伊由酉○○帳戶提領到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外匯組;(提示88年6月10日彰化銀行民生分行酉○○及楊明珠帳戶取款條, 金額169萬3936元、20萬6064元,及以戊○○名義匯至曾綉 文新竹銀行苗栗分行190萬元)這是伊的筆跡,以戊○○名 義匯款給曾綉文,也是戌○○指示的;(提示88年6月11日 彰化銀行民生分行酉○○帳戶取款條及匯款單)這是伊的筆跡,是戌○○指示伊由酉○○帳戶提領675萬2844元、由戌 ○○帳戶提款844萬7156元,及以戊○○名義匯款1520萬元 給曾綉文等語(見偵查卷第19卷第2927至2929頁之鄧麗萍92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筆錄)。 (17)證人酉○○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戌○○董事長的特別助理;(提示88年5月26日中國農民銀行傳票,當日由中國農民銀 行苗栗分行提款1億5000萬元,其中各4000萬元匯入彰化銀 行民生分行酉○○、楊明珠帳戶)伊與太太楊明珠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是戌○○跟伊借用,這些匯入匯出的原因伊不清楚;(提示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88年5月26日4000萬 元進入楊明珠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後,於88年6月8日取款3000萬元轉存該行戌○○帳戶,同天取款2602萬8000元轉匯第一銀行營業部羅俊男帳戶,結購美金80萬元轉存美金定存;另88年6月10日取款979萬3936元,轉匯華僑銀行中正分行劉真攸帳戶繳納華宇證券交割股款。88年5月26日4000萬元 進入酉○○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後,88年5月28日分10筆 提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轉存該行匯吉公司籌備處,其 中500萬元轉存該行億發公司籌備處帳戶;88年5月28日取款1965萬3220元轉匯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外匯組帳戶,結購美金60萬元轉匯美國銀行保管基金帳戶;另88年6月10日取 款169萬3936元,加上楊明珠帳戶取款20萬6064元,合計190萬元,以戊○○名義轉匯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曾綉文帳戶;同日現金190萬元,以戊○○名義轉匯前開曾綉文帳戶;88年6月11日取款675萬元2844元,加上從戌○○帳戶取款844萬7156元,合計1520萬元,以戊○○名義轉匯前開曾綉文帳戶)資金清查結果是如此,但伊不清楚其中原因,要問向伊借帳戶的戌○○等語(見偵查卷第22卷第3556至3562頁之酉○○92年11月7日檢察事務官筆錄)。 (18)證人汪之閎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京華證券總經理特別助理,88年間伊曾請戌○○認購初次發行股票(IPO),因戌○○ 不太可能專程到香港開戶,伊等討論決定暫時使用伊在京華山一證券的帳戶買賣香港股票,付款則由戌○○直接匯至京華山一總戶,並指定歸入伊的子帳戶內;(提示彰化銀行民生分行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大額結匯款資料表:88年6月22日,汪之閎名義匯款2000萬及1233萬961元至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外匯組,結匯港幣772萬7341.5元至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收益人香港京華山一證券),用途是戌○○以伊名義買香港IPO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23卷第3625至3627 頁之汪之閎92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筆錄)。 (19)共同被告巳○○於審理中證稱:李雪梅是伊以前工地的秘書,伊曾經於88年5月間拜託李雪梅,由她的銀行帳戶兌現1張發票人曾綉文、到期日88年5月20日、面額400萬元的支票,這是古源俊還伊的錢,因為伊先退股,他們賣掉土地以後,古源俊親自將支票交給伊,伊就在李雪梅的帳戶裡面代收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3 第65至69頁之原審95年2 月16日審理筆錄)。 (20)並有①支票1紙(發票人:同國公司;受款人:古石榮;簽 收人:古源俊;發票日期:88年5月19日;票號:MA0000000號;金額:2億5千萬元)、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2紙(匯款人:玄○○;日期:88年5月19日;總金額:2億5000萬元)、②中國農民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紀錄單(交易人:徐永亮;日期:88年5月19日;金額:500萬元)、③中國農民銀行存取款憑條(日期:88年5月20日;金額:1億8530萬元)、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紙(日期:88年5月20日;金額:5000萬元3紙;匯款人:謝蓉慧、巫坤珉、 林瑞麒;受款人:同國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日期:88年5月20日;金額:1150萬元、2000萬元各1紙;受款人:曾綉文)、④支票4紙(發票人:曾綉文;受款人:劉騰輝;發票日期:88年5月20日3紙、88年6 月10日1紙;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金額:100萬、100萬、400萬、500萬元)、⑤ 支票3紙(發票人:曾綉文;受款人:賴源順;發票日期: 88年5月20日2紙、88年6月15日1紙;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金額:100萬、750萬、750萬元)、⑥支票2紙(發票人:曾綉文;受款人:邱梅英;發票日期 :88年5月21日2紙;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金額:400萬、1000萬元)、⑦支票1紙(發票人:曾綉文;背書人:李雪梅;發票日期:88年5月20日;票號:AA0000000號;金額:400萬元)、⑧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日期:88年5月20日;金額:380萬元;匯款人:謝蓉慧;受款人:余東錦)、⑨中國農民銀行存取款憑條(日期:88年5月20日;金額:500萬元)、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日期:88年5月20日;金額:500萬元;匯款人:巫坤珉;受款人:張金炳)、⑩中國農民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紀錄單(交易人:林瑞麒;日期:88年5月21日; 金額:500萬元)、(11)中國農民銀行存取款憑條及大額通 貨交易人資料紀錄單(交易人:林瑞麒;日期:88年5月24 日;金額:650萬8000元)、中國農民銀行存取款憑條及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交易人:林瑞麒;日期:88年5月24 日;金額:1500萬元)(交易人:巫坤珉;日期:88年5月 24日;金額:200萬元)、(12)中國農民銀行存取款憑條( 日期:88年5月26日;金額:2219萬2000元;受款人湯文邦 )、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4紙(日期:88 年5月31日、88年6月1日、88年6月2日、88年6月5日;金額: 600萬、680萬、270萬、640萬元)、(13)中國農民銀行存取款憑條(日期:88年5月26日;金額:1億5400萬元)、(14)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日期:88年5月26日 ;金額:400萬元;受款人:曾綉文)、(15)中國農民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日期:88年5月26日;金額: 2000萬、2000萬元;受款人:劉真攸)、(16)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日期:88年5月26日;金額: 2000萬、1000萬元;受款人:鄧麗萍)、(17)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日期:88年6月22日;匯款人:汪之閎 )、(18)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資料(日期:88年6月21日;受 金額:2000萬、2000萬、1104萬1155元;受款人:劉真攸)、(19)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日期:88 年5月26日;金額:2000萬、2000萬元;受款人:酉○○) 、(20)彰化銀行存取款憑條(日期:88年5月28日;金額: 1000萬元;受款人:匯吉公司籌備處、億發公司籌備處)、(21)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日期:88年5月28日 ;匯款人:戌○○;受款人: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外匯組)、(22)彰化銀行存取款憑條(日期:88年6月10日、88年6月11日;金額:169萬3936元、20萬6064元、675萬2844元、844萬7156元)、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新竹企銀匯款申請書1紙(日期:88年6月10日、10日、11日;匯款人:戊○○;受款人:曾綉文;金額:190萬、190萬、1520萬元)、戌○○操作股票使用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及帳戶資料、(23)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日期:88年5月26日;金額:2000萬、2000萬元;受款人:楊明珠)、(24)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買匯水單(日期:88年6月8日、8月9日、8月18日;受款、申報人:羅俊男)、(25)華僑銀行匯 入匯款交易明細表(日期:88年6月10日;金額:979萬3936元;受款人:劉真攸)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12卷第1934至1947 頁之同國公司2億5000萬元支票、匯款回條聯;偵查卷第17 卷第2765頁之徐永亮紀錄單;偵查卷第17卷第2710、 2712至2716頁之1億8530萬元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偵 查卷第17卷第2736至2738、2743頁之劉騰輝支票;偵查卷第17卷第2739、2740、2744頁之賴源順支票;偵查卷第15卷第2342、2343頁之邱梅英支票;偵查卷第16卷第2491頁之巳○○支票;偵查卷第17卷第2711頁之匯余東錦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18卷第2836、2837頁之存取款憑條及匯張金炳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16卷第2589頁之林瑞麒紀錄單;偵查卷第17卷第2719至2724頁之存取款憑條、紀錄單、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17卷第2725、2649頁、偵查卷第16卷第2609至2611頁之存取款憑條、匯曾綉文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17卷第2727頁之1億5400萬元存取款憑條;偵查卷第17卷第2691頁之匯 曾綉文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17卷第2692至2693頁之匯劉真攸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17卷第2694至2695頁之匯鄧麗萍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22卷第3472至3476頁之汪之閎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22卷第3477至3480頁之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偵查卷第17卷第2696至2697頁之匯酉○○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19卷第2944至2948頁之存匯吉及億發公司憑條;偵查卷第19卷第2949頁之外匯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19卷第2950至2953頁之存取款憑條、犯罪事實庚審理卷㈤戌○○辯護狀卷第15、18頁之戊○○名義匯款申請書、犯罪事實庚審理卷㈤戌○○辯護狀卷第10至87、90至91頁之往來明細表及帳戶資料;偵查卷第17卷第2698至2699頁之匯楊明珠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22卷第3443至3455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買匯水單;偵查卷第22卷第3439頁之華僑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21)且衡以被告戊○○於國華人壽公司核撥之2億5000萬元貸款 ,經被告玄○○以同國公司名義開票匯入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後,如前述曾親自指示林瑞麒自古源俊交予王安華保管之古石榮帳戶內提款1億5000萬元、先轉存同分 行湯文邦交予王安華保管之帳戶、再以玄○○名義回存至同國公司,及指示林瑞麒自古石榮帳戶內提款500萬元交予戊 ○○;又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經王安華指示謝蓉慧轉匯至曾綉文交予王安華保管之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後,戊○○以曾綉文之支票清償其個人積欠劉騰輝之債務、返還邱梅英等之投資款;且曾指示張金炳及為其與王素筠操作股票之戌○○,匯款至匯吉公司名義負責人丁○○交予王安華保管之匯吉公司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另曾指示戌○○以其名義匯款至曾綉文之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等情,堪認:古石榮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湯文邦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曾綉文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匯吉公司彰化銀行民生分行等帳戶,均為被告戊○○、王安華所保管使用,前述王安華指示謝蓉慧等至銀行所為之存提匯款,均係戊○○透過王安華所為之指示無疑。 B、後續清償情形:丙○○等5人共計2億5000萬元貸款,國華人壽公司於88年5月19日撥款後,本金及利息分文未繳等情,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22日金管保一字第 09402120050 號函覆檢附之國華人壽公司辦理丙○○等5人 貸款案缺失檢查意見書(見犯罪事實丙審理卷㈡函文卷第 213 頁)在卷可考。 ㈡、構成要件之該當性: 1、綜觀前揭國華人壽公司辦理丙○○等5人貸款案之過程: ⑴、翁德銘、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丑○○、乙○○,分別為國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兼放款科科長、放款科徵、授信承辦人,分別負責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業務,均係受國華人壽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辦理貸款案件,應依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及營業常規處理,使貸款債權獲得充分保障。然丙○○等5 人貸款案: ①、按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各級授信人員對借款人申請貸款,應切實依照規定於下列授信權責詳為審核:1、科長:100萬元。2、副理:300萬元。3、經理:600萬元。4、協理:1000萬元。5、副總經理:2000萬元。6、總經 理:5000萬元。7、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均呈授信審 議小組審定。」「授信審議小組設置辦法如左:1、本公司 期對一般大額授信之審查能事權統一,並發揮集思廣益之效,特設置授信審議小組。2、本小組由董事長、總經理、副 總經理、協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科長等主管為委員組成,其召集人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因差假無法出席時,得由總經理擔任召集人。... 」,惟查丙○○等5人貸 款案,5位借款人同時以相同之擔保品久俊工商綜合區土地 36 筆土地,借款用途均載明為「左列土地(擔保品苗栗市 ○○段2263地號等36筆土地)開發」,還款來源均載明為「土地出售後收入」,而分別提出各5000萬元之貸款申請,顯為同一貸款分散申請,然自承辦人丑○○及乙○○以迄實質負責人張貞松及翁德銘,均無視於上開放款規則基於發揮「集思廣益」目的所為大額貸款應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查之規定,均以5筆各5000萬元之貸款分別為徵、授信審查、核決, 與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未合。 ②、又按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22條規定:「受理不動產抵押申請,應先審查客戶之產權書類,然後派員實地勘查進行估價,不動產如係他人所提供時,該提供人亦應在借據上聯署簽章連帶保證」;第29條規定:「申請放款應填具借款申請書,如屬初貸並應加填放款客戶資料表。」;第30條規定:「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上開放款規則為前述學理上所稱「授信5P原則」(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 來源(PAYMENT)、債權擔保(含人保、物保)(PROTECTION)、授信展望性(PERSPECTIVE))之具體展現,關乎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債權之安全性,惟查丙○○等5人貸款案: Ⅰ、放款科承辦人及科長丑○○、乙○○、宙○○在國華人壽公司,提供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申請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申請書、支票簽收單、領款委託書等申貸及對保文件供借款人及保證人填寫。而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個人資料,如個人經營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及支出等項,及借款人在「借款申請書」上所自填之借款用途「左列土地(擔保品苗栗市○○段2263地號等36筆土地)開發」、還款來源「土地出售後收入」等項,徵、授信承辦人被告丑○○及乙○○均自承並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各該證明文件,就人之徵信部分僅作票據拒絕往來紀錄查詢等情,依卷附被告丑○○及乙○○所製作之徵、授信報告,亦確實未見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在職及薪資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合夥契約或開發計畫書、銷售計畫等證明資料,及承辦人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所填資料是否確實,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來源、還款能力、擔保能力等為何之查證分析意見;辦理徵、授信程序甚為粗率,與放款規則第30條規定受理貸款申請,應調查上開事項,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未合。 Ⅱ、5件貸款案之擔保品苗栗縣苗栗市○○段2306號等36筆久俊 案土地,於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於86年11月間向國華人壽 公司申貸2億元時,雖曾經承辦人丑○○到擔保品現場勘查 ,並以第三人大統徵信公司於86年11月6日勘估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為鑑價標準,計算擔保品價值,惟迄丙○○等5人貸 款案於88年5月間再次以該36筆土地提出申貸,已歷經年餘 時空環境變遷,且申貸金額每筆高達5000萬元,竟未再次到現場實地勘查確認現況,僅由被告宙○○逕依張貞松指示,以電話詢問大統公司擔保品價值有無增減之方式代替,而大統公司嗣應宙○○要求出具之函文乙紙,全文僅寥寥數語記載:「1、貴公司於88年5月上旬來電查詢,本公司於民國86年11月6日勘估之苗栗市○○段2334地號等36筆工商綜合區 及保護區之土地時值有無增減之事;2、經查該勘估土地36 筆,勘估迄今1年半左右,土地時值並無增減,保護區土地 每坪單價新臺幣2萬元,工商綜合區土地每坪新臺幣10萬元 ;3 、本案土地於民國87年7月1日公告現值調整約1成左右 ,公告增值稅應會增加新臺幣50萬元至150萬元之中間,勘 估增值稅則增減不多。」等語,有卷附大統徵信公司88年5 月10日函可稽(見偵查卷第27卷第4345頁),大統徵信公司該函文自承勘估日期在86年間,且全無檢附任何憑據及析論過程,顯難據為認定貸款案擔保品現值之依據,然承辦人被告丑○○於製作丙○○等5人貸款案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表、 授信報告時,再次以大統徵信公司86年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土地價值為擔保品現值,據以計算認定授信核貸成數,經科長宙○○、副理己○○於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覆核蓋章,另承辦人被告乙○○於製作丙○○等5人貸款案之徵信報告時, 亦再次以大統公司86年鑑定報告書為擔保物徵信內容,與前述放款規則第30條、第22條明定,受理不動產抵押申請後,應即調查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及應派員實地勘查進行估價未合。 Ⅲ、上開承辦人辦理徵、授信業務之粗率及違規,至為明顯,而承辦人以上各級負責貸款案卷資料之徵、授信審查人員,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證明資料之欠缺、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資料未依規定於受理後實地勘估作成等情,亦無任何意見逕為簽章通過審查,於短短數日內即核貸授信金額合計達2億5000萬元之貸款,均違反前揭放款規則。 ③、財政部對國華人壽公司進行財務業務檢查時,亦同將該公司辦理丙○○等5人貸款案,「借戶以土地開發為申貸用途, 未徵提其具體開發計畫或建照,以評估借款用途;且未徵提借戶年度所得資料或銷售計畫,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來源之參考,徵信作業顯有疏失」、「擔保品鑑估係依大統不動產鑑定中心(股)公司以未經核定之工商綜合專用區細部計畫內容於86年11月6日所作估價報告為原始資料,該鑑價公 司另於88年5月10日未經衡酌當時現況覈實重估,且86年所 參考苗栗縣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業於87年7月失效 ,該都市計畫內容是否變更均未查證,逕予出具與1年半前 以工商綜合區鑑價『土地時值並無增減』之文件,據以作為擔保品估值依據,核有未妥」等項,列為缺失事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20日金管保一字第09502500940號函覆檢附之財政部檢查意見書(見犯罪事實戊審理卷㈡函文卷第22頁)可參。 ④、翁德銘、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丑○○、乙○○,辦理丙○○等5 人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業務,均有違反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之情形,顯有違背國華人壽公司委託任務之背信行為。 ⑵、次查: ①、(i)如前述國華人壽公司內部係由翁德銘交代申○○,指示 稱已答應戊○○所稱貸款案、應予照辦,而翁德銘既為國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於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應知之甚詳,衡以此次為取得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之差額價款而向國華人壽公司再貸款2 億5000萬元,係被告戊○○、古源俊、玄○○與實際買受人翁德銘共同訂約議定,足信丙○○等5 人貸款案,係由被告戊○○、古源俊、玄○○與翁德銘議妥以人頭分散申貸、由翁德銘出面要求國華人壽公司其他人員配合無疑; (ii) 又被告戊○○、古源俊與負責尋覓人頭之王安華,為賣方共同主導、參與分散人頭申貸之人; (iii)堪認:被告翁德銘、玄○○、戊○○、古源俊,基於意圖為翁德銘、戊○○及古源俊之不法利益,為求順利取得貸款,而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議定以人頭分散申貸、由翁德銘出面要求國華人壽公司其他人員配合;又被告戊○○、古源俊與王安華,基於意圖為戊○○、古源俊不法之利益,為求順利取得貸款,而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主導及參與尋覓人頭分散申貸。被告等基於前述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公司背信之行為。 ②、(i)國華人壽公司除翁德銘以外之張貞松、陳東成、申○○ 、己○○、宙○○、丑○○、乙○○,分別負責貸款案卷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對於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亦難諉為不知; (ii) 且依《a》陳東成於偵查中供稱:88 年5月丙○○等5 人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 億5000萬元,申○○有跟伊報告是翁德銘交辦的;翁德銘是國華人壽董事,占有20% 的股份,他也是老闆之一,伊等都稱他「4 老闆」,申○○也會聽他的指示;因這個案子是翁德銘交辦,既然老闆同意,伊等下面就按貸款程序辦理;(個人資料表填寫借款人丙○○年收入200 萬、金匯新180 萬、陳順和80萬、黃漢清100 萬、彭鍑保70萬,合計630 萬,無法支付2 億5000萬元1 年利息2000萬,是不是翁德銘交辦之故,你們只做了形式審查?)是應該要再徵求他們有沒有財產或其他財源,是有這樣的1個缺失等情(見偵查卷第28卷第4456至4457頁、 第30卷第4843至4844頁之陳東成92年12月10日、92年12月24日偵查筆錄);《b》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是不是因為翁德銘交代,所以你沒有實際審查貸款案,而直接送交上級決定?)是,因為既然上面說要貸,伊等就呈給上級去決定(見偵查卷第27卷第4295頁反面之證人申○○92年12月9日偵查筆錄);(提示偵查卷第33卷第5331至5336 頁偵查筆錄:「戊○○事先已經跟翁德銘講好,翁德銘已經答應了,才到4樓我的辦公室來找我,跟我說他有幾個選民 要來貸款,擔保品還是苗栗市久俊工商綜合區的土地... 被翁德銘罵完後,我跑進洗手間去哭,怕別人笑。接下來我就去跟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董事翁一銘報告這個事情,看看他們會不會站在伊這邊,沒想到他們都無奈表示,既然4老闆翁德銘已經答應了,你們就配合把案子簽上來, 由他們來批。我沒辦法,只好指示宙○○、己○○來接洽辦理,本件是宙○○主辦,所以她最清楚。我有跟宙○○、己○○說是翁德銘交辦的,而且還跟他們說有向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董事翁一銘報告過,他們要我們把案子簽上去,由他們來批,如果我沒有這樣說清楚,他們也不會聽我的... 」,你於92年12月24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都屬實,除了伊在偵查中說不符合放款規定,伊的意思是說伊不想貸,但是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沒有規定說不可以幾個人貸,其他部分都沒有錯;在戊○○第1次來過之 後,去保險司之前,伊就與己○○、宙○○討論過該貸款案件,伊等討論是說以前已經有借了2億,現在4、5個人要2億5000萬元,而且伊剛才有說工商綜合區的種種問題,還有財政部禁止新增放款,所以伊等3位都不想再辦理這個案件; (提示偵查卷第34卷第5524頁反面第2行以下偵查筆錄:「 依照我們的專業判斷是不能貸的,是因為上面指示,我們才辦理。張貞松、陳東成、宙○○、己○○、丑○○他們也都知道專業上是不能貸,只是上面指示才配合辦理」,所謂的上面是指何人?)伊這是講88年的貸款案,所謂的上面是指張貞松、翁德銘;(當由下面簽呈上來請示可否核准放款的時候,你心理是否認為可以核貸?)勉為其難,伊是認為不太能貸,當時伊簽的時候心裡想就是不能放款,但是因為上面交代,如果伊在簽呈上寫意見說不能貸,上面會駁回叫伊等重寫,如果不重寫的話就要走路,伊剛才說心裡想說不能貸,就是剛才法院詢問伊的,包含開發的進度、工商綜合區將來的不確定性、貸款人的資力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48、51、52、58、59、63、135頁之原審95年1 月10日、19日審理筆錄);《c》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偵查卷第27卷第4386頁反面第8行以下偵查筆錄: 「《上級交辦的案子是否一定要按照上級指示核貸?》是,我們經辦單位只是形式上的審查,所有貸款條件、金額、抵押品、何時撥款,都是依上級指示辦理,經辦單位無權否決或更改。」,是否你在偵查中所說的話?)是的,伊是說88年的貸款案;因為88年的案子有好幾個人都是用5000萬元貸款,當時覺得很奇怪,所以不能貸,那時候申○○說是翁德銘先生交代的,而且董事長張貞松也同意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78、80頁之原審94年10月20日審理筆 錄);《d》宙○○於偵查、調查中供稱:(丙○○等5人 「個人資料表」填寫年收入,分別為丙○○200萬元、金匯 新180萬元、陳順和80萬元、黃漢清100萬元、彭鍑保70萬元,合計630萬元;該等借款人分別5000萬元,合計2億5000萬元,貸款利率為年息8%,折合每年須支付利息2000萬元,其等還款能力顯有疑慮,國華公司為何仍執意貸放?)他們確實沒有能力償還本息,因為該貸款案是長官交待要放款的,所以伊等只能配合長官的指示把手續完成;伊等是認為土地還沒有開發,應該不能辦,但是上級張貞松認為還是要辦等語(見偵查卷第28卷第4491頁反面、第4506頁之宙○○92年12月10日偵查及調查筆錄);《e》丑○○於偵查中供稱:88年5月丙○○等5人貸款,是宙○○交辦的;在88年5月19 日就撥款,是主管都說很急,這也是形式上配合完成貸款手續等語(見偵查卷第27卷第4470頁反面、4471頁之丑○○92年12月9日偵查筆錄);《f》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 86及88年兩次貸款的資料都是主管宙○○交給伊的,伊都是只有做書面的徵信,沒有做實質的徵信等語(見偵查卷第34卷第5535頁之乙○○93年4月27日偵查筆錄);《g》上開 被告等分別供、證稱丙○○等5人貸款案為翁德銘、張貞松 或上級交辦,且未為實質之徵、授信審查等情,核與貸款案卷資料顯示,丙○○等5人貸款案明顯違反國華人壽公司之 放款規則乙情相符;(iii)堪認:張貞松、陳東成、申○○ 、己○○、宙○○、丑○○、乙○○,雖明知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惟因囿於本次貸款係翁德銘、張貞松或上級交辦,為遂翁德銘、張貞松或上級之意、順利核撥貸款,基於意圖為丙○○等申貸人不法之利益,而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其中確知貸款為翁德銘指示辦理之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復與翁德銘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於違反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之情形下通過徵授信審查。已判決確定之申○○、己○○、宙○○、丑○○於97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據申○○稱,已在地院時陳述清楚,有對下屬說,這個貸款案是翁(大銘)先生交代的,曾與戊○○到財政部請教貸款的事;己○○證稱,因為擔任副理,在貸款文件上蓋章,所以被移送;宙○○證稱,申○○有交代該貸款案以速件處理;丑○○證稱,關於88年貸款案在處理時,不知道財政部曾發文給國華人壽公司,並無何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等基於前述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公司背信行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⑶、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必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參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裁判);本件被告等在丙○○等5人貸款案不符國華人 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22、30條規定之情況下,為形式之徵、授信審查、核貸,被告等之共同背信行為,於國華人壽公司貸放款項時,已使國華人壽公司受有現存財產減少、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之損害。 ⑷、至被告等於審理中雖有翻異前詞,或另為解釋,辯稱:丙○○等5人貸款案是照一般正常程序辦理,放款規則第30條只 是原則性規定,公司在放款實務上,就人之徵信僅作票據拒絕往來紀錄查詢,係以擔保品之價值為主,本件依大統公司函稱擔保品價格沒有變動,並再申請使用分區證明書確定仍為工商綜合區,始根據大統公司之鑑價報告,製作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是一般正常的放款;被告申○○曾因財政部保險司於88年2月11日發函要求國華人壽公司於 放款缺失未改正前不得新增擔保放款,本不欲辦理此資貸款,但因與被告戊○○至財政部保險司詢問國華人壽公司放款事宜,保險司官員竟回覆只要擔保品足夠,依據保險法規定是可以放款,而本貸款案之擔保品價值足夠,故被告等始同意承作云云,並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關於88年間保險業辦理貸款業務之核貸標準等問題之函文,及財政部88年2 月11日臺財保字第882407731 號函、國華人壽公司88年8 月23日88華壽財放字第1515號函、財政部88年10月27日臺財保字第881842661 號函、財政部89年5 月25日臺財保字第0890750551號函等件為據。經查: ①、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4年5月5日壽會文字第94051091號函覆本院稱:人壽保險公司於88年間辦理擔保放款,並無統一之核貸、徵信標準及徵信調查流程等規定,係由各公司參照財政部85年1月4日臺財保字第841551011號函 自行訂定等情(見犯罪事實戊審理卷㈡函文卷第4頁),而 本案國華人壽公司明定有放款規則,該公司辦理貸款案徵、授信審查及核決業務之相關人員,自應依之為業務上依循之標準。 ②、次按前述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30條規定:「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依上開規定,貸款案件之各級徵、授信審查人員,自應監督、促請申請人詳填申貸資料,及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以查證、比對申請人所填資料之真偽,並就各項因素如何權衡提出分析意見,否則豈非任令借款人隨意填載、任意審查核貸,與放款規則規定應認「穩妥確實」方可進行放款之旨大相逕庭。 ③、再查丙○○等5人貸款案之擔保品久俊案36筆土地,國華人 壽公司無人到擔保品現場勘查估價,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貸款資料,均直接援引大統徵信公司於86年11月6日勘估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作為擔保物徵信內容、計算 授信核貸成數,而按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30條、第22條明定,受理不動產抵押申請後應即調查擔保物現狀、派員實地勘查進行估價,本件國華人壽公司承作貸款案相關人員,未到擔保品現場勘查估價,與前述放款規則規定相違無疑;至大統徵信公司固曾於宙○○依張貞松指示以電話詢問擔保品價值後,應宙○○要求出具函文乙紙稱「土地時值並無增減」(見偵查卷第27卷第4345頁),惟如前述該函文僅寥寥數語,且自承勘估日期在與本次貸款案相距已年餘之86年間,復未檢附函文所稱88年間土地時值並無增減、公告現值及增值稅調整幅度之憑據及詳述析論過程,顯難認業已衡酌現況覈實評估而得作為認定擔保品現值之依據;又被告等辯稱援用大統公司鑑價報告前,曾另外申請使用分區證明書,確認擔保品土地仍為工商綜合區云云,惟查依前述財政部檢查意見書(見犯罪事實戊審理卷㈡函文卷第22頁)明載:本次貸款案之擔保品鑑估,參考苗栗縣政府86年間所核發、業已失效之苗栗縣政府使用分區證明書等情,且依本次貸款案卷(見起訴第2 箱證物箱編號「二」之丙○○等5 人貸款案卷),亦確實未見88年間申請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公告現值等參考資料,而僅有苗栗縣政府86年11月19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86府建字第150356號,說明三記載:「本證明書有效期間8 個月」),被告等辯稱另有申請其他證明文件、確認擔保品現況,並無所據,洵難採信。本件丙○○等5 人貸款案,未到擔保品現場勘查估價,且逕以大統徵信公司於86年11月6 日勘估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作為擔保物徵信內容、計算授信核貸成數,與上開放款規則規定相違,擔保品之估值基礎顯不正確。 ④、另被告等辯稱:申○○曾與戊○○至財政部保險司詢問放款事宜,財政部保險司官員並未表示禁止國華人壽公司辦理擔保放款,告稱只要擔保品足夠就可放款等情,而本次貸款案之擔保品價值足夠,故被告等始同意放款云云。經查: Ⅰ、(i)財政部保險司於87年間至國華人壽公司為業務檢查時, 因認該公司辦理擔保貸款未確實依照內部規定辦理審核、徵信及追蹤作業,曾於88年2月11日發函檢附金融檢查意見, 於檢查意見之處理意見欄記載:國華人壽公司於歷年來缺失未改正前,不得再新增放款等情,有卷附財政部88年2月11 日臺財保字第882407731號函(見偵查卷第4695、4696頁) 可稽; (ii)又申○○、戊○○供承為辦理本次貸款案,曾於88年5 月間共同至財政部保險司詢問關於國華人壽公司放款事宜,而就該次會談經過情形,證人即88年間財政部保險司司長天○○於審理中證稱:戊○○曾與申○○於88年5 月間到財政部保險司,伊因為戊○○是立委,要尊重立法院,申○○是壽險公司人員,身為主管機關,有事情就要處理,所以就予以接見;伊自己是主管保險政策的大方向,所以請了主管壽險、檢查業務的科長卯○○、辰○○來說明,基本上只要有外賓來的時候,伊都會把這兩個主管找過來;伊只記得當時有說到國華人壽放款要依照規定辦理,不記得有無提到88年2 月11日函的事情等語(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 第283 至291 頁之原審95年1 月5 日審理筆錄);證人即88年間財政部保險司第三科壽險科科長卯○○於審理中證稱:88年5 月間戊○○與申○○有來財政部保險司,他們來問放款的規定,伊等就把法令跟他們作說明,印象中是針對通案作說明,伊不是很記得會談中有無提到國華人壽公司在不久前被財政部限制放款之事,放款限制並不是第三科處理的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292 至296 頁);證人即88年間財政部保險司第四科檢查科科長辰○○於審理中證稱:88年5 月間戊○○曾跟申○○到財政部保險司詢問國華人壽公司放款事宜,鄭司長有叫伊過去,當時應該是有問到國華人壽公司放款的事情,大概有提到放款,一般放款的話是依照規定辦理的,國華人壽也應該依照規定辦理;戊○○、申○○當時沒有針對什麼個案說要貸什麼款項,也許是有針對新增放款,因為伊有聽到說要依照規定辦理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265 至282 頁);核與被告戊○○與審理中供稱:伊印象中保險司人員說他們只管政策,不管個案,個案要由國華人壽公司自己來判斷決定,保險業只要擔保品夠就可以作貸款;伊只認識鄭司長,當時申○○去問他們不動產可不可以貸款,他們司長問兩位科長說保險業如果擔保品足夠的話,可不可以放款,伊記得他們兩人中有人回答依照保險法的規定,只要擔保品足夠就可以貸款,但是保險司是管政策,要依照他們公司的規定辦理,他們不干涉個案,伊聽到是這樣子的,沒有聽到函、或是什麼糾正的,當時伊等談話的時間很短,只有幾分鐘等情(見犯罪事實戊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296 頁、審理筆錄卷㈠3 卷第76頁之原審95年1 月5 日、2 月16日審理筆錄)大致相符; (iii)再參以卷附財政部88年6 月30日台保司㈣第882411095 號函、國華人壽公司88年8 月23日88華壽財放字第1515號函、財政部88年10月27日臺財保字第881842661號函、財政部89年5月25日臺財保字第0890750551號函(見犯罪事實戊審理卷㈡函文卷第20至20-5頁、犯罪事實戊審理卷㈩申○○辯護狀卷第15至17頁)所示,財政部於88年6月30日尚發函要求國華人壽公司檢送88年4、5 月新增放款資料到部,經國華人壽公司於88年8月23日覆函 檢送88年4、5月間新增放款資料(含本次丙○○等5人貸款 案)後,經財政部再於88年10月27日發函要求國華人壽公司應由會計師就貸款案擔保品評價後報部參辦,另財政部於89年5月25日發函國華人壽公司稱因查該公司資金運用屢有違 法情事,經多次依法處分並限期改正,迄未改善,要求應依88年2月11日函之檢查意見辦理,除以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 款及無自用住宅專案貸款外,不得再新增任何放款案,經提有檢查意見之放款案,屆期亦不得展期或續貸等情;(iv)堪認:財政部於89年5月25日始正式發文禁止國華人壽公司新 增放款案;被告申○○與戊○○於88年5月間至財政部保險 司詢問關於國華人壽公司放款事宜時,保險司官員僅概括回答應依規定辦理、一般情形擔保品足夠可貸款、要依國華人壽公司規定辦理等情。 Ⅱ、前述申○○、戊○○至財政部保險司會談結果,固未獲國華人壽公司經財政部禁止辦理放款案之訊息,然如前述本件被告等之背信犯行,乃在共同故為違反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之行為,申○○亦自承其原欲推拒本次貸款案之理由,包括財政部禁令、人頭貸款、擔保品不理想等事由,則縱然國華人壽公司未受財政部禁止辦理擔保放款業務,本次貸款案違反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規定之人頭分散申貸、未依放款規則詳實就借款人及擔保品等為徵、授信審查等情形,並未消失,被告等辯稱被告申○○帶回財政部未禁止國華人壽公司貸款之訊息乙節,並不影響被告等共同違背國華人壽公司委託任務之背信犯行之成立。 ⑤、丙○○等5人貸款案之徵、授信審查及核決過程,嚴重違反 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被告等所辯各情,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綜上,本件被告戊○○、玄○○、乙○○,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背信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己、庚-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業務侵占部分: 1、科管局辦理銅鑼基地取得事宜及獎勵金爭議之緣由:⑴戊○○自88年2月1日至91年1月31日為立法院第4屆增額立法委員、自91年2月1日至94年1月31日為第5屆增額立法委員,並於第4屆第4會期(89年9月15日至90年1月4日)及第4屆第5會 期(90年2月20日至90年6月6日)擔任「預算及決算委員會 」委員、第4屆第6會期(90年9月20日至91年1月18日)擔任「科技及資訊委員會」委員,於第5屆第1會期(91年2月1日至91年6 月21日)擔任「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召集委員;上訴人即被告戌○○自85年起擔任農林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即被告酉○○為戌○○之董事長特別助理;⑵行政院國科會所屬科管局,為擴建新竹科學園區用地,經報請行政院於86年間選定「銅鑼」、「竹南」兩基地,而「銅鑼」基地範圍面積約350公頃中,私有土地約345公頃,其中農林公司所有之土地約為319點5公頃(約265公頃土地上有租佃戶、約54公 頃係農林公司自營地)(約48公頃係坡度大於40%土地、約 45點3公頃係保育區土地),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約為25點5公頃;科管局於89年間與農林公司及其他私人分別進行土地協議價購事宜;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交涉過程中,雙方就土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之取得及金額計算方式並無歧見,惟就農林公司要求另發給「獎勵金」部分,科管局以該局以往並未有發放之實例而有疑慮,雙方意見未能一致,農林公司董事長戌○○請立法委員戊○○爭取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⑶89年12月26日,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農林公司土地價購協議會」,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間就土地以價購,地價以8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5成計算,及地上物依內 政部89年8月1日臺(89)內地字第8908935號函規定準用徵 收規定辦理等部分,達成協議,就獎勵金部分則未達成協議;90年1月19日,科管局舉行「簽訂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 基地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會議」,並於同日簽訂「新竹科學園區第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科管局同意依同日會議協議結論先預付1億元獎勵金,就支付獎 勵金之金額計算須「另案研商」;⑷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90年1月19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後,因農林公司所有而其上有 租佃關係之土地,於苗栗縣政府為協助科管局取得銅鑼基地而辦理地上物徵收之過程中,租佃戶就農作物改良物權屬等問題爭執提起異議,經多次協調未解決,苗栗縣政府經報奉內政部同意於90年9月20日將「地上物補償費」存入土地徵 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科管局因農林公司土地之地上物租佃糾紛尚未解決,且與農林公司間關於獎勵金之金額計算及契約約定之發放時機,各有立場及解讀,陸續於90年8月31 日在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農林公司土地獎勵金協議會」、90年9月26日在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 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協議會」、90年10月11日在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2次協議會」、90年11月16日在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 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3次協議會」,均未達成協 議等情,業經被告戊○○、戌○○、酉○○自承在案,並據: ⑴、證人即農林公司副董事長李松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農林公司擔任副董事長至91年6 月,之後轉任常務監察人,伊有參與科管局價購農林公司銅鑼土地之事,最早是苗栗縣政府爭取科學園區第四期用地,在85年時評議委員有召開會議,86年之前就提到希望農林公司能夠提供科學園區用地;89年底農林公司跟科管局還沒有談妥每公頃施工獎勵金額度,科管局要求不要超過100 萬元,農林公司沒有同意,後來改為另案協商;伊有參加90年1 月19日的協議會,伊當時是農林公司副董事長,還有資產部的王村惠也有參加,農林公司在會上表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請科管局先行撥付施工獎勵金1 億元,去之前公司就有協議要爭取,愈多愈好,但沒有說多少金額,這個額度是伊自己在現場提出來的,因為獎勵金在之前協議時,是要等到地上物徵收、公告及查估完成後,才能做撥付的動作,如果全部做完時間會拖很久,農林公司為了要解決耕作權的問題,已經先給付3 億元的資金給佃農,而且當時使用證明也給科管局,所以當時農林公司要求應該要全部撥付,農林公司在90年1 月19日之前就有提出向佃農所作努力的一切資料給科管局,處理的過程都有跟科管局講,90年1 月19日會議當天,戊○○後來有來,伊印象中他比較晚到,伊不清楚是何人通知戊○○到會議現場,伊只記得當時在爭獎勵金要先發1 億元,科管局主持人同意先撥付1 億元,戊○○來的時候知道這個事情就說這是合情合理的;1 億元之後的情形伊就不知道,伊沒有參加90年1 月19日之後的協議會,第2 、3 、4 次支付獎勵金伊不知道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261 至268 頁之原審95年4 月20日審理筆錄)。 ⑵、證人即農林公司資產部經理王村惠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9年底及91年間,伊有在農林公司擔任資產部經理,資產部是負責土地的管理及買賣,科管局價購農林公司銅鑼基地事宜,也是資產部必須負責處理;89年12月底,農林公司有跟科管局有協議價購事宜,後來施工獎勵金改成另案協商之後,召開了數次協議會來討論施工獎勵金;伊有參加90年1 月19日的協議會,89年12月26日協議的時候,根據基地評審會議是土地價款、地上物補償及施工獎勵金,每公頃不得超過900 萬,農林公司要負責解決土地租約問題,另外,土地使用同意書農林公司之前就給科管局了,配合開發計畫及細部計畫的審議,因為農林公司已經做了上述的事,所以提出先行撥付1 億元的請求,伊有依科管局公文通知去領1 億元獎勵金國庫支票;90年5 月11日地上物補償費的公告,公告期間佃農提出異議,幾次的協調,佃農跟科管局反應說還沒有解決不能發放施工獎勵金;除了1 億元之外,伊不清楚後續有幾次施工獎勵金,因為沒有再接到通知;90年1 月19日之後的協議會,伊都沒有參加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254 至260 頁之原審95年4 月20日審理筆錄)。 ⑶、證人即農林公司總經理林金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擔任農林公司總經理,董事長是戌○○,王素筠86年前擔任農林公司董事,伊與戌○○是分工,資產部分是歸戌○○處理,伊是處理業務、財務、行政,戊○○跟戌○○之間的事情伊不清楚;90年1 月間,農林公司的財務狀況不是很好,銀行要追償借款,大概負債88億左右,第1 次撥付施工獎勵金伊知道,領取過程伊不清楚,是資產部經理王村惠負責,伊只看到合約上面有記載收了1 億元施工獎勵金,其他流程伊不清楚,第1 次施工獎勵金1 億元有入農林公司的帳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222 至254 頁之原審95年4 月20 日 審理筆錄)。 ⑷、證人即88年12月至90年6 月間擔任科管局局長之黃文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88年12月到90年6 月間擔任科管局局長,90年6 月至93年5 月間擔任國科會副主委,關於銅鑼基地價購案件,伊都全權授權給壬○○副局長處理;90年1 月19日價購契約會議,伊看到會議紀錄才知道預付1 億元施工獎勵金,1 億元照程序上來看,應該是用作業基金支付給農林公司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318 至331 頁之原審95年3 月16日審理筆錄)。 ⑸、證人即82年10月至90年12月間擔任科管局副局長之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擔任副局長期間,建管組是由伊督導,伊於89年12月16日曾率同科管局許勝昌、甲○○、寅○○到立法院國民黨團辦公室,伊記得戊○○委員有詢問關於銅鑼案的情形,當天也有談到銅鑼基地案是否發放施工獎勵金的事,伊等主要是聽何委員有什麼意見,關於這件事伊等還要再考慮,在此案之前科管局是沒有發放過施工獎勵金,過去沒發是有沒發的理由,因為以前適用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在徵收上有配地給安遷戶,每公頃配地190 坪,所以根據設置管理條例的規定並沒有發放施工獎勵金;89年12月26日科管局曾經就基地價購與農林公司有協議,伊記得局長黃文雄也有在場,後來他離開,由伊接上去主持;90年1 月19日下午5點有召開基地協議價購會議,該次會議的主持人 是伊,伊記不得當天戊○○有無參與這個會議,農林公司在會議中要求先預付款項,因為農林公司要解決土地上與佃農、老百姓的關係,假使能夠處理,以後的抗爭會少一點,伊等也是希望能夠用價購的方式來取得土地,農林公司提出的要求是要先解決這個問題,伊等認為1億元在合計算來,面 積319公頃,獎勵金差不多算起來每公頃30幾萬元,在安全 額度內,另外一般老百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就可以發放,農林公司土地比較複雜,裡面農林公司與老百姓有一些特殊關係,伊等認為假使1次發放的話,問題沒有解決,預期 以後的抗爭會比較大,所以沒有全額發放,伊等考慮為了要儘速取得土地,所以同意預發1億元,他們就願意簽約,伊 等經過這次的協調,把原來89年12月26日會議紀錄的附件當作契約的附件;90年10月11日召開第2次協議會,談到科管 局不同意發放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的施工獎勵金,因為伊等認為不可開發的話與施工獎勵金目的不合,同月17日農林公司表示同意扣除93點44公頃部分,但同月30日又發函表示要撤回,科管局認為不需要核發施工獎勵金;90年11月16 日 召開第3次協議會,也是討論之前沒有達成的共識,面積與 款項都有討論,發放時機農林公司認為補償費已經確定,但科管局作業同仁認為還沒有確定,有一些不同的意見,原契約裡面談到獎勵金要另案協商,這是對獎勵金部分延續性的協商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02至222 頁之原審95年3月9日審理筆錄)。 ⑹、證人即87年起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組長之許勝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9年徵收土地條例通過,依照程序要先協議價購,86年評審的時候就有提到給施工獎勵金,當時評審委員會的結論是總價不得超過900 萬元,但是到底要給多少並沒有評定,農林公司也有反應過苗栗縣政府有給施工獎勵金,科管局是否也應該發給施工獎勵金;剛開始伊等並不是一定非發不可,因為施工獎勵金並不是法定補償,預算裡面是有編列是以每公頃900 萬元為上限,並不是有預算就非要執行掉不可,而且農林公司的面積很大,佔到300 多公頃,伊等想要節省政府經費,所以與農林公司商談;90年曾經開過會先撥付1 億元,伊印象中還有其他條件,之後有很多次協議會,只要伊在局裡面都會參加,因為伊是主辦業務單位之一,雙方在90年11月16日前應該是還沒有達成協議;協議會戊○○或他的助理孫義洋到底哪次是誰參加,或是兩人都有參加,伊不確定,但應該是歷次協調都有參加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140 至152 頁之原審95年3 月20日審理筆錄)。 ⑺、證人即84年至91年2月間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科長之甲○○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銅鑼基地是先採價購,價購不成才徵收,因為行政院政務會議有作成決議,叫科管局加速銅鑼基地、竹南兩個科學園區的開發,預算也已經編了,是根據86年2 月份評審委員會結論以每公頃900 萬元編列,包括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獎勵金,沒有區分細項,直接編地價款,所以有時程上的壓力,如果採徵收的方式有一定程序,而採價購方式只要達成協議就好,比較快,除了農林公司之外還有其他私人用地,也有用價購的方式,評審委員會是有結論要發獎勵金,但伊等認為科管局之前都沒有發,希望節省公家費用,其他私人的部分,因為希望盡量照顧小老百姓,科管局透過縣政府發每公頃120 萬元獎勵金,只要出具同意施工同意書,沒有區分可開發或是不可開發土地,但農林公司是大公司,且獎勵金可以視需地機關的財務狀況,有討論的空間,因為是可以協議的,可以一部分人發,一部分人不發,所以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多次協議;90年1 月19日有召開協議會,農林公司表達該公司財務需求,請科管局預付獎勵金1 億元,在協議會上達成協議,農林公司之前已有公文來說為了解決租佃問題已經花了2 、3 億;90年9 月20日苗栗縣政府將補償費辦理提存,中間有開了好幾次協議會,時間伊不記得,戊○○的助理孫義洋有參加過會議,要求發放獎勵金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119 至138 頁之原審95 年3月2 日審理筆錄)。 ⑻、證人即89年至91年2月間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秘書之寅○○①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89年到91年2 月間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秘書,91年2 月以後擔任建管組科長,伊在85年1 月之後就有接辦銅鑼基地的案子;銅鑼基地是第1 件科管局審酌核發獎勵金的案件,最早應該是在86年基地評審委員會的時候,有評審委員提出來說要發放施工獎勵金;科管局發放獎勵金可能是按照評審委員會結論,及參照苗栗縣政府說明苗栗縣境內用地取得案也會發放獎勵金;89年12月26日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有協議施工獎勵金的計算方式及發放的條件,大概就面積及金額作協議,該次協議的會議紀錄有報國科會,因為伊等當時認為這個是重大採購案件,所以要報科管局的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國科會並不是契約當事人;90年1 月19日會議是要簽約的,依照會議紀錄,農林公司表示為該公司財務規劃之計,要求本局先預付1 億元獎勵金,即可同意簽定本契約,本局同意,該次會議雙方有簽訂契約書,是就土地價額及地上物如何處理簽訂,而就獎勵金的部分要另案協商,還沒有完全確定;90年9 月20日,苗栗縣政府有將補償費辦理提存,但為何提存伊不記得;90年10月11日再召開協議會,沒有達成共識,科管局認為按面積比例算出來93點3 公頃土地按規定不可開發,將來沒有施工的事實,所以不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第3 次協議會的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85至117 頁之原審95年3 月2 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89年12月26日協調會議,以每公頃100 萬元為限是科管局的意見,但農林公司不同意,後來簽約引用價購協議會議紀錄時就直接改成另案協商,作成契約附件;因為伊等有取得用地之壓力,所以同意預付1 億元,且為免與契約或之前協議內容有違,就直接將會議紀錄當成契約附件,用來修正契約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2 卷第337 至340 頁之證人寅○○92年8 月29日偵查筆錄)。 ⑼、證人即85年至90年5 月間擔任國科會副主委之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9年12月26日之前,日期伊不記得,戊○○有跟伊提到施工獎勵金的事情,有1 份文件作為依據說可以發放,但伊認為這是科管局的事情,建議他去找科管局談;科管局於89年12月26日跟農林公司開會協議獎勵金計算方式及發放條件的事情,伊是在科管局會後將會議記錄報請國科會核備時才知悉,是國科會的幕僚作業簽上來,伊不記得會議紀錄有關施工獎勵金發放條件是如何記載,伊在電話中問科管局為什麼要報上來,他們說因為數目很大,伊覺得他們講得也有一點道理,伊記得應該有回答他們,不應該超過苗栗縣政府辦徵收時所發的數目,所以伊才批示,科管局還是維持他們主辦單位的權責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132 至140 頁之原審95年3 月30日審理筆錄)。 (10)證人即90年起擔任國科會對科管局業務承辦人之周顯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9年12月26日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協議會的會議記錄有送到國科會,伊收到後簽報上去,印象中好像有傳真請科管局補充一些資料,說明為何要送這個會議紀錄,科管局又再傳真一份補充說明,把後來的補充說明當作行文,把原來的抽換掉,國科會有函覆土地價款的部分依照苗栗縣政府的標準,對施工獎勵金部分沒有作指示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73至276頁之原審95年3月9日審理 筆錄)。 (11)證人即89年7月至92年1月間擔任立法委員戊○○助理之孫義洋(原名孫文忠)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擔任戊○○助理期間,辦公室主任把科管局銅鑼基地價購案件拿給伊,伊從陳愷璜手上接來,伊處理時這個價購案件已經有進行一些了,伊參與了4 、5 次的協議會,就只有協調獎勵金的部份,價購款的部分沒有;伊有問過科管局,科管局說發放施工獎勵金是合法的,只是在爭執發放金額多少及發放時間點的問題,這部分他們當初有約定用協議的方式;沒有施工的狀況是否要發放施工獎勵金,這要看怎麼解釋,伊不是很清楚;伊去參加協議會都是要戊○○委員指示才去參加,戊○○有時有陪同參與,有時沒有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101 至130 頁之原審95年3 月30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90年8 月31日、90年10月11日、90年11 月16 日、90年12月21日、91年1 月16日、91年5 月2 日之協議會(見偵查卷第9 卷第1421至1423頁之證人孫義洋92年9 月26日偵查筆錄)。 (12)且有: ①、卷附①89年12月20日科管局建管組承辦人寅○○所擬之簽呈(「主旨:為辦園區四期銅鑼基地私有土地取得案,簽請核示。說明:1、查園區四期銅鑼基地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業 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於89年11月30日審議通過,目前正由本局依會議結論補正資料中,俟近期內補正完竣,內政部即核發核准函,本局即可辦理用地取得作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得徵收土地應先行與地主協議價購,協議不成始得申請徵收,故銅鑼基地私有土地取得作業,本局應先與地主協議價購,協議不成始得申請徵收...2、銅鑼基地面積約350公頃,其中私地約345公頃(農林公司319點5公頃、其他私地25點5公頃),本局已於本(89)年作業基金編列 用地取得經費38億元。3、考量新竹園區用地嚴重不足,竹 南基地廠商申請租地面積已遠大於可供租用面積,本局實應加速銅鑼基地用地取得及開發作業,俾早日提供土地供廠商建廠使用,故擬於近期內即與私有土地地主進行協議價購作業... 其相關執行細節如後擬辦事項:(1)召開協議會:農 林公司與其他私地地主分別召開協議會(因農林土地佔全部土地91點3,其餘私地佔7點3%,人數達150人,判斷上農林 公司為單一地主較易達成協議,如與其他地主一同協議,場面恐難以掌握,爰擬建議分別協議,以利實效)...(2) 協 議價格:地價最高擬以89年度公告現值加5成協議;地上物 不予達成協議,日後循程序報請徵收,依苗栗縣政府查估結果補償(因地上物種類繁多,本局實無能力認定協議標準,且內政部89年8月1日已核釋「地價達成協議而地上物價購不成者,其地上物得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徵收」,爰 建議地上物不予達成協議);地價、地上物及其他獎勵金之總金額以不超過每公頃900萬元為限(因依銅鑼基地86年及 87年3次評審結果,關於補償價格建議處理原則為「農林公 司地價以85年公告現值加4成,地上物依查估標準,前兩項 金額及獎勵金每公頃不超過900萬元」「其他私地以徵收當 期公告現值加4成,但連同地上物及獎勵金每公頃不超過900萬元」,為維持誠信原則,且農林公司及部分私地地主為配合開發計畫審議,已先出具同意書,故擬於每公頃補償總額900萬限額內酌予發給獎勵金)...)。②「園區四期擴建用地(竹南、銅鑼基地)評審委員會86年1月3日、86年2月18 日、86年5月19日、87年2月24日簡報會議紀錄」(「銅鑼基地部分:前兩項之金額及獎勵金平均每公頃不得超過新臺幣900萬元,所有土地租約應自行排除」)等件(以上見偵查 卷第10卷第1497至1500、1556至1574頁)。 ②、卷附①89年12月26日「園區四期擴建銅鑼基地農林公司土地價購協議會議紀錄」(「土地價購地價達成協議;土地改良物未能達成協議,故農林公司所有土地之地上物將依內政部89年8月1日臺(89)內地字第8908935號函規定辦理徵收。 ... 獎勵金:參照86年2月18日、86年5月19日及87年2月24 日銅鑼基地評審結果,農林公司土地各項補償總額建議處理原則為地價、地上物補償及獎勵金合計每公頃不得超過900 萬元,但農林公司應負責自行排除所有土地租約,農林公司表示為進行排除租約事宜,自86年3月起已支付約3億元解除達90%之租約,且為解除租約並已承諾原承租農民將來以開 發成本價格配售予至少50坪之住宅建地,故希望本局參酌上述評審結果支付獎勵金;查有關獎勵金發給之相關規定,依內政部88年12月22日臺(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核釋略 以:『臺灣省政府前以85年3月7日(85)府地二字第148408號函頒〈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已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另苗栗縣政府表示該府目前辦理用地取得仍依上開省府規定發給每公頃120 萬元獎勵金,惟本案土地是否發給獎勵金,建議由本局衡酌順利推動用地取得與財務負擔之雙重考量自行裁量;經考量農林公司確已依該評審結果盡力解除租約,且為配合銅鑼基地開發計畫及細部計畫之審議,已先行出具土地同意書,故參酌前述評審結果、內政部函釋及苗栗縣政府意見,本局同意酌予發給獎勵金,惟鑑於本局作業基金負債已近300億元 ,且將來銅鑼基地仍需支付高額開發成本,再以銅鑼基地內坡度大於40%屬於不可開發區之土地達48公頃,是以宜予酌 減獎勵金金額,故... 協議獎勵金金額之計算應按每公頃 900萬元乘以土地面積之總額,扣除土地總價款及農林公司 土地所有地上物之全部補償費後之差額,但該差額最高以每公頃100萬元為限;因銅鑼基地地上物係以徵收方式辦理, 故獎勵金應俟農林公司土地之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再予詳計獎勵金金額,並請苗栗縣政府核算後由本局支付。... 本會議結論由本局陳報行政院國科會同意核備後據以執行。」)。②「臺灣省政府85年3月7日(85)府地二字第148408號函頒〈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三、徵收土地獎勵項目及標準如左:㈡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者,或於徵收補償提存前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者,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 )。③科管局89年12月28日(89)園建字第29938號致國科 會函(「主旨:檢送89年12月26日園區四期擴建銅鑼基地農林公司土地價購協議會紀錄乙份,謹請鑒核」)、④國科會周顯仁89年12月30日簽辦單(簽辦事項:「竹科函送園區四期擴建銅鑼基地農林公司土地價購協議會會議紀錄」,副主委地○○90年1月4日批示:「請查明:1、徵收土地之地價 問題是否需本會核定,因以往未有單獨以此報會核定者;2 、本案所報為『會議紀錄』,恐難處理,請科管局說明」)、⑤科管局90年1月12日傳真函(「主旨:本局為辦理園區 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取得工作,經於89年12月26日與農林公司達成土地價購協議,其土地價格按89年度公告現值加5 成計算,請鑒核」)及補充說明(「本案協議結論陳報核備理由:依89年2月發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得 徵收土地應先行與地主協議價購,協議不成才申請徵收,本案土地地價補償費已經達成協議,故不需再申請徵收,惟金額達22億元,故爰擬比照徵收土地精神,報請鈞會核備」)、⑥國科會周顯仁89年12月30日簽辦單(簽辦事項:「3、 有關薛副指示2,科管局另於1月12日傳真...,擬辦如後: 本案擬先依傳真辦理,抽換科管局89年12月28日之園建字第0299377號函;本案土地價格擬同意該基地如同由苗栗縣政 府依法辦理徵收之價格辦理」;副主委地○○90年1月6日批示:「擬請同意本簽第3點辦理」)、⑦國科會90年1月17日(90)臺會企字第4759號致科管局函(「主旨:貴局所報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農林公司土地價購乙案,同意該基地如同由苗栗縣政府依法辦理徵收之價格辦理,請查照」)等件(以上見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2號證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第1至6頁;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56至157頁;偵查卷第1卷第113至126、152至167頁)。 ③、卷附①90年1月19日「簽訂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土地 協議價購契約書會議」紀錄(「結論:雙方同意以後附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內容簽訂契約,並依契約約定俟本局取得內政部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核准函後契約始生效即開始付款。農林公司表示為該公司財務規劃之計,要求本局先預付新臺幣1億元獎勵金,該公司即可同意簽訂本契約,本局同意。 至有關付款期程及比例,比照土地價款付款方式辦理。本紀錄作為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之附件。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1 式4份,農林公司用印後,由本局會章以公文函送2份予農林公司」)。②90年1月19日「新竹科學園區第四期擴建用地 銅鑼基地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買方(甲方)科管局、賣方(乙方)農林公司... 二、土地標示:乙方所有座落苗栗縣銅鑼鄉○○段290-3、三座厝段353-1 14 地號等36筆土地,面積319點5167公頃... 三、土地價款: 以89年土地公告現值加5成計算,計總價款新臺幣22億5658 萬9440元整... 四、地上物由甲方依徵收程序辦理,徵收補償費以苗栗縣政府查估公告金額計算,並由苗栗縣政府依規定辦理補償費發放... 五、獎勵金:甲方同意參酌銅鑼基地評審結果酌予發給獎勵金,惟考量甲方財務負擔,支付獎勵金金額之計算由甲乙雙方另案研商,並俟乙方土地之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由苗栗縣政府核算,甲方一次給付乙方。... 十三、涉訟事宜:倘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四、民國89年12月26日協議價購會議紀錄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等件(以上見本案起訴第1箱證物箱 編號第2號證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第7至12頁)。 ④、苗栗縣政府92年8月12日府地價字第0929000716號致臺灣高 等法檢察署函(說明2:(1)科學工業園區擴建銅鑼基地內農林公司出租土地(非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之處理,依科學工業園區評審委員會86年2月18日評審條件:農林公司應自 行排除,因此有關租約排除事宜,是由農林公司依評審條件自行辦理;(2)徵收公告期間,相關權利人因農作改良物權 屬提起異議... 三次協調雙方未達成共識,經本府報奉內政部90年8月21日臺(90)內地字第9012464號函同意將本案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由雙方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3) 農林公司至目前請領6次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請領:已退耕並撤銷異議部分、農林公司自營地部分、已辦理退耕徵收公告期間未異議部分、新退耕並撤銷異議部分... 至目前發放1億2623萬6086元,未發放 餘款為1億2805萬9694元」)暨該函附件(見本案補送第4箱證物箱證物「二」)。 ⑤、卷附①90年8月31日科管局建管組承辦人寅○○所擬之簽辦 單(簽辦事項:「謹陳報90年8月31日立法院戊○○委員假 本局607會議室召開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農林公司土 地獎勵金協議會會議情形,請核閱。」「農林公司意見:同意不可開發之48公頃土地不領取獎勵金,剩餘約271公頃土 地要求應比照私有土地按每公頃120萬元發給獎勵金;發放 獎勵金時機為苗栗縣政府將其土地之農作物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後即應發給。科管局意見:不可開發之48公頃土地不發給獎勵金,剩餘約271公頃土地因土地價購契約書已約定不 宜比照私有土地按每公頃120萬元發給,故本局考量財務負 擔後,同意以每公頃100萬元計算獎勵金;發放獎勵金時機 為農林公司之農作物補償費,其補償金額及補償對象均確定後再予發給(即獎勵金應俟租佃爭議兩造達成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予發給)。何委員意見:不認同科管局所提發放時機之意見,認為應照農林公司意見辦理,建議請農林公司委任律師再研提法律意見供科管局及農林公司參酌。本次會議結論重點為雙方將所提意見帶回研議,儘速擇期再行協議。」。②90年9月26日「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 施工獎勵金協議會」會議紀錄(「科管局考量農林公司需解決租佃爭議後始得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其涉訟期間可能費時數年,為酌予補貼農林公司利息損失,同意將271公頃土 地配合施工獎勵金酌予提高為每公頃105萬元,惟48公頃土 地仍不發給獎勵金,且發放時機仍為俟土地糾紛解決或本局順利施工後予以發放。農林公司代表表示未獲授權變更獎勵金發給標準,故科管局所提將271公頃土地獎勵金提高為每 公頃105萬元之意見,將帶回公司研議,且發放時機仍維持 原提方案。本次協議未達成共識,俟農林公司代表將科管局意見帶回研議後,另擇期再議。」等件(以上見本案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2號證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第14 至18頁)。 ⑥、卷附①90年10月11日「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2次協議會議紀錄」(「科管局意見:按非都市土 地開發審議規範規定:『基地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40%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80%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且為不可開發區,其餘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綠地等設施使用』及『保育區面積不得小於扣除不可開發區面積後之剩餘面積之30%,保育區面積之70%以上應維持原始之地形地貌,不得開發;除必要之道路、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公用設備等用地無法避免之狀況外,保育區之完整性與連貫性不得為其他道路、公共設施、公用設備用地切割或阻絕』,依上述規定計算銅鑼基地有102點13公頃土 地屬於不可開發用地,農林公司土地按全基地面積比例計算屬於不可開發用地面積為93點3公頃,該等不可開發用地係 依規定完全不可進行開發,將來亦無施工之事實,故本局將不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惟農林公司土地扣除前述93點3公 頃,其餘226點2167公頃屬於開發區域之土地,本局同意按 每公頃120萬元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 時機仍為俟農林公司解決土地糾紛或基地可順利施工始予發放。農林公司意見:科管局所提發放面積與金額與90年9月 26日第1次協議會不同,本公司代表未獲授權,將帶回研議 ,至發放時機仍主張科管局應於地上物補償費存入苗栗縣政府保管專戶後即予發放。結論:本次協議未達成共識,俟農林公司代表將本局意見帶回研議後,再行協商。」。②90年10月17日農林公司農資字第0212號致科管局函(「主旨:本公司同意90年10月11日協調會,貴局所提獎勵金之補償方式,請儘速發放該獎勵金,請查照。說明:1、依據貴局90年 10月11日召開協調會辦理;2、本案總面積319點5167公頃,扣除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計93點44公頃,餘面積226點0767 公頃以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總金額為新臺幣2億7129萬2040元,扣除前已付1億元,應付金額為新臺幣1億7129萬2040元。」、90年10月31日農林公司農資字第0222號致科管局函(「主旨:撤回本公司90年10月17日(90)農資字第212號同 意函,並祈請貴局儘速依約撥付施工獎勵金,請查照。說明:1 、本公司基於財務考量,為解燃眉,迫於無奈,遂去函同意貴局所提獎勵金發放面積,而期盼貴局能立即撥款,但至今貴局並未承諾履行,故該要約亦因此而不再具有任何拘束力;2、基於慎重考量,特再函請貴局儘速依原土地協議 價購契約書內容核定撥款,俾便貴局早日進場施工,並減少本公司因遲延所受損害。」)等件(以上見本案起訴第1箱 證物箱編號第2號證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第19至21 、22、29頁)。 ⑦、90年11月16日「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3次協議會議紀錄」(「農林公司意見:雙方所簽訂之土 地協議價購契約約定配合施工獎勵金發放面積僅能扣除48公頃;發放標準應比照私有土地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因為 價購契約約定之發放條件已達成,故應馬上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科管局意見:面積及金額按90年10月11日第2次協議 會本局所提意見辦理〈即除依價購契約扣除48公頃外,再增扣45點3公頃,合計不予發給獎勵金面積為93點3公頃,其餘土地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目前租佃問題尚未解決,發 放時機仍為解決租佃爭議之時,惟本局同意將來發放金額按當時以解決租佃爭議土地面積比例撥付;租佃爭議是否解決,由權責機關認定。結論:本次未達成共識,俟農林公司代表將本局意見帶回研議後,再行協商。」)(見本案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2號證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第31至33頁)等件附卷可稽。 (13)依上開證人李松漳、王村惠、林金燕、黃文雄、壬○○、許勝昌、甲○○、寅○○、地○○、周顯仁、孫義洋之證述及卷附文書證物所示,可知:科管局協議價購農林公司所有之銅鑼土地,該局參酌86、87年間基地評審委員會意見、內政部88年12月22日臺(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苗栗縣 政府辦理用地取得時發給獎勵金,及考量科管局財務負擔、銅鑼基地將來高額開發成本、農林公司所有之土地內坡度大於40%屬於不可開發區者達48公頃等因素,經內部裁量後決 定酌予發給獎勵金,惟因農林公司爭執科管局原擬採取之獎勵金金額計算方式,科管局僅於90年1月19日雙方簽訂協議 價購契約時,考量農林公司已盡力解除部分租佃契約及該公司財務負擔,同意先行預付1億元獎勵金,就獎勵金之金額 計算另為協商,嗣雙方就獎勵金之金額計算(含每公頃單價、發放面積)仍無共識,且就契約約定之發放時機(何謂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發生爭議,科管局迄90年11月間未再發放獎勵金。 2、科管局90年12月發放農林公司1億7120萬元獎勵金之經過: ⑴90年12月為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各委員會審查預算期間,戊○○指示其助理孫義洋針對國科會所掌理事項研究問題提案;⑵戊○○經國科會國會聯絡人王永壯引介於90年12月間某日與時任國科會主委之宇○○、副主委黃文雄在戊○○辦公室會面,戊○○要求國科會轉知科管局發給農林公司獎勵金,宇○○回稱須有法源基礎才能發給,嗣宇○○指示黃文雄召開獎勵金法律基礎研商會議,黃文雄於同月17日指示國科會對科管局聯絡人周顯仁,通知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同月21日在國科會舉行「研商科學工業園區銅鑼基地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會議」,黃文雄並告知時任科管局長之辛○○該次會議由主委宇○○指示召開;⑶90年12月19日「立法院第4 屆第6會期審查9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第3組第5次(科 技及資訊委員會、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議」,戊○○針對國科會主管之科技預算(中央政府總預算科目第19款,含第1項國科會、第2項科管局及所屬),提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附屬機關尚未法制化者,應儘速於92年完成立法程序」、「行政院國科會及所屬科管局以及各機關有關工友、技工人員之任用,應依事務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積極處理,以符法紀」、「科學技術基本法第12條規定行政院應設置科發基金,現國科會將科發基金編入附屬單位預算,應依預算法第4、第18條及科學科技基本法之相關規定,於92年度 依相關法律編列,以符法紀。」等項議案,其中要求科發基金改置為行政院下之單位預算,對於科技預算執行之彈性造成嚴重衝擊;⑷90年12月21日「研商科學工業園區銅鑼基地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會議」(即「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4次協議會」)在國科會召開,除科管 局與農林公司代表外,戊○○及助理孫義洋亦出席,國科會主委宇○○及副主委黃文雄於會議當日數次進出會場、間斷參與會議,戊○○於會議中要求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每公頃120萬元獎勵金,會議結論由國科會副主委黃文雄裁示,科 管局與農林公司達成「如農林公司同意並出具上述保證書,則科管局同意按已取得退耕同意書之面積比例,計算發給獎勵金」、「先按扣除93公頃,每公頃以120萬元即行依法核 發... 涉爭議之保育區面積45公頃部分,另詢具法律專長之第三者認定農林公司90年10月17日農資字第0212號函之意旨... 如認該公司上函係屬附條件(或期限)之意思表示,致與第2次協議會科管局之要約並未達成合意,則科管局應再 就45公頃部分,以每公頃120萬元立即補撥配合施工獎勵金 」等項協議;⑸農林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酉○○於90年12月24日遞交退耕同意書資料、同月25日提送保證書予科管局,科管局內部因在核對確認農林公司所提退耕同意書之真偽,及未完成付款簽呈程序,尚未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同月26日上午9時起「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審查91年度中央政府總 預算案之第3組第8次委員會議」繼續審查國科會主管之科技預算,國科會主委宇○○、副主委黃文雄及科管局局長辛○○率領科管局建管組長許勝昌、會計室主任劉明慰等人至立法院準備應詢事宜,戊○○於當日上午8時許邀集宇○○、 黃文雄、辛○○及行政院組長陳德新至立法院2樓議事大廳 後方之立法委員休息室進行預算協商,戊○○及其助理孫義洋質疑科管局為何尚未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宇○○、黃文雄當場向辛○○表示,農林公司資料已給科管局,為何不發放獎勵金,辛○○遂要求在休息室外等候之許勝昌以電話指示科管局建管組,只要農林公司已提出協議會要求之資料即可發放獎勵金,辛○○另再去電指示其秘書王松瀝轉告主任秘書曾廣森,先代為決行撥款,嗣宇○○、黃文雄、辛○○與戊○○繼續協商討論戊○○所提前述議案,宇○○向戊○○表示科管局已經要發錢,委員可撤回所提議案,戊○○表示會考慮;另科管局建管組於接獲許勝昌電話轉告局長辛○○指示後,由建管組承辦人寅○○簽發付款申請單,經建管組科長甲○○、會計室歐陽瑜、主任秘書曾廣森簽章後,通知農林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酉○○於當日上午11時許至科管局領取1億7120萬元獎勵金支票;⑹戊○○90年12月19日所 提前述議案,嗣經立法院委員會決議通過,惟於91年1月間 經院會朝野協商後,決議:「9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有關附屬單位預算之營業基金及非營業基金均暫照列,於下屆第1會期再予以審議」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89年7月至92年1月間擔任立法委員戊○○助理之孫義洋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戊○○所提出有關國科會附屬機關尚未法制化,應儘速於92年完成立法程序,及國科會所屬機關工友、技工之任用,必須依規定辦法,以符法紀,及科發基金必須編列在行政預算下這3 個提案,是伊所草擬交給戊○○提出,伊是在立法院預算中心的研究報告去找資料;90年12月21日由國科會出面召開施工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會議即第4 次協議會,伊有去參加,但是戊○○立委簽名,伊沒有簽名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101 至130 頁之原審95年3 月30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有1 次在議場後方2 樓左邊休息室,應該在12月下旬,當天上午戊○○叫伊跟他進去2 樓議場休息室,當時在場人有宇○○、辛○○、黃文雄、還有1 個行政院的組長,當時談的事是有關銅鑼基地案獎勵金之事,詳情伊記不清楚,伊當時忙於幫戊○○聯絡事情;戊○○確實有向伊說去找看看國科會等單位預算有無什麼問題,伊就去預算中心審查評估報告,找3 個有關國科會預算上的問題,此3個 提案提出之日期是在科技及資訊、預算及決算兩委員會聯席會議實質審查時提出,提案日期為90年12月19日;戊○○就科發基金部分於91年4 月18日有請林益世委員以國民黨名義提相同的案等語(見偵查卷第9 卷第1421至1423頁之證人孫義洋92年9 月26日偵查筆錄)。 ⑵、證人即90年3 月至93年5 月間擔任國科會主委之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有一次戊○○透過國科會國會聯絡人約伊及副主委到戊○○立委辦公室商談銅鑼基地價購案件,時間伊忘記了,伊認為是科管局與地主的合約問題,並不是行政裁量,伊去戊○○辦公室以後,伊認為是科管局與地主之間的事沒有解決,所以要他們來召開協調會;雖然直接執行的是科管局,但國科會是上級機關,立法委員質詢的對象也是國科會,伊希望能幫忙解決,但伊也堅持必須依據法令,不是行政裁量的問題,是合約的問題;90年12月21日那天戊○○有來,伊跟他打招呼講幾句話,伊只是做開場白,說有這個會議要協商,而伊有事情不能主持要離開,黃文雄應該是在現場,伊離開會場之後不清楚黃文雄是否有主持會議;90年12月26日早上伊先在行政院參加頒獎典禮,後來伊在當天大約9點鐘又再趕回立法院開會;科發基金當時是20 0億左右,3項提案之一的科發基金影響當然重大,假如變成公務預算的話,年度沒有完成預算就要解庫,而基金就可以保留,且基金預算編列對於細項部分不用那麼清楚,伊等有請會計部門製作說帖發放給相關委員,說明這個重要性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52至170頁之原審95年3月30日審理筆錄)。 ⑶、證人即90年6 月至93年5 月間擔任國科會副主委之黃文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偵查卷第10卷第1526頁反面偵查筆錄:「我只記得戊○○曾以談預算為由,請我去他立法院辦公室前後兩次左右,到達後除了談預算外,還有談到施工獎勵金的發放,確實時間我忘記了」你在偵查中是否為如此陳述?)是的,這是伊的陳述;90年12月21日會議是當時主委宇○○指示伊召開的,伊找科管局辛○○局長轉述魏主委指示;(〈提示偵卷第10卷第1627頁之90年12月21日開會通知單〉依據開會通知單所載,你是會議主持人,是否如此?)是的,伊在通知單簽呈上有批示「發」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318 至331 頁之原審95年3 月16日審理筆錄、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166 至167 頁之原審95年3 月30日審理筆錄)。 ⑷、證人即90年7 月起擔任科管局局長之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90年7 月16日起擔任科管局局長,當時價購契約書已經簽訂,伊只是一個延續的辦理,伊接辦前已經批示是另案協商,發放過程也是需要經過協商,獎勵金已經發放一部分,伊只是繼續下去;90年12月19日戊○○有提出3 項議案,是否要杯葛伊不知道;90年12月21日在國科會召開第4 次協商會議,因為國科會想要瞭解法律的基礎,國科會是科管局的監督單位,伊本人沒有參加。90年12月26日上午為了國科會的預算案,主委、副主委、伊、行政院第5 或第6 組組長有到立法院大廳的後面的休息室,休息室很小,許勝昌沒有進去,是8 點多去的,大會是9 點開議,進休息室有看到戊○○及戊○○助理,主委告訴伊說人家資料都已經給科管局,為什麼不發放,副主委跟伊說如果資料沒有問題的話,就可以發放;因為等一下就要開會,與審預算有關,伊察覺伊等屬下這樣辦理,可能對國科會整個預算會有幫助,所以伊請許勝昌打電話請承辦人清查資料,如果是對的,就核發上次會議結論用退耕同意書就可以發獎勵金;8 點多伊打電話,農林公司幾點領取伊不清楚,農林公司領取時,土地佃租問題還沒有完全解決,有一部分有爭議,有佃農在抗爭,佃農從報紙可以看出有抗爭的事情,佃農也有寫信給伊;伊等收到農林公司給的退耕同意書之後,必須要核對是否是佃農,要確認身分;作一個屬下的人,因為伊本身參加立法院的預算,伊很怕預算被刪,所以伊認為是很急的事情,主委那天是說人家的資料已經給科管局了,到現在為什麼沒有發放;在立法院伊覺得有很大的壓力,因為對國科會的提案、員額、旅遊預算的問題,協商獎勵金的時候因為伊沒有直接參與,所以伊不知道;副主委原來是科管局局長升任的,主委及副主委都有提到發放獎勵金會影響國科會的預算,主委很擔憂那3 個提案會使得整個預算編列不合理,90年12月26日前主委及副主委在國會聯絡人的安排之下去拜訪戊○○關於預算問題,後來回來之後主委及副主委都有交代伊去處理關於獎勵金的問題,如果符合退耕同意書的比例就要發放;在伊去立法院之前沒有預料當天上午主委會問伊施工獎勵金發放沒有,如果對方資料符合儘快發放的事;用預算案與施工獎勵金發放來相比,預算案是絕頂重要的,因為科管局的預算也是在國科會的預算裡面,而伊是科管局主管,伊害怕預算不會過,會連累到整個單位;後來伊等的預算有照以前通過,伊不知道戊○○的議案是否有撤回、於何時撤回。(提示偵查卷第8 卷第1262頁調查筆錄第2 行開始:「我也打電話給我的秘書王淞壢請他轉告主秘曾廣森先行決行撥款,事後再補陳我核批」)伊在調查中所說的是正確的。(提示偵查卷第8 卷第1262頁調查筆錄第6 行開始:「後來會中有繼續討論何委員所提3 議案,主委宇○○表示科管局已經要發錢了,委員可撤回所提3 議案,何委員表示他會再考慮」,這是否是你說的?)伊在調查中有這樣說就應該有這個事實,但今天因為時間比較久,所以伊記不清楚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237 至262 頁之原審95年3 月9 日審理筆錄)。 ⑸、證人即87年起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組長之許勝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0年12月26日,伊被通知要跟局長去立法院的休息室,其他單位是分別去,因為場地不大,伊只是在休息室外面等,裡面討論的內容及在場人伊不清楚,後來辛○○局長從休息室出來,他指示伊如果只要農林公司文件符合當時協調條件的話,要趕快把錢發給農林公司,伊是因為這樣子就打電話到辦公室,伊忘記是科長或秘書接的,轉達辛○○局長指示,在伊等經辦單位要撥付的話也是要簽辦請款單,要經過其他相關單位審核,伊後來知道局長也有打電話給他的秘書,所以他應該有交代局裡其他人幫他代決行,伊因為在立法院所以伊沒有核章;在伊經辦的業務中,並沒有發生過以口頭指示,轉而電話指示承辦人撥付1 億多元款項的狀況過;如果有壓力應該是長官才會有,因為伊等都是依據長官指示去處理;依照伊承辦業務經驗,都是先簽准後才發放或是並行,但是本件如伊之前回答,是因為長官指示先清查文件是否已經補齊,如果補齊的話就可以先發放,同仁應該有清查他的文件是否有補齊,才會寫請款單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140 至152 頁之原審95年3 月20日審理筆錄)。 ⑹、證人即84年至91年2月間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科長之甲○○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90年12月21日召開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會議,伊不知道為何是由國科會召開,接到國科會的通知伊等就去開會,當天會議戊○○好像有參加,他的意見獎勵金額度都是每公頃120 萬元,那天的結論好像是226 公頃每公頃120 萬元;90年12月26日許勝昌從立法院指示本基地案施工獎勵金撥付給農林公司1 億7120萬元,伊等公文簽裡面內容有,不是伊就是寅○○接到這通電話,電話中指示伊等要根據90年12月21日決議發獎勵金,以往沒有過只按電話指示就辦理撥付獎勵金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119 至138 頁之原審95年3 月2 日審理筆錄)。 ⑺、證人即89年至91年2月間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秘書之寅○○①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0年12月21日有就施工獎勵金召開第4 次協議會,伊不清楚為何由國科會出面來召集此會議,按照會議紀錄上面戊○○有出席,該會議結論是如農林公司同意,並出具保證書,則科管局同意按已取得退耕同意書之面積比例計算發給獎勵金。90年12月26日許勝昌組長有打電話,但打給伊或是打給科長甲○○伊不清楚,後來就依許勝昌的指示依上次會議決議發放1 億7120萬元的獎勵金給農林公司;在接到指示電話之前有收到農林公司出具的保證書,應該是在作業中;接獲指示當天就撥付1 億7120萬元獎勵金支票出去,是國庫支票;90年12月26日撥款當天,伊有寫請款單;在伊承辦人認為長官已經有指示這件事情可以辦理,就可以先寫請款單,伊寫簽辦單是為了把整件事情簽辦清楚作核銷的程序等語(見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85至117 、153 頁之原審95年3 月2 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依據契約第5 點約定應一次給付,但後來依面積比例發放,那是依90年12月21日國科會會議決議執行,該次會議一開始的主席是黃文雄,後來他進進出出,直到下午會議室由1908改到主委辦公室,宇○○有進來作短暫討論,最後會議由當時的主席黃副主委作裁定,而壬○○、戊○○都全程參與,在協議過程中戊○○他要求比照私地發放農林公司每公頃120萬元,且要快速發放,態度強硬;1億7120萬元之發放是許勝昌組長在90年12月26日早上8點左右,由立法院打電話進 來給甲○○科長,指示今天要發這一筆錢給農林公司;在每次會議中伊都有表示堅持不核發獎勵金的意見,但會議主席的裁示都不一樣,伊是依會議的決議來執行,90年12月21日黃文雄裁示按退耕比例發放,每公畝120萬元等語(見偵查 卷第8卷第1247至1248頁之證人寅○○92年9月18日偵查筆錄)。 ⑻、證人即86年12月至91年1月間擔任科管局會計主任之劉明慰 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0年12月26日核發農林公司獎勵金1 億7120萬元,這個案子應該是90年12月21日國科會有一個開會的決議要付款,業務單位在90年12月25日有一個簽辦單,把這個會議的決議簽出來,伊記得伊有在90年12月25日簽辦單上簽註意見,伊寫「關於法令的部分應該由業務單位主政」;26日業務單位簽了一個暫墊付款申請單會會計室,有給長官當天批准,第一層主秘以上的主管,包括主秘、局長、副局長的層級可以決行,所以會計室當天就開傳票;伊沒有在90年12月26日的暫墊付款申請單上簽名,因為當天是預算審查,當時伊在立法院;(提示偵查卷第1卷第52頁之科管 局寅○○90年12月27日簽呈)這是業務單位後來簽的,是為了要轉帳的,這是事後核銷的簽辦單;(提示偵查卷第8卷 第1195頁之支出憑證黏存單)這都是第二層的轉帳憑證。在會計作業上面,如果以簡單案件來說例如水電費,寫暫墊付款申請單就可以,只要繳完錢把收據附上來就可以不用再簽,比較複雜的案件,通常還是要有簡單的簽辦單,伊等才會寫暫墊付款申請單,事後是否還要寫核銷的簽辦單,是由業務單位決定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63至272頁之原審95年3月9日審理筆錄);②並據證人劉明慰於原 審審理中提出所稱90年12月25日科管局簽呈(「科管局會辦單。主旨:銅鑼基地獎勵金案。會辦單位:會計室、政風室。90年12月25日建管組甲○○簽擬,簽辦事項:1、90年12 月21日國科會召開之研商科學工業園區銅鑼基地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會議(如附開會通知),於今(25)日下午會裡周顯仁先生來電表示,會裡不發會議紀錄,請本局將紀錄傳真各與會單位,擬呈核後據以辦理,當否?請核示;2、建議 加會會計室、政風室。劉明慰90年12月25日會簽意見:農林公司已於90年10月17日來函同意93公頃不可開發土地不發給獎勵金,而會議結論第4點似與此或有未符,『本案涉及法 規部分請主辦單位主政』。曾廣森90年12月26日決行:如擬,先行辦理補陳局長(奉局長90年12月26日電話指示先辦)」)、90年12月26日科管局暫墊付款申請單(「金額:1 億7120萬元;簽章人:寅○○(90年12月26日)、甲○○(90年12月26日)、會計室歐陽瑜(代)(90年12月26日)、首長曾廣森(代)(90年12月26日)」)、90年12月28日科管局支出傳票(「科目:園區四期銅鑼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金額:1億7120萬元」)等件(以上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 卷㈠1卷第337至346頁)在卷供參。 ⑼、證人即90年6月至94年12月間擔任國科會國會聯絡人之王永 壯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科發基金提案通過前後的差別是1 個是基金的形式,1 個是公務預算,基金因為是科技的研發,不需要細目,比較具有彈性,公務預算每一筆都要編列,比較沒有彈性;伊在委員會知道戊○○有這個提案後,因為這個提案是在委員會提出,所以伊會將提案單影印給主委、副主委、會計室的相關人員;伊記得會計室有寫說帖,由伊送給相關的委員,說帖的大意是說科技的研發需要彈性,所以不宜用公務預算的形式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141 至151 頁之原審95年3 月30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伊記憶中至少有兩次曾陪同國科會主委宇○○及副主委黃文雄去找戊○○討論有關本件獎勵金之事,一次是在戊○○青島東路個人租用的研究室,伊與宇○○、黃文雄一起去,因為張中棟曾告訴伊,戊○○辦公室打電話給辛○○,但李某不見他,所以要直接找主委談,因此有這次的見面,當天何某表示農林公司可依法領取獎勵金,他認為應該要發,所以要求魏主委轉告辛○○依法應該可以發放,魏主委說這是法律的問題,如果合法的話,國科會沒有意見,要農林公司直接去找科管局協調等語(見偵查卷第2卷第19 1頁之證人王永壯92年8月28日偵查筆錄)。 (10)證人即90年起擔任擔任國科會對科管局業務承辦人之周顯仁於①原審審理中證稱:90年12月21日國科會召開的法源基礎會議也就是第4 次的施工獎勵金協調會議,伊沒有參與會議,只負責通知相關人員召開會議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275 頁之原審95年3 月9 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90年12月21日有關獎勵金的協調會是黃文雄副主委指示伊召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 卷第99頁反面之證人周顯仁92年8 月28日偵查筆錄)。 (11)證人即89年8月至92年1月間擔任國科會會計主任之郭壽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列席90年12月21日的法律基礎事宜會議,在90年12月19日也就是會議前2 天,戊○○在立法院針對國科會提出3 項議案,要國科會非法制機關能夠法制化,還有機關技工、工友超編問題,及要求國科會科發基金預算要改編為單位預算,該3 項議案如果通過的話會改變國科會現狀,伊比較關心第3 個提案,影響比較深遠,如果通過的話,將來執行預算比較沒有彈性,因為行政院從87年將科發預算由原來的單位預算改為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在預算法上比較有彈性的作法,收支可以併結算,如果有資本支出擴充的話,也可以補辦預算,如果借款的話,預算沒有編列,也可以補辦,第3 個提案會造成國科會運作上的困難,預算法只有規定兩種編列預算的方式,並沒有說一定要採何種編列方式;伊等有去尋求委員支持,希望能夠維持現狀編附屬單位預算;該3 項議案有無撤案伊不肯定,但91年度預算沒有被改成單位預算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305 至317 頁之原審95年3 月16日審理筆錄)。 (12)且有: ①、卷附①90年12月17日國科會對科管局業務承辦人周顯仁所擬之簽辦單(「簽辦事項:1、奉示召開研商銅鑼基地獎勵金 之法源基礎會議,2、因時間急迫,訂於本週5(12月21日)召開本案會議,由黃副主委主持... 」)及開會通知單內簽(「開會事由:研商科學工業園區銅鑼基地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開會時間:9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主持人:黃副主委文雄。黃文雄12月20日批示:發」)。②90年12月21日國科會「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座談會紀錄」(「結論:請農林公司出具保證書重申地上權利糾紛由農林公司完全負責解決。目前由租佃戶向苗栗縣政府所提出地上物補償費異議事件,將由農林公司全權負責處理解決,如有任何額外費用支出,亦將由農林公司負擔。如農林公司同意並出具上述保證書,則科管局同意按已取得退耕同意書面積比例,計算發給獎勵金。先按扣除93公頃,每公頃以 120萬元即行依法核發,如退耕同意書面積超過226公頃〈即農林公司所有土地總面積319公頃扣除93公頃〉時,則按226公頃計發,不受結論 (3)之限制,至涉爭議面積45公頃部分,另詢具法律專長之第三者認定農林公司90年10月17日農資字第0212號函之意旨,對雙方90年10月11日第2次協議會科 管局所提要約是否已具承諾效力,如認該公司上函係屬附條件(或期限)之意思表示,致與第2次協議會科管局之要約 並未達成合意,則科管局應再就45公頃部分,以每公頃120 萬元立即依法補撥配合施工獎勵金。如仍有相反意見,雙方同意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1卷第141頁、偵查卷第10卷第1627頁、本案起訴第1箱證 物箱編號第2號證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第34至36頁 )。 ②、90年12月19日「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審查9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第3組第5次(科技及資訊委員會、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90年12月26日「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審查9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第3組第8次委員會議」紀錄、91年1月3日「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全院各委員會第2次聯 席會議」紀錄、91年1月11日及1月18日「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第13次院會」紀錄、中華民國9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日程表等件(以上見本案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1號證物之戊○○立法院歷次提案資料卷、原審95年3 月22日北院錦刑鴻93矚重訴1 字第0950004418號函致立法院調取列印之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7 至12期)。 ③、卷附①90年12月25日科管局建管組科長甲○○所擬之會辦單(「主旨:銅鑼基地獎勵金案。會辦單位:會計室、政風室。甲○○90年12月25日簽辦事項:1、90年12月21日國科會 召開之研商科學工業園區銅鑼基地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會議〈如附開會通知〉,於今(25)日下午會裡周顯仁先生來電表示,會裡不發會議紀錄,請本局將紀錄傳真各與會單位,擬呈核後據以辦理,當否?請核示;2、建議加會會計室、 政風室。劉明慰90年12月25日會簽意見:農林公司已於90年10月17日來函同意93公頃不可開發土地不發給獎勵金,而會議結論第4點似與此或有未符,本案涉及法規部分請主辦單 位主政。曾廣森90年12月26日決行:如擬,先行辦理補陳局長〈奉局長90年12月26日電話指示先辦〉。」)。②90年12月26日科管局暫墊付款申請單(「金額:1億7120萬元。簽 章人:寅○○〈90年12月26日〉、甲○○〈90年12月26日〉、會計室歐陽瑜(代)〈90年12月26日〉、首長曾廣森(代)〈90年12月26日〉」)。③1億7120萬元獎勵金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科目:公庫存款;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款戶名:科管局;票號:BC0000000號)。④90年12月27日科管局建管組承辦人 寅○○所擬之簽辦單(「1、本案農林公司依90年12月21日 國科會召開之「園區四期銅鑼基地農林公司配合施工獎勵金」座談會紀錄結論第1點,檢送切結保證書乙份予本局;2、查90年12月21日國科會召開之「園區四期銅鑼基地農林,國科會雖以電話表示不發會議紀錄,本組已於90年12月26日簽奉核示依會議結論辦理...3、農林公司酉○○於90年12月24日中午將已取得退耕同意書之相關資料送至本局,經核對已退耕同意書面積為227點0776公煩,自營面積541點4986公頃,總計未取得退耕同意書37點9405公頃...4、基於農林公司於90年12月24日提出退耕資料,90年12月25日下午復依會議結論提送保證書,90年12月26日上午8時本組許組長於立法 院以電話轉達指示,由本局當日即依會議結論發給面積226 公頃獎勵金,每公頃以120萬元計算,經核計應發給2億7120萬元,扣除農林公司於簽訂價購契約當時已先領取之1億元 ,故9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本局發給該公司配合施工獎勵金1億7120萬元(農林公司溫經理親自來局領取支票),農林 公司並同時出具收據乙紙。5、本案所送切結保證書擬存查 ,收據正本奉核後擬另案移請會計室辦理核銷作業。」)。⑤90年12月28日科管局支出傳票(「科目:園區四期銅鑼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金額:1億7120萬元」)、91年1月4日 科管局作業基金支出憑證黏存單(「用途說明:四期銅鑼基地農林公司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沖帳〉)及農林公司收據(「90年12月」)等件(以上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337至346頁、偵查卷第4卷第652頁、偵查卷第1卷第52 頁、偵查卷第8卷第1195頁)附卷可稽。 (13)依上開證人孫義洋、宇○○、黃文雄、辛○○、許勝昌、甲○○、寅○○、劉明慰、王永壯、周顯仁、郭壽珠之證述及卷附文書證物所示,堪認:國科會主委宇○○、副主委黃文雄與立法委員戊○○會面後,隨即指示於90年12月21日召開「研商科學工業園區銅鑼基地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會議」;戊○○於開會前2日提出質疑國科會主管之科技預算編列方 式等項議案,對於預算執行之彈性造成嚴重衝擊;90年12月21日會議由國科會副主委黃文雄裁示會議結論,改變科管局自協議價購契約簽訂後之多次協議會中,均堅持契約所約定「各項補償費確定後」之發放獎勵金時機,指補償金額及補償對象確定(即俟租佃兩造達成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解決爭議),及發放面積如確定扣除坡度大於40%(48公頃)及 保育區(45餘公頃)共計93餘公頃土地,始同意發放每公頃120萬元之立場;戊○○於90年12月26日上午立法院將審查 國科會主管之科技預算前,與宇○○、黃文雄、辛○○等人在立法院休息室進行預算協商時,質疑科管局為何尚未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科管局局長辛○○當場指示部屬致電回科管局,在內部付款簽辦程序原未完成情況下,由科管局在局人員代為決行撥款,科管局於同日上午撥付農林公司獎勵金1億7120萬元等情。 3、科管局91年5、6月發放農林公司5234萬4205元獎勵金之經過:⑴91年1月16日在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 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5次協議會」,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對於 45公頃保育區土地是否須發放獎勵金仍有爭議,科管局尚未再發放獎勵金;⑵91年4月18日「立法院第5屆第1會期全院 各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戊○○針對科發基金91年度非 營業預算再次提出「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財源近乎全數仰賴國庫撥款,不符合基金設置原則... 建請該基金應依預算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編列單位預算,納入總預算內,以符法 理」、「該基金原有毫微米元件實驗室建於77年,現有空間已無法滿足學術界及產業界之需求... 建請該基金單位應將執行落後情形向科技及資訊、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報告並備詢」、「本年度財務收入-利息收入預算編列8679萬6000元... 該收入似有高估之嫌,建請應減列2100萬元」、「 現今受國際景氣影響,國內外旅遊成本普遍皆大幅降低... 爰減列30﹪以符實際」、「科發基金本年度服務收入預計減少7.23%...爰減列用人費用及服務費用各20﹪以符實際」、「科發基金中其他業務成本-科技研究發展成本項下,改善 研究環境業務計畫中,所列毫微米元件實驗室、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光電小組及資訊小組等4單位... 因非科發基 金所屬單位,爰全數刪除」等項議案,其中要求科發基金應編列為單位預算,仍對科技預算執行之彈性造成嚴重衝擊;⑶戊○○提案後,科管局局長辛○○指示於91年5月2日召開「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6次協議會 」,當日會議尚無共識之際,戊○○助理孫義洋在場不悅表示「何委員在等」,要求主持人科管局副局長顏宗明與戊○○通電話,戊○○於電話中向顏宗明表示「你們盡快發放就是了」「那就115萬元了啦」,代表農林公司出席之酉○○ 亦表示對於戊○○所提金額無異議,顏宗明嗣裁示會議結論,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達成「科管局初步同意農林公司所提建議,就涉爭議之45公頃獎勵金部分以每公頃115萬元核計發 放配合施工獎勵金,及由農林公司依90年12月25日提供之切結保證書內容負責處理租佃糾紛,惟科管局需陳報國科會核定,於國科會核定後2週內1次全數發放。」等協議,國科會於隔日核定「同意辦理」;⑷科管局於91年5月9日下午接獲具名佃農陳情暫勿發放獎勵金,經科管局局長辛○○批示農林公司土地上佃農問題未獲處理部分之獎勵金暫不發放,分就無爭議及有爭議土地部分開立3560萬元、1674萬4205元2 紙支票,僅先行發放無佃農爭議部分之獎勵金3560萬元,科管局於同月10日下午通知農林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酉○○領取,酉○○於同月13日至科管局領取3560萬元獎勵金支票,當日戊○○指示其助理孫義洋致電酉○○查問領取獎勵金情形;⑸91年6月立法院院會處理委員會議案期間,戊○○指 示孫義洋偕同酉○○於91年6月5日至科管局向顏宗明重申佃農爭議部分業據農林公司提出切結保證書,科管局應即發放剩餘獎勵金1674萬4205元,科管副局長顏宗明於91年6月13 日親自致電戊○○,告以翌日即可領取,當日戊○○親自致電酉○○表示「你明早就去,我說你拿到東西,我才會給它通過,要不然嘿! 嘿! 」「對,他剛剛副局長打電話給我,說他馬上通知你」「那你明天一早就過去嘛! 你拿到後就打電話給我,你說你已經拿到了,我再給它通過」「這些人就是不見棺材不流淚,那有用」等語;⑹91年6月14日上午9時起「立法院第5屆第1會期第21次院會」處理委員會議案,科管局由建管組科長寅○○於上午9時許致電催促酉○○盡速 至科管局領取獎勵金支票,並請於領到後轉告戊○○,酉○○於當日上午10時許至科管局領取獎勵金1674萬4205元支票;國科會國會聯絡人王永壯於當日上午在立法院溝通商請戊○○撤回所提有關科發基金議案時,戊○○要求確認科管局是否已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當日上午10時許由王永壯致電酉○○,戊○○親自於電話中向酉○○查問「已經收到了嗎?」「好、好,你確定我就把它過了喔」等語,王永壯隨即向戊○○表示既然委員關心的事已沒問題,請委員不要再堅持修正案,戊○○當場表示不會再堅持,嗣戊○○於當日上午11時許親自再致電酉○○查問「你快到臺北了沒有?」「是16勾沒錯吧」「你趕快去把它處理喔」「你把它換,把它弄出來」等語;⑺戊○○就91年4月18日所提有關科發基金 議案,於確認科管局發放獎勵金完畢後欲撤回,惟因親民黨立法委員李桐豪反對,該議案逕付院會表決,經院會表決通過,國科會於92年提案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明定科發基金以附屬單位預算編列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89年7月至92年1月間擔任立法委員戊○○助理之孫義洋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科管局副局長顏宗明主持的協議會,該次戊○○沒有參加,因為顏副局長只有主持這次會議,他的姓比較特別,所以比較深刻;一般開會過程都會跟戊○○委員報告,所以打電話是有可能的,伊打給戊○○時,會議中雙方對於每公頃多少錢應該是還沒有結論。(提示偵查卷第9 卷第1423頁偵查筆錄倒數第3 行到背面第3 行:「有,我有打電話給戊○○,向他報告尚未達成結論,他就先打給酉○○求證,後來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將電話交給顏宗明。顏宗明與戊○○講完電話後,才決定每公頃115 萬元」,這是否你說過的話?)有。(〈提示偵查卷第3 卷第435 頁之91年5 月13日12點4 分通訊監察譯文〉你是否有說過:「... 反正被K過就算了,他剛要我跟你再確認一次,說你們到底拿到多少... 」,是否如此?)伊有與酉○○在電話中聯絡這些話,伊是在問酉○○說科管局給農林公司多少錢,酉○○說給的比較少,只有3000多萬元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101 至130 頁之原審95年3 月30 日 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91年5 月2 日獎勵金協議會,本次會議開會時,戊○○有打電話進來,伊有拿給顏宗明副局長聽,伊有打電話給戊○○向他報告說尚未達成結論,他就先打給酉○○求證,後來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將電話交給顏宗明,顏宗明與戊○○講完電話後才決定每公頃115 萬元;在開91年5 月2 日會議以前,戊○○請林益世委員以國民黨名義提相同的案子(有關科發基金部分),提案日期是91年4 月18日,此案在5000萬元獎勵金發放後本來要撤回,有委員反對而未撤成,伊後來聽說是李桐豪委員反對,伊當時是在黨團辦公室看閉路電視,後來該案第1 次表決通過,民進黨團發現不對,又提議重覆表決,但第2 次表決還是通過,後來伊有向王永壯建議最根本的辦法,就是去修科技基本法等語(見偵查卷第9 卷第1423至1424頁之證人孫義洋92年9 月26日偵查筆錄)。 ⑵、證人即91年2 月起擔任科管局副局長之顏宗明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1年5 月2 日協議會,局長是主持人,他剛好有事無法親自主持,所以交代伊代他主持;伊當副局長是接壬○○的職務,掌管建管組,開會前局長臨時有事,要伊去主持,主持前伊有問建管組說伊在其他場合有聽到業務組的人說戊○○關心預算的事;在伊91年5 月2 日受命召開會議之前1 星期,業務組有提到現在在審查預算,預算何委員有關心;在該次會議進行中,戊○○立委助理孫先生要求暫時休會他要去外面打電話,伊出來接戊○○委員的電話,然後再進去繼續開會;接聽電話當時,會議尚未做出結論,孫先生有說戊○○委員正在等伊等的結論;等到業務組要發放時,業務組許勝昌、甲○○、寅○○3 位其中的1 位來告訴伊說支票開完後,委員部分要副局長去告知說支票開出來了,因為層級比較高由伊致電,至於酉○○部分因為時間比較久,所以伊比較不記得,伊打電話應該是6 月份的事;(提示偵查卷第3 卷第49 5頁調查筆錄:「... 我曾於當日分別致電戊○○、酉○○,表示明天(6 月14日)可以領獎勵金... 」,對於當時回答有何意見?)如果當時伊講的話應該是有致電給酉○○,因為當時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時間相隔比較短,所以比較記得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224 至235 頁之原審95年3 月9 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91年5 月2 日開會前半小時,局長秘書王淞壢告訴伊,局長下午臨時公出,因為是伊督導的業務要伊主持,在這半小時內伊有找許勝昌、寅○○、劉啟玲在會議室內開會討論當天開會主題內容,他們告訴伊是要討論租佃爭議是否已解決及每公頃要補償多少錢;伊到會場才看到孫義洋在,他說是戊○○的助理、是服務選民,業務單位說戊○○及他在每一次協調會都有在場;伊等要以110 萬元,孫某要伊等暫停5 分鐘,他要打電話去問,隨後他接通電話後,拿到會場門口給伊說是戊○○在線上,伊與何通電話,伊與他寒暄幾句後他說:「那就115 萬元了啦」,孫某進會場後就說那就這樣,不願再退;何某在電話中說115 萬元,孫某有轉述後溫也同意;何某有在電話中說:「你們盡快發放就是了」,伊客套說儘量配合;會議中孫某有說「何委員正在等」,他說完這句話後,伊等就休息,他去打給何委員;伊在當天會議完後有向局長報告,他沒有反應,並向他說開會中戊○○有打電話來,並堅持要115 萬元,局長沒有意見;除了前開電話外,伊有孫某來催錢的印象;前開會議後,業務單位說可以領錢,要伊通知戊○○,所以伊禮貌性打給何某,跟他說支票準備好了,請他通知農林公司等語(見偵查卷8 卷第1281至1284頁之證人顏宗明92年9 月19日偵查筆錄)。 ⑶、證人即87年起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組長之許勝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5 次協議會主要是在討論45多公頃可否發施工獎勵金;第6 次協議會依照會議紀錄,科管局同意有爭議的45公頃,每公頃核發115 萬元的施工獎勵金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147 至148 頁之原審95年3 月2 日審理筆錄)。 ⑷、證人即91年2 月起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科長之寅○○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1年1 月16日伊有無參與第5 次協議會,印象中1 億7120萬元是撥付226 公頃部分的獎勵金,還有其他部分獎勵金還沒有處理,所以要繼續協商;91年5 月2 日召開第6 次協議會,伊有參加,該會議就受爭議不可開發之45多公頃,以每公頃115 萬元核發施工獎勵金作討論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107 至108 頁之原審95年3 月2 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91年5 月1 日開會通知單會以「特急件」方式處理,是因為許勝昌說辛○○指示要盡速召開;孫義洋每次來開會,口氣都不好,他以「委員在等,要不要我打電話」的口氣說話是有可能的;91年6 月14日與酉○○通話時伊稱何委員有特別交代,領完錢後要打電話給他,這一定是長官事先有交代,要農林公司領完錢要轉知何委員,至於是那位長官交代,伊記不清楚了;電話中所指「他急」是指戊○○,說「他急」之後說「我們也急」,是伊等想把此案結束等語(見偵查卷第2 卷第339 至340 頁之證人寅○○92年8 月29日偵查筆錄)。 ⑸、證人即90年6月至94年12月間擔任國科會國會聯絡人之王永 壯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1年6 月有人跟伊講可領取獎勵金,伊有在立法院將這個訊息跟戊○○講,伊記得當時不曉得是誰給伊電話,叫伊撥電話給農林公司的人,伊記得是用伊電話撥過去的,農林公司的人是誰接的,伊現在記不得,伊跟接電話的人說要確認是否可以領到施工獎勵金,對方如何回伊的話我不記得了,因為伊不認識對方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141 至151 頁之原審95年3 月30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戊○○有提修正案要將國科會所主管之科發基金編列方式改為單位預算,如此的話國科會對預算的使用比較沒有彈性,所以國科會希望伊能與何委員溝通撤回提案,91年6 月14日當天正在審中央政府總預算營業及非營業基金,伊看他走入議場就趕快去拜託他,因為他一直在意這件事,所以伊事先打電話給周顯仁,他說已雙方達成協議,科管局會發放,何某說他對科管局說的話沒有信心,他要確認農林公司是否拿到錢,伊說委員所關心的事沒有問題,希望委員能撤回原先提案,他說他要確認,可能是科管局或何某告訴伊要去領錢的人及電話號碼,伊就在何某面前撥打電話,伊的目的是要讓委員確認農林公司有拿到錢,所以有將電話交給委員聽,後來委員說怎麼還領不到,伊就打電話給科管局,科管局說沒有問題,是他們自己不來領,伊告訴委員,後來何某叫伊再打一次給溫某,由何某再與溫某確認,後來何某講完電話,他談話內容伊不記得,只知道沒有問題了,伊就向何某說既然委員關心的事已沒問題,請他不要再堅持修正案,他當場即說他不會再堅持;當天通話地點在議場內,議事廳外的一樓走廊,當場可能還有會計主任或科管局的人或孫義洋;伊不認識酉○○,可能是何某或旁邊的人如此稱呼去領錢的人,伊就跟著稱溫經理;「0000000000」號是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國科會國會聯絡人一直都用這支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2卷第192頁反面至193頁 之證人王永壯92年8月28日偵查筆錄)。 ⑹、證人即89年8月至92年1月間擔任國科會會計主任之郭壽珠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2 次提案跟伊有關的是希望依據回歸到行政院項下;(提示偵查卷第9 卷第1340頁反面之偵查筆錄:「91年6 月間... 立法院有處理前述有關科發基金預算編列方式之提案,我記得當天一早伊去拜託各委員支持國科會,大約在上午9 點左右,科管局會計主任李素珍向我說今天可以付款給農林公司,伊有看到何委員在打電話在確認這件事,但打給誰伊不清楚。然後何委員就說他要進去撤案。」請問當天上午你有無遇到戊○○?)有遇到,但伊不能確定伊是否有跟他談話,伊有看到戊○○打電話,但沒有聽到電話內容,戊○○有親自跟伊講他要撤案,他要撤回關於編入附屬單位預算的案子,是在院會中,戊○○只是說要撤案;(你剛才不是回答你不確定戊○○有和你講話?)戊○○在要撤案之前有跟伊講要撤回;(你的意思是說他前面沒有跟你談話,就突然冒出要撤回這句話?)是的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305 至317 頁之原審95年3 月16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然後何委員就說他要進去撤案,他是進去議場後方之黨團協商,當天中午開大會表決,輪到伊等的案子時,主席王金平有宣布國民黨同意撤案,各位委員有無意見,在場只有李桐豪有意見,主席宣布逕行表決,表決兩次,原主決議照案通過,所以本案何委員有要撤回但沒有成功,後來國科會只好推動修改科技基本法,明文規定科發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戊○○進去黨團協商伊印象中是在上午10時30分左右,表決接近中午;當時在會場等待表決的人有伊、園區國會聯絡人姓王、國科會國會聯絡人王永壯、李素珍,伊記得當天是星期5 。91年4 月18日立法院「立法院第5 屆第1 會期全院各委員會第1 次聯席會議」伊有參加,該次會議重提科發基金預算編列方式,該案後來有進入表決已如前述,另戊○○提幾個修正動議伊等都有接受等語(見偵查卷第9 卷第1340反面至1341頁之證人郭壽珠92年9 月23日偵查筆錄)。 ⑺、且有: ①、91年1月16日「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 第5次協議會議紀錄(「科管局意見:... 本局不需補撥45 公頃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惟如農林公司對上述本局意見持有相反意見時,本局同意將本案交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農林公司意見:... 科管局應依90年12月21日會議結論補撥45公頃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雙方論點之不同,均係源自對律師所提之法律意見有不同見解,本公司建議再請律師釐清雙方疑點,暫不提交仲裁。結論:由科管局再洽請建業律師事務所蔡欽源律師針對雙方意見予以釐清。」)(見本案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2號證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第37至40頁)。 ②、91年4月18日「立法院第5屆第1會期全院各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紀錄、91年6月14日「立法院第5屆第1會期第21次院 會」紀錄等件(以上見本案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1號證物之戊○○立法院歷次提案資料卷、原審95年3 月22日北院錦刑鴻93矚重訴1 字第0950004418號函致立法院調取列印之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41至42期)。 ③、卷附①91年5月1日科管局建管組承辦人劉啟玲所擬之開會通知單內簽(「開會事由: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6次協議會。開會時間:91年5月2日上午10時。 主持人:李局長界木。速別:最速件。建管組承辦人劉啟玲簽辦事項:本次會議係奉許組長於91年5月1日轉下局長之指示辦理。」。②91年5月2日「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6次協議會紀錄」(「結論:對90年12月21 日園區四期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4次協議會結論第4點中涉爭議之45公頃獎勵金部分等之法律意見,經蔡欽源律師與林遊星律師解釋互有正反意見之看法,農林公司表示為求和諧與迅速處理本案,建議就涉爭議之45公頃獎勵金部分以每公頃115萬元核計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經核計目前未發 給部分面積為45點5167公頃,應發給總額為5234萬4205元〉;農林公司復表示本案價購土地租佃糾紛業已處理完成,並於90年12月25日提供切結保證書在案(詳後附),該公司同意日後確實依切結內容負責處理;管理局初步同意農林公司所提建議,惟需陳報國科會核定後生效,並於國科會核定後2週內1次全數發放。」)及農林公司切結保證書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1卷第54頁、本案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2號證 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第43至47頁)。 ④、卷附①91年5月10日科管局建管組承辦人劉啟玲所擬之簽辦 單(「1、本局與農林公司為銅鑼基地涉爭議之45公頃土地 施工獎勵金案,於91年5月2日召開第6次協議會討論,會中 達成發放總額與發放面積之具體結論,並依該次會議結論陳報國科會,經國科會於91年5月3日復以「同意辦理」...3、本局於5月9日下班前,接獲由黃國榮具名之陳情代表表示:本案因農林公司與佃農間尚有爭議未獲處理,故請本局勿發放獎勵金予農林公司...5、為獲圓滿處理本案,經局內部商討結果,認為仍應將農林公司土地佃農未獲處理部分之獎勵金暫不予發放,故於10日上午經許組長向局長請示結果,將原已開立之5234萬4205元支票乙紙,改以3560萬元、1674萬4205元分別開立2紙支票... 本組通知農林公司於10日下午 領取3560萬元支票乙紙,另1674萬4205元支票奉示仍暫由本局出納保管... 」。②3560萬元獎勵金支票1紙(受款人: 農林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科目:公庫存款;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款戶名:科管局;票號:BC0000000號)、1674萬4205元獎勵金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科目:公庫存款;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款戶名:科管局;票號:BC0000000 號)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3卷第49頁、第4卷第652頁)。 ⑤、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酉○○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為其所使用,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88頁之原審95年5 月11日審理筆錄、偵查卷第5 卷第716 頁92年9 月1 日偵查筆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案外放譯文卷宗)顯示: Ⅰ、91年5月13日12點4分: (i) 內容: (B-0000000000號-酉○○) (A-0000000000號-孫義洋) 「B:他怎麼講? A:他不是本來叫我去那個嗎?嗯他說你到底在為誰做事的!B:他媽的!我跟你講,喂!他們這樣玩會出事情,主要那個,會出事情,你知道吧! A:哎!反正被K過就算了。他剛要我跟你再確認一次,說你們到底拿到多少,這樣子啦!他要我來問你的!我本來跟他講說通通拿到了啦。 B:他知道我拿到3000多萬啊! A:對啊要我再確認啊!就是3000多萬而已嘛? B:對!對! A:好,我再跟他講啦! B:他知道啦! A:我剛跟他講的意思是說國科會講的意思是通通都給你們了啦!他要我跟你查證過,說你這邊跟我講是說通通拿到了啦!我剛電話跟他講了啦,他要我再電話查證一下。 B:我意思是不要再鬧了,再鬧下去大家會出事情啦! A:哦!媽的,我是跟他講你這邊確實是拿到3000多萬而已啊!好不好!」; (ii)上開對話內容,業據: a共同被告酉○○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91年5月13日電話監聽譯文)當時是科管局人員通知伊說有侯 寬仁檢察官在查這個案子,你們再這樣逼(改稱「強勢」)人家會出事情;是戊○○強勢,在協調獎勵金時,在協調會上對科管局的人太強勢,所以才打電話告訴他們檢調單位在查,不要太強勢;同一通電話中是在確認拿到3000多萬元獎勵金之事;之前有約定5000多萬,後來只肯給3000多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卷第716頁之證人酉○○92年9月1日偵查筆錄)。 b證人孫義洋於審理中證稱:(提示偵查卷第3卷第435頁之91年5月13日12點4分通訊監察譯文)伊有與酉○○在電話中聯絡這些話,伊是在問酉○○說科管局給農林公司多少錢,酉○○說給的比較少,只有3000多萬元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20頁之95年3月30日審理筆錄)。 Ⅱ、91年6月13日16點14分: (i) 內容: (A-0000000000號-酉○○) (B-0000000000號-戊○○) 「A:委員。 B:剛才科管局打電話給你沒有? A:剛才打。 B:他叫你明早去領嘛,是不是? A:對! B:你明早就去,我說你拿到東西,我才會給它通過,要不然嘿! 嘿! A:這樣子! B:對。 A:好、好、好。 B:我剛有跟你們老闆講,你們老闆還不知道。 A:是啊,我沒跟他講,我也是剛才知道啊,剛剛才打來啊。B:對,他剛剛副局長打電話給我,說他馬上通知你。 A:剛才才跟我講的,才跟我講,您電話就來了。 B:那你明天一早就過去嘛!你拿到後就打電話給我,你說你已經拿到了,我再給它通過。 A:這樣子。好、好、好。 B:這些人就是不見棺材不流淚。那有用。 A:好。 B:好不好,這你瞭解吧? A:我瞭解。 B:你明天一早要去處理這事情喔! A:好、好。 B:你拿到以後要打電話給我喔! A:好。...」 (ii)上開對話內容,並據: a證人即科管局副局長顏宗明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業務組要發放時,業務組許勝昌、甲○○、寅○○3位其中的1位來告訴伊說支票開完後,委員部分要副局長去告知說支票開出來了,因為層級比較高由伊致電;伊打電話應該是六月份的事;業務單位說可以領錢,要伊通知戊○○,所以伊禮貌性打給何某,跟他說支票準備好了,請他通知農林公司等語(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1 卷第230 至232 頁之95年3 月9 日審理筆錄、偵查卷8 卷第1284頁之證人顏宗明92年9 月19日偵查筆錄)。 b共同被告酉○○、戊○○於審理中供承為其等之對話等情(見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288 頁之95年5 月11日審理筆錄)。 Ⅲ、91年6月14日9點51分、9點52分、10點零8分、11點21分: (i) 內容: 9點51分 (A-00-0000000號-寅○○) (B-0000000000號-酉○○) 「B:我已經到竹東了。 A:好,你來的時候就找『劉錦玲』(劉啟玲),她會幫你把這件事... B:我先找劉小姐是不是? A:找劉小姐,她會幫你把所有的程序辦完,領到支票,然後何委員那邊有... B:我知道,我知道,我有跟他講過了,我說你不用那急嘛!A:不是啦!何委員有特別交代,你領完錢以後,一要打給何委員。 B:我知道,我說那麼急幹嘛! A:哎喔!現在你不急,他急,然後他急之後我們也急,哎!B:好,好,我現在一直超車在趕。 A:反正就是你辦完了,請你務必打個電話給他。」 9點52分 (A、C-0000000000號-王永壯、戊○○) (B-0000000000號-酉○○) 「A:溫經理喔! B:是。 A:我是國科會聯絡人,我姓王。 B:是。 A:委員現跟我在一起啦。我... B: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因為我快到了。 A:你快到了喔!你打給『陳紀貞』(寅○○)科長喔! B:我知道,我知道,她剛才有打來。 A:她剛有打給你嘛! B:對。 A:你要不要跟委員講幾句話,委員要跟你講。 B:不要。你跟他講,我,我馬上打給他。 C:喂!喂喂... B:是。 C:你快到了沒有? B:我快到啦! C:他沒有打電話給你嗎? B:有,有,剛才有打啦! C:怎麼樣?他說怎樣? B:他說沒問題啊!他說他把手續辦好等我啊...」 10點零8分 (A、C-0000000000號-王永壯、戊○○) (B-0000000000號-酉○○); 「A:溫經理。 B:已經到了。 A:已到了? B:對,對。 A:跟委員講一下。 B:好。 B:報告委員! B:收到,收到,收到... C:喂! B:兩秒鐘前收到。 C:怎樣? B:已經收到了。 C:已經到了嗎? B:已經收到了。 C:好、好,你確定我就把它過了喔! B:確定了,我剛已經收在身上了。 C:OK,好、好。」 11點21分 (A-0000000000號-戊○○) (B-0000000000號-酉○○) 「A:你快到臺北了沒有? B:快到臺北了。 A:是...6勾... B:啥? A:是16勾沒錯吧? B:16左右,165還是,我要再看。 A:16... B:我在看,我在看。 A:你趕快去把它處理喔! B:我知道,我知道。 A:你把它換,把它弄出來...」 (ii)上開對話內容,並據: a證人即91年2月起擔任科管局建管組科長之寅○○於偵查中 證稱:91年6月14日與酉○○通話時伊稱何委員有特別交代 ,領完錢後要打電話給他,這一定是長官事先有交代,要農林公司領完錢要轉知何委員,至於是那位長官交代,伊記不清楚了;電話中所指「他急」是指戊○○,說「他急」之後說「我們也急」,是伊等想把此案結束等語(見偵查卷第2 卷第339至340頁之證人寅○○92年8月29日偵查筆錄)。 b證人即90年6月至94年12月間擔任國科會國會聯絡人之王永 壯於偵查中證稱:91年6月14日當天正在審中央政府總預算 營業及非營業基金,伊看他走入議場就趕快去拜託他,因為他一直在意這件事,所以伊事先打電話給周顯仁,他說已雙方達成協議,科管局會發放,何某說他對科管局說的話沒有信心,他要確認農林公司是否拿到錢,伊說委員所關心的事沒有問題,希望委員能撤回原先提案,他說他要確認,可能是科管局或何某告訴伊要去領錢的人及電話號碼,伊就在何某面前撥打電話,伊的目的是要讓委員確認農林公司有拿到錢,所以有將電話交給委員聽,後來委員說怎麼還領不到,伊就打電話給科管局,科管局說沒有問題,是他們自己不來領,伊告訴委員,後來何某叫伊再打一次給溫某,由何某再與溫某確認,後來何某講完電話,他談話內容伊不記得,只知道沒有問題了;伊不認識酉○○,可能是何某或旁邊的人如此稱呼去領錢的人,伊就跟著稱溫經理;「0000000000」號是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國科會國會聯絡人一直都用這支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2卷第192頁反面至193頁之證人王永 壯92年8月28日偵查筆錄)。 c共同被告酉○○、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為其等之對話等情(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289 頁之95年5 月11日審理筆錄、偵查卷第10卷第1579頁之酉○○92年9 月30日偵查筆錄)。 ⑻、依上開證人孫義洋、顏宗明、許勝昌、寅○○、王永壯、郭壽珠之證述及卷附文書證物所示,堪認:科管局90年1月19 日發放1億元獎勵金、90年12月26日發放1億7120萬元獎勵金後,與農林公司間仍有45餘公頃保育區土地是否發放獎勵金之爭議問題未決,科管局迄91年4月間未再發放獎勵金;戊 ○○於91年4月18日立法院各委員會審查預算期間,提出質 疑科發基金編列方式等項議案,對於科技預算執行之彈性造成嚴重衝擊;科管局局長辛○○於91年5月1日下午緊急指示於隔日召開「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6次協議會」;91年5月2日會議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尚無共識 之際,主持人科管局副局長顏宗明與戊○○通電後,裁示與戊○○意見一致之會議結論,改變科管局自第2次協議會以 降之多次協議會中,均堅持45餘公頃保育區土地不發放獎勵金之立場;91年6月立法院院會處理委員會議案期間,顏宗 明親自致電戊○○告以農林公司可領取獎勵金;戊○○於農林公司酉○○91年5月13日、6月14日領取獎勵金當日,均與酉○○電話聯繫查問領取獎勵金情形;戊○○於91年6月14 日立法院院會時確認農林公司已領取科管局獎勵金完畢後,即表示願撤回所提有關科發基金議案等情。 4、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1億7120萬、5234萬4205元獎勵金後之 資金流向:(A)90年12月發放農林公司1億7120萬元獎勵 金部分:⑴科管局於90年12月26日上午通知酉○○至科管局領取農林公司1億7120萬元獎勵金後,戌○○將其之前利用 為農林公司辦理其他土地移轉用印手續機會所留用之農林公司印鑑章,交予酉○○於當日攜往科管局領取1億7120萬元 之獎勵金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戌○○於同月27 日以所保管之農林公司印章在該支票背書,指示酉○○自科管局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取款轉存戌○○私自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設立之農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⑵90年12月28日(星期5),戌○○指示酉○○自前述戌○○私設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取款,酉○○嗣偕同許文龍乘坐由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號 W5-9168號、BMWL7加長型黑色自用小客車共赴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由酉○○①取款2100萬元轉開臺支支票1紙後,轉存 泛亞銀行營業部戌○○擔任負責人之鼎盛公司帳戶,嗣清償鼎盛公司於中華票券及萬通票券發行之到期融資性商業本票借款,②提領500萬元現金,嗣由酉○○交予戌○○使用, ③本欲提領1億3000萬元現金,惟因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現金 不足,由該分行開立1億3000萬元之臺支支票1紙,由該分行襄理呂廉陪同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兌領現金1億3000萬 元後交予酉○○,酉○○與許文龍取得現款後,共同乘車至立法院附近交款予戊○○後,酉○○再返回農林公司;嗣戊○○將所分潤之農林公司獎勵金,於91年1月4日透過其妻弟王安華指示其助理陳凱璜、許文龍,分持643萬6715元、976萬7670元現金至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及持3420萬8217元、1215萬6441元現金至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清償戊○○所借用之人頭戶彭錦權、湯茂堂、賈陳美雲、連來安之擔保貸款本息;⑶90年12月31日,戌○○指示酉○○,自前述戌○○私設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提領1530萬元現金,交予戌○○使用。(B)91年5、6月發放農林公司5234萬4205元獎勵金部分:⑴3560萬元獎勵金:①科管局於91年5月10日 下午通知酉○○至科管局領取農林公司3560萬元獎勵金後,戌○○將其取得之農林公司印章,交予酉○○於同月13日攜往科管局領取3560萬元之獎勵金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 司);戌○○於同月14日(星期2)以所保管之農林公司印 章在上述支票背書,指示酉○○自科管局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取款轉存戌○○私自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設立之農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②91年5 月20日、5月23日、5月31日、6月4日、6月14日,戌○○指 示酉○○自前述戌○○私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分別提領2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250萬元、100萬 元現金,交予戌○○使用;③91年6月4日,取款1999萬7918元轉開臺支支票1紙後,轉存臺灣銀行營業部萬通票券帳戶 ,嗣以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熊莊公司名義購買兩天期之附買回債券,於同月6日到期解約,到期金額清償熊莊公司 於萬通票券發行之到期融資性商業本票借款;⑵1674萬4205元獎勵金:①科管局於91年6月14日上午通知酉○○至科管 局領取農林公司1674萬4205元獎勵金後,戌○○將其取得之農林公司印章,交予酉○○於同日上午攜往科管局領取1674萬4205元之獎勵金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戌○○ 於同月18日以所保管之農林公司印章在上述支票背書,指示酉○○自科管局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取款轉存戌○○私自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設立之農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②91年6月20日,戌○○指示酉○ ○自前述戌○○私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交予戌○○使用;③91年6月27日,戌○○指示酉○○自前述戌○○私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取款601萬6445元轉存合作金庫銀行中華票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嗣以鼎盛公司名義購買1天期之附買 回債券,於同月28日到期解約,到期金額清償鼎盛公司於中華票券發行之到期融資性商業本票借款之用,及提領92萬9842元現金,交予戌○○使用等情,業據: ⑴、被告戌○○、酉○○自承除90年12月28日領取之1億3000萬 元以外之資金流向不諱。a被告戌○○供稱:伊為了兌領1 億7120萬、5234萬4205元獎勵金,特別於90年12月、91年5 月間,分別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開立農林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公司的大章是伊隨便拿個便章,小章是伊保管的,該兩個戶頭都是領了獎勵金後就解約了,特別要求不要寄對帳單;農林公司向科管局領錢的程序,應該是要由資產部王村惠拿公司的大、小印鑑章去領,公司大章平常是由管理部經理高銘聲保管,用印時要登記,伊是利用公司土地過戶、設定分割等需要用大印時,藉故把大章留下,利用這個機會請酉○○去領施工獎勵金,用印沒有登簿;3張國庫支票的背書章是伊蓋的,然後交給酉○○去領出 來,酉○○看了支票的背書章不是公司的大印,應該知道伊特別開這兩個戶頭來存這3張支票;(提示3筆獎勵金資金流向表:其中90年12月28日取款2100萬元換臺支存入鼎盛公司泛亞銀行營業部以清債中華票券及萬通票券,另於91年6月4日取款1999萬7918元換臺支購買萬通債券兩天期附買回債券,到期後該筆款項清償熊莊公司於萬通票券之到期融資性商業本票借款,91年6月27日取款601萬6445元轉存合庫營業部中華票券帳戶,購買1天期之附買回債券,到期後解約存入 鼎盛公司,清償鼎盛公司於中華票券之到期融資性商業本票借款,是否如此?)是,這些都是請酉○○幫伊處理,該3 筆獎勵金資金流向,除前述之外一律提現;鼎盛公司、熊莊公司皆為伊個人經營,伊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 卷第640反面至643頁之戌○○92年9月1日偵查筆錄);b被告酉○○供稱:90年底獎勵金下來時,戌○○在農林公司之前位於忠孝東路2段123號辦公室跟伊說,他要把錢保管起來,因為他要自己把這筆錢藏起來(改稱保管),所以找伊;支票背書章與公司印鑑章不同,伊知道戌○○將2億3000萬 的獎勵金藏在這兩個戶頭;科管局領款時要印鑑章,背書的章不必要印鑑章;(提示農林公司獎勵金資金流向表:那些是你處理的?)第一手的提現、轉開臺支、轉存合庫中華票券帳戶是伊處理的,其他不是伊,伊把臺支交給熊董等語(見偵查卷第5卷第714至718、769至770頁之酉○○92年9月1 日、9月3日偵查筆錄),核與: ①、證人即農林公司總經理林金燕於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科管局90年12月27日撥付1億7120萬元、91年5月13日撥付3560萬元、91年6月14日撥付1674萬4205元施工獎勵金;伊只知道 科管局第1次撥付施工獎勵金,伊看到合約上面有記載收1億元施工獎勵金,該獎勵金有入公司的帳;90年1月19日農林 公司領得1億元獎勵金後,當時因為有200多個佃農提出異議,可能要佃農的事情解決,所以沒有去要求科管局撥付,伊從未去開過協議會,不清楚農林公司是否有在協議會中提出佃農異議的事;農林公司領取獎勵金應該是由資產部經理王村惠負責,領款時需要攜帶經濟部登記的大、小章,平常農林公司經濟部登記的大章是由管理部經理保管,小章是由董事長自己保管,平常業務需要使用時,需用單位要向管理部拿取用印本,在上面填寫用印日期、使用用途,由管理部呈轉到總經理、董事長核可,核可之後就可以在公司內部用印,假如說要到外面使用的話,要在用印本上填寫要借出去使用,第1次科管局發放1億元施工獎勵金,農林公司領取有依前面所述申請核准攜帶公司大、小章出去,1億元獎勵金是 用國庫支票給付,因為是禁止背書轉讓,所以用農林公司的印章在支票背面背書存入公司帳戶;平常銀行作業要求的背書章,並不需要經濟部登記的大、小章,只要有農林公司字樣的章子蓋在支票背面就可以了;銀行帳戶如果是農林公司本身開設的,伊是總經理,當然要讓伊知道;伊不知道90年12月、91年5月有人以農林公司名義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開立帳戶;(提示偵查卷第2卷第265、266頁之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開戶 印鑑卡)上面戌○○個人的小章是經濟部登記的董事長小章,上面農林公司的章伊沒有看過;伊不知道這兩個農林公司名義帳戶開立後的存、提款,伊都沒有處理過,是檢調來公司查案的時後伊才知道的,92年6月戌○○告訴伊他用獎勵 金時,並沒有說他挪用的方式,沒有說到他開了兩個戶頭等語(見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卷㈠卷第55至87頁之95年4 月20日審理筆錄)。 ②、證人即農林公司資產部經理王村惠於審理中證稱:90年1月 19日協議會先撥付農林公司的1億元獎勵金,是伊去領的,1億元分成3次發放,是用國庫支票,領取獎勵金時要帶公司 經濟部登記的大、小章、伊之身分證、印章及公司登記資料卡,伊領回來後將支票交給資產部承辦人李紫綸,由承辦人填好收款通知單,將支票連同收款通知單交給出納顏素香去處理;伊不清楚1億元後續有幾次給付施工獎勵金,因為沒 有再接到通知;90年5月11日是地上物補償費公告,公告期 間佃農提出異議,伊打電話給科管局,幾次協調,佃農跟科管局反應說還沒有解決不能發放施工獎勵金,之後歷次協議會伊都沒有參加,伊不知道90年12月、91年5、6月獎勵金被人領走的事等語(見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㈠卷第88至94頁之95年4月20日審理筆錄)。 ③、卷附①1億7120萬元獎勵金支票(受款人:農林公司〈禁止 背書轉讓〉;科目:公庫存款;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科 學園區分行;存款戶名:科管局;票號:BC0000000號)、 ②3560萬元獎勵金支票(受款人:農林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科目:公庫存款;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款戶名:科管局;票號:BC0000000號)、③1674萬4205元獎勵金支票(受款人:農林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科 目:公庫存款;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款戶名:科管局;票號:BC0000000號)、④第一銀行中崙分 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開戶印鑑卡(戶名:農林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⑤科管局支付 農林公司獎勵金資金流向表、⑥第一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交易日期:90年12月28日;業務種類及帳號:00000000000帳號500萬元、臺支1億3000萬元;客戶身分資料:酉○ ○〈W5-9168〉;主管:呂廉、許登耀。交易日期:90年12 月31日;業務種類及帳號:00000000000帳號1530萬元;客 戶身分資料:酉○○;主管:呂廉。)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4卷第650至655頁、偵查卷第6卷第947頁)所示各情,均 無不合,堪信被告等所承為真實。 ⑵、至90年12月28日領現之1億3000萬元部分:被告戊○○、戌 ○○、酉○○均矢口否認該筆款項嗣由戊○○取得。a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取得任何農林公司獎勵金,未指示許文龍與酉○○共同領款云云;b被告戌○○辯稱:伊沒有將獎勵金的任何款項給戊○○,伊當時是叫酉○○去領錢,不知道為何許文龍會幫忙搬1億3000萬元;伊將侵占的2億2000多萬元,一部分用來還伊投資公司的銀行貸款,一部分放在公司的保險箱裡面,當作準備金使用云云;c被告酉○○辯稱:董事長叫伊去領錢,說要把錢藏起來,因為公司有困難,以備不時之需,本來伊想坐老闆的車子去,可是老闆的車子不在,伊要開自己的車子去,覺得那麼多錢,剛好碰到許文龍,他說他要來拿茶葉,伊就拜託許文龍跟伊一起去,因為那時候很趕,快要中午了,所以伊就拜託許文龍跟伊一起去,領回來的錢伊就交給老闆;因為許文龍是朋友,碰到他,請他幫忙也是舉手之勞;領錢回來之後,伊跟許文龍拖到董事長辦公室門口交給戌○○云云(見犯罪事實己審理筆錄卷㈠2 卷第52至61頁之95年3 月23日審理筆錄、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卷㈠卷第33至38頁之94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查: ①、就90年12月28日領款經過及W5-9168號車輛平日使用情形: Ⅰ、證人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副理許登耀於偵查中證稱:90年12月28日當天,依據傳票農林公司來取款是開兩張支票,1張 是500萬元,另1張是1億3000萬元,500萬元是從伊中崙分行提領現金,另1張1億3000萬元因中崙分行現金不足,以銀行名義開臺支支票提領,這兩張支票是原先開好的,500萬元 部分是由中崙分行存款部直接交付現金,存款部主管是呂廉襄理,所以交易登記簿就由他蓋章,另1億3000萬元部分是 由另位襄理劉達雄開臺支,本來應該由他在主管這欄位蓋章,伊是代替他在這欄位蓋章,客戶身分資料欄是伊本人筆跡,車號W5-9168號也是伊的筆跡;因領現的金額太大,並非 公司之車,伊比較不放心,按一般程序伊等應該是將現金領回再交給客戶,這次把程序簡化,只有派襄理呂廉去押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卷第942至944頁之證人許登耀92年9月8日 偵查筆錄)。 Ⅱ、證人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襄理呂廉於偵查中證稱:90年12月28日酉○○有到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提領農林公司存款1億3000萬元現金,印象很深,從來沒有遇過有提這麼多現金的, 當天他拿了1張農林公司支存帳戶的支票要臨櫃提現,驗票 及支付是由另外經辦及作業主管來審核的,由於銀行庫存現金不足,所以主管開了1張臺支要伊去臺銀營業部提領現金 以供其臨櫃提現;陪同去臺銀提領現金的人,除了酉○○外,另外還有兩個男的,1個負責開W5-9168號轎車,錢伊在臺銀營業部就交給他。根據傳票記載,酉○○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時,1張是轉帳,2張是提現,提現除1億3000萬元外, 另有1筆500萬元提現,該筆500萬元是由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支付;因為要領現金1億多元,伊覺得比較特殊,所以當時 叫行員看車號,並記載在大額提領登記簿上;當時先到臺銀總行營業部,將車子停在後面停車場,進入臺銀後有告知警衛要來領現,除司機外,大約有2、3人與伊一起進入臺銀,但只有伊進入櫃檯提示臺支,其餘2、3人在出納處前等伊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卷第472至473頁、偵查卷第5卷第775 至780頁之證人呂廉92年8月29日、92年9月3日偵查筆錄)。Ⅲ、證人即戊○○服務處主任林瑞麒於偵查中證稱:W5-9168號 加長型BMW車都是戊○○在用,這是他主要的座車,都是由 司機在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6卷第2596頁反面之證人林瑞麒92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證人即戊○○服務處秘書巫坤珉於偵查中證稱:許文龍於90、91年間有來戊○○服務處幫忙,他之前是苗栗市市民代表,也經常會來,是支持戊○○的;戊○○的座車是BMW加長型L7,車號是W5-9168號,另外還有一部豐田TOYOTA休旅車,這是戊○○下鄉在用的,這兩部車平常別人不能用,除非有經過戊○○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17卷第2643頁之證人巫坤珉92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 Ⅳ、並有1億3000萬元臺支支票1紙(發票人: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號:BB0000000號)、 臺灣銀行營業部現金付出登記簿(日期:12月28日;領款行名:一銀中崙;金額:1億3000萬元;領款人:呂廉)等件 (以上見偵查卷第3卷第477、478頁)在卷可佐。 ②、就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0年12月28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表(關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酉○○、戊○○所使用之事實,詳前述91年6月13日16點14分通訊監察譯文乙節之認定) (見偵查卷第5卷第708頁)顯示: Ⅰ、酉○○於11時30餘分在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領現(所使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路)。 Ⅱ、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時31分16秒發話予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57秒(接通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路)。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時37分16秒發話予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78秒(接通基 地臺位置在臺北市○○路)。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時54分28秒發話予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44秒(結束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路1號(立法院)10樓)。 ③、就人頭戶彭錦權、湯茂堂、賈陳美雲、連來安之貸款本息於91年初之清償情形: Ⅰ、彭錦權、湯茂堂、賈陳美雲、連來安均為戊○○所借用之人頭戶乙情,業據: a證人彭錦權於偵查中證稱:伊79年8月間向中國農民銀行申 請貸款1000萬元,這是戊○○立委要求用伊的名字去貸款,當時伊是他的秘書,戊○○本人有陪伊去農民銀行對保,當時還有湯茂堂一起去,伊將印章及存摺都交給戊○○,伊不清楚利息何人在付,也不清楚何時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4 卷第541至543頁之證人彭錦權92年9月1日偵查筆錄)。 b證人湯茂堂於偵查中證稱:戊○○是伊高中同學,曾在79年借用伊的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1500萬元,20年期,借據是伊簽的,戊○○自己提供土地及房子作為擔保品,並為連帶保證人;當時貸款是由戊○○保管使用;這筆貸款在91年1月4日還清了,是事後遇到的時候,戊○○跟伊說他已經還掉了,伊不認識去還款的陳愷璜等語(見偵查卷第3卷第460至461頁之證人湯茂堂92年8月29日偵查筆錄)。 c證人賈陳美雲於偵查中證稱:伊妹妹陳曉晴是王素筠弟媳,她介紹伊在82年間到戊○○家中幫忙做家事,直到88年底;王安華曾告訴伊他姐姐要用伊名義買一塊地,但她先生要選縣長,名下不能有財產, 所以要用伊的名義買土地,後來王安華及會計陳俊益(音譯)拿些文件叫伊簽名,因為當時伊沒配眼鏡,也沒有去注意看就簽名了,前後簽了好幾次;王素筠曾叫伊去她家當著1個陌生人面前簽了一些文件,他沒 有說他是否是銀行的人;伊直到調查局訊問時才知道伊有向新竹企銀苗栗分行貸款;伊不認識許文龍,伊沒有於91年1 月4日以現金償還新竹企銀苗栗分行貸款,伊不認識許文龍 等語(見偵查卷第3卷第468至470頁之證人賈陳美雲92年8月29日偵查筆錄)。 d證人連來安於偵查中證稱:81年間伊與巳○○及其他合夥人共同出資購買苗栗三義鄉○○○段187等6筆土地,以伊的名義登記為所有人,82年間巳○○來找伊,要向銀行借錢,到了銀行伊才知道要貸5000萬元,伊有去新竹企銀簽名蓋章,伊不清楚戊○○為何當連帶保證人,要問巳○○才清楚,貸款的5000萬元伊沒有分到錢,不清楚是何人繳的利息,貸款期滿後的續約,是巳○○來載伊去銀行辦理的,大約是去年(91)年底伊接到法院通知未繳利息,伊才知道本金有還了1000萬元,伊不曉得是誰在91年1月4日去還了1215萬6441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卷第533至536頁之證人連來安92年9月1日偵查筆錄)。 e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個人放款經辦謝淑媚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承辦彭錦權、湯茂堂兩人貸款之申請調降利率業務,是由戊○○國會助理陳愷璜先打電話給主管,主管交給伊辦理,交給伊時就有申請資料,伊簽辦呈行准了以後,伊就打電話給陳愷璜通知往後每月應繳的本息,聯絡過以後都會順利的補繳(見偵查卷第31卷第5011至5013頁之證人謝淑媚93年1月7日偵查筆錄)。 f證人即新竹企銀苗栗分行作業部襄理邱素珍於偵查中證稱:賈陳美雲、連來安在新竹企銀苗栗分行之貸款,經查自82年8月30日至83年8月之繳息狀況部分為現金,部分係從戊○○與謝珠齡帳戶轉帳,還款係91年1月4日許文龍拿4636萬4658元現金來還款等語(見偵查卷第6卷第979頁之證人邱素珍92年9月8日偵查筆錄)。 g前揭證人彭錦權、湯茂堂業已證述戊○○向其等借用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等語綦詳,復經中國農民銀行人員證述該兩人貸款申請調降利率事宜係與戊○○國會助理陳愷璜聯繫等情,彭錦權、湯茂堂確為被告戊○○所借用之人頭貸款戶之事實,洵屬明確;又前揭證人賈陳美雲雖證稱其係因王安華告知王素筠要借用名義買地而多次簽署不明文件,直至調查中始知遭人以其名義向新竹企銀貸款等語,證人連來安證稱其係因巳○○告知要借用名義而向新竹企銀貸款等語,惟新竹企銀人員證述該兩人貸款繳息部分係從戊○○帳戶直接轉帳,而戊○○曾於84年間向巳○○借款繳納連來安名義於新竹企銀苗栗分行之貸款本息等情,復經認定在案(詳原審95年11月24日另份判決書「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犯罪事實甲-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三億元貸款案」,並參該案被告巳○○於偵查中所供〈見理由欄之乙、一、㈡、2之⑶⑷節〉),賈陳美雲、連來安為被告戊○○透過王安華、巳○○所借用之人頭貸款戶之事實,亦無疑義。 Ⅱ、彭錦權等4人貸款本息,於91年初以現金清償乙情,業據: a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行員王淑惠於調查中證稱:依伊經辦蓋章之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來看,當時是1位叫陳愷璜 的女子前來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91年1月14日改為中山分 行)還款;就伊記憶是以綁鈔帶把10萬元綁成1綑,再把10 梱(100萬元)以麻繩紮成一大綑等語(見偵查卷第7卷第1074至1075頁之證人王淑惠92年9月9日調查筆錄)。 b證人即戊○○助理陳愷璜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戊○○立委國會辦公室主任,伊在中興大樓(立法委員研究室)辦公,戊○○委員另外的國會辦公室本來在鎮江街,89年底陸續搬到青島東路,另外在苗栗市○○路89號有1個服務處;91年1月4日伊有拿了1600多萬元到臺北市農民銀行還款,伊不認識 借款人彭錦權、湯茂堂,錢是王安華在91年1月4日上午親自送現金到中興大樓10樓辦公室交給伊,他是用兩個布料的袋子帶現金來,現金是1綑1綑,每綑100萬元,有些是用銀行 的白色綑鈔帶,有些是用橡皮筋綑的,他在前1天有先打電 話說要來找伊,但沒有說原因;伊要去之前沒有先與銀行聯絡,王安華有沒有伊不知道,王安華交給伊他們兩人的貸款資料卡片,伊到銀行直接找櫃臺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7卷 第1095至1096頁之證人陳愷璜92年9月12日偵查筆錄)。 c證人即新竹企銀臺中法人金融中心人員張文志於偵查中證稱:借款戶賈陳美雲、連來安的簽呈是伊寫的,90年12月31日伊承辦賈陳美雲還款,請求塗銷苗栗縣三義鄉○○段912、 912-1、957、961、961-1、963、963-1、963-2、966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案件,是苗栗分行轉介過來臺中法人金融中心辦理的;賈陳美雲提出申請,但連來安是共同債務人要共同擔保,因為伊等評估連來安債信不良,所以要求連來安也要收回1000萬元等語(偵查卷第11卷第1680至1682頁之證人張文志92年10月3日偵查筆錄)。 d證人即新竹企銀苗栗分行行員陳權忠於偵查中證稱:91年1 月4日,許文龍有帶4636萬4658元來還連來安及賈陳美雲貸 款,91年1月4日大額交易登記簿是許文龍當時還錢的交易紀錄等語(見偵查3卷第454至455頁之證人陳權忠92年8月29日偵查筆錄)。 e且有中國農民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交易金額:643萬6715元、976萬7670元;交易人:陳愷璜;經辦:王淑惠)、新竹企銀金融授信審查意見表《2》(「90年12月31日承辦 員張文志簽擬:「4、清償賈陳美雲名義下之所有尚欠及連 來安名義下授信帳號0000-0000-0之1000萬元後,准予部分 拋棄賈陳美雲名義下三義鄉○○段地號912、912-1、957、 961、961-1、963、963-1、963-2、966之抵押權及地上權 ;91年1月4日經授權層級副總經理批准)、新竹企銀苗栗分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戶名:賈陳美雲、連來安;交易人:許文龍;金額:1198萬4989元、17萬1452元、3009萬1849元、411萬6368元;經辦:陳權忠)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3卷第459、467頁;偵查卷第10卷第1586至1589頁;本案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二」之賈陳美雲貸款案卷;補送第13箱 證物箱之賈陳美雲、連來安貸款案卷;補送第16箱證物箱之連來安貸款案卷)在卷可佐。 f前揭證人陳愷璜雖證稱其係因王安華交付現金而於91年1月4日至中國農民銀行,以現金清償借款人彭錦權、湯茂堂之貸款本息,惟如前述彭錦權、湯茂堂係被告戊○○所借用之人頭貸款戶,上開人等之貸款於91年1月4日所受清償,堪認係被告戊○○透過王安華指示助理所為無疑。 ④、依上開各節所述:90年12月28日被告酉○○受被告戌○○指示提領轉存至戌○○私設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之農林公司獎勵金,戊○○助理許文龍與酉○○共乘戊○○座車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臺灣銀行提領現金;被告戊○○於酉○○領款前後,與酉○○密切電話聯繫,酉○○領得1億3000 萬元現金後,隨即出現在立法院附近;戊○○立委臺北辦公室位在立法院中興大樓及立法院附近青島東路;戊○○於酉○○領款數日後,以數千萬元鉅額現金,清償所借用人頭貸款戶之貸款本息等各情;參以被告戌○○就所領現金流向,雖供稱:伊放在辦公室櫃子,陸續償還農林公司及相關企業(如鼎盛公司、熊莊公司、摩特動力公司、僑泰物流公司等)的銀行貸款債務,伊本人也有借用部分資金(詳細金額伊已忘記)云云(見偵查卷第4卷第588頁反面、643頁反面之 戌○○92年9月1日偵查及調查筆錄),惟始終未能陳明詳細之資金支用明細並提出相應之付款憑證,又被告酉○○供稱董事長戌○○叫伊去領錢時,說要把錢「藏」起來等語,則此等秘密之事,竟與不相干之人共同赴銀行提領高達億元之鉅額現金,顯與常理大相逕庭。綜上,被告戊○○、戌○○、酉○○辯稱戊○○未取得農林公司獎勵金款項云云,委無可採,本件被告戊○○指示助理許文龍,偕同被告戌○○指示之被告酉○○,共赴銀行領現後,取得農林公司獎勵金款項並挪為私用之事實,洵屬明確。 5、被告等共同挪用農林公司獎勵金後之回補經過:⑴92年6月 間,戌○○因農林公司之財務狀況持續不佳,為免其挪用公司資金之狀況遭投資人查覺,且耳聞檢調機關追查此案,於92 年6月中旬開始籌錢回補農林公司;惟因戌○○自有資金不足,遂與時任農林公司總經理林金燕商議以其所有之「伍豐科技公司」股票70萬股、「雋大實業公司」股票93萬7004股、「僑泰物流公司」股票180萬2400股出售予農林公司, 共取得8703萬4644元,又因戊○○前共同朋分農林公司獎勵金,亦提供所借用之人頭戶賈陳美雲名下之苗栗縣三義鄉○○段912、957、963、963-1、966地號等5筆土地,由戌○○以鼎盛公司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8000萬元,戌○○並指示酉○○於中華商業銀行勘查抵押物現場時領勘;⑵嗣戌○○開票抵償被告等共同侵占之農林公司獎勵金:①92年6 月25、26日,戌○○囑其秘書鄧麗萍、隨扈陳英士、財務部副理顏素香,分別存入現金3600萬、2900萬、4000萬元至泛亞銀行營業部戌○○帳戶後,轉開1億元臺支支票1紙,抵償農林公司;②92年6月27日,戌○○囑顏素香存入現金4000 萬元至泛亞銀行營業部戌○○帳戶,並自該帳戶取款582萬 0040元後,轉開4582萬0040元臺支支票1紙,抵償農林公司 ;③92年6月30日,自泛亞銀行營業部鼎盛公司帳戶取款8000萬元轉存泛亞銀行營業部戌○○帳戶後,於隔日轉開8000 萬元臺支支票1紙,抵償農林公司;④92年8月14日,自泛亞銀行營業部戌○○帳戶取款244萬6749元轉開臺支支票1紙,抵償農林公司遭侵占之獎勵金本金1億7120萬、5234萬4205 元共2億2354萬4205元,各自90年12月27日、91年5月15日、91年6月19日起,均至92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點5%計 算之利息等情,業據: ①、證人即農林公司總經理林金燕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2年6 月間,戌○○在公司他的辦公室告訴伊說他挪用了施工獎勵金,他現在要把那些錢加上利息還給公司,當時他大概講了2 億多元,沒有說詳細金額及挪用的用途,也沒有說開了兩個戶頭;戌○○說他要拿些股票、現金來湊足這筆錢,當時伊很生氣,並沒有完全答應,用股票還的部份,戌○○提了幾種股票,包括全球線上、雋大實業公司、伍豐科技公司股票等,張數部分他有講,但是伊現在不記得了,當時伊考慮到持股不能超過50% ,像雋大實業公司部分,農林公司本來就持有該公司股票,不宜超過,全球線上是全部都不要,因為當時伊覺得那個股票沒有價值,伍豐科技公司那時候已經快上櫃,每股用80元伊可以接受,當時在辦公室還沒有談定用那幾家公司股票、用多少金額來回補,因為農林公司很欠錢,有現金要進來伊很高興,但是股票部分就要再考慮;後來大概2 、3 天就談定了,除了伍豐科技公司之外就是用淨值,股票金額全數是8000萬,伍豐科技公司比較多,是5600萬,其他股票比較小額;因為都是未上市、上櫃股票,所以是照正常交易,這個金額權限不用到董事會;伊有請科管局補發憑證,但沒有補發,因為科管局說相關資料都被查扣,所以就憑酉○○的記憶,以及第一銀行及合庫收款的數目下去比對;這些回補的錢是分2 、3 次,因為戌○○說還要去籌錢,沒有辦法1 次回補;伊記得戌○○跟伊說過他覺得有人在查他,但伊不確定是不是就是在辦公室那次;公司是支付8000多萬元給戌○○,戌○○再用2 億2300萬元現金還給公司,公司再把取得股票賣出,以填補之前向戌○○買股票的錢;後來只有賣出伍豐科技公司股票,回補了7000多萬,另外兩家沒有賣,但是是農林的子公司;戌○○還了之後,伊有在董事會提到,董事會說請律師出意見,律師說已經由司法處理,錢已經還回來等語(見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卷㈠卷第55至87頁之95年4 月20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為何戌○○突然願意補這筆錢的原因,但是事後伊請他補資料時,他有跟伊說科管局的資料被檢察官調走;農林公司向董事長戌○○個人或他家人購買所持有之股票,是董事長要求,經過伊同意購買;按證期會處理準則規定,單一股票超過1 億元要經專家評估,沒有的話,伊按市價或淨值評估即可,伊唯一感到虧欠的是,公司資金這麼緊,伊還花錢買這些股票,但是熊董事長願意把錢吐還給公司,我考慮到要雙贏才決定這麼做等語(見偵查卷第2 卷第259 至260 頁之證人林金燕92年8 月28日偵查筆錄)。 ②、證人即農林公司財務部副理顏素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2年6 月下旬,林金燕告知伊公司有1 筆獎勵金2 億多元被董事長戌○○董事長擅自挪用,董事長要把錢還給公司,後來林金燕找了伊、董事長秘書鄧麗萍及財務部經理,在林金燕的辦公室,林金燕說因為董事長要回補當初挪用的錢,但目前還缺8000多萬元,所以董事長可能要賣些股票給公司,就請鄧麗萍提供董事長的有價證券資料;林金燕有交代錢要進來公司,隔了沒有幾天,伊陸續收到鄧麗萍給伊4張支票;92 年5、6月間農林公司的財務狀況一直是非常不好等語(見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卷㈠卷第114至116頁之95年4月27 日審理筆錄)。 ③、證人即農林公司董事長秘書鄧麗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2年6 月26日,伊曾遵照董事長戌○○指示到總經理林金燕辦公室跟公司財務部門共同討論是否購買戌○○持有的股票事宜,戌○○有將他持有其他公司股票相關資料交給伊,讓伊去與林金燕等人討論,當時戌○○告訴伊他欠農林公司錢,但沒有說是什麼原因;92年6 月底時,伊有去合作金庫永吉分行領取現金,戌○○告訴伊要領多少錢,伊寫好取款條交給戌○○用印之後,就去銀行領錢,印象中是同仁陳英士陪伊去領的;鼎盛公司向中華銀行臺北分行貸8000多萬元款項,伊只經手提撥款項的部分,戌○○告訴伊,那天從中華銀行臺北分行有款項可以撥出,伊去聯絡撥款的事宜,問要什麼資料才可以撥款,之後要如何運用,伊是依戌○○指示去處理等語(見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卷㈠卷第117 至121 頁之95年4 月27日審理筆錄)。 ④、證人即農林公司董事長隨扈陳英士於偵查中證稱:92年6月 鄧麗萍到合作金庫永吉分行戌○○帳戶提領現金轉存泛亞銀行營業部戌○○帳戶,伊有幫忙提錢,是鄧麗萍叫伊去幫她忙,同天伊存了2900萬元到泛亞銀行營業部戌○○帳戶,現金是從鄧麗萍辦公室拿下來,用伊的名義存,都是由鄧麗萍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7卷第1105頁反面之證人陳英士92年9月15日偵查筆錄)。 ⑤、且有①戌○○出售伍豐、雋大、僑泰股票予農林公司之明細表、簽呈、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②農林公司6 月25、27日轉帳傳票(「會計名稱:長期股權投資;摘要:買進伍豐、雋大、僑泰股票」)、③泛亞銀行150萬元(含 )以上通貨交易備查簿(「日期:92年6月25日;存入4000 萬元,存入人資料:顏素香」「日期:92年6月26日;存入 3600萬、2900萬;存入人資料:鄧麗萍、陳英士」「日期:92年6月27日;存入4000萬元,存入人資料:顏素香」)、 ④1億元、4582萬0040元、8000萬元、244萬6749元之臺支支票各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發票人:泛亞銀行營業部; 付款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號: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號);⑤中華商業銀行授信審核資料及擔保品鑑估報告(申請人:鼎盛公司;擔保品:苗栗縣三義鄉○○段912、957、961、963、963-2、966地號;申請金額:8000萬元;擔保品鑑估領勘人:酉○○特助)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24卷第3875至3894頁、偵查卷第35卷第5627至5637頁、偵查卷第2卷第233至234頁、偵查卷第9卷第1323至1326頁、偵查卷第4卷第609至634頁)附卷可稽。 ⑥、至被告等雖均矢口否認92年6月間以賈陳美雲名下之苗栗縣 三義鄉○○段912地號等5筆土地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取得8000萬元,係被告戊○○提供戌○○作為回補農林公司獎勵金之用,a被告戊○○辯稱:伊有聽王素筠講說因為當時股票一直在漲,以前王素筠請戌○○投資股票的時候,每個月固定都有1、200萬的收入,還掉了以後就沒有收入,想要再請戌○○作股票云云(見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卷㈠卷第141頁 之95年5月11日審理筆錄);b被告戌○○辯稱:88年5月戊○○拿1億5000萬元要伊幫忙作股票,到了當年度下半年, 年底前就全數拿回去了;89年上半年拿了1億左右幫他做股 票,之後就拿回去,下半年還有1筆,大約幾千萬,幾個月 後就拿回去了;90年兩次,大概也是3、5000萬,都是幾個 月後就拿回去了;91年4月就與他結清,最後兩筆金額是各 500萬元(見偵查卷第4卷第644頁之92年9月1日偵查筆錄) ;從88年5月陸續至91年4月,伊與戊○○都有上億金錢往來,目的是戊○○拜託伊幫他投資股票;而92年6月,戊○○ 太太王素筠另外拜託伊幫她操作另外1筆8000萬元,還沒有 操作,伊就被收押(見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卷㈠卷第35頁之94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戊○○或王素筠從88年開始 有委託伊投資股票,伊不能確定是何人委託;92年6月鼎盛 公司向中華銀行貸款8000萬元,當時是王素筠要再投資股票,可是她沒有錢,所以提供土地,貸款手續是王素筠那邊負責處理的,伊只有幫忙去鑑價云云(見犯罪事實庚審理筆錄卷㈠卷第122至123頁之95年4月27日審理筆錄);c、被告 酉○○辯稱:92年10月6日伊有到苗栗縣三義鄉○○段912地號等5筆土地領勘,是戌○○叫伊去領勘的,該土地是王素 筠要借錢,交給戌○○使用,是王素筠與戌○○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云云(見偵查卷第5卷第714至718頁之92年9月1日偵 查筆錄)。然查: Ⅰ、被告戊○○於91年初指示助理以所分取之農林公司獎勵金,清償所借用人頭戶賈陳美雲貸款之本息,而經新竹企銀苗栗分行拋棄賈陳美雲名義下苗栗縣三義鄉○○段912、912-1、957、961、961-1、963、963-1、963-2、966地號土地之抵 押權及地上權等情,業如前述,92年間再提供人頭戶賈陳美雲名下相同土地供戌○○以鼎盛公司名義貸款者,顯為實際借用人頭戶之戊○○無疑。 Ⅱ、被告戊○○及王素筠自88年起委託戌○○代為操作股票而曾共同向戌○○要求還款等情,亦經前述認定在案(詳原審95年11月24日另份判決書「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犯罪事實戊-88年間國華人壽2億5000萬元貸款案」),且有被告戌 ○○提出之操作股票使用帳戶往來明細及帳戶資料(見犯罪事實庚審理卷㈤被告戌○○辯護狀卷第10至87頁)可佐,惟查:依被告戌○○與戊○○、王素筠間之往來資料顯示,其等自88年5月起因委託操作股票而有頻繁資金往來,至91年4月30日結清帳款,此情亦為被告戌○○於偵查中所自承,則何以年餘後之92年6月忽而再委託戌○○操作股票,已屬有 疑;且被告戌○○自92年6月取得貸款8000萬元後,迄其92 年9月1日因本案於偵查中遭羈押,其間歷時2月,戌○○未 能提出其於該期間內為戊○○及王素筠操作股票之任何證明資料;參以前述證人林金燕證述戌○○於回補農林公司款項期間,曾稱知悉有人在查、科管局資料被檢察官調走等情,堪認本件被告等因共同朋分農林公司獎勵金,為免挪用情事遭查覺,而共同籌款回補甚明。 二、構成要件之該當性: 犯罪事實己、庚-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業務侵占部分(被告戊○○、戌○○、酉○○)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以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 、強占或強募財物為構成要件;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藉勢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92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裁判);再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參看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次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2、綜觀前揭農林公司90年12月、91年5、6月間取得科管局獎勵金及被告戊○○等嗣共同挪用農林公司獎勵金之經過: A、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⑴、被告戊○○為立法院第4屆、第5屆立法委員,分別於第4屆 第6會期(90年9月20日至91年1月18日)擔任「科技及資訊 委員會」委員,第5屆第1會期(91年2月1日至91年6月21日 )擔任「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召集委員,依立法院組織法第7條訂定之「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3款、第7款規定,有審查科技、資訊及公共工程政策及有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掌理事項之議案,及審查預算案決算審核報告案及有關主計審計等事項之議案之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⑵、被告戊○○分別於90年12月、91年4月立法院預算審查期間 ,提出刪減及質疑科技預算編列方式之議案,依前述 (i)證人即國科會主委宇○○證稱:科發基金當時是200億左右,3項提案之一的科發基金影響重大,假如變成公務預算的話,年度沒有完成預算就要解庫,而基金可以保留,且預算編列細項部分不用那麼清楚;伊等有請會計部門製作說帖發放給相關委員,說明這個重要性等語;(ii)證人即科管局局長辛○○證稱:因為伊本身參加立法院的預算,伊很怕預算被刪,伊認為是很急的事情;在立法院伊覺得有很大的壓力,因為對國科會的提案、員額、旅遊預算的問題;主委及副主委都有提到發放獎勵金會影響國科會的預算,主委很擔憂那3 個提案會使得整個預算編列不合理;用預算案與施工獎勵金發放來相比,預算案是絕頂重要的,因為科管局的預算也是在國科會的預算裡面,而伊是科管局主管,伊害怕預算不會過,會連累到整個單位等語;(iii)證人即國科會國會聯絡 人王永壯證稱:戊○○有提修正案要將國科會所主管之科發基金編列方式改為單位預算,如此的話國科會對預算的使用比較沒有彈性,所以國科會希望伊能與何委員溝通撤回提案,91年6月14日當天正在審中央政府總預算營業及非營業基 金,伊看他走入議場就趕快去拜託他;伊記得國科會會計室有寫說帖,由伊送給相關委員,說帖的大意是說科技的研發需要彈性,所以不宜用公務預算的形式等語;(iv)證人即國科會會計主任郭壽珠證稱:90年12月19日戊○○在立法院針對國科會提出3項議案,第3個提案影響比較深遠,如果通過的話,將來執行預算比較沒有彈性,會造成國科會運作上的困難;伊等有去尋求委員支持,希望能夠維持現狀編附屬單位預算;何委員有要撤回但沒有成功,後來國科會只好推動修改科技基本法明文規定科發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等語;(v)由上開國科會及科管局相關證人所述,戊○○於立 法院預算審查期間所提質疑科技預算議案,對於國科會及科管局造成強大壓力,其中尤以要求將「科發基金」改列單位預算,對於科技預算執行之彈性造成嚴重衝擊,而積極製作說帖、請託立委,於戊○○91年6月間撤案未果後,更旋於 隔年提案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因應等情,堪認被告戊○○以立法委員身分提出前述議案,乃具強制性質而足使人生畏怖心之方法甚明。 ⑶、就被告戊○○提出質疑科技預算議案之目的,依前述 (i)被告戊○○兩次提出議案之時間,分別為其甫要求國科會轉知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未果、國科會召開「研商科學工業園區銅鑼基地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會議」前2日,及其親 自參加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未達成協議之協議會後未久;(ii)被告戊○○於90年12月26日上午9時起立法院將審查國科會 主管之科技預算前,及科管局於其甫提出第2次議案未久後 召開之91年5月2日協議會中,均親向科管局提出發放獎勵金予農林公司之要求;(iii)被告戊○○於90年12月26日協商 時,國科會主委宇○○告知科管局當日將發放獎勵金後,隨即表示考慮撤回所提議案;於91年6月14日國科會國會聯絡 人王永壯請求撤回所提議案時,要求確認是否已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於電話中向酉○○查問「已經收到了嗎?... 好、好,你確定我就把它過了喔」等語,又於確認酉○○已領得獎勵金後,隨即向國科會王永壯、郭壽珠等人表示願撤回議案;(iv)由上開被告戊○○提出質疑科技預算議案及發放獎勵金要求之時間上密接,及於確認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後旋即表示撤回議案之意等情,堪認被告戊○○提出質疑科技預算議案之目的,係為迫使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甚明。 ⑷、就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之原因,依前述 (i)國科會主委、副主委於90年12月立法院委員會審查預算期間,經被告戊○○要求轉知所屬科管局發給農林公司獎勵金後,隨即指示緊急召開90年12月21日研商獎勵金法律基礎事宜會議,並於戊○○甫提案2日後之該次會議中,由非為價購契約當事 人之科管局上級機關國科會逕為裁示會議結論,全然改變科管局自協議價購契約簽訂後之多次協議會中所堅持之立場;又國科會主委、副主委、科管局長於90年12月26日到立法院備詢前,經被告戊○○質疑科管局為何尚未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後,國科會主委、副主委亦隨即質問科管局長,由科管局長緊急以電話指示科管局在局人員,在內部付款簽辦程序原未完成情況下,代為決行撥款,國科會主委甚且當場向戊○○表示科管局已將發放獎勵金,請戊○○撤回所提議案;(ii)科管局長於被告戊○○91年4月立法院委員會審查預 算期間再為第2次提案後未久,指示緊急召開第6次協議會,科管局副局長於該次會議尚無共識之際,與戊○○通電後隨即裁示與戊○○意見一致之會議結論,改變科管局先前多次協議會中所堅持之立場;嗣科管局並由副局長親自致電戊○○告知農林公司可領取獎勵金之事,並於91年6月14日立法 院院會處理委員會議案當日,催促酉○○領款並請求務必轉告戊○○,另由國會聯絡人向戊○○請託告知獎勵金已沒問題,請戊○○勿再堅持修正案;(iii)由上開作成發放獎 勵金決議會議召開之緊急匆促、會議結論分別由科管局上級機關逕代裁示及於戊○○來電後隨即裁決、撥放款項時之倉皇急迫、決定撥款後隨即通知戊○○並請求撤回提案等情,堪認科管局於90年12月、91年5、6月間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係因科管局及上級機關國科會均懼於戊○○所提科技預算議案,而由科管局交付獎勵金財物甚明。 ⑸、就被告等之主觀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依前述 (i)科管局係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農林公司所有之銅鑼土地,並於契約約定「支付獎勵金之金額計算由甲乙雙方另案研商,並俟乙方土地之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由苗栗縣政府核算,甲方一次給付乙方」等語。按協議價購契約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基於平等地位,依私法自治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各自本於自由意志,斟酌考量己身因素決定協議內容,不涉及行政高權之行使,任一方爭取他方同意己方要求時,雖得請求他方參酌其他第三人或類似前例之作法,惟他方並無必得接受之法定義務;又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協議價購契約明文約定獎勵金金額之計算應另為研商,在雙方就每公頃單價、發放面積等獎勵金權利內容之必要之點達成協議前,農林公司亦無請求科管局給付獎勵金之法律上權利;再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針對契約書面文字發生解釋上之爭議時(如:何謂「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應依循法定途徑解決,上述各該過程均不應介入任何威逼恫嚇力量;次按民意代表在國會殿堂行使提案、質詢之權,應以公眾利益為最大依歸,私人雖可能因此附帶受有利益,惟該行使公權力之方法,不應專以牽制行政機關而牟特定私人之不法利益為目的,否則其方法與目的間即具有可非難性之不正連結,而為非法手段;凡此均當為智識健全、參與審視協議價購契約及爭議協調之被告等所應認知,明知此情而故為該不法行為,即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ii)被告戊○○於酉○○受戌○○指示於90年12月28日、91年5月13日、91年6月14日領取獎勵金支票及兌領現款時,分別指示其助理隨同酉○○領取、以電話密切聯繫查問領取情形,甚且明白表示「你說你已經拿到了,我再給它通過」「你確定我就把它過了喔」、「你趕快去把它處理喔」「你把它換,把它弄出來」,並於酉○○兌領現款後立刻朋分款項,被告3人顯然於戊○○恃立法委員身分提出議案時,即有共 同謀議憑藉戊○○擔任民意代表之權勢及製造事端,逼使科管局發放獎勵金,再共同分潤農林公司獎勵金之意思聯絡無疑;(iii)本件被告戌○○、酉○○、戊○○共同謀議利用 戊○○立法委員之權勢及提案之事端,逼迫科管局於90年12月、91年5、6月間發放農林公司尚無法律上權利之獎勵金,堪認被告等有意圖為農林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藉勢藉端逼勒科管局交付財物之主觀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亦明。 ⑹、至被告等另辯稱:①農林公司依據省府法規、地方行政慣例及協議價購契約,已有取得獎勵金之法律上權利,科管局亦已編列預算,且已符合發放之要件,係科管局部分人員為節省公帑而對農林公司採取差別待遇,被告戊○○身為民意代表,係為人民爭取在合法範圍內發放,並無逾越法令情事;②立法委員本應為人民把關,被告戊○○與其他立法委員共同提出前述議案,獲得立法院大會同意,並非任意杯葛,且預算之通過與否,並非單憑戊○○一名立法委員即可決定,何來利用權勢權力致使被害人畏佈生懼;③農林公司與科管局於履行協議價購契約遇爭執時,多次召開協調會協商,並分別委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根本不須如此,且被告戌○○、酉○○與科管局公務員及被告戊○○間,屬於「對向犯」關係,無適用共同正犯之餘地云云。經查: ①、本件科管局雖於89、90年間參酌86、87年基地評審委員會意見(「地價、地上物補償及獎勵金合計每公頃不得超過900 萬元」)、內政部88年12月22日臺(88)內地字第8886565 號函釋(「臺灣省政府前以85年3月7日(85)府地二字第148408號函頒『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已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苗栗縣政府作法(「苗栗縣政府表示該府目前辦理用地取得,仍依上開省府規定發給每公頃120萬元獎勵金」),及考量科管局財 務負擔(科管局作業基金負債已近300億元)、銅鑼基地將 來高額開發成本、農林公司所有之土地內坡度大於40%屬於 不可開發區者達48公頃等因素,作成價購農林公司土地時「酌予發給獎勵金」之決定,該決定在機關內部屬行政裁量,惟在對外與農林公司之關係上,係採訂立私法買賣契約、當事人自由磋商方式,迥異於帶有行政高權色彩之強制徵收,並無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之適用,與科管局內部是否編列預算亦無關聯;又如前述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協議價購契約約定「支付獎勵金金額之計算由甲乙雙方另案研商」,在雙方就每公頃單價、發放面積等獎勵金權利內容之必要之點達成協議前,難認農林公司已有請求科管局給付獎勵金之法律上權利;再被告等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主張協議價購契約約定發放獎勵金之時機為「俟乙方土地之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由苗栗縣政府核算,甲方一次給付乙方」,認本件於苗栗縣政府90年9月20日將地上物補償費 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時,即已符合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之時機要件,而科管局方面則於多次協議會中以配合施工獎勵金之發給,係為配合施工之目的,發放時機應以科管局可順利施工為前提,主張協議價購契約約定「各項補償費確定」之發放獎勵金時機,係指農林公司為處理及排除地上權利糾紛,而與租佃戶協議提供之各項補償費確定而言(見本案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2號證物之獎勵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卷之90年9月26日「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 施工獎勵金協議會」等次會議紀錄),不同意農林公司主張法律擬制之「視同補償完竣」時機即係契約所約定「各項補償費確定」之發放獎勵金時機,雙方均各有所據,此項針對價購契約書面文字解釋爭議之問題,本待依循法定途徑解決爭議,況如前述於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就每公頃單價、發放面積等獎勵金權利內容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協議前,尤難認科管局有被告等所稱違法苛扣獎勵金之情形。 ②、依前述證人戊○○助理孫義洋證稱有關「科發基金」應編列為單位預算等議案,係被告戊○○指示孫義洋研究擬定後交予戊○○,戊○○嗣有聯合其他立法委員以黨團名義提案之舉等情,本件被告戊○○縱與其他立法委員共同提出議案,惟係居於主要提案人之地位甚明;又如前述被告戊○○主導提出之議案,最後雖經立法院院會決議通過,惟被告戊○○藉提出質疑科技預算之議案,達成迫使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而牟特定私人之不法利益之目的,其行使公權力之方法與所追求之目的間,具有顯不相當之不正連結,應認係施用具有可非難性之不法手段;再立法院雖屬合議制,惟每位立法委員均挾強大民意基礎而各有其重要性,對於預算受影響之行政機關而言,提案質疑預算之立法委員,尤具有決定性之關鍵地位,且本件國科會及科管局相關人員,亦確因被告戊○○所提議案而生畏怖之心,被告戊○○有藉勢藉端逼勒他人之行為,洵無疑義。 ③、本件被告戌○○委請戊○○爭取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並進而與知情之酉○○共同謀議憑藉戊○○擔任民意代表之權勢及提案之事端,逼勒科管局發放獎勵金,再共同分潤農林公司獎勵金,業如前述,被告等於與科管局協議過程中,縱有併採合法之爭議解決手段之情形,惟非謂即無採取不法手段之可能。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所謂「對向犯」,則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查本件被告戌○○、酉○○與被告戊○○間,共同謀議憑藉戊○○之權勢及提案之事端,逼勒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其等有共同逼勒科管局發放獎勵金之目的,並非居於相互對立之意思,而係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戌○○、酉○○不能免於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至國科會或科管局人員處理協議價購契約所衍生獎勵金問題,係從事私經濟行為,本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無與被告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之問題,併為敘明。 ④、被告等所辯均無可採,至於證人亥○○所證(本院97年3 月25日審判期日)曾向農林公司提出法律意見書,在會議中見到立委戊○○發言,戊○○在會議中的態度就像他在立法院質詢的態度一樣;證人壬○○所證,並未聽聞戊○○表示,他要杯葛國科會的預算;證人寅○○證稱,國科會科學園區,在其印象中以前沒有發放施工獎勵金;證人甲○○證稱,科學園區過去的徵收都沒有發放獎勵金的例子,所以內部討論時是不發放;證人丁○○(係被告戊○○之司機)於97年4 月9 日所證,有和許文龍、酉○○去領錢,送到農林公司,錢交給何人,我不知道等等,並未對被告等有何有利之證據,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⑺、綜上所述,被告戌○○、酉○○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意圖為農林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謀議藉勢藉端,以不法恫嚇手段,逼勒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科管局因生畏怖之心而交付財物,被告戊○○、戌○○、酉○○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 B、業務侵占: ⑴、被告戌○○自85年起擔任農林公司董事長、酉○○擔任農林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⑵、科管局於90年12月、91年5、6月發放農林公司1億7120萬元 、5234萬4205元獎勵金後,被告戌○○指示酉○○將領取之農林公司獎勵金支票轉存戌○○私設之帳戶私藏、兌現,旋交由戌○○、戊○○分取挪用,堪認被告戊○○、戌○○、酉○○3人,就被告戌○○、酉○○因業務而持有之農林公 司獎勵金,有共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甚明。 ⑶、如前述被告戊○○於酉○○受戌○○指示,至科管局領取獎勵金支票及兌款時,以電話密切聯繫查問領取情形、指示助理共同前往銀行領現,並旋即由戌○○、戊○○朋分款項等情,堪認被告戊○○、戌○○、酉○○3人,於共同謀議藉 勢藉端勒索財物時,即約定嗣由戊○○、戌○○分潤農林公司獎勵金,被告等有意圖為被告戊○○、戌○○不法之所有,而共同侵占農林公司獎勵金之主觀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亦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戊○○與從事業務之人戌○○、酉○○,共同侵占被告戌○○、酉○○因業務而持有之農林公司獎勵金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0年1月4日修正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0年1 月10日公布施行;又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之條文,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月26日施行。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再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緩刑之宣告則因逕適用新法規定(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⑴、罪名法條: ①、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42 條第1項及第215 條均有罰金刑 之規定,依當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罰金,1 元以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最高可罰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最低可罰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罰金部分經提高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時(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5 款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95年5 月24 日 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5 款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等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⑶、擬制共同正犯: 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 ,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而本案無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等,不論依新、舊法規定,雖均屬該條所指之擬制共同正犯,但新法規定得減輕其刑,故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⑷、牽連犯: 被告等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⑸、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⑹、易科罰金: 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再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即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較有利於被告。 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標準: 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標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為90 年1月10日修正施行者)、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就被告等各該部分之犯罪予以論處。 ㈡、犯罪事實甲-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 ⑴、核被告戊○○、巳○○、未○○、庚○○、癸○○就犯罪事實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⑵、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如前述被告巳○○與被告戊○○有共同對新竹企銀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未○○、庚○○、癸○○與被告巳○○有共同對新竹企銀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對新竹企銀背信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應認:被告戊○○、巳○○、未○○、庚○○、癸○○,就犯罪事實甲之背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戊○○、巳○○雖無受新竹企銀委託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等與有該身分之被告未○○、庚○○、癸○○,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 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丙-86年間國華人壽2億元貸款案: ⑴、核被告戊○○、巳○○、子○○、乙○○,就犯罪事實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⑵、如前述被告戊○○與王素筠、王定華、王安華、巳○○,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被告戊○○與被告子○○,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被告子○○與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丑○○,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丑○○、乙○○,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公司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戊○○、王素筠、王定華、王安華、巳○○、子○○、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丑○○、乙○○,就犯罪事實丙之背信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丑○○、乙○○,就犯罪事實丙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戊○○、巳○○等,雖無受國華人壽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等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子○○、申○○、己○○、宙○○、丑○○、乙○○等,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⑶、乙○○所犯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等共同在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等所犯背信犯行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等就本次貸款共同「背信」,惟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該條文於89年7月19日始修正公布),顯係誤載, 而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事人亦均針對背信犯罪為陳述(見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被告答辯狀)。 ㈣、犯罪事實丁-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 核被告玄○○就犯罪事實丁所為,係犯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5 款之罪。被告玄○○與丙○○(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為商業負責人,分別製作不實之申請書、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轉帳傳票」,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玄○○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玄○○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5 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明載被告玄○○在「轉帳傳票」及「資產負債表」記載不實事項之事實,僅於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犯罪事實戊-88年間國華人壽2億5000萬元貸款案: ⑴核被告戊○○、玄○○、乙○○,就犯罪事實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⑵如前述被告戊○○與翁德銘、玄○○、古源俊,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被告戊○○、古源俊與王安華,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翁德銘與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丑○○、乙○○,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公司背信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7 年 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戊○○、古源俊、王安華、玄○○、翁德銘、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丑○○、乙○○,就犯罪事實戊之背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戊○○、玄○○等,雖無受國華人壽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等與有該身分之申○○、己○○、宙○○、丑○○、乙○○等,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等就本次貸款共同「背信」,惟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該條文於89年7 月19日始修正公布),顯係誤載,而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事人均針對背信犯罪為陳述(見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被告答辯狀)。 ㈥、犯罪事實己、庚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業務侵占部分: ⑴、核被告戊○○、戌○○、酉○○就犯罪事實己、庚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⑵、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固為刑法第31條第1 項所明定,惟與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處斷,復為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所明定,則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身分,與具備上開身分之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以該條例處斷時,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特別規定(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367號裁判),被告戌○○、酉○○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然與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己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與被告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又被告戊○○雖非 為農林公司從事收款業務之人,惟與被告戌○○、酉○○就犯罪事實庚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就犯罪事實己所為,先後藉勢藉端勒索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1億7120萬元、5234萬4205元獎勵金之犯行,及被告 等就犯罪事實庚所為,先後業務侵占農林公司1億7120萬元 、5234萬4205元獎勵金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業務侵占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⑷、被告等就犯罪事實己、庚所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斷。再被告戊○○、戌○○、酉○○所犯事實已庚部分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但其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罪,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㈦、被告戊○○所犯犯罪事實甲之背信罪、犯罪事實丙之背信罪、犯罪事實戊之背信罪,雖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同一法條之同一罪名,但三件犯罪時間,分別為84年、86年、88年,相隔均達二年,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故不認被告戊○○所犯背信三罪,係屬連續犯,被告戊○○所犯背信三罪應分論併罰。 ㈧、就犯罪事實己、庚部分,原審審酌:①被告戊○○、戌○○、酉○○共同逼勒及侵占之財物高達2 億餘元,而被告戌○○、酉○○兩人雖於審理中坦承業務侵占犯行,惟與被告戊○○均否認貪污治罪條例犯罪,更多所飾辯卸責;②被告戊○○身為立法委員,本應珍視民意所託,依法行使公權力,竟悖離廣大選民期待,逾越法律分際,為牟特定私人之利,憑藉民意所賦予之權勢及利用自己所製造之事端,逼勒他人交付財物,嗣並參與分潤、據為私用,惡性顯然重大;被告戌○○、酉○○分別為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特別助理,均有一定社經地位,對於公司或個人資金之取得應循正當途徑,當有認識,竟未思正途,依恃與從事公務人員之串結,逼勒他人交付財物,嗣並共同侵占,惡性亦屬非輕;惟依參與犯罪程度而論,被告戊○○直接實施對他人之恫嚇逼勒手段,居於貪污犯罪之主導地位,且嗣與被告戌○○實際分取財物,於被告3人中應負最重之責,始為事理之平;④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實際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6條 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量處被告戊 ○○有期徒刑14年、被告戌○○及酉○○均有期徒刑11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原審漏 載刑法第37條第2項,應予補正),對被告戊○○宣告褫奪 公權8年,對被告戌○○及酉○○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再被告3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犯罪所得財物共計2 億2354萬4205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追繳沒收主義(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917號裁判),諭知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科管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被告等之財產抵償之。又以戊○○、戌○○及酉○○被訴勒索1億元獎勵 金部分不成立犯罪,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戊○○、戌○○及酉○○提起上訴,戊○○否認此部分犯罪,戌○○及酉○○否認有勒索財物之犯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㈨、就戊○○背信三罪、巳○○背信二罪、子○○背信一罪部分及未○○、庚○○、癸○○、乙○○、玄○○部分,原審為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判決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業已公布施行,刑法背信罪有罰金刑之規定,原審未適用新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而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②新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關無特定關係者雖仍成立共犯關係,但新法規定得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新法,原審判決時新刑法已施行,原審未適用新刑法第31條第1 項對被告戊○○、巳○○、玄○○減刑,且戊○○所犯背信三罪,其皆非為新竹企銀、國華人壽處理事務之人,因刑法第31條之規定,始被列為共犯,原審判決被告戊○○背信三罪各有期徒刑二年,較諸國華人壽處理事務之被告子○○僅有期徒刑一年,其餘任職新竹企銀之被告未○○、庚○○、癸○○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難認妥適;③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減刑,則原判決關於戊○○背信三罪、巳○○背信二罪、子○○背信一罪部分及未○○、庚○○、癸○○、乙○○、玄○○部分均屬無可維持,被告戊○○、巳○○、未○○、庚○○、癸○○、子○○、乙○○、玄○○提起上訴,或否認犯罪,或指原審量刑過重,雖均非有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戊○○背信三罪部分、巳○○有罪部分、子○○有罪部分及未○○、庚○○、癸○○、乙○○、玄○○部分,既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各該部分暨定戊○○、巳○○、乙○○、玄○○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㈩、爰審酌①被告戊○○等人貸款金額龐大,事後僅繳納部分利息,新竹企銀、國華人壽所受損害至鉅,且被告等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均不佳;②被告戊○○、巳○○為本次貸款之共同主導人及實際需款人,且戊○○時為苗栗縣長、巳○○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均有一定社經地位,對於資金取得應循正當途徑當有所認識,竟要求金融機構違規貸放款項;③被告未○○、庚○○、癸○○、乙○○、子○○均為職司新竹企銀、國華人壽徵、授信審查業務之人,本應為所任職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然尚查無證據顯示其等因承辦本次貸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④被告玄○○背信部分,係配合戊○○而提供貸款之人頭,所貸得之款項係由原地主取走,玄○○並未有所得,而玄○○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固有害商業會計制度之正確性,但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暨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背信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巳○○背信二罪,各判處有期 徒刑10月、被告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庚○○、癸○ ○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乙○○背信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玄○○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玄○○ 背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告未○○、庚○○、 癸○○、乙○○、玄○○部分,依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銀元三百元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被告戊○○所犯背信罪及巳○○、未○○、庚○○、癸○○、子○○、乙○○、玄○○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之刑期,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故分別減刑如主文之所示,除其中戊○○因與貪污罪定執行刑(如後述),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外,其餘被告(包括巳○○、子○○經減刑後之刑期),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戊○○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甲、丙、戊)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己及庚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億貳仟叁佰伍拾肆萬肆仟貳佰零伍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巳○○所犯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所犯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玄○○所犯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國華人壽貸款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明知借款人鄒財生、徐永亮、徐榮耀等3 人均非本件抵押權擔保物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久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人,渠等借款絕非供作「土地開發」之用,卻由丑○○、宙○○依據個人資料表所述職業自行判斷決定,而在業務上登載之鄒財生等3 人之放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虛偽填載「土地開發」,「還款來源」欄虛偽填載「薪資收入」、「營業收入」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子○○就此節登載放款申請書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⑶經查:①黃湯玉新等4 人貸款案之放款申請書為丑○○、宙○○所製作,其等將黃湯玉新等4 人在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所自載之借款用途「購地」、「土地開發」,轉載在4 件放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另因黃湯玉新等4 人借款申請書之「還款來源」欄均屬空白,遂自行依據黃湯玉新等4 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資料判斷決定,而在4 件放款申請書之「還款來源」欄,分別填載還款來源為「薪資收入」、「營業收入」、「財務收入」等情,經丑○○、宙○○自承在卷,並有黃湯玉新等4 人貸款案卷資料(見起訴第2 箱證物箱編號「二」之黃湯玉新、徐永亮、鄒財生、徐榮耀貸款案卷)可參;②國華人壽公司內負責貸款案卷徵、授信審查之承辦人員,未要求申請人詳填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等申貸文件,及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以查證申請人所填資料之真實性,固堪認就徵、授信審查業務之辦理極為粗率,惟查借款人非擔保物土地之所有權人或開發人,客觀上不能排除借款投資開發土地之可能性,又依借款人所自填之職業、收入等資料判斷借款人之還款來源,推論基礎雖嫌薄弱,亦不能逕認子○○明知所推論結果與事實不符而在放款申請書上為虛偽填載,本件被告子○○就貸款案「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等項未詳實查證,構成對國華人壽公司背信行為之一環並無疑義,然尚乏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子○○「明知」其等在放款申請書上所填載鄒財生等3 人之借款用途為「土地開發」、還款來源為「薪資收入」、「營業收入」等為不實事項,而認登載放款申請書之行為,另構成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③公訴人認為子○○就此節涉有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於法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子○○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玄○○就前述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與戊○○、巳○○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載買賣總價及分期付款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玄○○就此節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再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5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業務」,應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⑶經查:①被告玄○○與戊○○、古源俊等人於洽談久俊工商綜合區買賣契約條件過程中,議定買賣總價為7 億5000萬元,惟玄○○表示為增加同國公司之銀行往來業績,及方便將來預計向中國農民銀行等各行庫聯合貸款以支付開發費用時,可貸得較高款項,要求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總價虛偽提高為16億9000萬元,經戊○○、古源俊同意接受,嗣於88年4 月19日,買賣雙方分別由戊○○、古源俊、巳○○、黃湯玉新、玄○○、丙○○在場,由玄○○代表同國公司、巳○○代黃湯玉新、古源俊代古劉玉全及古石榮,而在玄○○交代同國公司副總經理丙○○所預擬,虛載「買賣價金總價為16億9000萬元,分4 期付款,第1 、2 、3 期各為2 億5000萬、1 億5000萬、1 億5000萬元、11億4000萬元」等不實事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用印簽約等情,固經前述認定;②惟查同國公司於本件88年簽訂買賣契約時之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之出租出售業務、工程管理之診斷諮詢顧問業務(建築師業務除外)、前項室內裝潢之設計承攬及建築材料之買賣(營造業除外)、建築重機械之買賣及經銷、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不動產投資計劃分析顧問業務... 」等項(於88年7 月間另增加營業項目「特定專業區開發案」),有同國公司登記卷宗可稽(見外放編號第3 號證物),同國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並非必須經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難認被告玄○○以代表同國公司反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業,本件買賣契約書內容雖有不實,惟買賣契約書既非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15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③公訴人認為被告玄○○就此節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於法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玄○○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玄○○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犯罪事實己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被告戊○○、戌○○、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科管局90年1月19日發放1億元獎勵金部分): 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戌○○、酉○○涉嫌共同藉戊○○擔任立法院第4屆第4會期「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委員,有審查各機關預算案之權勢,於8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戊○○通知時任科管局副局長壬○○、建管組組長許勝昌、科長甲○○及承辦人寅○○等人,赴國民黨立院黨團書記長辦公室與何見面,並要求科管局發放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予農林公司,科管局懼於其上級機關國科會預算遭杯葛,改變該局以前不發施工獎勵金之立場,於89年12月20日專文簽辦同意發放施工獎勵金予農林公司,作成「是以宜予酌減獎勵金金額」之行政裁量決定,又於89年12月26日與農林公司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共366筆土地,達成「 獎勵金金額之計算按每公頃900萬元乘以土地面積之總額扣 除土地總價款及農林公司土地所有地上物之全部補償費後之差額,但該差額最高以每公頃100萬元為限,且因銅鑼基地 地上物係以徵收方式辦理,故獎勵金應俟農林公司土地之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再予詳計獎勵金金額,並請苗栗縣政府核算後由科管局支付」之土地價購協議,惟該局於89年12月28日將該會議紀錄報國科會核備,遭當時國科會副主委地○○指示將有關配合施工獎勵金部分更改為「另案協商」;被告戌○○、酉○○、立法委員戊○○等3人,見勢有機可用,進一步基於共同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 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1月19日下午5時,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召開「簽訂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農林公司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會議」時,立法委員戊○○專程自日本趕回蒞會施壓,強烈要求將會議紀錄「該差額最高以每公頃100萬元為限」改為「另案協商」,並「農林公司 表示為該公司財務規劃之計,要求科管局先預付1億元獎勵 金」等情,致科管局懼其立法委員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委員之權勢,不得已違背前述「獎勵金應俟農林公司土地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再予詳計獎勵金金額,並請苗栗縣政府核算後由本局支付」之約定內容,在該發放施工獎勵金之時機條件尚未成就前,且農林公司亦未同意提供土地供先行施工等不符合發放施工獎勵目的之情形,略過「苗栗縣政府核算」程序,逕因「農林公司財務規劃之計」單方因素,即於同日協議會中同意配合發放1億元配合施工獎 勵金予農林公司,因認被告戊○○、戌○○、酉○○就科管局發放1億元獎勵金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云云。 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③、經查:Ⅰ科管局因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採協議價購先行原則,而與農林公司進行土地協議價購事宜;科管局內部裁量決定於價購農林公司土地時「酌予發給獎勵金」,係參酌86、87年基地評審委員會意見、內政部88年12月22日臺(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苗栗縣 政府作法,及考量科管局財務負擔、銅鑼基地將來高額開發成本、農林公司所有之土地內坡度大於40%屬於不可開發區 者達48公頃等因素;Ⅱ科管局及農林公司於89年12月26日會議中,就獎勵金部分並未達成協議,「獎勵金最高以每公頃100萬元為限」等係科管局方面之意見,尚未獲得農林公司 同意;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90年1月19日訂立協議價購契約 時,契約內容包括協議價購契約書、89年12月26日及90年1 月19日協議價購會議紀錄,科管局於當日協議會中係考量農林公司已盡力解除部分租佃契約,為農林公司財務規劃之計,而同意先行預付獎勵金1億元等情,均如前述。本件科管 局與農林公司進行協議價購事宜、作成「酌予發給獎勵金」之決定、同意先行預付獎勵金1億元,均非無端作成決定; 又90年1月19日協議價購契約之內容,既包括協議價購契約 書及89年12月26日、90年1月19日兩次協議價購會議紀錄, 經綜合審視其內容,應認科管局先行預付之獎勵金1億元, 並非在協議價購契約書所限制發放條件之範圍內;再本件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戊○○在科管局作成各該決定時,有何製造事端、利用關鍵時機等足使科管局畏怖生懼之具體行為。④、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戊○○、戌○○、酉○○就科管局發放1億元獎勵金部分,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藉勢藉端勒索科管局發放1 億7120萬元、5234萬4205元獎勵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戊○○、戌○○、酉○○-洗錢犯罪: 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戌○○、酉○○前述共同侵占並回補農林公司獎勵金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所謂「重大犯罪」包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又所謂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1、因犯罪直接 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2、因犯罪取得之報酬。3、因前2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 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91號、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裁判)。 ③、經查:被告戊○○、戌○○、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罪,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 大犯罪,惟查Ⅰ、被告等將獎勵金支票存入戌○○私設之農林公司帳戶後兌現提領,僅係為兌現農林公司支票予以侵占之直接處分財物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Ⅱ、被告等事後回補款項,該款項並非因犯罪「直接」取得或變得之物,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④、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戊○○、戌○○、酉○○就前述共同侵占並回補農林公司獎勵金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藉勢藉端勒索科管局發放1億 7120萬元、5234萬4205元獎勵金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被告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 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就其於92年6月間回補農林公司 款項後,農林公司內部會計事務之處理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被 告涉犯該條第4 款,惟檢察官於95年4 月20日原審審理期日更正為係犯該條第1 款)。 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③、經查:被告戌○○雖為農林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負責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人係林金燕;92年6 月間係林金燕指示該公司財務部副理顏素香、資產部經理王村惠,顏素香、王村惠再指示資產部職員李紫綸,填寫結帳單載明收受「科學園區用地獎勵金」,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課職員據以填製「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並非被告戌○○指示各該人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情,均如前述。本件被告戌○○未實際負責處理農林公司商業會計事務,自難令其負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責。 ④、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戌○○就其回補農林公司款項後,農林公司內部會計事務之處理部分,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藉勢藉端勒索科管局發放1 億7120萬元、5234萬4205元獎勵金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午○○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為新竹企銀三義分行經理,劉玳伊為作業部主管襄理、蘇文光為放款經辦(劉玳伊、蘇文光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與被告戊○○、巳○○、未○○、庚○○、癸○○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確實對實際借款人古石榮、巳○○、黃湯玉新等三人及保證人戊○○、王素筠、古劉玉全等人進行授信5P審查作業:被告午○○明知該貸款用途係供王素筠競選立法委員之用,與申請貸款載明係「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用途」不符,違反授信審查5P原則之「資金用途」審查原則;而劉玳伊、蘇文光明知總行批覆書為前述批示,仍於84年11月25日在未完成批覆書所批示事項之情形下,即各撥款4000萬元、5000萬元及2 億1000萬元入巳○○、黃湯玉新及古石榮等人之帳戶。因認被告午○○與前揭被告戊○○、巳○○、未○○、庚○○、癸○○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午○○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被告午○○辯稱:伊不知本件借款用途係王素筠競選立法委員之用;伊僅經手古石榮向三義分行申請3 億元貸款案,且伊於總行批覆前已出國,對總行核准貸款2 億1000萬元以迄撥款等手續均不知情等語。 ㈢、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乃以:前述犯罪事實甲之共同被告之供、證述,及卷附古石榮、黃湯玉新、巳○○貸款案卷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被告午○○為新竹企銀三義分行經理,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經戊○○先出面與三義分行經理午○○ 接洽貸款事宜,由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名義開發人古石榮於84年10月20日向三義分行提出3億元抵押貸款申貸案後,經三 義分行業務部門徵、授信經辦癸○○、襄理兼課長庚○○、副理未○○、經理午○○,於84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4日 間簽擬意見後送總行審核等情,業如前述。就該古石榮貸款案送總行前之徵、授信審查階段,依卷附三義分行信用調查表、5P審查資料表等文件(見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二」 、補送第13箱證物箱、偵查卷第25卷第4009至4024頁之古石榮貸款案資料)顯示,三義分行負責徵、授信審查業務之癸○○、庚○○、未○○、午○○,就表上所列之「借款人之品性、能力、健康、家庭狀況及社會關係」、「借款資金用途及運用計劃」、「借款償還來源及計劃」、「保證人品格、風評、代償能力及擔保品」、「經營事業或投資企業之將來展望」等項,均分別簽擬審查意見核章,並檢附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價證明、地籍圖、平面圖、經濟部推薦函、資金用途及償還計畫書(詳列開發及財務計畫、相關現金支出及收入報表)、票據交換所查詢單、客戶存款實績統計表、授信戶貸放類及保證類歸戶查詢報表等多項審查資料,一併送總行審核,已進行相當程度之徵、授信審查;而共同被告未○○雖於偵查中供稱:午○○於出國前曾告知伊貸款是要給王素筠競選立委用、撥款前巳○○曾拜託伊說錢是要給王素筠競選立委用,請伊先撥款云云(見偵查卷第26卷第4159、4160頁偵查筆錄)。惟該情為被告午○○、巳○○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否認在卷,被告未○○於審理中另證稱:因那時是選舉期間,故伊自行聯想到可能用到選舉那邊去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 卷第10頁之原審94年7 月28日審理筆錄)。本件復未經公訴人提出任何證據顯示貸款實際流作王素筠競選花費之用,自難僅以被告未○○上述偵查中所供,遽認被告午○○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授信審查原則情事。 ⑵、又新竹企銀總行於古石榮貸款案正式批覆前先行通知三義分行擬僅核貸2億1000萬元,嗣巳○○、黃湯玉新於84年11月15 日另向三義分行提出4000萬元、5000萬元之信用貸款申請,三義分行於同月16日就巳○○、黃湯玉新申貸案簽擬意見後送總行審核,總行於同月23日將古石榮、巳○○、黃湯玉新3 件貸款案批覆書送至三義分行,未○○於撥款前通知巳○○補正總行批示之應補事項,及三義分行於同月25日撥款3億元 時,被告午○○均在休假中,由總行指派之陳華林代行三義分行經理職務等情,業據前述證人陳華林、共同被告未○○、庚○○、癸○○供、證述綦詳,核與卷附古石榮等3人之貸 款資料顯示,巳○○、黃湯玉新貸款案送總行審核前之信用調查表、審查意見表,及3件貸款案經總行審核後之授信審查 批覆書,分經三義分行代理經理陳華林、副理未○○、襄理兼課長庚○○、經辦癸○○簽擬核章,未見被告午○○簽擬核章之紀錄等情相符(見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二」之古石 榮、黃湯玉新貸款案卷、補送第13箱證物箱之古石榮、黃湯玉新、巳○○貸款案卷;偵查卷第25卷第4009至4024頁之古石榮貸款案資料、偵查卷第25卷第4091至4097頁之黃湯玉新貸款案資料、偵查卷第25卷第4098至4104頁之巳○○貸款案資料)。而共同被告未○○、庚○○、癸○○雖分別於審理、偵查及調查中供、證稱:其等知悉3億元貸款案為經理午○ ○所招募、巳○○與黃湯玉新9000萬元貸款案係為補足原3億 元貸款案之不足額部分、午○○於休假前交代3億元貸款案巳 ○○急需用款要盡量協助幫忙、午○○曾指示貸款案要辦快一點等語(見偵查卷第26卷第4144至4151頁之未○○92年12月3日調查筆錄、第4123至4124頁之庚○○92年12月3日調查筆錄、第4127頁反面至4128頁之證人庚○○92年12月3日偵查 筆錄;偵查卷25卷第4082頁之癸○○92年12月3日調查筆錄、 第4087頁之證人癸○○92年12月3日偵查筆錄;犯罪事實甲審 理筆錄卷㈠3 卷第8 至15頁、第58至68頁之原審94年7 月28日、94年8 月11日審理筆錄),其等並有將總行批覆書指示應於授信前辦理之事項,或改以撥款後再追蹤補正之方式處理,或略而未論,即率予授信撥款之背信行為,惟就被告午○○曾否指示其等在未完成總行批覆書所批示事項之情況下貸放款項乙情,於審理中均證稱:午○○於總行批覆書下來時正休假不在國內,未就3 件貸款案為該等指示等語。共同被告未○○另證稱:午○○出國了,他不知道總行會怎麼批,午○○沒有看到批覆書,伊想說已經沒有什麼可以幫忙,只剩下總行的批覆書說要補開發許可,所以伊才會跟調查員說午○○指示要這樣幫忙等語(見犯罪事實甲審理筆錄卷㈠3 卷第8 至15、41至47、58至68頁之原審94年7 月28日、94年8 月4 日、94年8 月11日審理筆錄)。本件復未經公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午○○於休假未執行三義分行經理職務期間,曾指示被告未○○等人為前揭違反總行批示之許可授信條件之背信行為,自難以被告未○○等人自囿於前情所為,遽認被告午○○有共同背信犯行。 2、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午○○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原審對被告午○○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3、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午○○為巳○○之堂兄,與戊○○為同鄉,素有交情,亦為本件犯罪事實三億元貸款之勸募者。而貸方的名義借款人雖為古石榮、巳○○、黃湯玉新,實際上貸款的主導人、聯絡人、決策人則是被告戊○○。本件貸款違反常規的情節,不僅僅在於違背總行批覆書應於取得開發許可之後按照工程進度撥款之指示,在前階段對於借款人、擔保品的徵信評估就已出現瑕疵,沒有確實查明資金用途、償債能力、來源;且此等瑕疵係出於明知故違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蓋勸募人即被告午○○之勸募來源係被告戊○○,但戊○○並非久俊工商區之開發人或開發區土地所有人,形式上沒有任何的文件可以顯示戊○○與久俊工商區有任何的關連,在洽辦貸款的過程中,也不是借款名義人與午○○或其他新竹企銀承辦人接洽。被告午○○經理經由被告戊○○之說服而勸募此筆貸款案件,必然知悉貸款之實際用途並非用於開發久俊工商區。況且,被告午○○亦親自參加84年11月11日審查初審會議,在該次會議中,證人陳世平科長即已明確指出:抵押物部分地形較陡且後半部臨斷崖,又尚未開發,單位估價採時價估價會有不同;證人陳嘉榮經理亦陳稱:本案雖已獲得經濟部推薦,惟尚未取得開發許可、雜項執照的文件,是否計畫開發尚有疑義。被告午○○猶指示所屬未○○副理等經辦人員儘量「幫忙」、「配合」。共同被告未○○在偵查中明確證述:「因為午○○在出國之前就有明白告訴我說,本件貸款已經有與上面(指總行)講好了,要貸放三億,用途是要給王素筠競選立委用,他交代我要儘量給予協助。」等語(偵查卷第26卷,第4160頁),其雖於審理中改稱:因那時是選舉期間,故伊自行聯想到可能用到選舉那邊去等語。惟在逃之被告王素筠確實自85年2 月1 日至88年1 月31日任職第三屆增額立法委員一情,業據被告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上開偵查訊問係於92年12月4 日所為,並非於84年選舉期間所為,偵訊當時已非選舉期間,距離84年審核放貸已有8 年之久,距離王素筠於88年1 月31日卸任(註:此任職日期乃由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方才查明提出)立委也有將近5年的時間,若非未○○於92年12 月4 日接受訊問時確實有此記憶,偵訊當時實無影響、導引其誤認、聯想之環境。此外,除午○○上述出國前之交代以外,關於共同被告巳○○曾向其告知貸款要作為王素筠競選立委之用一事,於該日偵訊中經未○○與巳○○對質之後,為巳○○所否認,對此,未○○陳稱:「我還是堅持我的說法。」、「我已經把實話講出來了,但是現在午○○不願講實話我也沒辦法。」,堅持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模擬兩可或於對質後驚覺係自己誤認或記憶錯誤之情事。顯見被告未○○於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被起訴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若非被告午○○經理於出國前之指示,其餘被告未○○、庚○○、癸○○等無利害關係之下屬何須於上司出國期間甘冒違背總行批覆書指示逕行放款?是以被告午○○雖於後階段的放款期間不在國內具體給予指令,惟其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犯意聯絡在其出國之前即已形成,並有出國前行為之行為分擔,應負共犯之責。指摘原審諭知被告午○○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午○○係銀行經理,對外招募放款,乃其職務上所當為,不能因本件貸款係其招募即謂其中有弊,而本件未○○、庚○○、癸○○之所以被認定有罪之行為,乃係渠等違背總行批覆書指示撥款條件,逕行撥款,於本件貸款撥款時被告午○○並不在國內,亦無何證據足認午○○指示未○○、庚○○、癸○○違反總行放款條件逕行撥款,且查無何證據足認被告午○○就此與未○○、庚○○、癸○○有何犯意聯絡,檢察官徒以推測之詞認定係午○○指示未○○、庚○○、癸○○三人違反總行批覆書之條件,容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90年1 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貪污、玄○○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戌○○、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戊○○背信、玄○○背信部分及巳○○、未○○、庚○○、癸○○、子○○、乙○○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附表一(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36筆土地) ┌──┬──────────┬─────┬──────────────┐ │編號│ 地 號 │使用分區 │所有權人 / 登記日期 │ ├──┼──────────┼─────┼──────────────┤ │ ㈠ │苗栗縣苗栗市○○段 │保護區 │黃湯玉新(84年9月13日) │ │ │2334、2340、2341、 │ │ │ │ │2345、2346、2347、 │ │ │ │ │2348、2352 │ │ │ │ │(共8筆) │ │ │ ├──┼──────────┼─────┼──────────────┤ │ ㈡ │苗栗縣苗栗市○○段 │工商綜合區│古劉玉全(84年11月17日) │ │ │2306、2307、2356、 │ │ │ │ │2359、2361、2362、 │ │ 移轉 │ │ │2368、2369、2370、 │ │ │ │ │2371、2372、2373、 │ │黃湯玉新(86年12月31日) │ │ ├──────────┼─────┤ │ │ │2308、2357、2374 │工商綜合區│ 移轉 │ │ │ │兼保護區 │ │ │ │(共15筆) │ │ 古石榮(89年5月8日) │ ├──┼──────────┼─────┼──────────────┤ │ ㈢ │苗栗縣苗栗市○○段 │保護區 │古劉玉全1/42(83年12月12日)│ │ │ │2263、2265、2308-2、│ │黃湯玉新41/42(84年9月27日)│ │ │2310、2374-1、2375 │ │ │ │ │2375-1、2375-2、 │ │ │ │ │2376、2377、2379、 │ │ │ │ │2384、2385 │ │ │ │ │ (共13筆)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丙-86年間國華人壽貸款案撥款支票) ┌─────┬─────┬─────┬───┬────┬───────┐ │ 編 號 │ 票 號 │票載發票日│受款人│付款銀行│金額(新台幣)│ ├───┬─┼─────┼─────┼───┼────┼───────┤ │ │1.│AK0000000 │86.11.22 │徐永亮│彰化銀行│ 2500萬 │ │ │ │ │ │ │儲蓄部 │ │ │ ㈠ ├─┼─────┼─────┼───┼────┼───────┤ │ │2.│AK0000000 │86.11.22 │徐永亮│彰化銀行│ 2500萬 │ │ │ │ │ │ │儲蓄部 │ │ ├───┼─┼─────┼─────┼───┼────┼───────┤ │ │1.│AK0000000 │86.11.22 │鄒財生│彰化銀行│ 1000萬 │ │ │ │ │ │ │儲蓄部 │ │ │ ├─┼─────┼─────┼───┼────┼───────┤ │ ㈡ │2.│AK0000000 │86.11.22 │鄒財生│彰化銀行│ 2000萬 │ │ │ │ │ │ │儲蓄部 │ │ │ ├─┼─────┼─────┼───┼────┼───────┤ │ │3.│AK0000000 │86.11.22 │鄒財生│彰化銀行│ 2000萬 │ │ │ │ │ │ │儲蓄部 │ │ ├───┼─┼─────┼─────┼───┼────┼───────┤ │ │1.│LA0000000 │86.11.24 │黃湯玉│第一銀行│ 1500萬 │ │ │ │ │ │新 │儲蓄部 │ │ │ ├─┼─────┼─────┼───┼────┼───────┤ │ ㈢ │2.│AA0000000 │86.11.24 │黃湯玉│華僑銀行│ 1500萬 │ │ │ │ │ │新 │中山分行│ │ │ ├─┼─────┼─────┼───┼────┼───────┤ │ │3.│SA0000000 │86.11.24 │黃湯玉│土地銀行│ 2000萬 │ │ │ │ │ │新 │儲蓄部 │ │ ├───┼─┼─────┼─────┼───┼────┼───────┤ │ │1.│EU0000000 │86.11.24 │徐榮耀│彰化銀行│ 1000萬 │ │ │ │ │ │ │建成分行│ │ │ ├─┼─────┼─────┼───┼────┼───────┤ │ ㈣ │2.│BD0000000 │86.11.24 │徐榮耀│臺北銀行│ 1000萬 │ │ │ │ │ │ │營業部 │ │ │ ├─┼─────┼─────┼───┼────┼───────┤ │ │3.│NA0000000 │86.11.24 │徐榮耀│第一銀行│ 3000萬 │ │ │ │ │ │ │中山分行│ │ └───┴─┴─────┴─────┴───┴────┴───────┘ 附表三(犯罪事實戊-88年間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撥款支票) ┌───┬─────┬─────┬───┬────┬───────┐ │編 號 │ 票 號 │票載發票日│受款人│付款銀行│金額(新台幣)│ ├───┼─────┼─────┼───┼────┼───────┤ │ ㈠ │AK0000000 │88.05.19 │丙○○│彰化銀行│ 5000萬 │ │ │ │ │ │儲蓄部 │ │ ├───┼─────┼─────┼───┼────┼───────┤ │ ㈡ │AK0000000 │88.05.19 │金匯新│彰化銀行│ 5000萬 │ │ │ │ │ │儲蓄部 │ │ ├───┼─────┼─────┼───┼────┼───────┤ │ ㈢ │AK0000000 │88.05.19 │彭鍑保│彰化銀行│ 5000萬 │ │ │ │ │ │儲蓄部 │ │ ├───┼─────┼─────┼───┼────┼───────┤ │ ㈣ │AK0000000 │88.05.19 │陳順和│彰化銀行│ 5000萬 │ │ │ │ │ │儲蓄部 │ │ ├───┼─────┼─────┼───┼────┼───────┤ │ ㈤ │AK0000000 │88.05.19 │黃漢清│彰化銀行│ 5000萬 │ │ │ │ │ │儲蓄部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