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5號
抗告人即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2號),及定應執行之刑,不服本院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編號1、2、3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編號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經本院審核結果,於法並無不符,而裁定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
二、抗告意旨以:受刑人前犯附表編號1、2,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所犯附表編號3、4,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茲受刑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2、3所示犯竊盜等罪,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計應減二年七月,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2、3減刑後宣告刑,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十二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五月,雖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無違,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五月,僅減二個月之徒刑,而無受惠政府減刑之德政,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本院原裁定以受刑人前犯附表編號1、2,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所犯附表編號3、4,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而附表編號1、2、3所示犯竊盜等罪,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減刑後宣告刑,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十二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五月,從形式上觀察,雖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減刑後宣告刑,與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除非有特殊之情由,裁減之刑度仍不宜低於減刑之刑度,俾免與減刑之旨意無違。本件受刑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2、3所示犯竊盜等罪,減刑結果,計應減二年七月,而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2、3減刑後宣告刑,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十二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五月,僅減二個月之徒刑,與裁減之刑度二年五月,而無受惠政府減刑之德政,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更正原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