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郭聰敏」簽名及印文行使偽造之身分証與方俊雄簽訂虛偽之租賃契約,又交付變造之「王敦聖」、「陳喜發」身分証,並委請不知情之游洸卉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代刻「王敦聖」、「陳喜發」之印章及「東林企業社負責人王敦聖」、「萬盛企業社負責人陳喜發」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登記申請書,使公務員於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另聲請人以東林企業社負責人王敦聖之名義,與家慶公司偽訂蘇澳海事綜合大樓部分工程承包契約後,將契約交家慶公司行使;又持以東林企業社及萬盛企業社名義之偽造發票,顏久佳公司、家慶公司、傑祺公司、福岡公司、雍昇公司、德一公司、三川公司行使,認聲請人與年籍姓名不詳冒名「郭聰敏」之成年人為共同正犯。實聲請人因不知該冒名「郭聰敏」之人真實身分,致無從請求傳喚到庭,証明聲請人與其並無犯意聯絡,嗣發現中國時報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報導板橋地檢署偵辦一詐騙集團主謀莊訓達即為自稱「郭聰敏」之人,而此証據於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但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自屬新証據,又此新証據足以使聲請人改判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卅三年抗字第七O號、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一號判例參考)。三、經查,本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變造「郭聰敏」之身分証,冒名偽造文書向方俊雄承租房屋,另以變造「陳喜發」身分証及偽刻印章,向主管機關申請虛設萬盛企業社;另聲請人即被告甲○○則持變造之「王敦聖」身分証,委請不知情游洸卉偽刻印章後,連同偽造之申請書持向主管機關代辦東林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嗣甲○○以茗蒂公司名義承包工程或為買賣,然均以未實際營業虛設之萬盛企業社或東林企業社之發票,交予往來之家慶等公司列帳,足以生損害於往來公司及稅捐機關稽徵之正確性;並以証人即房東方俊雄証述冒名「郭聰敏」者所承租之房屋,嗣均由被告甲○○洽商租賃事宜;而証人即刻印者游洸卉証陳「王敦聖」身分証係陳錦交付並委託其代刻印章,並委託辦理東林企業社之營利事業;而與被告甲○○往來之公司証人簡明俊、林鐿坤、施議盛、龐志成、李思宗、賴淑俐、周聖桂、黃世傑、周德福亦分別証述均實際均係與李錦宏往來;餘取得前開二虛設公司發票者,雖係與冒名之「郭聰敏」為之,然以被告甲○○與該二虛設行號關係之密切,認被告李錦宏與冒名「郭聰敏」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雖原確定判決不知冒名「郭聰敏」者之確實年籍資料,但依事証資料,仍無礙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並非誤甲○○為冒名之人。是聲請人以其現已查知原冒名「郭聰敏」之人即為莊訓達,縱令屬實,亦僅係查得與其共犯者之確實身分,就此証據為形式上觀察,並非因此即得排除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共犯之認定,或據此即可顯然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聲請意旨所稱,既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新證據意義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廿三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