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致死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