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元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元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著有32年台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核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聲請人所檢附之判決書後,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罪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罪刑,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各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兩部分並應併予執行,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