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1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與附表編號7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1至93年間犯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7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