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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許國宏朱光仁許增男

  • 被告
    甲○○乙○○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呂福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一號、第二十八號及移送併案號: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共同交付賄賂投票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芋香米肆包(二公斤裝,含提袋肆個)、稻香米參包(五公斤裝,含大包裝袋壹個)、芋香米貳包(二公斤裝),均沒收。 乙○○、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芋香米肆包(二公斤裝,含提袋肆個)、稻香米參包(五公斤裝,含包裝袋壹個)、芋香米貳包(二公斤裝),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甲○○係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三年所舉行之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在桃園縣地區之候選人,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與其重要競選幕僚丙○○、胞弟乙○○,及北區競選總部主任委員陳傳族、執行長王明德(已死亡)、副執行長林積舟,及甲○○楊梅競選後援會籌備會副會長楊丁鴻等人(陳傳族、王明德、林積舟、楊丁鴻等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商議,使用交付包裝米向選民行賄之方法,以達甲○○當選該屆立法委員之目的。其等間計謀既定,即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十月間止,推由乙○○、丙○○分別出面陸續向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穀公司)購買大批新屋芋香米(每包二公斤)、稻香米(每包五公斤)共約二萬零二十包(共重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公斤,廠商盤價總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元),而將其中部分約二千包白米,或由丙○○通知陳傳族收取、或由陳傳族直接至甲○○位於桃園市○○○路○段二0二號之北區競選總部運載;其中約五千五百包白米由乙○○通知王明德簽收;其中五百零八包白米由甲○○通知楊丁鴻收取,其餘白米則用處不明。陳傳族、王明德、楊丁鴻三人收受上開白米後,或由陳傳族、王明德、楊丁鴻等人親自,或由陳傳族與林積舟,或由陳傳族、王明德、楊丁鴻等人將部分白米交與亦具有共同向他人行賄投票犯意聯絡之友人陳茜、曾定宥、張金游、莊秀蓮、陳阿全、蔡絨、林進春、劉瑞壇、王復鄰、許五妹、盧阿三、盧劉富榮等人(陳茜等人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分送至彼此熟識桃園地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與之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分送情形如下: (一)經由陳傳族等分送部分: 甲○○、乙○○、丙○○透過陳傳族、林積舟與陳氏宗親八德分會會長陳茜、甲○○大溪競選後援會會長曾定宥(原名曾慶豐)、桃園縣大溪鎮大仁里里長陳阿全、陳茜友人張金游、莊秀蓮等人,達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合力進行下列分送作業: ⑴、甲○○指示乙○○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向陸穀公司購買芋香米包裝米約五百包,由丙○○帶同送貨司機,送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四百巷六弄三十一號陳傳族住處,及陳茜所提供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八六巷五號住處旁車庫存放,陳茜並負責相關聯繫事宜。而由陳傳族、林積舟、曾定宥等三人出面假救濟颱風造成桃園縣地區缺水災民受害為名,在桃園縣八德市地區,將該批米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表示係甲○○所贈送,以此交付白米方式,賄賂該不特定之選民,約定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甲○○。 ⑵、甲○○指示乙○○、丙○○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向陸穀公司購買芋香米及稻香米之包裝米共約九百份(芋香米每份二公斤裝二包,稻香米每份五公斤裝一包),送至上開陳傳族住處及陳茜住處旁車庫後,陳茜並負責相關聯繫事宜。再由陳傳族、林積舟,在桃園縣桃園市、八德市、蘆竹鄉、大溪鎮等地區,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表示係甲○○所贈送,以此交付白米方式,賄賂該不特定之選民,約定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甲○○。 ⑶、甲○○指示乙○○、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底至十月初,購買稻香米包裝米一批,送至桃園市○○○路○段二0二號甲○○北區競選總部,其中約一百餘包,由陳傳族拿取至前開陳茜住處旁車庫存放,再與曾定宥、張金游,在桃園縣地區,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表示係甲○○所贈送,以此交付白米方式,賄賂不特定之選民,約定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甲○○。 ⑷、陳傳族、林積舟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一弄二衖三號陳阿全住處,交付賄賂芋香米二箱予具投票權之陳阿全,並向陳阿全請託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陳阿全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該芋香米。 ⑸、林積舟、陳阿全二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至桃園縣大溪鎮○○路七0三巷七弄三十號林繼聰住處,尋求林繼聰支持甲○○,遇林繼聰外出,林積舟、陳阿全乃將林積舟之名片、芋香米包裝米五包及甲○○競選文件放置林繼聰住處門前,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之林繼聰,行求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數日後陳阿全再前去拜訪林繼聰,表達上開請託之意,惟林繼聰並未應允,並當場以電話向林積舟表示拒絕並要求將白米取回,約一星期後,陳阿全即再至林繼聰住處取回該五包裝米。 ⑹、陳傳族、陳茜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前開陳茜住處旁車庫,交付二公斤芋香米三箱又三袋共十五袋計三十包(一箱四,一袋二小包)予有投票權之張金游、莊秀蓮夫妻,除請託張金游、莊秀蓮二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外,並請託張金游、莊秀蓮二人將芋香米分送他人,動員參加甲○○之南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另請託他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甲○○,張金游、莊秀蓮二人亦應允會投票予甲○○及代為分送白米而收下。張金游、莊秀蓮二人除基於前與陳傳族、陳茜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留存七袋白米供自己食用外,其餘所收受之芋香米八袋部分,由莊秀蓮出面分送予有投票之選民即親友許雙坤、莊訓龍、莊寶丹、莊秀春、余秀香、莊秀英、葉秀鳳七人(以上七人未據檢察官起訴),以此交付賄賂芋香米方式,請託許雙坤等人參加甲○○之南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與許雙坤等人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 (二)經由王明德分送部分: 甲○○、乙○○、丙○○透過王明德與王明德之妻蔡絨達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合力進行下列分送作業: ⑴、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十月間,由乙○○等人向陸穀公司購買大批包裝米共約五千五百包(含二公斤裝芋香米四千包,五公斤裝稻香米一千五百包),陸續送至甲○○位於桃園市○○○路○段二0二號北區競選總部,交由競選總部執行長王明德分送選民,王明德即與妻蔡絨,在桃園市區及該北區競選總部,將之分送予具投票權之不特定親友、台南同鄉會鄉親多人,並表示係甲○○所贈送,以此交付賄賂白米方式,約定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 ⑵、王明德、蔡絨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上開北區競選總部,交付二袋芋香米予具投票權之周秀招(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行求其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周秀招心中雖無同意投票甲○○之意,惟礙於情面,仍暫時收受上開芋香米。然周秀招於返家後仍覺不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再持所收受之上開二袋芋香米至上開北區競選總部返還予王明德、蔡絨,明確表達拒絕之意。 ⑶、王明德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上開北區競選總部,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該總部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工作人員成年人,交付芋香米一包予具投票權之陳風章(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以此交付白米賄賂方式,請託其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陳風章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該芋香米。 ⑷、王明德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一00號黃三井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拜訪黃三井,遇黃三井外出,即先交付包裝米二包予屋內不知情人員轉交具投票權之黃三井(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黃三井收受後除以電話向王明德答謝,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至上開甲○○北區競選總部會見王明德,由王明德請託黃三井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黃三井應允會投票予甲○○。 ⑸、蔡絨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7日,在上開甲○○北區競選 總部外,自王明德所有車號Q7-5652號自用小客車內, 搬運一袋包裝稻香米交付具投票權之該總部工作人員陳林滿紅(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以陳林滿紅業務上已知悉該米為甲○○競選行賄選民投票之不法方式,交付該白米賄賂予陳林滿紅,陳林滿紅則以同意會投票予甲○○之意而收下白米。 ⑹、蔡絨於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五之三號4樓蕭鳳秋住處,交付芋香米四袋予具投票 權之蕭鳳秋(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以此交付白米賄賂方式,請託其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蕭鳳秋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芋香米。 (三)經由楊丁鴻分送部分: 甲○○透過楊丁鴻與楊丁鴻之友人王復鄰、許五妹、林進春、劉瑞壇、盧阿三、盧劉富榮等人達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進行下列分送作業:⑴、於九十三年十月初,甲○○以電話與楊丁鴻聯繫,告知其以白米向選民行賄方式尋求民眾支持,請求楊丁鴻協助將白米送往熟識之廟宇供來祭拜之不特定信徒取用,並為其拉票,經楊丁鴻同意後,甲○○即指示乙○○逕以楊先生名義向陸穀公司購買芋香米包裝米五百包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送往楊丁鴻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二三巷一號住處,由楊丁鴻簽收。楊丁鴻收到上開白米後,即於同日再帶同原送貨司機及原車白米,將上開包裝米五百包平均分送至其所熟識之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二三巷一三一號由林進春主持之「五府宮」、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五十一巷二十二號由劉瑞壇主持之「南天宮」、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三七號由王復鄰、許五妹共同主持之「慈德宮」。楊丁鴻於分送完畢後,於同日即分別與林進春、劉瑞壇、王復鄰、許五妹等人聯絡,並基於與林進春等人共同分送白米向行選民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向渠等稱:宮內白米是甲○○所贈,可分送信徒,並向信徒請託要投票支持甲○○等語,林進春等人亦均應允之。惟林進春、劉瑞壇於返回所主持之「五府宮」、「南天宮」時,因其先前置於宮內之該批包裝米已為不詳姓名之人取畢而未能順利分送請託選民,而均未得逞。許五妹於返回「慈德宮」後,僅見「慈德宮」門口有放置芋香米四袋,其餘亦已為不詳姓名之人取畢而未能順利分送請託選民,而未得逞。惟許五妹本身有投票權,明知「慈德宮」內門口放置之芋香米四袋係楊丁鴻所交付請託選民所用,竟另行起意,基於同意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會投票予甲○○之意,將其中4袋芋香米予攜回收受之。 ⑵、楊丁鴻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至七日內某時,駕駛內載共約八袋(芋香米為一袋二包,一包為二公斤,稻香米為一袋一包,一包五公斤)甲○○所有之芋香米、稻香米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慈德宮附近,適在慈德宮外適遇友人盧阿三、盧劉富榮夫妻二人,即交付該八袋之包裝米予盧阿三、盧劉富榮二人,除請託該二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外,並同時請託盧阿三、盧劉富榮代為分送白米賄賂選民投票支持甲○○,盧阿三、盧劉富榮應允會投票支持甲○○及代為分送白米,並收受該批白米。即由盧阿三駕車將該批包裝米載回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九巷七弄二十衖九號住處,除留用芋香米二袋(共四包)供自己食用外,其餘六袋,盧阿三、盧劉富榮即與楊丁鴻、甲○○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盧劉富榮出面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至下旬間,持放置有甲○○競選文件之該批包裝米,分別在平鎮市○○路一七九巷十弄二十一衖四號葉莉香住處、平鎮市○路二一九巷七弄二十衖一號陳麗玉住處、平鎮市○○路二一九巷七弄二十衖三號許秀滿住處、平鎮市○○路二一九巷七弄十九號賴黃連妹住處、平鎮市○○路二一九巷七弄二十衖五蘇春美住處、平鎮市○○路二一九巷七弄十五號何黃紅妹居處,交付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芋香米各一袋(即二公斤裝各二包),賴黃連妹芋香米一袋(即二公斤裝二包)(原審誤為係交付二公斤裝一包),蘇春美稻香米五公斤裝一袋(即一包),何黃紅妹五公斤包裝稻香米一袋(即一包),請託具投票權之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賴黃連妹、蘇春美、何黃紅妹等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賴黃連妹、蘇春美、何黃紅妹等人(陳麗玉等六人均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均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白米。 三、甲○○承前同一對於桃園縣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桃園縣居民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與亦有犯意聯絡之林積舟,一同攜帶二鍋頭高梁酒1瓶,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十八巷一之 一號陳石燈住處,由林積舟交付該二鍋頭高梁酒予陳石燈,共同請託具投票權之陳石燈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陳石燈(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該高梁酒一瓶。 四、甲○○與陳傳族承前述同一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概括犯意,二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下旬商議,以中秋節名義,由陳傳族出面致贈洋酒類物品予選民尋求支持,以達甲○○當選之目的。甲○○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中秋節前數日,在上開甲○○北區競選總部外,交付KISS牌XO洋酒三箱約二十餘瓶予陳傳族,約使陳傳族分送選民尋求支持。陳傳族收受上開酒類後,陸續分送於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阿全、陳石燈,及其他不詳之其所熟識之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地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多人,陳傳族於交付上開酒類之同時,並請託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石燈、陳阿全及其餘不詳之收受者等人亦均基於同意會投票予甲○○之意而收受之。以此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洋酒賄賂方式,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 五、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一)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 ⑴、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八六巷五號陳茜住處查扣甲○○所有尚未交付選民之賄賂白米芋香米四包(二公斤裝,含提袋四個)、稻香米三包(五公斤裝,含大包裝袋一個)。 ⑵、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之二號王明德所有車號Q7- 5652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向選民行賄之芋香米二包(二公斤裝)。 ⑶、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一弄二衖三號陳阿全住處查獲,並扣得陳阿全所收受賄賂之芋香米包裝紙箱2個(事 實二 (一)⑷)。 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三號張金游住處查獲,並扣得張金游所收賄賂之芋香米一箱、芋香米提袋三個(事實二(一)⑹部分),及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甲○○文宣資料3 張又1疊。 ⑸、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0巷二十六號三樓陳風章住處查獲,並扣得陳風章所收受賄賂之芋香米包裝袋一個(事實二 (二)⑶部分)。 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巷十五弄三十九號陳林滿紅住處查獲,並扣得陳林滿紅所收受賄賂之稻香米一袋(事實二(二)⑸部分),及與本案無關之稻香米空袋三個。 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五之三號四樓蕭鳳秋住處,查獲,並扣得蕭鳳秋所收受賄賂芋香米已食畢所餘之包裝袋4個(事實二 (二)⑹部分)。 ⑻、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八巷一之一號陳石燈住處查獲,並扣得陳石燈所收受賄賂之二鍋頭高粱酒一瓶(事實三部分)。 (二)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 ⑴、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九巷七弄二十衖九號盧阿三、盧劉富榮住處查獲,並扣得盧阿三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二包、芋香米空袋4個、稻香米空袋一個(事實二 (三)⑵部分)。 ⑵、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七九巷十弄二十一衖四號葉莉香住處查獲,並扣得葉莉香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一包(事實二 (三)⑵部分)。 ⑶、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九巷七弄二十衖三號許秀滿住處查獲,扣得許秀滿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二包(事實二 (三)⑵部分)。 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九巷七弄二十衖五號蘇春美住處查獲,並扣得蘇春美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一包中尚未完全食用之半包(事實二 (三)⑵部分)。 (三)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二三巷一號楊丁鴻住處查獲,並扣得包裝米簽收單一張,及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甲○○競選文宣八六0張、競選帽子十一。 (四)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三層一一 二之一號曾定宥住處查獲,並扣得曾定宥所收之賄賂KISS牌XO洋酒一瓶(事實四部分)。 (五)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路二二三巷十一號許五妹住處,查獲所收受賄賂芋香米之包裝袋四個,及與本案無關之芋香米袋一個、甲○○競選名片五十二張(事實二 (三)⑴部分)。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相關證人及共犯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於調查站、檢察官庭訊時所為陳述,除被告丙○○在本院前審所選任之辯護人在本院前審具狀稱:「證人蘇順基、陳傳族、王明德於調查站調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三頁呂福元律師陳報狀、第一一八頁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3頁邱秀珠律師 辯護意旨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除上開證人蘇順基、陳傳族、王明德於調查站調查中所為陳述外,均得為本案證據。 (二)至證人蘇順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於調查站中所為陳述(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九號偵查卷);證人陳傳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於調查站中所為陳述(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三號、二十九號偵查卷);證人王明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於調查站中所為陳述(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七號、二十五號偵查卷),並未經具結,且本院經核證人蘇順基、陳傳族、王明德此部分證言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丙○○所選任之辯護人既認上開證言因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本院即不採為證據。 (三)被告甲○○、乙○○、丙○○三人彼此間有共犯關係,被告丙○○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為被告丙○○對共同被告甲○○、乙○○行使詰問權,被告丙○○並當庭表示意見;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為被告甲○○對共同被告乙○○行使詰問權,被告甲○○並當庭表示意見(以上均見本院上訴字卷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綜核全案卷證及比較結果,關於共同被告證言取捨酌採之理由說明如下(詳如下述)。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未聲請對調查其餘共同被告甲○○、丙○○二人及對之行使證人詰問權,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原有聲請調查共同被告丙○○,然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捨棄詰問(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四0頁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雖被告乙○○、甲○○未對上述共同被告行使詰問權,惟本院前審於審理時亦對被告乙○○、甲○○充分逐一提示其未行使證人詰問之共同被告歷次陳述予被告乙○○、甲○○二人表示意見;及於本院前審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於被告甲○○以證人身分作證後,均立即詢問被告乙○○之意見,已予被告乙○○詰問甲○○機會;而被告丙○○部分,本院前審並未引用其之陳述為共同被告甲○○、乙○○論罪依據。據此說明,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認無依職權以證人身分再調查共同被告甲○○、丙○○之必要,且無害於被告乙○○、甲○○對共同被告之證人詰問權,自得不經調查而採為證據以為裁判基礎。 (四)證人陳傳族、林積舟、王明德、楊丁鴻與本案被告有共犯關係,其中證人陳傳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審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到庭作證;證人林積舟於原審中經傳未到,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作證;證人楊丁鴻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均有到庭作證,而證人楊丁鴻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再聲請調查;證人王明德雖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亦有到庭,惟證人王明德因於當日庭訊稱:身體狀況欠佳,關於本案均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六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即當庭捨棄對證人王明德進行詰問,而證人王明德則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有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九五之一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可稽),無法再為調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已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對證人陳傳族、林積舟、王明德、楊丁鴻行使詰問權,有各該審判筆錄可參,本院經調查及比較結果,已具體說明本院取捨酌採之理由同下(詳如下述)。至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原審審理時,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有當庭請求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帶(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六頁),而原審未為勘驗一節;查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是日庭訊或嗣後均未具體敘明有何勘驗卷附之證人王明德各次偵訊錄音帶之必要,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告甲○○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再就此部分聲請調查;本院復參酌全案卷證,認為證人王明德於偵查中歷次所證已經依法具結,有證據能力,且無何顯不可信情況,本院自得採為被告等論罪依據,而無再行勘驗證人王明德偵訊錄音帶之必要。 (五)證人陳茜、曾定宥、張金游、莊秀蓮、蔡絨、王復鄰、許五妹、林進春、劉瑞壇、盧阿三、盧劉富榮等人與本案被告有共犯關係,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未聲請調查傳訊,且如前述,亦均不爭執證人陳茜等人先前於警詢或調查站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及本院參酌證人陳茜等人先前陳述關於本案之內容,亦認無依職權再調查之必要,且無害於被告等對證人之詰問權,自得不經調查而採為證據以為裁判基礎。 (六)其餘證人部分(即無共犯關係者)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固均得為證據,至於偵查中在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除證人蘇順基於調查中陳述因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外(詳如前述),其餘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亦未向原審及本院前審聲請調查及行使詰問權,本院綜核卷證,亦認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且無害於被告等對證人之詰問權,自得不經調查而採為證據以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伊係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分設南區、北區二競選總部,由陳傳族擔任北區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而伊胞弟即被告乙○○即為南區競選總部之總務,另伊上開時、地,在黃仁松等人前來南區競選總部時在場之事實;被告乙○○供承伊係南區競選總部之總務,且伊曾出面向陸穀公司訂購包裝米,及伊上開時、地,在黃仁松等人前來南區競選總部時曾在場等情在卷;被告丙○○承認伊將所有之空屋出租予被告甲○○作為稻米倉庫,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被告三人之辯解分別如下: (一)被告甲○○在本院前審及本審前後辯稱: ⑴、伊之競選經費不足,沒有多餘金錢購買二百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多之包裝米以分送選民,大部分的米都是支持伊的選民捐來的,而委由被告乙○○等人統一向陸穀公司訂購,或有競選幕僚於伊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決定以送米給選民,而伊主要選區均為農業鄉鎮,包裝米本身即屬再平常不過之物品,且收受者均為各地支持伊之選民以及競選辦公處所員工家屬,投票意向本即屬意伊,根本不需賄賂,授受者間之主觀意思應為單純感謝支持者替伊奔波之辛勞,應屬單純之一般社交禮物,況且伊從未向陸穀公司訂購各該包裝米。 ⑵、陳傳族送米部分並非伊指示,且當時伊尚未登記參選,僅為單純之賑納利風災,與受贈人投票權之行使與否及對象,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可言,又關於餽贈KISS牌洋酒部分,係陳傳族個人之社交禮儀,而提議要送酒之人為林積舟,也不是伊,且洋酒數量連分送競選幹部都不足,根本無可能送予不特定之選民,上開行為顯與伊之選舉與第三人投票權之行使,無任何關聯性,而自伊登記參選後,陳傳族即因心臟病住院治療,只是掛名之競選總部人員,並無可能實際參與伊登記參選後之競選事務,更遑論與伊共謀賄選,伊亦不認識公訴人所指本案其他共犯陳茜等人,陳茜等人行為與伊無關。 ⑶、王明德為北區競選總部執行長,伊將桃園縣北區之競選事務委由王明德處理,送米係王明德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伊並未對楊丁鴻之行為為任何之指示,楊丁鴻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伊僅有禮貌性前去拜訪陳石燈,並未贈酒請其支持伊本人。 ⑷、米是他人捐贈,乙○○訂購的,伊未指示去購米,亦未指示米如何分配,伊認識楊丁鴻,但不認識蔡絨。 ⑸、伊未期約賄選,係檢察官有所誤會,伊當時是農會總幹事,每年有伍拾萬至壹佰萬元要回饋社團。 (二)被告乙○○在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前後辯稱: ⑴、伊不認識陳茜等人,米都是別人捐贈的,另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當天只是到場,並未行求上述與會之人員投票給被告甲○○云云。 ⑵、米是伊去訂購的,伊要去陸穀公司訂購才能拿收據去報帳結算,與伊接洽的是王明德,伊我當時人在南區,他們如何分配米伊不知道,米是伊購買的,確實數量忘記了,王明德如何交米伊都不知道,他人捐贈的米,伊等向陸穀換現金,也作為競選總部工作人員的伙食用,楊丁鴻拿米時說要拿去拜拜,但他如何分配我不知道。 (三)被告丙○○在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前後辯稱: ⑴、伊並未擔任被告甲○○競選總部之助選幹部,更非重要幹部,僅單純將伊所有之空屋出租予被告甲○○作為稻米倉庫,且伊未邀集陳傳族等人為被告甲○○助選,亦未代被告甲○○向陸穀公司購買芋香米、稻香米供陳傳族、王明德等人行賄具投票權之選民,而伊從不認識陳茜等人,另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當天只是到場,並未行求上述與會之人員投票給被告甲○○。 ⑵、伊未去訂購米,伊係負責文宣部分,米部分伊未參與。伊家裡開印刷廠,負責文宣工作,米的事情伊沒有參與,只是與王明德有所接觸。 (四)被告甲○○、乙○○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呂律師為被告甲○○、乙○○辯護稱:「宗親每年度光復節會辦自強活動,新屋農會雖然有捐給徐氏宗親五千元,但徐氏宗親自強活動出發之前,也沒有宣布新屋農會有捐贈,甲○○也沒有上台,所以徐氏宗親也不知道新屋農會有捐贈,原審判決無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至於購買米、酒部分,新屋村鄰長參加講習,由被告招待部分,購買米的數量沒有爭執,但選舉要結束時,已經把米部分退還陸穀公司,捐贈的人都先向競選總部登記要捐贈多少,然後彙總向陸穀公司購買,然後存放到丙○○堂弟的倉庫,選舉結束時,有把部分米退還給陸穀公司,王傳族、王明德、楊丁鴻三人部分總共送出8435包,酒的部分,陳傳族、王明德、林積舟為了拜訪義工,以三十瓶酒、一瓶二鍋頭當禮物,並不是作為賄選用,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 (五)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陳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陳傳族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檢察官並沒有告知他們可以拒絕作證,競選總部是由乙○○、王明德處理,經費也是乙○○的作決定,陳傳族訂購精神堡壘也是向乙○○請款,並沒有經過甲○○,訂購米的事情也是乙○○去訂購的,並沒有經過甲○○,酒的部分,如果要賄選也是送一次即可以,怎會重覆送,送酒給陳石燈乃人情之常,與賄選無關,村鄰長的宴請,也是人之常情,是否足以影響投票意向,不無疑問,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 (六)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邱律師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作文宣廣告,所以他與乙○○、王明德等有接觸,蘇順基的證言屬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丙○○從頭至尾都沒有在簽收單上面簽收,米是送到鄒永隆那邊,也不是送到丙○○那裡,提供倉庫的人是鄒永隆,不是丙○○,楊丁鴻與丙○○不認識,原審判決有誤,林積舟與丙○○也沒有接觸,原審判決認定林積舟與丙○○有商議,也是不對,陳傳族送米部分,因為送米的司機不認識路,是丙○○帶司機把米送到陳傳族那邊而已,至於丙○○站台的事情,是他人打電話找丙○○去甲○○的競選總部,邀請他上台講話,他當然要說支持甲○○,與村鄰長吃飯何關,況且這也不能影響這些人投票的意向,這應不是藉由宴請村鄰長而構成賄選,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 二、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十月間止,有向陸穀公司訂購芋香米、稻香米種類之白米共約二萬零二十包,並由被告乙○○、丙○○指定送貨地點,大部分送往被告甲○○位於桃園市○○○路二0二號之北區競選總部之事實,為被告乙○○所是認,核與證人即據陸穀公司負責人蘇順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相符(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九號偵查卷第60-62頁、第73-76頁),並有證人蘇順基所提出之出貨單、簽收單在卷可稽(原本扣案,影本附於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九號偵查卷)。雖被告甲○○、乙○○辯稱:白米幾乎都是選民捐贈的云云,及證人蘇順基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原審時亦證稱:該次選舉其有捐贈白米芋香米二公斤裝一千包予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五頁)。然被告乙○○既有出面訂購白米(如後述),被告三人並基於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將其中部分約八千零八包白米用以行賄分送有投票權之選民,企圖影嚮選民投票意願,以達被告甲○○當選之目的,渠等行為自已具可罰性,而與其行賄所用之白米來源係他人所捐贈或何人出資無關,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二)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被告甲○○有指示乙○○向陸穀公司購買芋香米包裝米約五百包,由被告丙○○送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四00巷六弄三十一號陳傳族住處及陳茜所提供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八六巷五號住處旁車庫放置,再由陳傳族、林積舟、曾定宥等三人出面假救濟颱風造成桃園縣地區缺水災民為名,在桃園縣八德市地區,將該批米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以上是事實二 (一)⑴ 部分);及於同年九月間,被告甲○○有指示乙○○向陸穀公司購買芋香米、稻香米包裝米共約九百份(或袋)(芋香米一份二包,稻香米一份一包),亦運至陳傳族上址住處及陳茜上址車庫,由陳傳族、林積舟分送桃園縣桃園市、八德市、蘆竹鄉、大溪鎮等地區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以上是事實二 (一)⑵部分);又於九十三年九 月底至十月初,陳傳族至上址北區競選總部運載稻香米一百餘包,至上址陳茜車庫存放,再與曾定宥、張金游、莊秀蓮等人在桃園縣地區分送不特定選民多人(以上是事實二 (一)⑶部分);表示係甲○○所贈送,以此交付賄賂 白米方式,與對方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之事實,業據經證人陳傳族於檢察官訊問時(九十三選偵字第二十三號偵卷第19-24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九十三選偵字第二十四號第22-23頁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75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陳茜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三號第26-29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時(九十三選偵字第二十三號第49-50頁)證述明確。而證人陳茜除受陳傳族所託提供所 有上址車庫存放白米外,並負責聯絡相關事宜,業據證人陳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站調查中證稱:「我除了提供車庫給陳傳族放米外,還有打電話協助連繫。」(見九十三選偵字第二十三號卷第29頁)、「(如何知道陳傳族、曾定宥、張金游、陳阿全等人負責將米分送給選民?)他們都會去載米,我有看見,事前陳傳族會打電話給我,有時是其他人直接打電話聯絡我要去載」、「(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我電話聯絡張金游來載米,我告訴張金游過幾天甲○○要在中壢造勢,叫他多找一些人來參加,所以我就送給他一批米」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50頁)。 ⑴、雖證人曾定宥於偵查中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僅承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有依陳傳族指示至陳茜上址車庫拿取白米十五包代為分送親友,或供自己使用之事實,惟否認係為被告甲○○行賄選而分送。」云云(見九十三選偵字第二十三號偵卷第72-73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 筆錄、第77-78頁訊問筆錄),惟查: ①、陳傳族係擔任被告甲○○之重要競選幹部,已如上述,而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被告甲○○即有與陳傳族商議欲以贈送白米予選民方式進行賄選,業據陳傳族證述明確(九十三選偵字第二十四號第22頁),而曾定宥乃陳傳族之女婿,且曾定宥自承因陳傳族之故,於該次選舉亦擔任被告甲○○之「大溪後援會會長」(見九十三選偵字第二十三號第71頁),又受陳傳族指示分送白米,衡情證人曾定宥對於以交付白米為甲○○助選方式一節,自明白知悉無誤,焉有可能如其所稱無故收受白米,再無故交贈他人之理。 ②、再參酌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九十三年八月間第一批白米,由我與林積舟、曾慶豐(即曾定宥)分送給民眾,沒有限定特定對象。」(見九十三選偵字第二十三號第22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在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九月底、十月初,因看到王明德在北區競選總部持續在送米,所以我就也想載一批回八德那邊送,但數量不多,就由我、張金游、曾慶豐(即曾定宥)把這些米送掉。」等語(見同一偵卷第75-76頁) ;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陳傳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曾定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曾定宥至陳茜車庫拿取白米等各情(譯文見九十三選偵字第二十三號卷第75頁,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一第99頁,被告三人對此部分電話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內容並不爭執,本院得引為證據)。證人曾定宥確有與證人陳傳族分送如事實二 (一)⑴、⑶部分之白米無誤,證人曾 定宥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言,顯係為自己脫罪或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⑵、又證人陳傳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審時雖證稱:「我有提議送米,以賑災名義送的,沒說是甲○○送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惟查:證人陳傳族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則證稱:「有送二車的米,一車是四、五百包,一車是八、九百包,是甲○○叫我去送米的,是以賑災名義送給貧困的人,大部分是我和林積舟送的,有講是甲○○送的,但沒提到甲○○選舉的事,甲○○後來十月才說要選舉,那時很少在送了,有時去拜訪鄰居車上有送禮,就會一起當拌手,也有要他們支持甲○○。」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二頁正面、背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證人陳傳族於本院前審審理仍證稱上開各約五百包、九百份白米,是依被告甲○○之指示與林積舟而分送桃園地區不特定之人無誤。 ⑶、雖證人陳傳族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否認送米有提到要支持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甲○○云云,惟此與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且依證人林積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被告甲○○是在九十三年八月中旬被台聯黨提名參選」(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46頁正面),可知證人陳傳族等人 於九十三年八月開始進行之分送白米行為,即係為達被告甲○○能於年底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之目的而為,被告與共犯等人於接近年底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開始至同年十月底止,於相當期間內大規模針對桃園地區不特定民眾以甲○○名義分送白米,顯係企圖以白米行賄選民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無誤;再參酌如事實二 (一)⑷、⑹所述有自陳傳族、林積舟處收受白米之陳阿全、 張金游、莊秀蓮等人,均指稱陳傳族、林積舟送米時有明白表示要支持甲○○等情,證人陳傳族於原審及本院所證送米時沒有向選民明白表示立法委員選舉時要投票給甲○○一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證人林積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和甲○○開會建議過送米給選民,是為了幫甲○○打知名度自己幫他去送米,甲○○都沒有說,這是我和王明德自己決定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46頁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審判筆錄);惟查: ①、證人林積舟此部分證言與上開證人陳傳族所述並不相符,本院自難採信;而證人林明德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中亦證稱:「有一部分的米是陳傳族、林積舟載到八德去送。」等語(見九十三選偵字第二十三號偵卷第51頁),則與證人陳傳族所證相符,足認證人林積舟確實有與陳傳族分送白米行為。 ②、再衡情,證人林積舟亦為被告甲○○當時之競選幹部,又與證人陳傳族分送大批白米,焉有可能不知送米之目的;再參酌證人林積舟因同一事實被訴之選舉罷免法案件,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選訴字第二號案件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審理時已經認罪(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同日準備 程序筆錄),證人林積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陳傳族、林積舟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一弄二衖三號陳阿全住處,交付芋香米二箱予具投票權之陳阿全,並向陳阿全請託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陳阿全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白米之事實(即事實二 (一)⑷部分),業據證人 陳阿全於調查站(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三號第55-58頁)、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第二十三第64-65頁)時證述明確;證人陳傳族亦證稱:「上開期間其確有與林積舟共同分送白米予選民尋求對方投票支持被告甲○○」,已如上述,復有自陳阿全上址住處所查獲之芋香米紙箱二個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林積舟、陳阿全二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至桃園縣大溪鎮○○路七0三巷七弄三0號林繼聰住處,尋求林繼聰支持甲○○,遇林繼聰外出,林積舟、陳阿全乃將林積舟之名片、芋香米五包及甲○○競選文件放置林繼聰住處門前,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之林繼聰,行求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數日後陳阿全再前去拜訪林繼聰,表達上開請託之意,惟林繼聰並未應允,並當場以電話向林積舟表示拒絕並要求將白米取回,約一星期後,陳阿全即再至林繼聰住處取回該五包裝米之事實(即事實二(一)⑸部分),業據證人陳阿全於調查站(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三號第55-58頁)、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 第64-65頁)時;及證人林繼聰於調查站(同上偵卷第140-144頁)、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第147-149頁)時證 述明確。再參酌證人陳傳族亦證稱:「上開期間其確有與林積舟共同分送白米予選民尋求對方投票支持被告甲○○」,已如上述,足認林積舟確有為達被告甲○○當選目的,自證人陳傳族處取得部分白米分送予林繼聰向之行賄。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陳傳族、陳茜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前開陳茜住處旁車庫,交付二公斤芋香米袋(或份)三箱又三袋,共十五袋計三十包(一箱四袋,一袋二小包)予有投票權之張金游、莊秀蓮夫妻,除請託張金游、莊秀蓮二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外,並請託張金游、莊秀蓮二人將白米分送他人,動員參加甲○○之南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請託他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甲○○,張金游、莊秀蓮二人亦應允會投票予甲○○及代為分送白米而收下之。張金游、莊秀蓮二人除基於前與陳傳族、陳茜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留存其中七袋白米供自己食用外,其餘所收受之芋香米八袋部分,由莊秀蓮出面分送予有投票權之親友許雙坤、莊訓龍、莊寶丹、莊秀春、余秀香、莊秀英、葉秀鳳七人,請託許雙坤等人參加甲○○之南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與許雙坤等人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之事實(即事實二 (一)⑹部分),業據證人張金游於調查站調查時(九十三年 度選偵字第二十三號第81-82頁)、檢察官訊問時(同上 偵卷第98-10 0頁),及其妻即證人莊秀蓮於調查站調查 時(同上偵卷第102-104頁)、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 第111-112頁),證人陳茜於調查站調查時(同上偵卷第 28-29頁)、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第50頁),證述明 確。再參酌證人陳傳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我送米的行為持續到大約十月間就結束了,剩下一部分是叫張金游、曾慶豐去送給選民,也是幫甲○○拜票。」等語(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四號第24頁);復有在張金游上址住處查獲之張金游與莊秀蓮共同收受未分送而留用供自己食用之七袋白米中,尚未及食用之其中一箱(四袋),及芋香米提袋三個足資佐證。證人張金游、莊秀蓮雖又稱:「是動員選民去參加甲○○的總部成立大會,並沒有叫人家一定要投票支持甲○○。」云云,然證人張金游、莊秀蓮以贈送白米方式動員他人參加甲○○的總部成立大會,縱未明白直接請託對方一定要投票支持甲○○,然彼此間用意已不言而喻,收受者自不可能不知張金游、莊秀蓮二人係為甲○○請託拉票之意;況白米雖價值不高,惟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品,以此等物品相贈討好之,自足影嚮收受者投票之意願,證人張金游、莊秀蓮上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證人陳傳族於事實二 (一)⑴所分送白米約為五百包芋香 米,業據證人陳傳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偵查中證稱:「八月送出的米大約五百包左右」等語(見九十三選偵字第二十四號第7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第一車的米大約四、五包米」等語;衡情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所作證時極接近行為時間,記憶自較清晰,應以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茲認定證人陳傳族於事實二 (一)⑴部分所分送白米約為五百包芋香米。至證人陳傳族 於事實二 (一)⑵所分送白米數量若干,雖證人陳傳族於 本院前審審理中係證稱:「第二車係八、九百包白米」云云,然依證人陳傳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今年九月份送選民的白米共是九百份,一份是二包二公斤的芋香米或一包五公斤的稻香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75頁);衡情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所作證時極接近行為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且二度明確指出送米之數量、種類,應以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茲認定證人陳傳族於事實二 (一) ⑵所分送白米數量應為合計共九百份之白米,其中有一份係二包,每包為二公斤之芋香米,或係一份為一包,每包為五公斤之稻香米,而無法明確細分種類包數。至證人陳傳族於事實二 (一)⑶部分所分送白米之數量為若干,雖 證人陳傳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除上開四、五百包及八、九百包二車白米外,另外用車子載了幾十包米去送。」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42頁背面);然依證人陳傳 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六月底或十月初,大約送了數十箱的米給選民,請託支持甲○○選立委等語(見九十三選偵字第二十四號卷第24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中再證稱:「我今年九月底、十月初送給選民的那一批米約有一百多袋大袋的,數量大概是一百多包的稻香米,每包是五公斤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2、87頁),與本院前審所述並不相同,本院參酌證人陳傳族在偵查中所為證言極接近行為時間,且證人陳傳族亦無以此部分數量故意誇張誣陷被告等人之可能,應以偵查中上開證言為可採,茲認定陳傳族於事實二 (一)⑶所分送白米數量即為一百餘 包之稻香米。依上開認定結果,再參酌上述事實二 (一) ⑷、⑸、⑹部分由證人陳傳族自己或透過他人分送之白米數量,合計估算被告等人經由證人陳傳族分送之白米數量約為二千包。 (七)又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十月間,由乙○○等人向陸穀公司購買大批包裝米共約五千五百包(含二公斤裝芋香米四千包,五公斤裝稻香米一千五百包),陸續送至甲○○位於桃園市○○○路○段二0二號北區競選總部,交由證人即競選總部執行長王明德分送選民,王明德即與妻蔡絨,在桃園市區及該北區競選總部,將之分送予具投票權之不特定親友、台南同鄉會鄉親多人,以此交付賄賂白米方式,與對方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之事實(即事實二 (二)⑴部分),業據證人王明德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均見九十三選偵字第二十七號第20頁、37頁、50頁以下)。至證人蔡絨於偵查中雖否認有為被告甲○○選舉立法委員贈送選民白米云云(見九十三選偵字第二十五號第40頁、54頁以下)。惟查:證人蔡絨係證人王明德之妻,其確有與王明德共同分送白米予不特定選民,並請託對方投票支持甲○○之事,業據證人王明德證述明確,王明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除了我送米以外,我太太蔡絨在北區競選總部外面把米拿出去給其他選民放到車上。」(見九十三選偵字第二十七號第21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偵查中證稱:「米都由我與太太蔡絨、陳傳族、林積舟所進行,...蔡絨打電話給甲○○講民調的事,順便向他要米。」(見同上偵卷第38、39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中再證稱:「今年九月、十月有為甲○○送米給選民,有部分選民是叫他們到總部來拿米,此外桃園地區都是我和蔡絨在送米,有一部分米是叫陳傳族、林積舟載到八德去送,我在桃園送的對象主要是朋友、親戚、台南同鄉會鄉親。」(見同一偵卷第50-51頁)等語有確;衡情王明德 係蔡絨之妻,其不可能無故設詞誣陷蔡絨;再參酌下述之證人周秀招、陳林滿紅、蕭鳳秋亦均有指稱自蔡絨處收受白米之事實(詳如下述),益證證人蔡絨確實有與王明德共同分送白米之事實,其上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八)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上址北區競選總部,王明德、蔡絨共同交付二袋芋香米予周秀招,請託周秀招支持甲○○,周秀招雖有拿取白米,惟並未應允王明德,事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並退還該二包白米予王明德之事實(即事實二 (二)⑵部分),業據證人王明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有交二袋芋香米給周秀招,叫周秀招去動員人來參加甲○○中壢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請她向別人推薦一下。」等語(見九十三選偵字第二十五號第36頁);證人周秀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站調查中證稱:「有一天至甲○○競選總部拜會,王明德夫婦看到我即送我二袋芋香米,希望我在立法委員選舉時能夠支持甲○○,...十月二十八日我把米拿去還給王明德。」等語(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五號卷第58-2頁);於同日偵查中再證稱:「大約一個多月前,在甲○○北區競選總部,當時米放在桌上,王明德叫我拿二包...後來我的先生在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去世,我不能去拜訪台南同鄉會員,我認為那種米不好,...我收米的時候,沒有答應要支持甲○○。」、「是人家的誠意,他們要我拿我就拿,...米後來載回去是交給王明德的太太。」等語明確(見同一偵卷第64-66頁)。是雖證人周秀招於 收受白米時未應允會投票支持甲○○,事後並退還白米,惟王明德、蔡絨於甲○○之競選總部交予白米予周秀招請託支持被告甲○○之行為,仍成立不法之行求投票罪,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九)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上址北區競選總部,王明德另交付一包芋香米予陳風章之事實,請託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陳風章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白米(即事實二 (二)⑶部分);又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王明 德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一00號黃三井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拜訪黃三井,遇黃三井外出,即先交付包裝米二包予屋內不知情人員轉交具投票權之黃三井;黃三井收受後並致電向王明德答謝,事後並至上開競選總部會見王明德,由王明德請託黃三井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黃三井應允會投票予甲○○之事實(即事實二 (二)⑷ 部分),業據證人王明德、陳風章、黃三井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王明德部分見九十三選偵字第二十五號第21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陳風章部分見同一偵卷第118頁、124頁以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黃三井部分見同一偵卷第68頁、76頁以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復有上述在陳風章住處所查得其收受賄賂白米已食用完畢所餘之芋香米包裝袋一個扣案足資佐證。雖證人陳風章於偵查中證稱:「拿米時未有人叫伊支持甲○○,而且伊本來就支持甲○○」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24-125頁);惟查:證人陳風 章於調查站調查時已證稱:「在總部拿米時有幹部叫伊支持甲○○,...回家看米只有二公斤,未免太小氣,所以事後再回去找王明德抱怨。」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9 頁),證人陳風章既在甲○○之北區競選總部收受白米,顯然有受請託之意,縱證人陳風章認為自己原本就是要支持甲○○,並非因白米之故始應允接受,惟並不影響被告等人犯罪之成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十)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蔡絨在上開競選總部外,自王明德所有車號Q7-5652號自用小客車內,搬運一袋包裝 稻香米交付具投票權之該總部工作人員陳林滿紅,陳林滿紅亦已知悉總部在以白米方式行賄選民,亦基於同意會投票予甲○○之意將白米收下;及蔡絨於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五之三號四樓蕭鳳秋住處,交付芋香米四袋予蕭鳳秋,請託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蕭鳳秋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白米之事實(即事實二 (二)⑸、⑹部分),業據證人陳林 滿紅、蕭鳳秋證述明確(陳林滿紅部分見上開同一偵卷第81頁、九十二頁以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蕭鳳秋部分見同一偵卷第105 頁、113頁以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及 檢察官訊問筆錄);復有在陳林滿紅、蕭鳳秋住處,分別查獲之陳林滿紅收受賄賂白米已食用完畢所餘之稻香米包裝袋一個及蕭鳳秋收受賄賂白米之芋香米提袋四個扣案足資佐證。雖證人陳林滿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米是向蔡絨要的,蔡絨沒有拜託我要支持甲○○,我本來就支持他,不知米的用途為何。」云云(見同一偵卷第九十三、94頁),及在調查站調查時亦稱:「伊本來就在幫甲○○輔選,蔡絨交米時,並沒有再表示要投票支持甲○○。」云云(見同一偵卷第84頁);及證人陳林滿紅於調查站調查時亦陳稱:「其在甲○○競選總部擔任電話催票員,月薪二萬四千元。」等語(見同一偵卷第83頁);雖證人陳林滿紅原本即要支持甲○○,惟查:其於該段期間既在甲○○競選總部任職,自知悉王明德等人以白米方式行賄選民在拉票,則其猶在競選總部自蔡絨處收受白米,彼此心中之真意已不言而喻;證人林明德於偵查中亦證稱:「陳林滿紅也是北區競選總部的工作人員,她應該知道米是甲○○送的,她心裡有數,所以我沒特別再叫她支持甲○○」等語(見九十三選偵字第二十七號卷第38頁),益證證人陳林滿紅收受白米同時即有同意投票予甲○○之意,其上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又證人蕭鳳秋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蔡絨係邀伊加入台南同鄉會,只要加入填寫會員資料,就可得到一袋白米,就將家中成員四人之資料在總部門口交給她,但蔡絨沒有說要投票支持甲○○。」云云,然依證人蕭鳳秋於偵查中所述,其並非台南人,且蔡絨有向伊說她在甲○○競選總部幫甲○○服務等語(見同一偵卷第114、115頁),是證人蕭鳳秋既非台南人,蔡絨即無由邀其加入台南同鄉會,且以甲○○競選總部之白米相贈,而證人蕭鳳秋亦明知蔡絨在為甲○○輔選,猶應蔡絨之請加入「台南同鄉會」並書寫家中成員詳細資料而收受白米,縱雙方尚未具體提及立法委員選舉情事,然其彼此已心照不宣,蕭鳳秋於收受蔡絨所交付白米之同時,顯已有同意投票支持甲○○之意,證人蕭鳳秋上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十一)關於王明德所分送白米之數量,證人王明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其收了數千包的米分送選民,搬運米及送米的過程很辛苦,...送出的人數大約有三、四百人,...有我收的米都送出去了,只有剩二包放在車上,被搜索查扣」等語(見九十三選偵字第二十七號卷第20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偵查中再證稱:「九十三年九月、十月間有將數千包的米分送給選民,請託支持甲○○」等語(見同一偵卷第37-38頁),可知王明德送之米數量確屬龐大,達數千包之 多。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扣案之陸穀公司出貨單及簽收單,證人王明德共在上址競選總部簽收白米共七次,分別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二次各簽收一千包、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一千包、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一千包、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五百包、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五百包、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五百包(以上影本附於九十三選偵字第二十九號卷第43、45、46、55、56、57、58頁),總共簽收七次共五千五百包,與證人王明德核對,經證人王明德當庭確認無誤(九十三選偵字第二十七號卷第37-38頁),再參 酌前述證人王明德所稱:所收的米都有送出一節,茲認定證人王明德所分送白米之數量約為五千五百包。 (十二)於九十三年十月初,被告甲○○以電話與證人楊丁鴻聯繫,告知其以白米向選民行賄方式尋求民眾支持,請求楊丁鴻協助將白米送往熟識之廟宇供來祭拜之不特定信徒取用,並為其拉票,經楊丁鴻同意後,甲○○即指示乙○○逕以楊先生名義向陸穀公司購買包裝米五百包後,並送往楊丁鴻住處由楊丁鴻簽收。楊丁鴻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收到上開白米後,即於同日帶同原車送貨司機將上開包裝米五百包平均分送至林進春主持之「五府宮」、劉瑞壇主持之「南天宮」、王復鄰、許五妹共同主持之「慈德宮」,楊丁鴻並分別與林進春、劉瑞壇、王復鄰、許五妹等人約定以平安米名義,將該包裝米分送該等宮廟之具投票權之不特定信徒,請託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惟林進春、劉瑞壇於返回「五府宮」、「南天宮」時,因其先前置於宮內之該批包裝米已為不詳姓名之人取畢而未能順利分送請託選民,而均未得逞。許五妹於返回「慈德宮」後,僅見「慈德宮」門口有放置芋香米四袋(或份),其餘亦已為不詳姓名之人取畢而未能順利分送請託選民,而未得逞。惟許五妹本身有投票權,明知「慈德宮」內門口放置之芋香米四袋係楊丁鴻所交付用以請託選民之賄賂,竟另行起意,基於同意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會投票予甲○○之意,將其中四袋芋香米予攜回收受之事實(即事實二 (三)⑴部分),業據證人楊丁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 述明確(見九十三選偵字第八號卷第7頁以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第33頁以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54頁以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詢筆錄、第68頁以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141頁以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警詢 筆錄、第143頁以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並與證人許五妹、王復鄰、劉瑞壇、林進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箱(許五妹部分見同上偵卷第77頁以下、第129頁以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 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王復鄰部分見同上偵卷第85頁以下、第125頁以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警詢 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劉瑞壇部分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三頁以下、第121頁以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警詢筆 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林進春見同上偵卷第98頁以下、第117頁以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警詢筆錄、同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復有證人楊丁鴻本人親簽之陸穀公司出貨簽收單一紙(影本附於同上偵卷第八號卷第29頁)及自許五妹住處查獲所收受賄賂白米之芋香米提袋四個扣案可證。 ⑴、至證人楊丁鴻雖於原審時到庭改稱:「送米只是要拜拜,非甲○○指示,伊亦未向他人說選舉要支持甲○○」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7頁以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審判筆錄);惟查:①、證人楊丁鴻之上開供證,核與其先前所述並不相符,且證人許五妹、王復鄰、劉瑞壇、林進春均證稱:「楊丁鴻確實有稱米是甲○○送的,給信徒拜拜用,要跟信徒講支持甲○○,幫甲○○拉票」等語,證人楊丁鴻於原審之證言顯與上開卷證不符,已難採信。②、況證人楊丁鴻於自己因同一事實被訴違反選舉罷免案件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選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則再次為與先前所述內容相同之供述,楊丁鴻供稱:「(甲○○何時、如何指示你?)在九十三年十月初,甲○○以00000000 00電話對我指示,他說有一些米,要放在我那邊,請我把米載到廟裏送給信徒,並向信徒講甲○○要選立委,請大家支持他。、「(甲○○是否有要求你將米送給特定人?)沒有。」、「(甲○○總共交多少米給你?)五百包,都是在九十三年十月初交給我的,他用小貨車載來我住處的。」、「(該五百包米送到何處?)慈德宮、南天宮、五府宮。」、「(該五百包米送到上開三間廟,你如何交代廟方的人員將白米送出去?)我把米送到廟後,就跟廟裏的人講,先讓他們拿去拜一拜,再讓他們將米送給信徒,同時交代說這是甲○○為了選立法委員送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2-95頁附上開 案件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益證楊丁鴻上開於本案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另證人王復鄰、劉瑞壇、林進春於警詢、偵查中雖稱:「楊丁鴻有說要送米支持甲○○,但回到廟裡都沒有看到米」云云,然證人楊丁鴻於偵查證稱:「下米時他們三人不在廟裡,我就先放門口,再分別當面向他們講送米要支持甲○○等話,他們都有答應」(見同上偵卷第69 、70頁)、「米確實有送到該三家宮廟,送到時宮 門都關著,把米放在門口,叫司機把五百的米平均放,一家廟大約放一百多包。」(見同上偵卷第143頁)等 語明確;再參酌證人許五妹證稱:「於楊丁鴻告知上情後,即回到宮裡在門口有看到那些米剩下四包,都放在慈德宮門口,我就把那四包拿回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9頁),足認楊丁鴻確實於收到五百包白米後確實有平均分送至三宮廟,惟因許五妹等人住持都不在,除許五妹在慈德宮門口所拿取之四包外,其餘白米旋即為不明人士拿取一空無誤;縱許五妹等人未親向楊丁鴻收受白米,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等人與楊丁鴻、林進春、許五妹、劉瑞壇、王復鄰所為共同預備行求投票犯罪之成立。又許五妹與楊丁鴻就共同向他人行求賄選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已如上述,再參酌許五妹本身且有投票權,可推知許五妹乃基於自己亦會投票支持甲○○之意,而將尚留存未及分送之芋香米四袋予以收受之,且許五妹此部分行為並不違背楊丁鴻之本意,認為楊丁鴻就許五妹收受芋香米四袋行為,尚成立交付賄賂投票罪,並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綜上說明,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十三)又楊丁鴻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至七日內某時,駕駛車輛內載共約八袋(芋香米為一袋二包,一包為二公斤,稻香米為一袋一包,一包五公斤)甲○○所有之芋香米、稻香米,經過上開慈德宮門前,適遇友人盧阿三、盧劉富榮夫妻,即將該批包裝米交付予盧阿三、盧劉富榮,除請託盧阿三、盧劉富榮二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外,並同時請託盧阿三、盧劉富榮代為分送白米賄賂選民投票支持甲○○,盧阿三、盧劉富榮應允會投票支持甲○○及代為分送白米,並收受該批白米,即由盧阿三駕車將該批包裝米載回住處。盧阿三、盧劉富榮即為達被告甲○○能順利當選之目的,除將所收之芋香米二包留供己用外,其餘六袋白米,則由盧劉富榮出面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持放置有甲○○競選文件之該批包裝米,分別在如事實欄所述之鄰居葉莉香、陳麗玉、許秀滿、賴黃連妹、蘇春美、何黃紅妹等人住處,交付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芋香米各一袋(二公斤裝各二包),賴黃連妹芋香米二公斤裝一袋(二包),蘇春美稻香米五公斤裝一袋(即一包),何黃紅妹五公斤包裝稻香米一袋(即一包),請託具投票權之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賴黃連妹、蘇春美、何黃紅妹等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賴黃連妹、蘇春美、何黃紅妹等人均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白米之事實(即事實二 (三)⑵ 部分),業據證人楊丁鴻、盧阿三、盧劉富榮證述綦詳(證人楊丁鴻部分同上說明,證人盧阿三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4頁以、第49頁以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盧劉富榮部分見九十三年選偵字第九號第8頁以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警詢筆錄、第14頁以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第21頁以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7頁以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葉莉香、許秀滿、陳麗玉、賴黃連妹、蘇春美、何黃紅妹於警詢、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證人葉莉香部分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九號第31頁以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第36頁以下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許秀滿部分見同上偵卷第51頁以下同日警詢筆錄、第55頁以下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陳麗玉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0頁以下同日警詢筆錄、第42頁以下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賴黃連妹部分見同上偵卷第58頁以下同日警詢筆錄、第60頁以下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蘇春美部分見同上偵卷第64頁以下同日警詢筆錄、第67頁以下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何黃紅妹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5頁以下同日警詢筆錄、第47頁以下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復有在盧阿三住處所查得所收受賄賂白米之芋香米二包、芋香米提袋四個、稻香米提袋一個,及在葉莉香住處查得所收受賄賂白米之芋香米一包,在許秀滿住處查得所收受賄賂白米之芋香米二包、在蘇春美住處查得所收受賄賂白米芋香米1包中食用後所餘 之半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十四)關於楊丁鴻所分送白米之數量,依證人楊丁鴻先前所證稱:只有收過這一車的五百包米,送到三個廟宮等語明確,且經核卷附陸穀公司出貨簽收單,除上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楊丁鴻所簽收之五百包外,並無其他部分白米可認係楊丁鴻所簽收;復參酌上開楊丁鴻所轉交盧阿三、盧劉富榮夫妻分送白米之數量之零星八包,估算楊丁鴻所分送白米之數量約為五百零八包。 (十五)被告等又辯稱:「送出去的白米沒有那麼多,大部分於選舉後都退還予陸穀公司。」云云,並提出甲○○與陸穀公司公司之協議書一份、蘇順基所簽發支票三紙之影本、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照片十六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4-196頁),及證人蘇順基於原 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協議書所訂退米一事為真正等語(見原審卷二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筆錄、本院上訴字卷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經查: ⑴、依卷附協議書、支票、存摺之內容所示,被告甲○○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蘇順基為退米一事訂立協議書,其退還白米之數量為芋香米約三萬二千公斤、稻香米約一萬八千公斤,以原售價八五折全數退回;蘇順基則開立共計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三紙予甲○○,事後並均有兌現付款。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協議退米行為,係本案被查獲以後之事,大部分相關證人、共犯已經調查站約談及檢察官偵訊,甚至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未提及其尚餘有高達五萬公斤白米未及使用一事(見九十三年度選他字一二七號第42-49頁 、第59-63頁),則其於起訴後原審審理時始辯稱退米 一節,是否係臨訟為脫罪而故意調度其他白米為之,所退還之米是否均全係原先所訂購之米,非無疑問。 ⑵、再依證人蘇順基所計算,其出售予被告乙○○之白米總計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公斤(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偵卷第73頁),並有相關出貨單據在卷可佐;而被告甲○○退還之白米多達五萬公斤,然如上述,被告乙○○原所購買之由陳傳族、林積舟、林明德、楊丁鴻等人分送之白米總計為八千零八包(陳傳族部分約二千包、王明德部分約五千五百包、楊丁鴻約五百零八包),是已分送耗用之白米即約達有二萬公斤(芋香米係二公斤裝,稻香米係五公斤裝,八千零八包應達約二萬公斤),縱被告甲○○確未將所購白米全部用以行賄或使用完畢,惟不可能如其所辯僅花用三千五百四十公斤,尚能留存高達五萬公斤之白米可退還予蘇順基,顯然被告甲○○所退白米非全部為原先向蘇順基所購得甚明。 ⑶、至證人蘇順基於原審中又證稱:「可以確定退的米就是向我買的米,因為真空包裝的製造日期不一樣,我賣給乙○○的米都是在八、九月份所製造,頂好超市所賣的米與外面的販售包裝有區隔。」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頁);惟如上述,被告甲○○不可能猶留存多達五萬公斤之白米可資退還予蘇順基,證人蘇順基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況陸穀公司所販售之芋香米、稻香米等非不可能係被告等人在市場上另行購得,或被告甲○○以其他人名義再向證人蘇順基另行事後購得,以充為原先所購白米退貨,均非無可能;證人蘇順基徒憑包裝而認為被告甲○○所退白米即係原先其販售予乙○○者,乃證人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被告等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十六)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三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雖辯稱:「競選經費窘迫,無多餘金錢買米行賄,送米乃陳傳族、王明德、楊丁鴻等人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Ⅰ、被告甲○○確曾親自告知證人陳傳族、王明德、楊丁鴻等人以向選民行賄白米方式尋求支持一節,業據證人陳傳族、王明德、楊丁鴻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陳傳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原本甲○○是說桃園水荒,大約今年八月份左右,南區有送水,北區就送米,米是甲○○提供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三號卷第19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八月間你與甲○○在何處商議要用芋香米贈送民眾?)我先用電話與他談,向他建議送水,後來他到我戶籍地住處與我商談決定要送芋香米」、「(我第二批米送完後)我就有當面向丙○○、甲○○說不要再送米了,這會出事,會變成賄選,但甲○○和丙○○說還有正式登記,還不是正式的候選人,所以說還要繼續再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23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偵查中證稱:「(今年八月間甲○○說)他手上有推廣的米,他有說送給災民,順便打知名度」、「(今年九月送米期間,甲○○、丙○○是否曾到北區競選總部,王明德向甲○○表示送米給選民效果不錯,甲○○表示過幾天會再派人送米過來?)是,我在場,這是王明德與甲○○的當面對話,對話後林積舟也跑來我的辦公桌說送米的效果不錯」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74、75頁);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我與候選人甲○○在南崁某處碰面時,我向他提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有人送米給你?)我向甲○○說你也要送水,他說北區他沒辦法送,但是他說有農會的推廣米,他就送那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自證人 陳傳族證言可知,被告甲○○自始即對以白米行賄方式競選一節,均知之甚詳,且迄被查獲時止,被告陳江順仍決定繼續送米,被告甲○○辯稱是陳傳族個人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Ⅱ、關於證人王明德部分,證人王明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大約今年十月底,甲○○當面問我那些米處理掉了沒有,我回答他都沒米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七號第21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偵查中證稱:「(為蔡絨與你缺米時,都分別以電話向甲○○索取?)因我打電話給陳紅生向他要米,他不在,所以我才打給甲○○,我太太蔡絨是打給甲○○講民調的事,順便向他要米」、「(九十三年九月中旬甲○○、丙○○是否一起到北區競選總部視察,你向甲○○表示送芋香米輔選搞得很累,林積舟向甲○○、丙○○表示送米給選民效果很好後,甲○○是否表示會再送米過來讓北區競選總部運用,丙○○也表示若米再送來,要北區競選總部人員繼續分送給選民等語?)是,甲○○有說米如果有會再繼續送來,丙○○也有說米再送來,要北區競選總部人員繼續分送給選民,後來米有再送來幾批」、「(九十三年十月中旬甲○○、丙○○是否一起到北區競選總部視察,你向甲○○、丙○○表示先前的米已經分送完,希望再補貨,甲○○向氣表示好像沒有了,要回去問問看,如果還有的話,會叫人送過來等語?)是,有這回事」等語(見同上偵卷38-39頁 );自證人王明德證言可知,被告甲○○對其北區競選總以分送選民白米方式進行賄賂一節,於過程中均確實知情且參與無誤,被告甲○○猶辯稱是王明德個人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Ⅲ、關於證人楊丁鴻部分,因證人楊丁鴻與被告甲○○原極熟識,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間,有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丁鴻所使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或00-0 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甲○○告知楊丁鴻其以上開分送白米方式賄選.要以楊丁鴻名義訂貨送至熟識廟宇贈送不特定信徒,並請信徒支持甲○○一節,業據證人楊丁鴻於歷次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楊丁鴻親簽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出貨簽收單在卷可證(卷證出處均詳前說明);被告甲○○雖否認有聯絡楊丁鴻告以上情,惟自卷附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觀之,被告甲○○與證人楊丁鴻確實極為熟識,且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月間果有相當筆數之通聯,及於送米前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同年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九分、下午二時三十四分,被告甲○○確實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丁鴻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三次(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八號第154頁),益見證人楊丁鴻上開 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甲○○辯解未聯絡楊丁鴻送米云云,自不足採。 Ⅳ、至證人陳傳族雖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是伊提議送米的,...沒有聽到王明德與甲○○說送米效果不錯,甲○○決定還要繼續送」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70頁),非惟與其自己先前所述不符,亦與證人王明德所述不符,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楊丁鴻於原審中雖到庭改稱:非被告陳江順指示送米云云,惟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②、至被告甲○○另辯稱:「八月開始送米是為賑災,而且很多收米之人原本即支持伊,不是賄選。」云云;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與證人陳傳族商議送米一事之動機,確實係為同年底所舉行之立法委員選舉而為,及證人陳傳族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最早送米時,確實有向選民表示立法委員選舉要支持甲○○之意,已詳如上述;縱被告甲○○係假藉賑災名義行之,或初始送米時尚未正式對外公布要參選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惟距正式投票日亦相距不遠,且持續送米至正式宣佈參選後之同年十月底至被查獲時止,其用心已昭然若揭;雖其用以行賄之白米確非價值高昂物品,但卻為民生必需用品,被告甲○○以此等物品相贈選民討好之,自足影響收賄者投票之意願,其猶以此辯稱不是賄選云云,自不足採。 ③、綜上,被告甲○○身為候選人,其胞弟即被告乙○○出面訂購大批白米,其本人確實有指示證人陳傳族、楊丁鴻以分送選民白米方式進行賄選,且為數眾多白米係自其總部送出,實際參與亦係重要競選幹部,顯然係有組織、有規模之競選手法,縱然被告甲○○對於訂貨及如何分送之細節未具體指示,然其競選幹部或幕僚之上開行為自非僅係個人而與其無關,被告陳江順上開辯解,係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乙○○、丙○○部分: ①、被告乙○○、丙○○確實有出面向陸穀公司訂購大批白米之事實,業據證人蘇順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及被告乙○○亦坦認有此部分事實不諱;雖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未擔任何職務,但負責競選經費之統籌。」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43 頁背面),然衡情被告乙○○為被告甲○○之胞弟,其對於被告甲○○之競選事務自知之甚詳;及證人王明德於偵查中亦證稱:「(何人指示你送米?)甲○○的弟弟乙○○,他叫我把那些米送出去,意思是送出去給選民,把那些米處理掉,大約今年九月間第一批米送來時,乙○○打電話跟我說的」、「最先第一通電話是他(乙○○)用電話叫送給選民,以後陸續送米來就由貨車司機直接電話連絡我米什麼時候送到」等語(分別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七號第20頁、37頁),是本案大部分白米係被告乙○○所訂購,其為被告甲○○之胞弟,又直接指示證人王明德以分送白米方式進行賄選,以達被告甲○○能順利當選之目的,其行為自屬不法,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米都是別人捐的云云,自不足採,亦不足為其他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至被告丙○○雖否認有訂貨,惟證人蘇順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當晚乙○○就親自出面與我洽談以後購買白米的事,他說以後的米就是他和丙○○分別訂購,所有的錢由他負擔,他說送米送到一定程度他會來結算總貨款,以後就由乙○○、丙○○分別用電話買米,有時乙○○會親自到陸穀公司訂貨,送貨地點依照他們二人指示」等語(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九號第74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你所述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過磅單是丙○○訂購五百包,由鄒永華陪你運送至總部,總部指何處?)不知,我沒去,是丙○○與送貨司機去,訂貨電話是我接的,過磅單上我有寫一個”總”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1頁);是被告丙○○確實曾向陸穀公司訂購白米無誤,其辯稱沒有訂貨云云,自不足採。 ③、又證人陳傳族於九十三年八月所分送之白米五百包(即事實二 (一)⑴部分),係被告丙○○帶同送貨司 機交予陳傳族分送,迭據證人陳傳族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四號第75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42頁正面);及證人陳傳 族於同年九月所分送之白米九百包(即事實二 (一) ⑵部分)亦係被告丙○○指示分送,業據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3 頁、75頁)。 再參酌前述證人陳傳族、王明德所證述,被告丙○○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9月、十月間二度視察上址 北區競選總部,被告丙○○確實有與陳傳族、王明德、林積舟等人商討送米事宜,被告丙○○對於證人陳傳族、王明德等人所為之以分送白米進行賄選一事,均知情且參與,其與被告甲○○、乙○○間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誤。 ④、至證人陳傳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稱:「第一批米送來時,丙○○只是跟我在泡茶、聊天,他沒有叫我如何送米,...第二批米丙○○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42頁正面);非惟與其先前所 述不符,與上開卷證亦不相符,認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⑤、另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指示被告丙○○去買米。」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44頁背面),惟此與本院上開卷證並不相符 ,認係迴護被告丙○○及為自己卸責之詞,亦不足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⑥、至被告丙○○另舉證人鄒謝貴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就新屋鄉○○村○○路○段二九八巷十號一樓後方鐵皮屋使用及租賃之情形為證言(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45頁以下),惟該鐵皮屋之使用情形與本案並無 直接關連,本院亦未認定本案被告及共犯等人所分送行賄之白米與上開鐵皮屋有關,證人鄒謝貴英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甲○○、乙○○、丙○○與其餘共犯之犯意聯絡:①、被告甲○○、乙○○、丙○○雖均另辯稱:「其他共犯陳茜、曾定宥、張金游、莊秀蓮、蔡絨、王復鄰、許五妹、林進春、劉瑞壇、盧阿三、盧劉富榮等人均不認識,這些人行為與伊都無關。」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全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其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屬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九號解釋自明。 ②、經查:被告甲○○、乙○○、丙○○係先與陳傳族商議,以使用交付包裝米賄選之方法,達獲當選之目的後,再經由陳傳族、林積舟、王明德、楊丁鴻邀得陳茜、曾定宥等人,參   與進行白米分送作業,且推由被告乙○○、丙○○出面向  向陸穀公司訂貨,並由被告乙○○、丙○○指定送貨地點,均詳如前述;再佐以被告甲○○通知楊丁鴻,被告丙○○通知陳傳族,被告乙○○通知王明德,收取其中部分包裝米分送選民,尋求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甲○○競選等情,可見被告甲○○等三人與陳茜及實際分送之曾定宥、張金游、莊秀蓮、蔡絨、盧阿三、盧劉富及預分送之王復鄰、許五妹、林進春、劉瑞壇等人間,雖無直接意思聯絡,惟透過陳傳族、王明德、楊丁鴻等人而有間接意思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陳江順等三人除與陳傳族、王明德、楊丁鴻有犯意聯絡外,與其餘之陳茜、張金游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再衡量上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渠等為達甲○○能當選之目的,大規模在桃園地區以上開方式進行賄選,自不可能均親力親為,而須透過所謂大、小椿腳分工為之,被告三人亦不可能直接熟識並指示所有實際進行分工之人,惟參議前之說明,被告三人對所有分工者之行為本有認識及預見,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等三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十七)關於被告及共犯等人分送白米之數量,本院已估算如上,而前開所謂「包」、「袋」或「份」之數量單位名稱之所以不同,蓋因上開白米分為二種,即「稻香米」及「芋香米」,「稻香米」為五公斤裝一包,如以袋裝,則稱「一袋」,「芋香米」則為二公斤裝一包,一袋則裝「二包」,送人時,如以袋裝,一袋內或有「稻香米」一包為一份,「芋香米」一袋裝二包為一份。至所分送之對象,除上開已經查明可資認定之人外,其餘收受白米者,應即桃園地區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但究竟確實為何人,因被告等均否認犯罪,及參酌證人王明德於偵查所稱:送米工作很煩雜,把米送出去就好,未製作名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七號第51頁),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已難查證;再衡量本案分送白米之數量龐大,範圍亦涵蓋桃園縣大部分地區,距今又已相隔一年餘,認為被告及共犯等人行賄對象選民,除上開已確定者外,其餘不詳選民部分均已無法再查知確認。惟本院綜核卷證,已估算出被告及共犯等人分送白米之大約數量,及認定被告及共犯等人為達被告甲○○能於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立法委員之目的,確有向桃園縣地區不特定選民交付白米行賄之行為,已如上述;縱無法計算被告及共犯等人確實用以行賄之白米數量及行賄對象,然均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等人有如事實二所述上開犯行之認定。又被告及共犯等人係為達被告甲○○當選之目的向選民行賄,已如上述,雖如前述,分送對象之選民中有林繼聰、周秀招二人並未同意所請並退還白米情事;然參酌證人王明德於偵查中曾證稱:「(送米時)請對方支持甲○○,大部分的人都是口頭上說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且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尚有其他行賄對象選民有退還白米或明確拒絕者,本院依經驗法則判斷,就被告等人經由證人陳傳族、王明德所為上開事實二 (一)⑴、⑵、⑶、⑹及事實二 (二) ⑴部分 之行為,均認定實際為分送行為之共犯均已與收受賄賂者達成合意,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支持甲○○,而已達「交付賄賂」階段,非僅止於行求、期約階段而已,附此敘明。 三、事實三部分: 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林積舟,共同攜帶二鍋頭高梁酒1瓶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十 八巷一之一號陳石燈住處,由林積舟交付二鍋頭高梁酒予陳石燈,共同請託具投票權之陳石燈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陳石燈應允會投票予甲○○並收受該高梁酒一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石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及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原審理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三號偵查卷第136-137頁、原審卷二第31-33頁);復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警在陳石燈上址住處所查得其所收之賄賂玉山二鍋頭酒一瓶為證。至證人林積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酒是後來自己去送的,不是與甲○○一起拜訪送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46頁正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惟此 與證人陳石燈上開所證情節不符;且證人陳石燈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甲○○拜訪你時,是否有請你要支持?)有」、「(你是否能夠確定甲○○到你家拜訪時,甲○○是否有拿酒?)我能確定是他們來有拿一瓶二鍋頭,但是是他或是他的助選員交給我的,我忘記了,當時是有一個人拿給我的,但是我想即使是林積舟拿給我的,應該也是代表甲○○,後來我才知道拿酒給我的是林積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而證人陳石燈於選舉期間雖非為被告甲○○之正式助選員,惟確實有為之助選,業據證人陳石燈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頁),衡情證人陳石燈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證人林積舟於本院前審所為上開證言,認與事實不符,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甲○○辯稱:二鍋頭高梁酒一瓶是林積舟事後送給陳石燈的,與伊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其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四部分: (一)被告甲○○與陳傳族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下旬商議,以中秋節為名義,由陳傳族出面致贈洋酒類物品予選民尋求支持,以達甲○○當選之目的。甲○○即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中秋節前數日,在 上址北區競選總部外,交付KISS牌XO洋酒約二十餘瓶予陳傳族,約使陳傳族分送選民尋求支持。陳傳族收受上開酒類後,陸續分送於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阿全、陳石燈,及不詳之其他所熟識之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地區有投票權之選民多人,且陳傳族於交付上開酒類同時,有請託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而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阿全及其他不詳收受酒類等人亦基於同意會投票予甲○○之意而收受之,以此方式向有投票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傳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四號偵查卷第24頁);核與證人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阿全於偵查中及證人陳石燈於原審中所證述情節相符(陳茜部分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四號偵查卷第31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站筆錄、第34頁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張金游部分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三號偵查卷第80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站筆錄、第42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曾定宥部分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三號偵查卷第69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站筆錄、第53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陳阿全部分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三號偵查卷第53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站筆錄、第60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陳石燈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3頁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復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警在曾定宥上址住處查得其收受之賄賂KISS牌XO洋酒一瓶為證。縱陳茜等人有與證人陳傳族共同分送白米,被告甲○○及證人陳傳族主觀上亦認為陳茜等人原本就要支持伊,惟洋酒一瓶尚非價格低廉物品,於一般觀感而言,乃屬於禮品層級之非必要消費品,證人陳傳族為被告甲○○能順利當選之目的,以此等物品相贈他人,且證人陳傳族有明確表示係為選舉目的而贈送,自會影響收受一方者投票之意願,雖係假藉中秋節名義行之,自非僅所謂「社交禮儀」而已,被告甲○○辯稱收受酒類之人本來就要投票給伊,只是社交禮儀而已云云,自不足採。 (二)至證人陳傳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去總部的有甲○○、甲○○的弟弟、林積舟等人,不知道酒由何人拿到我車上,後來是林積舟跟我說酒是他帶來的,是他將酒搬到我車上,...酒應該是林積舟買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1、72頁),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酒是二十幾瓶,是中秋節前我在總部不知道是從誰的車上拿下來的,甲○○、林積舟也有來,酒是我拿去送人的,因為中秋節要去拜訪人家不好意思空手去,有的酒送給幹部。...不知道酒是何人所有,...他們就直接把酒搬上我的車,沒有人對我說要送給誰,我自己也有買東西送人,我自己也有向甲○○申請酒要送人。」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43頁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其上開供 證,核與其先前所述不符,是否真實可採,不無疑問。衡情該批洋酒價值尚非低廉,並參酌證人陳傳族前後均證稱:確係在總部取得,當時被告甲○○亦在現場,足認該批洋酒確實係總部所支應;則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所證稱:「中秋節前大約一星期左右,我在電話中向甲○○要酒去送,甲○○在北區競選總部門口交給我二十幾至三十瓶的洋酒,...我分送給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阿全、陳石燈等人,也有分送給八德一帶的選民,有的有明講對方支持甲○○選立委,有些不用講,對方就知道我在幫甲○○助選」(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四號偵查卷第24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中秋節前後的)這些酒是甲○○直接給我的,所以我沒向他請款,是KISS牌XO洋酒」(見同上偵卷第87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等語,應屬真屬可採,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被告甲○○未叫伊去送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三)至於證人陳石燈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收受陳傳族交付之KISS牌XO洋酒(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三號偵查卷第127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站筆錄、第136 頁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陳傳族來拜票,有送我一瓶KISS牌XO洋酒,他也請我要支持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3 頁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且與證人陳傳族在 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四號偵查卷第24 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76頁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證人陳傳族確有分送該洋酒予證人陳石燈,證人陳石燈於偵查中所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證人陳傳族所分送該批洋酒之數量,證人陳傳族於偵查中稱:二十至三十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76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稱:二十幾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正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本 院就證人陳傳族所分送該批洋酒之數量,即認定為二十餘瓶。至證人陳傳族所分送之對象,除上開可確定之陳茜等人外,其餘均為不確定之桃園縣八德地區選民,基於同前事實二之理由說明,因被告等均否認犯罪,已無法查知確認分送酒類之確實數量及收受酒類之確定對象,惟均不影響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又再參酌上開證人陳傳族證言,其於分送洋酒時,收受者均知悉其為被告甲○○助選之目的而加以收受,可推知證人陳傳族已與相對人約定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會投票予甲○○。是證人陳傳族所為該部分交付酒類賄賂行為,均已達「交付賄賂」階段,應構成交付賄賂投票罪。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等人所辯,要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集合犯規定之適用及減刑之規定: 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增訂第九十條之一之規定,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復經修正,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規定,其第一項係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未修正,省略);而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被告等行為時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增訂之第九十條之一之規定,較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舊法。 ⑵、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之單一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⑶、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 ①、查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對共犯處罰之範圍,僅做文字修正,第四十七條雖有修正對累犯處罰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成立累犯,故上開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資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 ②、又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新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⑷、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除本條例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省略)。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三至十八省略)。」;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二)核被告甲○○、乙○○、丙○○就事實二 (一)⑴⑵⑶⑷ ⑹部分、事實二 (二)⑴⑶⑷⑸⑹部分、事實二 (三)⑴之許五妹收受芋香米四袋部分、事實二 (三)⑵部分,均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事實二 (一)⑸及事實二 (二)⑵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事實二 (三)⑴部分欲 與林進春、劉瑞壇、王復鄰、許五妹共同分送白米而未及分送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就事實三、四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犯上開罪名,其等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被告等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之單一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或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此種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預備為之,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不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 (三)又被告甲○○、乙○○、丙○○三人就事實二 (一)、(二)、(三)之犯行,其三人彼此間,及與陳傳族、林積舟、 陳茜、曾定宥、陳阿全、張金游、莊秀蓮、王明德、蔡絨、楊丁鴻、王復鄰、許五妹、林進春、劉瑞壇、盧阿三、盧劉富榮等人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及被告三人就事實二 (二)⑶除與上開陳傳族等人外,又與另名真實 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三部分之犯行與林積舟間,就事實四部分之犯行與陳傳族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至檢察官於原審中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號)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甲○○前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於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與王明德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在桃園市○○○路八巷十五弄三九號陳文雄住處,交付稻香米三袋予具投票權之陳文雄,請託陳文雄投票甲○○競選,陳文雄應允收受,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經查: ⑴、證人陳文雄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自王明德處收受稻香米三袋(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五號偵查卷第96頁以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站筆錄、第101頁以下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王明德亦未證 稱有交付白米予陳文雄行賄。 ⑵、警方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證人陳文雄上址住處查得稻香米一袋及稻香米空袋三個,然證人陳文雄稱:扣案米及空袋均係其太太陳林滿紅拿回,伊不知何來等語。而證人陳文雄係陳林滿紅之夫,陳林滿紅在被告甲○○之北區競選總部任職,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有自蔡絨處收受稻香米一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事實二 (一)⑸部分);關於上述警方所查得之稻香米一袋 及稻香米空袋三個,證人陳林滿紅於偵查證稱:「扣押的稻香米是蔡絨給我的,稻香米的空袋子是我從總部拿回來的,準備裝垃圾用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3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站筆錄),是上開警方在陳文雄住處所查得之稻香米及空袋與證人陳文雄無關,並非證人陳文雄向王明德所收受甚明,則王明德既未向陳文雄交付白米進行賄選,被告等人自無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被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與起訴論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乙○○、丙○○透過陳傳族、林積舟與陳阿全等人達成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概括犯意聯絡,合力進行分送作業,而推由林積舟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三0八號黃景國所營輪胎行,交付不具投票權之黃景國(戶籍設苗栗縣)芋香米二包、紙箱一個,以出示甲○○競選文件予旁人之方式,請託投票支持甲○○競選。而認被告甲○○、乙○○、丙○○就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經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力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而黃景國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即設籍於「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十八鄰四灣四十五號」,此有證人黃景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及證人黃景國調查站調查中亦證稱 :「其係設籍於苗栗,...在桃園縣並無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三號偵查卷第15 2頁)。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乙○○、丙○○上開部分之犯行尚與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原應就其等三人所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丙○○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即認其等三人所為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行為,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復另以:被告甲○○、乙○○、丙○○復承前述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含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得知於同年十月二十八、二十九日,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將舉辦村鄰長訓練講習研習觀摩活動,有多達二百八十四人之該鄉村長、鄰長參加(含該鄉村長曾義郎、黃永禮、廖忠雄、張阿勳、徐榮士),渠等三人認為若得該鄉村鄰長之支持,將有助於甲○○之當選,即商議於活動結束後將原車帶同參加人員至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南區競選總部用餐並請託尋求支持。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該村鄰長研習活動依預定計劃,本應於發放晚餐便當後即告解散結束,惟於是日下午五時多活動結束前,經由某位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之安排,除少部分約二十人未參加外,向參與該研習活動之人員以假藉前往探望甲○○之名義,將具投票權之該活動人員村鄰長及工作人員新屋鄉公所農業課長黃仁松、民政課長彭煥錦、課員吳賢容等共約二百八十人,帶至甲○○上址南區競選總部,由甲○○出資僱用廚師烹煮晚餐,席開三十桌,招待該等人員無償赴宴。甲○○、丙○○於宴席時均有向在場之人請託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乙○○則在場全程參與協助。三人以此交付該次餐會不正利益之方式,與在場用餐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因認被告三人亦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云云。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公訴人認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行,不外以: ①、證人黃仁松、曾義郎、彭煥錦、吳賢容、廖忠雄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原審審理中證述在上開時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舉辦村鄰長訓練講習研習觀摩活動,有多達二百八十四人之該鄉村長、鄰長參加,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活動結束前,經由某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之安排,除少數約二十人未參加外,參與該研習活人員以假藉前往探望甲○○之名義,約二百八十人,同至甲○○上址南區競選總部,由甲○○出資僱用廚師烹煮晚餐,席開三十桌,招待該等人員。甲○○、丙○○於宴席時,並向在場之人請託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乙○○則在場全程參與協助等事實。 ②、被告三人亦均承稱確實有在上址競選總部招待村鄰長二百多人用餐,該餐費係由其競選總部支出。 ⑶、訊據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犯罪,雖被告等辯稱:「村鄰長他們是臨時來的,不是我們邀宴的,用餐也是一般菜色。」云云;被告甲○○復辯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伊桃園南區競選總部吃便餐之人員,都是伊之死忠支持者,而伊總部人員因臨時受通知僅以平時即準備供總部人員食用之炒米粉便餐招待,此為一般人情事故,便餐與投票權行使間,並不具備任何對價關係,村鄰長的宴請,也是人之常情,是否足以影響投票意向,不無疑問。」云云;被告丙○○辯稱:「餐會是黃村長臨時打電話給我的,我想村鄰長好久沒聚聚,才過去看一下。至於之事,係他人打電話找伊去甲○○的競選總部,邀請伊上台講話,伊當然要說支持甲○○,與村鄰長吃飯何關?況且這也不能影響這些人投票之意向,這應不是藉由宴請村鄰長而構成賄選。」;被告乙○○在原審審理時復辯稱:「不記得當天有沒有去,事前不知道有這個活動。」云云。 ⑷、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意思,在受賄者之一方,亦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要件,此觀之該規定自明。查: ①、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舉辦之村鄰長訓練講習研習觀摩活動,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會後,參加人員固有約二百多人被帶至甲○○上址南區競選總部,由甲○○出資僱用廚師烹煮晚餐,席開三十桌,招待該等人員無償赴宴,惟據證人彭煥錦於調查站調查時曾證稱:「當日槺榔村長張阿勳、社子村長徐榮士有反映要至甲○○總部致意。」等語(偵卷第125頁);被告三人在本院審 理時堅稱:「村鄰長他們是臨時來的,不是我們邀宴的,用餐也是一般菜色。」云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餐會是黃村長臨時打電話給我的,我想村鄰長好久沒聚聚,才過去看一下。」云云;證人廖忠雄在原審亦到庭證稱:「活動結束,回程在路上,我剛好坐在黃永禮旁邊,他有打電話給丙○○,說我們等一下要過去,丙○○後來有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五頁正面),復參酌證人曾義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證人彭煥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證:「該活動於結束當日之晚餐原本有安排便當,係決定取消晚所訂購便當,前往甲○○的南區競選總部用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0七頁正面、一二五頁背面),及證人黃仁松等人所述被告等係以炒米粉、焢肉、鹹菜湯、魚等價值非高昂之食物招待等情觀之,足見上開餐會顯非被告甲○○之競選總部事先所策劃,該等村鄰長等於前往之前,亦非早已知悉會有餐會,且以上開炒米粉、焢肉、鹹菜湯、魚等價值非高昂之菜色,如何能作為使有投票權之村鄰長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又上開村、鄰長等二百多人,係因於當天下午開完會後,有人臨時提議前往被告甲○○之競選總部,其目的顯係為選舉前之助勢,以當時已是吃晚餐時間,且所招待之食物,僅只一般人每日三餐所食用最起碼之「炒米粉、焢肉、鹹菜湯、魚」食物,以現今社會上一般人之生活水平而言,渠等於用餐時,怎會認定該餐飲係屬甲○○為約渠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 ②、至當日到場之村鄰長等人固有二百多人近三百人之多,席開三十桌,惟依當日亦有參加之證人廖忠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去等多久才吃飯?)一下子就吃,桌子那時沒有擺的很好,但已經開始擺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五頁背面),依證廖忠雄上開證言,顯然三十桌中式餐宴,係村鄰長等人二百多近三百人至現場時,才臨時排桌準備,衡情如被告等有利用飲宴以行求賄選之意,則招待如此多之人,席達三十桌之中式餐宴,自應早有準備,此三十桌之中式餐宴顯非臨時立即所能準備妥當,詎竟於村鄰長等人二百多人到場後始開始備妥,顯然非被告甲○○之競選總部事先知悉,及早先策劃甚明。 ③、至偵查卷所附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所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告甲○○曾有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二人即談論當日晚間餐會事宜(譯文見九十三年度選他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九頁),惟此只能證明被告甲○○與乙○○早在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即已知悉上開參加「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舉辦之村鄰長訓練講習研習觀摩活動」之人員,有可能在參加動後會來競選總部,渠二人對於要如何招待,有所商量,惟以被告等係在參加活動人員前來時才排桌準備以觀,顯然被告甲○○與乙○○二人,對於參加活動人員,屆時是否會前來,尚不得而知;且以社會一般觀念:「來者是客」,復係為被告甲○○之競選立法委員前來助勢,因之在事先二人先予溝通如何招待來客,亦屬情理之常,何能因之即推定被告等有行求賄選之意? ④、本件經查復無其他積極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等邀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主觀上具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賄意思,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接受上開飲食之人,亦有認知被告等對其所交付食物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令被告等負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妨害投票之罪責。 ⑷、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涉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有下列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⑴、被告三人所為關於事實二 (二)⑵部分(即向周秀招行求 賄賂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賄賂投票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誤認已達交付階段,而論以同條項之交付賄賂投票罪,尚有誤會。 ⑵、被告三人所為關於事實二 (三)⑴,欲與林進春、劉瑞壇 、王復鄰、許五妹共同分送白米而未及分送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預備行求賄賂投票罪,原審誤認此部分被告等亦成立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投票罪,自有未洽。 ⑶、又被告等人就被訴之與共犯王明德共同交付稻香米三袋予陳文雄部分,並不成立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原審疏未詳察,誤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而予一併審理論罪,尚有未合。 ⑷、原審就招待參加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將舉辦村鄰長訓練講習研習觀摩活動人員吃炒米粉等部分,認亦成立行求賄選罪,亦不無可議。 ⑸、原審認被告等所為係屬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亦有未洽。 ⑹、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第五七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僅能就在被告及共犯處查獲尚未交付之用以行賄物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察,誤將被告及共犯等人已交付之賄賂亦併宣告沒收,自嫌失當。 (二)科刑及沒收: ⑴、爰審酌被告等人為達立法委員候選人即被告甲○○能當選之目的,不思以正當光明方法競選,竟以上開賄選方法求取選票,嚴重戕害民主政治根基及敗壞選風,且行賄範圍甚廣,人數亦頗眾多犯罪情節可謂重大,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判處被告乙○○、丙○○各有期徒刑捌月,並依同條例規定,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至公訴人雖分別就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年;就被告乙○○、丙○○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然本院斟酌其等具體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前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各處以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 ⑵、又被告甲○○、乙○○、丙○○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均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就被告甲○○諭知褫奪公權四年,並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褫奪公權貳年,諭知被告乙○○、丙○○均諭知禠奪公權三年,並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均減為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⑶、扣案之在陳茜住處所查得甲○○所有尚未交付選民行賄之芋香米四包(二公斤裝,含提袋四個)、稻香米三包(五公斤裝,含包裝袋1個);及在王明德所有車號Q7-5652號自用小客車內查得甲○○所有尚未交付選民之芋香米二包(二公斤裝);係被告等人因犯本案尚未交付之賄賂,已如上訴,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查扣物品(如前事實欄所述),雖為本案被告犯罪之佐證,但或係已交付之賄賂,已經原審法院於各受賄選民所涉相關案件中宣告沒收,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故不諭知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九、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桃園縣新屋鄉徐氏宗親會總幹事徐代發約定,以新屋鄉農會之名捐助該宗親會五千元,徐代發則向參與該宗親會所舉辦自強活動人員宣布其事,並邀請被告甲○○於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至新屋鄉昭靈宮前,向與會人員致意尋求支持,被告甲○○依約到場向具投票權之與會人員近一百二十九人請託投票支持競選,事後尚未支付該款項。因認被告甲○○此部所為另犯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期約捐助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伊曾向徐代發表示同意以新屋鄉農會名義補助徐氏宗親會自強活動經費五千元,而後來並未支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期約捐助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上開對徐氏宗親會所為之捐助,乃新屋鄉農會與徐氏宗親會間之慣行,實與徐氏宗親會成員投票權行使與否或如何行使毫不相干,更不具對價關係,而伊於昭靈宮前之行為,非常單純的只為競選行程一部分等語。 (四)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所為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期約捐助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以證人徐代發之證詞、新屋鄉徐氏宗親會舉辦自強活動資料及監聽通聯紀錄之譯文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被告甲○○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電話中與徐代發約定,以新屋鄉農會名義捐助徐氏宗親會舉辦自強活動經費五千元,且徐代發表示將向參與該宗親會所舉辦自強活動之人員宣布其事,並邀請被告甲○○於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至新屋鄉昭靈宮前,向與會人員致意尋求支持,被告甲○○依約到場向具投票權之與會人員近一百二十九人請託投票支持競選,事後尚未支付該款項;然被告甲○○所為之上開捐助、到場致詞乃為經年來新屋鄉農會與徐氏宗親會間之慣例,並非專為競選之目的而假借捐助名義,且該次自強活動之經費,除大多由會員自行繳納外,乃包括新屋鄉農會、新屋鄉公所、新屋鄉鄉民代表會多處單位之補助,且上開於自強活動集合當時,證人徐代發要無向徐氏宗親會的與會人員和眷屬表示被告甲○○將要補助多少之經費,及被告甲○○並未被邀請特別上台報告之事實;業據證人證人徐代發於偵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選他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17頁以下、第74頁、原審卷二第73頁以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綜上,被告甲○○雖有以新屋鄉農會總幹事身分允諾證人徐代發,同意以新屋鄉農會名義捐助徐氏宗親會舉辦之自強活動,然此乃新屋鄉農會之慣例捐助行為,與該次選舉尚無直接關連;及當日有參與之該次活動之徐氏宗親會人員和眷屬等人,就被告甲○○是否有為上開捐助一情,亦非必全然知悉;且衡情當時係競選期間,被告甲○○以候選人身分到場尋求支持,亦合常情,尚難以該例行捐助之時間選在選舉期間,及被告甲○○曾到場尋求支持,即推認被告甲○○所謂之期約捐助投票行賄行為。 (六)至卷附監聽被告甲○○、證人徐代發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通聯紀錄之譯文(見於九十三年度選他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73頁),其中內容固可證明上開時間證人徐代發去電詢問被告甲○○將捐助上開宗親會自強活會多少費用,並表示將向參與該宗親會所舉辦自強活動之人員宣布其事,被告甲○○同意出五千元後,證人徐代發乃邀請被告甲○○前來集合地點等情,惟尚無法即認定被告甲○○上開捐助行為與徐氏宗親會的與會人員和眷屬投票權行使與否或如何行使有何或關連性或對價關係,更難認以之認定被告甲○○有對於徐氏宗親會,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財物,使徐氏宗親會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為。另卷附新屋鄉徐氏宗親會舉辦自強活動資料(見同上偵第86至91頁)僅能證明於上開時、地,徐氏宗親會確有舉辦自強活動之事實,然亦不得據之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尚難憑上開公訴意旨,而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期約捐助投票行賄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該部分之期約捐助投票行賄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就被告甲○○被訴此部分諭知無罪。原審以被告甲○○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四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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