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4年1月15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先後犯加重竊盜罪、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犯罪, 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 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0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94年1月15日起至94年10月22日止 │93年12月間起至95年2月13日止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4 │94 ││ 案├───┼───────────────┼───────────────┤│年 │ 字 │偵 │核退毒偵 ││ 號├───┼───────────────┼───────────────┤│度 │ 號 │11955 │1238 │├───┼───┼───────────────┼───────────────┤│ │法 院│本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 │年│95 │95 ││ │案├─┼───────────────┼───────────────┤│ 後 │ │字│上易 │訴 ││ │號├─┼───────────────┼───────────────┤│ 事 │ │號│1007 │1978 ││ ├─┼─┼───────────────┼───────────────┤│ 實 │判│年│95 │95 ││ │決├─┼───────────────┼───────────────┤│ 審 │日│月│6 │3 ││ │期├─┼───────────────┼───────────────┤│ │ │日│27 │22 │├───┼─┴─┼───────────────┼───────────────┤│ │法 院│95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年│上易 │95 ││ 確 │案├─┼───────────────┼───────────────┤│ │ │字│1007 │訴 ││ 定 │號├─┼───────────────┼───────────────┤│ │ │號│95 │1978 ││ 日 ├─┼─┼───────────────┼───────────────┤│ │確│年│6 │95 ││ 期 │定├─┼───────────────┼───────────────┤│ │日│月│27 │5 ││ │期├─┼───────────────┼───────────────┤│ │ │日│13 │10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 附 註│ │此部分與編號3部分,前經臺灣板││ │ │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78││ │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1年2月。 │└───────┴───────────────┴───────────────┘┌───────┬───────────────┬───────────────┐│ 編 號 │ 3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 犯 罪 日 期 │93年12月間起至95年2月13日止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查 │ 年 │94 │ ││ 案├───┼───────────────┼───────────────┤│年 │ 字 │核退毒偵 │ ││ 號├───┼───────────────┼───────────────┤│度 │ 號 │1238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 │年│95 │ ││ │案├─┼───────────────┼───────────────┤│ 後 │ │字│訴 │ ││ │號├─┼───────────────┼───────────────┤│ 事 │ │號│1978 │ ││ ├─┼─┼───────────────┼───────────────┤│ 實 │判│年│95 │ ││ │決├─┼───────────────┼───────────────┤│ 審 │日│月│3 │ ││ │期├─┼───────────────┼───────────────┤│ │ │日│22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年│95 │ ││ 確 │案├─┼───────────────┼───────────────┤│ │ │字│訴 │ ││ 定 │號├─┼───────────────┼───────────────┤│ │ │號│1978 │ ││ 日 ├─┼─┼───────────────┼───────────────┤│ │確│年│95 │ ││ 期 │定├─┼───────────────┼───────────────┤│ │日│月│5 │ ││ │期├─┼───────────────┼───────────────┤│ │ │日│10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 附 註│此部分與編號2部分,前經臺灣板│ ││ │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78│ ││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1年2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