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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63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志洋沈宜生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5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行使偽造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上開二罪強制工作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諭知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6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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