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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69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堭儀陳玉雲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352號),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1、2、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4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6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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