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一)字第15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更 (一)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後(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之罪,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5、6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犯罪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4之罪減刑部分 ,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4所載確定)。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