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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47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劉景星官有明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 年度聲減字第3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4之罪及2、3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4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日期及判決日期均在新刑法施行之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4之罪,犯罪日期在新法施行前,判決日期則在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最有利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4之易刑折算標準既有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 (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參照),即附表編號1、4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4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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