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7年2月5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宣告刑未逾1 年6 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受刑人(即原確定判決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佈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所適用之民國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 日,再折算為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