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蔡秀雄、周煙平、陳國文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79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一)原判決理由(五)認:本案雖經台東企銀第 7屆第13次87年 6月12日臨時董事會通過,開會前檢附議程,報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然該公司並未派人列席,有該公司之函 1件存卷可證,被告辯稱中央存保公司派員列席指導而未表示意見,可見並無不法云云,即非可採。然證人即台東企銀負責人蕭廷焜證稱:財政部所屬中央存保公司約從八十四年左右派駐輔導員到我們公司,只要我們開董事會輔導員都會列席表示意見,如果中央存保公司不同意,我們如果要硬做必須請示財政部經其同意才能做等語,可見被告所辯應屬真實。 (二)原判決理由(八)認:為防止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該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時,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列舉之設算方式,採用「按前手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成本」設算其價格,已如前述,台東企銀向關係人寶祥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自應依此要點設算其價格為 1億7894萬0603元,黃夏威之上揭鑑價明顯與此設算價格高出或市場行情之正常價格甚多。然原判決執此見解無非是認為台東企銀與系爭不動產之賣方寶祥實業公司為關係人而有遵守「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列舉之設算方式,採用「按前手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成本」設算其價格,惟依致遠會計師陳秋芳於調查時證稱:本所在查核台東企銀年報時,係以銀行法對關係人資格之規定為準,所以所列關係人之範圍較廣,而福壽建設因與台東企銀之利害關係人綜合持股達 10%的以上故本所要求將其列為關係人等語,其肯認福壽建設公司為關係人,但是當時台東企銀對於福壽公司,甚至寶祥公司是否為關係人意見顯與證人陳秋芳會計師不同,此可從台東企銀88年11月20日函覆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檢查表之意見足證,顯見被告甲○○與寶祥公司交易系爭不動產,是否應受前揭「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實有疑問,原判決漏未審酌該證人陳秋芳對於台東企銀「關係人」之認定較寬,且有所爭議,而逕認系爭不動產寶祥公司與台東企銀為關係人而足以影響原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聲請再審理由。 (三)聲請人於原判決第一審時即已抗辯前揭陳秋芳會計師於87年6月15日以致遠會計師發文(文號:致審會一查字第87072號),會計師認定本次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時間係在會計師提出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列舉之設算方式,採用「按前手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成本」設算其價格意見之前,聲請人根本無從事先知悉會計師之意見而不採仍故為背信行為,就此交易時間在前,致遠會計師表示意見在後,足證聲請人並無明知之主觀認識及犯意,惟原判決卻對此重要證據及抗辯漏未審酌,復未於判決理由書內說明,當然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聲請再審理由。 (四)原判決又認:「台東企銀87年 6月12日付價金2490萬元予寶祥公司,同年6月15日又付1億2450萬元予寶祥公司,可見台東企銀支付予寶祥公司之價金,係透過各帳戶資金轉帳往來,轉入富隆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帳戶後,再回流繳交購買台東企銀增資股票之用,益徵被告等蓄意以非正常價格買入系爭不動產,以套取台東企銀之資金等語」,然台東企銀於87年 6月24日至87年7月9日匯款明細,其中並無任何資金自台東企銀回流至聲請人帳戶之情形,原判決所謂「套取資金」之說顯係欠缺證據之率斷推論。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酌,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然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二)記載:「依88年 4月16日刊印之台東企銀「87年年報」記載:87年間寶祥公司為台東企銀之關係人,因台東企銀法人董事「中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銀開發)係寶祥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見原審卷㈢第141、142頁)。台東企銀87年6月16日(87)東企銀計字第140號致證期會之簡便行文表亦記載:台東企銀法人董事中銀開發係交易相對人寶祥公司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等語(見調查卷㈢第 7頁),並有寶祥公司現金資產流向表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中記有中銀開發等情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 140頁)。而台東企銀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中銀開發係於86年10月17日變更登記更成為台東企銀之法人代表,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2頁)。再致遠會計師事務所87年 6月15日函記載:本件交易涉及關係人交易,依證期會規定之設算價格為前手取得價款計算至87年6 月12日止土地及建物利息加上自前手取得土地及建物之價款,共1億7894萬603元(見調查卷㈠第20、21頁),足見寶祥公司87年間為台東企銀之關係人。至被告等辯稱台東企銀87年5月8日印刊之「86年年報」顯示寶祥公司於「86年」間非台東企銀之關係人,與本件所指之「87年」無涉,被告等人所云深信寶祥公司非台東企銀之關係人,即非有據。本件標的買賣既係關係人間買賣,依前揭公式設算,價格應為1億7894萬603元。」理由(六)亦記載:「福壽公司原由許新枝等人經營,於84年 2月間董事持股全部轉讓,轉讓後之先後股東有褚素卿、游川衷、劉吳素卿、戴淑瑜、曾鴻章、游川衷(富隆開發指派之法人代表)、劉昌隆(中經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甲○○(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游雅玲、游曉昀、游東陽、連聰德、林姿佑、林月女等人,先後任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為游川衷、劉昌隆、甲○○等人,並於85年間將營業地址遷移至台北市○○○路○段18號4樓,85、86年間並 為台東企銀之關係人,有福壽公司案全卷及台東企銀現金增資說明書、86年年報在卷可稽。寶祥公司87年間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為游大和、游忠勳、游美蓉、謝振欽(以上四人均金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春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廖偉達、陳瑞玉(以上二人均金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邱正盛、游振袋(以上二人均強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資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有該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在卷可憑(調查卷㈢第 127頁)。台東企銀自83年6月20日至86年6月19日之董事、監察人中,張光明、游淮銀、李玉洲、陳光東、游劉秀春等五人係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勝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謝振欽係中經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自86年6月20日至89年6月19日之董事、監察人中,張光明、游淮銀、李玉洲、甲○○、游劉秀春等五人係強資投資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鄭誠德係中經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亦有台東企銀變更登記事項卡存卷可憑。且依卷附台東企銀八十七年年報揭露資料顯示台東企銀86年間之關係人有台灣土地重劃公司(登記董事長林姿佑,游淮銀之三等親屬)、福壽公司(台東企銀利害關係人對該公司綜合持股達 10%)、富生公司、中經公司、富隆證券、富隆開發公司、萬國台灣債券基金及寶祥公司等,此等公司亦多與台東企銀有巨額借款往來。再游雅玲、游曉昀為游淮銀女兒,游川衷為游淮銀之堂叔,林姿佑為游川衷配偶,甲○○為游淮銀堂兄,劉昌隆與游淮銀為親戚,劉吳素卿為劉昌隆母親,游忠勳為游淮銀之宗親,謝振輝曾任富隆證券營業員、游淮銀之國會辦公室助理、寶祥公司管理部協理、寶振公司董事長,游劉秀春為游淮銀胞兄游銀銅之配偶,游振袋為游淮銀之宗親,游美蓉、游淮銀姊妹,彼等與游淮銀均有親戚、宗親或部屬之關係。又富隆證券登記營業地址在台北市○○○路18號 3樓,同址 4樓為其股務代理部,而福壽公司、富生公司、富隆開發、中經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亦在台北市○○○路18號3樓或4樓。富隆證券公司自77年間起由游淮銀籌組成立,先後由其本人及配偶鄭麗華任負責人,且游淮銀自82年9月1日起任三屆立法委員,83年 6月至85年12月任台東企銀董事長,85年12月至89年11月任同銀行常務董事,立委卸任後尚任富隆證券顧問至今,台北市○○○路18號 3、4 樓設有游淮銀之辦公室,強資公司、金鴻公司、金春公司、寶振公司之電話裝機地址亦皆在台北市○○○路18號3樓或4樓,富隆證券並提供台北市○○路住宅及座車供游淮銀夫婦居住使用,此除據游淮銀供述在卷外,並有相關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台東企銀年報等資料可佐。綜合以上說明,福壽公司、寶祥公司均係游淮銀領導之富隆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福壽公司於85、86年為台東企銀之關係人,寶祥公司於87年為台東企銀之關係人,謝振欽曾任寶祥公司、台東企銀之協理或董事,甲○○曾任福壽公司、寶祥公司及台東企銀董事等,渠等與游淮銀之關係十分密切,則福壽公司於86年 7月將北安路房地售與寶祥公司之情形,游淮銀、甲○○均難諉為不知。」已就台東企銀與寶祥公司為交易關係人,及聲請人等如何明知之事實,詳為論述。聲請人以:原判決理由(五)認為「本案雖經台東企銀第7屆第13次87年6月12日臨時董事會通過,開會前檢附議程,報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然該公司並未派人列席,有該公司之函 1件存卷可證,被告辯稱中央存保公司派員列席指導而未表示意見,可見並無不法云云,即非可採」,與證人蕭廷焜證言不符,聲請人所辯應屬真實。及陳秋芳會計師認定本件不動產之交易時間,係在會計師提出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列舉之設算方式,採用「按前手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成本」設算其價格意見之前,聲請人無從事先知悉會計師意見,亦即交易時間在前,致遠會計師表示意見在後,聲請人並無主觀犯意;且當時台東企銀對於福壽公司,甚至寶祥公司是否為關係人意見,與證人陳秋芳會計師不同,顯見聲請人與寶祥公司交易系爭不動產,是否應受前揭「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實有疑問等,均係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之事實為爭執,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游淮銀、張光明先後擔任股票上市公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之董事長(游淮銀為民國83年 6月至85年12月擔任董事長,85年12月至89年11月擔任常務董事;張光明於85年12月至91年 8月擔任董事長),甲○○為台東企銀總務室主任,負責台東企銀財產管理及買賣房舍等事務性工作,三人均係為台東企銀處理業務或形成決策之人。緣游淮銀於77年間設立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與其配偶鄭麗華先後擔任富隆證券負責人(游淮銀自77年擔任董事長,事後由鄭麗華任董事長,游淮銀改任顧問),富隆證券旗下尚有福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寶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等多家關係企業,而寶祥公司與台東企銀互為關係人。福壽公司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608巷 4弄65號1樓及地下二層建物,甫於86年7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元售予寶祥公司,並由寶祥公司以前開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經台新銀行於86年 9月間鑑價結果,該房地總值僅為 1億6285萬元。詎張光明、游淮銀、甲○○等人明知台東企銀為股票上市公司,向關係人寶祥公司購買不動產應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規定設算價格,或以合乎市場行情之正常價格購買,竟共同意圖為寶祥公司之不法利益,不以寶祥公司取得價款設算利息及成本價格,推由甲○○出面,委託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不動產)進行鑑價,並要求估價師黃夏威配合提高北安路房地之鑑定價格,黃夏威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87年6月間,明知該房地客觀上並無2億6243萬9723元之價值,且寶祥公司先前向福壽公司購入本案北安路房地時,亦由其估價,當時鑑估總額僅 1億7131萬9224元,竟為配合台東企銀甲○○之要求,蓄意提高該房地價格,鑑估值高達 2億6243萬9723元。而游淮銀、張光明等人即以黃夏威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於87年 6月12日,在台北市○○○路○段662號 3樓該公司會議室內,由張光明召 開第 7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通過前述交易,並旋於同日由張光明簽約,以超乎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甚多之 2億4900萬元向寶祥公司購買前開房地。同年 6月15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具文向台東企銀表示前開房地交易價格偏高,惟張光明等人仍執意購買,並陸續支付款項,使台東企銀受有損害約7000萬元之損害,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損及台東企銀及各股東與投資大眾之權益。」認聲請人等共同意圖為寶祥公司之不法利益,使台東企銀以高達 2億6243萬9723元,向寶祥公司購買土地,使台東企銀受有約7000萬元之損害,聲請人等人涉有背信罪行。聲請人以「台東企銀於87年 6月24日至87年7月9日匯款明細,其中並無任何資金自台東企銀回流至被告甲○○帳戶之情形」,無論是否屬實,亦無解於聲請人有背信之罪行,聲請人據以指稱「原判決認:台東企銀87年 6月12日付價金2490萬元予寶祥公司,同年6月15日又付1億2450萬元予寶祥公司,可見台東企銀支付予寶祥公司之價金,係透過各帳戶資金轉帳往來,轉入富隆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帳戶後,再回流繳交購買台東企銀增資股票之用,益徵被告等蓄意以非正常價格買入系爭不動產,以套取台東企銀之資金」為不當,殊無可採,並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爭執,亦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