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大華律師
林建平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七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橋下,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業經改造完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藏放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一八八巷四九弄四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房間床頭櫃內查獲,並扣得前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非法持有右揭改造手槍而為警查獲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經警於右揭時地查獲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夾匣一個)扣案及照片一幀附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可證,而該扣案之玩具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測法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由仿COLT廠一九一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四六一六號槍彈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一頁),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與李承修聊天時提到有朋友在賣改造槍支,李承修問伊要不要買,伊說沒錢,他說可以幫伊代墊,結果買回來就放在伊這,並說有錢再慢慢還等語,嗣於偵查時復供承:伊因好奇而購買手槍,是朋友帶伊去桃園交流道下買的,錢是朋友代墊的,尚未還錢,他就出車禍死了等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槍是李承修以三萬五千元向「阿明」買後再賣給伊等語,惟查被告當日與李承修一起向「阿明」購買系爭改造槍枝,並即返回被告住處,旋李承修將槍交給被告,並要被告付他三萬五千元,並經被告有同意,則扣案之改造手槍顯係被告由李承修代墊三萬五千元而向綽號「阿明」者購買而來。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扣案之手槍未經實彈試射,而質疑該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惟查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委請專業鑑識人員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由仿COLT廠一九一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且查警方並未同時扣獲適用之子彈,而該扣案之手槍係改造槍枝,本身性能原即不穩定,若採用實彈射擊法檢驗,勢必須由鑑驗人員另行製造、裝填,在試射過程中極易引爆,恐造成見驗人員傷害,不惟有其實際困難,亦具相當危險性(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況實彈試射並非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唯一方法,而被告當無以三萬五千元高額代價購買一僅供把玩之玩具手槍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未經實彈射擊檢驗即質疑鑑定正確性,實屬無據。
二、查被告甲○○未經許可,而於右揭時地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而非法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數量,因而對社會治安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屬違禁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且以被告明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為高度危險物品,並屬政府列管物品,猶向他人借錢購買而無故持有,則一旦流出市面,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係因警員持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被查獲,並無自首、主動報繳槍械堪予憫恕之情事,併予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節,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