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0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犯法條如附表所載),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 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