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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一)字第15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楊貴雄鄧振球林立華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更 (一)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後(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之罪,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5、6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犯罪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4之罪減刑部分 ,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4所載確定)。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一)字第1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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