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参月、肆月、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3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其減得之刑,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