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2、3、4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4之犯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之犯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編號1、2、3、4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2、3、4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與4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另編號2、3亦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合,檢察官聲請書漏未就編號1部分一併聲請與編號4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4各罪,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者,依上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易科罰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