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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5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某日起至92年8月20日止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64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5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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