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吳尚昆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011 號、96年度偵字第7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臺北縣鶯歌鎮鎮民代表,負責鶯歌鎮公所預算編列及審查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蘇有仁(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任臺北縣鶯歌鎮鎮長,負責掌理鶯歌鎮公所各項業務;顏志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係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下稱顏志和事務所)之負責人,負責規劃、設計鶯歌鎮各項工程案之預算書圖;丙○○(業經本院另案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係鶯歌鎮公所發包室職員,負責工程發包業務,李立仁(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建設課業務;乙○○(業經本院另案判處一年十月、緩刑五年)、賴明志(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均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審核工程預算書圖、工程監督及驗收等業務;張初龍(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係茗舜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陳國安(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係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蕭朝欽(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係今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今爗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今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蕭朝欽之妻蕭蔡秀香)。 二、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蘇有仁就任鶯歌鎮鎮長後,鶯歌鎮公所每年編列約新臺幣(下同)六億元之工程經費及每年向行政院各部會、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臺北縣政府等單位尋求鉅額之工程補助預算約五億元,總計每年約有近十億元之工程經費。蘇有仁為牟不法之利益,藉其行使鶯歌鎮鎮長職權發包鎮內各項公共工程之機會,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再向承作廠商收取工程賄款牟利,為遂行上開計畫,蘇有仁找來與鶯歌鎮地方上土木工程包商熟識之鎮民代表甲○○合作。甲○○見有利可圖,即與蘇有仁、水利技師顏志和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顏志和負責規劃、設計鶯歌鎮各項工程案之預算書圖,若與水利技師業務相關之工程案則由顏志和自行設計、規劃,若與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業務相關之工程案則交由配合之建築師或土木技師事務所代為設計預算書圖,惟不論該工程案預算書圖由何人規劃設計,最後均交由顏志和審定,蘇有仁並指示顏志和於每項工程使用特定廠商特殊料件,向外來廠商統一報價,作為阻擋外來廠商詢價及向配合之工程承包廠商報價之用,以達綁標之目的。隨後甲○○即向蘇有仁引薦茗舜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張初龍、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國安、今爗公司實際負責人蕭朝欽為配合廠商,蘇有仁另行邀集五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五嶺公司)負責人王明傳及該公司負責財務之王陳麗卿(即王明傳之妻)、尚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谷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添明及該公司工地主任王翰晨、品堅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堅聯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品堅、大吉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張文河(王明傳、王陳麗卿、楊添明、陳品堅、張文河均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為配合廠商,其等協議待綁標完成後,由蘇有仁先從五嶺公司、尚谷公司、今爗公司、品堅聯公司、大吉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茗舜土木包工業等廠商中內定各項工程之承作廠商(起訴書雖併載「協助工程行」,然協助工程行負責人邱肇仁業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贅載),再由廠商自行協議是否投標及投標價格。上開七家廠商之王明傳、王陳麗卿、楊添明、王翰晨、蕭朝欽、陳品堅、張文河、陳國安、張初龍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彼此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並由各家廠商以工程標案預算金額之九折至九五折作為投標價額配合圍標,至於陪標廠商所需之押標金支票則由內定廠商負責處理,因之前開內定廠商及陪標廠商均以預算金額之九折至九五折作為投標價額。 三、待工程決標後,甲○○、蘇有仁即於開標當天或開標後數日內向得標之內定廠商收取該項工程之賄款,其等收受賄款之標準,若工程決標金額為底價之九折以下時,得標之工程承包商僅須支付決標金額之百分之六,其中百分之五由得標之工程承包商親自以現金交付蘇有仁,或由甲○○向得標之工程承包商收取現金後再轉交蘇有仁,而甲○○收取其中百分之一,作為配合圍標之酬庸。若工程決標金額為底價之九折以上時,得標之工程承包商須支付決標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前向得標之工程承包商收取其中之百分之五。九十三年六月後,甲○○、蘇有仁、顏志和一方面為使建設課案件承辦人員對於設計師顏志和所設計之預算書圖,及配合廠商之參標及工程施作等相關事宜不予刁難;另一方面為免其等收受得標廠商賄款之不法情事曝光,遂決定由甲○○原所收取之百分之五賄款撥出百分之一,由鶯歌鎮公所發包室及建設課承辦人員收取。蘇有仁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五十五號鶯歌鎮公所鎮長辦公室內,向丙○○、李立仁告知前開賄款中將撥出百分之一交由鶯歌鎮公所相關人員朋分,並指示丙○○負責分送上開賄款,朋分比例為建設課課長李立仁五成、建設課案件承辦人乙○○、賴明志等就其經手案件分得三成、發包室職員丙○○分得二成,前開百分之一賄款之交付方式係由甲○○或得標之工程廠商以現金交付給丙○○,再由丙○○依上開比例分送給鎮公所相關人員,或由得標之工程廠商依前開比例親自交付現金給鎮公所相關人員,至於李立仁五成部分,均由丙○○代收現金後再轉交李立仁;其餘百分之十四則由甲○○向得標之工程承包商收取現金後,自己留存其中百分之四部分,再將百分之十轉交給蘇有仁收受,或由得標之工程承包商親自將現金交付蘇有仁。甲○○與蘇有仁、顏志和、丙○○、李立仁、乙○○、賴明志等遂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收受賄賂,茲就各承包廠商支付賄款情形詳述如下: ㈠茗舜土木包工業張初龍部分: 張初龍透過甲○○居間向蘇有仁引薦為配合廠商,經蘇有仁首肯後,張初龍即依前述圍標之模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止,由茗舜土木包工業先後標得並承作如附表一編號一「國際二路排水溝工程」、二「本鎮○○路排水溝等工程」、三「二橋里中正三路道路駁坎及排水整修工程」(由陳磊土木包工業得標、張初龍施做)、四「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周邊道路)改善工程」、五「鶯桃路道路管線挖掘修補等改善工程」、六「鳳福里鶯桃路二段二八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七「本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八「本鎮○○路二五八巷及二九三巷等排水改善工程」等八件工程案,張初龍係以決標金額百分之五不等之賄款金額比例,在鶯歌鎮將現金交付甲○○,另以百分之十之賄款金額比例,在相同地點,將現金交由甲○○轉付蘇有仁,並將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欲交付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之賄款,以現金交由甲○○轉付丙○○,丙○○再與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及承辦人員乙○○朋分,甲○○共計收受賄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四千元,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共三萬六千二百元之賄款則與蘇有仁以不詳比例朋分;蘇有仁共計收受賄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元,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共三萬六千二百元之賄款則與甲○○以不詳比例朋分,另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共計收受賄款一萬六千元(詳細收受賄賂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㈡陳磊土木包工業陳國安部分: 陳國安透過甲○○居間向蘇有仁引薦為配合廠商,經蘇有仁首肯後,陳國安即依前開圍標之模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由陳磊土木包工業先後共標得並承作附表二編號一「南雅路排水改善及國慶街擋土牆工程」、二「本鎮○○街二五巷排水改善工程」(以上二件均未交付賄款予蘇有仁)、三「本鎮○○里○○街三一五巷排水改善工程」、四「本鎮○○○○○街等排水改善工程」、五「本鎮○○里○○街等三處排水改善工程」、六「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等六件工程案,並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在鶯歌鎮公所附近,以現金交付甲○○及由甲○○轉付蘇有仁,並由陳國安親自或由甲○○前往鶯歌鎮公所三樓發包中心轉付丙○○現金,丙○○再與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及承辦人員賴志明、乙○○朋分,甲○○共計收受賄款三十六萬一千元,蘇有仁共計收受賄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元,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共計收受賄款六萬一千六百元(詳細收受賄賂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㈢今爗公司蕭朝欽部分: 九十二年間,蕭朝欽為承作鶯歌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案,乃透過其公司投資人甲○○居間向蘇有仁引薦,經蘇有仁首肯後,蕭朝欽即依前述圍標之模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間,由今爗公司先後共標得及承作附表三編號一「西鶯里及二甲里道路駁坎及排水修建工程」、二「行政路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三「鎮立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四「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自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自由公司)得標,由今爗公司施作)、五「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六「本鎮○○路三二六巷前排水改善工程」、七「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八「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第二期」、九「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十「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室內裝修及設施)」、十一「本鎮大湖里里辦公處活動中心整修工程」、十二「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十三「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十四「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等十四件工程案,並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由蕭朝欽至鶯歌鎮公所鎮長室,親自交付蘇有仁現金,其中附表三編號十二部分,蘇有仁則將得標金百分之四之賄款交付甲○○;蕭朝欽另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將現金交由甲○○前往鶯歌鎮公所三樓發包中心轉付丙○○現金,丙○○再與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及承辦人員賴志明、乙○○朋分,甲○○共計收受賄款五十三萬三千零四十元,蘇有仁共計收受賄款七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共計收受賄款六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元(詳細收受賄賂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迨至九十四年二月間,臺北縣政府政風處接獲檢舉,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偵知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另案被告丙○○、乙○○、張初龍、陳國安、蕭朝欽等於臺北縣調查站中之陳述及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法律有規定即傳聞法則的例外,係規定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及之五各條。惟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屬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係其在訴訟上享有之充分防禦權,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準此,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似不得單純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即取得證據能力。然而究須於何種條件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方具證據能力,即有進一步探求之必要。 ㈡國外相關法律規定及見解: ⒈美國: 按依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百零二條規定,傳聞陳述不得為證據,但例外得為證據,而該證據法所承認之例外規定,有將近二十八種之多;又美國憲法第六增修條文規定,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所有刑事被告有與證人對質詰問的權利。」故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與被告對質詰問權之關係如下: ⑴審判外陳述,若符合「延緩的對質詰問」理論(Defe- rred cross-examination),未侵害對質詰問權,即該審判外陳述之人,於審判中出庭宣誓作證,且被告得對之詰問,現在的對質詰問能治癒過去未對質詰問的瑕疵,則使用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未侵害對質詰問權。 ⑵審判外陳述,如符合「先前已對質詰問」理論,亦未侵害對質詰問權。意即證人在先前之訴訟程序宣誓作證,且被告有完全及恰當之機會對其詰問,而證人於審判中又有「未能作證」的情形,用證人「先前的證詞」未侵害被告的對質詰問權。 ⑶所使用之審判外陳述,若為具真實性標記之根深蒂固傳聞例外(firmly rooted hearsay exception ),亦未侵害對質詰問權。關於對質詰問理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最後採取的是「真實性理論」,在多次判決中指出,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當事人對質詰問,只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具真實性標記(indicia of reliability),得使用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據。 ⒉日本: ⑴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非被告之人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之書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包括以下兩種類型:①該陳述人「因死亡、精神或者身體障礙、住所不明或者正在國外等原因,不能在審判準備階段或者審判期日內進行供述」;或②在審判準備階段或者審判期日內,作出與以前的供述相反或具有實質性差異之供述。因法官在性質上地位超然,在對證人之訊問時,原則上會有宣誓之行為,且當事人即使沒有在場,但由於可以期待法官代其行使反詰問權(即依職權就被告有利之事項詢問證人),是以在日本,於法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在類型上其可信性之情況獲得保證。⑵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非被告之檢察官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包括以下兩種類型:①該供述人「因死亡、精神或者身體障礙、住所不明或者正在國外等原因,不能在審判準備階段或者審判期日內進行供述」;②「在審判準備階段或者審判期日內,作出與以前之供述相反或具有實質性差異之供述」,且在檢察官面前所作之供述較之審判準備階段或公訴期日內之供述,更具特別可以信賴之情況(按特信性)。而此所謂之非被告,按照判例及通說之觀點,還包括共同犯罪人及共同被告。所謂特信性,係指取代反詢問具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意義之證據能力要件,必須以供述時之「外部情節」為基準來加以判斷,只需自由證明即可;如果被告對檢察官之存在特信性之主張無爭議,則亦可以根據其無爭議之態度推定其特信性。 ⑶司法警察筆錄,若供述人為非被告時,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斷其筆錄之證據能力,即其筆錄只有存在供述人死亡等供述人傳喚不能(供述再現不能)之要件,且其供述屬證明犯罪事實所不可欠缺之證據(不可欠缺性),以及該供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下(特信性),才能認定其證據能力。所謂不可欠缺性係指採用其它證據不能達到立證目的之場合。 ⒊德國: 被告不得如英美法之刑事訴訟一般,在自己之案件中擔任證人,共同被告亦不得以證人身份接受就有關其他被告涉案情形之訊問。得為證據之人,其原則上應接受訊問,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訊問筆錄及其他書面陳述之朗讀方屬合法(按審判程序中對事實之調查)。其中,對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無可避免地不能到場接受訊問時,其往昔在法官、有時亦得為非法官訊問時所做之筆錄,以及其他書面之陳述說明等,得被朗讀之;而此類朗讀之要件係該受訊問之人於往昔被訊問時,已被合法地就拒絕證言權及拒絕陳述權加以告示,否則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得使用為證據。 ㈢我國實務之見解: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見解: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曾陳述,在法院審判中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 ⑴先前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原屬傳聞證據,惟因符合前開「延緩的對質詰問理論」,即現在之對質詰問已治癒過去未對質詰問之瑕疵,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屬憲法位階之被告詰問權已受到保障,故此情形下應認此部分之證據具證據能力。 ⑵先前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惟因與前開「延緩的對質詰問理論」相符,若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此部分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⑶先前於審判外向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不具備證據能力。惟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在符合「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下,或依前開「延緩的對質詰問理論」,在法院審判中所述與前開所陳述之內容相符合者,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前開證人之證言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渠等審判外陳述之瑕疵均已治癒,且渠等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詢問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方式,無何事證顯示曾遭不正取供,均具有特信性。本件為貪污犯罪,存有高度之彼此利害攸關之結構性共犯關係,其等在未清楚掌握並認知其他共犯答辯內容前,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否認等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渠等先前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部分,即有以先前審判外陳述參互判斷之需,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得為證據。至渠等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既具有特信性,自無顯然不可信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蕭朝欽、張初龍、陳國安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偵查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得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一、二部分外,均示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且為判斷事實所必要,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丙○○、乙○○、張初龍、陳國安、蕭朝欽等五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查證人丙○○、乙○○、張初龍、陳國安、蕭朝欽等五人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已無再予訊問或詰問之必要,其中張初龍、陳國安、蕭朝欽等三人部分,亦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其聲請,是以本院未傳喚渠等到庭接受詰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臺北縣鶯歌鎮鎮民代表,負責鶯歌鎮公所預算編列及審查工作,認識鶯歌鎮長蘇有仁、水利技師顏志和、鶯歌鎮公所發包室職員丙○○、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員乙○○、茗舜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初龍、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國安、今爗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蕭朝欽、協助工程行負責人邱肇仁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從得標廠商收到任何賄款或將賄款轉交給蘇有仁或丙○○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僅依據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陳國安、蕭朝欽、張初龍及鎮公所員工丙○○、乙○○等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犯罪,別無其他明確之證據可佐,證明力不足;又被告只是鎮民代表,對於投開標作業無何實質之權力,縱認被告與鎮長等人認識,或曾參與投開標作業,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貪污事實,即使廠商有透過被告交付金錢給蘇有仁之行為,被告亦僅構成共同行賄罪,並沒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收受任何賄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甲○○於上揭時間擔任臺北縣鶯歌鎮鎮民代表,負責鶯歌鎮公所預算編列及審查工作;證人蘇有仁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就任鶯歌鎮鎮長後,負責發包鎮內各項公共工程;水利技師顏志和負責規劃、設計鶯歌鎮各項工程案之預算書圖;證人丙○○係鶯歌鎮公所發包室職員,負責工程發包業務,李立仁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建設課業務;證人乙○○、賴明志均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審核工程預算書圖、工程監督及驗收等業務;證人張初龍係茗舜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證人陳國安係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證人蕭朝欽係今爗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經證人蘇有仁、丙○○、乙○○、張初龍、陳國安、蕭朝欽分別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原審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及原審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證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蘇有仁、顏志和之分工: 蘇有仁藉其行使鶯歌鎮鎮長職權發包鎮內各項公共工程之機會,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再向承作廠商收取工程賄款牟利,因被告與鶯歌鎮地方上土木工程包商熟識,便由被告負責引薦配合廠商,並由顏志和負責規劃、設計鶯歌鎮各項工程案之預算書圖,若與水利技師業務相關之工程案則由顏志和自行設計、規劃,若與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業務相關之工程案則交由配合之建築師或土木技師事務所代為設計預算書圖,惟不論該工程案預算書圖由何人規劃設計,最後均交由顏志和審定,蘇有仁並指示顏志和於每項工程使用特定廠商特殊料件,向外來廠商統一報價,作為阻擋外來廠商詢價及向配合之工程承包廠商報價之用,以達綁標之目的等事實,業據證人丙○○、乙○○分別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原審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及原審本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偵查卷㈣第二十三頁以下、第二十一頁以下、第七十三頁以下、第八十二頁以下、第一○八頁、第一二六頁以下、第二一四頁以下、第一三九頁以下、原審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原審本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以下),參以證人張初龍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之所以會將工程回扣交給甲○○,因有時候鶯歌鎮公所工程要發包,他會問我給我做好不好,我會算一下成本,如划得來我就去承包,事先我們都會談好回扣百分比例」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偵查卷㈥第八十六頁)。及證人蕭朝欽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三編號十二工程中,窯燒花崗磚係向九龍公司、路燈係向飛利公司、水網管及水浪管及LED係向建森公司(訂購),而飛利公司是顏志和指定要我使用的,因為我承攬公所工程不得不遵守顏志和指示」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七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偵查卷㈡第一六六頁)。俱徵表被告就鶯歌鎮鎮長蘇有仁利用鎮長發包鎮內各項公共工程之職權,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再向承作廠商收取工程賄款牟利之行為,與蘇有仁、顏志和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證人張初龍於原審本案審理時,無視其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及本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第二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證鶯歌鎮公所之工程招標前,被告會主動介紹工程給伊做等語,恣肆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主動說要將工程給伊承攬云云,顯不副實,無非迴護對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有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並無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再與被告甲○○向承作廠商收取工程賄款牟利云云;然其上開證言與證人丙○○、乙○○、張初龍、陳國安及蕭朝欽所述事實扞格難入,抑且證人蘇有仁被訴與被告間有共同收受賄賂之關係,就有無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是否與被告甲○○向承作廠商收取工程賄款等待證事項,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其否認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及與被告甲○○向承作廠商收取工程賄款之證述,自難遽予採信,並資為有利於被告甲○○認定之依憑。 ㈢被告、蘇有仁、丙○○、李立仁、乙○○、賴明志分別收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得標廠商交付之賄款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張初龍透過被告向蘇有仁引薦為配合廠商,經蘇有仁首肯後,證人張初龍即依前述圍標之模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止,由茗舜土木包工業先後標得並承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八件工程案,證人張初龍係以決標金額百分之五不等之賄款金額比例,將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之賄款金額,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將現金交付被告,另以百分之十之賄款金額比例,在相同地點,將現金交由被告轉付蘇有仁,並將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欲交付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之賄款,以現金交由被告轉付證人丙○○,丙○○再與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及承辦人員乙○○朋分,被告共計收受賄款三十四萬四千元,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共三萬六千二百元之賄款則與蘇有仁以不詳比例朋分;蘇有仁共計收受賄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元,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共三萬六千二百元之賄款則與甲○○以不詳比例朋分;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共計收受賄款一萬六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張初龍、丙○○、乙○○分別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及原審本案審理時供證歷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以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偵查卷㈢第八十五頁以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偵查卷㈣第二十三頁以下、第二一四頁以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原審本案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以下、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以下),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尖山路二五八巷及二九三巷等排水工程資料、尖山路二五八巷及二九三巷等排水改善工程招標文件、國際二路排水溝新建工程合約書、湖山路排水溝等工程合約書、二橋里中正三路道路駁坎及排水整修工程合約書、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改善工程合約書、鳳福里鶯桃路二段二八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合約書、本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合約書、鶯桃路道路管線挖掘修補等改善工程合約書、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改善(周邊道路)決算書、鳳福里鶯桃路二段二八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結算書、湖山路排水溝等工程決算書、鳳福里鶯桃路二段二八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結算書等扣案可資佐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偵查卷A第三三五頁、第三八三頁、第三八四頁、第三八五頁、第三八六頁),亦可信實。至證人張初龍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拿錢給被告是請被告拿工程資料,請被告幫忙做合約;另拿錢給鶯歌鎮公所職員丙○○是請丙○○找鎮公所小姐做合約的錢云云,惟此陳述內容不但與證人張初龍自己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判然不合,亦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言伊不會做合約等語(見原審本案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及證人丙○○於原審結稱:張初龍並沒有請伊找鎮公所小姐作合約等語(見原審本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出入甚鉅,難信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⑵證人陳國安係透過被告向蘇有仁引薦為配合廠商,經蘇有仁首肯後,依上開圍標之方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由陳磊土木包工業先後共標得並承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六件工程案,並按照前開賄款金額比例,將如附表二所示各工程之賄款金額,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五十五號鶯歌鎮公所附近,以現金交付被告及由被告轉交蘇有仁,並由證人陳國安親自或由被告前往鶯歌鎮公所三樓發包中心轉付證人丙○○現金,丙○○再與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及承辦人員賴志明、乙○○朋分,合計被告共收受賄款三十六萬一千元,蘇有仁共計收受賄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元,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共計收受賄款六萬一千六百元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國安、丙○○、乙○○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及原審本案審理時供證甚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以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偵查卷㈢第七十六頁以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原審本案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以下、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以下、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以下),互核大致相符,且有鶯歌鎮鎮○○里○○街三一五巷排水改善工程合約及帳證資料、鶯歌鎮鎮○○里○○街等三處排水改善工程預算書圖、鶯歌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全卷資料等扣案可資佐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偵查卷A第三六五頁、第三六九頁、第三七○頁、第三九八頁),堪信屬實。 ⑶證人蕭朝欽於九十二年間,為承作鶯歌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案,透過其公司投資人即被告甲○○向蘇有仁引薦,經蘇有仁首肯後,即依前述圍標之模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間,由今爗公司先後共標得及承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十四件工程案,並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將如附表三所示各工程之賄款金額,由證人蕭朝欽至鶯歌鎮公所鎮長室,親自交付蘇有仁現金,其中附表三編號十二部分,蘇有仁則將得標金百分之四之賄款交付被告;證人蕭朝欽另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將現金交由被告前往鶯歌鎮公所三樓發包中心轉付丙○○現金,丙○○再與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及承辦人員賴志明、乙○○朋分,合計被告共收受賄款五十三萬三千零四十元;蘇有仁共計收受賄款七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共計收受賄款六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之事實,迭據證人蕭朝欽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以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七二頁以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與證人丙○○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原審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及原審本案審理時結證一致供證蕭朝欽承包鶯歌鎮公所工程之賄款(或稱回扣),都是交給甲○○,由甲○○交給伊,再由伊轉交其他人,甲○○有時候會講這是今爗蕭朝欽工程回扣,有時不會講,甲○○曾說其與蕭朝欽間有合資關係等語。暨證人乙○○於偵查、原審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及原審本案審理時結證供稱廠商給建設課及發包中心之回扣是決標價之百分之一。分配課長占五成,工程案承辦人占三成,發包中心占二成。回扣廠商給付初期是由丙○○來分配,之後有些承包商會依上面之分配比例去分配,把錢直接交給承辦人。蕭朝欽的部分都是透過丙○○交給伊,交付時間的時間都是在決標後,時間不一定,丙○○交給伊時,都是打公所內線,請我到他辦公室拿現金,用信封袋裝等語(以上二人證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偵查卷㈣第二十一頁以下、第二十三頁以下、第六十五頁以下、第八十二頁以下、第二一四頁以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原審本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以下、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以下),核無不合,並有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資料、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室內裝修及設施)資料、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發包承攬書、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預算書圖、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資料、鎮立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全卷資料、鶯歌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全卷資料、鶯歌鎮○○路三二六巷前排水改善工程全卷資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偵查卷A第二六○頁、第二八七頁、第三六三頁、第三七○頁、第三九五頁、第三九八頁),足認與事實相符。證人蕭朝欽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透過甲○○交付賄款給鶯歌鎮公所發包中心丙○○云云。惟證人蕭朝欽於原審尚供明其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原審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均實在,均沒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顯見證人蕭朝欽於原審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失實,無非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㈣廠商自行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部分: 觀諸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明細表,得標廠商分別為茗舜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今爗公司,而未得標者亦多屬配合廠商茗舜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今爗公司、大吉土木包工業、五嶺公司、品堅聯公司、尚谷公司其中之一,且該未得標之廠商甚或因未到場、不願意減價或於減價時未在場等情,此與正常招標,由符合資格之廠商自由競標,應不致發生一定期間內之投標及得標廠商,均集中於特定數廠商之情形,迥然有別。參以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伊曾參與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今爗公司蕭朝欽得標之「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得標價一千三百二十萬元)發包業務,該工程建設課承辦人是賴明志,伊負責發包、公告、上網及開標會議紀錄等業務。由於該工程預算為一千三百八十九萬元,在第一次招標開標當天或前一天,蘇有仁向伊詢問已投標廠商之情況時,可能是因為有外來廠商前來投標或郵遞投標,為造成流標,有可能是蘇有仁指示蕭朝欽所屬的今爗公司不要前來投標,導致不足三家而流標,第二次招標時,同樣在開標當天或前一天,蘇有仁向伊詢問已投標廠商之情況,依照蘇有仁操控標案的模式,若有外來廠商投標,蘇有仁就會壓低底價以排除外來廠商的得標機會,同時蘇有仁也會指派「阿八」(陳順益)及「邱仔」(邱德發)於開標當日到公所正門口阻擋外來廠商到公所投標。第二次招標的投標廠商除了今爗公司以外,還有一家陪標的廠商佺盛營造有限公司,最後也順利由蘇有仁屬意的今爗公司以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得標。佺盛營造有限公司經常參與鶯歌鎮公所的標案,但佺盛營造有限公司每次投標金額都不具有競爭力,有時甚至故意以資格不符之方式讓鶯歌鎮公所依規定取消投標資格,以便讓蘇有仁所屬意的廠商順利得標。伊參與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得標之「九十三年度本鎮路容美化單價決標案」(得標價五百萬元)發包業務,該工程建設課承辦人是乙○○或賴明志,伊負責發包、公告、上網及開標會議紀錄等業務。招標時的投標廠商除了大吉土木包工業以外,還有三家陪標的廠商今爗公司、五嶺公司及陳磊土木包工業。由於沒有外來廠商的投標,蘇有仁核定的底價為五百萬元,最後也順利由蘇有仁屬意的大吉土木包工業以五百萬元得標。伊參與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得標之「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得標價:二百一十五萬元,伊負責發包、公告、上網及開標會議紀錄等業務。招標時的投標廠商除了大吉土木包工業以外,還有鉦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今爗公司、品堅聯公司及陳磊土木包工業等四家陪標廠商,由於沒有外來廠商的投標,蘇有仁核定的底價為二百七十二萬元,最後也順利由蘇有仁屬意的大吉土木包工業以二百一十五萬元得標。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今爗公司蕭朝欽得標之「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第二期」(得標金額:四百三十八萬元),招標時的投標廠商除了今爗公司以外,還有二家陪標的廠商翊新土木包工業及陳磊土木包工業。由於沒有外來廠商的投標,蘇有仁核定的底價為四百三十九萬元,最後也順利由蘇有仁屬意的今爗公司以四百三十八萬元得標。翊新土木包工業及陳磊土木包工業都是經常與蘇有仁、甲○○及今爗公司蕭朝欽配合的廠商,所以他們都是陪標廠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證人張初龍於調查局詢問時,亦曾概略供述其經被告甲○○引介參與之鶯歌鎮公所工程投標,有人安排其他廠商陪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俱足徵表上開廠商就鶯歌鎮公所之工程採購案,確有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實。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至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僅屬文字修改,對被告等共同正犯並無實質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即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酌)。 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份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雖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乃配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所為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關於刑法第三十七條有關褫奪公權規定,經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得標廠商交付被告甲○○之賄款,固係以工程決標金額之比例為據,但並非由工程價款中提取或扣取之,而係得標廠商於決標後即先行交付者,是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本案得標廠商所期約、交付之賄款,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回扣」有別。從而被告所為尚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相繩,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甲○○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雖就上開工程無職務關係,然與同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就上開工程有職務關係之蘇有仁等人間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依該罪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與同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就上開工程有職務關係之蘇有仁、顏志和、丙○○、李立仁、乙○○、賴明志及無公務員身分之顏志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法定本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等部分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說明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予補充)。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漏引,應予補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前)、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甲○○為民選之鶯歌鎮鎮民代表,負責鶯歌鎮公所預算編列及審查工作,其受鎮民託付執行職務,並領取國家高額俸祿,理應廉潔無私,克盡職守,為全體鎮民之利益嚴格監督把關鶯歌鎮之各項行政事務,避免行政機關浪費納稅人之民脂民膏,竟與鶯歌鎮長蘇有仁、建設課職員丙○○、李立仁、乙○○、賴明志、水利技師顏志和等人,貪圖私利,同流合污,利用其與鶯歌鎮地方上土木工程包商熟識之機會,向蘇有仁引薦配合廠商,而共同以內定承包廠商等違背職務上行為方式,向得標廠商收受賄賂,其期間長達三年,並攫取私人賄賂高達一百二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元,另有三萬六千二百元與蘇有仁以不詳比例朋分,並與蘇有仁等人共同收受賄賂總額高達一千零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其貪瀆之行徑,法所不容,兼衡其犯罪後經證人丙○○、乙○○、張初龍、陳國安等人指證歷歷,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絲毫悔意,惡性重大等,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認屬適當等一切情狀,論處甲○○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十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一千零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判決僅載抵償之旨,漏載「連帶」二字,應予更正)。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亦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將易服勞役之標準,由「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規定:「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但書、第四項則延長為「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罰金,均須依其總額與日數比例折算,而倘適用修正前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則以六個月為限,倘適用新法,則易服勞役超過六個月而未滿一年,故其易服勞役,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關於連帶追繳沒收執行之說明: 共同正犯貪污所得財物係採連帶追繳沒收主義。歷來審判實務於主文之記載,固呈除揭示連帶追繳沒收之意旨外,尚應具體記載應負連帶追繳沒收及以財產抵償責任之共同正犯姓名,以求明確之趨勢,並有要求主文記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須一併諭知「連帶抵償」之意旨者(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參照)。揆其目的,在於釐清責任範圍,免滋將來執行之疑難(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茲以本件直接審判之客體,為甲○○之行為,審判之被告,為甲○○一人,其他共同正犯非本判決刑罰權行使之對象,判決主文併就非被告之人為從刑之諭知,似非所宜,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所揭櫫「其判決主文僅載稱『連帶沒收』或『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未載明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沒收、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理由內亦未有說明,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自嫌未洽。」之旨趣,本院認共同正犯貪污所得財物連帶追繳沒收之諭知,於共犯貪污罪者共同判決之情形,其主文固以具體記載應負連帶追繳發還及以財產抵償責任之共同正犯姓名為當;惟於僅有單一被告接受裁判之情形,以諭知連帶追繳發還之意旨為已足,至於連帶追繳責任之共同正犯及其數額,於理由內說明,俾執行者將來有所依憑即可。本件被告共同貪污所得一千零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元,連帶追繳之共同正犯,應為蘇有仁、丙○○、李立仁、乙○○、賴明志。原判決於主文內雖未揭載連帶追繳之共同正犯姓名,然於理由內已詳述本案被告甲○○雖分得一百二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元(另有三萬六千二百元與蘇有仁以不詳比例朋分)之賄款,但仍應與共犯蘇有仁、李立仁、丙○○、乙○○、賴明志等就共同收取賄賂所得財物計一千零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於連帶追繳沒收執行之說明,業臻明確,足以避免將來執行之窒礙,應無違誤或不當。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陳順益、邱德發基於與蘇有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國際二路排水溝新建工程」、「本鎮○○路排水溝等工程」、「二橋里中正三路道路駁坎及排水整修工程」、「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改善(周邊道路)工程」、「西鶯里及二甲里道路駁坎及排水溝修建工程」、「鎮內觀光動線改善工程」、「行政路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鎮立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鶯桃路道路管線挖掘修補等改善工程」、「本鎮○○段及建國段廢棄物棄置地綠化工程」、「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本鎮○○里○○街三一五巷排水改善工程」、「本鎮○○○○○街等排水改善工程」、「鎮內綠美化工程」、「本鎮九十三年度防汛必要機具材料單價決標案」、「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本鎮○○路三二六巷前排水改善工程」、「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本鎮崎頂橋野溪整治工程」、「九十三年度本鎮路容美化單價決標案」、「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製陶二○○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第二期」、「南靖里陶博館旁尖山溝(廟旁)整治工程」、「本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本鎮鄭厝巷十四之二號旁排水改善工程」、「正義新村舊有眷舍拆除工程」、「南靖里福南宮景觀改善工程」、「鶯歌鎮路○○○○道舖面等修復工程」、「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本鎮○○路二五八巷及二九三巷等排水改善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中正三路旁野溪整治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建德二巷旁野溪整治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大湖路四六八巷旁野溪整治工程)」、「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鶯歌溪全線護岸原有基礎補強及重慶橋至育英橋間綠美化工程」、「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工程」、「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地板整修工程」、「靖山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鶯歌鎮○○里道路改善工程」、「本鎮第一公墓納骨塔整修工程」、「鶯歌鎮二橋里永安宮週邊景觀改善工程」、「鶯歌鎮○○路鐵橋下邊坡修繕工程」、「鶯歌九十四年道路周邊整頓等修護工程單價發包案」、「鶯歌鎮中正一、二、三路及尖山路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本鎮○○里○○街等三處排水改善工程」、「鶯歌鎮三號公園廁所整建工程」、「鶯歌鎮第一公墓整修工程」、「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本鎮道路附屬設施及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本鎮○○○路道路改善工程」、「鶯歌鎮清潔隊流浪狗暫置所新建工程」、「南靖活動中心後方停車場工程」、「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九十四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鶯歌溪支流(圳子頭)整治工程」、「九十三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本鎮○○○號道路新闢工程」、「九十四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九十四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二期)」、「鶯歌鎮中山高架橋及大湖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本鎮里民休閒廣場改善工程」、「鶯歌鎮九十四年度防汛搶災單價發包工程」、「九十四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三期)」、「本鎮九十四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第二期)」及「第一公墓整修工程(第二期)」等六十八件工程案,以前開「搓圓仔湯」之暴力方式圍標,使蘇有仁內定之配合廠商得以順利得標,被告甲○○、陳順益、邱德發等人並依前開百分之四至五之賄款金額比例,共分得賄款一千七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元,而認被告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丙○○、乙○○之證詞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對上開監視錄影帶之勘驗筆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去鶯歌鎮公所是因為民眾拜託公所修理路燈,伊去鎮公所登記,從公所出來正好遇到邱德發、陳順益等人,就跟他們聊兩句,後來就離開了,並從來沒有暴力圍標之情形等語。 ㈢經查: ⒈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蒐證錄影中,被告與陳順益、邱德發等人確實在鶯歌鎮公所門口前活動,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勘驗無訛,此有該錄影帶翻拍照片及本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一份存卷足佐(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偵查卷㈠第十九頁以下、同案號偵查卷㈡第十九頁以下)。 ⒉然觀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瞭解蘇有仁和邱德發、陳順益是何關係,也不知道是否是蘇有仁指派他們的;開標當日伊有在公所看到邱德發、陳順益二人,伊以前有說他們二人是在鎮公所外面阻擋前來投標的廠商,但沒有聽到陳順益、邱德發與廠商對話的內容,也沒有親自見聞蘇有仁指示被告在公所三樓吸菸區阻擋外來廠商投標等語(見本院本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以下);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在鶯歌鎮公所大門口看過邱德發、陳順益,他們站在那邊聊天,伊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也曾經看過被告甲○○與他們二人一起在大門口,但不知道他們交談的內容;伊看到邱德發、陳順益在鶯歌鎮公所大門口時不一定都是在開標日,但基本上是在開標日會看到他們等語(見本院本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四頁以下),可知另案被告陳順益及邱德發雖常出現於鶯歌鎮公所外,被告甲○○並曾與其等交談,然究竟交談內容如何,尚乏證據足佐,是其等於鎮公所外之目的是否為阻擋外來廠商及是否以暴力方式阻擋廠商投標,容有疑義。 ⒊綜上,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工程開標時,與陳順益及邱德發以暴力方式阻擋外來廠商投標等情,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暴力圍標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茗舜土木包工業張初龍部分: ┌──┬────┬────┬───┬───┬───┬────┬────┬────┬────┬────┐ │編號│決標日期│工程名稱│ 預算 │ 核定 │得標價│得標廠商│甲○○收│蘇有仁收│顏志和收│建設課人│ │ │ │ │ 金額 │ 底價 │(新臺│暨行賄金│賄金額(│賄及期約│賄之金額│員收賄金│ │ │ │ │(新臺│(新臺│幣) │額 │新臺幣)│金額(新│(新臺幣│額 │ │ │ │ │幣) │幣) │ │(得標金│ │臺幣) │) │(新臺幣│ │ │ │ │ │ │ │額15% 或│ │(得標金│ │) │ │ │ │ │ │ │ │6%不等)│ │額10% 不│ │(得標金│ │ │ │ │ │ │ │ │ │等) │ │額1%,再│ │ │ │ │ │ │ │ │ │ │ │分為劉俊│ │ │ │ │ │ │ │ │ │ │ │德3 成、│ │ │ │ │ │ │ │ │ │ │ │李立仁2 │ │ │ │ │ │ │ │ │ │ │ │成、承辦│ │ │ │ │ │ │ │ │ │ │ │人3 成)│ ├──┼────┼────┼───┼───┼───┼────┼────┴────┼────┼────┤ │ 1 │91.8.13 │國際二路│ │ │52,000│茗舜土木│13,000元由甲○○與│0元 │0元 │ │ │ │排水溝新│ │ │元 │包工業 │蘇有仁以不詳比例朋│ │ │ │ │ │建工程 │ │ │ ├────┤分。 │ │ │ │ │ │ │ │ │ │13,000元│ │ │ │ ├──┼────┼────┼───┼───┼───┼────┼────┬────┼────┼────┤ │ 2 │91.12.20│本鎮湖山│1,477,│1,200,│1,200,│茗舜土木│60,000元│120,000 │0元 │0元 │ │ │ │路排水溝│883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 │元 │ │ │ │ │ │等工程 │ │ │ │(未得標│ │(甲○○│ │ │ │ │ │ │ │ │ │者:明裕│ │轉交) │ │ │ │ │ │ │ │ │ │、協昌、│ │ │ │ │ │ │ │ │ │ │ │晉偉、建│ │ │ │ │ │ │ │ │ │ │ │元,茗舜│ │ │ │ │ │ │ │ │ │ │ │經第一次│ │ │ │ │ │ │ │ │ │ │ │減價以底│ │ │ │ │ │ │ │ │ │ │ │價得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0,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3 │92.10.1 │二橋里中│1,286,│1,028,│1,000,│陳磊土木│50,000元│100,000 │ │0元 │ │ │ │正三路道│000元 │800元 │000元 │包工業 │ │元 │ │ │ │ │ │路駁坎及│ │ │ │(未得標│ │(甲○○│ │ │ │ │ │排水整修│ │ │ │者:茗舜│ │轉交) │ │ │ │ │ │工程 │ │ │ │土木包工│ │ │ │ │ │ │ │Ⅰ2 │ │ │ │業、欣曄│ │ │ │ │ │ │ │ │ │ │ │營造公司│ │ │ │ │ │ │ │ │ │ │ │押標金不│ │ │ │ │ │ │ │ │ │ │ │足、協昌│ │ │ │ │ │ │ │ │ │ │ │土木包工│ │ │ │ │ │ │ │ │ │ │ │業)(張│ │ │ │ │ │ │ │ │ │ │ │初龍實際│ │ │ │ │ │ │ │ │ │ │ │施作及行│ │ │ │ │ │ │ │ │ │ │ │賄)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0,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4 │92.10.9 │鶯歌鎮市│974,24│906,00│900,00│茗舜土木│45,000元│90,000元│ │0元 │ │ │ │容綠美化│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 │(甲○○│ │ │ │ │ │景觀(周│ │ │ │(標價92│ │轉交) │ │ │ │ │ │邊道路)│ │ │ │0,000元 │ │ │ │ │ │ │ │改善工程│ │ │ │,經優先│ │ │ │ │ │ │ │(限制,│ │ │ │減價910,│ │ │ │ │ │ │ │未經公開│ │ │ │000元, │ │ │ │ │ │ │ │評選公開│ │ │ │第一次減│ │ │ │ │ │ │ │徵求) │ │ │ │價900,00│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未得標│ │ │ │ │ │ │ │ │ │ │ │者:福伯│ │ │ │ │ │ │ │ │ │ │ │營造有限│ │ │ │ │ │ │ │ │ │ │ │公司950,│ │ │ │ │ │ │ │ │ │ │ │00 0元,│ │ │ │ │ │ │ │ │ │ │ │不願意減│ │ │ │ │ │ │ │ │ │ │ │價;五嶺│ │ │ │ │ │ │ │ │ │ │ │公司970,│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5,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5 │92.12.24│鶯桃路道│3,258,│3,090,│3,080,│茗舜土木│150,000 │300,000 │0元 │0元 │ │ │ │路管線挖│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元 │元(吳坤│ │ │ │ │ │掘修補等│ │ │(經減│(未得標│ │池轉交)│ │ │ │ │ │改善工程│ │ │價之結│者:良建│ │ │ │ │ │ │ │ │ │ │果) │土木包工│ │ │ │ │ │ │ │ │ │ │ │業未到場│ │ │ │ │ │ │ │ │ │ │ │、萬里揚│ │ │ │ │ │ │ │ │ │ │ │營造公司│ │ │ │ │ │ │ │ │ │ │ │資格審查│ │ │ │ │ │ │ │ │ │ │ │不符) │ │ │ │ │ │ │ │ │ │ │ ├────┤ │ │ │ │ │ │ │ │ │ │ │450,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6 │93.8.18 │鳳福里鶯│613,00│580,00│580,00│茗舜土木│23,200元由甲○○與│0元 │(甲○○│ │ │ │桃路2 段│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蘇有仁以不詳比例朋│ │轉交)劉│ │ │ │28巷道路│ │ │ │(未得標│分 │ │俊德 │ │ │ │及排水改│ │ │ │:五嶺60│ │ │1,200 元│ │ │ │善工程 │ │ │ │0,000元 │ │ ├────┤ │ │ │ │ │ │ │、大吉59│ │ │李立仁 │ │ │ │ │ │ │ │5,000元 │ │ │2,9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 │ │ │29,000元│ │ │1,700 元│ ├──┼────┼────┼───┼───┼───┼────┼────┬────┼────┼────┤ │ 7 │93.11.8 │本鎮東湖│173,00│165,00│162,00│茗舜土木│6,500元 │16,200 │0元 │丙○○ │ │ │ │里便橋新│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 │元 │ │300 元 │ │ │ │建工程 │ │ │ │(未得標│ │(甲○○│ ├────┤ │ │ │Ⅰ27 │ │ │ │者:五嶺│ │轉交) │ │李立仁 │ │ │ │ │ │ │ │公司170,│ │ │ │800 元 │ │ │ │ │ │ │ │000、大 │ │ │ ├────┤ │ │ │ │ │ │ │吉土木包│ │ │ │乙○○ │ │ │ │ │ │ │ │工業170,│ │ │ │500 元 │ │ │ │ │ │ │ │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300元│ │ │ │ │ ├──┼────┼────┼───┼───┼───┼────┼────┼────┼────┼────┤ │ 8 │93.12.21│本鎮尖山│920,00│860,00│859,00│茗舜土木│32,500元│85,900元│0元 │(甲○○│ │ │ │路258 巷│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甲○○│ │轉交) │ │ │ │及293 巷│ │建議底│ │未得標者│ │轉交) │ │丙○○ │ │ │ │等排水改│ │價828,│ │:五嶺公│ │ │ │1,700 元│ │ │ │善工程 │ │000元 │ │司900,00│ │ │ ├────┤ │ │ │Ⅰ33 │ │) │ │0元、今 │ │ │ │李立仁 │ │ │ │ │ │ │ │爗公司90│ │ │ │4,300 元│ │ │ │ │ │ │ │0,000元 │ │ │ ├────┤ │ │ │ │ │ │ │但減價時│ │ │ │乙○○ │ │ │ │ │ │ │ │不在場)│ │ │ │2,6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7,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甲○○共計收賄:344,000元,另有編號1、6賄款共36,200元,由甲○○與蘇有仁以不詳比例朋分。 │ │蘇有仁共計收賄:712,100元,另有編號1、6賄款共36,200元,由甲○○與蘇有仁以不詳比例朋分。 │ │建設課人員共計收賄:16,000元。 │ │ │ └─────────────────────────────────────────────────┘ 附表二:陳磊土木包工業陳國安部分: ┌──┬────┬────┬───┬───┬───┬────┬────┬────┬────┬────┐ │編號│決標日期│工程名稱│ 預算 │ 核定 │得標價│得標廠商│甲○○收│蘇有仁收│顏志和收│建設課人│ │ │ │ │ 金額 │ 底價 │(新臺│暨行賄金│賄金額(│賄及期約│賄及期約│員收賄金│ │ │ │ │(新臺│(新臺│幣) │額 │新臺幣)│金額(新│之金額 │額 │ │ │ │ │幣) │幣) │ │(得標金│ │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額15% 或│ │(得標金│) │) │ │ │ │ │ │ │ │6%) │ │額10%或 │ │(得標金│ │ │ │ │ │ │ │ │ │5%) │ │額1%,再│ │ │ │ │ │ │ │ │ │ │ │分為劉俊│ │ │ │ │ │ │ │ │ │ │ │德3 成、│ │ │ │ │ │ │ │ │ │ │ │李立仁2 │ │ │ │ │ │ │ │ │ │ │ │成、承辦│ │ │ │ │ │ │ │ │ │ │ │人3 成)│ ├──┼────┼────┼───┼───┼───┼────┼────┼────┼────┼────┤ │ 1 │93.6.24 │南雅路排│ │ │684,00│陳磊土木│0元 │0元 │0元 │(陳國安│ │ │ │水改善及│ │ │0元 │包工業 │ │ │ │交付) │ │ │ │國慶街擋│ │ │ │ │ │ │ │丙○○ │ │ │ │土牆工程│ │ │ │ │ │ │ │1,400元 │ │ │ │ │ │ │ ├────┤ │ │ ├────┤ │ │ │ │ │ │ │6,800元 │ │ │ │李立仁 │ │ │ │ │ │ │ │ │ │ │ │3,4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賴明志 │ │ │ │ │ │ │ │ │ │ │ │2,000 元│ ├──┼────┼────┼───┼───┼───┼────┼────┼────┼────┼────┤ │ 2 │93.7.29 │本鎮光明│ │ │250,00│陳磊土木│0元 │0 元 │0元 │丙○○ │ │ │ │街25巷排│ │ │0元 │包工業 │ │ │ │500 元 │ │ │ │水改善工│ │ │ ├────┤ │ │ │(陳國安│ │ │ │程 │ │ │ │2,500元 │ │ │ │或甲○○│ │ │ │Ⅰ11 │ │ │ │ │ │ │ │交付)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 │ │ │ │1,2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 │800 元 │ ├──┼────┼────┼───┼───┼───┼────┼────┼────┼────┼────┤ │ 3 │93.8.27 │本鎮中湖│ │ │1,717,│陳磊土木│68,300元│171,700 │0元 │(陳國安│ │ │ │里中湖街│ │ │000元 │包工業 │ │元 │ │交付) │ │ │ │315 巷排│ │ │ ├────┤ │(甲○○│ │丙○○(│ │ │ │水改善工│ │ │ │257,000 │ │轉交) │ │含承辦人│ │ │ │程 │ │ │ │元 │ │ │ │曾幼龍不│ │ │ │ │ │ │ │ │ │ │ │收部分)│ ├──┼────┼────┼───┼───┼───┼────┼────┼────┼────┤16,000元│ │ 4 │93.8.27 │本鎮永智│ │ │1,515,│陳磊土木│60,500元│151,500 │0元 │ │ │ │ │、永樂街│ │ │000元 │包工業 │ │元 │ ├────┤ │ │ │等排水改│ │ │ ├────┤ │(甲○○│ │李立仁 │ │ │ │善工程 │ │ │ │227,000 │ │轉交) │ │16,000元│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5 │94.2.17 │本鎮大湖│ │ │2,033,│陳磊土木│100,700 │203,300 │0元 │(甲○○│ │ │ │里朝陽街│ │ │000元 │包工業 │元 │元 │ │轉交) │ │ │ │等三處排│ │ │ ├────┤ │(甲○○│ │丙○○ │ │ │ │水改善工│ │ │ │304,000 │ │轉交) │ │4,100 元│ │ │ │程 │ │ │ │元 │ │ │ ├────┤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 │ │ │ │10,1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 │6,100 元│ ├──┼────┼────┼───┼───┼───┼────┼────┼────┼────┼────┤ │ 6 │94.4.12 │本鎮地標│2,782,│2,630,│2,630,│陳磊土木│ 131,500│263,000 │0元 │0元 │ │ │ │公園景觀│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 元 │元 │ │ │ │ │ │改善工程│ │(張文│(經減│(未得標│ │(吳坤 │ │ │ │ │ │ │ │榮、李│價後之│者:翊新│ │池轉交)│ │ │ │ │ │ │ │立仁建│結果)│土木包工│ │ │ │ │ │ │ │ │ │議底價│ │業2,730,│ │ │ │ │ │ │ │ │ │2,698,│ │000元、 │ │ │ │ │ │ │ │ │ │000元 │ │五嶺公司│ │ │ │ │ │ │ │ │ │) │ │2,700,00│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4,5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計收賄:361,000元。 │ │ 蘇有仁共計收賄:789,500元。 │ │ 建設課人員共計收賄:61,600元。 │ │ │ └─────────────────────────────────────────────────┘ 附表三:今爗公司蕭朝欽部分: ┌──┬────┬────┬───┬───┬───┬────┬────┬────┬────┬────┐ │編號│決標日期│工程名稱│ 預算 │ 核定 │得標價│得標廠商│甲○○收│蘇有仁收│顏志和收│建設課人│ │ │ │ │ 金額 │ 底價 │(新臺│暨行賄金│賄金額(│賄及期約│賄及期約│員收賄金│ │ │ │ │(新臺│(新臺│幣) │額 │新臺幣)│金額(新│之金額 │額 │ │ │ │ │幣) │幣) │ │(得標金│ │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額15% 或│ │(得標金│) │) │ │ │ │ │ │ │ │6%) │ │額10%或 │ │(得標金│ │ │ │ │ │ │ │ │ │5%) │ │額1%,再│ │ │ │ │ │ │ │ │ │ │ │分為劉俊│ │ │ │ │ │ │ │ │ │ │ │德3 成、│ │ │ │ │ │ │ │ │ │ │ │李立仁2 │ │ │ │ │ │ │ │ │ │ │ │成、承辦│ │ │ │ │ │ │ │ │ │ │ │人3 成)│ ├──┼────┼────┼───┼───┼───┼────┼────┼────┼────┼────┤ │ 1 │92.11.6 │西鶯里及│2,425,│2,160,│2,150,│今爗公司│ 0元 │215,000 │0元 │0元 │ │ │ │二甲里道│000元 │000元 │000元 ├────┤ │元 │ │ │ │ │ │路駁坎及│ │ │ │320,000 │ │ │ │ │ │ │ │排水修建│ │ │ │元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2.12.2 │行政路雨│16,952│16,500│16,000│今爗公司│0元 │1,600,00│0元 │0元 │ │ │ │水下水道│,931元│,000元│,000元├────┤ │0 元 │ │ │ │ │ │改善工程│ │ │ │2,400,00│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2.12.16│鎮立圖書│4,000,│3,880,│3,880,│今爗公司│0元 │388,000 │0元 │0元 │ │ │ │館空間及│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元 │ │ │ │ │ │營運改善│ │ │ │:上和土│ │ │ │ │ │ │ │工程 │ │ │ │木包工業│ │ │ │ │ │ │ │ │ │ │ │3,920,00│ │ │ │ │ │ │ │ │ │ │ │0元,品 │ │ │ │ │ │ │ │ │ │ │ │堅聯公司│ │ │ │ │ │ │ │ │ │ │ │3,900,00│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570,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4 │93.8.26 │鶯歌鎮同│4,596,│4,366,│4,270,│自由公司│ │427,000 │ │丙○○ │ │ │ │慶里駁坎│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元 │ │ 8,500元│ │ │ │階梯及廁│ │ │ │:陳磊土│ │ │ ├────┤ │ │ │所新建工│ │ │ │木包工業│ │ │ │李立仁 │ │ │ │程 │ │ │ │、今爗公│ │ │ │21,400元│ │ │ │ │ │ │ │司) │ │ │ │ │ │ │ │ │ │ │ │(今爗公│ │ │ ├────┤ │ │ │ │ │ │ │司蕭朝欽│ │ │ │乙○○ │ │ │ │ │ │ │ │實際施作│ │ │ │12,800元│ │ │ │ │ │ │ │並交付賄│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40,5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5 │93.9.13 │本鎮同慶│255,00│245,00│245,00│今爗公司│0元 │24,500元│0元 │丙○○ │ │ │ │里活動中│0元 │0元 │0元 │(第二次│ │ │ │500元 │ │ │ │心廚房修│ │ │ │招標,僅│ │ │ ├────┤ │ │ │繕工程 │ │ │ │一家) │ │ │ │李立仁 │ │ │ │ │ │ │ ├────┤ │ │ │1,200 元│ │ │ │ │ │ │ │36,800元│ │ │ ├────┤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 │700 元 │ ├──┼────┼────┼───┼───┼───┼────┼────┼────┼────┼────┤ │ 6 │93.9.13 │本鎮大湖│344,00│330,00│330,00│今爗公司│0元 │33,000元│0元 │0元 │ │ │ │路326 巷│0元 │0元 │0元 │(僅一家│ │ │ │ │ │ │ │前排水改│ │ │ │)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 │ │ │ │ │49,500元│ │ │ │ │ ├──┼────┼────┼───┼───┼───┼────┼────┼────┼────┼────┤ │ 7 │93.9.15 │德昌街排│13,899│13,350│13,200│今爗公司│0元 │1,320,00│0元 │(甲○○│ │ │ │水改善工│,000元│,000元│,000元├────┤ │0元 │ │轉交) │ │ │ │程(第一│ │ │ │1,980,00│ │ │ │丙○○ │ │ │ │期) │ │ │ │0元 │ │ │ │26,4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 │ │ │ │66,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賴明志 │ │ │ │ │ │ │ │ │ │ │ │39,600元│ ├──┼────┼────┼───┼───┼───┼────┼────┼────┼────┼────┤ │ 8 │93.10.11│鳳鳴三界│4,621,│4,390,│4,380,│今爗公司│0元 │438,000 │0元 │(甲○○│ │ │ │公社區公│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元 │ │轉交) │ │ │ │園第二期│ │ │ │:翊新土│ │ │ │丙○○(│ │ │ │ │ │ │ │木包工業│ │ │ │含承辦人│ │ │ │ │ │ │ │4,610,00│ │ │ │張文榮不│ │ │ │ │ │ │ │0元、陳 │ │ │ │收部分)│ │ │ │ │ │ │ │磊土木包│ │ │ │21,900元│ │ │ │ │ │ │ │工業4,55│ │ │ │ │ │ │ │ │ │ │ │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 │ │ │21,900元│ │ │ │ │ │ │ │657,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9 │93.12.20│德昌街排│7,385,│7,200,│7,000,│今爗公司│0元 │700,000 │0元 │(甲○○│ │ │ │水改善工│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元 │ │轉交) │ │ │ │程(第二│ │ │ │:肯鑫營│ │ │ │丙○○收│ │ │ │期) │ │ │ │造公司 │ │ │ │賄(含承│ │ │ │ │ │ │ │7,380,00│ │ │ │辦人曾幼│ │ │ │ │ │ │ │0元、嘉 │ │ │ │龍不收部│ │ │ │ │ │ │ │鎰營造公│ │ │ │分) │ │ │ │ │ │ │ │司7,200,│ │ │ │35,000元│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 │ │ │35,000元│ │ │ │ │ │ │ │1,050,00│ │ │ │ │ │ │ │ │ │ │ │0元 │ │ │ │ │ ├──┼────┼────┼───┼───┼───┼────┼────┼────┼────┼────┤ │ 10 │93.12.30│鶯歌鎮立│7,937,│6,350,│6,340,│今爗公司│0元 │(得標金│0元 │(甲○○│ │ │ │托兒所新│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額5%) │ │轉交) │ │ │ │建主體工│ │ │(預算│:肯鑫公│ │317,000 │ │丙○○ │ │ │ │程暨綠美│ │ │八折)│司、尚美│ │元 │ │12,700元│ │ │ │化後續工│ │ │ │公司投錯│ │ │ ├────┤ │ │ │程(室內│ │ │ │標、豪漢│ │ │ │李立仁 │ │ │ │裝修及設│ │ │ │公司、大│ │ │ │31,700元│ │ │ │施) │ │ │ │里公司、│ │ │ ├────┤ │ │ │ │ │ │ │晉達公司│ │ │ │賴明志 │ │ │ │ │ │ │ │、冠能公│ │ │ │19,000元│ │ │ │ │ │ │ │司、本川│ │ │ │ │ │ │ │ │ │ │ │公司均未│ │ │ │ │ │ │ │ │ │ │ │到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 │ │額6%) │ │ │ │ │ │ │ │ │ │ │ │380,4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11 │94.1.5 │本鎮大湖│1,840,│1,390,│1,380,│今爗公司│0元 │(得標金│0元 │0元 │ │ │ │里里辦公│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額5%) │ │ │ │ │ │處活動中│ │(預算│(預算│:鈺盛營│ │69,000 │ │ │ │ │ │心整修工│ │七六折│七五折│造公司、│ │元 │ │ │ │ │ │程 │ │) │) │辰陞室內│ │ │ │ │ │ │ │ │ │ │ │裝修公司│ │ │ │ │ │ │ │ │ │ │ │、天泓室│ │ │ │ │ │ │ │ │ │ │ │內裝修公│ │ │ │ │ │ │ │ │ │ │ │司、國眾│ │ │ │ │ │ │ │ │ │ │ │營造公司│ │ │ │ │ │ │ │ │ │ │ │、川甲營│ │ │ │ │ │ │ │ │ │ │ │造公司、│ │ │ │ │ │ │ │ │ │ │ │同佑工程│ │ │ │ │ │ │ │ │ │ │ │公司、鉦│ │ │ │ │ │ │ │ │ │ │ │鑫營造公│ │ │ │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 │ │額6%) │ │ │ │ │ │ │ │ │ │ │ │828,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12 │94.1.12 │鶯歌溪育│13,882│13,600│13,326│今爗公司│533,040 │1,332,60│0元 │(甲○○│ │ │ │英橋至中│,000元│,000元│,000元├────┤元 │0元 │ │轉交) │ │ │ │山高架橋│ │(李立│ │1,998,90│ │ │ │丙○○ │ │ │ │段護岸修│ │仁、李│ │0元 │ │ │ │26,660元│ │ │ │復工程 │ │奎賢建│ │ │ │ │ │ │ │ │ │ │ │議底價│ │ │ │ │ ├────┤ │ │ │ │ │13,188│ │ │ │ │ │李立仁 │ │ │ │ │ │,000元│ │ │ │ │ │66,6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 │40,000元│ ├──┼────┼────┼───┼───┼───┼────┼────┼────┼────┼────┤ │ 13 │94.1.20 │鶯歌鎮立│12,929│9,800,│9,750 │今爗公司│0元 │(得標金│0元 │(甲○○│ │ │ │托兒所新│,000元│000元 │,000元│(未得標│ │額5%) │ │轉交) │ │ │ │建主體工│ │(建議│(預算│:宏群公│ │487,500 │ │丙○○ │ │ │ │程暨綠美│ │底價 │七五折│司、佑盈│ │元 │ │19,400元│ │ │ │化後續工│ │11,000│) │公司) │ │ │ ├────┤ │ │ │程 │ │,000元│ ├────┤ │ │ │李立仁 │ │ │ │ │ │) │ │(得標金│ │ │ │48,800元│ │ │ │ │ │(預算│ │額6%) │ │ │ ├────┤ │ │ │ │ │七六折│ │585,000 │ │ │ │賴明志 │ │ │ │ │ │) │ │元 │ │ │ │29,300元│ ├──┼────┼────┼───┼───┼───┼────┼────┼────┼────┼────┤ │ 14 │94.5.24 │本鎮鳳鳴│1,846,│1,790,│1,760,│今爗公司│ 0元 │176,000 │ 0元 │(甲○○│ │ │ │三界公園│676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元 │ │轉交) │ │ │ │景觀改善│ │(張文│ │:陳磊土│ │ │ │丙○○(│ │ │ │工程 │ │榮建議│ │木包工業│ │ │ │含承辦人│ │ │ │ │ │底價 │ │1,838,00│ │ │ │張文榮不│ │ │ │ │ │1,791,│ │0元、丞 │ │ │ │收部份)│ │ │ │ │ │276元 │ │佑營造公│ │ │ │8,800元 │ │ │ │ │ │) │ │司文件審│ │ │ │ │ │ │ │ │ │ │ │查不符)│ │ │ ├────┤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 │ │ │8,800 元│ │ │ │ │ │ │ │264,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甲○○共計收賄:533,040元。 │ │蘇有仁共計收賄:7527,600元。 │ │建設課人員共計收賄:602,660元。 │ │ │ └─────────────────────────────────────────────────┘ ┌──┬───────────────────┐ │編號│ 收賄總金額(新臺幣) │ ├──┼──────────┬────────┤ │一 │甲○○ │1,238,040 元,另│ │ │ │有附表一編號一、│ │ │ │六共36,200元由吳│ │ │ │坤池與蘇有仁以不│ │ │ │詳比例朋分。 │ ├──┼──────────┼────────┤ │二 │蘇有仁 │9,029,200元,另 │ │ │ │有附表一編號一、│ │ │ │六共36,200元由吳│ │ │ │坤池與蘇有仁以不│ │ │ │詳比例朋分。 │ ├──┼──────────┼────────┤ │三 │建設課人員 │680,260元 │ │ │(丙○○、李立仁、李│ │ │ │奎賢、賴明志) │ │ ├──┴──────────┴────────┤ │ │ │合計:10,983,7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