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8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7月24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