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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99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蔡永昌施俊堯王梅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7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5、7所載,與附表編號1、8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6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2、3、4、5、7所示之罪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8所列不應減
    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盜罪之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非本院。且附表
    編號6 所示之竊盜罪係科處拘役,與其餘科處有期徒刑犯罪
    ,亦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就此部分自無
    管轄權,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9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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