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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趙功恆陳憲裕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常業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1年6月起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4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 年度少連金重訴字第1號;偵查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155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他字第23 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5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併科罰金部分為10萬元,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檢具台灣明德外役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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