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55歲民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79年10月31日以前,惟其曾於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徒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於78年1 月7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是受刑人於78年1 月25日再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此部分之行為,不得再依80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減刑),附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