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犯附表編號6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6所載,並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所犯附表編號7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7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6、7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3、4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6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2、7之犯罪不合數罪併罰,均單獨減刑,附表編號1、7部分於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附表編號1、2、3、4、6、7所列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3、4部分,附表編號6與編號5部分,各均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各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