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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5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志洋林秀鳳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6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常業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1月間起至93年9月15日止犯常業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6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05號、159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25 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5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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