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4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壹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貳所犯詐欺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判決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二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亦不得易科罰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