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65號
- 聲請人
- 甲○○
- 即受刑人
(現另案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五所載。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寄藏改造手槍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罪及附表編號三所犯之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予以減刑。
二、經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是聲請人就上開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另就附表編號三所犯之罪之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聲請減刑,惟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10萬元,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4 款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聲請人自不得僅就該罪併科罰金刑部份聲請減刑,是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按法院就減刑之人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同條例第12條準用第8 條第3項之規定,須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即法院遇有上開應定執行刑之情形,不得依職權逕行為之,此觀前引法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聲請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依職權定應執行之刑。至聲請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若符合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另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再附表編號五所減得之刑,原確定判決漏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意旨,本院無從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