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罪及編號3、4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