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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8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葉騰瑞楊貴雄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竊盜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與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不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並無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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