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880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80號
- 聲明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減刑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96年度聲減更㈠字第15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疑義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
㈠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曾自行聲請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就附表編號4部分)、96年度聲減㈠字第15號(就附表編號1至3、5、6部分)裁定減刑確定在案。
㈡緣聲明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前因撤銷假釋,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4日,執行期滿日原為96年9月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94年度執緝虧字第151號執行指揮書},因表現良好,縮刑66日,本應於96年6月30日執行期滿;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5、6部分原定應執行之1年8月有期徒刑(北檢檢察官95年度執助虧字第830號執行指揮書)。
㈢本院以上開裁定減刑時,漏未將附表編號1至4部分縮刑日數計入,致北檢檢察官就該部分換發之97年度執減更虧字第34號執行指揮書,將執行期滿日記載為96年7月16日,使聲明人平白多執行15日,權益受損,爰就本院上開裁定之文義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96年度聲減更㈠字第15號裁定均非諭知科刑之判決,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狀」首揭為不服本院96年度聲減更㈠字第15號裁定文義,提狀聲明疑義之旨,理由並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96年度聲減更㈠字第15號裁定,說明本院上開裁定漏未將附表編號1至4部分縮刑日數66日計入之情事,顯係對於本院上開裁定為疑義之聲明,其聲明於法已有未合。
㈡再者,聲明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經聲明人自行向本院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減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應予准許,而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96年度聲減更㈠字第15號裁定,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刑期及罰金金額各二分之一,並無文義不明而須釐清之情事。至於聲明意旨指稱本院上開裁定未將附表編號1至4部分縮刑日數計入云云,經核於法無據,尤難執以謂本院上開裁定之文義有何疑義可言。
㈢矧查,依減刑條例第13條前段之規定,僅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始得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聲明意旨另以北檢檢察官依本院上開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換發之97年度執減更虧字第34號執行指揮書,未將其原在監執行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得縮刑之66日予以計入云云,亦非可採。
四、從而,聲明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