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參選95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中壢市第11屆里長選舉之中壢市忠義里候選人劉奕福(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總幹事,為使劉奕福順利當選中壢市忠義里里長,基於行求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5年5月中旬之某日傍晚5、6時許,至桃園縣中 壢市○○路○段189巷51之6號之樓方錦秀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賄賂,行求樓方錦秀,要求支持劉奕福,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卻遭樓方錦秀拒絕;又於同年5 月中旬之某日下午2、3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17 號之古步深住處內,以2000元之賄賂,行求古步深,要求支持劉奕福,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遭古步深拒絕。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以證人樓方錦秀、古步深於警詢、偵查中證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稱有擔任於中壢市第11屆里長選舉中壢市忠義里候選人劉奕福選舉事務之總幹事一職,且有為該選舉向樓方錦秀、古步深拉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只是向樓方錦秀、古步深二人拜託支持候選人劉奕福,並沒有交付2千元賄款予該二人 ,而伊常常請古步深抽煙,所以手放在口袋內,伊當時是要請古步深幫忙,要請他抽菸,沒有要向他向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雖曾於95年5月中旬某日向證人古步深請託於該次里長 選舉支持候選人劉奕福,惟被告並無有交付金錢之賄選情事,業據證人古步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古步深於偵查中證稱:「在95年5月中旬下午5時許,甲○○有到店面來拉票,要我支持劉奕福。」、「當時甲○○有問我要不要買煙錢,甲○○隨即將手伸入口袋,我當時立即跟他說,我並不需要這些錢並推他放入口袋。當時我有問他這是不是要買票,甲○○隨口說不是。」等語(見偵查卷第119頁 背面);於原審時再證稱:「被告當日下午2、3點左右到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13號的精彩企業社公益彩券行 ,他請我幫忙劉奕福助選,我就說好。」、「(當時被告是否進入你的彩券行時有將你拉到旁邊?)有,因為彩券行是開放式的,他直接請我到裡面談。」、「被告將我拉到裡面,手放入口袋裡,我直覺反應說我與你是好友,幫你助選,不要說什麼代價的事。」、「(被告是否有問你要否要買煙錢?)被告問我你幫我助選是否要提供什麼買煙錢,我說這些小錢就不用了。」、「「我沒有看到錢」、「(被告與你交談時,有無談到用多少錢買你一票?)我跟他說我純粹幫他助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29頁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古步深證言可知,被告於請託證人支持候選人劉奕福時雖曾提及所謂「買煙錢」,並有將手插入口袋之行為,惟被告並未自口袋中取出金錢或有其他交付金錢之舉動,被告並曾明確告知證人古步深稱:「不是買票」,且證人古步深主觀上亦認為其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而為被告支持之里長候選人助選,與任何代價無關,公訴人以證人古步深在偵查中之證言即推認被告對證人古步深有以現金2000元向之行求賄選而與之約定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犯行,尚屬率斷。 ㈡又證人樓方錦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固均曾證稱:被告於95年5月某日下午5、6時有來我家幫忙拉票,要我支持劉奕 福,並且要我幫忙拉票,我說好,然後被告就拿出2000元,但我拒絕收受等語(見偵查卷第131頁背面、原審卷第20-24頁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亦承稱確實有至證人樓 方錦秀住處請其支持里長候選人劉奕福之事實,然否認有交付現金2千元予證人樓方錦秀行為。經查: ⑴該屆中壢市忠義里里長選舉僅有原任里長劉世鑑及劉奕福二人參選,選舉結果由劉奕福當選(見偵查卷第215頁中 壢市第11屆里長選舉結果清冊)。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劉世鑑為劉奕福之堂叔(見本院卷第35頁),及證人劉奕先於警詢時亦陳稱:其與劉世鑑、劉奕福均為親戚,劉世鑑、劉奕福二人也是親戚關係(見偵卷第38、39頁)。是該屆中壢市忠義里里長選舉之二位候選人為宗親,人脈相疊,劉世鑑且為現任里長又為長輩,自最後選舉結果之得票數觀之(劉世鑑369票、劉奕福453票,見偵查卷第215頁),二人實力尚無明顯軒輊,選舉過程之競爭激 烈可以想知,再參以賄選之檢舉人確實可獲得高額獎金,則不同陣營之人為求勝選及在高額獎金利誘下,而有藉機誣陷對方陣營之候選人或其周遭相關人士之舉,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是雖證人樓方錦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被告為候選人劉奕福至其住處請託時,有欲以2000元行賄而遭其拒絕等語,惟依證人樓方錦秀所述並未有人看到且遭其拒絕,是本案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證人樓方錦秀所述為真,被告又自始均否認犯罪,本院尚難單憑證人樓方錦秀上開證言而為被告論罪之惟一證據,自應再調查其他證據,詳為審酌比對,以查明證人樓方錦秀所述是否真實可採,以免冤抑。 ⑵被告自陳於該屆里長選舉時擔任候選人劉奕福之競選總幹事,核與證人黃梓勝於警詢中、劉奕福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39頁警詢筆錄、第209頁背面95年6月2日訊問筆錄),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該次里長選舉競選期間自為候選人劉奕福而四處奔走請託、拜票,而本案最初檢察官簽分偵案係指被告以發放鄰長每戶2000元代價為劉奕福行求賄選(見偵卷第1頁簽呈),且證人樓方錦 秀即為第5鄰鄰長。惟同為該里第7鄰鄰長之證人古步深已證述被告為候選人劉奕福請託時並無以交付2000元代價行求賄選情事,已詳如上述。另該里之第11鄰鄰長劉奕鬆、第1鄰鄰長陳花通之兒子陳清成、第12鄰鄰長鄭鳳嬌、第4鄰鄰長劉學賢、第8鄰鄰長張永修、第13鄰鄰長詹德爐、 第2鄰鄰長徐七郎、第6鄰鄰長王鳳木於95年6月2日警詢或偵查中均證稱:認識被告甲○○,但被告沒有為該次里長選舉來拜訪及拉票等語(見偵卷第36、37、86、95、78、13、14、20、21、29、112頁反面);另該里第10鄰鄰長 鍾肇堂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被告甲○○,被告有對我為劉奕福拉票,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並沒有交付任何金錢或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背面、103頁正面)。是綜核上開證人所言,被告僅向鄰長即證人樓方錦秀、古步深、鍾肇堂為候選人劉奕福拉票請託而已,且未以鄰長每戶2000元代價向證人古步深、鍾肇堂行求賄選,則證人樓方錦秀所指被告向其拉票時有行賄2000元一節,是否確實可採,並非無疑?且依上開各鄰長證人警詢筆錄所示,警方一再提及:有人檢舉被告向里內各鄰長以每戶2000元代價為劉奕福行求賄選一情,惟實際上僅證人樓方錦秀一人指訴被告而已,足證上開檢舉線報並非事實,則本案檢舉人是否別有用心,為達劉奕福敗選目的而故意不實檢舉本案,非無可能。又被告於上屆即第10屆里長選舉時亦與候選人劉世鑑參選(按:第10屆係劉世鑑當選),有被告所提之該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復參以證人劉奕鬆於警詢曾陳稱:坊間傳說這次是甲○○背後拱劉奕福出來參選的(見偵卷第37頁)等節,是亦非無可能係候選人劉世鑑陣營人士認為被告一再亟欲阻撓劉世鑑擔任里長,而對被告極度不滿,始故意不實檢舉本案以達挾怨報復之目的。 ⑶又證人樓方錦秀為忠義里第5鄰鄰長,依其於警詢中所述 ,其擔任鄰長已有10年之久,該次里長選舉沒有支持候選人劉奕福,因其當鄰長就跟劉世鑑里長,所以支持劉世鑑...沒有收被告的2000元,因為我先生是軍人,我兒子在法院上班,所以我不能收等語(見偵卷第123、124頁),於原審時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0-25頁) 。而鄰長乃里長所指派,通常與里長交好,且於選舉時亦多支持現任里長,此乃事理之常;而依卷證所示,被告之妻與證人樓方錦秀極為熟識,被告對其家庭狀況及選舉時意向動向不可能全無所悉,衡情被告實無甘冒極可能遭檢舉告發致罹重罪之風險,而愚笨至向原則上支持對手陣營且家人在法院上班之證人為行求賄選之理。再賄選犯罪之性質具有反覆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多數人實行之本質,為達勝選目的,行為人不可能僅向一人行賄而已;惟遍查卷內,本案除證人樓方錦秀外,並無任何人指證被告有以金錢向里內之其他鄰長或有投票權之任何人行求賄選情事;復參以該里第6鄰鄰長即證人王鳳木於警詢中所述,其與 候選人劉世鑑係結拜兄弟,該次選舉支持劉世鑑,亦稱:「(是否知道劉奕福、劉世鑑有向他人或利用樁腳買票行為?)據我所知並沒有人買票」、「我們現任鄰長都支持劉世鑑」等語(見偵卷第107、110頁);證人劉奕先(按:係有投票權之里民,非為鄰長)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聽過兩位候選人有在買票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若真為達劉奕福順利當選之目的向他人進行賄選,亦不可能僅向證人樓方錦秀一人犯之。證人樓方錦秀上開所證,非惟與卷內其他卷證不符,亦不合常情至極,本院實難以其證言為被告論罪之惟一證據。 ⑷綜上說明,證人樓方錦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指證被告曾以現金2000元向之行求賄選,其證言雖無何重大瑕疵可指;惟其僅係片面所述,無任何其他佐證,且違反常情,及本案最初檢舉線報亦有諸多疑點,無法排除係為達誣陷目的故意而為,自難僅以證人樓方錦秀證言而為被告此部份論罪之惟一證據,以被告所辯只是向樓方錦秀拜票尋求支持,沒有賄選一節,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容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該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