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5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共同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 5月13、14日犯共同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