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竊盜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與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不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並無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