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二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