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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74號

聲請停止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堭儀郭豫珍莊謙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7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誣告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嗣於民國96年8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被告及檢察官皆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訴,現為本院審理中。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355號、28年度上字第20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縱有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之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情事,刑事法院仍得依職權斟酌之,而非即應停止審判。再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規定之「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係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而非指民事上之「事實」,亦即如民事事實之存否或範圍,均非該條所規之「法律關係」。查本案所涉乃聲請人對快門公司有無授權使用幻燈片之版權及其授權範圍之大小,乃屬事實問題,而非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依職權逕為認定審酌,而無待民事法院決定。何況本件聲請人所犯係誣告罪,則刑事法院自得依據事實,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毋庸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足見聲請人指稱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應待聲請人所涉之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後,再續行審判,應有停止審判程序之必要等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7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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