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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6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志洋蔡聰明林秀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68號

聲請人
甲○○
即受刑人

          原住臺北縣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收受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聲請人於96年9月13日於自己經營之世界聯合水產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23之128號),接獲警方通知,始知本案業已發布通緝,當日即接受警方詢問而歸案,並於96年9月19日發監執行,受刑人並非有意逃逸,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裁定減刑云云。

二、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87年12月31日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未遵傳到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16日發布通緝,而該通緝日復在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制定施行日96年7月16日之前。受刑人復於96年9月13日始被警緝獲歸案始入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簡列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9月13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960018795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且以該通緝發布日96年3月16日迄受刑人被緝獲日96年9月13日,間隔亦有近半年之時間,再發布通緝前亦需經合法傳喚執行,若非受刑人有意逃逸,當可自動前往執行,則其所稱非有意逃逸云云,並非足採。依前揭說明,其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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